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典当法规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财政金融系
主讲人 张兰
第一节 典当法规概述
一、典当法
(一)典当法的概念
隶属于民商法,是调整典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典当法调整的是典当法律关系
典当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
实体法:规范典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行为法的性质。
程序法:规范典当企业的组成、有关国家机关对典当企业的监督等,具有组织法的性质。即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如何实现的程序规范 。
典当法主要是实体法,兼有程序法性质。
如实体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
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典当法以典当规则为核心
如以物换钱规则、折当规则、赎当规则、绝当规则
典当法是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
典当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典当法仅指某一部典当法律、法规或部门行政规章。
如美国《佛罗里达州典当法》、瑞典《典当业条例》、新加坡《典当商法》、我国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等。这些属于专项典当法规。、
广义典当法则指与典当行为有密切关系相关法律的集成。涉及到民法、担保法、买卖法等。
(二)典当法的原则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平等原则(典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平等地表达意志;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如当户强迫典当行收当、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当、第三人强迫典当双方终止典当交易等。
自愿原则(典当双方自愿参与交易、自愿选择交易对象、自愿选择交易方式和内容)
如当户有权决定当与不当、典当次数等;而典当行则有权决定贷与不贷、贷款多少等。
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令典当行发放当金;典当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当金。当户选择哪家典当行从事典当交易,也不应当受其他人的意志左右。
诚信原则
典当双方不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如当户在持物典当时,应向典当行说明当物来源,并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在偿还当金时,应向典当行支付法定当金利息,并履行领取当物的义务。
而典当行在收当时,应与当户约定折当比率,并履行按约定比率发放当金的义务;在存当时,应负责妥善保管当户之当物;在赎当时,应负责向当户返还良好之当物;并在整个典当过程中,履行为当户保密及保守其他商业秘密的义务。
互利原则(等价有偿原则)
各方所得利益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适应。
典当双方损害赔偿的相互性,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应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
如存当期间当物因典当行保管不善发生损毁,典当行负有赔偿责任;绝当期间典当行无法收回当金本息,当户作为债权担保的当物便由典当行变现用于清偿债务。
二、典当法律关系
(一)典当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典当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指由于法律的调整,而在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
典当法律关系具有二重性
质押担保关系(出质人和质权人)
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和债权人)
典当法律关系以质押担保关系的存在为先导
在借贷活动中,通常是先有借后有质,债权在质权之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晚于债权债务关系。
但对于典当法律关系来说,先有当后有借,即典当行必须首先决定是否收取当户交付的担保标的,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向当户发放当金,故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以质押担保关系为先导,债权债务关系晚于质押担保关系而出现。
典当法律关系以典当行的存在为基础
(二)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当户和典当行
2、典当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
当物是典当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首要客体(反映质押担保关系);当金是典当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第二位客体(反映债权债务关系)。
3、典当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
是指典当主体的权利义务,即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典当权利和承担的典当义务。
(三)典当法律关系的产生和终止
1、典当法律关系的产生
是指由于典当合同(当票)的缔结,在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户处于要约人地位,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相对人是典当行,即当户向典当行提出订立典当合同的意思表示。
典当行处于承诺人地位,承诺以即时方式做出,相对人是当户,即典当行同意接受当户提出的订立典当合同的意思表示。
2、典当法律关系的终止
正常终止:续当、绝当
非正常终止:
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当户对当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即当物存在权利瑕疵;
因典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而被有关机构勒令停止,如赃当或典当行超范围经营等;
因当物毁损或者灭失,致使典当已无法继续进行,如当物失窃或因不可抗力无存等。
第二节 典当法律规则
一、以物换钱规则
(一)以物换钱规则的含义
当户以当物价值权和占有权交换当金使用权的一种制度。
国家经贸委颁布实施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在本质上不属于典当,仅是一种业务拓展。
用于换钱的物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
以物换钱是金融借贷行为而不是商品买卖行为。
典当中的以物换钱是具有资金需求的当户为融资而向典当行提供担保标的的借贷行为。
(二)以物换钱规则的的原理
当物的交易功能,即认物不认人;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质押贷款时,首先看贷款人的资信程度如何、关注贷款用途、审查贷款项目等,其次才看质押贷款担保标的。银行融资是“既认物又认人”。
当物的担保功能,表现为当物的存在和转移,是以物换钱交易的安全保障。
典当行占有当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典当行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占有当物,而条件解除,典当行就必须将当物返还当户,当物的担保功能便因此消灭。
(三)以物换钱规则的适用特点
以物换钱是客观的、相对的规则
如当物具有权利瑕疵,并非当户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权属有争议、甚至是赃物等;又如当物本身价值低下,其交易功能和担保功能均不足,再如当物不易保管、具有流通障碍等等,这些都可能成为典当过程中制约以物换钱规则正常运用的因素。
(四)以物换钱规则约束典当行
以物换钱约束当户
在典当实践中有一种情况:空当(信当),即当户没有当物向典当行借贷,实际上是信用贷款。或是当户自行保管当物向典当行借贷。显然,空当或信当直接违背了典当活动中的以物换钱规则。是一种非法典当交易。
以物换钱约束典当行
国家经贸委《典当管理办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第59条规定:违反者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会面临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二、折当规则
(一)折当规则的含义
折当是指典当行按照当物估价数额的一定折扣比例向当户发放当金,而折当规则是指折当发挥作用的一种制度。
这种规则是指典当行在当物估价数额的基础上减去一个数目放贷,减到原估价数额的十分之几叫做几折或几扣。例如八折为折当率80%、七五折为折当率75% 。
它是典当行的普遍规则和绝对规则,任何合理的典当交易都必须折当成交,令当金数额低于当物的价值。
旧中国典当行的折当率一般为50%,称“当半当半”。
美国典当行的折当率为:50~70%;
加拿大典当行的折当率为:50~67%;
新加坡典当行的折当率为:60~80%。
典当行为不是等价交换。
(二)折当规则的原理
折当是防范当户信用风险的需要
折当是防范商品流通风险的需要
(三)折当率的确定
1、折当率的确定形式
法定形式(单一型、幅度型)
只规定折当率的上限或下限;
同时规定折当率的上限和下限;
约定行式 约定折当率和规定每次对当户发放当金的上限,不许突破。
如英国是5万英镑;新加坡是1000新元;香港是5万港元;美国弗罗里达州市5000美元,得克萨斯州是2500美元 ;我国深圳曾规定10万元人民币等。
显然,法定当金上限的存在,对折当率是一种制约。
2、折当率的确定基础:当物的评估价格
评估主体:典当双方当事人或第三者
评估原则:公平合理
评估方法
在美国,珠宝的折当率一般为60%;
在新加坡,金饰品的折当率一般为60%~80%。
3、折当率的确定障碍
典当行压低折当率;
当户抬高折当率(有些当户是虚当实卖)
(四)折当规则的效力范围
对于法定折当率
对于约定折当率
三、赎当规则
(一)赎当规则的含义
指典当双方因履行权利义务而终止典当行为的一种制度。
按照这种规则,当户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应费用从而清偿债务,而典当行向当户返还当物从而实现债权。
1、当户在赎当规则中处于核心地位
直接赎当
先续当再赎当
续当不仅是一项法定程序,而且是当户的一项合法权利。但必须与典当行结清前当期利息及相应费用。
2、典当行在赎当规则中处于重要地位
催告当户赎当
受理当户赎当
拒绝当户赎当
(二)赎当规则的适用特点
1、赎当规则与当期有关
按期赎当
逾期赎当,我国现行《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可逾期5日赎当。
提前赎当,我国允许,有些国家不允许。
2、赎当规则与当票有关
当票是典当行受理赎当的法律凭证,赎当过程表现为“认票不认人”,和典当过程中的“认物不认人”是两大主要典当交易规则。
允许转让主义
在旧中国的典当业中,经常可见手持当票的人前往典当行赎当,这些人本身并非当户,而是通过市场低价购买当票,借当票的流通转让功能赎取原当户的当物,然后再倒手卖得差价盈利。
有些国家的当票是记名当票
禁止转让主义
我国现行《典当行管理办法》中却没有当票转让的规定,而只有关于当票挂失的规定。该办法第29条规定:“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三)赎当规则的效力范围
1、赎当规则约束当户
出示当票
法律对当户因当票遗失或毁损而无法出示当票的情况允许采取救济措施。通常的做法是,由遗失当票或当票遭毁损的当户挂失或声明,并经典当行许可后补办当票。
在英国,当票挂失后补办当票,仅限于低额当金的典当交易。英国规定只适用于所载当金面额为25英镑以下的当票,而25英镑以上的大额当票则不接受挂失及补办。
在瑞士,规定当户虽无法出示当票,但却可以证明其是原当户,具有赎当权的,也可以不补办当票。
清偿债务
2、赎当规则约束典当行
遵循赎当规则就是“验票还物”,即查验当票,返还当物。
查验当票
返还当物
四、绝当规则
(一)绝当规则的含义
绝当规则是指典当双方因不履行权利义务而终止典当行为的一种制度。按照这种规则,当户不向典当行清偿债务,由典当行将当物变现优先受偿。
绝当规则的实质是当物所有权的转移。典当行从享有当物占有权变为享有其所有权,从而亦享有当物的变现处分权。
1、当物所有权有条件转移
并非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统统归典当行所有!
根据当物估价数额确定
我国《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估价数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绝当后其所有权转移至典当行;估价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后其所有权不转移至典当行。
用意:其一是保护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使当户在绝当后,不致因其缺乏赎当能力而丧失原属于自己的高值担保标的,而只会遭受较小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使典当行在绝当后,不致为仍属于当户所有的大量低值担保标的在变现前投入太多的保管成本。
其二是限制典当行,防止其滥用绝当权。如果不以一定的估价数额划界的话,凡绝当物品无论价值高低,都归典当行所有,这显然不公平。因为尽管有些当物评估价格很高,但折当率可能很低,当户并未能获得合理的当金,故其绝当后,典当行便可在变现过程中赚取太多的差价,从而使当户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相反,如果以估价数额划界,就会使典当行压低折当率制造绝当的做法遇到障碍,即高值标的尽管绝当后,其所有权也不归属于典当行。
根据当金数额确定
即根据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数额大小,来决定绝当后当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
如美国、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这样的法律规定。
与当物估价数额相比,采取以当金数额划界的方法更有利于约束典当行。
例如,某当物典当行估价1万元,实际上发放当金通常总是低于1万元,故绝当后典当行致力于变现清偿的债务负担一般也低于1万元;而倘若典当行向当户发放的当金数额为1万元,则绝当后典当行致力于变现清偿的债务负担肯定高于1万元,故其变现时付出的各类成本和费用显然也高于前者。在这种情况下,以当金数额划界决定绝当后所有权的归属,对典当行便是一种有效的限制,使其在发放当金时,就必须考虑自身的风险所在。
2、当物所有权无条件转移
仅世界上较少的国家和地区存在。
这类法律规定与担保物权中的流质契约相似,因而具有重大缺陷。
流质契约:质押双方约定,如果出质人期限届满未能清偿债务,则质物便归质权人所有。
非公平交易的表现
诱使典当行恶意操作
加重当户赎当压力
(二)绝当规则的适用特点
1、绝当无需受理
典当行对绝当认定的法定标准包括期限标准和行为标准两个方面。
如我国现行《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行为标准是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
典当行对绝当认定可以是一种弹性行为。即当当户超过宽限期之后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时,仍不做绝当认定和处理,而是继续催告或者等待当户前来赎当或者续当,表现为采取了一种变通性很强的宽恕方式对待当户。
2、绝当需要认定
期限标准:典当期限或者须当期限届满后5日又“逾期”;
行为标准:5日后“不赎当也不续当”
3、绝当处置方式多样
绝当物品属允许流通物的,其处置方式一般为折价、变卖或者拍卖;
绝当物品属限制流通物的,其处置方式一般为变卖或者拍卖。
(三)绝当规则的效力范围
绝当规则约束当户
绝当规则约束典当行
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三节 我国典当法规
一、历代典当法律制度简介
我国历来“重刑轻民”,即刑法比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历代几乎都没有专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这种状况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改变。
(一)先秦至隋代的典当法规
西周时代已出现借贷,但局限于实物借贷。
春秋战国时期,有实物借贷(粟贷),还有货币形式的泉贷,特别是高利贷盛行。
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政府的调控措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趋于严格。
北魏时期高利贷加剧社会两极分化,迫使朝廷对高利贷加以禁绝,或采取强制性废债措施。
南北朝,随着高利贷的继续存在,典当兴起,货币借贷出现了新的方式和途径。政府关于借贷的相关法规包含着对典当行为及典当业的调整和约束。
(二)唐至元代的典当法规
唐代的典当业(质库)。据《唐会要》载,武则天元年(701年)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
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
据《唐令拾遗》所载,典当机构只有在利息超过本金时才可以向当地政府请求变卖质押物品受偿,且变卖当物的溢价部分必须返还当户。
宋代,《宋刑统.杂率》指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此外,政府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
金代的法律,内容丰富。关于当金,规定按当物估值七成折价,即所谓“许典七分”,从而使官办典当行有了统一的折当比例的客观标准;关于利息,规定月利一分,即1%,从而比天下其他典当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者要大为降低;关于当期,既规定比以往延长至二年,又允许展期一年。 从而比唐宋时期对当户的苛求要缓和许多。还有,专门提到当票的书写,及当物灭失后须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专人管理典当行、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
元代的典当法规仍然与诸法混合的形式颁布。
(三)明清两代的典当法规
中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期,相关的法律规范得到充实和完善。
《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贼论罪,止杖一百。”
清初未入关时,政府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曾一度禁止和打击典当业。
清代中后期,典当业重新得到支持和保护,但亦有一定限制。
典当行纳税,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税例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五两,其在京当铺并各铺,该顺天府酌量铺面而征收。”
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始于清雍正六年(1728年)。据《十通·清朝通典》载:“雍正六年设典当行帖。” 行贴即执照。
典当行一方面负有赔偿遗失当物之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变卖查获赃物清偿本息之权利。
关于滋事图财、人为致祸如监守自盗、故意纵火等,清代则从刑法角度予以制裁。
(四)民国时期的典当法规
民国初年至国民党政府退出中国大陆这一时期,尽管典当业不如明清两代兴旺,但典当法规却是中国典当史上最为发达的。
首先是地方性典当法规的出现。
全国性典当法规的颁布实施。民国中央政府拟制过一部《内政部管理典当规则草案》,至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以《典当业管理规则》的名称公布施行。
二、当代我国典当立法概况
(一)《典当行管理办法》
部门行政规章,典当立法比较迟缓。
其前身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颁布施行的部门行政规章《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交由国家经贸委接管。
该办法共8章69条。
(二)《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于1995年5月30日通过,1995年9月15日起 施行。
(三)典当市场准入
边缘性金融业。开设典当行需要满足以下一些条件和程序。
第一,市场准入条件
1、资本金要求
实行等级制。
只做质押业务即动产典当和财产权利典当的,其注册资本金最少要达到300万元人民币;
既做质押业务又做房地产抵押业务即不动产典当的,其注册资本金最少要达到500万元人民币;
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的典当行,可以开设分支机构,但其注册资本金最少要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
2、投资者资质要求
在产权性质方面,公民、法人都可以独立或组合申请开设典当行。
两种企业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业务素质方面:《典当行管理办法》第7条第4款:“开设典当行应当‘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在法律道德方面: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二,市场准入程序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典当行名称预先核准。
验资
持核准的典当行名称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携设立典当行申请报告、典当行章程、典当行业务规则和典当行内控制度等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委申报并经其同意;再由省级人民政府经贸委批准;最后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持省级经贸委批准文件和其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持以上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典当经营范围
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
1、动产典当:小型化、精巧化、高值化的有形财产。
2、财产权利典当
存单、债券、汇票等债权类权利;
股票、股权等股权类权利;
著作权、专利权等;
广告权、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利。
3、不动产典当
主要是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
典型抵押,既不转移房屋占有。
非典型抵押,转移房屋占用。
三、对我国典当立法的评价
(一)立法内容上的重大突破
1、在典当行的设立方面
新办法降低了入市门槛,规定设立典当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等级制。这同旧办法一刀切为500万元相比,有利于不同地区、不同情况的投资者自主决定市场准入的类型。
企业组织形式上,过去只允许典当行采取有限责任一种形式,现在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
允许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这一点是旧办法所禁止的。
2、在典当行的经营方面
扩大经营范围。旧办法只允许典当行做动产质押业务,扩展到权力质押业务和不动产质押业务。
新办法允许典当行做部分典当物品的零售业务。
新办法允许典当行负债经营、向金融机构贷款。而旧办法不允许,仅限典当行以自有资金发展。
3、在典当行的管理方面
新办法明确了政府监管机制
新办法明确提出典当行业自律问题,强调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和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共同发展的必要性。
(二)实践运用中的积极作用
(三)一些缺陷与不足
1、典当概念自相矛盾
例如第22条进一步规定了“(一)质押典当业务;(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2、典当行的名称一刀切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办法》第5条规定:“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3、典当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要求不合理
《办法》第16条规定:“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4、典当行变更事项由省级经贸批准并不妥
5、典当行解散由省级经贸委批准亦不妥
6、中间业务收费缺乏可操作性
7、禁止典当行从事旧物收购、寄售等业务不利于典当业发展
8、当金利率上浮缺乏可操作性
9、当期不同如何收费不明确
10、罚息问题未明确
11、120% 的赔偿比率依据不足
12、绝当处理中的拍卖规定,与我国拍卖法相冲突
13、典当行负债经营的比例管理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