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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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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制度示范文本 | Excellent Model Text 资料编码:CYKJ-FW-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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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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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
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
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
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
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
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
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
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
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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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
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
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
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
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
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
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
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
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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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
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
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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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
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
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
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
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
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
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
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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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
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
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
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
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
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
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
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
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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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
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
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
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
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 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
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
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
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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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
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
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
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10
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
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
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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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
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
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
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
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
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
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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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
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
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
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
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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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
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
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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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
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
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
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8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