(管理制度)山东省自主
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
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人行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军区政治部
关于印发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人发[2003]38 号 2003 年 12 月 18 日
各市委组织部,各市人事局、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教育局、财政局、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警备区、军分区政治部:
现将《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
发[2001]3 号)以来,部分军队转业干部选择了自主择业的安置方式,我省各
项安置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起来。随着国家和军队改革的进壹步
深化,将有更多的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各级、各部门要统壹思想,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
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军地之间、部门之间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
断改进和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和军队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省自
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体系,加强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
[2001]3 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印发〈关
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
[2001]8 号)、国务院军转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自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转联[2001]9 号)
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指批准转业选择自主择业
方式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
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服务到位、保障有力、管理
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由接收
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市、县(市、区)和街道(乡镇)负责管理。
管理主体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
务机构。
第五条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壹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
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安置任务,
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六条省人事部门设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各市、县
(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
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的街道、
乡镇,也要有专人负责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制定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办法及
关联政策法规。
(二)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统计、预(决)
算、申报、审核、核拨和调整等工作。
(三)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接收和移交工作。
(四)协调办理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
题。
(五)指导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和培训工作。
(六)对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壹)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
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办法及关联政策。
(二)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核定、预(决)
算、申报、调整和发放等工作。
(三)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四)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的接转、存放和管理。
(五)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协助办理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等事宜及评定
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六)对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县(市)、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市自主
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落实自主择业
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政策;指导街道、乡镇做好具体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街道、乡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职责
(壹)对于辖区内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要督促他们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移党组织关系,且按照有利于党组织教育管理,有利
于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发挥作用的原则,把他们编入相应党支部,组织他们
开展组织活动。
(二)定期组织辖区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进行政治学习,及时掌握
他们的思想动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指导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及时掌握其工作动态、健康情
况和家庭情况,定期向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方案。
(四)协助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入学
等手续。
(五)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
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壹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及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
财政解决。
第三章计划和安置
第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
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和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
划同时编制下达。
第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按照中发[2001]3 号文件及
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进我省安置条件的被大军区级之上单位授予荣誉
称号或荣立壹等功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于全
省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符合进各市安置条件的荣立二等功或具有硕士研究
生学历的,可于本市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
作主管部门,和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同时发出。自主择业军队
转业干部按规定时间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报到,凭
军转安置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由市、县(市、区)军队转业
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待遇
第十六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批准转业的翌年 1月 1日起由安置地政
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第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
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壹规定的津贴补贴为
计发基数 80%的数额和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
军队统壹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
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
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壹)军龄满 20 年之上的,从第 21 年起,军龄每增加壹年,增发月退役
金计发基数的 1%。
(二)荣立三等功、二等功、壹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之上单位授予荣誉
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5%、10%、15%。符合其中俩项之上的,
按照最高的壹项标准增发。
(三)于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 10 年、15 年、20 年之
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5%、10%、15%。符合其中俩项之上的,
按照最高的壹项标准增发。
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 号和国发[1989]14
号文件确定的范围。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且计算后,月退
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
别)、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壹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二十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
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
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能
够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壹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退役金
的发放实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
预算,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办法。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
进行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复核后将退役金划拨到代发银行退役金专用账户。
代发银行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设立个人退役金专用账户,且于每月 10 日
前将退役金拨付到个人账户,同时为省财政部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管理服务机构分别出具退役金对账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聘用的下月起停
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
低于选用单位和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
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
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
去世后壹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
为本人生前 40 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 20 个月的退役金;
病故的,为本人生前 10 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 12 个月
的退役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
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
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其去世后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如低于本
条前款规定的,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四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
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二十五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触犯国家法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
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和修建自有住房等
方式解决。对全迁户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当地政府应于其到地方报到前
提供上述房源。
第二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 1 月 1 日起,根据安
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和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
核定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
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所于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于其离队
时壹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能
够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壹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
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于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
当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
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已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
有关规定,统壹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且享受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自
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转业干部个人缴纳部分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
按规定费率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机构从退役金中逐月代扣缴纳。安
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建
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且入本人新的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壹条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实施基
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且入其个人账户。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
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和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
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于单位同等条件人
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
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且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社会
保险缴费年限从其于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其原于部队的军龄已领
取了相应的退役金,不再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参加了养老保险且按照规定缴费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其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五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
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于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培训工作应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就业实际需要确定,合理设
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
竞争能力。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
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
也可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于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自
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考各类院校本、专科专业,包括专升本考试的,
不受年龄限制,于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之上,总
分低于提档分数线 20 分以内的,能够提交学校审查录取。鼓励自主择业军队
转业干部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
技术学院、高级技术学校学习,不受年龄限制,有关院校应充分考虑其特点,
组织教学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
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
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有条件的
地区可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园。
第三十九条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录用
聘用人员时,于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对参加全国统壹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
位应于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第四十条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运营或者创办企业的,
安置地政府应当于政策上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和当地自
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金融部门应当积极给予贷款
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优先接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对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10
人之上的,允许跨行跨类增加运营范围。
第四十壹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运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
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
企业总人数 60%(含 60%)之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
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之
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七章家属安置
第四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和计划分配
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同等对待,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
到通知。
对到实行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应当给予 2 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
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运营或者创办经济
实体的,应当于政策上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且按照
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给予收费优惠。
第四十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能够随调随
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
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
排;报考各类院校时,于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四十五条各地于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
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
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壹且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
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
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八章其他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到地方报到后,未就业的,
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本人户口所于地(街道、乡镇)党组织。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较多,且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于街道、乡镇
建立临时党支部,做好对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教育管理工
作。
第四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后,应
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用人单位党组织。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也能够
将组织关系转到用人单位所于地或本人户口所于地(街道、乡镇)党组织。
第四十九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短期外出或外出时间较长
但无固定地点,无法接转组织关系的,应主动和原所于党组织保持联系,定
期汇报思想情况及外出活动情况。
第五十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出国出境的,其党组织关系和
党籍的处理,按照中组部、省委组织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壹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
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后,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
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档案转出。被其它单位录用聘用后,可根据用人单位的
需要提供档案副本,正本仍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
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必须于每年 12月 10日前到当地自主择
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安置地自主择业军
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向省级机构申报,停发其退役金。被录用聘用后,
必须及时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如因不履
行登记发生退役金或其它经费重复发放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追究其个
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严格按
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各项
经费的管理,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工作,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各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本办法不壹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