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6 总第348期 商业研 究
文章编号:1001—148X (2006)16一(~Y72一o3
一 人公司有限责任的经济分析
— — 兼论我国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
廖焕国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摘要:从经济法分析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可降低一人公司筹集资金成本、鼓励有发展价值企业、降
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就责任制度协商的成本、促进投资人投资,在一人公司中维持有限责任符合效率
原则。我国新承认之一人公司在有限责任上存在若干问题,有待进一步改进。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F276.6;13922.291 文献标识码:A
The Economic Analysis O11 Limited Liability of One—-mall Company
LIAO Huan—guo
(Law School,Jinan University, u,Guangdong 510632,China)
Ab{由麓d: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one—mall company call dtloe the cost of raising capital,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of
potlmtial∞teIprise,decrease the co6t of negotiations between the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about the liabilities,and impel
the public to invest.The Limited Liability of0116--man company in the r version ofCompany Law in China has s(帅 prob-
lem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Key words:one—man company;limited liability;econoraic analysis
一 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 (自然
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
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我
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2005年lO月27
日)通过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
第58条规定,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此前我国立法肯定国有一人独资有
限责任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存在,但通过
立法肯定一般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尚属首次。需要说
明的是,因我国目前并不承认一人股份公司,故笔者以
下所称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一人公司除了能享受税赋上优惠和降低代理
成本之外,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有限责任。一人公司
形式上虽然获得了立法的承认,但对其有限责任的争
议并没有尘埃落定。因为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
公开公司 (Public Company)的,其具有降低监控成
本 (包括降低股东监控公司经营成本、股东监控经理
人成本、股东之间监控成本)、促进投资人投资 (投
资人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人预期获利)、提高资
本市场效率 (降低筹资成本、提高资本利用效率)、
降低债权人风险负担和减少交易成本的经济功能Q)。
但有限责任在公开公司中的优点,在闭锁性公司中多
不存在,并且有限责任会提高闭锁性公司与债权人间
进行交易之成本⑦。一人公司为闭锁性公司的极端,
因此有限责任对于一人公司之正当性也遭受到更大的
质疑。“一人公司的弊害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
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
平、正义价值目标(3)0”
但有限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而言是否全无意义,传
统价值分析实难得出有说服力的答案。笔者拟从法经
济分析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合理性,并
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新承认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
加以评析,以利我国一人公司有限责任规定之完善。
一
、 有限责任有助于降低整体社会成本
一 人公司所有和经营融为一体,其内部经营、管
理和财务信息并不随时公开,故债权人无法对公司进
行实质监控。债权人往往会事前在契约中以提高利润
或价格的方式来防范风险。然而这样的方式会增加一
人公司财务成本,使得一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必须花
费更大的成本方能达成交易。因此在理论上有限责任
会增加一人公司债权关系上的成本。
但诚如Posner法官所云:“一个符合效率的公司
法,并不是-二方面极大化关于债权人之保护;另一方
面极大化公司自由、自主之程度,而是在该两项目标
寻求妥协,致力于极小化筹集资金之成本④O”有限
收稿 日期:20o5—12—06
作者简介:廖焕国 (1974一),男,湖南岳阳人,民商法学博士,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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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348期 廖焕国: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经济分析 ·73·
责任增加一人公司债权关系成本,但公司法的目的不
仅是着眼于降低债权关系成本,而是整体社会成本的
降低。若废除有限责任,虽可降低债权关系成本 (降
低债权人取得信息以及监控的成本),但是这样的结
果可能是不经济的,或是违反效率的。因为无限责任
会使得公司无法选择将部分经营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而由债权人承担部份风险的分担方式是比较有效率
的。因为当公司的经营风险可由债权人以低于股东所
需的成本承担时,一个阻止将风险由后者移转向前者
的制度会产生一定社会成本,而这个成本可能远高过
降低债权关系成本所带来的利益⑤。因此有限责任虽
可能使公司债权成本提高,但却有助于降低整体社会
成本。换言之,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并赋予其股东有
限责任,是符合效率 (无论是帕累托最优还是卡尔多
一 希克斯最优)原则的@。
二、有限责任有助于鼓励投资有发展价值企业
对于投资人而言,有限责任可以激励其投资。若
采用无限责任,则会对于中小企业投资人产生某种反
效果。·因为在无限责任情形下,投资人在债权人寻求
赔偿时,其投资选择将面临全有或全无 (all Or noth.
)的两难。他们可能因为寻求不到责任限制而必
须放弃投资,或虽继续进行投资,但是其个人全部财
产亦成为公司经营的担保,从而降低投资的诱因。由
于他们无法事前限制其所可能的风险,在这样严苛的
投资条件下,会使得这群投资人放弃经营事业。但在
有限责任下,投资人原则上仍能控制其所暴嚣的风
险,投资诱因自然也提高,有鼓励投资的效果。
有限责任可激励投资人投资有发展价值企业。通
常一项事业是否值得经营,取决于预期获利 (pros.
peet ofprofit)是否会大于预期损失 (prospect of loss)。
当预期获利大于预期损失时,即使实际上有可能损失
大于公司资产,也是值得鼓励的。不可否认的,若商
业经营成功,不仅该事业所有人获利,整体社会亦因
而受惠,例如新产品之研发、新科技之创新或由彼此
竞争所造成的价格降低。而有限责任,将风险由债权
人与股东共同承担,使得这些有潜在获利计划有机会
成功。例如,事业发展初期最需要的便是资金筹集,
往往颇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因为资金不足而未发展或发
展受阻。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对于事业发展所扮演
的角色来看,有限责任中债权人与股东共同承担公司
经营风险,股东因有限责任而乐于投资,而债权人亦
可要求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开始进行交易,使得公司在
成立之始虽无充足资金仍能继续经营;相比之下无限
责任使得股东个人财产亦为公司债权关系的担保,则
公司经营会越趋于保守,或股东个人必须具有十分充
足的资力可供担保。显而易见,创业投资者在前者较
易成立并发展,而后者除非自有资产充足,要不然就
必须牺牲风险高但预期获利也高的企业计划。因此有
限责任之废除固有助于降低债权关系的成本,但是也
可能同时阻碍了新兴产业发展,而这样的代价未必是
整个社会所愿意看见的。
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股东是否会倾向于采取高
风险、预期损失高于预期获利的发展计划,在投资获
利时享受全部利益,在投资失败时将投资风险转嫁于
债权人?这样的疑虑是多余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
下,一人公司股东所投资的资本均占其个人财富的一
定程度。因此股东自然不可能将公司经营与自己财富
一 起作为赌注,毫无顾忌地选择成功率较小而风险极
大的投资计划。
三、有限责任能弹性平衡公司各方之利益
公司法由一系列契约组成,它能满足大多数商业
组织要求,使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无庸就公司法原则性
规定的事项进行协商,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在无限责
任制度下,股东则必须个别地与债权人协商在如何限
制股东的责任。但是在有限责任之情况下,债权人必
须主动寻求保护自己的方式,例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换句话说,有限责任令债权人向股东寻求保护自己的
方式,而非要求股东向债权人个别协商其责任限制的
程度。这样看起来好像只是谈判地位 (bal冒aiIli pow.
eA")的转换,并没有多大意义,但却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为假使原则上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则
债权人不太可能在股东责任限制上做任何妥协,因为
债权人的谈判地位原本就比一人公司强,故实际上不
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可使债权人自行选择
是否另外向股东寻求担保,若债权人不向股东寻求担
保,有限责任仍可以维持。故有限责任原则较具有弹
性,提供债权人不同的选择,使有限责任得以维持。
传统观念认为,一人公司因所有和经营不分离,
必然会使得股东可以 “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
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
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
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
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
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
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
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
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
上述担忧虽然不无道理,但还是稍嫌武断。若一人公
司滥用有限责任之情况普遍,则债权人与之交易时必
踌躇不前,或相对地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或较高之利
润。当一人公司因债权人担心其资力不足而不愿意与
之交易时,则该公司自然无法生存;若债权人同意承
担较高之风险而换取股东个人之担保或额外之利润,
继续与一人公司交易,那也无所谓受害人可言。波斯
纳大法官将这样情况比作保险,由独资者支付债权人
较高利润作为保费,而债权人在债权获得满足时,就
好比保险事故未发生,可以单独获得该保费;而当债
权人债权不能现实时,就好比保险事故发生,债权人
此时的地位也好比保险人,必须承担此风险⑦ 可
见,有限责任虽然有被滥用之虞,但其 “保险”功能
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选择空间,依此,债权人和
股东之利益可以得到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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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商 业 研 究 20o6/16
四、我国一人公司有限责任规则的评析
为了避免一人公司中出现债权人保护不力的情
形,我国新修订公司法第 58—64条设立了5项风险
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
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万元,并且必
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
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
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
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
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总体上看,这些规定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
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但失之过严,不利于一人公
司在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其主要问题如下:(1)设
立了最低资本金制度,且规定一次性缴足,不利于新
兴行业的发展。一人公司大多从事高科技、高风险的
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
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
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
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我国一人公司法规定此等行
业必须一次性缴足 10万元,而一般性有限责任公司注
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且可以分批分次
缴纳 (第26条),一人公司要求明显高于一般性闭锁
公司,其立法目的何在,着实令人费解。(2)一人只
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无令人信服之理由。其立法
原意可能是避免个人财产的细分化和确保对债权人担
保的财产。具体而言,若允许一个股东设立多个一人
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可能需对多个一人公司债务负担
无限连带责任,此时极容易陷入给付不能。该种担忧
虽然不无道理,但一方面该规定容易限制营业自由和
企业活动自由,否定了同一人在经营复数的不同事业
时,客观上存在的设立复数一人公司的现实需要。另
一 方面,该种禁止性规定可通过名义股东的方式轻易
规避,导致大量拟制一人公司存在。此外,债权人对
于一人公司交易风险本身应具有相当的认知,且可协
商增加额外的担保。若同一股东的多个一人公司同时
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债权人债权实现之可能与
一 个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情形可能不分轩轾,而不一
定会更糟。(3)一人公司需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且
需要通过相应严格审计,使其负担过重,削弱了一人
公司的吸引力。一人公司经营和所有无需分离,其内
部的管理、经营和财务无需经常对外公开,虽然可能
造成负面影响,但不失为该制度魅力之所在。我国企
业和个人信用制度虽然尚待完善,但强行规定严格的
披露制度,恐怕与设立该制度之初衷南辕北辙,不利
于该制度之采用。(4)我国一人公司明文规定了 “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64条),且只要 “股东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刺破公司面
纱,使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立法费尽九牛二虎之力
规定一人公司,但同时却用一个简易的条文和简便的
条件为反向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立法者对待一人公
司的自相矛盾的态度昭然若揭。不可否认的是,一人
公司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几率比一般闭锁
性公司大@,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应为一个司法
规则而非立法原则,乃具体法律关系中个别应用法律
的结果,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立法原则加以规定,否则
疑是宣布了一人公司的无限责任,使投资者望而却步。
综上可知,我国新修订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高举
保护债权人的大旗,不惜牺牲有限责任的制度魅力。
其规定的严格资本制度、一人一公司制度、财务审计
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不是这种倾向的体现。如
前所述,债权人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可以通过多种方
式保护自己利益,无须国家越俎代庖。由于我国一人。
公司立法取向上的偏差,其实践效果不容乐观。
五、结语
一 人公司并无公开公司中经营与所有分离,因此有
限责任关于维持经营与所有分离原则的功能自然无法适
用于一人公司,不能因此而断定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无存
在价值。由于债权人对于一人公司的监督不可能如公开
公司一样强,因此有限责任会增加公司与债权人进行交
易时的成本。但若为了节省此单一成本而不采取有限责
任,则有因噎废食之嫌。因为有限责任可降低公司筹集
资金成本、鼓励投资有发展价值企业、降低股东与债权
人之间就责任制度协商之成本,在一人公司中维持有限
责任符合效率原则。一人公司固然有滥用有限责任之
虞,但仍有正当化之理由。因此,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
仍应维持,仅在遭遇滥用时例外的加以限制或排除,而
不宜于从根本上否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
注释:
① See RonaldCoase.TheProblems ofSocialCost,3.JLaw
&Econ.1(1960).
② SeeRichardA.Posner.1he磁 ofCreditors ofAffili—
ated Corporations.43 U.CHI L.Rev.499.501— 2.
(1976).
③ 朱慈蕴 .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Z].中国民
商法律网,2O05—11,1日浏览.
④ SeeRichardA.Posner,1heRigat~ofCreditors ofAfflli—
ated Corporations.43 U.CHI L.Rev.509.(1976).
⑤ See Richard A.Posner,1he Rigat~of CrediRIs of Afflli.
ated Corpoi~ons.43 U.CHI L.Rev.508—509.(1976).
⑥ 经济学中,效率之观念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帕累
托最优,是指至少一人之状况更佳,而没有人因此
而更糟:其二为卡尔多一希克斯补偿,不要求没有
任何人因此而更糟,只要求因此而更糟的人可以
获得补偿,且仍有人获利即可。
⑦ See Richard A.Pom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45.,
1998.
⑨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
[J].法学评论,1998,(5):61.
(责任编辑:孙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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