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制度汇编目录
一、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 财经法规及制度
1、企业财务通则(1992 年 11 月 30 日财政部发布)
2、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1992 年 11 月 30 日财政部发布)
3、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2001 年财政部修订)
4、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5、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2001 年财政部年修
订)
6、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7、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8、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9、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10、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
11、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12、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13、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1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1996 年 6 月 17 日财政部发布)
15、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998 年 8 月 21 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
16、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 年 9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
17、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 9 月 23 日发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 1993 年 12 月 23 日发布)
20、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 年 1 月 1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21、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汇
管函字第 076 号)
22、关于印发《基本存款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银发字[1995]第 098 号)
23、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存款帐户卡管理规定的通知(深人银发字[1995]第 256 号)
2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第 247 号)
25、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深人银发[1996]第 268 号)
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
通知(银发[1998]273 号)
27、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财政部发布,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8、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政部发布,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1999]351 号)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汇支付境外外汇保费的批复
(汇复[1999]169 号)
32、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法定分保业务三年核算培训班纪要(保再发[1999]7 号)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财政部2001年修订)
引言
1. 本准则规范投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投资会计核算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投资的计价,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投资的计
价包括投资成本的确定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
2. 本准则不涉及:
(1)外币投资的折算;
(2)证券经营业务;
(3)合并会计报表;
(4)企业合并。
定义
3. 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指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
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2)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
(3)长期投资,指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
(4)成本法,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
(5)权益法,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
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6)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指债券初始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应收利息后的
金额与债面值之间的差额。
投资分类
4. 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又可分为债券投资
和其他债权投资。
5. 长期股权投资依据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的影响,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
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
决定这些政策。
(4)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
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
6. 投资在取得时应以初始投资成本计价。
7. 初始投资成本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
相关费用。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
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债券初始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
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
以放弃非货币性资产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按《企业会计
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以债务重组而取得的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的规定确定。
8.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
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
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
有规定投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
额,按不超过 10 年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
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 10 年的期限摊销。
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
短期投资
9. 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
收到的、已记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10.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或者至少在年度终了时应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
并将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跌价损失的短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金
额内转回。
长期债权投资
11.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
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债券投资应按期计算应收利息。计算的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经调整债券投资溢
价或折价摊销额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2.债券初始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如金额较大的,可以于债券购入后
至到期前的期间内在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计入损益;如金额较小的,也
可以于购入债券时一次摊销,计入损益。
13.其他债权投资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4.对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增加投资的账面价
值;对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
增加投资的账面价值。
长期投权投资
15.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16.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
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17.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
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
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
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18.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
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19.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
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
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投资企业按被
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
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
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在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以取得
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
资的账面价值。
20.投资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时,
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股
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
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第 8 条的规定处理。
21.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
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
22.投资企业依第 21 条规定中止采用权益法的,应在中止采用权益时按投资的
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
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新的投资成本。
长期投资减值
23.企业应当定期对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逐项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
一次。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
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
投资损失。
本准则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企业资产的出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有和
投资到期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出售净
价是指资产的出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
转回。
投资的划转
24.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时,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待处置长期投资时按第 25 条的规定处理。
投资的处置
25.处置投资时,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的价款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
损益。
披露
26.企业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与投资有关的事项:
(1)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单独披露;
(2)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期末余额,其中长期股权投资
中属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的部分,应单独披露;
(3)当年提取的投资损失准备;
(4)投资的计价方法;
(5)短期投资的期未市价;
(6)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7)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
(8)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
衔接办法
27.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投资业务,其会计处理方法与本准则规定
的方法不同的,不予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
持有的投资,自本准则施行之日起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处理。
附则
28.本准则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财政部2000年4月27日发布)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债务重组、建造合同、所得税、保险合同、终止营业、租赁、
企业重组、环境污染整治等项目引起并由其他会计准则规范的或有事项。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或有事项,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
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2)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
利益流出企业。
(3)资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
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4)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
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
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5)或有资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
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事项的确认和计量
4.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
(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5.按本准则第 4 条确认的负债,其金额应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
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
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2)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
算确定。
6.如果清偿按本准则第 4 条确认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
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
偿金额不应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或有事项的披露
7.企业不应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8.按本准则第 4 条确认的负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
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与所确认负债有关的费用或支出应在扣除确认的补偿金额后,
在利润表中反映。
9.企业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本准则第 10 条披露如下或有负债:
(1)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2)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3)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4)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0.对于应予披露的或有负债,企业应分类披露如下内容:
(1)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
(2)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
(3)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11.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
来经济利益时,则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
财务影响,还应作相应披露。
12.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如果按本准则第 10 条披露全部或部分信
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需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该未决诉
讼、仲裁的形成原因。
附则
13.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4.本准则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
(财政部2001年修订)
引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非货币性交易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换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价,以及
相关损益的确认。
3.本准则不涉及企业合并中的非货币性交易。
定义
4.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非货币性交易,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
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2)货币性资产,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
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3)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
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4)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
债务清偿的金额。
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
5.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时,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
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6.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应按如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益:
7.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
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披露
8.企业应当披露非货币性交易中换入、换出资产的类别及其金额。
衔接办法
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其会计处理方法与本准则规
定的方法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
附则
10.本准则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换入资产
入账价值
补价
换出资产
公允价值
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
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
应支付的
相关税费= - × +
补价
换出资产
公允价值
应确认
的收益 = 补价 - ×
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财会字[1996]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
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
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
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
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
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
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
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
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
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
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
代理记帐。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
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
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
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账报
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
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
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
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
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
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
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
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
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已的知识和技能
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
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
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
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
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
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
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
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
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
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
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
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
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
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
项核对点收。
(一) 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
券必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
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 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
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
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
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 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
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
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
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
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
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
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
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
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
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
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
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
息。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 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 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
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
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
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
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
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
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
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
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
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
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
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
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
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
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
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
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
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
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
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
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
得撕毁。
(五)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
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六)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
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七)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十九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
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帐凭证。
第五十一条 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
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
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帐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帐凭证
应有的项目。
(二)填制记帐凭证时,应当对记帐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
制两张以上记帐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
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
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四)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
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
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或
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
开验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
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
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
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线字填写一张与
原内容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
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
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
调整的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以现以前年度记帐凭证有
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六)记帐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
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五十二条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
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
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二)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
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
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
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 0、一、二、三、四、五、
六、七、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
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
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
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拍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
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
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时,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
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帐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
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
人员、记帐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
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 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 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 记帐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
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
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
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
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四)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
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
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
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
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五十七条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
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
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
盖章。
第五十九条 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
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
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
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
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
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六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账簿的
基本要求是:
(一)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
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
表示已经记帐。
(三)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
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
写账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五)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帐:
1、 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 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3、 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
额;
4、 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六)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
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
(七)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
者“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
“Q”表示。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八)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
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
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
样。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
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
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
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
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六十二条 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
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
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帐人员在
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
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
账簿。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
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
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
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帐方向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
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
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
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
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
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
(一)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二)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
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
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十二月末的“本
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
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
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
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四节 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
会计报表附注。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
式和要求编制。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
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八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
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
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
加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
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
期,并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
编制单位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
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
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
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
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
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
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
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
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
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 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
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但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
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
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
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
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
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
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
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
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的规定,结合单位类型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
作的有序进行。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
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和组织形式等。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
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
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
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
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
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
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
法。
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空包括:原始记录的
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
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
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
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
财产清查的组织;财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
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
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空包括:成
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
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
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
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
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本规范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除特
别指出外,一般适用于手工记帐。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
计账簿的有关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本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
部备案。
第一百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 年 4 月 24 日财政部发布的《会
计人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财会字[1998]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
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
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
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
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
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 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 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
会计账簿。
(三) 财政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
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 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
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
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或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
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
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
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
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
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
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 3 年、5
年、10 年、15 年、25 年 5 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
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
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
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
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
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
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
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
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
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提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
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
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
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
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
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
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
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
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
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涉及的原
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
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
仍应由原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
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
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
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
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
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
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
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1984 年 6
月 1 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表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表一: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一 会计凭证类
1 原始凭证 15 年
2 记账凭证 15 年
3 汇总凭证 15 年
二 会计账簿类
4 总账 15 年 包括日记总账
5 明细账 15 年
6 日记账 15 年 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 25 年
7 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 5 年
8 辅助账簿 15 年
三 财务报告表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
9 月、季度财务报告 3 年 包括文字分析
10 年度财务报告(决算) 永久 包括文字分析
四 其他类
11 会计移交清册 15 年
12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13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14 银行余额调节表 5 年
15 银行对账单 5 年
附表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保管期限
序号 档案名称
财政
总预算
行 政 单 位
事业单位
税 收
会计
备注
一 会计凭证类
1
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10 年 10 年
2 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10 年
3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 15 年 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
4
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 15 年 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 2 年。
5 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 15 年 包括: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
6 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15 年
二 会计账簿类
7 日记账 15 年 15 年
8 总账 15 年 15 年 15 年
9 税收日记账(总账)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25 年
10 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记簿 15 年 15 年 15 年
11 现金出纳账、银行存款账 25 年 25 年
12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卡片)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清理
后保管 5 年
三 财务报告类
13 财务总预算 永久
14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决算 10 年 永久
15 税收年报(决算) 10 年 永久
16 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10 年
17 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 10 年
18 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 3 年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 2 年
19 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 5 年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 2 年
20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度报表 5 年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 2 年
21
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 10 年
电报保管 1 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
3 年
四 其他类
22 会计移交清册 15 年 15 年 15 年
23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永久 永久
24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永久 永久
注: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行政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办理。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财政部2001年1月18日发布)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企业合并中产生的商誉。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持有的、
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投资。
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
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是
指商誉。
确认
4.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
(1)该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5.企业应能够控制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比如,企业拥有无形资产的法
定所有权,或企业与他人签订了协议,使得企业的相关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6.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企业管理部门应对
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存在的各种因素作出稳健的估计。
7.企业自创商誉不能加以确认。
计量
8.购入的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入账价值。
9.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非
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0.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但企业
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
值作为入账价值。
11.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
重组》的规定确定。
1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别以下情况确定: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
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
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
关税费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13.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
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
确认当期费用。
后续支出
14.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摊销
15.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无
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1)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
年限;
(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有效
年限;
(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
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 10
年。
减值
16.企业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
如发现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将该无形资
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认为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
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本准则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无形资产的销售净价,即该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因出售该无形资产所
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2)预期从无形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年限结束时的处置中产生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的现值。
17.只有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企业才能将以前
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已计提的减值准
备的账面余额。
处置和报废
18.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
入当期损益。
19.企业出租无形资产时,所取得租金按《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予
以确认;同时,还应确认相关费用。
20.当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
价值予以转销。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1.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
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披露
22.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信息:
(1)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2)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3)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3.对于土地使用权,除按本准则第 22 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该土地
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衔接办法
24.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除减值准备的提取应追溯调整
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
25.本准则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财政部 2001 年 1 月 18 日发布)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借款费用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
(1)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
(2)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借款费用,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
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2)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确认
4. 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在符合本准则
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其他的借款
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5. 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属于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以后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
确认为费用。如果辅助费用的金额较小,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因安排其他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开始资本化
6. 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和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7. 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
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8. 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 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
资本化率
9.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会
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0.资本化率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该项借款的利率;
(2)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
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其中“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每笔专门借款本金×每笔借款产际占用的天数/会计期
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11.如果专门借款存在折价或溢价,还应当将每期应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
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可以采用实际利率
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
12.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
得超过当期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13.如果专门借款为外币借款,则在应予资本化的每一会计期间,汇兑差额的
资本化金额为当期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汇兑差额。
暂停资本化
14.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 3 个月
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其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
但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
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停止资本化
15.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其借款费用的资本
化;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16.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建造方
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
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
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试运行,则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
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时,或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就应当认为资产
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17.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
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实质上已
经完成,则应当停止该部分资产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
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
费用的资本化。
披露
1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信息:
(1)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2)当期用于确定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衔接办法
1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借款费用,所采用的借款费用会
计处理方法与本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
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20.本准则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财政部 2001 年 1 月 18 日发布)
引言
1. 本准则规范承租人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
的披露。
2. 本准则不涉及:
(1)开采或使用石油、天然气、林木、金属及其他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
(2)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
(3)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
定义
3. 本准则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
协议。
(2)租赁期,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
如果承租人有权选择继续租赁该资产,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
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应当包括在租赁期内;如
果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
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租赁最长不得超过自租赁开始日起至优惠购买选择权
行使之日止的期间。
(3)不可撤销租赁,指只有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下才可撤销的租赁:
① 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① 经出租人同意;
① 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① 承租人额外支付了一笔足够大的款项。
(4)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
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
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其中,资产余值是指在租
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5)未担保余值,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
余值。
租赁的分类
4.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
指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5.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
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
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
现的收益等。
6.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
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
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
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
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
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
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
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
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
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
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
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
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
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
租金。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
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
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重新改制,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
7.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
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
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租
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
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
8.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
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
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
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上术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
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
9. 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承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
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0.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11.承租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
年数总和法等。
12.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
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
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
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13.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4.承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每类租入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及账面净值;
(2)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
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
(4)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15.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如果其
他方法便于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16.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7.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8.承租人应当对重大的经营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
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
19.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
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
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20.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
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21.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22.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融资收入;在与按实际利
率法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23.超过一个租赁支付期未收到租金的,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
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
确认为当期收入。
24.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
素,分析应收融资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
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
25.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
如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由此而
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
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
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
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
担保余值增加时,不作任何调整。其中,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
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26.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27.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
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
(3)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28.出租人应当按照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上
的相关项目内。
29.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如果其
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30.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31.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
所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摊
销。
32.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33.出租人应当披露每类租出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
售后租回交易
35.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 4 条至第 7 条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
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36.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
予递延,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同时根据
本准则第 8 条至第 14 条、第 20 条至第 27 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7.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经营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
予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租金支出比例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并根据本准
则第 16 条至第 18 条、第 29 条至第 33 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8.承租人和出租人除应当按照本准则第 15 条、第 19 条、第 28 条和第 34 条
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对售后租回合同中的特殊条款做出披露。
衔接办法
3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
第 24 条和第 25 条的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
则施行之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40.本准则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存款户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入银发字(1995)第256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市各国内银行:
为了确保《基本存款帐户卡管理办法》实施,切实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
现就基本存款帐户卡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企业(含企业所属工会、幼儿园、食堂、独立核算部门)自八月一日起,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等自十二月一日起,在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必须出具基
本存款帐户卡,否则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望各行严格执行,以确
保这一办法的有效实施。
二、 存款人可根据需要更换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原开庐户银行不得以任何理
由扣留基本存款帐户卡第二联,强拉客户。如发现有人为阻挠存款人变更基本存款
帐户的行为,我行将作为强算投诉以严厉查处。
三、 我行将于九月份组织对《基本存款帐户卡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如发现放松管理,违反规定办理现金支付业务的,将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
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以上请各行从速传达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5]247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
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
华厦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48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
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
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帐户,是建立新型银企关系的前提,
做好支付清算工作的基础,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自去年全
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以来,各地根据会议精神的要求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
定,清理规范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在不少地区,企事业单
位基本存款帐户还未建立,其它帐户也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管理。为了切实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特通知
如下:
一、 严格区分各类帐户的性质
根据《银行帐户管理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
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存款帐户,是其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
收付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资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
一般存款帐户,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因借款开立的帐户,
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办理现金支取。该帐户存款余额
不得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开户银行的借款余额。对超过贷款余额的,开户银行应通
知企事业单位在 5 日内划转基本存款帐户。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划转的,开户银行应
主动将超过贷款余额的部分划转基本存款帐户。借款清偿后办理销户。
临时存款帐户,是持有开户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有权部门同
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批件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其现金收付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专用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或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
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销货款不能进入该帐户。
该帐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因基本建设资金开设的专用存款帐户需要支取现金的,
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取;信用卡帐户
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现金支取。
各地应严格按照以上各类帐户的性质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户条件
进行帐户的清理,办理帐户的开立。
二、 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规定
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以下原则自主选择一家
商业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一)有较固定的存贷款或长期的银企合作关系;
(二)取得借款量较大的银行;
(三)银企性质接近,有利于对口服务;
(四)银企距离较近,方便办理业务。
对企事业单位选择银行开产基本存款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以下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大中型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开立基
本存款帐户。
(二)企事业单位在一家银行取得借款时,应在其借款银行确定基本存款帐户;
(三)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以及银行所属
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
违反规定开立其它各类帐户。
三、 积极推进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建立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
要任务,各行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
人员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做好对企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重要
意义、原则、方法的宣传,使其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各企事业单位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选择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人民
银行当地分行规定的时间,向其选择的银行提出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申请,经该银
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
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在清理规范基本存款帐户时,对企事业单位未选择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或银
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直辖市和裁定:
(一) 未在银行取得借款的企事业单位,可按照本通知二(三)(四)的原则确
定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
(二) 企事业单位在一家银行取得借款时,应在其借款银行确定基本存款帐户;
(三) 企事业单位在多家银行取得借款的,应在借款余额最大的银行开立基本
存款帐户。借款余额为 1995 年 1 月 1 日至清理时止的借款平均余额。
各行要加快帐户清理步伐和进度,将所在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
在一家银行的营业机构建立起来。目前,尚未开展帐户清理工作的地区,要立即行
动,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开展清理,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正在清理
的地区,要加快进度,迟早将本地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建立起来;已经清理的
地区,人民银行要及时组织对企事业单位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保证清理质量,防止走过场。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集中力量,重点抓好
地市以上城市大中型企业的帐户清理工作,在年底之前,要保证完成所在地区大中
型企业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任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辖内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和总结,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就检查验收的情况写出书面总结。帐户清理工
作比较快的地区,要在 1995 年 10 月底之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总行;帐户清理工作较
慢的地区,要在 1996 年 1 月 15 日前书面报送总行。
总行在各地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将进行重点复查。对清理工作做得好的予以表
扬,对重视不够、走过场的要通报批评。
四、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帐户的管理
在基本存款帐户建立之后,为防止其它存款帐户变相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
巩固帐户清理的成果,要加强对各类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
在基本完成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和核发了开户许可证的地区,人民银行要发出公
告,规定自确定的日期起,风未核发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的,其帐户一律不得
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
要实行年检制度。人民银行各级行和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对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
帐户的建立和其它各类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开展一次检查。此外,人民银行各级
行不要经常对其它存款帐户的使用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严
格处罚。为便于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建立的检查和管理,各银行对本行开立的基本
存款帐户,应在该帐户的帐页和印鉴卡上注明“基本存款帐户”,以示区别其它类型
帐户。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帐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
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必须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
报。在大中城市,各银行应按人民银行编发的计算机报送程序或规定格式,采取送
磁介质(软盘)或联网的办法向人民银行申报账,开立、撤销情况。在已颁发全国
统一代码证书的地区,对企业单位申请开立各类帐户,各银行要查验代码证书并登
记单位代码。
人民银行要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档案数据库,利用数据库监控企事业单位开立
基本存款帐户和其它各类帐户的情况,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银行提供企事业单位
的开户信息,以利于银行掌握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信,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
金管理。
五、 严格对违反帐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开立各类帐户
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银行违反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各类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
每户 5 千至 1 万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的要限期纠正,并按
办理支付现金的笔数对其处以每笔 2 千元至 5 千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余额超过企
事业单位在该银行借款余额听(归还到期借款时除外),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按超出部
分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借款归还后,银行对一般存款帐户仍允许
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要限期销户,并对其处以 5 千至 1 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屡查屡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金融性公司、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为
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违反规定开立其它存款帐户的,要责令其限期撤销,
并对其按每户 5 千至 1 万元罚款,对拒不撤销的,要停止该金融机构向办理结算业
务。
(三)企事业单位将销货款转入其专用存款帐户的,除责令其将款项转回基本
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 5 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其撤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
实施规则》的通知
(1996)汇管函字第076号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
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厦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
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针对结集汇制实施以来各方面反映的情况,结合广东外汇大检查发现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堵塞漏洞,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
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我局负责解释的授权,我局对《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并制定了》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
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外汇管理分局应认真做好“实施规则”的贯彻执行
工作,及时通知有关所属,并向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外汇管理分局在执行“实施规则”中遇到的新情况、新
问题请及时报送我局。
附件:《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附件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
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
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
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 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
一、 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 损赠进口项下购汇;
三、 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 易贷贸易项下购汇;
五、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
六、 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七、 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 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
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
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 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
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
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 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
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
理。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
理协议。
四、 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
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 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
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章证复印件,正本
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六、 银行保存正本售付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输售付汇。
1. 各种单证不符;
2. 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 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 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 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
需经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
准件抄送购汇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 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 5 万美元。
二、 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 1 万美元。
三、 远期收汇超过 365 天。
第九条 下放审批权限
一、 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 15%
但未超过等值 10 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接办理
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 15%并超过 10 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汇管理部
门核准件办理。
二、 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况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 5%的
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 1 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
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 1 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
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 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 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
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
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
汇管理部门备案。
二、 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
支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
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二、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三、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美元。
四、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它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
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基本存款帐户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银发字(1995)第098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市各国内银行:
为了加强帐户管理,规范基本存款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决定对存款人开立的基
本存款帐户实行帐户卡管理。现将《基本存款帐户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组织执行。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发卡时间将由四月一日超延续至十一月底止分
段进行。企业自八月一日起,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等自十二月一日起,提
取现金必须出具基本存款帐户卡,从基本存款帐户支取,否则开户银行一律不予办
理;对违反规定从非基本存款帐户中为存款人办理现金支取的,我行将予以严肃查
处。
各行执行中有什幺问题,请及时与我行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基本存款帐户卡管理办法》
基本存款帐户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帐户使用,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根据《银行帐户管
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实行帐
户卡管理。
第三条 基本存款帐户卡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
行)核发。
第四条 存款人(含新开户存款人)在所开立的现有银行帐户卡,自主确定一
个基本存款帐户,凭基本存款帐户卡到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其它帐户为一般存款帐
户,一般存款帐户不能支取现金。
第五条 存款人确立基本存款帐户后,向人民银行申领基本存款帐户卡,填上
所确立的基本存款帐号,由开户行加盖业务公章予以证明,人民银行加盖有关章戳
方能生效。
第六条 基本存款帐户卡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留底联,由人民银行留存,第二
联为通知联,由存款人送交开户银行;第三联为户卡联,由存款人凭以办理现金支
取。
第七条 存款人变更基本帐户,必须缴回原卡第二联,领取新卡。新卡的办理
程序比照第四条办理。
第八条 存款人遗失基本存款帐户卡,凭开户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卡第二联可申
请补办,但新卡所确立的基本存款帐户必须为原卡所确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致。
第九条 存款人及开户银行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存款人不得伪造、转
借、涂改、重复申办基本存款帐户卡,对伪造、转借、涂改、重复申办基本存款帐
户卡的存款人,一经发现,人民银行对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开户银行必须凭
基本存款帐户卡从基本帐户为存款人支取现金,不得从非基本存款帐户支取现金,
否则,人民银行按《现金管理条例》及《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
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汇支
付境外外汇保费的批复
汇复(1999)169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
深外管(1998)48 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请示》收悉,
现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购汇问题批复如下:
一、 同意华安保险公司购汇支付对外拖欠的外汇分保保险费 38 万美元,以及
今年预计外汇分保保险费 138 万美元,合计购汇 176 万美元。请你分局在上述批准
的购汇金额内,凭有关对外分保合同,华安保险公司对外分保帐单、以及境外保险
机构支付外汇保费通知书对其购汇进行逐笔审核。
二、 今后华安保险公司应于每年 11 月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购汇的金额报你
局审核后上报总局批准,你局在批准的金额内对其购汇进行逐笔审核。
此复。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法定分保业务三年核算培训班纪要
保再发[1999]7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
平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
广州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
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华泰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
司上海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 年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和《1996 年人身险法定分保
条件》(银复{1996}205 号)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1999 年将对 1996
业务年度的法定分保业务进行核算。为做好这项工作,并给以后的法定分保核算奠
定良好基础,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于 1998 年 12 月 22 日至 23 日在厦门举办了法定
分保业务核算培训班。在中国境内注册经营财产、人寿保险业务的 21 家公司的 58
位法定分保主管领导及经办人员参加了培训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寿险部张
良华处长和财险部刘升同志到会指导。培训班上,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
恩正在开幕式和闭幕式上讲了话;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法定部副总经理公淑艳就法
定分保 1996 业务年度核算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讲解和辅导。代表们就法定分保业
务核算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明确了有关概念及核算方法,培训班达到了
预期的目的。
通过这次培训,大家加深了对法定分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法定分保是《保险
法》明确规定的,是根据中国保险业的国情决定的,是为中国保险市场的改革开放
服务的。法定分保不仅是中国保险市场深化改革。规范市场的有力举措,也是构建
和发展民族再保险事业,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发展,继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有效步
聚。例如,在 1998 年发生在华南、华中和东北的特大洪水灾害中,中保再保险有限
公司遵照国务院的指示:“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迅速筹集资金,及时向分出公司预
付赔款 亿元,有效地缓解了分出公司的资金困难,为灾害地区恢复生产、重建
家园做出了巨大贡献,体现了法定分保为有关保险公司分忧、为被保险人解难的功
能。通过法定分保,可以集合整个市场的承保能力,凝聚各公司的办量,减少对国
外分保市场的依赖,以促进中国保险事业的稳定与发展;通过法定分保,为中国保
验市场培养一大批保险和再保险专业技术人才,加快中国保险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
的步伐。中保现保险有限公司多次举办各种培训班和研討班,多次组织分出公司的
业务骨干到国外保险市场考察、学习,为分出公司更快、更好了解保险市场的最新
发展提供了条件。
通过这次培训,大家进一步认识到搞好法定分保的历史责任感。法定分保工作
是国家的重托,是只能做好,不能做坏、做差的一件大事。大家也充分认识到,办
好法定分保工作是境内所有保险公司的共同职责,是历史赋予每一位有关人员的使
命。在各保险公司的共同协作下,法定分保工作 3 年来上了三个台阶。1996 年,经
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制定了《法定分保条件》及《法定分保业务实施细则》,统一
了法定分保业务的操作办法,使法定分保有章可循;1997 年,《法定分保条件》和
《法定分保业务实施细则》开始启动,帐单到位比较及时;1998 年,法定分保各方
面的工作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表现在资金的及时到位上。因此,只要大家齐心协力,
法定分保工作一定能做好。
这次培训班的主要收获:一是大家对法定分保业务实行 3 年期核算的理论基础
和作用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纳入法定分保的各种再保险业务经过 3 年的运作之后,
基本上是该收的保费都已收到,发生的赔款也基本上结清,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
大部分业务的经营业绩。通过核算,将一个业务年度的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以转
出的方式,滚转到下一个业务年度,这样可以结束本业务年度各项业务收支,使分
出公司的有效分保业务期限限制在 3 年之内,从而有助于分出公司将更多的精力放
在更好的管理有效业务上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业务竞争、业务承保上来,也有助
于分出公司减少工作量,从而减少费用。二是对纯益手续费的计算原理和具体方法,
以及调整手续费的方法有了全面、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纯益手续费是对分出公司业
务经营的一种考核办法,是奖励谨慎承保政策的一种手段,有助于促进中国保险市
场朝着健康竞争、有序发展的方向前進。三是这次培训班,体现了教学相长的原则。
培训教材是法定部全体同志共同努力的成果,法定部公淑艳副总经理作了详细的讲
解。分组讨伦中,大家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促进了对这一办法的理解与运用。
由于再保险是一门技术性、知识性和经验性都很强的工作,加上千变万化的保险市
场情况,大家都表示还要不断学习,继续提高。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也愿与大家一
起通过学习与研究,提高自己的再保险业务水平。四是密切了大家的感情。再保险
是为各直接保险公司保驾护航的,要做好再保险,需要大家加强感情的交流和技术
的沟通。这次培训班为大家提供了一个相互了解的机会,也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
加强交流和沟通。
刘恩正副总经理还对代表们在讨伦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给予了说明,并明确强调
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请各公司对 1996 业务年度法定分保业务认真进行一次自查,在过去分保工
作中有无疏忽、遗漏、错报的情况。如果有,要及时作出調整和说明,以避免因分
保的疏忽和遗漏可能对自己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未决赔款、未满期保费的转出转入帐单报表与 1998 年第四季度帐单报表同
时报送,手续费調整计算表及帐单、纯益手续费计算表及帐单于 1999 年 3 月 31 日
前编制报送。调整资金在 4 月 15 日前结付。如有拖欠,按照银复[1998]98 号文件办
理。
三、各分出公司的未决赔款及未满期保费数字一定要报实报足,要按照《法定
分保业务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未决赔款和未满期保费报表,重大赔案要提供
案情摘要,作为以后分保赔付的依据。
四、对保险期限较长的業務,各分出公司要建立一套符合实际业务情况的管理
办法,包括未满期保费及未决赔款计算,并做好 1996 业务年度未满期保费及未决赔
款的转出转入工作等,以便于掌握。
附件:《法定分保业务三年核算培训教材》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定分保业务三年核算培训教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05号文件批复的《1996年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
和《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定分保业
务的核算期定为三年,在三年核算期满时,要对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并进行纯益
手续费的计算。为便于各分出公司执行以上规定,现对分保手续费的调整及纯益手
续费的计算进行如下说明:
一、分保手续费调整(高风险业务除外)
(一)赔付率计算
1.赔付率计算公式
本业务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 + 未决赔款
赔付率= ╳ 100%
本业务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
2.赔付率计算公式的说明
1)本业务年度是指三年核算期届满时,应对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并进行纯益
手续费计算的业务年度。例如:96年的业务到98年底三年核算期已满,就要对96业
务年度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并进行纯益手续费计算,因此,96业务年度即是本业
务年度。
2)本业务年度的全部法定分保费= 三年核算期满时本业务年度在所有三个财务
年度的法定分保费之和 — 本业务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 + 上一个业务年度的未满期
保费转入(96业务年度无此项)
例如:96业务年度三年核算期满时所有三个财务年度的法定分保费,即:96财
务年度1—4季度帐单、97财务年度1—4季度帐单、98财务年度1—4季度帐单,共12
期帐单全部法定分保费收入之和。
3)本业务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是指三年核算期满时本业务年度在所有
三个财务年度的已决赔款之和。
例如:96业务年度三年核算期满时所有三个财务年度的已决赔款,即:96财务
年度1—4季度帐单、97财务年度1—4季度帐单、98财务年度1—4季度帐单,共12期
帐单已决赔款支出之和。
4)未决赔款 = 三年核算期满时最后一季度帐单所报未决赔款 — 上一业务年
度未决赔款转入(96业务年度无此项)
最后一季度帐单所报未决赔款的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
(二)本业务年度调整分保手续费时不分险别,统一调整。
(三)各币种均折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调整分保手续费当年 12 月 31 日(即
本业务年度第三年的 12 月 31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四)赔付率等于 65%的,分保手续费率为 25%。以 65%为标准,赔付率每升
高或降低一个百分点(不足一个百分点不计),分保手续费率减少或增加 个百分
点,但分保手续费率最高以 35%为限,最低以 %为限。
(五)调整分保手续费时,按调整后的分保手续费率,以本业务年度所有险别
全部毛保费收入总和为基础计算(外币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
分保手续费均包括经纪人手续费、代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在内。
二、未满期保费、未决赔款转出和转入。
本业务年度在三年核算期满以后,如还有未满期保费、未决赔款,即将未满期
保费、未决赔款以实际发生数字百分之百转入下一个业务年度,本业务年度即告结
束。各币种均折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当年 12 月 31 日(即本业务年度第三年的 12
月 31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各分出公司要准确如实报送未决赔款及未满期保费数字,并按《法定分保实施
细则》规定格式编制未决赔款和未满期保费报表,接受公司将以此作为承担赔付责
任的依据。
例如:96 年的业务在三年核算期满以后,如还有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就将
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转入 97 业务年度,96 业务年度即告结束,即 99 财务年度不
再出现 96 业务年度的帐单,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需同时分别做转出和转入帐单,
帐单的借方是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转出,帐单的贷方是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转
入。
三、纯益手续费计算(包括高风险业务)
(一)收入项目
本业务年度所有险别的法定分保费合计。
(二)支出项目(本业务年度所有验别的合计数)
1、调整后的全部法定分保手续费加高风险业务的全部分保手续费;
2、本业务年度全部法定公保业务的已决赔款;
3、编制纯益手续费计算书时上报的未决赔款;
4、按本业务年度法定分保费 5%计算的接受人的业务管理费用;(不包括本业
务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和上一个业务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入)
5、从以往业务年度纯益手续费计算书中转入本业务年度的亏损(96 业务年度无
此项)。
(三)计算上述收入与支出项目时,各币种均折合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当年 12
月 31 日(即本业务年度第三年的 12 月 31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
价为准。
(四)纯益计算的说明
1、纯益计算的公式
纯益 = 收入项目 — 支出项目
即:纯益 = 本业务年度的全部法定分保费 —(调整后常规险全部法定分保手
续费 + 高风险业务的全部分保手续费)— 本业务年度全部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
款 — 未决赔款 — 管理费用 — 以往业务年度转入的亏损。
1)本业务年度的全部法定分保费 = 三年核算期满时本业务年度在所有三个
财务年度的法定分保费之和 — 本业务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
+ 上一业务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入(96业务年度无此项)
2)未决赔款 = 三年核算期满时最后一季度帐单所报未决赔款 — 上一业务
年度未决赔款转入(96业务年度无此项)
2、上述计算结果为正数,表示本业务年度有纯益,接受人按纯益的 10%付给分
出人纯益手续费;上述计算结果为负数,表示本业务年度亏损,则将亏损滚转至下
一业务年度,直至亏损消失为止。例如:96 业务年度计算结果为亏损,即将亏损滚
转至 97 业务年度,待 99 年财务年度做 97 业务年度纯益手续费时要把 96 业务年度
的亏损计算进去。以此类推,直至消失为止。
四、调整分保手续费和纯益手续费计算书及帐单;未满期保费及未决赔款转出、
转入帐单和报表应于业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并以人民币做为结算货币。
附件:
1、分保手续费调整计算表二张;分保手续费调整帐单一张;
2、纯益手续费计算表二张,纯益手续费帐单一张;
3、法定分保业务未满期业务报表一张、法定分保业务未决赔款报表二张;法定
分保业务三年核算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的转出、转入帐单各一张。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18日
表一
纯益手续费计算表(含高风险业务)
分出公司:
业务年度:
会计
年度
险种 币种 分保费
上年度未满
期保费转入
本年度未满
期保费转出
分保
手续费
已决
赔款
上年度未决
赔款转入
本年度未决
赔款转
USD
JPY
HKD
DEM
RMB
96 高风险
折 RMB
USD
JPY
HKD
DEM
RMB
97 高风险
折 RMB
USD
JPY
HKD
DEM
RMB
98 高风险
折 RMB
USD
JPY
HKD
DEM
RMB
合
计 高风险
折 RMB
常规险 折 RMB
高风险 折 RMB
总计
总合计
批准人 复核人 制表人
年 月 日
注:币种请各公司自行增减。
表二
纯益手续费计算表(含高风险业务)
分出公司:
业务年度:
货 币 : 人民币
会计年度:
一、 收入项目
1.本业务年度所有险别的法定分保费合计
二、 支出项目
1. 调整后的全部法定分保手续费加高风险的全部分保手续费
2. 本业务年度全部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
3. 编制纯益手续费计算书时上报的未决赔款
4. 按本业务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 5%计算的接受人的业务管理费用
5. 从以往业务年度纯益手续费计算书中转入本业务年度的亏损(96 业务
年度无此项)
合计
三、 纯益(亏损)
(一) 收入合计
(二)支出合计
纯益(亏损)
纯益手续费 纯益 X 10%
批准人 复核人 制表人
年 月 日
表三
纯益手续费帐单
分出公司:
业务年度; 货币:人民币
借 贷
纯益手续费
余额
合计金额 合计金额
批准人 复核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表一
分保手续费调整计算表(不含高风险业务)
分出公司:
业务年度:
会计
年度
币种 分保费 上年度未满
期保费转入
本年度未满
期保费转出
分保手
续费
已决
赔款
上年度未决
赔款转入
本年度未决
赔款转出
USD
JPY
HKD
DEM
RMB
96
折 RMB
USD
JPY
HKD
DEM
RMB
97
折 RMB
USD
JPY
HKD
DEM
RMB
98
折 RMB
USD
JPY
HKD
DEM
RMB
合
计
折 RMB
批准人 复核人 制表人
年 月 日
注:币种请各公司根据情况自行增减。
表二
分保手续费调整计算表(不含高风险业务)
分出公司:
业务年度:
货 币:人民币
会计年度:
分保费(三个会计年度)
已决赔款
未决赔款
本业务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 + 未决赔款
赔付率 X100%
本业务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
赔付率 %,手续费应为 %
调整如下:
预付分保手续费:
应付分保手续费
调整手续费应付分出人/接受人
批准人 复核人 制表人
年 月 日
表三
分保手续费调整帐单
分出公司:
业务类别:常规险种
货 币:人民币
业务年度:
借 贷
调整手续费
余额
合计金额 合计金额
批准人 复核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XX保险公司法定分保未满期业务报表
险别代码: 业务年度: 货币:
保单号 被保险人 保险期限 保险标的 总保额 分保额 总保费 分保费 备注
合计
制表: 年 月 日 复核: 年 月 日 经理: 年 月
日
表一
法定分保业务三年核算
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转出帐单
业务年度: 分出公司
货币: 人民币
借方 贷方
未满期保费转出
未决赔款转出
余额
合计 合计
批准人 复核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表二
法定分保业务三年核算
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转入帐单
业务年度: 分出公司
货币: 人民币
借方 贷方
未满期保费转入
未决赔款转入
余额
合计 合计
批准人 复核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
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
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
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杳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 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 1500 万
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 750 万美
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
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 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
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
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 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和资料。
一、 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 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
告;
七、 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 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 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
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 30 日内到国家外
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2、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3、 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4、 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 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
简历;
6、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7、 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8、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
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9、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
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 30 日内到
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
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
局同意,6 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 60 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
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 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2、 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3、 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
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4、 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
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定注
册会计师事务、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
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
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
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
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
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
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
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的申请书后,应当在 60 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
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不准予换领《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 45
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
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
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 50000 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
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
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
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 100000 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
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账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
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
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
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本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
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
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
币 50000 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金不低于本规
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
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
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
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
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
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规定的汉定外汇资本金的 3 倍时,应当将不少于 50%的税务局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
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
六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 3 倍时,应当将不少于 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
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金准备
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
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
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 %提取,计人管
理费用。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 外汇信托存款;
二、 外汇信托放款;
三、 外汇信托投资;
四、 外汇借款;
五、 外汇同业拆借;
六、 外汇存款;
七、 外汇放款;
八、 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 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 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 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杳、咨询、鉴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
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
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
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
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
业务和没收其超出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 10000-50000 元的罚款。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处担风
险、自求平行、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
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
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
围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准备。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
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账,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
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
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
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
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 25%
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
机构开立外币账户。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
列文件和资料:
一、 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类别、
账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账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 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 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 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 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 境外同业存款;
四、 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
定的的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
计帐簿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账户视为在境外金融
机构开立外币账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
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消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
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以人民币 10000-50000 元的
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远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
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
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
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
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亲规定提取。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
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 10000-50000 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
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1、 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
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2、 外汇负债加外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3、 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4、 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5、 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
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6、 对一个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金额的 50%折算)之和
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7、 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的最高比率;
8、 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金额的 50%
折算)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9、 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
资金的最高比率;
10、 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
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11、 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12、 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
外汇管理局可视个别或不同类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规定特别适用
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
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限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 10000-50000 元的
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某些外
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
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汇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
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 10000-50000 元的罚款。
需要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建立健全财务、
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
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
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
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五十三条 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 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资
产负债表(季报);
2. 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 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季
报)
4. 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和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种类由国家外汉管理局确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情况
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外汇业务的报表中。
第五十五条 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
一个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
章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
报表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编制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
算。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
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
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据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 1000 元的罚款;对年
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照要求填报报表或者
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 5000 元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
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
罚,并处以人民币 50000—100000 元的罚款。
第七章 外汇业务检查与考评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非银行金融机
构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检查,被检查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每 3 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机构
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该机构需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
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
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
点检查。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
重点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交被检查机构董事会有
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
料的,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 3 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
以人民币 5000 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爱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
考评。
第六十四条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 外汇资产质量情况;
二、 外汇资本金情况;
三、 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 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 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六、 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
具体的考评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
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六十六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非银行金
融机构和该机构主管部门及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
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六十七条 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
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
务 3 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非银行金融外汇业
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
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
二、逾期过多,已出现亏损的,限期整顿并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三、外汇业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的具体办法,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后实行。
第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服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本规定给予的处罚,可以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于 1993 年 1 月 1 日公布,1993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由国家
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行之日起,1987 年 10 月 1 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外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列
(1988 年 9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
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
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
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
当通过开户银行地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
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
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 职工工资、津贴;
(二) 个人劳务报酬;
(三)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它支出;
(五)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七)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它支出。
(八)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干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
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
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
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
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
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
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
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
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
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
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
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它
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
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
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货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货款金额内支付现
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
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 通
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
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
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
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
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
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
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 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 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
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
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它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
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
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
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
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9月2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特制定要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
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按受开户银行
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
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
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它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
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
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
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
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
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
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
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它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
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
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
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
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
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它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
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它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它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
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
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
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
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
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它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
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
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
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
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
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 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
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单,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它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
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
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要日清
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
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它单位和个人存入
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
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
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
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
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
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
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
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
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
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
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
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
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
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
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
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 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 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 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
十处罚;
(四) 末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
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 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
罚;
(八) 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
罚;
(九) 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按购买额
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 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 利用帐户替其它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
十处罚;
(十三)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
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 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
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
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
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
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
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
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
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
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
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2月23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
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
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
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
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
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
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
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
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
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
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的企业必
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
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
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治区、
直辖市印刷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
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它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
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
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
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
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
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
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
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
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
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
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
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
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
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
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
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
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
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
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
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
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
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
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
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
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
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
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
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
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
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1986 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
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 1991 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
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深人银发[1996]268号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市各国内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现就办理和使用基本存款帐户卡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1.截止九六年五月底,我行共核发基本存款帐户卡六万多份,而市技术监督局
已发放代码证书七万多份,即有一万多家企事业单位至今尚未办理基本存款帐户卡,
因此,各行要督促客户尽快到我行办理基本存款帐户卡,否则,应停止为其为办理
现金支付业务。
2.认真做好变更和遗失管理。鉴于目前我市企事业单位基本帐户卡变更频繁、
遗失过多,为促使企业认真保管基本存款帐户卡和慎重变更开户银行,特规定,凡
需变更基本存款帐户银行的客户,必须自发卡日起三个月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遗
失基本存款帐户卡的客户,须持开户银行保存的基本存款帐户留底联及有关证明到
我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满一个月后才予以补办。
3.基本存款帐户卡的办理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因此,从九六年七月二十日起,
办理基本存款帐户卡的时间,由原来每周一至周五改为每周二和周三办理。
4.各行一定要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以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下半年,
我行将组织对基本存款帐户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明年初,对基本存款帐户进行
一次年检。望各行作好准备。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
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银发[1998]2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
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对核查出来的金融机构违法违法问题能准确
定性,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对金融机构违
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
近几年来人民银行核查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中,许多涉及到金融机构在会计
制度等方面违反国家金融财政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这些问题的性质作
出区分,准确地加以定性,是正确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认真执
行会计制度和金融法规。
一、 乱用会计科目
表现:这个问题表现为有意或无意地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从性质上讲是属
于业务处理不当。金融系统的会计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
本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1993 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记载
各项金融业务。这个制度分别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性公司应当统一设置的会计科目,
如“银行存款”、“信托贷款“等。每个科目核算哪些内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如“短期贷
款”科目只能核算银行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贷款等。但一些金融机构未严格
按照这个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记帐,产生了乱用会计科目的问题。如 1996 年人民银
行查出某家商业银行 1995 年末在“短期贷款”科目中核算本应在“中长期贷款”科目中
反映的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贷款,余额 28 亿美元,这些贷款的期限最短的也有 2 年,
最长的达 12 年。1997 年又稽查出某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中核算“拆
出资金”7900 万元,“短期投资”500 万元。这些业务违规主要是核算不正确,但还是体
现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也在审计部门、财税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管视野内。形成
乱用会计科目的原因,一是部分金融机构的会计人员平时对会计制度学习不够,在
对有关会计科目的核算范围还没有真正弄懂弄通的情况下,就上岗记帐。加之近年
来金融机构业务发展较快,而许多会计人员却是新手,会计辅导工作又跟不上,导
致张冠李戴。二是有意逃避监督。如将“定期存款”放到“同业拆入”或者“其它应付款”
科目核算,因为改变了资金性质,就可以不计交存款准备金,本单位有利可图。又
如将贷款放在“拆出资金”科目或自设的“内部往来”科目核算,以逃避人民银行对存贷
款比例的考核等。
性质:乱用会计科目是一种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
理的若干规定》(银发[1997]318 号)第十二条,要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追究直
接责任人、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二、 假造帐表
表现:《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
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
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但现在有些金融机构置国家法规于不顾,逃避审计机构、财税
机关和人民银行的监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账簿 ;随意调整会计报表、资产负
债表等财务报表,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如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反映
历年都是盈利,实际上均为亏损,到 1995 年 11 月底累计亏损超过 亿元。
性质:假造帐表是一种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各自的责任,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
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凡业务经办人员对假造帐表行
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中国人民银行还应会同有关金融
机构解聘有关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
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
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 帐外经营
表现:按《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凡发生“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但近年来一些金
融机构的基层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搞帐外经营。一种是私设帐外帐。其基本特征是:
发生的存款、贷款、拆借等业务均不通过合法的会计记帐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会
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且在金融机构内部常常只有主要领导和极少数
人知道。从 1997 年人民银行稽核出的情况看,私设帐外帐的问题不仅商业银行有,
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存在。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 8 个金融机构开有 11 个帐户,
其中有 6 个是帐外帐户,有 47110 万元资金未在公司总帐中反映。另一种是通过负
债科目的借方反映资产运用,搞帐外经营。即将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及投资不
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中分别反映,仅在负债科目中反映借贷双方的
轧差数。如今年 1 月份人民银行查实,某市商业银行一家支行自 1992 年起,违规以
资金部、金城电子公司名义,在支行营业部“企业活期存款”、“同业存款”科目中开设
3 个单独核算帐户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只在“企业活期存款”和“同业存款”中反映
期末余额数量和期中发生额,而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中仅反映轧差数,籍此掩
盖违规经营。截止 1997 年 12 月底帐外存款余额 亿元;贷款余额 亿元。
性质:账外经营是一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各自应负的责任,依
据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
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
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
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
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
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 资本金不真实或被抽走
表现:《商业银行法》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但近几年来现场稽核
发现:一些股东单位用银行贷款入股金融机构,注册以后股东单位又以借款形式抽
回资本金。如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从 1995 年 3 月至 1996 年 6 月,分三次共
抽回入股资本 230 万美元,使该公司的外汇资本金减为 1270 万美元,低于规定的最
低不得少于 1500 万美元的额度;还有的股东单位或主管部门为使申请设立的金融机
构能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临时拨付资金,一旦得到批准文件后,就抽回资本金。
如 1994 年至 1995 年 4 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为筹建其证券公司,两次向其拨付股本
金 28150 万元,其他四家股东也各拨付股本金 500 万元,共计 30150 万元,该证券
公司在申请注册时,资本金虽然暂时迟到了 30150 万元,但 1995 年 5 月 3 日该国际
信托投资公司以“长期借款”方式抽走 29750 万元,使该证券公司实收资本仅有 400
万元。
性质:这种行为既是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
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 号)的规定不符。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
限期清退,同时责令金融机构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机
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
规定,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
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
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转移财政存款
表现:为了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宏观调控职能,人民银行必须掌握
一定的基础货币。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规
定,“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
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但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
其资金来源,将代收的财政存款转移到别的科目反映。如某商业银行 1996 年 6 月底
将吸收的财政存款 21 亿元放在“定期存款”科目反映,违规占用了中央银行的基础货
币。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颁发的《金融稽核检查处
罚暂行规定》(银发[1989]136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
[1994]37 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
行政处理方式有:通报批评、限制放款、追究商业银行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
行政责任。
六、假委托业务
表现:人民银行在《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
号)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
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一些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商业银行经
营的存贷款没有区别,不是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而是收取利息。如 1996 底,某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 124157 万元,其中属于
假委托贷款达 44817 万元,占总额的 36%。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
规定》(银发[1993]49 号),责令有关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同时按违规金额处以一定
数额的罚款。
七、截留利润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应
按规定核算并及时上缴,但经人民银行稽核发现,有的金融机构采取隐瞒收入不报、
收入不入帐以及随意调整收支科目等手法截留利润。如 1996 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商业
银行的一家市分行采取联行资金利息收入不入帐和加大利息支出等手法截留利润
亿元。
性质:截留利润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
[1987]58 号)第六条,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
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
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
八、虚报盈亏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财
务报表中反映的利润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但少数金融机构未认真执行这一规
定。如某商业银行一家省分行 1995 年度实际亏损 47852 万元,而帐面上却只反映
32659 万元,少报亏损 15193 万元;又如某商业银行一家地区分行通过冲销历年亏损
挂帐的方法,少报盈利 523 万元。
性质:虚报盈亏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
条进行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
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
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
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中发现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和违章问题,凡触犯刑律的,
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允许以罚代刑。涉及到要对
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
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1998]221 号,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
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人民银行认为应解聘有关人员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也由
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涉及对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采
取行政措施和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由人民银行直接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对内部稽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处罚,由金融机构按国家有关法
规、人民银行有关规章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办理。总的要求是,人民银行和各金融
机构都要以国家法规为准绳,严肃执法,严格处理处罚,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
国家金融业安全、高效、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