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国际税收关系
案例1
泛美卫星公司税案
一、本案例服务的教学内容
本案例主要服务于第十二章第五节国际税收协定及其相关理论。通过案例中的相关内容主要说明如下观点:第一,国际税收协定是国与国之间为了解决有关税收问题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第二,国际税收协定的作用在于运用税收分配规则限制各国税收管辖权,以解决税收管辖权冲突;第三,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二者有时会出现矛盾。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国际税收协定处于优先执行的地位。
二、案例内容
1994年4月3日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泛美向央视提供压缩数字视频服务,央视支付了订金、保证金、季度服务费和设备费。
1998年,北京市国税局涉外分局在开展预提所得税检查工作中,发现某些外国卫星公司向我国国内单位提供通讯线路并收取费用,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应征税。
1998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1号),明确了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1999年1月,北京国税局涉外分局稽查局下达了《关于对中央电视台租赁美国泛美卫星公司等外国企业卫星通讯线路所支付的租赁费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限期入库的通知》(京国税稽限字001号通知),要求央视代扣代缴所得税。泛美公司得知后,在北京国税局的再三催促下,于1999年3月按已收款额的7%缴纳了外国企业所得税1,546,631美元,但又于5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
1999年8月23日,北京国税局涉外分局做出复议决定,维持京国税稽限字001号通知。泛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国税局涉外分局于2000年6月26日撤销了京国税稽限字001号通知,泛美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回诉讼,并获得了北京二中院的批准。但时隔4天后的6月30日,北京国税局涉外分局第二税务所重新作出《319号通知》,认定协议的有关费用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及《关于泛美卫星公司从中央电视台取得卫星通讯线路租金征收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确定的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泛美公司不服,再次向北京国税局涉外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北京国税局在当年11月17日最后维持了“319号通知”决定。
于是,泛美公司将北京国税局涉外分局稽查局作为被告、将央视作为第三人于2000年11月29日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判决维持了第二税务所的《319号通知》。泛美仍然不服,最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国税务部门究竟是否应该对作为外国企业的泛美公司从中国的业务中获取的所得征税。即中方是否拥有对泛美公司取自中国的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泛美公司依照协议向中央电视台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
泛美公司认为,公司从中央电视台获取的收入是公司通过其拥有和运营的设备向中央电视台提供通讯服务取得的收入,是通过积极的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属于泛美公司的营业利润。按照对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常设机构原则,所得来源地所在国(中国)只有当非居民纳税人(美国泛美公司)在本国设有常设机构,且通过该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取得利润时才能征税。而泛美公司未在我国设立常设机构,依据《中美税收协定》第5条和第7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在中国不应当缴纳税收”。所以,不需要向我国缴纳税收。
北京国税局第二税务所认为,泛美公司为中央电视台提供的电视信号传输服务,是通过其拥有的卫星及其附属设施完成的,获取的收入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规定的“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的特许权使用费。尽管电视台客观上无法实际操作卫星及其专门的转发器等附属设施,但并不能改变其“使用”的性质。卫星转发器具有传输信号的使用功能,电视台需要利用泛美公司卫星转发器等设备的使用功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是特许权使用。依据《中美税收协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是北京国税局第二税务所对泛美公司征收所得税是否具有国内法的基础?
泛美公司认为,国际税收应首先确定国内法基础,然后再确定税收协定的基础。而中国国内法上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只包括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而取得的收入,不包括工业设备的许可使用取得的收入。工业设备的许可使用在中国法上属于“租赁”范畴,但泛美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的协议本质上区别于租赁合同。所以,北京国税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国内法的基础。
北京国税局第二税务所认为,对泛美公司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法律依据是《中美税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并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的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所以,对泛美公司所得的征税首先适用的是《中美税收协定》。
2002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国内首起卫星业务涉外税收行政诉讼(也是北京市首起涉外税收行政诉讼),依法驳回了美国泛美卫星国际系统责任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第二税务所的“319号通知”。至此,一起历时近三年、曾受国内外广泛关注的国际税收争议案终于划上句号。
三、简要点评
第一,国际税收的核心是税收管辖权和相关的国家税收利益关系,国际税收协定是协调国际税收关系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但税收协定无法涵盖所有问题。国家之间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税收协定减少争端,但对于无法取得一致看法的问题,只能诉诸法律。
第二,对于跨国卫星传输业务的国际税收本身,在国际上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个争议不仅存在于中美之间。中国税务部门的胜诉,在国际卫星传输业务领域开创了一个旗帜性的判例,会导致以后泛美对国内其他单位的类似业务都要征税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这种判例结果的产生,也不排除其他发展中国家将对类似泛美公司的类似业务开始征税的可能。
第三,泛美卫星公司税案可以说是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信息通讯技术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下,为维护自身税收权益、保障跨国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投资和贸易活动而做出的探索和努力。
四、思考题
请再选择其他案例分析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必要性。
本案例素材来源:
1.法 悟:《美国泛美卫星公司是否应向中国纳税》,《中国经济快讯周刊》2003年8期;
2.刘媛,《泛美卫星国际系统责任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决定案评析--暨跨国所得定性及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协调适用问题》,http://
3.陈延忠、任婕茹,《从泛美卫星公司税案看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涉外税务》2005年第10期)
(段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