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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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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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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
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
保护、科学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
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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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
金投入。
第五条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
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特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
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
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环
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
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
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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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
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
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
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
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
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
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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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
市绿地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
(县)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
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
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
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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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
的建设。
第十五条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
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
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
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城乡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
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
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
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
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
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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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
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
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
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
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
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
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
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
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
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
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
百分之四十五,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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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
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
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
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积在二万平
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
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
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
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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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
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
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
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
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
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
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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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
续三十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
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园绿
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
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
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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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
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
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
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
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
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确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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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
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
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
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城
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程序与结果,接受公众监
督。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
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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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
绿地的,占用者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到城乡规
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紧急抢险救灾,可先
予临时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建设
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批准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占用期限和范
围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
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
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
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
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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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
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
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
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的,应当先征求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并向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供水、燃气和通
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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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
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在险情排除
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
定审批: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
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下树
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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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
应当包括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
的协议书;申请迁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
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
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
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合理补偿。
申请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迁
移、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
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
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修剪、迁移或者砍
伐树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经依法批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的,可以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具有城市园林绿化
资质的企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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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
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
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
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
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
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
坏。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
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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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
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除紧急抢险救灾外,修剪、迁移或者砍伐
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
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
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
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
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
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建立档案、
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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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的,应
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
机构执行;属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
补偿费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
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
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
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
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
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
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
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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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
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
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规
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
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
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
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
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
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缴
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超过临时占用期限
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费
二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
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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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
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树枝直径为本株树木胸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
照树枝直径大小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
八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
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树枝八厘米以
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树根直径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树木倒伏危险
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超出上述范围的,按照修剪前树木原价值的三倍
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
一、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城市树
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
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
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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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
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
处以罚款;
(五)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
罚款;
(六)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
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
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
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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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
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
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
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
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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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
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
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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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
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
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
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
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
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
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
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
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
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
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
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
标准制度示范文本 | Excellent Model Text 资料编码:CYKJ-FW-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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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
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
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
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
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
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
平。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 20xx年 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