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
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是
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
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
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本罪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
的犯罪行为。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
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特征(行为模
式)、犯罪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
机)、犯罪主体特征(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行为模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
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
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
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
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
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
非法利益的;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
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
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
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
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所谓“层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
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对传
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
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
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三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
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
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
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
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
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
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谋利的目的,即
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是被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为达到
非法谋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追究的主要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
领导者。对一般参加者,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不予追究刑事责
任。
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
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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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
人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的规定,个人为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
处。因此,对专门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企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对其组织者、领导者及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
知》(公通字[2010]23 号)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一条,组织、领导传销活
动人员,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
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
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
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
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 号)等相关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
和处罚标准如下: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
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
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
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3)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
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
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
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
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一定要严格掌握本罪的构成要件,重点把握以
下几点:(1)违反国家规定;(2)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
动为名,行传销之实,即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
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组成层级;(3)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4)引诱、
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
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骗取他人钱财,应予打击
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带的,属
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只有
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直销的区别
在处理传销犯罪时,应注意严格界定传销与直销的界限。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
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
销方式。
从事直销的企业,应当经审批程序,获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
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才可从事直销获得。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1)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
5 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 3 年以上在中国境
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2)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8000 万元;
(3)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
制度。
可见,直销与传销有本质的不同:
(1)直销企业经依法申请和审批,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传销
则没有合法资质。
(2)直销的经营模式为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并由直销员在固
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不以发展层级为取得收
益的手段;传销则不以推销产品为目的,而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
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
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3)直销为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不会引诱、胁迫他人购买
即发展下线;而传销则会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
财物。
另外,还要注意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
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
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犯罪。但对于违反《直销管
理条例》同时又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
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
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
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者均属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均存在未经许可而经营的行为,
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
可能会发生竞合,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客观特征不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特征是组织、领
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
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
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属行为犯;非法经营罪的客观
特征是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
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
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属情
节犯。
(2)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客体是公
私财物和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
(3)犯罪主体不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是传销的组
织者和领导者,而且只能由自然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可以
由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观方面必须
是明知和故意,即明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积极
组织和领导;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
利润的目的。
(四)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一条的规定:
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
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
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
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
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2、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
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3、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
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
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五)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
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
作用的人员。
(6)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
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五条的规定:
1、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
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
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
传销活动。
2、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
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
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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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处罚。
(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六条的规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
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
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
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
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不一
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
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根据传销组织规模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
知》(公通字[2010]23 号)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一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
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
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
定要严格掌握对参与人数和层级的界定,如果参与人数和层级没有达
到上述标准,则不构成本罪。
同时,参与人员数量的规模和层级的多少,对于量刑也具有一定
影响,具体应根据层级和参与人员的多少进行罪轻辩护。
(二)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虽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罪是行为犯,并不以造成一定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根据
《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仍要查明是否造成一定后果及严重程度。
如果虽然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可以据此进行无罪辩护。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法进
行行政处罚。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的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
法所得,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
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
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 号)第
三条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苗头,
线索或接到的举报,应及时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查
处。对发现以“招聘”、“加盟”等欺骗手段将他人骗往异地,并诱导、
协迫其从事传销、变相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该当事人的经营
活动进行全面调查,如发现当事人有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及
时予以查处或通知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
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根据行为人的身份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和和领
导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以本罪进行定罪处罚。由于本罪的参与人
员往往较多,会达到数百人、数千人甚至上万人。因此,处理本类案
件时,一定要注意查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及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
作用,准确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避免使不应承担刑事责
任的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使所起作用较小的人员承担较重的刑事
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
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
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
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
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
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6)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
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从外观上可以直
接判断出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实际发起、策划、
协调作用的人员,以及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对相关责任人的
处理,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
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犯罪地位不仅影响着量刑高低,甚至有时
也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
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则应当从轻、
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
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教唆犯罪,如果被教唆犯罪的人没
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办
理存在共同犯罪的本类案件时,要注意分清主从犯及是否有胁从犯、
教唆犯等,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进行相应辩护。
(五)根据是否有加重或从轻情节作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 号)第四条的规
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
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
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曾因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
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
上的;(3)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加重情节,并
根据具体情形作罪轻辩护。
(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本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述进行针对性
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
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
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
响,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形成证据链条,程序有无瑕
疵;
2、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
免除处罚;
3、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
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6、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
7、社会影响大小;
8、主观过错大小;
9、是否具有其他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等 等。
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典型案例
(一)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公司董事长唐庆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获
刑 10 年
唐庆南,系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深圳
市精彩生活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精彩生活时空投资发展有限公
司法定代表人。
刘葆华、童年、程芳英、徐兴春、董某,均系江西精彩生活投资
发展有限公司高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庆南、刘葆华、童年、程芳英、徐兴春、
董某作为江西精彩公司的发起人、操纵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太平洋
直购官方网为依托,以开展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
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
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巨额保证金,严重扰乱经济社会
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其中
被告人唐庆南、刘葆华、童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
告人程芳英、徐兴春、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
告人程芳英、徐兴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作为江西精彩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减轻
处罚。被告人唐庆南、刘葆华、童年、程芳英、徐兴春、董某具有坦
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年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予以
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
人唐庆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四千万元;二、被告人刘葆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
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三、被告人童年犯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四、
被告人程芳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徐兴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董某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追缴被告人唐庆南、刘葆华、童年、程芳英、徐兴春、董某的违
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庆南、刘葆华、童年、程芳英、徐兴春、
董某分别作为江西精彩公司的发起人、操纵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太
平洋直购官方网为依托,以开展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
品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
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巨额保证金,严重扰乱经济
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
其中,上诉人唐庆南组织成立江西精彩公司,设计、制定公司的经营
模式和基本制度,纠集骨干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控制、支配保证金,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葆华、童年身为华北、
华东地区营运中心总监兼渠道商,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积极宣传江西
精彩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等制度,分别在华北、华东地区大量发
展渠道商,推动传销规模的迅速扩大,并从中获得高额返利,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程芳英、徐兴春、董某身为高级
管理人员,在董事长唐庆南的领导下,分工合作,各负其责,共同促
进了传销活动的扩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
人程芳英、徐兴春应当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董某应当减轻处罚。上诉
人唐庆南、刘葆华、童年、程芳英、徐兴春、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庆南、刘葆华、
程芳英、徐兴春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
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董某,
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刑二初字第 33
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一、被告人唐庆南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
万元;二、被告人刘葆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三、被告人童年犯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四、被告
人程芳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徐兴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追缴被告人唐庆南、
刘葆华、童年、程芳英、徐兴春、董某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没
收。尚未追缴的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刑二初字第 33
号刑事判决中第六项,即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刘银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性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活动获
刑 4 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 年至 2010 年期间,任 XX(另案处理,
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通过发展师 XX(另案处理)为河南地区总
经理、马 XX(另案处理)为安阳地区总代理、被告人刘银良为林州
地区总代理实施组织、领导传销。
在“农民兄弟网”林州代理点,被告人刘银良伙同李 XX、杨 XX、
李一 X、郭 XX(已判决)向前来投资的人宣传讲课。通过宣传、讲
课,承诺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参加者(投资者)通过刘银良的林州代
理点向北京洪兴德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幸福家园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
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
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采取拉人头的方式逐级获利,其行为
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参加者加入的条件是:每人交 4500 元可
以成为农民兄弟网的会员,但不获取利息,每人交 20000 元可以成为
农民兄弟网三级站长,三级站长公司每月返还 1500 元;每人交 105000
元可以成为农民兄弟网二级站长,二级站长公司每月返还 7500 元;
并且可以抽三级好处费,上线往下线抽钱点数依次是 10%、3%、
2%。经查证,发展的级别达三级以上,林州市地区投资的票面金额
9077000 元(其中“农民兄弟网”项目金额为 8192000 元,“315 打假审
核员”项目金额为 865000 元,“自然尔然超市投资”项目交费金额为
20000 元),受害群众为 202 人,笔数为 282 笔,(其中“315 打假审核
员”项目受害群众为 20 人,26 笔,“自然尔然超市投资”项目受害群众
为 4 人,笔数为 6 笔),共返还利息金额为 1380000 元,介绍费金额
为 51700 元,协议兑付金额为 3143005 元,未返还金额为 4502295 元
(含调解协议书中未付的金额)。其中,刘银良按运营规则刘银良应
获得 20 万元介绍费,但都转换为“农民兄弟网”电子币。
被告人刘银良犯罪后在投案过程中被北京市海滨区公安局抓获,
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冯 XX、杨 X 将刘银良带回林州市公安局,刘银良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良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性经营
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取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
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
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银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刘银良犯罪后准备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
刘银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人刘银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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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售酒为名组织传销三被告人获刑 3 至 2 年 6 个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 年 5 月至 6 月间,被告人孙为公、房玉
祥以推广徐州某酒业有限公司的“醉 XX”酒为名,建立互联网站并制
定 AB 两套计划传销方案。A 计划为缴纳人民币 1100 元购买一箱醉
XX 酒成为会员,会员再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以获得 150 元或 25 元
不等的提成;B 计划在参加 A 计划的基础上缴纳人民币 万元空
头购买 6 箱醉 XX 酒参与排序,胜出者获得公司赠送的 万元醉 XX
酒或者 3000 元现金,介绍参加 B 计划的会员直接获得 500 元提成。
被告人房玉祥作为第一个高级会员,负责平时的方案教授工作。被告
人房玉祥介绍被告人余文加入会员,被告人余文又引诱丁某、耿某等
人加入该传销活动,上述人员又直接或间接地将参加该活动的人发展
至二百余人。被告人孙为公、房玉祥等人通过上述途径骗取资金人民
币 86 万余元。
被告人余文曾是徐州某机票代售点的售票员。在售票工作中余文
认识了徐州一私营酒厂的老板张某。张某正因自己生产的白酒无法打
开销路而苦恼不已,余文表示自己认识搞营销的朋友,随即便联系了
远在辽宁的房玉祥,房玉祥又通知了自己的老乡孙为公。在余文的牵
线搭桥下,孙为公与酒厂老板张某以电话、网络等方式多次沟通,确
定了合作意向。
达成合作意向后,孙为公、房玉祥一路南下来到徐州,并带来了
他们的“营销方案”——购买 “醉 XX”即成为初级会员,发展一个下线
就能提成“人头费”150 元,发展到第三层则从第三层再提成 25 元,16
层封顶。此外还有吸收高级会员的 B 计划、成为加盟商的 C 计划和
区域经销商的 D 计划。这些眼花缭乱的计划无一例外的有两个特征,
一是要缴纳高低不等的费用取得加入资格;二是须按照直接或者间接
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奖励的依据。至于他们所卖的“醉 XX”白酒,则
成为了可有可无的道具。
在徐州,孙为公和房玉祥向酒厂老板张某推荐了这份“营销方案”
并着手实施,短短不到两个月时间便引诱超过20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在传销组织运营中,孙为公对外宣称“总经理”,房玉祥为讲课“洗脑”
的“老师”,余文为该组织唯一一个“地区代理”。为了使更多人加入传
销组织,孙为公还开设了互连网站,通过网络大肆宣传自己的传销方
案。
铜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为公、房玉祥、余文组织、领导以
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
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
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
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3 年 1 月 10 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
决,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为公、房玉祥
有期徒刑 3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文(女)有期
徒刑 2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 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记者 范春生)
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
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
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
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
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
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
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
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
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
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
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
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
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
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
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
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
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
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
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
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
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
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
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
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
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
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
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
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
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
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
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
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
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
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
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
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
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
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
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15 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
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
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
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
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
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
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
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
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
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
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
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
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
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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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
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
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
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
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
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
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
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
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
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
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
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
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
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
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
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
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
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3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
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
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
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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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
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
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四)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
会稳定,国务院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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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
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
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
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
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
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
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
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
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
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
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
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
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
并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
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
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
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
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
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
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坚决而又
稳妥地做好禁止传销经营工作。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
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
由一位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
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厉查处违反本通知精神从事传销经营的行
为;公安部门要坚决取缔利用传销或变相传销从事危害社会秩序的违
法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工作;有关
商业银行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新闻宣传
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传销的危害性,公开揭露传销的欺诈
行为,及时曝光典型的传销违法案件,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认识,自觉
抵制传销经营活动,并对有关部门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进展情况及时
予以报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禁止传销经营工作,既要态度坚决,
行动积极,又要精心组织,稳妥实施,以保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
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
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
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
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
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
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
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
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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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
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
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
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
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
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
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
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
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
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
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
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
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
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
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
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
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
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
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
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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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
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
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
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
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
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
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
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
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
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
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
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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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
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
知(公通字[2010]23 号)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
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
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
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
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
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
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
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
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
作用的人员。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
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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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八)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
释的函(国办函〔2007〕65 号)
公安部、工商总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传销
查处认定部门解释如下:
2005 年国务院公布了条例,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
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
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依照条例规
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
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
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
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
(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
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 号)
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
(工商局 公安部 人民银行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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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 4 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发〔1998〕10 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禁止传销活动。各
地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积极行动,严厉打击,传
销和各种变相传销活动很快被全面禁止。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沉
寂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又改头换面在全国各地蔓延。不法分子以快
速致富、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各种欺诈手段蒙骗群众、聚敛钱财,
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有的甚
至发展成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给社
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此类非法经营活动,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
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传销和假借“代理”、“专卖”、“消费
联盟”、“网络倍增”、“加盟连锁”、“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等名义进
行变相传销的非法经营活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
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
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 225 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
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
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
以此获取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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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级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
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
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
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
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市场巡查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苗头,线索或接到的举
报,应及时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查处。对发现以“招
聘”、“加盟”等欺骗手段将他人骗往异地,并诱导、协迫其从事传销、
变相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
异地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案件,依法查处或移送公安机关后,应将案
件的有关材料移送当事人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所在
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该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调查,如发
现当事人有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或通知行为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
处理。
四、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
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
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
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
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
五、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
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0〕54 号)精神,依法严
厉打击以传销、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行政管
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人民银行依法取缔传销、变相传销及非法集资的工作要给予大
力支持;对移交的犯罪线索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反馈有关部
门。
六、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在办理
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要掌握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人
员底数,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查处工作。对工作中发现利
用出租房屋聚众搞“家庭式”变相传销活动的,要坚决予以清理并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取缔工作。
七、对利用变相传销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由人民银行进行认
定,并依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八、有关部门在坚决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非法经营活动的同时,
要注意做好对一般参与群众的教育疏导、宣传和善后工作,防止矛盾
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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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 1998 年 4 月 18 日以
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 1998 年 4 月 18 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
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湘检发公请字
[2002]02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 1998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
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
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
1930 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 号通知的复函( [1999]民
他字第 2 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陕民终字第 58 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
总公司 1930 名传销员传销纠纷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1998〕38 号通知
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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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
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传销案件受理问
题的通知下发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和二审案件,也应当依
照上述规定办理,但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工作,防止矛
盾激化。
2022 年 6 月 15 日星期三 00: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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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 Jun. 15, 2215 June 202212:57:02 AM00:5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