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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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YW-HT-033175
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
性合同之我见(合同示范文本)
My opinion that the warehousing contract is a practical contract or a
promissory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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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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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
同之我见(合同示范文本)
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之我见
摘 要:有关仓储合同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合同长期存在争议,笔者剖析这
两种观点后,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仓储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可约定为诺
成性合同的观点。
关键词:仓储合同、保管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实践性、诺成性、交
付标的物、交付仓储物
绪论
有关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我国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争议,
即存在仓储合同是“实践性或诺成性”的两个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所指的仓储合
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
另一方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 381
说明:以下合同书内容主要作用是:约束合同双方(即甲乙双方)的履行责
任,同时也为日后双方的分歧,提供有力的文字性依据,可用于电子存档或
打印使用(使用时请看清是否适合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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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
同”,确定了仓储合同的法律定义。
《合同法》颁布前,大多数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应为诺成
性合同。根据我国《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侧》条 5 条规定,“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
存计划和保管方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1]即确定
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法律依据。但当时也有人主张,“仓储合同应与其他保
管合同一样,为实践性合同”。2
《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大多数人认为:“《合同法》382 条规定‘仓储合同
自成立时起生效’,说明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并未规定仓储合同以交
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要件。”但事实上,《合同法》颁布以后,该争议还存在。由
于“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仓储合同并不以存货方的实际存货为成立要件”3,故
大多数人主张,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也少数有人主张,“仓储合同以仓储物的
交付为成立的前提条件”4,认为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上两种观点本人不能
完全苟同,本人认为:“仓储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可约定为诺成性”。
一、仓储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理论争议之分析
(一)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是合同法理论的传统分类,但至今仍有重大意义。
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
在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5 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式合同,是
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其特点是合同
在协商一致后还应当交付标的物之时合同才能成立。实际上,诺成性合同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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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成立时间不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
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
立。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
立,一般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而实践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后,即承诺生效后,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
以是否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
的现实意义。其一,便于区分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诺成性合同,
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未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未成立,
故交付标的物前,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
依据合同条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二,便于区分合同订立后合同条款对当事
人的约束力。若为诺成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已成立,如合同无无效的
事由,当事人各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若为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之
前,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各方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其三,便于区分合同订立
后,当事人违反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为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当
事人违反约定未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时遭到对方拒绝,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而若为诺成性合同,可能因此而产生违约责任。
故准确认定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能正确判断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
确定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便于公正处理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二)对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观点之剖析
1.对仓储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观点“法理基础”之剖析
持“仓储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观点的人认为:“仓储合同之所以从保管合同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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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出来就是因为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仓储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这是由仓储
合同的主体特征决定的。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
付货物前改变意愿不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
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不利。因此,莫如承认仓
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若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保管人在出现前述情况时,可
基于双方签定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
一般为营利性法人,若认为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其交存货物前合同未成立,
则在其交存货物时若仓库营业人(保管人)不能予以储存,存货人也不能依双方签
订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存货人也是不利的”,而本人不同意该
观点及其论述。
本人认为,上观点和论述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角度为出发点来分析仓储合同为
诺成性合同的必要性的,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但在于
交易安全,还在于贯彻合同的自由及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同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故尽管实践性合同在
促成交易时有一定的弊端,但以交付存储物为仓储合同成立的原则,在一定程度
上,也尊重了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为了交易安全,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交付仓储物之前,
有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发生变化时相互通知,避免交易风险发生。因此,对于
双方当事人而言,即使发生存货人交货不能或者仓位暴满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
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提前通知对方告知道不交货或仓位暴满的情况,给
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也能避免交易风险的发生。如果合同成立后,存货人
迟迟不交付储物,保管人不必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可将仓位给其他存货方,
由于合同没有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其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若为诺成
性合同,强行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大量的仓位长期空出,等待已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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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存货人交货,就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反而不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
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若发生缔约过失或侵权行为,则可追究对方的缔约过
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相反如为诺成性合同,则会使一些不存在恶意磋商的合同当
事人责任加重,也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仓储合同为诺成
性也有其现实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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