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金融服務法
美國金融服務法,旨在提供審慎架構,考量銀行、証券商、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務業關聯企業經營,全面提升金融服務業之競爭力。柯林頓總統於本年11月12日簽署,正式成為法律。柯林頓總統在簽名會說明,此法將增進競爭,每年為消費者節省上千萬美元。它同時保護消費者權利,保證美國金融體系持續滿足弱勢族群需要。
The Gramm-Leach-Bliley Act,就是金融服務法正式簡稱。該法廢除1933年格拉斯史提格法〈Glass-Steagall Act〉及1956年銀行控股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防止聯合條款。新法撤除60多年來,存在三種產業間界限,准許金融公司在同一屋簷下,提供金融、保險及證券產品,不管是透過新創設金融控股公司架構或子公司。新法可增加機會,包括若干重大改變,例如保護消費者私密,揭露計費,確保銀行轉投資於營運社區。因此,所有銀行皆有遵守許多法規問題要面對,而期待擴展金融服務銀行機構,更需瞭解保險及證券業法規的挑戰。
在新法規下,銀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具備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合格條件,只要存款機構子公司經營優良,資金充足,且在最近一次社區振興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檢查,獲得〝合格〞評等,即可擴展其他有關〝金融性〞服務。
新法認許金融性活動,包括授信及其他傳統銀行服務、保險業務、提供金融、投資及經濟諮詢服務、證券交易及共同基金銷售,以及保險公司財產組合之合法投資。符合金融性活動定義為:經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Federal Reserve Board〉認為〝金融相關〞,或經理事會核准之海外銀行業務。
限制儲貸機構執照核發以及轉為單一儲貸機構控股公司,且禁止非金融公司設立新單一儲貸機構,而現有儲貸機構不可出售予商業機構。
為協助不同監理機構界限模糊造成困惑,新法支持實用性管理方式,特別指示:管轄監理權依業務性質訂定。例如,銀行業務將由聯邦準備與財政部通貨監理署就金融控股公司新業務活動聯合監理,其中前者擁有統括監理權〈umbrella regulator〉,銀行經營證券業務由證管會監理,對未來結合銀行與證券業務經營,則與聯邦準備共同監管,而保險業務管制則照舊,依據麥卡倫佛格森法〈McCarran-Ferguson Act〉留在各州繼續執行,祇是不能阻止存款機構與其子公司辦理保險業務。金融控股公司監理責任屬於聯邦準備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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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材自”Brief Summary of Financial Services Act”, The Financial Services Roundtable, Nov
24 1999, 及相關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