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汕头经济特区
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 59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 2002年 5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
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 7月 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洪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壹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
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人
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计划、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财政、教育、公安、
科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特区范围内的人
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区范围是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和国土
资源、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区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照统壹安排,合理布
局的原则,拟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且根据人民防空战备
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
结余要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防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完善和健全人民防空经费的内
部监督约束机制,且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市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经贸、科技、城管、环保、发展计划、公路、民政
等部门应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且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特区的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
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
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重要防护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组建防护伪装和抢险抢修队伍,且制
定有效的防护伪装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特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
负责安排建设经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
维护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
式出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以下
优惠待遇:
(壹)人民防空工程内的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价计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免缴频率使用费;
(三)对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所进行的生产运营项目,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
策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四)地下人民防空工程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凡于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包括住宅、旅馆、招待
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以及工业建筑配套设施中
的员工宿舍、候工楼等非生产性建筑,下同)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套修
建防空地下室:
(壹)建设 10层(含 10层)之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 3米(含 3米)之上的 9层
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相当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建设 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 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
的 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
目投资计划。
第十壹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
建设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批准,且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壹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壹)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 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
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
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于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
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地面总建筑面积于 7000平方米(含 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易地建设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壹)地面总建筑面积于 7000平方米之上的民用建筑,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
筑面积每平方米 1800元收取;
(二)地面总建筑面积于 7000平方米(含 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属 10
层(含 10层)之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 3米(含 3米)之上的 9层以下的,按首
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800元收取;属其他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6元
收取。
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可随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特区防空地下室的实际
工程造价。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且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凡属以下情形之壹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能够减免易地建设费:
(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
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
建筑,予以免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能够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
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壹印制的票据,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俩条
线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于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关联的审批手续:
(壹)属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于完成防空地下室的方案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图纸后,向市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申报;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收到关联图纸、资料后 10个工作日内,就防空地下室
的建筑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等提出方案图纸的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法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向市
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要求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方
案图纸审查意见,要求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且于
施工图完成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5、市建设部门于组织施工图会审时,应邀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和审查,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完成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
6、施工图经会审通过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按规定
办理有关手续。
(二)属不能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
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壹条规定条件的,于 5个工作日
内作出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决定;
3、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4、建设单位凭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
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凡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
目,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
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国家现行建筑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且由具备
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证书和相应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采用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
单位于建设工程中,应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
防空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和竣
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暂缓验收,
且限期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完善。人民防空工程
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完
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壹)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
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和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
理。
人民防空工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
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壹)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和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
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
且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于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的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
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壹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行为:
(壹)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
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于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
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由拆除单位负责补
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壹次
性给予赔偿,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
组织建设和管理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
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
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于特区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每年 6月 21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壹
组织,且于试鸣以前 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壹组织,且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
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预定的疏散地区,于本区范围
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区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城管、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及红
十字会组织应于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
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
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特区的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特区范围内的于校初二级学生必须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应负责组织本区域于校初二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和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02年 7月 1日起施行。
主题词:防空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