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税务规划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
法与技巧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与技巧
(贺志东讲授)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与技巧案例
[案例1]
甲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欲在 2002年底吸收合并乙公司。
合并基准日乙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成本均为 530 万
元,公允价值 810 万元,2000 年度及 2001 年度未弥补亏损
额共 90万元。甲公司在合并后预计每年均有较大的应税所得。
方案一:现金收购。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收购价款中包括:
现金 800 万元,有价证券 10 万元,合计 810 万元。(显然,
这一方案应作“应税重组”处理。)
方案二:甲公司以 115 万份股票(公允价值为 805 万元)、外
加 5 万元现金支付给乙公司的股东,同时注销乙公司股东在
乙公司的股份。(由于非股权支付额占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
为:5+115=%,小于 20%,故该方案可申请“免税重
组”。)
[政策解释]
1、应税重组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0]119 号)中规定:“通常情况下,被合
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
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
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
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
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这项规定就
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应税重组”。
2、免税重组
在国税发[2000]119 号文件中还作出了例外规定:在合
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
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
支付额),如果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
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暂不
确认全部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应注意:1.被合并企业
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
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
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
本为基础确定。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
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上述“免税重组”还有个适用条件,就是企业实施的是“换
股合并”而非“现金购并”。
[筹划误区]
[分析]
“应税重组”下被合并企业视为转让全部资产,由此所
产生的税额为:(810-530)×33%=(万元)。在“免税重组”
下因为存在递延纳税,甲公司应对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进行纳
税调整。按《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
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的规定,采用“综合调整”
方法,并选择按 10年期进行综合调整,由于要计算比较资金
的时间价值,故需设定折现利率,现假设为 5%。
其税额的年金现值为(设年金系数为 A(n,i)):P=B×A(n,i)×
33%=[(810-530)÷10)××33%=(万元)。就此而言,
“ 免 税 重 组 ” 获 得 的 货 币 时 间 价 值 为 :
=(万元)。
另一方面,乙公司在合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如果选择“应
税重组”,在合并时显然可由乙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所得全额
弥补。其抵减的税额为:90×33%=29.7(万元)。
如果选择“免税重组”,乙公司在合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合
并后由甲公司弥补。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
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
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假定上述亏损 90 万元由合并后的甲公司在 2003、2004
年度分别可弥补 50 万元、40 万元,其所抵减税额的现值为
P=Fn/ (1+i)n × 33% =[(50 × )十 (40 × )] × 33%
=(万元)。
就此而言,“免税重组在补亏方面丧失的货币时间价值为:
=(万元)。
上述正、反两种因素相互抵消后,“免税重组”共获得货币时
间价值为 元,故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以此
方案为优。
[案例 2]技术开发费用的纳税筹划案例
山东省某企业 2000年度技术开发费用为 100万元,年应
纳税所得额为 1000 万元,2001 年度技术开发费用为 108 万
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1200 万元。该企业 2000、2001 年应
纳所得税额为 1000×33%+1200×33%=726(万元),税后利润
合计为 1000+1200-726=1474(万元)。
[技巧]
假设企业在 2001年度将技术开发费用提高至 120万元,
年应纳税所得应该为 1188 万元,因其增长幅度超过 10%,
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20×50%=60(万元),企业 2002年度
应纳税所得额即为 1128万元。
经过调整,企业 2000、2001年应纳所得税额为 1000×33
%+1128×33%=(万元),税后利润为 1000+1188-
=(万元)。相比之下,后一种方式既增加了企
业的技术开发费用(12 万元)又提高了企业的税后利润
(万元)。
[案例 3]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纳税筹划
[案例]山东甲公司(母公司)和乙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关联公
司,乙公司于 2003年 1月 1日向甲公司借款 500万元,双方
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 10%,乙公司于 2003年 12
月 31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 550万元。乙公司实收资本总
额 600万元。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 8%,设金融保险
业营业税税率为 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 7%,教育费附加
征收率为 3%。
[分析]乙公司当年用“财务费用”账户列支甲公司利息 50万
元,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600×50%×8%=24(万元),调增应
纳税所得额 26万元(50万-24万)。假设乙公司 2003年利润
总额 200万元,所得税税率 33%,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
乙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00+26)×33%=(万元)。
上述业务的结果是,乙公司支付利息 50万元,甲公司得到利
息 50万元,由于是内部交易,对甲、乙公司整个利益集团来
说,既无收益又无损失。但是,因为甲、乙公司均是独立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法对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限制,使乙
公司额外支付了 万元(26×33%)的税款。而甲企业收取的
50万元利息还须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 5%的营业税和
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金额 万元
[50×5%×(1+7%+3%)]。
对整个集团企业来说,合计多纳税费=×(1-33%)+
=(万元)。
[筹划]
企业可以采取如下三种纳税筹划方式:
方案一:将甲公司借款 500 万元给乙公司,改成甲公司向乙
公司增加投资 500 万元。这样,乙公司就无需向甲公司支付
利息,如果甲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与乙公司相同,从乙公司
分回的股息无需补缴税款。如果甲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乙公
司,乙公司可以保留盈余不分配,这样甲公司也就无需补缴
所得税。
方案二:如果甲、乙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乙公司生产的产品
作为甲公司的原材料,那么,当乙公司需要借款时,甲公司
可以支付预付账款 500万元给乙公司,让乙公司获得一笔“无
息”贷款,从而排除了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
方案三:如果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乙公司的原材料,那么,
甲公司可以采取赊销方式销售产品,将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应
付账款由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挂账,这样乙公司同样可
以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对于方案二和方案三,属于商业信用筹资。这是因为,关联
企业双方按正常售价销售产品,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
款”是否加收利息,可以由企业双方自愿确定,税法对此并
无特别规定。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对
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不收利息,对于投资者来说,并无任何
损失。
如果乙公司是甲公司的非全资子公司,其情况又会怎样呢?
甲公司为了考虑其自身的利益,会对销货适当提高售价,实
际上就是把应当由乙公司负担的利息转移到原材料成本。应
当指出,如果关联方企业之间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
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
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企业在采用方案二和方案
三进行筹划时应当谨慎行事。
[案例4]
某税务稽查局对某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企业某月
份将基建工程领用的生产用原材料 30000 元记入生产成本,
于是要求企业补交企业所得税 9900元(30000×33%)。经核实,
期末在产品成本为 150000元,期末产成品成本为 150000元,
本期产品销售成本为 300000元。
[分析]
由于当期期末既有期末在产品,也有生产完工产品,完
工产品当月对外销售一部分,因此,多记入生产成本的 30000
元,已随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分别进入了生产成本、产成品、
产品销售成本之中。则可按以下步骤计算分摊各环节的错误
数额,并作相应调账处理。
第一步:计算分摊率
分摊率=
++
期末在产品
结存成本
==
第二步:计算各环节的分摊数额
1、在产品应分摊数额=150000×=7500(元)
2、产成品应分摊数额=150000×=7500(元)
3、本期产品销售成本应分摊数额
=300000×=15000(元)
第三步:调整相关账户
若审查期在当年
借:在建工程 35100
贷:生产成本 7500
库存商品 7500
本年利润 1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100
若审查期在以后年度,则调账分录为:
借:在建工程 35100
贷:生产成本 7500
库存商品 75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100
[点评]不能直接按审查出的错误额调整利润情况的账务
调整方法
审查出的纳税错误数额,有的直接表现为实现的利润,
不需进行计算分摊,直接调整利润账户;有的需经过计算分
摊,将错误的数额分别摊入相应的有关账户内,才能确定应
调整的利润数额。后一种情况主要是在材料采购成本、原材
料成本的结转、生产成本的核算中发生的错误,如果尚未完
成一个生产周期,其错误额会依次转入原材料、在产品、产
成品、销售成本及利润中,导致虚增利润,使纳税人多缴当
期的所得税。因此,应将错误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期末原材
料、在产品、产成品和本期销售产品成本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计算分摊的方法应按产品成本核算过程逐步剔除挤占因
素,即将审查出的需分配的错误数额,按材料、自制半成品、
在产品、产成品、产品销售成本等核算环节的程序,一步一
步地往下分配。将计算出的各环节应分摊的成本数额,分别
调整有关账户,在期末结账后,当期销售产品应分摊的错误
数额应直接调整利润数。在实际工作中一般较多地采用“按
比例分摊法”。其计算步骤如下:
第一步:计算分摊法:
分摊率=
+++
上述公式是基本计算公式,具体运用时,应根据错误发生
的环节,相应地选择某几个项目进行计算分摊,不涉及的项
目则不参加分摊。
(1)在“生产成本”账户贷方、“库存商品”账户借方查
期末产成品
结存成本
出的数额,只需在期末产成品、本期产品销售成本之间分摊;
(2)在“原材料”账记贷方、“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
本”账户借方查出的错误额,即多转或少转成本的问题,应
在公式中后三个项目之间分摊;
(3)在“原材料”账户借方查出的问题,即多记或少记
材料成本,要在公式中的四个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步:计算分摊额
(1)期末材料应分摊的数额=期末材料成本×分摊率
(2)=期末在产品成本×分摊率
(3)期末产成品应分摊的数额=期末产成品成本×分摊率
(4)=本期销售产品成本×分摊率
第三步:调整相关账户
将计算出的各环节应分摊的成本数额,分别调整有关账
户,在期末结账后,当期销售产品应分摊的错误数额应直接
调整利润数。
[案例5]
背景资料
(公司名、地名请勿对号入座)
一、母公司——某省甲市东方集团公司(属法人,地处
沿海经济开放区某省甲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
24%,所得税“二免三减”已经到期);集团公司技术开发中心
属于科技部批。
二、子公司——某省甲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属法人,
外商投资企业,地处沿海经济开放区某省甲市,适用企业所
得税率 15%,免二减三,2000年~2001年免;2002~2004年
减半)。
三、子公司——武汉东方汉阳股份有限公司(属法人,内资
企业)
(一)武汉东方汉阳股份有限公司(非新上项目)税收
政策
武汉东方汉阳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 15%,2004
年为减半征收期(根据当地政府文件:对汉阳公司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参照对“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二减三,税
率 15%。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先征后返,由财政返还的办
法。如果中央财政对开发区财政政策发生变化,此项优惠将
作重新研究调整)——该政策与税法有抵触,且国务院、财
政部、国税总局已明文废止,但据该公司介绍,该“土政策”
在当地仍有效。
(二)对武汉东方汉阳股份公司新上项目税收政策
汉阳公司以 2001年增值税、所得税为基数,新增部分返
还或优惠
(1)新增增值税部分开发区按实得的 50%比例在
2002-2005年给予优惠。
(2)新增企业所得税 2002~2004年全额由财政返还
对武汉东方汉阳股份公司新上项目的纳税筹划
一、原理:
由于汉阳公司以 2001年增值税、所得税为基数,新增部
分返还或优惠
(1)新增增值税部分开发区按实得的 50%比例在
2002-2005 年给予优惠,故甲市本部增值税税负,应设法前
移至汉阳公司。
(2)新增企业所得税 2002-2004年全额由财政返还
故可人为转移利润至汉阳公司
二、方法
设人为转移价格 10000 万元(本部从汉阳公司高价进货
后统一外销)
汉阳公司甲市本部正常价
高价+10000万元
汉阳公司(子公司) 甲市本部东方集团公
司(母公司)
增值税增加 10000×17%=1700万 增 值 税 减 少
10000×17%=1700万
转移利润+10000万 转移利润-10000万
所得税增加(财政返还相当于) 所 得 税 减 少
10000×33%=3300万 10000×24%=2400万
增值税返还 1700×25%×50%=
万
所得税返还 3300
净增加税负
1700+=
净 减 少 税 负
1700+2400=4100万
避税←
=万 净收益+= 净 损 失
-10000+4100=5900
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规定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定义和计算方法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条例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摘自细则第六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
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
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摘自 1997年 10月 21日财税字[1997]75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通知》)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
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
税金和损失。
(摘自条例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条)
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摘自细则第五十六条)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后,企业因财务制度同国家有
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但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没有明确,不
便执行。经研究,现对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时的
财务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企业在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账务
处理,以及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两则”、
“两制”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其他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在
纳税申报时,对于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
和计算时期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
差额,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处理和账簿记录,仅
作纳税调整处理。
(摘自 1998 年 2 月 16 日财商字[1998]74 号《财政部关于企
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
三、税前扣除项目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
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摘自条例第六条)
一、税前扣除遵循的原则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
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
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
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
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
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
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
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
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
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
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 1996 年 11 月 12 日国税发[1996]20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
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
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
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
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
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
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
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
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
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
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
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
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
产的成本。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成本
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
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摘自细则第八条第(一)项)
第八条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
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
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
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
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
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
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动的联合
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
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
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
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费用
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
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摘自细则第八条第(二)项)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
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
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
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
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
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
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
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
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
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
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
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
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
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
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
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
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
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
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
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
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
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
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
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
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利息净支出、汇总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
资本化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四、税金
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摘自细则第八条第(三)项)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
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
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
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五、损失
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
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摘自细则第八条第(四)项)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
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
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
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
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
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
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
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
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
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
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
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一)流动资产损失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
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
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
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
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
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
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
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
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摘自 2000年 7月 31日国税函[2000]57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
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二)固定资产损失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
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
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
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
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三)无形资产损失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
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
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
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四)坏账损失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
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摘自细则第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
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
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
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
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
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
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
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
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
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
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 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
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
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
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
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
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
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
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0 年 11 月 24 日国税函[2000]945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
(五)对外投资损失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
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 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
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
利益的情形。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六)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管理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一)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
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摘自 1995 年 10 月 10 日国税发[1995]188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
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
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
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
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
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
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
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
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
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
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
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
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
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
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
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
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
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摘自 1997 年 12 月 16 日国税发[1997]190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准予税前扣除的一些具体项目
(一)保险费用、专项基金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
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
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摘自细则第十五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
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
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
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摘自细则第十六条)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
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
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
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 1994 年 11 月 22 日国税发[1994]250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入账户相结合
实施办法之一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三)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
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 1995 年 3 月 1 日国发[1995]6 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
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
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
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
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
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
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
纳额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
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
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
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
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 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
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
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
除。
(摘自 2001 年 3 月 8 日财税[2001]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
通知》)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
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
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
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
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十一、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
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
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
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
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摘自 2003 年 6 月 18 日国税发[2003]7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
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 1995年 8月 9日财税字[199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
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
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
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
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劳动保护支出
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
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
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
有困难,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
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
务总局备案。企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税务
机关要加强对以上费用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核。
(摘自 1996 年 11 月 13 日国税函[1996]673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
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
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四)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细则第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
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
的 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
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的客户
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
据的金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八、关于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
条规定,企业可提取 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
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
的规定执行。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五)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
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
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
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 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
额的 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
另行制定。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
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
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
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
合开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
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
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
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
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
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
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
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 1996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6年 4月 7日财工字[1996]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
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精神,
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
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 10%以上(含 10%),其
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 50%,直接抵扣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 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
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 10%以上的,其
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
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
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摘自 1996 年 9 月 3 日国税发[1996]152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
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
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
第三条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
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
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
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
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
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
制的费用。
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
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
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含 10%)以上的,经税务机
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
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
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
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
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
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
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
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的应纳税所
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
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
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
实扣除,纳税人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 10%以上、其实际
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
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
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
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
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
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
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
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
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
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
年度 7 月 1 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
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
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
批。
第十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
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
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
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
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
机关批准的办法上缴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
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
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
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
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
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
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
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
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
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
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
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
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
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
督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
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摘自 1999 年 3 月 25 日国税发[1999]49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资助科研开发费用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
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
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
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
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
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
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
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
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摘自 1999年 11月 2日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
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
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
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
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
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
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
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
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
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
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
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 1999年 10月 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 2000年 2月 1日国税发[200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4.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
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本通知自 2001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1 年 2 月 9 日财税[2001]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
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
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
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
得税前全额扣除。
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
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
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
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
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
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摘自 2003 年 6 月 18 日国税发[2003]7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
(七)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
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
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
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
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八)佣金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
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
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
额的 5%。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九)会员费、行业会费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
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摘自 1994年 5月 13日(94)财税字第 009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
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1997 年 12 月 16 日国税发[1997]19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 1997 年 2 月 17 日财税字 11997]22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
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企业对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
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
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
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
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
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
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自 2001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1年 12月 6日国税函[2001]91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题的批复》)
(十一)汇兑损益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
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
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不论企业的外币资产账户(包括应收外汇账款和现汇存款)
还是外币负债账户,期末(月末、年末)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
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
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其中,
汇兑净损失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可
以分期处理;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计
入企业损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中长期信贷出口项
下和边境贸易的应收外汇账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
收益,在二至三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2.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逾期三年仍然没有收回又
未获批准作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外汇账款,不予计算汇兑损
益。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一九九四
年一月一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以外汇投入的投资额,有关
资产账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
本位币金额。企业的实收资本账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
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
率的,按实际收到出资时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
位币。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由于折合汇价不同而产
生的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差额,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4.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涉及企业外币业务的其他财务处
理问题,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摘自 1994年 5月 12日(94)财商字第 221号《财政部关于商
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
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账户,均
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
务等)年初余额,按 1994 年 1 月 1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
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
人民币金额。按 1994年 1月 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
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
益,在 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
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
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
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
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 1 日
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
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
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
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
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
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
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人、兑换外币
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人、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
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
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 5
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
月起,按照直线法在 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
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
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
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
关资产价值。
三、本规定自 1994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4年 5月 13日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
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
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
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摘自 1995 年 3 月 10 日财税字[1995]22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近接中国证监会及有关企业反映,1993年在香港发行 H股的
6 户股份公司,在外汇体制改革后,其发行股票所筹外汇产
生的汇兑损益,在 5 年内按直线法进行摊销有实际困难。为
支持其发展,经研究决定,对 6 户股份公司在香港发行股票
所筹外汇产生的汇兑净收益,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理办法
进行特案处理。即,企业可选择 5 年内按直线法平均摊销,
或者逐年弥补年度亏损,余额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附件:6户股份公司名单
1.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3.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5.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6.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摘自 1995 年 4 月 6 日国税函发[1995]144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发行 H股的 6户上市公司汇兑损益特案处理的通知》)
(十二)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
问题
6.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
出,但被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
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
(摘自 1994年 5月 12日(94)财商字第 221号《财政部关于商
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
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 1997 年 12 月 16 日国税发[1997]19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
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三)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
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你公司《关于中航集团所属航空公司飞机和发动机大修费预
提余额在税前列支的请示》(中航集团[2003]42号)收悉,经
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
发[2000]84 号)规定精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必须遵
循真实发生的原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提取准备金或其他
预提方式发生的费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对纳税人按
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余额,在申报纳税时应作纳税
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
理支出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3 年 7 月 7 日国税函[2003]804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
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十四)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扣除问题
一、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
损失的处理
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
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
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收入费
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
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益)如为负数,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
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
如为正数,也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
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取消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
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
本公积金以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
工的工资欠账较大,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取消住房周转
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任缴纳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
二、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后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
的处理
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
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
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
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
的应纳税所得。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
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
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
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受到返还的相当于
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
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
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
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
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
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
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
三、已出售或出租住房的折旧费用和维修费的处理
企业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或者
职工停止交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再扣除有关住房的折旧和维
修等费用。
取消住房周转金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已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
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1年 4月 6日国税发[200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五)住房公积金、补贴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
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
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摘自 1995年 8月 9日财税字[199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二、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
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 1999年 7月 14日国税函[1999]4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售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四、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处理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
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五、住房补贴、住房困难补贴和提租补贴的处理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
60 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
工资之比)在 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省
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
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
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
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 3 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
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
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
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
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和各种名目
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
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1年 4月 6日国税发[200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
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
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
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
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
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十六)计入存货成本的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
税进项税额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
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人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
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
项税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七)应付未付费用
一、关于费用摊提问题
(二)纳税人按有关合同预提应交给其他部门的费用,包括租
金、利息等,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仍未支付的,不得
继续预提,年度申报时应将超过付款期未支付的部分调整为
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支付时再按实扣除。
(摘自 1999 年 1 月 12 日粤地税发[1999]12 号《广东省地方
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七、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进行税前扣除的项目
(一)工资薪金
1、计税工资范围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
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摘自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
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摘自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
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
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
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
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
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
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
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
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
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
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
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 2000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9年 10月 9日财税字[1999]258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
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
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
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
理服务人员。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不同性质企业工资的列支方法
(1)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企业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
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
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 1994年 5月 13日(94)财税字第 009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
知》)
二、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
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
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
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
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
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摘自 1994 年 11 月 22 日国税发[1994]250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有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属于工效挂钩
办法的一种形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
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09
号)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
法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
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
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只要是实行
“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的国有施工企业,且其当年工资
含量结余是在有关部门核定的含量系数内计提的,其计提的
工效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准予扣除。
(摘自 1996 年 5 月 20 日财税政字[1996]73 号《财政部对<
关于国有施工企业计交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近据各地反映,不少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
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有的差额较大,
并将差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或转入福利费、统筹
费、保险费及安排接待费用等,对此种情况,计征企业所得
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数扣除,要
求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
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
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
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
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
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按本通知执行。
(摘自 1998年 6月 1日国税发[199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
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
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
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
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
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
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摘自 1999年 5月 20日国税函[1999]29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
扣除问题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
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
资,可据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加强工资扣除的管理。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原则上
按所在地计税工资标准计算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调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
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制定的分解
方案,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
工效挂钩方案未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可视同为非工效挂钩企
业,其工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摘自 2000 年 11 月 9 日国税发[2000]185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你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
示》(吉国税发[2002]2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二、关于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为便于各地国税机关对一汽集团公司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所
得税监管工作,一汽集团公司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进行
纳税申报时,应将财政部、劳动部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标准
分解方案报当地国税局备案。当地国税局在工资标准内按实
际发放数予以税前扣除,如实际发放数超过国家批准的工资
标准,由一汽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国税局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并补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 2003 年 5 月 9 日国税函[2003]482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
问题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以及有关财务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
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3.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
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其
中,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财政、
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方案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
资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
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确定,奖金按规
定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
后确定;其他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摘自 1994年 5月 12日(94)财商字第 221号《财政部关于商
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
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摘自 1995年 8月 9日财税字[1995]8l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3)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
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
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
进行扣除。
三、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摘自 1998 年 2 月 19 日财税字[1998]18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4)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
复》(国函[1999]45号)的精神,根据《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
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
号)的规定,现就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享
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五、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所
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是指从事
软件开发的企业,包括从事软件开发又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
但不包括单纯的软件生产企业。
六、本通知中有关增值税的政策规定自 1999年 7月 1日起开
始实行,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自 1999年 1月 1日起开
始实行。
(摘自 1999年 8月 18日国税发[1999]15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
三、关于所得税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 1999年 11月 2日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
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
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
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35%以
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
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 5%以
上。
四、本通知自 1999年 10月 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 2000年 2月 1日国税发[200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
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 2000 年 9 月 22 日财税[2000]2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5)饮食服务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 1994年 5月 13日(94)财税字第 009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
知》)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
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
工资,可据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4、不同时期的计税工资标准
(1)1995年 12月 31日前计税工资标准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
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
为 500 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
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
%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
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
计税工资标准。
(摘自 1994年 5月 13日(94)财税字第 009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计税工资的办法是为了配合国家宏观调控,限制工资基金增
长过快,公平税负,确保企业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的重要措
施,计税工资的标准限额是根据我国 92 年、93 年全国职工
收入统计数据测算确定的。根据财税字[1994]009 号文《企
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中所明确的“……个别经济
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月均 500元/人),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因此你省计税工资月扣除最高
限额为 600元/人,请在此限额内制定具体标准。
(摘自 1994年 8月 29日(94)财税政字第 156号《关于广东省
非“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月扣除最高限额的批复》)
(2)1996 年 1月 1日至 1999年 12月 31日计税工资标
准
根据近年物价上涨水平和全国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并与现行
工效挂钩政策相衔接,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94)009 号]第五条第
三款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 500元调整为 550元。
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
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地
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
政部审定。
本规定自 1996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6年 5月 8日财税字[199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3)2000年 1月 1日后计税工资标准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
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
的通知》(财税宇[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
限额由 550元调整为 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
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
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 20%的地区,执行
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
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 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本通知自 2000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9年 10月 9日财税字[1999]258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 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
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 800 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
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
定。
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
高于 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
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
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摘自 2003 年 6 月 18 日国税发[2003]7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
(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费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
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 2%、14%、%计算扣除。
(摘自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
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
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
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
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
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
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
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
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
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
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 1998年 1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8年 9月 25日国税发[1998]155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
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
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
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0 年 9 月 1 日国税函[2000]678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三)业务招待费
1、1999年 12月 31日前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
第四十九条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
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
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
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
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
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 1500万元
(不含 1500 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 5‰;超过
1500万元(含 1500万元)但不足 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
的 3‰;超过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但不足 1 亿元的,不
超过该部分的 2‰;超过 1 亿元(含 1 亿元)的,不超过该部
分的 1‰。
(摘自 1992 年 12 月 30 日(92)财工 574 号《工业企业财务制
度》)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
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摘自细则第十四条)
2、2000年 1月 1日后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
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 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
售(营业)收入净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
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3‰。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据反映,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
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
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经研究,现规定如下:凡
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
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 2%的比例,
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取得的各
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
务收入等。
(摘自 2001 午 4 月 4 日财企[2001]251 号《财政部关于没有
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芝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
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
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
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
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
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摘自 2003 年 6 月 18 日国税发[2003]7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第四十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
(营业)收入 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
纳税年度结转。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
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
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
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 5‰范围内,
可据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一、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
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
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
售(营业)收入 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
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二、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
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
登记成立之日起 5 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
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三、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
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
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
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
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摘自 2001年 8月 5日国税发[200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你局《关于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税前扣除
的请示》(鄂国税发[2002]1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处于市场开拓期,考
虑到医药行业的营销特点,为支持医药行业的快速发展,提
高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关于调整
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
[2001]89 号)有关规定,同意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2002年和 2003年的广告费支出全额扣除。
(摘自 2002 年 11 月 22 日国税函[2002]990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税前扣除问题
的批复》)
(五)借款利息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
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
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准予扣除。
(摘自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
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
机构。
(摘自细则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
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
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
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
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
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摘自细则第十条)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
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
不准予扣除。
(摘自 1994年 5月 31日国税发[1994]132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
问题
1.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
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
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
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
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摘自 1994年 5月 12日(94)财商字第 221号《财政部关于商
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
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
的差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
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
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
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
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
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
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
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
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
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
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
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
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
构结算。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
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
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
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
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
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
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
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
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 2002午 9月 20日国税函[2002]83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
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
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
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
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十一、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
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
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
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
率和浮动利率。
(摘自 2003 年 9 月 30 日国税函[2003]1114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六)租赁费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
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
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
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
除。
(摘自细则第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
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
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一、加强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
租赁费,可据实扣除,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
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由上级机构统一购
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
付给上级机构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规
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
折旧;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但
上级机构必须出具设备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
清单,以及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
折旧的证明材料。
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
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
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
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
机构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
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
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摘自 2000年 11月 9日国税发[2000]185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
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
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七)公益救济性捐赠
1、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解释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
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
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
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
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
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
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
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摘自细则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的规定,企业、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捐赠,不属于
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
公益性捐赠给予扣除。
(摘自 1995 年 10 月 16 日国税函发[1995]559 号《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
题的批复》)
三、对外捐赠的类型和对象
企业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类型进行对外捐赠:
(一)公益性捐赠,即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
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
(二)救济性捐赠,即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
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
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
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
(三)其他捐赠,即除上述捐赠以外,企业出于弘扬人道主义
目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
赠。
(摘自 2003 年 3 月 14 日财企[2003]95 号《财政部关于加强
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2、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比例和计算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
问题
5.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
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
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 3%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
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摘自 1994年 5月 12日(94)财商字第 221号《财政部关于商
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
在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
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
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 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
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
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 3%的,
应据实扣除。
(摘自 1994 年 10 月 24 日国税发[1994]229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
赠的基数。
(摘自 1997 年 12 月 16 日国税发[1997]19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3、限额列支的捐赠支出
(1)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
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
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
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摘自 1996年 9月 5日国发[1996]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二、在 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
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
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
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
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
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
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二、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
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
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
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二)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
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
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
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
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
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各级财税部门在个案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
四、本通知从 1997年 1月 1日起实行。
(摘自 1997年 2月 11日财税字[199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文
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的有关
规定,现对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
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
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 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
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
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
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
赠。
二、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
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
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2年 10月 8日国税函[2002]890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
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
[1998]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 1998 年遭受洪涝灾
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 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 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摘自 1998年 9月 22日国税函[1998]555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3)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
一、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
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
定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
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
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
准予扣除。
二、本通知从 1998年 10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9 年 4 月 29 日国税发[1999]77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
通知》)
(4)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
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
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
贫扶困、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
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12条的规定,企业所
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
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0 年 5 月 9 日国税函[2000]31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
(5)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
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
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
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
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
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0年 8月 15日国税函[2000]62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
除问题的通知》)
(6)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
立的全国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
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
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
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1 年 1 月 2 日国税函[2001]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纳税人向中国冬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7)向光华科技基金会的捐赠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
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
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
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
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 30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1年 2月 27日国税函[200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
除问题的通知》)
(8)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
注册登记的社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
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
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 2001年 3月 19日国税函[2001]2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文艺术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9)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
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
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
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1年 3月 22日国税函[2001]21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
(10)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
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
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
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 2001年 5月 22日国税函[20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
(11)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
二、实施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
体和政府机构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扣除。
(摘自 2002年 8月 20日卫基妇发[2002]186号《卫生部国务
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
务的意见〉的通知》)
(12)向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
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主要通过向国内外企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资金和物资,支持妇女事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
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
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
得额 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2 年 11 月 19 日国税函[2002]973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
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13)向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捐赠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组
织,以“先富帮后富,共同富裕”为宗旨,推动以社会扶贫
为主要内容的光彩事业,其中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捐款
和捐建光彩小学是光彩事业的主要扶贫方式之一。根据现行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
定精神,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
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个
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 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
纳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3 年 1 月 23 日国税函[2003]78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
扣除问题的通知》)
(14)向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
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
业。2003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癌症防治宣传教育、义诊、
筛查和深入研究为主题,尤其是在西部缺医少药地区进行“远
离乳癌、健康一生”的公益活动。为支持该基金会开展公益
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
规定,同意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
赠,在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
据实扣除。
(摘自 2003年 2月 14日国税函[2003]142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
扣除问题的通知》)
(15)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
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
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
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
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
(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 10%以内的部分,准予
扣除。
五、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
普基地的认定标准和办法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
展的科普活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
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
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 2003年 6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3年 5月 8日财税[2003]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
(16)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
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
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
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
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3年 6月 24日国税函[2003]722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
(17)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
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
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
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
所得额 3%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
所得额 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 2003年 6月 30日国税函[2003]762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
(18)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是以资助和发展我国贫困地区初级
卫生保健事业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
体。鉴于其所从事的事业具有社会公益性,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的捐赠,企业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 3%的部分,个人不超过
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3年 6月 30日国税函[2003]763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19)向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捐赠
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
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
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
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3年 10月 29日国税函[2003]1198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
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4、全额列支的捐赠支出
(1)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
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
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
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
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
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该政策第一条规定自 2000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0 年 7 月 18 日财税[2000]2l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
政策问题的通知》)
(2)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
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
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
除。
本通知从 2000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0 年 7 月 12 日财税[2000]3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
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3]106号)中有关可接受捐赠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
华慈善总会税前扣除优惠,是否包括这两个总会下设各省、
市、县的地方分会或协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企业和个
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
“非典”捐赠的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
包括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
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的捐赠。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
分会或协会所接受捐赠的用途及享受扣除优惠的期限,仍执
行财税[2003]106文的有关规定。
(摘自 2003年 7月 31日财税[2003]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一、关于“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
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
动为“红十字事业”。
具体有以下十项:
(一)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
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助活动。
(二)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
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
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四)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
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五)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
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六)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七)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九)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
“红十字事业”。
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
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
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一)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
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
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
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
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
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
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
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
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
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
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三、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
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
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四、为增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协调及救助能力,县级以上
(含县级)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
10%的比例逐笔上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上交资金全部用于
“红十字事业”。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
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处罚。
(摘自 2001年 3月 8日财税字[2001]第 28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
知》)
(3)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
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
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
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
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
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
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等。
本通知自 2000年 10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0年 11月 24日财税[200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4)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
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
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
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
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
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
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三、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
(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
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所得扣除。
四、本通知自 2001年 7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1 年 6 月 7 日财税[2001]10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
知》)
(5)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捐赠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
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
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
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
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
组织。
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
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
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摘自 2001 年 3 月 8 日财税[2001]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
通知》)
(6)向第 29届奥运会的捐赠
二、对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 29届奥运会的资
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摘自 2003 年 1 月 22 日财税[2003]1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 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7)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
一、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
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
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
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捐赠,应专项用
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
行。
(摘自 2003年 4月 29日财税[200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
(8)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的捐赠
为支持我国农村医疗卫生、经济科学教育、慈善、法律援助
和见义勇为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
对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
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
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
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2003年 9月 22日财税[2003]2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 5 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
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5、对外捐赠的财务处理
六、对外捐赠的财务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控制在当年企业财务预算幅度内,按照批
准的方案执行,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纳税扣
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
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
单确认;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
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
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
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企业为捐赠资产提供运输、保管以及举办捐赠仪式等所发生
的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企业负责对外
捐赠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受
赠人或者受益人索要或者收受回扣、佣金、信息费、劳务费
等财物。
企业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并且国有及国
有控股企业上报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批准,公司制企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批准,将修
建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社会公共设施无偿移交当地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可以核减资本公积金,并应当与
接受方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企业所拥有的财产被
当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征用的,扣除
当地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依法补偿金后的差额,应当作为资
产损失处理。
(摘自 2003 午 3 月 14 日财企[2003]95 号《财政部关于加强
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八)总机构管理费
1、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
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
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五条)
一、关于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
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
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
按以下规定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
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
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
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
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
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文件。
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摘自 1995 年 4 月 4 日国税发[1995]062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
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
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摘自 1999年 3月 16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2、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
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
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
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
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
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
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
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摘自 1996年 9月 27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指国税发[1996]177 号文)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
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
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
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
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
限于全资子公司。
(摘自 1999年 3月 16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3、总机构管理费的核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
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
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
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 2%。无
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
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
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
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
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
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
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
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
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
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 1996年 9月 27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
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
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
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
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
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
过总收入的 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
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
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
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
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
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
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
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摘自 1999年 3月 16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4、总机构管理费的申报和审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二)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总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
其比例或数额,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支机构据以分
摊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
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出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
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
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批准,未经
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 1995 年 10 月 10 日国税发[1995]188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
知》)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
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
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
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
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
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 11 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
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
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
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摘自 1996年 9月 27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
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
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
(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
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
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
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
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 7 月至 11 月底完成
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 15日
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
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
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 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
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
额低于 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摘自 1999年 3月 16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5、行政管理费和其他管理费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
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
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摘自 1994年 5月 13日(94)财税字第 009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以及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
定,现就各项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二、从 1994年起,企业不再向主管部门上交税后利润。各级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允许企业按一定比例向其主管部
门上交行政管理费,这部分费用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
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摘自 1994年 8月 13日[1994]财外字第 457号《财政部关于
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
知》)
五、在 1995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
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
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1994 年 11 月 22 日国税发[1994]250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
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 1995年 8月 9日财税字[199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新税制实行后,国家保留了部分行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些政策到 1995年底已到期为支持企业的发展,经报国
务院同意,下列政策在 1996年、1997年继续执行:
五、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
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
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
提取比例。
(摘自 1997 年 3 月 10 日财税字[1997]38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通知》)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
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
结余的行政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一
年度的提取比例。这一政策在 1998年 12月 31日以前继续执
行。
本通知从 1998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8 年 3 月 3 日财税字[1998l]44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通知》)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
下同)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
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 1999年度,对未纳入
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团企业主管部门,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
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 号)的规定,向所属企业
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
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
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
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
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摘自 1999 年 6 月 1 日国税发[1999]108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
的经费目前仍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来
源的实际情况,在 2000年度,对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
体企业主管部门,准予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
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向所属企
业提取管理费,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 2000年 7月 19日国税函[2000]55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6、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
十、……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
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
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四、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第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
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摘自条例第七条)
一、资本性支出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
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
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
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
所得或损失。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
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
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
罚金、滞纳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
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
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第六条(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
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四、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
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
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五、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和超出扣除标准、范围的公益、
救济性捐赠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
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
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
赠。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六、各种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
的赞助支出。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七款)
七、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各种准备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
例)施行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不少纳税人以会议费、广告
费等名义多扣除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的情况;也有不少企
业在税法规定之外提取各种准备金,严重扭曲了企业所得税
费用扣除的原则。为此,特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
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
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
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
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
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
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
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
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
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
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
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 1996 年 11 月 12 日国税发[1996]20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第六条(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
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
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
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
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
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
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
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
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
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
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
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
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
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
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
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十一、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
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税发[2003]45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你公司《关于中航集团所属航空公司飞机和发动机大修
费预提余额在税前列支的请示》(中航集团[2003]4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
发[2000]84 号)规定精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必须遵
循真实发生的原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提取准备金或其他
预提方式发生的费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对纳税人按
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余额,在申报纳税时应作纳税
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
理支出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
(2003年 7月 7日国税函[2003]8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
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八、担保人承担归还的与自身应税收入无关的贷款利息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
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
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摘自 1995年 8月 9日财税字[199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九、年度内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
一、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
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摘自 1996 年 11 月 1 日财税字[1996]79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
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
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
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
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
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摘自 1997 年 12 月 16 日国税发[1997]19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已出售或出租住房的折旧费用、维修费及出售职工
住房的损失
三、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摘自 1999年 7月 14日国税函[1999]4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售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
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一、粮食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
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
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类消费,保
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
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
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通知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8 年 3 月 20 日财税字[1998]45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
入 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
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
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
务总局批准。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二、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超过规定比例而发生的借款
费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三、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支出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
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
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
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
产的公允价值;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四、为投资者或雇员投保的人寿保险、个人财产险、
基本保障外的补充保险
第五十条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
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
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五、承包费
一、承包费虽是承包者的一项支出,但根据《细则》(指《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同)第八条及行业财务制度
对企业的成本费用的有关规定,并不构成企业的成本费用,
也不属于税收优惠政策中允许抵扣所得额的项目,因此,承
包费只能在利润分配环节税后列支。
二、关于承租费的处理
(一)《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
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因此,承租费可以
税前扣除的部分,仅指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这项支
出必须是支付给固定资产的出租者。出租者的该项固定资产
可照提折旧,租赁收入并入应税所得。
(二)虽签有承租合同,如果属于下列情况的,其实质是承包,
有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企业整体出租的,出租方将整个企业出租给另一个企业,
虽然合同是以“承租”的名义签订,但出租的已不仅是该企
业的固定资产,不符合《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
“承租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固定资产出租给一个或多个企业,但
“承租费”不是支付给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而是支付给该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有关政府部门的,其实质是企业主管部门
或有关政府部门的一种发包行为,出租方企业没有取得相应
的租赁收入,企业间的出租和承租关系不成立。因此,承租
方“承租费”支出也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租赁支出,不得在税
前扣除。
(摘自 1999年 5月 17日粤地税发[1999]110号《广东省地方
税务局关于承包、承租费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十六、超过或高于扣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六条(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
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
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七、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
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
出。
(摘自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八款)
二、关于职工宿舍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
收入,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
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
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摘自 1996 年 11 月 13 日国税函[1996]673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五、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认定和分类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
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
值在 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
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
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九条)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1、固定资产的计价原则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
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
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
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
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费
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
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
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
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
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
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
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
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
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摘自细则第三十条)
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的认定问题
大连某船务公司是湛江某船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是
关联企业协议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审核。
鉴于经查证,所用评估价也是虚假的,因此,固定资产原值
应按取得时的真实凭据记载的价格加上相关资本化的费用等
合理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涉税案件的船舶应以原始买价加
上购买卫星通信等设备款、船员工资、接待人员差旅费、港
口使用费、燃油淡水款、船舶保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
2901.5万元,作为涉税案件中船舶固定资产的原值。(摘自
2003 年 9 月 26 日国税函[2003]109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
2、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
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
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
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固定资产折旧
1、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摘自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2、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摘自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3、计提折旧方法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
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
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
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 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
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
折旧法。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31 条
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 5%的部分,由企业自
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
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
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
为 5%。
(摘自 2003 年 6 月 18 日国税发[2003]7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
4、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
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
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
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
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年。
(摘自 1994年 5月 13日(94)财税字第 009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
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
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年。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一、根据商品流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行业相衔接,
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确定为 35—45年。按照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应在
此折旧年限幅度内,根据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建筑结构、自
然损耗以及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具体折
旧年限。
三、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拥有产权的,应按照本文第一条
确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
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
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
使用权年限的,按文本第一条规定的折旧年限分期平均摊销。
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
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按照本规定进
行调整;
(摘自 1996 年 3 月 12 日财商字[1996]45 号《财政部关于商
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一、商品流通企业自建的港口码头及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
以修建时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入账,并
在下列年限内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港口码头基础设施的
折旧年限为 25~30年;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为
10~15年。企业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
定,在上述折旧年限的幅度内,确定本企业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自建厂(库)内道路支出较少的企业,可将该支出计入当
期损益;已将自建厂(库)道路支出并入建造物总值的企业,
应按建造物总值计提折旧,不得再单独就道路基础设施计提
折旧。
三、本规定自 1996年 1月 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
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与
本规定不符的,改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摘自 1996年 6月 12日财商字[1996]124号《关于商品流通
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的通知》)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
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
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 3年。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 1996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6年 4月 7日财工字[1996]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
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
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
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 3000万美元
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
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年。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
机关核准;投资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
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
可为 3年。
(摘自 2000 年 9 月 22 日财税[2000]2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考虑到该中心为实现即开型彩票向电脑型彩票过渡购置
电子监控设备、视屏系统用于机房建设,投资较大并且设备
更新速度较快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
同意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此次为向电脑型彩票过渡而购置
的电子监控设备、视屏系统、UPS 电源、终端机、软件等设
备折旧期限缩短为二年,机房装修费用折旧期限缩短为三年。
过渡完成后再购置有关设备和装修机房发生的费用,应按正
常期限提取折旧。
(摘自 2001 年 10 月 10 日国税函[2001]880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二、关于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认定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
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
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
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
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摘自 2003 年 9 月 26 日国税函[2003]1095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
5、加速折旧的规定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
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
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
上加速 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
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
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
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
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及其机器
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
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
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 1996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6年 4月 7日财工字[1996]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
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
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
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
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你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
示》(吉国税发[2002]2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84号)有关规定,同意一汽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 2001
年及以后年度增加的,长期处于使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
磨损严重的生产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
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明细标准及相关审
核事宜委托你局负责办理,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 2003 年 5 月 9 日国税函[2003]482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一、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
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
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
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
蚀的机器设备;
(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
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
数总和法。
(二)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 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 3年。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
(一)省一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
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
调整。
(二)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
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
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 2003年 9月 22日国税发[2003]113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
通知》)
(四)固定资产的转让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二条)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企业有偿转让固定资产一般不进行评估,
有偿转让价值超过 100万元以上的,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的非整体性国有资产,按规定应进行评估,但评估
后的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额不进行账务处理,
有偿转让和清理固定资产形成的净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或“营业外支出”科目。
(摘自 1994年 5月 9日(94)财会三字第 10号《财政部关于有
偿转让固定资产重估问题的复函》)
(五)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
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六)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
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
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
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 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
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无形资产的概念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
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
誉等。
(摘自细则第二十九条)
(二)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
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
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
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摘自细则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
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
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
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
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
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
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
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
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 10年。
(摘自细则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
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
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存货的税务处理
(一)存货的计价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
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
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
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
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
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摘自细则第三十五条)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
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
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
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
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
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
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
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
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
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
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
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
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存货的清查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
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四、递延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递延资产的概念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
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
等。
(摘自细则第二十九条)
(二)开办费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
次月起,在不短于 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
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
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
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
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摘自细则第三十四条)
(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
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
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
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 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
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五、其他有关资本支出的税务处理
(一)计算机硬件所附软件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
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
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
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 5年内平均摊销。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 1996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6年 4月 7日财工字[1996]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
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
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加油机税控装置
二、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
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
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摘自 2002年 2月 5日财税[2002]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一)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
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
提取折旧。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 1996年 1月 1日起执行。
(摘自 1996年 4月 7日财工字[1996]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
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 1997 年 6 月 23 日财税字[1997]77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你局《关于沈阳东北电业经济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评估
增值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所[1999]294 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税收法规及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企
业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超提折旧,清产核
资中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虽然可以估价入账,但也
不得提取折旧。
(摘自 1999 年 11 月 30 日国税函[1999]815 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税务处理的批复》)
(二)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
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二、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
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
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
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 1997 年 6 月 23 日财税字[1997]77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三)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
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摘自 1997 年 6 月 23 日财税字[1997]77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 号)(以下简称“通知”)
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文件
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
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
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
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
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
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
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
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
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
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
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
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
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外,其余条
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摘自 1998 年 4 月 20 日财税字[1998]50 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
知》)
你局《关于股权投资差额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
[1999]283 号)收悉。文中反映深圳华新股份有限公司 1998
年 6 月以 12500 万元收购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冠
华饲料实业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值为 9789万元。华新
公司将收购价 12500 万元与冠华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
值 9789万元的差额 2711万元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在不超过
10年的期限摊销。冠华公司是顺德容奇镇经济开发总公司投
资 4600 万元创办的全资子公司,1997 年 12 月 31 日的资产
账面净值为 6670万元,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为 9789万元。
三、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冠华公司作为独立核算企业仍继续经营,只是股东发生变化,
对其净资产进行评估,是股东为了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的目的,
冠华公司的资产不得按经坪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但是,如果
冠华公司将净资产评估价值大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确认为应
纳税所得,冠华公司可以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
计税成本,并按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
(摘自 1999年 8月 13日国税函[1999]55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差额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你局《关于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
折旧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141 号)收
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
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资产转
让、销售是指资产所有权转归接受方,并取得相应的交换价
值(包括有价证券)。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
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为鼓励有正常经营需
要的企业改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
企业分立等),不增加企业改组的税负,同时又防止企业已改
组为名,隐匿转移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
所得税处理问题发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50号)和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
定》(国税发[1998]97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遵照这些文
件的规定,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
现所得,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
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
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
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 1993 年 6 月通过部分改制方式
以其拥有的部分资产为主体独家发起设立神马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的原神马帘子布(集团)
公司部分资产评估增值和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用以购
买配股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应依据上述精神处
理。
(摘自 1999年 8月 24日国税函[1999]57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
复》)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
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和《关于企
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1998]50 号)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股份制改造所形成的资产
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不得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77
号文下发前因股份制改造所形成的资产评估增值已提折旧,
不再追溯调整,但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应按统一规定执行。
(摘自 2000年 4月 5日财税函字[2000]26号《财政部税制税
则司关于对审计署法制司咨询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问题
的复函》)
附录: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3号 2004-08-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
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 号)下发
后,部分地区反映,对于已取消或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
批项目,属于 82 号文件下发之前(2004 年 7 月 1 日)发生
的如何进行处理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衔接。经研究,通知如
下:
一、属于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减免税、国产设备技术改造
投资抵免),发生在 2004年 7月 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
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
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属于取消的审批项目,发生在 2004年 7月 1日以前(包
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
总局不再审批,委托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
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
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 20%等 7项企业所得税行
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
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
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
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 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
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审定。
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
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
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
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
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31
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 5%的部分,由企业
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
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
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
定为 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
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
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
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
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
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
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
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
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
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
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
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
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
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
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
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
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
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
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
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
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
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
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
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 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 6条的规定进
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
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
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
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 8%,其中,不
超过 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 5%的,由国家税
务总局审批。
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
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
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 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
高于 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 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
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06-30国税发[2004]82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
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
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
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
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
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
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
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
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
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
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
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
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
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
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
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
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
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
方法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
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
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
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
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
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
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
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
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
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
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
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
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
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
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
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 10
%以上(含 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
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
生额的 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
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
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
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
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
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
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
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
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
〔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
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
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
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
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
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
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
术企业的,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
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
起免征所得税 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
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
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
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
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
(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
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
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
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
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
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
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
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
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
定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
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
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
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
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
〔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
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
〔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
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
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
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
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
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
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
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
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94)财法字第 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
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
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
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
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
制定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
尽量统一。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
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
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
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
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管税
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
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
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
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
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
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
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
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
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
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
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
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
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
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
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
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
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
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
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
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
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令第 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
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
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 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
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
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
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
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
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
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
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
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
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
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
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
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
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
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
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
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 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
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
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
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
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
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6号)、《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
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
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
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
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 5年的期间均
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
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
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
的,才可以在不超过 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
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
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
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 50%及
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
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
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
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
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
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
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
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
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
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
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
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
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
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
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
定。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
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
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 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
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
“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
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
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
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
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
序暂维持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4-09-20财税[2004]153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
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ll号),支持东北地
区老工业基地振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东北老工业基地有
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
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
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 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
限。
二、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
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
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 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
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
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三、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东北地区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
1200元,具体扣除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
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内确定。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标准以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
四、上述“东北地区”是指辽宁省(含大连市)、吉林省和黑
龙江省。
五、上述政策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 OO四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