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第 27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
暂行办法)
2005-09-29
【法规类型】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第 27号
【发文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2-01-15【生效日期】2002-2-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 2003年第 3号公告废止附件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第 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经贸委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了《化
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二 00二年二月壹日起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二OO二年壹月十五日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促进公平贸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非歧视的原则管理化肥进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是指于公历年度内,国家确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
品种以及年度市场准入数量,于确定数量内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超过该数量的进口
适用关税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二章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的年度配额总量由国家经贸委对外公布,且同时公布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外税率。化肥关税配额税号目录见
附件壹。
第六条国家经贸委负责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总量管理、发放分配、组织实施和执行协调。
(壹)国家经贸委负责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内,根据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及资源合理配置
的要求,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行分配。
(二)国家经贸委根据化肥关税配额的年度进口执行情况,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分配予以
及时调整。
(三)国家经贸委负责设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咨询点,提供咨询。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
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见附件二。
第七条海关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依法实行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且负责定期公布化
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进口情况。
第三章关税配额内进口
第八条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申请单位),于
其运营范围内均可向所于地区的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九条国家经贸委将于每年的 9月 15日至 10月 14日公布下壹年度的关税配额数量。
申请单位应当于每年的 10月 15日至 10月 30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
申请单位有关关税配额的咨询可向国家经贸委及其授权机构提出,应于 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的进口,依据本办法第十壹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壹条国家经贸委分配关税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壹)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运营规模、销售情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新的进口运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于每年 12月 31日前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
到进口用户。
国家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抄送外
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
附件三),且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式样格式见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
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壹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第十三条进口化肥关税配额产品时,进口单位向海关提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海
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关税配额内化肥,海关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验放,且按
照贸易方式分别统计进口。
第十四条《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由国家经贸委统壹监制。
第四章关税配额有效期及调整
第十五条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于公历年度内有效
期不超过 180天。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于配额证明有效期内未完成进口时,能够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最长期限不超过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如于当年无法完成进口的,应当于 9月 15日前将配额证明退
仍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国家经贸委每年 9月 15日至 30日受理重新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且于当年 10月 15
日前将退回的关税配额重新进行再分配。
第五章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
第十八条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
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进口运营,
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也不得歧视非国营贸易
企业。
第二十条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关企业能够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由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认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二十壹条国家能够安排壹定数量的关税配额,由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运营。其中:
(壹)尿素每年不少于 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运营;
(二)磷酸二铵第壹年不少于 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运营,以后每年增加 5
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 49%;
(三)复合肥第壹年不少于 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运营,以后每年增加 5
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 49%。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进口关税配额仅限于申请单位自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不得转让或者倒
卖。对违反规定的,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回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申请进口关税配额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配额证明持有者未能于配额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进口,又未于规定期限内将配额证
明退仍原发证机构的,国家经贸委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凡具有化肥进口运营权的企业均可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没有数量限制,
无须许可,海关凭进口合同按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二十五条对原产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
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配额
外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也能够按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
税率征税。
第二十六条化肥关税配额的进口运营、购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 00二年二月壹日起执行。
附件: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二、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三、《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
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印模
附件壹: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税率(%)
税则号列 商品类别
配额内税率
尿素,不论是否水溶液硫酸铵;硫酸铵和硝酸铵的复
盐及混合物
4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4
磷酸氢二铵
附件二: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出口许可证件服务中心
2.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3.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4.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6.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7.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9.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12.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5.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6.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7.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
18.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21.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2.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3.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4.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5.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26.海南省经济贸易厅
27.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28.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9.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30.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1.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2.西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3.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4.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5.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6.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3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司
40.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际合作司
41.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42.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
43.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44.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司
45.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附件三: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1.进口商: 代码:
3.进口用户:
2.关税配额证号:
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
4.贸易方式:
6.是否国营贸易:
5.贸易国(地区):
7.外汇来源: 8.原产国(地区):
9.报关口岸: 10.商品用途:
11.商品名称: 12.商品编码:
13.规格型号 14.单位 15.数量 16.单价 17.总值 18.总值折美元
19.总计
20.备注: 21:授权机构签章:
经办人签字:
22.发证日期:
第壹联:交海关作验放凭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印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