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文本
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
(固定期限)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2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 一 条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注 册 地 址
经 营 地 址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证 件 号 码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
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在 京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
3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 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 止 。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终 止 。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种 )工 作 。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第 六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标 准 。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 七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工 时 制 度 。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日 为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特 殊 工 时 制 度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4
第 八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制 度 有
五、劳动报酬
第 九 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或按
执行。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为 元 。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第 十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 活 费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甲 方 按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
5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
6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和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
7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 二 十 二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8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9
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
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续 订 合 同
终 止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续 订 合 同
终 止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10
劳动合同变更书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对 本 合 同 做 以 下 变 更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1
一 、 本 合 同 书 可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使 用 。
二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使 用 本 合 同 书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 协 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本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
三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需 要 增 加 的 条 款 ,在 本 合 同 书 中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写 明 。
四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
填 写 不 下 时 , 可 另 附 纸 。
五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字 迹 清 楚 ,文 字 简 练 、准 确 ,
不 得 涂 改 。
六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交 乙 方 的 不 得 由 甲 方
代 为 保 管 。
示范文本
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
(无固定期限)
12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 一 条 甲 方
13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注 册 地 址
经 营 地 址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证 件 号 码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
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在 京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 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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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种 )工 作 。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第 六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标 准 。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 七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工 时 制 度 。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日 为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特 殊 工 时 制 度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第 八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制 度 有
五、劳动报酬
第 九 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或按
15
执行。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为 元 。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第 十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 活 费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甲 方 按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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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和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17
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 二 十 二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18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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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对 本 合 同 做 以 下 变 更 :
20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一 、 本 合 同 书 可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使 用 。
二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使 用 本 合 同 书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 协 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
21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本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
三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需 要 增 加 的 条 款 ,在 本 合 同 书 中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写 明 。
四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
填 写 不 下 时 , 可 另 附 纸 。
五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字 迹 清 楚 ,文 字 简 练 、准 确 ,
不 得 涂 改 。
六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交 乙 方 的 不 得 由 甲 方
代 为 保 管 。
示范文本
编号:
劳 动 合 同 书
(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
22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
在京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23
第二条 乙方(劳动者)姓 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上岗证证件号码:
现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采取下列第 种期限形式: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二)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24
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
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 甲方招用乙方担任 岗位(工种)
工作。乙方的职业资格等级证或上岗证号码为 。
工作地点为 。
第五条 甲方根据国家、北京市和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和质量验收标准,安排乙方的工作任务。乙方应按照甲
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约定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 六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实 行 下 列 第 种 工 作 工 时
制度。
(一)标准工时制度。
(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三)不定时工时制度。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工时制度的,
应经注册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
25
第七条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时间安排必须执行国家规
定的工时制度并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
五、劳动报酬
第八条 乙方工资标准为:
(一)实行按日计算工资的;
1、工资标准为 元 /日;
2、工资计算方式为 元 /日×出勤工日;
3、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
4、双方应于每月 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乙方
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二)实行计件工资的:
1、工作量计算标准为 ;
2、工作量单价为 ;
3、工资计算标准为工作量单价×乙方完成的工作量;
4、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告知的标准完成工作;甲
方的工作标准见本合同第二十条。
5、双方应于每月 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乙方
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三)乙方试用期月工资 元。甲方支付给乙方
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北京市最
26
低工资标准。
(四)甲方每月 号以法定货币或采取银行转账方
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本
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北京市和企业注册地
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
分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十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
伤的待遇按国家、北京市和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甲方应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
害保险,投保标准为 ,
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技能、劳动安全
生产以及普法维权教育培训。
27
第十四条 甲方应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政
策,上岗前应对乙方进行以下方面的业务培训:
(一)国家有关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二)建筑行业《国家职业标准》所要求的理论知
识和实操方法。
(三)建筑行业相关规章、规程标准。
(四)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理办法及安全知识的
培训教育。
(五)劳动者权利义务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与
合法渠道。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 甲方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六条 甲方应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
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甲方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乙方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
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
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乙方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28
行为有权拒绝,并提出检举和控告。
九、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
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1、采取计量工资方式的,工作标准为: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以到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
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
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当
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9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甲方注册地不一致的,有
关乙方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
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注册地的
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甲方与乙方约定
按照甲方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现行及今后国家、北京
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附件包括:
甲方《 》、《 》、《 》、
《 》、《 》等管理制度,乙方在签署本合同
前已经知悉上述制度的相关内容并同意遵照执行。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30
签 约 须 知
一、本合同书适用于在京施工的各类建筑企业使用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
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使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
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
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
附纸。
五、本合同应使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
31
准确,如有涂改,双方应在涂改处签字盖章。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各持一份,
另一份留工地项目部备查。交劳动者的不得由用人单位代为保
管。
七、(一)采取按日计算工资的方式的,甲方应当如实记
录乙方出勤情况、编制出勤记录,并于每月 日前交乙
方签字确认出勤情况。双方未签字确认出勤记录或出勤记录不
齐全的,按照乙方主张的出勤情况执行。
(二)采取计量工资方式的:
1、甲方应当书面明确告知乙方工作标准,本合同附件中
无书面告知记录的、视为乙方工作符合甲方标准。
2、甲方应如实记录乙方工作量完成情况,并于每月
日前交乙方书面确认,双方对于工作量完成情况没有争议的,
应当即时履行书面签认手续,书面签认手续一式两份,甲方、
乙方各留存一份;双方对于工作量完成情况存在争议的,应当
对工作量争议内容履行书面签认手续,书面签认手续一式两份,
甲方、乙方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