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及税前扣除项目审核审批操作手册
第一章 综合规定
一、各级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人申请的项目,属于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应予以审查批复,超出本级权限的应审核上报。不论是审查批复,还是审核上报,都必须履行初审、复审、签批程序,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名,并注明时间。
1、填制《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审核审批单》;
2、初审人要审查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并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要具体注明相关税收法规的文件名称、文号、适用条款)、资料是否齐全,并提出初审建议,报复审人复审;
3、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恰当、初审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并提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签批;
4、签批人根据初审人、复审人审查的意见,做出签批决定。
二、纳税人必须以正式书面申请向国税机关报送需审核审批的项目;国税机关可以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审核审批表的形式进行呈报和审批,但下列事项必须以正式公文进行申请和审批:
1、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审批的项目;
2、提取或分摊管理费。
三、各级国税机关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批复后,应按规定转达至纳税人,具体转达方式由各级国税机关自定;由纳税人直接向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报送的报批项目,国税机关做出审批决定后,应通知下级国税机关,同时抄送纳税人。
四、各级国税机关接收和呈报的资料一律使用《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附送资料专用袋》。
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按原规定报送和审核审批的项目继续有效。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国税局备案。
(XX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五、实地核实
各县(市、区)国税局税政管理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必须及时深入到企业就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核实:
1、企业申请扣除项目报送资料的完整性;
2、企业申请扣除项目的真实性;
3、企业申请扣除项目金额的准确性;
4、企业申请提供有关资料证明的有效性;
5、企业申请扣除项目与附带相关资料的一致性。
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必须查阅企业有关报表、帐薄、凭证,审查有关实物,询问有关人员,并将情况形成审核底稿,由税企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此基础上出具审查核实报告。
六、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的申请,由各县(市、
区)局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按照规定予以批复;对属于上报上级审批的,各县(市、区)局要将企业申请资料,连同县(市、区)局审查核实报告一并报送市局,不附报审查报告的,市局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原则上应随报随批,特殊情况下,事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延至次年3月底以前。
七、为保证税前扣除项目的及时性,无论是企业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的扣除资料还是主管税务机关报县(市、区)国税局或者上报市局的扣除资料,各个环节都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若企业资料需补充或有其他问题,要有明确记录并书面告知企业,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在企业报出材料后一个月之内给予批复。
(X国税发[2001]41号)
八、税前扣除项目审批资料的报送规范如下:
(一)各县(市、区)局呈报的资料一律使用《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附送资料专用袋》,且资料袋内容项目要填写齐全完整。资料袋由市局统一印制。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律使用A4纸打印,一式四份。表内内容填写务必数字准确,项目齐全,“情况说明”栏要详细写明扣除项目基本情况,例如呆帐坏帐项目,要写明呆帐坏帐形成原因及追讨情况。弥补亏损项目要写明弥补亏损企业往年盈亏及弥补情况等等。“县级国税机关意见”栏,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县局行政公章。
(三)各县(市、区)局要对报送资料严格审核,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内容详实,资料齐全,数字准确。扣除项目审批所需提供资料请按《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2]119号)文件规定执行。所呈报资料尽量使用A4纸。
(四)各县(市、区)局呈报资料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
(五)各县(市、区)局对扣除项目审批要做好登记、记录,已审批完结的要及时录入CTAIS,扣除项目年度审批结束后,要做好台帐登记。
(六)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申报和审核审批表的格式及填写要求,仍按总局、省局原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X国税函〔2003〕107号)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事项
第一节 减免税项目具体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
(一)政策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申请免税,应提交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收入。应重点审查企业提供的有效的相关技术合同复印件。
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
(一)政策规定:
(1)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3)科研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承包所取得的收入,经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4)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 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转制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无形资产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二)应报送的资料: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申请免税,应提交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材料。
科研单位应提交省、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出具的被认定为科研单位的文件。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应重点审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出具的属于科研单位证明和同级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市地(含)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技术转让专用发票复印件;此类科研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化经营的盈利性单位;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不享受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能享受“四技”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科研机构转制、变更后的工商登记材料,转制科研机构要将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三、新办“三产”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气象服务、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等技术服务或田间运输、收割、机耕、浇灌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等应用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5)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所称新办企业,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无到有新筹集资金、新招募人员、新购置资产而创立的企业。原有企业拆迁、合并、更换名称、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经营方式等均不得视为新办企业享受新建企业减免税优惠。
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工商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新办三产企业。应重点审核以下问题: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不同年度发生变化的,是否按主营业务收入来确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的,是否享受了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司多业经营的,其营业收入是否分别核算;营业执照设立日期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口径等。
四、劳服企业
(一)政策规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建立健全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制度。各级劳动、税务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劳动服务企业进行年检认证,并与对劳服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认证合格的企业,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5)金融、保险企业不适用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
劳服企业的概念: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对符合国家发展第三产业政策和利用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劳服企业当年新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并按税法规定由税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年检证明、“职工花名册”、待业、失业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劳服企业。重点审核以下问题:①、企业附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年检证明、本企业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证明、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待业证明、《职工花名册》。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劳服企业范围是否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范围规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有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是否按照劳部发[1996]7号通知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范围扩大到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劳服企业是否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否提交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对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是否达到了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未达到的,是否享受了减免税优惠政策。
五、教育事业及校办企业
(一)政策规定: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有免税所得的学校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证明及技术转让专用发票,提供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财政拨款,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证明。校办企业的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教育事业及校办企业。应重点审查:①、政府部门的证明,免税收入的证明。②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是否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是否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是否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
六、福利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包括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是指:民政部门(含“残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确认并取得有关证明的“四残”人员。
(二)应报送的资料:
福利企业需提交“民政福利企业证书”和“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花名册,企业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福利企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附送的《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企业出资证明等。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范围是否同时具备[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的六个条件,对安置残疾人比例达不到10%(含)的,是否享受了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企业
(一)政策规定: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二)应报送的资料:
利用“三废”企业需提交省经贸委、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关文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投产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重点核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附送资料中企业是否提交了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或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授权地市级经贸委签发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有关认定意见等文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投产日期的证明材料。②、是否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其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必须是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详见附件五)范围之内的;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必须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或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授权地市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③、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与设计产品相同时,是否分别核算收入、成本费用。
八、“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2)我省享受税收优惠的贫困县,是指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泗水、沾化、庆云、冠县、莘县。
(3)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老 少 边 穷”地区企业。应重点审查:改变行政区划后,随行政区域一同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有关企业,改划之年仍享受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年次年起,是否仍然享受所得税免税政策。
九、遭受自然灾害企业
(一)政策规定: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二)应报送的资料:
遇有风、火、水、震等灾害的企业,需提交气象、消防、保险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应重点审查:企业申请减免税时,对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附送资料是否包括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
十、军队后勤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 、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除上述规定的企业,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4)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②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③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5)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6)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厂、军马厂、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7)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8)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二)应报送的资料:
军队办企业需提交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军队、武警办企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报送的下列资料和证明:军办企业证书、军队或武警部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新办安置随军家属的企业应报送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报送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②、目前享受军办(武警)企业免税优惠的只有军需工厂(84年前授予代号的)军马场、军办农场、军人服务社,上述四类企业的军办企业证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经税务部门的认证。③、是否正确区分有效的军办企业证书。目前军办企业有两种证书:一种是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它需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后才有效,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认证的过程实际上是审核其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过程。另一种是各级军队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军办企业证书。它是军队内部对企业管理的一种文书、证明,但它上面注明了军队企业类型(如家属工厂、军队服务社、招待所、事业单位等等)注册资金、企业性质(如国有),它能证明军办企业的批准成立时间、出资情况。④、在审核过程中对享受免税的军办企业、家属工厂应侧重审查其是否改组、改制,是否改变隶属关系,军办企业移交给地方的或改制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十一、武警后勤企业
(一)政策规定:
(1)武警部队生产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
(2)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②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③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
(3)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4)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5)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二)应报送的资料:
武警部队企业需提交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同十
十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政策规定: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项目是:
①财政拨款;
②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③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④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⑤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⑦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⑧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⑨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3)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①财政拨款;
②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③ 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④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⑤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4)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②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③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④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⑤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二)应报送的资料:
享受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②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③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④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⑤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⑦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⑧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性单位
应重点审查: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核准文件;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专项补助收入的拨款证明文件;
社会团体取得各级政府资助的有关证明文件;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的批准文件;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的批准文件
十三、国有农口企事业
(一)政策规定: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新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行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暂行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多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4)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必须与纳税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业、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国有农口企事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是否在申请中说明具体从事的业务。②、是否属于免税范围,是否属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③、若同时经营应税项目,是否按规定分别核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因改制变为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无论所占股份大小或联营出资比例多少,一律不再享受该政策(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按重点龙头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十四、环保产业设备(产品)
(一)政策规定: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应重点审查:①、当年享受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的范围是否为符合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文件规定发布的专门生产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包括水污染治理设备、空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噪声处理设备、环保监测设备、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设备、资源综合利用与清洁生产设备、环保材料与药剂等8类,共63项。②、享受环保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生产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是否有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确认文书。③、确认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确认后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设备(产品)超出《国家目录》所列范围的,是否继续享受了环保产业设备(产品)优惠政策。如设备(产品)功能和用途变化,但仍在《国家目录》所列范围的,是否重新进行了申报确认。
十五、乡镇企业
(一)政策规定: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指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乡镇企业。应重点审查:享受优惠的乡镇企业是否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十六、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一)政策规定:
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二)应报送的资料: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需提供认定证书和年检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时报送的软件企业证书或年审证明。②、由于软件企业证书采取年审制度,企业某一年度不符合软件企业标准的将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届时该企业不再享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因此企业提供的软件企业证书或年审证明时间,是否是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有效的日期。③、是否按规定确定享受减免税的起始年度。④、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认定、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⑤、作为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年审。
十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政策规定: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的服务型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新办的商贸企业(纯零售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的商贸企业(纯零售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需提供《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企业)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企业);《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再就业优惠证》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下岗再就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附送的各类资料。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范围是否符合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国税发[2002]160号等一系列关于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方面的文件规定。财税[2003]133号文件对“商贸企业”包括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和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这两种零售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收优惠办法,是否按各自政策规定执行。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凡经年检合格的,由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④、“服务型企业”是否为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一)政策规定: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二)应报送的资料: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需提供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十八、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政策规定: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二)应报送的资料: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提供《退伍证》、《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十九、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一)政策规定: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需提供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安置军队专业干部企业。重点审查是否提供了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十、安置随军家属
(一)政策规定:
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安置随军家属。重点审查是否提供了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二十一、贫困县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二)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包含:企业基本信息,申请年度经营情况和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如有弥补以前年度弥补亏损的要注明弥补亏损数,减免税政策依据,并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及《减税、免税明细表》;
(3)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申请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5)申请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损益表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按省局规定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在省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由各县(市、区)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在50万元以上的,各县(市、区)局在审批前必须向市局做专题汇报。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报批时限
当年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可随时向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最迟不能超过次年2月底。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以前年度享受减免税优惠情况、本年度减免税原因及政策依据、减免税要求等。
2、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
审批表填报要求:
(1)“申请减免税金额”栏,填写企业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实现和预计实现数额;
(2)“前五年减免税情况”栏,分别填写截止到本年度企业申请减免税以前5年内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
(3)“纳税人本次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要求”栏,填写减免所得税的具体政策依据和能证明本企业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条件的情况;
(4)“征收机关意见”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按政策规定在本栏内写明企业填报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税收规定及审查处理意见。凡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在本栏写明“企业上报情况属实,符合税收减免规定,同意上报审批”等意见;
(5)“批准机关意见”栏,主管审批税务机关要在本栏内填写审批处理的具体意见,包括批准减免的期限、数额等内容;
(6)转报税务机关(即非征收和审批税务机关)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本级税务机关意见栏写明: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要求,建议上级批准减(免)征××年度所得税(或所得税××万元)。
3、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申请减免税年度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年度中间提出书面申请的、报送截止提出书面申请月份的报表)。
4、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复印件;
5、上述各项减免税项目应提供的资料;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节 关于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为了及时掌握取消和下放企业所得税项目后续管理情况,各县(市、区)局应分别于每年5月10日,12月20日及时将《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局,报表数字务必真实可靠,且与减免所得税台帐、固定资产投资抵免所得税台帐等帐薄相一致。并于5月20日同时将全年所得税审批项目情况书面上报市局。
X国税发[2004]84号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一、财产损失
1、政策规定
(1)、基本规定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报经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4)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②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③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④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5)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②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③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④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⑤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6)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②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③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7)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②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③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④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具体审核批准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按期申报扣除是指纳税年度内符合申报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必须在年度终了规定的申报期前进行申报。
2、审批权限
年度累计损失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国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在纳税年度内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4、报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包含内容:发生财产损失的时间、品名、程度、原因、数量和金额,其中:发生损失的固定资产要注明原值、已使用年限、已计提折旧、折旧方法、损失净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以及处置残料情况,发生损失的流动资产要注明损失前后品名、数量、金额以及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和处置情况。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表》;
按权限由市局审批的一式四份,由县局审批的一式三份(没有特殊注明的,下同)。
(3)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报告中要写明发生财产损失的资产原值和净值、财产报废收入和报废损失、财产净损失等情况以及审定情况。
(4)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必须区别不同情况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a、因自然灾害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应提供能确认发生灾害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b、因责任事故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应提供确认发生责任事故的有关证明材料。
c、因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提供企业关于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
d、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在保险公司投保,必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5、审核重点
(1)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必须区别不同情况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①因自然灾害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必须提供能确认发生灾害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②因责任事故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必须提供确认发生责任事故的公安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对有关责任人处理结果的材料。
③因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提供企业关于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
④上述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在保险公司投保,必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二、 坏帐损失
1、政策规定
(1)、基本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坏账条件的坏账损失,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进行计税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
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坏账。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2)、电信企业坏账处理
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做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做为坏账损失处理。
(3)、非金融保险企业借出款项无法收回的处理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它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它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2、审批权限
坏帐损失税前扣除企业年度累计金额在10万元(含)由区县国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税局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坏帐损失税前扣除,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4、附送资料
坏帐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包含内容:发生损失的时间、原因、数量和金额,应收帐款单位经营情况,催收帐款情况,提起诉讼的要注明诉讼情况,并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表》;
(3)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4)纳税人应提供发生坏账相应的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5、审核重点
(1)企业申请坏账损失核销的范围应限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应收账款,如企业职工暂借款无法收回就不应进行坏账损失核销。
(2)企业申请坏账损失核销应当根据不同的核销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如果是因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企业必须提供债务方所在当地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果因债务方其它原因,造成企业存在逾期三年未收回的账款,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并说明原因。
三、呆帐损失
1、政策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首先应冲减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纳税人发生的贷款呆帐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14)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a)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b)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c)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d)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e)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f)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和坏帐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帐损失或坏帐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2、审批权限
以下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 (1)国务院决定的事项; (2)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 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单笔金额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的由市局审批,5000万元以上由省局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应包含贷款发放时间、金额、贷款类别、期限、催缴、借款人经营情况和诉讼情况,有收回部分贷款的要注明收回时间和金额,以及收回方式如法院裁决或者拍卖标的物等,并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
(3)符合呆帐认定条件相关条文的证明材料;
(4)贷款凭证的复印件、有关说明材料等;主要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和抵押清单的复印件。
(5)政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如:借款人、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通过法律程序追偿未收回的,要提供法院裁定书、清算报告;借款人、担保人注销或吊销执照的,提供工商证明,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清算报告证明企业无财力履行,即无企业主管也已解散、关闭的,由当地政府部门出具证明企业无财力履行;已抵押担保发放贷款的,提供抵押清单;放贷和收回时有评估报告的提供评估报告。
(6)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8)对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各市局审核确认后须以正式公文向省局写出请示。
X国税发〔2003〕100号
5、审核重点
(1)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违法经营、行政干预三项。有经济偿还能力要尤其注重担保人是否有能力偿还,如果生产经营形式很好,无论什么情况,均应视同有偿还能力;违法经营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超出了其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二是虽在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但违规操作;行政干预主要是指当地政府部门为了地方利益而任意悬空金融企业债权的状况。
(2)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必须提供反映未收回债权金额来龙去脉的证明材料,如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同时要针对不同的核销形式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破产原因要提供法院破产还债清单,无财产归还要提供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不是中止执行裁定),企业解散要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吊销、注销工商营业执照证明。
(3)金融企业自动放弃的债权,不应作为呆账核销,如借款企业破产,法院要求银行申报而未申报的债权。
(4)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是否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四、总机构管理费
1、政策规定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
(1)具有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国税函〔2005〕115号
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全资下属企业提取。在下属企业间分摊管理费时,应向所有全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分摊,并按所属全资下属企业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计算分摊额,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比例和数额。
2、审批权限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在同一市区域内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向由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资料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4、附送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应包含企业基本情况,机构组成、分支机构经营地点、财务核算等内容,并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 )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申请时除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15号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报送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其他收入”明细表。X国税函〔2005〕43号
5、审核的重点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国税函〔2005〕115号
6、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5〕115号
五、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
1、政策规定
(1)信用社管理费收入实行预决算申报审批办法
管理费按照比例提取、总量控制、统一上缴、分级提留的原则,采取当年提取、当年使用的方式在信用社成本中提取。
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原则上在营业收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其它营业收入)%的比例内,报经同级国税局审批后提取。
(2)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
原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3)县级联社管理费的标准:
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
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政策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2、审批权限
中国人民银行所需管理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用管理费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县级联社管理费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3、报批时限
提取管理费的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要在提取年度的7月至11月底向由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报送管理费预算;要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管理费决算。
市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收支预决算,要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税务局。
4、附送资料
(1)管理费收支预(决)算报告;
(2)《管理费收支预(决)算审批表》和有关说明材料;
(4)财务会计报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5、审核重点
(1)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必须先向所属农村信用社按2%的比例提取,不足部分再向直属营业部摊销;不能将其所有支出直接向其直属营业部摊销。
(2)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可按所属农村信用社营业收入进行分摊,不能随意分摊。
(3)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用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事先向同级国税机关提出购置计划,经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否则,税务机关在审批管理费决算时予以剔除,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管理费提取数额。
六、投资抵免
1、政策规定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的,并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发生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情况,凡改变幅度达到30%且改变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或改变幅度虽未达到30%但改变投资额达到500万元的,应及时向原审核确认国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凡未报送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允许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对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财政拨款数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计算国产设备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财政拨款投资额后的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企业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不论是在一个年度还是在几个年度内完成,均以一个会计年度内实际购置设备的投资额,计算确认其应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和普通发票载明的设备价款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税务机关查补的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税额。税务机关未检查前因应缴所得税基数低而多抵免的税款应在以后冲减未予抵免的税款。
实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凡能够计算出分立前和分立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以其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不能计算的按资产分配比例或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所占的比例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
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以合并前一年各成员企业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作为合并企业成立当年计算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基数。
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享受免税优惠期间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从实际投资的年度起连续计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年限。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抵免额。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在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预交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所得税时抵免。
2、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确认
(1)审批权限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的技术改造项目,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及其他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
对其他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核的具体办法待省局另行制定。
为加强管理、强化监督,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县(市、区)局在受理企业申请后,审批前必须向市局做专题汇报,其中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需报省局审批的,还必须严格按省局文件要求报送资料,审批表必须由县(市区)局主要负责人签字。(X国税发[2004]84号)
(2)报批时限
企业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确认,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征收国税机关递交申请;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由企业直接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或区县国税局。
审批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确认的申请后,一个月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并通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3)附送资料
①企业书面申请;
②《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审核确认表》;
③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④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目的、工艺流程、效益计算等情况说明,投资概算必须写明技术改造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
⑤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3、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设备实际投资额确认
(1)、审批权限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2)、报批时限
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监管)税务机关,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天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3)、附送资料
①《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际投资额确认表》;
②(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及与发票复印件相对应的发票清单;
③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④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4、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确认
(1)、审批权限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2)、报批时限
当年符合抵免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征收(监管)国税机关提出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主管征收(监管)国税机关最迟要在4月30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3)附送资料:
①本年度和上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计算表》;
②《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际投资额确认表》;
③企业基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认定的材料。
④企业基期和本年度的《损益表》;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4)审核重点
①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②允许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③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④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⑤允许实行抵免企业所得税企业是指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组织。
⑥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⑦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⑧注意区分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与企业技术费用改造加成扣除的区别。
七、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统一纳税
1、政策规定
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2、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公司章程;
(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所属统一核算的全资电力企业名单;
(5)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城市商业银行统一纳税
1、政策规定
对于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城市商业(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所得税。
2、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所属支行在同一市区域内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跨市的,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申请统一纳税或调整统一纳税支行范围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所属统一核算的支行名单;
(5)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5、审核重点
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是否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
九、城市商业银行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
1、政策规定
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2、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城市商业银行每一纳税年度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超过了规定,应于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情况报告表》;
(3)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审核重点
(1)新增固定资产是否履行必要程序;
(2)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必须用设备,
(3)比例计算是否正确等.
十、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
(1)政策规定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批准的数额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报批时限
工业类集团公司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3)审批权限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同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集团公司的所属企业不同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4)附送资料
①企业书面申请;
②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③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④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⑤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⑥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5、审核重点
(1)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按照税务机关批准数额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享受加成扣除政策。
(2)集团公司按规定向所属企业计提的技术开发费当年如有结余,除非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同意结转下年使用,应当并入集团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对取消审批的减免税及税前列支项目
一、高新技术企业
1、政策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国税发[2004]82号
2、审核重点
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②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③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④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二、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1、政策规定
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下简称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纳税人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无论企业经济性质、所属行业,也不论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与否,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费本身均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且由企业按照税收的有关规定自行列支(不需国税机关审批)。
2、审核重点
(1)是否属于盈利的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
(2)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是否由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或计经委批准或备案;
(3)当年和上年相关费用归集是否真实、合理;
(4)技术开发费的支出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5)申报年度的相关费用与上年度相比是否超10%以上;
(6)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属于财政拨款的部分是否扣除计算基数;
(7)技术研发机构及专业人员情况是否属实。
3、税收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三、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要点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是否正确划分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
四、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
1、政策规定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核重点
(1)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具体分摊比例或额度;
(2)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2003]70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重点
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1)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2)奖金已实际发放;
(3)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4)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5)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六、邮政、电信企业仪器仪表、监控设备购置支出
1、政策规定
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重点:
企业是否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在购置当年扣除。
七、弥补亏损
1、政策规定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按规定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无论纳税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纳税人发生的可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的亏损额是指按所得税政策规定审核调整后的亏损额。
企业自己查出的应纳税所得,可按规定用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并就其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补缴所得税;税务部门查出的应纳税所得,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弥补亏损的企业,在盈利年度办理月份(或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抵补亏损后的计税所得额申报预缴所得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汇总纳税企业的各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由汇总纳税企业(或单位)按国家税收规定统一弥补,各成员企业和单位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核重点
(1)企业亏损年度的亏损额计算是否正确,与弥补亏损管理台帐是否一致
(2)企业是否有免税所得,应税所得不够弥补的是否用免税所得进行弥补
(3)弥补年度是否在5年期限内
(4)被弥补年度的亏损在本年度弥补前是否已被弥补,本次弥补之前的已弥补额是否已扣减
(5)当年弥补的亏损额是否小于等于“亏损弥补管理台帐”中当年可弥补的金额
3、税收管理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国税发〔2004〕82号
八、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核重点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投资业务、债务重组业务的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2)债务重组双方是否关联企业
(3)投出资产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确认的收益与公允价值是否一致
(4)捐赠的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5)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收益(损失)和捐赠收入的计算是否准确,应调整的应税所得是否已进行纳税调整
(6)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税法规定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7)本期计入申报表附表三相关行次的金额是否与“时间性管理台帐-收入项目”的相关行次金额一致。
九、坏帐、呆帐准备金
1、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要点
(1)纳税人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审核重点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十一、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
1、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能否证明企业属于列举的规定行业;
(3)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由经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
( 4)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5)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6)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十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
1、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重点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十三、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
1、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重点
取消此项审批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十四、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
1、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国税发[2003]70号文已取消备案。
2、审查重点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税务机关应重点对该项进行审查。
十五、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
1、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税发[2003]70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重点
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十六、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
1、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国税发[2003]70号文已取消核准。
2、审查重点
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十七、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
1、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
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国税发[2003]70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重点
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十八、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
1、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文已取消审批。
2、审查重点
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十九、加速折旧
1政策规定
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2备案附送资料
(1)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情况说明
(2)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和入帐凭证复印件
(3)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表
3、税务机关审核重点
(1)是否属于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其中“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项目;
(2)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是生产经营用设备或属于规定的范围;
(3)有无购置发票及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等。
企业所得税计税扣除项目审批表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企业名称(章)
电话
企业经济性质
财务负责人
主管部门
项 目 名 称
申请扣除金额
主要经济指标
营业收入额
计税所得额
应交所得税
扣除前
扣除后
扣除前
扣除后
情
况
说
明
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企 部
业 门
主 意
管 见
征收单位
区县国税局
市地国税局
(章)
年 月 日
(章)
年 月 日
(章)
年 月 日
说明:上报本表同时应上报具体扣除项目明细资料。
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
年 月 日
呈报单位
(公章)
撕开无效
县联社意见
贷款单位(户)
信贷人员: 稽核人员:会计人员:
签名: 签名 :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贷款种类
贷款用途
贷款金额
县联社集体
审查意见:
主任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申报核销金额
简述原因:
信用社意见
地(市)信合 地(市)国家税
管理部门 税务局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信贷人员:稽核人员:会计人员:
签名: 签名 :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信用社集体审查意见:
主任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省级信合管理 省国家税务
部门 局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1.本表由信用社按每笔(指每一借款任)贷款呆帐填制。
2.本表填制一试四份.一份审批后退信用社做帐务处理.一份县联社留存.负责审批的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合国税局各留存一份。
3.呈报的有关说明材料合证明材料,要一式两份附在本表之后,审批后由县联社留存一份备查,一份退信用社做长期档案,永久保存。
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
企业名称:(章) 金额单位:元
损失财产种类
资产损失净额
申请扣除金额
资产盘存年度主要经济指标
营业
收入
利润
总额
计税所得额
应缴所得税
损失 扣除前
损失 扣除后
损失 扣除前
损失 扣除后
财产损失盘亏、毁损、报废的原因
法人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征收税务机关意见
县级国税机关意见
市地国税机关意见
(章)
年 月 日
(章)
年 月 日
(章)
年 月 日
说明:报送本表同时,应提供“财产损失明细表”和有关部门对损失财产的技术鉴定资料。
财产损失明细表
企 业 申 报 情 况
鉴定审核单位
审查情况
财产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数量
单价
金额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为《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的附表,并同时填报。
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
附件: 年 月 日
呈报单位
(公章)
市商业银行意见:
贷款单位(户)
贷款人员: 稽核人员: 会计人员:
签名: 签名: 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贷款种类
贷款用途
贷款金额
市商业银行集体审查意见:
行长签名: (公章)
审批核销金额
简述原因:
年 月 日
信用社(支行)意见:
县(市)国家税务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地(市)国家税务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贷款人员: 稽核人员: 会计人员:
签名: 签名 : 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信用社(支行)集体审查意见:
主任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省国家税务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1、本表由信用社(支行)每笔(指每一借款人)贷款呆帐填制
2、本表一式三份(信用社二分),一份审批后退信用社(支行)做帐务处理,主管审批税务机关和市合行各留存一份。
3、呈报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式两份附在本表之后(信用社一份),审批后市合行留存一份备查,一份由信用社(支行)
做长期档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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