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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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2011]主3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有效转让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为排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对其所属场所内的污染物进行调查、检验、检测、清除、处理、中和、控制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清理费用。
第四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立刻、快速控制污染物的扩散,以尽量减少损失、费用和责任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及电磁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七)被保险人生产流程本身固有原因导致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
(八)井喷;
(九)污染状况的首次发生是在“承保地点”已被被保险人有偿转让、弃置、赠予或被查封之后的污染事故;
(十)任何源自承保区域内“地下储罐”的污染事故;
“地下储罐”指贮槽及关联的管道和连接的附属部件,该贮槽有多于10%的容量位于地下。
(十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72小时内发现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失;
(四)累进式、渐变式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政府列明了的潜在污染地的任何索赔,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七)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利润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八)投保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已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状况;或在本合同的起始日以前就已在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
(十)飞机、汽车、机车、船只;
由被保险人所有、操作、租用或借用的飞机、汽车、机车、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二)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十三)承保地点内的清污费用。
第八条 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设备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可在约定期限后的十五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安全管理和污染物管理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立即纠正已发现的污染缺陷并调查和纠正类似缺陷,必要时应当公告其的危险性,新增设备或流程的,应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合格验收。否则,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所辖保险地址的县级及以上国家环保部门污染事故认定书;
(三)损失清单、相关费用单据及伤亡人员名单;
(四)污染程度及事故损失鉴定材料;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六)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提供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
1、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其中,对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对每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四)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意外事故:指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事故。包括在生产过程中,因污染治理设施类的生产设备及其它生产设备发生的因管理不善导致的环境污染事故;
清污费用:指调查、检测、清除、处理、中和、控制“污染损害”至“环境法律”要求的程度,由此发生的费用,是一种短期行动。
施救费用:指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尽量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或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
间接损失:指遭受“直接财产损失”后,进而造成的价值贬值、使用价值损失或丧失、应得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以及支出的增加。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近亲属以外的第三方。
自然灾害是指:
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指震级在级以上、烈度在6级以上的天然破坏性地震,次生灾害则指地震时造成的河水倾溢、水坝崩塌等引起的水灾,易燃、易爆物、剧毒品等设备受损引起的燃、爆、污染,以及细菌传播,水源污染、瘟疫等,造成的间接损失。
2.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3.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以上的降雨。
4.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5.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秒以上的自然风。
6.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秒/秒,极端最大风速在/秒以上。
7.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8.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9.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的天气现象。
10.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的降雪现象。
11.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12.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13.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14.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5.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