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現行稅務法令規定研提興革意見
座談會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8 月 6 日上午 9 時 30 分
貳、地點:財政部 8 樓會議室
叁、出(列)席人員:詳簽到表
肆、主席:許署長虞哲
伍、記錄:謝慧美
陸、主席致詞:(略)
柒、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林理事長敏弘致詞:(略)
捌、會商結論
一、所得稅
議題
一
請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修法或解釋:
1、結算申報書第 16 頁項次 1 有關「1~2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當年度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營利事業適用)」,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國稅局可
否調整?
2、彌補往年虧損,建議產生稅後純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需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組)
賦稅
署說
明
1、依據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4 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
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依此,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
表如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有短、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費
用致影響當期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情事者,營
利事業如未自行辦理更正,稽徵機關得逕依查得資料予以調
整。
2、有關建議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若有申報減除「彌補往年虧損
」時,產生稅後純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乙節,因法無強制規定,且與未分配盈餘得申報減除「彌補
往年虧損」之立法意旨未符,如依建議實施將增加納稅義務
人之納稅依從成本,影響層面甚鉅,尚不宜採行。
議題
二
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
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
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
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 93/09/21 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 (第一組)
說明
應考慮投資人之取得成本,不應一律將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部
分之金額,視為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賦稅
署說
明
財政部 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已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於
依財政部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規定計
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
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
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
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個人股東獲配現金
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則以 0 計算。
議題
三
財政部 961207 台財稅字第 09604548020 號令
外國事業受生技業委託在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報酬,非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一組)
說明
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 CRO),
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
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
賦稅
署說
明
本項議題涉及類似境外勞務提供得否比照認定為非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乙節,本署刻參據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間來源所
得認定原則之研究」相關建議及國際間普遍採行之來源所得認
定原則,研擬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將於近日發布。
議題
四
財政部 970104 台財稅字第 09604558950 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 65 條企業合併依購買法會計處理之課稅規定。
(第一組)
說明
合併交易,被合併企業依公平市價反應之企業價值已反應在買
賣之股份交易價格之證券交易所得,法人股東及持有未上市(櫃)
企業股票已課徵基本所得稅,該被合併企業在合併基準日其權
利義務已由合併公司概括承受,消滅企業之清算所得皆將由合
併公司支付,此種作法無異懲罰合併企業(或買方),提高合併
成本,其與企業併購法鼓勵合併之意旨相違?再者為何限定 97
年 1 月 4 日發布,97 年 1 月 1 日開始適用,皆無任何過渡期,
讓納稅義務人有可預見之政府加稅政策之適應期。
賦稅
署說
明
財政部 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已明定
對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按合併對價之真實價值課稅,該令同
時規定,財政部 97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58950 號令關
於合併消滅公司應就固定資產計算處分損益列入決算申報課稅
之規定即日起廢止,故合併消滅公司無須就固定資產計算處分
損益列入決算申報課稅。又消滅公司固定資產之合併增值屬清
算利益,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免辦理清算申報。
因此,合併消滅公司無須就合併之資產增值利益列報所得課稅,
不致增加消滅公司或存續公司之所得稅負擔。
議題
五
稽徵機關要求編製扣免繳憑單疑義: (第一組)
說明
1、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7 年 1 月 9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70054302 號函:「函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如有捐贈支出,援引財政部 91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468 號函之意旨,應編製扣免繳憑單,並非妥適」。
2、針對財政部 96 年 7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3160 號令之
項三(一),其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且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
稅時已填報,但稽徵機關卻要營利事業追溯補報 95、96 年度
之扣繳憑單,甚為擾民。
賦稅
署說
明
1、財政部業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700346920 號函
規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
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
憑單,請各地區國稅局適時對扣繳義務人及受贈之機關團體
加強宣導;至於 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捐贈未依法辦理者,
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2、宋理事志鴻建議規範捐贈收據應載明相關基本資料,俾利受
贈者開立扣繳憑單乙節,各地區國稅局正輔導轄內機關團體
開立捐贈收據應揭露主要項目(包括機關團體統一編號、受贈
金額、地址、核准設立登記文號等),經過一段時間輔導後,
相關問題應可有效解決。
3、至有關國內機關團體對海外機關團體之捐贈,國稅局表示應
扣繳 20%所得稅問題乙節,請提供具體資料憑辦。
議題
六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一組)
說明
1、簡化扣繳憑單作業程序。
2、因應近年來外勞人數增多,如當年度居住未滿 183 天,扣繳
20%分離課稅,尚無逃漏之虞,且如未依規定扣繳則有扣繳
義務人為裁罰對象,繳款後須立即開立扣繳憑單並無必要。
3、對非居住者既採就源扣繳,申報與否並不重要,如有扣繳憑
單之需求於離境前申報稽徵機關即可。
4、近年之罰款多因聘僱外勞,會計人員未於十日內通報扣繳憑
單,基本上立法之目的係為課徵稅捐及避免逃漏,並不以裁
罰為目的,實在不必要苛求會計人員於支付非居住者所得後
於十日內彙報扣繳憑單。
賦稅
署說
明
1、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 10 日之申報期限,係基於非
居住者隨時可能離境,稽徵機關對於渠等課稅資料掌握及資
料是否正確性,需於短時間查核勾稽,否則離境後如欲追補
稅捐將有其困難。本項建議之前亦有業者提出,惟經本署衡
酌後,認為仍宜維持現行規定。
2、 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對於
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發上述非居住者之扣繳憑單違章案件,
業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次年一月底前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
款處 5%罰鍰,已衡量是類案件違章情節輕微,予以減輕處
罰。
議題
七
財政部 台財稅第 7519463 號函規定分居夫妻已分別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歸戶合併後應納稅額,申請分別開單,按個
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分別發單補稅。
(第一組)
說明
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是以「所得淨額」乘以稅率減累進差額,
因此應該以雙方各自應歸屬之所得淨額(含各自扶養親屬之所
得)為計算基礎,比較符合公平性,而非單獨夫妻所得總額為
計算基礎。
賦稅
署說
明
1、按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規定,係就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
適用之稅率計徵。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
配偶及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準此,夫妻及合於
規定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應合併申報,合於規定之免稅額及扣
除額則一併減除,以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按申報戶之所
得淨額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2、財政部 76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7519463 號函規定,係為便
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及稽徵機關辦理發單之措施,並未偏
離前述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夫妻間
不論個別所得高低,均負擔相同稅率之原則。
3、前述財政部 76 年函未及考慮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2 項夫妻薪
資所得分開計稅之因素,財政部正研議檢討中。
議題
八
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標準,公會曾函請財政部解釋,但
未獲明確回應,其將造成會計師擔負查核之不確定性而難作判
斷,擬建請儘速推動下列工作:
1、建請財政部賦稅署彙整以往之案例,訂定審查要點,
俾便遵循。
2、建議採修法方式,修正罰鍰倍數。(第一組)
賦稅
署說
1、各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因其稅法及經濟社會環境不同,而有
不同之認定法則。我國係依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參酌相關
明 立法精神及背景予以規範。依此,如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
務者,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相關勞務之提供,如係同時
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國內業者之參與及協助始
可完成者,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應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財政部均依此原則辦理。至有關建議彙整以往
之案例訂定來源所得審查要點乙節,本署已研擬我國來源所
得認定原則,將於近日發布。
2、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 114 條有關扣繳義務人
違反扣繳義務應處罰鍰規定,業修正為應處 1 倍以下或 3 倍
以下罰鍰,以利稽徵機關依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改善一律按固定倍數處罰之不合理情形。本署刻依前開相關
修正內容辦理「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條文修正事宜,俟「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備查
後,即併同發布適用。
議題
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組)
說明
1、建議增列除國外投資外,有關外幣債權債務依年底即期匯率
計算之未實現損益亦予認列。
2、目前國際化普遍,外幣交易頻繁,而未實現兌換損益其計算
之年底匯率有客觀依據,納稅義務人無法任意操控,財稅差
異應無必要。
3、有關交易性之外幣債權債務,例如應收、應付及外幣活期存
款等,進出頻繁,為計算未實現兌換損益,原進出勢必先以
先進先出或移動平均計價,會計處理成本高。
賦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9 條及第 98 條規定,兌換盈
署說
明
益或虧損皆以實際發生或實現者為限,另同準則第 63 條規定,
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以稅法明定者始得認定。至公司得依第 99
條第 4 款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係以公司配合政府政策
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尚非所有
國外投資皆可適用。依此,建議除國外投資損失外,應增列外
幣債權債務依年底即期匯率計算之未實現損益亦得認列損益乙
節,與現行稅法規定未符,尚不宜採行。
二、營業稅
議題
一
1、專營免稅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買進之固定資產如無法扣抵進
項營業稅,出售時亦應免課營業稅。 (第二組)
2、給付客戶、廠商及員工禮金奠儀是否扣繳應明文規定。(第
一組)
說明
1、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免徵營業稅,惟專營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買進之固定
資產如無法扣抵進項稅,出售時卻要課徵營業稅,似乎有重
複課稅之嫌。
2、禮金奠儀實務上無法扣繳,惟部分稅務人員見解不同,有些
認為須扣繳,有些則認為毋須扣繳,造成困擾,且廠商有遭
處罰之風險。
賦稅
署說
明
1、專營免稅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出售固定資產課徵營業稅乙
節: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營業人專營第 8 條第 1 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
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營業人因兼營第 8 條第 1 項免稅貨
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2)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之規定而產生重複課稅或稅上加稅之不利情況,該營
業人可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本部核准放
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營
業稅額。但核准後 3 年內不得變更。
2、給付客戶、廠商及員工禮金奠儀是否扣繳乙節:按營利事
業因婚喪喜慶給付之禮金奠儀,係屬禮尚往來之交際費性質,
尚無扣繳所得稅問題。
議題
二
營業稅動產之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等,已付部分款項並取得發
票及使用權,申請退稅各分局或稽徵所作法不同,是否一致可
以退稅,建議修正營業稅法不合理之規定。(第二組)
賦稅
署說
明
1、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除情形特殊符
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退還外,依同法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2、2、本案營業人若係以分期付款購買或以融資租賃方式支付部分
款項取得動產之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使用權,且取得出
售人或出租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如無營業稅法第 19 條規定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
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如係以營業租賃方式取得
該設備使用權者,係屬購買勞務性質,其溢付稅額除長期間
均無法完全沖減銷項稅額而具備情形特殊之事由,得依上開
條文第 2 項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外,應留抵應納
營業稅。
3、3、至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90457207 號函規定,
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應憑所有權
狀及統一發票影本辦理,係就不動產之取得申請退還溢付稅
額之規範,與動產之取得尚有不同,自不宜援引之。
議題
三
出售廢棄物(如廢鐵、廢紙)者,應課一時貿易所得,但收購者
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亦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中盤商為逃漏稅
亦不願開立發票給大盤商,但回收工廠係大廠,故要求大盤商
必須開立統一發票,造成大盤商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困境,將
遭處以行為罰及營所稅負擔,前者(行為罰)尤難以避免。(第一
組、第二組)
說明
建議初級出售者比照農漁民開立收據免稅,輔導中盤商開立發
票(或亦予以免稅),但將稅負集中至大盤商,大盤商稅負難增
加,但透過市場力量轉嫁至回收工廠及消費者。
總之,各相關業者之遊戲規則(稅負)趨向明確,使僥倖者無
以遁形,而守法者能夠營運。
賦稅
署說
明
1、資源回收相關行業取具憑證乙節:
(1)按我國資源回收體系之架構,主要係由個人或拾荒者將回
收物銷售予小型回收商,小型回收商再銷售予中、大型
回收商。
(2)營利事業所得稅採自動報繳制,故所得稅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考量資源回收業者之經營特
性,財政部於 80 年 7 月 16 日以台財稅第 800705304 號
函規定,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取
得之進貨憑證,依照進貨對象之身分有不同規定,已充
分考量資源回收相關行業取具憑證之問題。
(3)另前揭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5304 號函有
關免填載舊貨物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每人
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 1 千元」金額標準,業於
98 年 4 月 8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804501280 號令調整為 1
千 5 百元,應可適度紓減該行業業者設簿登載之壓力。
2、大盤商營所稅負擔乙節:
(1)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廢棄物回
收業者收購舊貨物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前揭規定得
作為收入之減項。
(2) 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5304 號函已充分
考量廢棄物回收業者取具憑證之問題,大盤商廢棄物回
收業者向應使用發票之中盤商進貨者,應依上揭規定取
具憑證、保存帳簿憑證,並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計算
所得額後,依同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因此,現行法令規定已就廢棄物回收業者行業特
性充分考量,尚無稅制不合理之情形。
議題
四
高雄市某外商連年虧損,目前已停業。停業前出售機器設備至
國外,欲申請營業稅退稅。服務區告以需附原先機器設備進口
時之憑證(含支付關稅、營業稅等)。(第二組)
說明
營業稅係進銷流動,申退前之餘額乃歷年所累積並非當初進口
所留。
賦稅
署說
明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
機關查明後退還。
2、本案營業人外銷機器設備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可於當期得退
稅限額內就其溢付之營業稅額申請退還,惟稽徵機關應於受
理營業人申報後,依上開規定查明核實退還,稽徵機關並應
注意處理時效,以免影響營業人權益。至反映稽徵機關尚需
查明上開機器設備原始進口時取得之進項憑證及支付之關稅、
營業稅等節,查該機器設備如屬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於進
口當期即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得依上開條
文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本案實
情尚待釐清,如仍有疑義,可檢具具體案例逕洽所在地國稅
局洽詢。
議題
五
請公示「營業稅申報退稅案件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及「營業稅
申報退稅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俾有所遵循。(第二組)
賦稅
署說
明
前揭注意事項及抽查要點係供各分局、稽徵所營業稅課(股)
辦理零稅率退稅案件之內部作業參考文件,不宜提供外界參考
使用。
議題
六
有關營業稅網路申報案件,透過金融晶片卡方式於線上繳稅時,
須由該帳戶銀行負擔一筆手續費 10 元,且欠稅案件無法採用網
路申報,上述兩項因素易影響事務所採用網路申報營業稅之意
願。(第二組、第六組)
說明
1、營業稅申報網路手續費之收取係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處理,目
前尚無法取消。
2、有關欠稅部份其實應不是欠稅而係屬不用先繳稅後再繳稅者
無法適用網路申報,係依照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後
段之規定,如有應納營業稅額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
據一併申報,營業人用網路報繳營業稅,如有應納稅額者應
與網路同時報繳營業稅。
3、(1)沒繳稅會被處「滯納、利息」之罰;(2)被迫不得申報,
又被課以「滯報金、怠報金」之漏報罰,嚴重違反情、理、
法及人民權益。
賦稅
署說
明
1、為推動營業人以網路申報營業稅,並提升服務品質,對於營
業稅網路申報有應納稅額案件,自 95 年 12 月起,除原有之
晶片金融卡線上轉帳繳稅方式外,已增加赴金融機構臨櫃繳
稅方式,營業人可自行選擇。
2、有關營業稅網路申報案件,透過晶片金融卡於線上繳稅時,
每筆須負擔手續費 10 元,影響事務所採用網路申報營業稅意
願乙節,依財政部 98 年 5 月 13 日研商「國稅、地方稅多元
化繳稅管道手續費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
現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手續費(除信用卡繳稅方式外),改由
政府負擔。
議題
七
1、營業稅動產之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等,已付部分款項並取得
發票及使用權,申請退稅各分局或稽徵所作法不同,是否一
致可以退稅,建議修正營業稅法不合理之規定。(第二組)
賦稅
署說
明
本議題與議題二相同,意見同該議題。
議題
八
請於租稅行政上貫徹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第一組)
說明
1、目前高雄市國稅局與南區國稅局,在查帳案件之抽核比率,
相對台北市國稅局與北區國稅局而言,高出數倍,顯然違反
憲法之平等權。
2、建議全國查帳案件之抽查比率應一致。
賦稅 有關建議全國查帳案件之抽查比率應一致乙節,各地區國稅局
署說
明
近年均藉相關會議交換經驗;本部亦適時請各局應衡酌區域特
性及局內人力與業務情況,調整訂定各局之查審計畫,俾於合
理之選案範圍,達成查緝逃漏稅之目標。
議題
九
違反給與與取得憑證為行為罰,非漏稅額。(第六組)
說明
1、相關法規: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2、違反給與或取得憑證義務為行為義務之違反,按未取得與給
與憑證總額處 5%罰緩,沒有上限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賦稅
署說
明
財政部業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訂定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處罰金額上限,報請行政院
核轉立法院審議。
議題
十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二組)
說明
1、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一項第 5
款。
2、裁罰表中對有進貨事實者,但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
證申報扣抵仍需處分。『虛設行號』之取締是政府的責任,不
盡責,何以處分企業?另該所謂『虛設行號』確有營業行為,
一般公司如何知道其另經營” 出售發票”之業務 ?一般公司
已就其正常交易取得憑 證及繳交營業稅給所謂『虛設行號』,
其有無申報 401 表及繳交營業稅,已非該正常進貨之交易對
手之責任,此要處罰正常公司實不公平。
賦稅
署說
明
1、虛設行號係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進貨,無銷
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
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
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
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依財政部 95 年 5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 號令規定,
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納稅額者,免予補稅處罰。倘營業人與所
謂「虛設行號」間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亦即該涉嫌
虛設行號即為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又該等交易非屬涉案
期間,尚無稽徵機關查核補稅處罰之問題。
三、其他:
議題
一
建議重行核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之適用範圍」 (第二組)
說明
1、財政部 台財稅第 890452799 號對於營業性質特殊
營業人之適用範圍之函釋或有未恰,其中對於「營業性質
特殊之營業人」定義之第一類型「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
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
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
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恐造成實
務執行之困難。
2、前述雖明文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視能力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然部分雇用員工眾多之冰果店等,仍有未見使用統一發票
情形。此將造成查定銷售額無法反應實際銷售額,而有租
稅不公平情形。
3、或有謂此為法規執行面問題,然據悉基層執行人員核定時,
受納稅義務人及民意代表質疑過於主觀,使本函反成為不
必使用統一發票之金鐘罩。
建議
重行核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之適用範圍」,明定達一定標
準者(如雇用一定人員,位於人潮流量大街區等)應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
賦稅
署說
明
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多係營業性質特殊,不
便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針對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
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業別,財
政部 89 年 5 月 3 日台財稅第 890452799 號函明定係屬營業性質
特殊之範疇,並於該函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
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為
落實核課稅捐,本署將發函要求各地區國稅局針對營業性質特殊
之營業人覈實查定銷售額,並視其營業性質、經營規模及使用統
一發票能力,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議題
二
企業併購法關於併購行為之相關稅務處理,尚有不明確之處,
建議增(修)訂相關規定,以釐清爭議,並符企業併購法之立
法意旨。(第一組)
說明
1、 按企業併購法第 1 條規定立法意旨:「為利企業以併購進
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訂本法。」為鼓勵企
業進行資源整合,提升經營效率,該法第三章制定相關租
稅措施,以避免企業因併購產生之租稅障礙,增加併購成
本。
2、 惟該法第 39 條僅規定企業因分割(且限於水平分割)或收
購取得股份達對價之 80%時,因併購產生之資產負債之移轉,
可以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衍生下列問題: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合併免辦清算申報,故未將合併訂於法
條適用之範圍,惟現行財政部解釋(97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
9604558950 號)認為合併依法條文義並不免除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於消滅公司合併之當期決算申報計算資產之交易所
得,導致合併較其他型態之併購有較高之所得稅負擔,建議
應修法將合併納入免稅範圍。
另垂直分割並未免除所得稅,其原因為何,亦不明確,似為
立法之疏漏,建議修法增加垂直分割亦為免稅。
另企併法立法當時並無最低稅負制,故財政部認為並不免除
最低稅負制,惟建議應修法納入免稅範圍,以符合企併法之
立法意旨。
3、 另企業併購法對於併購時股東之課稅問題,並無規範,僅
對於現金合併規定股東應課徵股利所得,惟對於換股之合併,
是否有課稅問題,尚乏明確規範,建議應增訂之。惟基於合
併消滅公司係於存續公司繼續存在,如股東取得存續公司之
股票,應視為原有股票之延續,故建議不予課徵較或緩課為
合理。
4、 另財政部 96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第 9604546420 號函對於
分割後,原被分割之財稅暫時性差異可以隨同移轉予分割後
新 設 或 既 存 之 公 司 , 唯 96 年 10 月 3 日 台 財 稅 第
9604545320 號函卻對於同為財稅暫時性差異之權益法認列
之投資收益,視為分割時即實現,並應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二則解釋令似有矛盾。既分割係由分
割後新設或既存之公司承受權利義務,自應就其原有權利義
務隨同移轉,較為合理,故應採 96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第
9604546420 號函,建議刪除 96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第
9604545320 號函規定。
賦稅
署說
明
1、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規定衍生問題乙節:
(1) 按 上 揭 財 政 部 97 年 10 月 1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09704552910 號令已將財政部 97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字
第 09604558950 號令廢止,因此,合併消滅公司無須
就合併之資產增值利益列報所得課稅,與企業併購法
第 39 條所定收購或分割型態之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
公司相較,並無較高之所得稅負擔,此與企業併購法
第 39 條立法理由所述基於合併消滅公司尚無申報清
算所得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之立法考量已屬一
致,爰應無修法再將合併納入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明文
之必要。
(2) 查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公司轉讓營業或財產
給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者,實屬股東繼續持股
之併購類型,即須以股份對價占全部對價達一定比例
為條件(收購:80%;分割:100%(企業併購法第 4 條
第 6 款)),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原股東,形成原股
東仍持有受讓營業或財產公司股份之結果,方能免徵
原公司轉讓營業或財產之所得稅。反之,如為垂直分
割,由原公司取得並持有受讓其營業或資產公司之股
份,屬公司分割讓與資產以作價認股之性質,與上開
符合免稅之情況有別。
(3) 鑑於我國長期以來,為達成特定經濟、社會目的,採
行各項租稅減免措施,致減免範圍逐漸擴增,而減免
利益集中少數納稅義務人,影響租稅公平,為使個人
或企業至少繳納基本稅額,適度達成所得稅之公平性,
乃制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實
施最低稅負制,該條例明定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
額,據以計算基本稅額之各項減免稅項目,包括依企
業併購法第 37 條規定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至如
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轉讓
所得,則非屬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尚無
最低稅負制之適用。
2、企業併購法對於併購時股東之課稅問題乙節:
對於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基於對實際取得
合併對價者按真實價值課稅之公平合理性考量,財政部 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已明定公司以
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
者,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
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
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考量消滅公司股東取得該公
司股份之實際成本可能高於公司帳上全體股東之平均出資
額,致如以合併對價之價值高於出資額標準部分計算為股東
之股利所得,將高於其實際之所得金額,爰規定消滅公司個
人股東得主張原股份取得成本,而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
在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營利事業者,則依財政部 97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312710 號令規定,亦得舉證其原股份之取得成本,以
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原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等股東
之股利所得。
3、建議刪除財政部 96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第 09604545320 號
函規定乙節:
查財政部 96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420 號
令所規範者為被分割公司帳列負債中「未實現費用或損失」,
按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
已將前開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自行調整減列,則分割受讓公
司承受該等負債,於將來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時,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該令並非涵蓋全部財稅暫時性差異項目,財
政部 96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5320 號函則是針
對分割讓與資產中「長期股權投資」,依據所得稅法第 65 條
規定及參酌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以帳面價值為其實際成交價
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該項資產之損益。
議題
三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二項,除有進貨事實、資
金流程外,國稅局稅務人員要求尚須提出確係自「虛設行號」
取得之發票之「證明文件」,此一證明文件依國稅局「內規」,
係須向「虛設行號」取得「該發票確係由※※公司交付予※※公
司無誤」之切結書。實務上若該虛設行號已他遷不明或逃匿,
如何取得?另該虛設行號係黑道份子,亦「不敢」向其取得切
結書,國稅局表示可發文,請虛設行號負責人說明佐證。但違
章案件之負責人常懼於黑道勢力,不敢同意,寧自行受罰了事,
使該條文對實際案件減免處罰效益大打折扣。(第二組)
建議 建議:建議取消須取具虛設行號出具之切結書。(第二組)
賦稅
署說
明
1、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如經稽徵機關
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
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依稅捐稽徵
法第 44 條但書規定,免按憑證總額處 5%罰鍰(原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但書規定內容相同,該款業經財政部於 98 年 6 月 17 日以
台財稅字第 09804545930 號令刪除)。
2、 本案營業人向實際交易對象進貨,惟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
憑證,除須調查進貨事實及資金流程外,稽徵機關為查明
有無上開條文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要求營業人出具證明文件,
俾佐證交易事實,係屬稽徵實務作業範疇,允由稽徵機關
按查得資料核實認定,至本案虛設行號既非實際交易對象,
稽徵機關為釐清實際進貨對象,一般會要求營業人提供實
際交易對象,並說明該張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
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似毋須要求營業人提供案關虛設行
號出具之切結書,其實情尚待釐清,請檢具具體案例逕洽
所在地國稅局洽詢。
議題
四
廢止財政部 台財稅第 0900455748 號函(第二組)
說明
1、進口貨物因營業稅法第 41 條修正自 .起改於進口即時
徵繳,前揭部函以「售貨」營業人載為進銷貨,故應開立
三聯式發票予買受人,而買受人以其自己名義進口貨物又
須即時徵繳營業稅,致同一貨物產生兩筆進項稅額。
2、雖依財政部 台財稅第 0930451173 號函規定得專案
退稅,但實務退稅困難重重,又違反課徵一次原則。
建議
即日起,建請財政部廢止前 90 年部函,以簡政便民,疏減訟
源。減少民怨。
賦稅
署說
明
前揭解釋函業經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09704550620 號
令予以廢止。
議題
五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二組)
說明
稅捐核課確定以程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為準;惟營業稅
並無核定及調整法令依據送達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規定,僅依財政
部賦稅署 台稅六發字第 09704507230 函規定,自收件之
次日起 30 日,應可認屬確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自 5 月
31 日申報到接到核定通知書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營業稅卻只
有 30 日,且是稅捐稽徵法沒有規定的,該函也是未經公告的。
建議
1、營業稅的核課徵納嚴重失衡,動輒得咎。
2、建請增訂營業稅核課確定規定及核定通知相關規定。
賦稅
署說
明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已擬具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2 條之 1 修正草案,明定主管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及方式,以利認定申報
案件之核課狀態,是項草案已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議題
六
財政部對各稽徵所 17 項績效考核中之營業稅稽徵績效,建議對
「零稅率之退稅金」,應為「加分」,甚至「加權〈倍〉加分」。
(第二組)
說明
1、退稅影響營業稅徵收業績,例如:徵收 20 億營業稅,零稅率
退稅 2 億,則績效為 18 億=20 億-2 億。
2、多位會計師反應,由於零稅率之退稅影響績效〈稽徵所經辦
人辛苦查核工作後,由於被扣績效,不但白忙,還被扣分,造
成經辦人要求公司遷址之不正常現象。
3、出口是臺灣創造就業,對 GDP 影響 60%以上,應是非常重
要的,且應鼓勵的正面方向,勿以「錯誤考核制度」逼公司出
走。
4、出口行業(如貿易公司)幫助製造業銷售,對就業、房屋租
賃、公司所得稅、其他服務業、經濟繁榮貢獻甚大。
賦稅
1、為強化各稅捐稽徵機關稽徵業務,提高行政效率,改進業務
署說
明
缺失,財政部對各地區國稅區辦理稽徵業務考核,其項目除
稅收績效外,尚包括為民服務、稅務風紀、自動化作業及各
稅目稽徵業務辦理績效等數十項考核項目,俾資客觀公允。
2、稅收徵績之屬性係以實徵淨額為評量標準,俾客觀呈現稅捐
稽徵機關達成稅收預算之績效,應屬合理;至稽徵機關受理
審查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案件,亦列為營業稅稽徵業務績效考
核項目,藉以評量執行退稅成效,已通盤考量績效考核之客
觀性及完整性。
議題
七
請取消對慈善機關團體之捐贈自98年1月1日起應開立免扣繳憑
單之規定及對專教會之付費課程或企業員工受訓均應開扣繳憑
單之作法等。(第一組)
說明
(1)財政部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700346920 號函
要求五區國稅局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要求所轄營利事業或機關
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團體捐贈時免予扣繳,惟應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
免扣繳憑單。
(2)惟查此舉主係方便稽徵機關課稅資料之取得及運用,因未依
法辦理扣繳申報有罰責,且此例一開,日後恐有更多突如其來
的不當協力義務加諸於企業,受罰案件恐將更多,造成企業及
同道之因擾,故建請財政部取消此規定。
(3)既然財政部的本意在課稅資料之取得,那就循往例,仍採於
結算申報書上增列一定金額以上捐贈對象明細表即為已足,且
無罰責,較不會引起民怨。
(4)另對專教會之付費課程或企業員工受訓均應開扣繳憑單之作
法(事務所開給公會或企業開員工,中區局部分稽徵人員於扣
繳檢查採取之作法)是否過於泛濫,亦請一併檢討。
(5)扣繳申報制度原係稅捐預繳制度之一,以方便政府財政運用,
故其適用項目係以應預扣稅款為原則,為方便稽徵及成本效益
因素而規定一定金額免予扣繳,故同項目因金額大小而有扣繳
憑單或免扣繳憑單之填報,未依規定執行,則因侵害財政運用,
故有罰責予以處分,如不論金額大小均填免扣繳憑單,則目的
僅係幫助稅捐機關取得課稅資料,則未幫助尚有罰責,恐不對
等,日後範圍無限擴充之誘因大增,故請利用此案同時檢討,
以免困擾。
賦稅
署說
明
1、有關取消對慈善機關團體之捐贈應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開立免
扣繳憑單之規定乙節:
(1)按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為受贈者之
收入,雖非屬同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於給付時尚無
須扣繳,但應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2) 基於依法行政,為建立制度並避免爭議,財政部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700346920 號函規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
第 4 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請
各地區國稅局適時對扣繳義務人及受贈之機關團體加強
宣導;至於 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捐贈未依法辦理者,
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2、有關中區國稅局部分稽徵人員於扣繳檢查時,要求扣繳單位
給付專教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
會)付費課程費用應開立扣繳憑單乙節,經洽該局審查二科表
示,該局已於 97 年 12 月扣繳收件講習會,告知所屬分局、
稽徵所承辦人員對類此案件應通報營業稅核處,不宜要求扣
繳單位開立扣繳憑單,是如仍有上開情事,請會計師公會提
供具體案例,俾交付該局處理。
3、至企業補助員工受訓費用應否開立扣繳憑單乙節,按企業員
工參加訓練由雇主補助之款項,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徵免所得稅,如屬免稅,自無開立扣
繳憑單之問題,本部分請會計師公會逕洽中區國稅局核處。
議題
八
行政院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
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款係屬現金或權責基礎制。
(第一組)
賦稅
署說
明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
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
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所稱 70%支出比例之計算方
式,依財政部 89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第 0890453088 號函規定,應
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
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至於其會計基礎,依該
機關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所訂定規定辦理;如未規定者,採現金收
付制。
議題九 :有關使用網路申報問題(第一組)
網路申報系統應於 5/1 一版到位,不可再改版,避免再更正申報時
有誤。
案號 修訂前內容 修訂後內容 修訂理由
一 會計師及負責人身份
證字號需登打完整,
且完整顯示於申報資
料中。
將會計師及負責人之身
份證字號資料部份隱藏,
如目前之扣繳憑單將身
份證字號部份隱藏。
申報簽證清單時已登
打,系統應已可自行
勾稽。
二 部份頁面之字體過小。將整本申報書之字體大
小保持一致,若有過多內
容之頁面,是以增加頁面
之方式處理。
數字大小不一,且部
份頁面字體過小,甚
難檢視。
三 第 6~9 及 12~15 頁數
字無三位一撇的功能。
增加第 6~9 及 12~15 頁
數字三位一撇的功能。
甚難檢視。
四 封面之各項附件目錄
關貿系統無登打的功
能。
增加封面之各項附件目
錄關貿系統登打的功能。
不用每次有修改內容
時,即需重新填寫。
五
關貿系統的穩定度不
佳,時常發生部份欄
位於進入登打及更改
後,非所修改的資料
亦有所異動。
維持關貿系統的穩定度,
並確保資料的一致及正
確性。
無法得知最後上傳資
料是否為正確無誤。
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增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便民。
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書無網路
申報的功能。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書網路申報
的功能。
賦稅
署說
明
為確保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系統得以順利運作,財政部每年皆
會依據以往年度實務申報反映意見及法規異動規定修正申報軟體,
但由於申報系統涉及內容相當繁雜,極少數缺失仍無法透過申報前
之測試加以排除,須俟實際申報作業進行後始能發覺,若該項缺失
足以影響申報案件資料之正確性,仍有配合修正申報系統之必要,
惟未來將儘量降低修正次數,以維持網路申報作業之穩定性及避免
納稅義務人申報時之困擾。至相關申報系統修正建議項目,留供辦
理 98 年度網路申報系統修正作業參考。
新增議題
議題
十
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包括境外所得之課稅,建請謹慎考
量,是否造成資金不回流之嚴重現象,且徒有規定而已。(第一組)
賦稅
署說
明
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規定,海外所得應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必要時
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行政院已於 97 年 9 月 15 日核定個人
海外所得自 99 年度起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2、現行多數國家對個人所得稅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對其居住者之
全球所得課稅,惟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僅對境內來
源所得課稅,國人將資金移往海外投資所獲收益無須課徵所得
稅,衍生鼓勵資金外流問題。因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將個人
海外所得納入課稅,係減少境內外所得課稅差異,避免鼓勵資
金外流,符合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
3、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須申報、
繳納基本稅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自 99
年度起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惟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未
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其海外所得無須計入基本所得
額,超過 100 萬元者全數計入;又基本所得額可先扣除 600 萬
元後按 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且一般所得稅額超過基本稅
額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另該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國法
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亦得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扣抵
其基本稅額。依此,個人縱有海外所得,未必應繳納基本稅額,
且資金匯回而未於海外投資者,即無海外來源之股利或利息所
得,故將海外所得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資金回流應無不
利影響。
4、配合個人海外所得課稅,本署已研擬相關要點草案,訂於 98
年 8 月 12 日上午邀集 貴會及相關機關團體共同開會研商。
議題
十一
建請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之案件,應經財政部核准,及修法
正式規定。(第六組)
說明
1、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已於日前修正通過,惟各區局對於
具體之個案,因見解不同,而屢有嚴重侵害租稅法定主義,
及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建請嗣後凡屬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之
稅捐核課,必須經過財政部的核准(比照所得稅法 66 條之 8
非常規交易之調整),否則數十年來建構之租稅法定主義,可
能因某些基層稅務人員之堅持而殘破不堪,甚至憑感覺來核
稅,完全沒有『理路』。
2、建請修正稅捐稽徵法,予以納入法律之規定。
賦稅
署說
明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憲法第 1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準此,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本應落實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違反稅法,甚至憑感覺
課稅,否則即屬違法。
議題
十二
邇來大法官會議對於租稅法律主義之堅持,相繼宣告多項據以課
稅之依據即時失效或定期失效,請問目前財政部針對此一情況因
應的具體計畫及執行情形如何?(第一組、第二組、第六組)
賦稅
署說
明
1、對於業經司法院解釋違反憲法規定意旨之法令,均依解釋之意
旨,檢討修正相關法令,例如財政部 84 年 7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41637712 號函關於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
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部分,經 97 年 5
月 9 日司法院釋字第 642 號解釋違憲後,財政部於 97 年 5 月 30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 09704524360 號令,除明定上開財政部函自
第 642 號解釋公布之日(97 年 5 月 9 日)起,不再適用外,並
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
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
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
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範圍。
2、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及第 657 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 36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營利事業擬制設算利息收入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將帳載於一定時
效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等規定,已涉及人民繳納
稅捐之客體,應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租稅法律主義部分,業
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及第 24 條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
核轉立法院審議。第 24 條之 3 修正條文業於 98 年 5 月 27 日公
布施行,第 24 條修正草案刻於行政院審查中。
3、另財政部依司法院相關解釋意旨,隨時主動檢討研議有關法令,
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關於行為罰應設處罰金額上限
之意旨,就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關於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
契稅條例第 24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契稅所處
怠報金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關於交通工具使用牌照轉賣、移
用行為所處罰鍰等行為罰擬訂處罰金額上限,擬具稅捐稽徵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契稅條例第 24 條修正草案及使用牌照稅法
第 31 條修正草案函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目前正由行政院
審查中。
4、98 年 6 月 12 日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解釋,財政部 86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規定違憲後,本署主動研議已依
該函規定報繳營業稅案件得否退稅及檢討類似函釋規定是否併
同失效,俟核定後即對外發布,俾徵、納雙方依循。
5、至司法院釋字第 640 號解釋,係針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訂書
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
要點,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定主義,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於 1 年內失效,該查核要點非財政部發布之法規,財政部業依
該解釋之精神,修正所得稅法第 80 條,並函請各地區國稅局依
限檢討修正該項查核要點,如個案發生國稅局查核時違反規定,
可要求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
議題
十三
財政部 980527 台財稅第 09800041000 號函應不適用取自權益法
投資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及外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
(第一組)
說明
1、依財政部 980527 台財稅第 09800041000 號函規定,94 年度或
以後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於該種股票出售並計算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1 之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計算。該函釋係因應 95 年 5 月 30 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自 94 年度起,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改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稅後純益為基準,股票股利已未
於取得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課徵未分配盈餘稅。
2、然該函釋未考量如母公司採權益法認列子公司之長期投資,母
公司認列投資收益將增加商業會計法計算之稅後純益,該投資
收益已為計算加徵 10%未分配盈餘稅之基準,即母公司已認列
子公司 94 年度之盈餘申報母公司 94 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但依
該函釋,母公司日後出售子公司以 94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票股
利,該股票股利之成本為零,而該股票之出售利益亦要再列入
出售年度未分配盈餘課稅,實質上就母公司獲配子公司 94 年
度盈餘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而言,已重覆課徵未分配盈餘稅,與
財政部之該函釋意旨相違。
3、同前,如屬發放予外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由於該股票股利
依規定應於發放時扣繳所得稅。是以,外國營利事業處分 94
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而須申報基本所得稅時,應無
財政部 98057 台財稅第 09800041000 號函之適用。
賦稅
署說
明
本項議題案情複雜,請公會併同議題二十一之所得稅部分研提書面
資料,俾憑進一步研析。
議題
十四
更正申報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不應追溯至原結算申報
自繳日即減少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造成超額分配。(第一組)
說明
1、公司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如有提出更正申報減少應納
稅額之情形,部分稅務人員主張公司應同時追溯更正減少原結
算申報繳納日記入之自繳稅額,並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如未自行補繳,稅務機關除責令補繳外,尚要依法處一倍之罰
鍰,造成實務上公司不知要何時才能辦理更正。
2、公司雖更正主張退稅,但實際退稅金額須待稅務機關併同原申
報案件核定,公司應得依於收到退稅通知單才自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減除;或於提出更正日將主張減少之應納稅額自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賦稅
署說
明
營利事業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行繳納後,該自繳稅款
已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嗣後如有提出更正申報致減少應納稅額者,原則上應依據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俟稽徵機關調查核定確定減少稅額者,始將
該減少之稅額於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減除。
議題
十五
無形資產之攤折應不限具有法定享有年數者始得者始得計算攤提。
(第一組)
說明
1、稅務機關實務上主張依所得稅法 60 條第 3 項規定,無形資產
具有法定享有年數者始得按年計算攤提,造成部分無形資產成
本已依財務會計之經濟效益年限攤提完畢,但稅務申報因該無
形資產無法定享有年數而不得攤提,且該無形資產既已攤提完
畢,未來即便出售與該無形資產相關之營業,因無法辨認該無
形資產是否在出售範圍,稅務機關可能不會同意公司稅上調整
減除該無形資產之成本,致該無形資產成本於稅務申報無扣除
規定之適用。造成公司於該無形資產經濟效益年限內產生之收
入已申報課稅,但相關之無形資產成本卻不得申報攤提減除,
公司因而溢報所得及溢繳所得稅,實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
量能課稅原則。
2、依所得稅法 6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
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無形資產均應按年計
算攤提,同條第 3 項規定應屬例示規定,而非限縮僅具有法定
享有年數者始得者始得計算攤提,否則將無法達到同條第 2 項
規定隱含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立法目的,建議財政部應
同意無形資產無法定享有年數者,應得按財會之經濟效益年限
計算攤提。
賦稅
署說
明
基於公平及合理計算課稅所得額及避免營利事業操縱損益,所得
稅法第 60 條爰規定無形資產限以出價取得,且應按該無形資產具
有法定享有年數為計算攤提之標準。倘無形資產非因出價取得或
無法定享有年數者,依法尚不得按期攤計,以維護租稅公平。又
該無形資產如於未來出售,其出售價格與取得成本間之差額,得
認列其損益。
議題
十六
台灣公司國外製造關係企業使用台灣公司之技術生產,有部分產
品未回銷台灣公司,而台灣公司未就國外製造關係企業自行銷售
部分計收權利金,稅務機關即全數剔除台灣公司申報之研發投抵
稅額,不符比例原則。(第一組)
說明
1、如台灣公司有主旨情事,應按比例剔除申報之研發投抵稅額,
始符比例原則。
2、工業局曾與財政部及五區國稅局作成會議決議,母公司委託國
外子公司製造產品,如產品回銷母公司則無須計收權利金,亦
不會影響母公司申報之研發投抵稅額。然各公司之分工不盡相
同,部分台灣公司係委託國外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製造,再
將產品回銷台灣公司,部分稅務人員認為不能適用上揭會議決
議,台灣公司應向國外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計收權利金,否
則台灣公司申報之研發投抵稅額應全數剔除。
惟,台灣公司供給產品技術之目的係讓國外關係企業或非關係
企業為其製造產品,再回銷台灣公司,故未收取權利金,台灣
公司實際上並未有授權國外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使用台灣
公司技術受益之情事,與上揭母子公司之交易無異,應得適用
上揭會議決議。
賦稅
署說
明
1、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
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 7 點規定,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或
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有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
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研究與發展支出始有投資抵
減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依經濟部工業局 96 年 2 月 7 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抵爭
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有關臺灣母公司研發、大陸子
公司製造之案例,臺灣母公司之研究發展是否認列乙節,會議
結論略以,若交易型態為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
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臺灣母公司,
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交易型態為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其研
發成果提供海外子公司生產,海外子公司並自行接單、銷售其
產品者,臺灣母公司應向海外子公司收取權利金。另依 97 年
9 月 9 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
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稽徵業務第 4 次聯繫會議」會議紀錄,關
於臺灣母公司研發、海外子公司製造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
他合理之報酬,應就個案實質審核。
3、綜上,公司研發成果如有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而未取得合理之
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之情況下,按現行規定,其研究與發展
之支出尚無投資抵減之適用。至公司是否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其
他合理報酬致影響其當年度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尚屬
個案認定。
議題
十七
公司之債務人重整或破產,公司已依法申報債權者,應視同已向
債務人為催收之證明,如債權已逾二年,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申報為呆帳損失。(第一組)
說明
債務人重整或破產,公司依法申報債權者,即表示債務人或其有
權管理人已知悉本項債務,如於申報債權後,債權已逾二年且尚
未獲清償,應視同債權公司已取得催收證明文件,得適用所得稅
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申報為呆帳損失。
賦稅
署說
明
債務人重整或破產,公司依法申報債權後,逾二年且尚未獲清償
者,該申報債權得視為取得催收證明文件,列報為呆帳損失乙節,
本項議題將併同於 98 年 8 月 10 日下午召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修正草案會議討論。
議題
十八
免稅區內事業銷售貨物至課稅區或保稅區,應可以報關單或統一
發票擇一開立。(第二組)
說明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45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財政部
760831 台財稅第 7623300 號規定,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
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
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需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
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相對的,如免稅區內之前揭事業銷售貨
物至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如已依報關程序填報關單,應無需開
立統一發票。請財政部補充核釋保稅區間營業人交易,如已填報
關單,按簡化作業之精神,應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賦稅
署說
明
1、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
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
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等保稅區營業人,銷
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於貨物進口時如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填具進口報單向
海關申報者,依財政部 75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第 7522024 號函
規定,免予開立統一發票。
2、上開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其他保稅區營業人,如該貨物仍
在保稅區內,尚不發生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情事,營業人仍應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於稽徵實務上如發生海關
依上開條文代徵進口營業稅情事,請檢附具體案例送所在地稽
徵機關,俾憑核認。
議題
十九
總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如皆屬零稅率,應無須依財政部 920506
台財稅字第 0920450193 號函開立統一發票。(第二組)
說明
按「關於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
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
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
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或第 4 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勞務辦
理,並開立統一發票,以杜取巧。」為財政部 92 年 5 月 6 日台財
稅字第 0920450193 號函規定,其規範取巧之對象,應係屬總分支
機構間貨物調撥時應開立 5%應稅發票之營業人,若總分支機構間
貨物調撥皆是適用零稅率者,並無取巧之情事,應無 92 年函釋之
適用。總分支機構間貨物之調撥若開立統一發票均為零稅率,其
開立發票並無實質稅負上之意義,無實質稅額負擔,亦並無取巧
之情事,僅增加公司之行政工作及人力資源之浪費,是以按簡化
作業之精神,總分支機構間貨物之調撥若開立統一發票均為零稅
率,應無 92 年函釋之適用。
賦稅
署說
明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
人以其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者,視為銷售貨物。
惟為簡化作業,依同法第 4 章第 1 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總、
分支機構間以貨物互相調撥銷售者,可比照財政部 75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7537919 號函規定免按視為銷售辦理。
2、 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考量其如係
以專營或兼營銷售應稅(含零稅率)貨物或勞務為主之一方名
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
法規定計算得扣抵比例之結果,可全部或大部分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不得扣抵比例相對較小),惟其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
稅貨物或勞務為主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時,因該借入機
構不得扣抵比例相對較大,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將相對較低,
如准借出機構得免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予借入機構,將造成
借入機構調撥貨物或勞務原應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較低進
項稅額,轉由借出機構申報扣抵較高進項稅額之不合理情事,
與加值型營業稅進、銷互抵之精神有間,財政部爰以 92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193 號函規定經營上開交易型態之
身分者,排除得免按視為銷售之適用範圍,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以杜取巧。
議題
二十
國內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
營利事業投資被投資公司,如該被投資公司被合併解散,其投資
成本超過被投資公司出資額部分,應得認列為投資損失。(第一組)
說明
1、國內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
國營利事業投資被投資公司,如該被投資公司被合併解散,依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09304538300 、 09604520370 及
09704552910 函規定,其取得合併對價超過被投資公司出資額
部分,視同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股東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
2、又,若股東取得合併對價小於被投資公司出資額部分(例如被
投資公司有累積虧損),被投資公司雖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但
股東投資損失確已實現,基於公平原則,應准股東視同實現投
資損失,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應取得被投資
公司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之限制。
3、又,財政部台財稅第 9704510660 及 09700312710 號函規定,
合併解散公司之個人股東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股東,得以取得合併對價減除實
際投資成本計算視同分配之股利所得。
依財政部 97 年 12 月 4 日之新聞稿說明,上揭函釋排除國
內公司及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
營利事業之適用,係認為國內公司及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可就其實際投資成本超過
出資額部分申報投資損失減除,惟因財政部無發布正式解釋,
實務上稅務機關多採不得認列投資損失之見解。為符合租稅公
平,請財政部核釋「國內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投資被投資公司,如該被投資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投資成本超過被投資公司出資額部分,
應得認列為投資損失。」
賦稅
署說
明
有關投資公司因被投資公司合併解散,若股東取得合併對價小於
被投資公司出資額部分(如被投資公司有累積虧損),致投資公司
其投資成本超過被投資公司出資額部分,應得認列投資損失乙節,
本署研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草案,本議題將併入該修
正草案於 98 年 8 月 10 日下午召開之會議中討論。
議題
二十
一
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之稅務疑義:
1、涉及所得稅部分:(第一組)
(1)依財政部 980527 台財稅第 09800041000 號令規定,營利事
業取得股票股利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是否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免將該面額帳外調整加計
股利收入然後在帳外減計股利收入?
(2)是否得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分攤費用?
(3)投資損失計算,對於股票取得成本之認定是否有作改變?
(4)依財政部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規定,於計算所
得稅法第 39 條有關前 5 年虧損扣除金額時,該股票股利面
額得否免自各該年度虧損數中減除?
(5)該函令涉及基本稅額之計算,得否免追溯適用?
2、涉及營業稅部分:(第二組)
公司獲配股票股利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申報之免稅銷售額,是否
免按該類股票股利之面額計入股利收入中分攤計算?
賦稅
署說
明
1、涉及所得稅部分
併議題十三辦理。
2、涉及營業稅部分:
兩稅合一實施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
股票股利,依財政部 78 年 5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80651695 號函
及 91 年 10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083 號令規定,如屬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部分,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
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淨額,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
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
繳納;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
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玖、臨時動議
建議財政部將函復各地區國稅局具有通函解釋性質之部函公布於網站,俾
利查閱。
決議:未來財政部對於發函各地區國稅局具有通案解釋(該函亦行文財政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及稅制委員會),將公布於財政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