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及分类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涉面宽,跨度广,对其进行合理科学地识别和分类有着重要意义。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很多研究者要么只谈识别,要么只谈分类,要么就是把识别和分类混为一谈,这不利于预防和处理信用证软条款问题。不同的识别标准必然带来不同的分类。识别是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各方面的分析和把握,对相同法律关系的事物进行分类和归纳。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也就是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从主观和客观方面放到整个信用证的流程来分析和判断,找出并判定信用证软条款。分类应该是建立在科学和严谨的识别之上,既不能扩大信用证软条款的范围,阻碍信用证发挥其功能,也不能缺乏预见性,缺乏指导意义。
识别的方法有多种,每一种都是从一个主要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主要的识别方法有以下几种:目的识别,矛盾识别,生效环节识别,商检环节识别,单据环节识别等。目的识别,是指从众多的信用证条款中,就每一个条款的真实目的和功能进行分析,从中挑选出那些不符合信用证支付惯例,限制受益人权利,或者增加受益人负担,牵制受益人,使之难以交单,或者根本无法交单的条款。比如,信用证规定提供领事发票,“INVOICE ANDCERTIFICATE OF ORIGIN MUST BE LEGALIZED BY AN XXX EMBASSY OR CONSULAR IN THECITY OF EXPORT IF AVAILABLE”(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品质证书须由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信用证才能生效等等;[34]单据环节识别是指判断信用证中规定这样一些条款:该条款规定,某些单据必须由特定的人签发,并且这些如发票、检验证、货物收据等单据的印签必须与开证行的留样相符。这些条款使受益人处于极度的危险之中,因为这些特定的人可能去履行签字义务,也可能不去,而且及时去签字,受益人也很难知道开证行的留印签是什么,很容易造成签字不符而被银行拒付。总之,有关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方法还有很多种,本文由于篇幅关系不再进行更详细地探讨。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分类
信用证软条款的分类方法有多种多样,有的研究者详细罗列了几十种软条款有的把信用证软条款分为:在信用证生效环节上制造障碍的软条款、在信用证的单证获得上制造障碍的软条款。[38]即:本信用证必须从外汇当局获批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立即通知你方。)[39]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尚未确定这个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单据、证书的详细要求和指示,为了履约,进口商按时开出信用证,但注明限制生效条款时,出口商若急于交货装船,将使制单发生困难,更难于结汇。这种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比较灵活,可以是装船条款,可以是商检条款,可以通知或经确认条款,也可以是等待进口许可证签发等条款,总之,其方法是阻止信用证生效,其实质是严格控制信用证交易。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实力不太雄厚的中间商,其中最容易迷惑受益人的条款就是由开证申请人检验货物样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证生效。由于受益人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规定寄出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样品,因此也开始着手积极准备发货。即使样品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全一致,只要开证申请人由于市场变化而拒绝发送生效通知,受益人手中的信用证仍然毫无意义。[41]
第二类是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通知行或申请人的要求相符的软条款。
这一类又分为若干种。第一种是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这类条款不仅是证明或收据的出具或签字权控制在进口商或开证行手中,而且也违反了银行不许参与基础交易的国际惯例;第二种规定商品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种条款很有可能影响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第三种规定,商品检验证由特定的人或单位出具并签署,但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这些条款看上去并没有什么可怕之处,但是详细分析就会发现,对受益人来说是危险的。因为根据《UCP500另一方面,预留印签是否一致最终决定权在开证行,预付行即使认定签字印鉴相符也无济于事。第三种是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限制办证机构的条款。[43]如,规定受益方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完全掌握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从而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的产生,给开证行拒付提供了理由。而实践中,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开证人申请人往往不发通知,等受益人明白时为时已晚。
第五类是制造条款间相互矛盾的软条款。
这种软条款使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受益人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因为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或“单单一致”。如,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则规定“产地证”必须填写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47]运输单据。[49]这些条款就是使受益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最终的结果势必造成单据不符,不能收汇。
第六类是限制付款的软条款。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UCP500 第二种情况规定在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由进口方出具检验证明后,开证行才能付款。例如,信用证条款规定:“开证申请人通知开证行已收到货,并证明货物及数量符合定单的规定和开证申请人授权才付款。”‘SHOULD IT BECOME NECESSARY FOR APPLICANT TO ADD ADDITIONAL TERMS ANDCONDTIONS TO THIS L/ C DUE TO SUBSEQUENTLY INVOKED IMPORT QUOTA REGULATIONS。[52]第五种情况是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如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受理的一个信用证中就包含这样的软条款:“DOCUMENTS WILL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 .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 FICIARY UPON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 ,即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款。[53] (此种情况参见本文典型案例附录二)这些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因为出口方发货之后能否收回货款,不再取决于开证行的银行信用,而完全取决于进口方的商业信用。从根本上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动摇了信用证支付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