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若干税收
疑难问题
及纳税筹划
第一部分
非货币性交易税务处理及纳税筹划
(含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方面的纳税影响:(1)第一方面是换出资产
的视同销售及其纳税调整问题;(2)第二方面则是由换入资产的计价而引起的
与计税成本的差异问题。
第一节 非货币性交易的分类
所谓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
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的非货币性资产,是指除现金、
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末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如果从非货币性交易所涉及资产的种类和构成上看,非货币性交易可分为整
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多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三类。
(1)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一般发生在整体资产置换和整体资产对外投资(注:
税法称其为整体资产转让)等资产重组业务中。
A、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含对应负
债,下同)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全部资产
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的法人实体都不解散。
B、整体资产对外投资业务则是一家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所涉及
的全部资产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换取接受企业的股权,
投资方企业实质上变成了一家投资公司。
(2)多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多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是指一次非货币性交易同时涉及多个类别或多个项
目的非货币性资产,但这些资产并不具有独立的盈利能力。
(3)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顾名思义,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对象仅为单个项目或品种的非货币性资
产。
从非货币性交易是否涉及补价来划分,可将其分为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交
易和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非货币性交易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表现为交
易双方非货币性资产之间的直接相互置换。但在非货币性交易中,有时可能也会
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作为补价,例如,甲方以一批产成品交换乙方的一批原材
料,产成品的公允价值(如市价)为 100 万元,原材料的公允价值为 85 万元,甲
方就会要求乙方在交易的同时补偿支付一部分货币性资产。在会计准则指南中给
出了一个参考性比例,当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
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小于等于 25%时,仍视为非货
币性交易;反之,则视为货币性交易,按一般购销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节 会计准则与税法间关于换出资产处理方法的差异
一、换出资产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非货币性交易中的换出资产不确认为实现销售
收入,直接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资产减少处理,且总体上不产生交易损益。
只有当非货币性交易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的一方应按下列方法确认补价中所内
含的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
应确认的收益=补价-补价×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二、换出资产的纳税处理及其差异
按照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性交易原则上应视同销售,并随着换出资产的类别
不同而各有所异。
(一)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会计准则中未直接提出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这一概念,也未具体规范其会
计处理。但从会计准则对非货币性交易所制定的基本原则上看,换出的整体资产
也不应确认销售实现。同样,只有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的一方应按上述方法确
认收益。
而在“国税发[2000]118 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以下简称“118 号文”)中规定,在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
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 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可以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在整体资产转让即以整
体资产对外投资业务中,如果受资企业支付给投资企业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
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即所谓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
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不确
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条件称为免税重组(注:指企业所得税)条件。需要
注意的是,在“118 号文”中规定,只要是符合免税重组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
确认,转让企业可完全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在“国税发[2003]45 号”文
中规定,“118 号文”所规定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取得补
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
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样规定以后,就与上述会计准则
和会计制度中确认非货币性交易补价中所包含的收益相一致了。但是,不符合上
述免税重组条件的,整体资产换出方应确认全部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由此,我们可以将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
进行三个方面的比较。
1.首先从“补价”这一点上来看,在不存在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整体非货
币性资产交易中,会计处理上不确认收入和收益,税收上作为免税重组,两者是
一致的。在存在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情况下,会计准则和税法中都根据补价的
相对比例规定了非货币性交易或免税重组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此而言,税法中所
规定的整体资产置换的免税重组条件等同于会计准则中判断非货币性交易是否
成立的条件——补价的相对比例都为 25%,因而会计上不确认整体资产的交易
收入及相应损益与税收上不计算全部交易所得或损失的原则与前提也是一致的,
两者都只对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之中所包括的收益予以确认。但税法中关于整体
资产对外投资的免税重组条件显然有别于会计准则中的非货币性交易条件,不仅
是两者的比例不一,更重要的是比例所体现的内涵有着明显的差异。
2.在对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核算中,只要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
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小于等于 25
%,就可将其作为非货币性交易处理;交易中的“公允价值”如资产评估价值以及
“补价”只需经过双方企业权力机构批准并签署协议即具有法定效力。而在纳税处
理上,作为整体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
25%,或作为整体资产转让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
(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都仅仅是整体资产置换或整体资产转让免税重组的必
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原因就在于“118 号文”中规定免税重组要报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如果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不在同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整体资产置换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
核确认方可确定是否属于免税重组。在审核确认的过程中,不仅要从形式条件上
看与补价有关的相对比例指标的大小,而且要审查重组行为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
是否保持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股东权益的连续性,当事人双方是否会通过连续多
次的重组以达到避税目的。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在审核免税整体资产置换时,主
要从以下四点入手:
1)审核资产置换双方是否将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实质性资产都进行了相互交
换。
2)审核资产置换双方有关资产的评估作价是否合理。
3)审核资产置换双方在改组前,是否已将部分减值资产销售处理掉,或者
取得资产后是继续用于经营活动,还是很快将有关资产销售变现。
4)审核资产置换双方新取得的资产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118 号文”的
规定。
如果税务机关对资产置换双方进行审核后,得出了一个否定的答案,则不论
其形式上的补价水平如何,都要视其为应税重组,计算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
失,从而与会计核算产生较大差异。在此方面,税法规定又是本着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了,不过与会计上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所不同,它未将对整体非货币性
资产交易是否属于实质性资产重组的判断权交由企业自行掌握。
3.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业务中还有一个是否征收流转税的问题。
在“国税函[2002]165 号”文中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
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转让价值决定的,与企业
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
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同时,根据“国税函[2002]420 号”文的规定:
转让其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按照这两个税函精神,整
体资产置换及整体资产对外投资业务不应产生流转税的纳税义务问题。
(二)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1、企业所得税
税法中关于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处理与会计准则间的差异更为明显。在
企业所得税方面,税法中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见之于“财税字[1996]79 号”文的规
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在 118 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 6 号令中,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以
及债务重组中用于抵偿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均应视同销售,要求计算资产转让所
得或损失,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中未再列举规定此类视同销售的免税条
件或情形,只是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抵偿债务时,如果视同销售
的当期所得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在报经税
务机关批准后,可作为递延所得,将其平均摊销到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 5
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我们可将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总结为
以下三个方面:
(1)首先,在不存在补价的情况下,会计上不确认任何收入和收益,而税
法则规定视同销售,应作纳税调整;
(2)其次,在存在补价,但符合非货币性交易条件时,会计上仅将补价中
所包含的这部分收益予以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而税法则要求确认资产转让
的全部所得或损失,仍应就两者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
(3)最后,在存在补价,且不符合非货币性交易条件时,会计核算与税法
规定相一致,都要确认交易损益。
2、流转税
在流转税方面,则因换出资产的种类不同而纳税义务各有所异。
(1)如果纳税人系以自产、外购或委托加工的货物进行易货贸易或对外投
资,则应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
(2)如果用于交换或投资的货物属于应交消费税的消费品,则应按纳税人
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3)当纳税人系以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进行实物交换或对外投资时,
如果交易作价低于原值,可免征增值税;反之,则应按 4%的征收率减半交纳增
值税。
旧货、旧机动车销售如何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2]29 号通知规定,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
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
位,一律按 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
过原值的,按照 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
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 4%的征收
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
(4)当纳税人系以不动产对外进行易货贸易时,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视同销售交纳营业税。
(5)纳税人若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按占股比例参与投资方利
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前提下,按“国税发[1993]149 号”文的规定,免交
营业税。而投资入股后系每年收取固定利润的,按“国税函[1997]490 号”文的规
定:凡以场地、房屋“投资”入股的,应对每年收取的固定利润按“服务业”税目中
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对投资物本身不再视同转让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凡
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投资”入股的,应按“转让无形资产”
税目一次征收营业税。
既然对非货币性交易中的换出资产要视同销售计税,那么必然要涉及到视同
销售行为销售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问题。如前所述,视同销售是既涉及流转税、
又涉及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撇开消费税这一特殊税种不论(前文已提及其计税依
据),我们可以发现,其他各个税种对应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销售额或营业额的
确定方法各不相同。其中,
(1)视同销售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人当月或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
销售价格确定,如纳税人无上述价格依据,则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且组成计税
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一般规定为 10%。
(2)视同销售应征营业税的营业额,税法中未规定其基本的或具体的确定
方法。
(3)而在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都规定:纳税人所
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
算确定。在“财税字[2000]79 号”文中规定,视同销售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
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
税价格。而在“国税发[2000]118 号”中规定:企业以部分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
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在国家税务总局第 6 号令中规定:债务人(企业)以非
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
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这两项经济业务
进行所得税处理。这里的“公允价值”被定义为“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
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三)多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存在可避税空间)
会计准则所规定的多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中换出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也是
建立在非货币性交易会计确认与计量的原则框架之内。税法中未使用“多项资产”
这一概念。但由于税法仅对整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作了单独列举和定义,除此之
外的非货币性交易一律统称为“以物易物”、“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显然,
这里的“多项资产”并不符合税法中“整体资产”的定义,其涉税处理原则和方法与
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应是一致的。不过,如果企业一揽子换出多项资产,且只
有一个总的作价,换出的多项资产中可能既有一般货物,也可能包括动产、不动
产、无形资产等,由于不同资产涉及不同税种和相应不同的计税依据,如何将总
的作价合理分配到各项具体资产中作为其视同销售额或营业额,税法并无具体规
定。这样,纳税人就有可能通过多项资产之间的转移定价来进行非法避税。
第三节 换入资产的会计计价及纳税影响
一、换入资产会计入账价值的确定
《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时,应以
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非货
币性交易中涉及补价的,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
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收到补价的一方,应按如下公
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 - × +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则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
值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与应支付的相关
税费进行分配(涉及补价的应作相应调整),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如何理解会计准则中的“相关税费”?在非货币性交易过程中,换出资产方应
支付的税金通常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附带产生
的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那么,哪些税金应计入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呢?
我们认为,应明确规定为三大流转税,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而相关的应
付企业所得税额属当期所得税费用,不应计入资产价值;企业交纳的印花税均应
计入当期管理费用,非货币性交易印花税也不例外;至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
费附加,本着重要性原则,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规定:以放弃非货币性资产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
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按《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但在
交易的另一方面,受资方付出股权而取得的投资方作为投资物的各项非货币性资
产,会计准则中均规定按投资各方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换入资产
入账价值
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
补价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
应支付的
相关费用
二、换入资产计税成本的确定
换入资产计价所产生的纳税影响在于,换入资产被使用或对外销售后,其计
价金额构成了计提折旧或分期摊销或结转销售成本的基础,直接影响当期及以后
相应各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只规定
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应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
认的价格确定,未列举规定其他各种非货币性交易情形下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不过在随后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作出了某些具体规定。
(一)在 118 号文中规定: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注:含单项非货币性资产)
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
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
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也就是说,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股权投资成本可按其公
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而受资方也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所取得的非货币性资
产计税成本。
(二)企业若以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
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如属应税重组,则应在交易
发生时,将其分解成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取得的
股权投资成本处理原则与单项或多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同;同时,受资方可按
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反之,如属免税重组,则转让企
业(投资方)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账面净值为基础
确定,不得以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受资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非货币
性资产的成本,118 号文中规定须以转让企业的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按
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在“国税发[2003]45 号”文中规定,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
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若以整体资产置换方式换入非货币性资产,如属应税重组,则应将
其交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
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换入资产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反之,如属免税
重组,则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按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会计准则与最新税法规定中关于非货币性交易中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方面规
定的异同详见下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方面规定的异同情况表
资产入账价值基础比较交易
类别
换入资产内容 税收征免优惠
会计准则 税法 结果
投资方换入股权 无 账面价值 公允价值 不一致
单项或
多项非
货币性
资产投
资
受资方换入非货
币性资产
无 评估确认值 评估确认值 一致
整体资 投资方换入股权 应税重组 账面价值 公允价值 不一致
免税重组 账面价值 账面价值 一致
应税重组 评估确认值 评估确认值 一致
产投资
受资方换入整体
非货币性资产 免税重组 评估确认值 评估确认值 一致
应税重组 评估确认值① 公允价值 一致①整体资
产置换
置换双方换入整
体非货币性资产 免税重组 账面价值 账面价值 一致
①在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应税重组的前提是: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
换人总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 25%,这一前提也恰不符合会计准则中非货币性交易成立的条
件。因而在会计处理上,交易双方对换出资产应确认实现销售收入,对换入资产则作为按公
允价值购入一笔资产处理。
①这里“一致”的结论是假定评估确认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符合税法中对“公允价值”的
定义。如果会计核算中据以入账的评估确认值显失公允,在计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不同意作为
计税成本,要求作纳税调整,则另当别论。
第二部分 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国税发[2000]118 号”: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
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
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但是,在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如果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
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 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对换
出资产可以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同时,置换双方对换入资产应以换
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
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
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1)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
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作为以后进行税前扣除时折旧、
摊销或结转成本的依据。
(2)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
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计税成本确定的基础。
在“国税发[2003]45 号”文中补充规定,118 号文所规定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
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
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 西安天利公司与长春顺捷集团评估基准日的资产的相关
资料如表 1 所示。
表 1 单位:万元
西安天利公司置换前资产情况 长春顺捷集团置换前资产情况
项目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项目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存货 420 490 存货 340 570
长 期 股 权
投资
100 190 长 期 股 权
投资
180 210
固定资产 500 600 固定资产 280 330
无形资产 180 190 无形资产 200 240
总资产 1200 1470 总资产 1000 1350
西安天利公司与长春顺捷集团在评估基准日双方均以评估价值进
行整体资产置换,差价 120 万元,由长春顺捷集团以货币资金支付给
西安天利公司。
西安天利公司与长春顺捷集团整体资产置换,由于西安天利公司
收到了补价,且补价占公允价值为 120÷1 470=8.16%,小于 25%,
可以享受免税置换的待遇,但西安天利公司要确定收到补价部分的增
值,进而确定整体资产置换过程中的应纳税所得额。
收取补价部分的实际成本为 97.96(120×1 200÷1 470)万元,增值
为 22.04(120×270÷1 470 或 120—97.96)万元,此数额应调增应
纳税所得额。
西安天利公司置换后资产的计税总成本为 1 102.04(1 200—97.96)
万元。
则:存货的计税成本为 465.31(570÷1 350×1 102.04)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 t71.43(210÷1 350X1 102.04)万元;
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为 269.39(330÷1 350×1 102.04)万元;
无形资产的计税成本为 195.91(240÷1 350×1 102.04)万元。
同理,长春顺捷集团置换后资产的计税总成本为 1 120(1 000+120)
万元。
则:存货的计税成本为 373.33(490÷1 470×1 120)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 144.76(190÷1 470×1 120)万元;
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为 457.15(600÷1 470×1 120)万元;
无形资产的计税成本为 144.76(190÷1 470×1 120)万元。
西安天利公司与长春顺捷集团资产置换后相关情况如表 2 所示。
表 2 单位:万元
西安天利公司置换后资产情况 长春顺捷集团置换后资产情况
项目 置 换 后 资 产 计
税成本
项目 置 换 后 资 产 计
税成本
存货 465.31 存货 373.33
长期股权投资 171.43 长期股权投资 144.76
固定资产 269.39 固定资产 457.15
无形资产 195.91 无形资产 144.76
总资产 1102.04 总资产 1120
由于税法中有“应税重组”与“免税重组”的划分,对整体资产置换
双方的税收成本带来了影响。在一般情况下,置换双方应选择“免税
重组”,这种方式在置换当期五需计算交易所得,虽然对换入资产必
须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可能低于在“应税重组”下入账的公允
价值,也就是说,以后因税前扣除的资产折旧费等金额低于使用公允
价值的成本费用扣除金额,从而使各期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但它毕竟
将当期的税负延迟到以后各期,起到了递延纳税的作用,节约了资金
成本。在预期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的情况下,“免税重组”更是应优先
考虑的方案。由于“免税重组”需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审批,故整体资产
置换双方除了要在合理限度内控制交易补价外,还可通过调整所置换
资产的范围、方式等方法来适用“免税重组”,例如当另一方资产的公
允价值较高,本方需支付高额补价时,可通过增、减纳入置换范围酌
资源要素(包括负债、人力资源等),或将某项资产由原来的置换改为
租赁等方式来降低即期支付的补价。在做这方面税收筹划时应注意的
是,应尽可能地保持资产的整体性和经营上的连续性,使得“免税重
组”方案能得以顺利审批。
不过,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免税重组”总是有利的,当企业存在着
即将逾期的未弥补亏损,或企业置换资产当期处于免税期时,“应税重
组”便值得优先考虑了,因为此时对换出资产视同销售时,将实现的
资产增值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后很可能无需纳税,而以后企业却可
以对换入资产按公允价值为依据进行税前扣除。另外,如果用于置换
的整体资产公允价值小于其计税成本,且换出方当期存在一定的生产
经营所得,此时选择“应税重组”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损失可抵减应税所
得,较之于选择“免税重组”所能节约货币时间价值可能获益更大。由
于“国税发[2000]118 号”文将整体资产置换作为一般的应税交易事项,
“免税重组”只是一种例外情形,并需符合条件后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故双方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即使符合“免税重组”条件,只要“应税重
组”对其有利,也可不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从而自动适用“应税重
组”。这种选择所受到的限制是,对此类资产重组业务,税务机关要
么要求双方均作“应税重组”,要么批准双方均作“免税重组”,不允许
一方作“免税重组”,另一方却作“应税重组”。所以,只有当“应税重
组”对置换双方都有利时,放弃本可获准的“免税重组”改为“应税重
组”,这种筹划才是现实可行的。
第三部分
企业合并业务会计与税法
差异及纳税筹划
一、企业合并时有关流转税的纳税处理
(一)增值税
企业合并实质上是被合并企业整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给合并方,或
被合并企业股东以放弃被合并企业股权为代价获得合并企业的股权。
那么,被合并企业的所有货物转移到吸收合并企业或新设企业时,
应执行“国税函[2002]420 号”文中规定:“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过程中涉
及的货物转移不征收增值税。”被合并企业的货物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自然也不应向合并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合并企业尚未抵扣的增
值税进项税额可结转到合并后的企业继续抵扣,当然,其未交税金也
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纳税义务。被合并企业已收到货物但在合并时
尚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以后在收到时,只要发票经过认证无误,且
纳税人登记号属于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号码,则可由合并后的企业予
以抵扣。被合并企业合并前销售的货物在合并后被退回的,在取得了
规定的退货凭证或证明材料后,可由合并企业冲减其销项税额。
(二)营业税
被合并企业转移到合并企业的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如果合并方
式是现金收购,则企业合并可视为一项整体产权转让,随同整体产权
转让到合并企业的不动产就符合“国税函[2002]165 号”中规定的不征
收营业税的规定;如果企业合并方式为换股合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
东未因此而获得营业收入,不符合税法中规定的应税收入确认条件
(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
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或者从计税角度看,我们可
将换股合并理解为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被合并企业的整体资产对合
并企业投资,而税法中规定企业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外投资是不征
收营业税的,所以企业合并时并入的不动产不应征收营业税。但合并
后的企业如果要转让这部分不动产,按“国税发[2003]16 号”文计算缴
纳营业税的计税原值应为其在被合并企业的账面原值。
二、企业合并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一)内资企业合并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 号,以下简称“119 号文”)中规定:“企业合并包括被
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
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简称合并企业),为其
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
法合并。”显然,其所定义的企业合并主要针对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不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企业合并,在财产清查阶段所发生的财产
盘亏、毁损、报废等,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被合并企业的税
前扣除。其他方面的纳税处理,则随合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应税合并重组
如果合并企业以支付现金方式收购被合并企业,或者合并企业在
付出的购并代价中支付的现金占据一定比例,且被合并企业不需要经
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这实际上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向合并企业整
体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而应视为应税合并重组。按“119 号文”的规定:
“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
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
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
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
为清算分配。”具体说来,有关各方的纳税处理办法为:
(1)由于合并行为是作为法人实体的被合并企业在解散前的最终
行为,因此,不管被合并企业在会计核算上是否作转让收入的记录,
计税时都要求对被合并企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计算方法是以合并企
业为合并而支付的现金及其他代价(如实物、有价证券等)减去被合并
企业合并基准日净资产的计税成本,并将该财产转让所得计入当期应
纳税所得额。如果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存在尚未弥补的亏损,可以该财
产转让所得抵补,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足弥补的亏损不得结转
到合并企业弥补。
(2)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收购价款和其他利益后,应视为对
原股权的清算分配,计算其投资持有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它在金额上很可能与被合并企业股东所记录的“投
资收益”账户中记录的股权转让收益不等。另外,虽然合并企业支付
的收购款可能是直接支付给被合并企业股东的,但在计税时并不认为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收益全部属于股权转让所得,而是视为被合并
企业股东清算了在被合并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主要为投资
持有收益。由于股权转让所得与投资持有收益的税收政策有很大差异,
因此明确此点甚为重要。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
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这与会计核算的计价标准是一致的,不过,对于
成交价高于按可辨认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计算的净资产评估确认值
的差额——商誉价值,国家税务总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中针对内资企业规定,合并企业以后不得摊销扣除。
(4)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如已经核准的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新增
企业所得税的指标尚有余额,在合并时可用于抵减新增企业所得税税
额。如果抵减后仍有余额,应如何处理,“119 号文”中未予明确。但因
应税合并重组中已视被合并企业结清了纳税事项,故我们认为该指标
不得带入合并企业继续使用。
2.免税合并重组
如果企业合并系以换股方式实现,则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合并重组。在“119 号文”中规定的免税合并重组必要条件是:合并企
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
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
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这里规定的 20%
比例是用合并企业支付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占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
值(或股本账面价值)总额来计算的,并据以确定企业合并可否准予免
税重组;而会计核算上则会分别每一个合并当事人来确定是否按非货
币性交易处理。例如,被合并企业有三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退出换
股交易,合并企业向其支付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占支付给另两个股
东的股本账面价值不高于 20%,仍可申请免税合并重组并按下列规
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
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
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
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
公式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 =合并企业某一纳
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
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上述规定显然是对企业合理重组行为的支持,它不管会计核算上
对并入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作如何处理,仍然有条件地保留被合并企业
尚可弥补亏损的税收属性。至于弥补亏损的公式则体现了税法中的相
关性原则,即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应与被合并企业的资产相关。
由于免税合并重组中被合并企业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
均由合并企业承担,故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如果有经核准的购买国产设
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指标余额,也应可结转到合并企业继续使用。
但在使用时是否也要如同补亏那样按比例计算可抵免企业所得税的
新增税额呢?“119 号文”中也未作规定。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
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
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
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
视为其持有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依法缴纳所得税。
在此需予以说明的是,上述第(1)点是针对被合并企业的免税重
组规定,免税的是与财产转让所得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第(2)点是针
对被合并企业股东的应税或免税规定,应税或免税的是与股权转让所
得相关的所得税。
在企业合并时,可能被合并企业的少数股东不愿意被合并到对方,
合并企业于是以支付现金等方式收购了该部分股份,对其他股东则采
取交换股份形式,如果全部现金等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全部股权票面
价值或股本账面价值的 20%,则其他股东暂免计算所得税,而少数
股东则视为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应按规定计交所得税。
但是如果采取交换股权形式的股东,在获取合并企业股权的同时
还获得了部分非股权支付额,且企业合并被核准为免税重组的,按照
“国税发[2003]45 号”文的规定: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
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
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该文中未说
明究竟是计入被合并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还是计入被合并企业
股东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该文中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协调会计
制度与税法规定间的差异,在会计核算中是视同被合并企业股东发生
了股权置换的非货币性交易并确认收到补价中的收益的,所以税法规
定的本意也应是要求被合并企业股东将补价中对应的增值(即收益)
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且调整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入新股的成本,
从而使会计核算与纳税处理两者之间趋于一致。
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此间的不同之处是:第一,关于被合并企业
股东换入新股计税成本的确定,“119 号文”中规定应以旧股计税成本
为基础确定(当然税法中未明确派生的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会计核
算出的新股投资成本通常是在旧股账面价值基础上结转而得的,旧股
的账面价值又是被合并企业股东根据其占股比例和按投资会计准则
规定方法核算的结果,它并不一定等于投资的计税成本。第二,税法
规定在换股合并时,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
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时可申请免税合并重组;如果将换股作
为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准则中规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
比例不高于 25%时,可按非货币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两者不仅比
例不同,而且指标的内涵也不同。一旦合并时以换股合并,兼有部分
非股权支付额,且非股权支付额所占比例符合一方(如会计)规定而不
符合另一方(如税收)规定,则产生的纳税调整就特别复杂。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
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上述规定与会计处理的购买法不同,在购买法下合并企业在会计
核算中如果已按评估确认值记录了接受的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和负
债,那么,这些资产在以后计提折旧、进行摊销或结转销售成本时,
应作纳税调整。由于合并企业以后会涉及到该类调整事项,从谨慎性
原则出发,合并企业可按其所得税税率对被合并企业的评估增值计提
一笔递延税款贷项,并相应减少计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
的金额。以后每期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对应的应交所得税时,借记“递
延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
在对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记录上,其计税成本与权益联营法
下的会计入账价值基础是一致的,在此方面不存在日后应对评估增值
进行纳税调整的问题。不过仍有两点差别,首先,被合并企业资产原
账面价值与它们的计税成本在数量上也有可能是不等的,这是会计计
价与税法规定的计价方法不同所导致的,所以,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讲,
合并企业并入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应等于它们在被合并企业的原计
税成本。其次,会计上是将被合并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直接并入合并企
业的未分配利润项目,如其为累计亏损,也直接并入,且以合并后企
业的会计利润自行抵补,而“119 号文”中则要求按规定的公式进行税
前补亏。另外,在“119 号文”中未规定合并企业接受的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日后的折旧、摊销年限和方法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别应
税重组与免税重组不同情况处理。
免税合并重组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审核时,除了要检查
非股权支付额的比例外,一般来说,也要求参与合并的有关当事各方
应保持经营上和权益上的连续性。
3.如果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的负债为代价实现对被合并
企业的合并,由于几乎无需支付非股权支付额,故此类合并作为免税
重组。“119 号文”中规定:
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
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
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
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
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的旧股。
由于这种合并方式基本上可归入会计核算中所规定的“采取无偿
划转方式兼并的”,会计核算中仍按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负债评估
确认价值在合并企业入账,因此也涉及到与应税合并重组方式相似的
纳税调整问题,有关纳税处理和会计处理也与其相似,不过在合并日,
合并企业如果预提一笔递延税款贷项,应相应减少计入“实收资本”的
金额。
4.根据“国税发[1998]97 号”文的规定:企业无论采用何种方式
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二)外资企业合并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合并所得税的政策均持“对等原
则”,但两者也有一些不同之处,表现在:
1.在“国税发[1997]71 号”文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前
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即从总体上视其
为免税重组,文中没有规定应税合并重组,自然也就没有规定划分两
者的条件。该文规定,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
资企业的,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
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
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
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以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
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逐年调整或综合调整。
2.如果是换股合并,该文中没有规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得新股
后的计税成本是否仍以原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
3.该文中规定,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
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由于该文以免税合并重组为前提,故补亏的基本规定与内资企业
是一致的,不过该文中未像同内资企业那样要求按被合并企业占合并
企业净资产的比例逐期计算补亏金额,如果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作
为一个统一的纳税义务人且无分支机构,则合并前各企业的尚未弥补
亏损在法定期限内直接用合并后企业的所得予以弥补。如果合并企业
将异地的被合并企业设立为分支机构,就会涉及到分支机构如何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在“国税发[1997]49 号”文中规定:“(1)外商投资
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
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所适用的
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在
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
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
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
所得税。”除了这种区分地区性税率的要求外,在“国税发[1997]71 号”
文中还明确要求区分行业性的减低税率计税(我国税法中对生产性与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税率不同,对能源、交通等行业有特殊
税率优惠等)。
[案例] 甲、乙企业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现在 2002 年年底进行
合并,合并后以甲企业的名义存续,而将乙企业作为甲企业的分支机
构形式保留,甲企业所在地的税率为 33%,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率
为 24%,双方无行业性税率差异。
在实际工作中合并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1)甲企业(即总机构)生产的产品均通过分支机构(乙企业的前身)
销售,分支机构不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内容,则属于上文中的第 2
种情况,分支机构的销售利润不能适用 24%的税率,必须按总机构
所在地的 33%税率计税。
(2)总、分机构各自从事不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相互之间不销售
对方生产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应分别核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并按照各自的地区税率计算应交所得税,再由甲企业汇总缴纳。
(3)分支机构的收入构成中有一部分独立的生产经营业务收入,
也有一部分销售总机构产品的收入,则应分别核算这两部分的应税所
得,前一部分按 24%的税率计税,后一部分按 33%的税率计税,再
由甲企业汇总缴纳。
如果在第(2)、(3)种情况下,纳税人不能准确地划分相应的应纳
税所得额的,在“国税发[1997]71 号”文中规定:“应以该企业中适用
不同税务处理的各营业机构或各类业务间的年度营业收入比例、成本
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比例中的一种比例或
多种比例的平均比例,对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进行划分计算,上
述比例中涉及合并后年度的有关项目数额不易确定的,可以按合并前
最后一个完整纳税年度或其他合理期间的有关项目数额确定上述比
例。”
结合合并前企业的亏损弥补问题,假设合并前乙企业有 2001、2002
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 50 万元,在上述第(1)种情况下,应先从甲企业
与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中直接减除可弥补的亏损,再按其余额
与甲企业 33%税率相乘计算应交所得税。
在上述第(2)、(3)种情况下,其亏损弥补方法在“国税发[1997]71
号”文中规定为: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
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
的,应按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经营
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税
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
如何理解这一政策规定呢?假定本例中合并后分支机构 2003 年
独立核算或按收入比例划分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30 万元,甲企业
本身(不含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60 万元,在由甲企业合并纳
税的情况下,应先用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万元弥补亏损,仍
未弥补的亏损 20 万元可先用总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甲企业剩
余的应纳税所得额 40 万元再按 33%的税率纳税。2004 年度,甲企业
与其分支机构分别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80 万元和 35 万元,由于税
法规定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
其亏损”,所以 2004 年分支机构应以其所得弥补合并前的亏损 20 万
元,但该 20 万元在 2003 年度已被总机构弥补,对此税法中规定的处
理方法是,2004 年度“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
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例中,2004 年度甲企业合并纳税时应交企
业 所 得 税 为 ( 不 考 虑 地 方 所 得 税 ) : 80 × 33 % +(20 × 33 % +15 × 24
%)=36.6(万元)。
上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就合并事项规定中是否区分“免税
重组”与“应税重组”等方面的差异,同样应在今后的税制改革中加以
统一和完善,否则,如果合并一方为内资企业,另一方为外资企业,
将很难准确适用税法规定。在亏损弥补方面,在现有的税制下,如果
合并后的企业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按“国税发[1997]71 号”文的
办法处理;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属于内资企业的,则应按“国发[2000]119
号”文的办法处理。
4.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着诸多定期减、免税的规定,故该文
中规定,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适用范围的,如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
待遇,具体办法为:
(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已享受期满的,合并
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
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
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企业应按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
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
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该项规定与“国税发[1998]”号”文中对内资企业合并时减免税优惠
规定的精神一致。
5.如果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家内资企业进行合并,合并后的
企业外国投资者的占股比例可能会低于 25%,则合并后的企业不得
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但与此同时,合并前外商投资企业
已享受过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应如何处理呢?
在“国税发[1997]71 号”文中规定:“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
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
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
定。”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合并采用换股合并方式,外国投资者在合并
后的企业仍保留股权,即使合并前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未达到税法
中规定的十年或十五年这样的最短年限,也无需补缴已享受的“两免
三减半”之类的减免税款。反之,如果在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
者抽回了投资款或向境内投资者转让了股权,使得合并后的企业不再
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如果合并前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满法
定的最短期限,则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合并
前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已满法定的最短期限,无需补缴税款。
三、企业合并时的有关地方税纳税处理
1.契税
在“财税字[2003]184 号”文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
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
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土地增值税
税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
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里的兼并实质上也就是企业合
并。
3.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003-12-08 财税[2003]1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
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
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
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
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
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
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
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
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
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
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
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
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
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五、合并企业在企业合并中的所得税筹划
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进行纳税筹划,这是在不同税制的国家都会
存在的现象,也是纳税人谋求自身合法利益不应忽视的一项工作。纳
税筹划存在的前提是既有税收制度下行为的可选择性,企业合并中的
纳税筹划也不例外。
首先,企业合并既可现金购并,也可换股合并,还可以混合方式
进行合并;在混合合并方式中,支付的股票或股权数量与非股权支付
额两者之间的比重也是可以调控的。相应地,内资企业纳税处理就有
应税合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之分,其间也就有了利弊得失的权衡。
其次,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由于免税合并重组时被
合并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结转到合并后的企业弥补,当合并企业面
临几个可供并购选择的目标企业时,既要比较这些目标企业在其他方
面的优劣,也应考虑这些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金额大小及距离补亏期
满尚余的年限,从而在购并活动的同时也能充分获得补亏的税收利益。
由于企业合并时涉及到被合并企业(目标公司)、合并企业、被合
并企业股东各方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利益,涉及到合并前后各方不
同的财务状况,所以不存在在任何情况下应税合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
组绝对孰优孰劣的问题,一个纳税筹划方案必须在平衡了各方利益并
为各方共同接受后,才具有可操作性。
下面将以合并双方均为内资企业来讨论纳税筹划问题。在不同情
况下,纳税筹划的思路和结果可能是不同的。
(一)当被合并企业是唯一目标公司时
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什么样的筹划方案,还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具
体分析。
1、一般情况下“应税合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间的税负比较。
[例 1] 甲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欲以 2002 年 12 月 31 日为合
并基准日合并乙公司。乙公司目前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为 500 万元,计
税成本为 530 万元,评估确认值为 810 万元,尚有 2000 年度及 2001
年度未弥补的生产经营亏损额 90 万元。甲、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
率均为 33%。
这里,有一点需说明,乙公司计税成本高于账面价值的原因是:
在合并基准日前两年乙公司购入的一台设备原值为 150 万元,会计核
算中的折旧年限为五年,假定不考虑净残值,则会计上已累计提取折
旧 60 万元,合并日账面价值为 90 万元;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为
十年,每年应提取折旧 15 万元,前两年税前扣除的折旧费应为 30 万
元,前两年每年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0 万元,合并日该设备的计税
成本为 120 万元。
现可供选择的企业合并方案有:
方案一:现金购并。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收购价款中包括:现
金 700 万元,有价证券 30 万元,其他资产折合 80 万元,合计 810 万
元。显然,这一方案应作“应税合并重组”。
方案二:甲公司以 115 万股股票(公允价值为 805 万元)、外加 5
万元现金支付给乙公司的股东,同时注销乙公司股东在乙公司的股份。
甲公司合并基准日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 3 195 万元,合并后甲公司净
资产公允价值达到 4 000(810+3 195-5)万元,2003、2004 年度预计
可能实现应纳税所得额 248 万元和 300 万元。由于非股权支付额占支
付股票的票面价值为:5÷115=%,小于 20%,故该方案可申请“免
税合并重组”。
如果合并双方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基准日为 2002 年 12 月
31 日,乙公司未弥补亏损 90 万元由合并后的甲公司弥补,其中,在
2003 年度预计可弥补:248×810÷4 000=50(万元),在 2004 年度预计
可弥补亏损的所得为:300× 810÷4 000=(万元),故尚未弥补的
亏损 40 万元可全部得到弥补。由于要比较资金的时间价值,故需设
定折现利率,现设为 5%。因补亏而抵减税额的现值为:
P=Fn/(1+i)×33%
=[50/(1+5%)+40/(1+5%)2]×33%
=[(50×)+(40×)]×33%
=(万元)
在方案一“应税合并重组”下,未弥补亏损 90 万元可一次性弥补,
其抵减的税额的现值为 29.7 万元。
就此而言,“免税合并重组”在补亏方面丧失的货币时间价值为:
-27.6804=2.0196(万元)。
另一方面,“应税合并重组”下对被合并企业视为转让全部资产所
产生的税额为:(810-530)×33%=(万元)。在“免税合并重组”下作
递延纳税,若甲公司对被合并资产隐含的增值按十年期进行综合调整,
则其未来应交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年金现值为(设年金系数为 A(n,i):
P=B× A(n,i) ×33%
=[(810-530)÷10]××33%
=(万元)
就此而言,“免税合并重组”获得的货币时间价值为:-
=(万元)。
上述正、反两种因素相互抵消后,“免税合并重组”共获得货币时
间价值为 19 0384 元,故在不考虑其他情况下,以此方案为优。
2、通过上述计算可以看出,在是否对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转让
所得即时课税方面,“免税合并重组”与“应税合并重组”所产生的差异
一般为时间性差异,其纳税影响表现为货币时间价值。而在被合并企
业未弥补亏损方面,则有可能产生永久性影响,这是纳税筹划时必须
要考虑的因素。
(1)在许多合并案例中,主并方即合并企业效益较好,被合并
企业的资产质量和效益相对较差,当被合并企业存在巨额亏损时,如
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不能全额弥补该亏
损;而一旦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企业在法定补亏期内预计能全
额予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将进一步强化选择“免税合并重组”的倾
向。
(2)当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可以
由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全额弥补;而一旦选择“免税合并重组”,
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却不能有效利用。这里可能存在几种情况,一种情
况是合并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从而使补亏失去意义;也有
可能是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亏损的补亏期即将届满;当然也不排除有
可能是合并企业在合并后发生亏损。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选择“免
税合并重组”,补亏指标固然得不到利用,但合并企业对被合并企业
资产评估增值进行纳税调整时也因免税而不产生实际税负;而如果选
择“应税合并重组”,被合并企业却要对财产转让所得弥补亏损后的余
额纳税,产生现金流出。所以应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在第二种情况
下,如果被合并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一般情况下选
择“应税合并重组”是有利的,它可以及时有效地利用可弥补亏损指标,
由此而抵减的税额一般会大于“免税合并重组”下递延纳税所节约的货
币时间价值。第三种情况则较为复杂,它需要将“应税合并重组”时产
生的现实税负与“免税合并重组”下影响以后税负之现值进行比较,而
且比较的结果可能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如果“应税合并重组”下的现实
税负较重,“免税合并重组”仍是首选。
(3)当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如果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
企业在法定补亏期内预计不能全额予以弥补;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
组”,也不能由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全额弥补,这说明被合并企
业全部资产转让所得小于其可弥补亏损,故在合并时不产生企业所得
税的税负。这时需要对“免税合并重组”的后果进行分析预测,如果“免
税合并重组”后因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而抵减税额之现值大于因对资
产计价进行纳税调整而递延纳税税额之现值,则宜考虑选择“免税合
并重组”;反之则可考虑“应税合并重组”。
3、在对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是否即时征税问题上,“应税合
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之间也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影响。
假定例 1 中乙公司享受法定的免税待遇,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其全部
资产转让所得在弥补亏损后即使有剩余也无需纳税,本着税收的饶让原则,法定
的免税税额视同已纳税额,合并后的甲公司无需因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而作纳税
调整。而如果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其递延纳税税额的现值非常有可能大于因弥
补乙公司亏损而抵减税额的现值,这种结果倒未必可取了。因为“免税合并重组”
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并获批准,故而如果当事各方认为“应税合并重组”有利,即使
合并行为符合免税重组的条件,也可不提起免税申请而自动采取“应税合并重
组”。
4、如果被合并企业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在通常资产转让的公允价值高于账
面价值的情况下,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可获得货币时间价值。如果资产转让的公
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被合并企业将发生资产转让损失,则要视其当期生产经营
活动的盈亏情况来评估合并方案。
5、在上述分析中均未考虑被合并企业股东的利益和意愿,在实务中却是不
可回避的,因为他们掌握着被合并企业的决策权。当我们选择“应税合并重组”时,
合并方式以现金收购为主,这种方式满足了被合并企业股东的现金偏好,同时按
照“119 号文”的规定,要对被合并企业股东作股权的清算分配,从而可能产生即
时的纳税义务。不过,由于税法规定的是股权清算分配,故清算的税后留存收益
只需补税率差,在没有税率差的情况下无需补税。当我们选择“免税合并重组”时,
合并方式以换股合并为主,这种方式下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不会产生即时纳税义务,
只需按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新股”成本。由于“新股”成本被固定,股东
今后一旦转让股份,则要按股权转让所得全额负税,即如前所述,存在着对未分
配的留存收益重复征税问题。不过,对纳税人而言,纳税筹划的目的并不单纯追
求税额最低,而应是追求税后利润最大化。如果对合并企业的股票或股权的未来
价值有优异的预期,则换股合并下的免税重组方案仍然易为被合并企业股东接受。
相反,如果“新股”的未来价值并不乐观,或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换股合并则会
遇到阻力了,除非合并企业向被合并企业股东支付股票或股权数量时给予充分的
照顾。
(二)当存在多家可供选择的被合并企业时
在确定合并方案时,首先应对各个可能的被合并企业在不同合并
方式下(“免税合并重组”或“应税合并重组”)的纳税影响进行评估。一
般而言,在优势企业兼并弱势企业的情况下,只要优势企业的股东不
惮于控股权被稀释,因为“免税合并重组”可获得补亏抵税利益和货币
时间价值,故第一步应优先考虑采用换股合并方式下的“免税合并重
组”。
这里存在另一个筹划问题是,当各个企业在其他方面的条件和情
况基本相同时,其各自存在的未弥补亏损金额的大小和距离法定补亏
期满的时间长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一步筹划的基本原则是:
未弥补亏损金额大的企业应优先考虑;在未弥补亏损金额相近的情况
下,距离法定补亏期满时间长的企业应优先考虑,因为它能使合并方
尽可能获得补亏抵税的好处。
(三)当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零或为负数时
我们再来看一看在“119 号文”中的规定: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
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
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当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零或为负数时,如果选择“免税
合并重组”,合并企业照此公式将无法获得补亏指标。这时可采用的
纳税筹划方法首先是寻求“债转股”。
[例 2] 乙公司被合并前一年发生的、尚未弥补的亏损为 200 万
元,合并基准日账面资产和负债均为 1 500 万元,净资产为零,合并
时确认的公允价值也为零。乙公司有 A、B 两个股东。甲公司系合并
企业,合并基准日的净资产为 2 000 万元,合并后第一个纳税年度补
亏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300 万元。如果甲、乙公司直接合并,将很难
利用乙公司的亏损。
现将合并方案改为:合并前,某债权人 C 将其在乙公司的 500
万元长期债权等值转为 500 万元股权,乙公司债务重组时不产生所得,
尚未弥补的亏损仍为 200 万元,但乙公司合并前的净资产增加为 500
万元,合并双方决定按该金额为基础合并。合并后当年甲公司可弥补
的亏损为:300×500/(500+2000)=60(万元)。这种方案付诸实施的必
要前提是甲公司的股东及原乙公司的 A、B 股东必须接纳 C 股东进入
新公司,不惮于因 C 股东的加盟而且稀释其控股权;而 C 股东由债
权人变为投资人后,其对公司财产要求权的顺序由前向后转移,C 股
东须乐于接受这一事实。
股东 C 日后如果希望将“债转股”的 500 万元形成现金流入,则
可通过股权转让或从甲公司减资等方式实现。
(四)企业合并纳税筹划中的其他问题
第四部分
企业分立业务会计与税法
差异及纳税筹划
一、企业分立时有关流转税的纳税处理
(一)增值税
企业分立过程中,由被分立企业进入分立企业的货物是否要计算
缴纳增值税等,需要根据分立的具体情形而定。如果分立出去的是一
个或几个完整的异地业务分部,且分立前是独立的增值税等流转税纳
税义务人,则这些业务分部的货物进入分立企业时不应计算销项税额,
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继续抵扣,分立前已收到货物而未收到的发
票在分立后收到时,只要经过认证可继续抵扣。但是,如果以被分立
企业作为统一的纳税义务人,企业分立是对被分立企业统一核算的资
产和负债的划分,分立出去的资产中所包含的货物,其购进时的进项
税额已在被分立企业抵扣,那么这部分货物在转移到分立企业时应视
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二)营业税
分立资产中所包含的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在企业分立时不应征收营
业税,分立企业日后转让该类不动产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这部分营业税,
具体内容请参见企业合并中的相关内容。在实务中,也有先例可循。
在综合性保险公司因必须财险、寿险分业经营而分立改革的过程中,
其所发生的不动产转移的计税问题,在“国税发[2002]69 号”文中规定:
“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由于上述这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
过程中,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
质,因此,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
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
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二、企业分立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我国内外资企业税法中有关企业分立的纳税处理原则上也是基本
一致的,即奉行“对等原则”:如果对被分立企业因分立而转移的整体
资产不作视同销售,免于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则分立企业取得该部分
资产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分立前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这就是所谓的
“免税分立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相同,实际上是递延纳税的概念);
反之,如果对被分立企业转移的整体资产视同销售处理而计算所得,
则分立企业取得该部分资产的计税成本可按其公允价值即评估确认
值为基础确定,这就是所谓的“应税分立重组”。同时,因外资企业享
受一些所得税优惠政策,故在个别地方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也存在
着一些差异。
(一)内资企业分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1.免税分立重组
在“国税发[2000]119 号”文中规定:“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
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
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
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
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
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
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
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对于上述第(2)点,应注意它与会计核算和会计报告的结果可能
完全不同,首先,被分立企业的可弥补亏损不是其账面“未分配利润”
的负数金额,也不是以前年度的累计会计亏损,而是按税法规定作纳
税调整后,在法定补亏期内的尚可弥补亏损。其次,分立企业在将分
立资产、负债入账时,将净资产直接记入“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
积”项目,即使被分立企业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分立企
业也不按比例将其分割入账,但从税收的角度上,需要将可弥补亏损
单独加以记录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弥补。“119 号文”中规定由分立各方
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来分配补亏指标,但文中没有明确这一
比例是按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还是按公允价值计算?“资产”是总资产
概念还是净资产概念?就后者而言,如果分立后各企业的资产负债率
大体相当,则无论是按总资产计算还是按净资产计算差别不大;但是,
在分立后各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差异较大的情况下,若按净资产来分配
补亏指标,就会导致只分得资产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负债的一方分得较
大的补亏指标,更有利于纳税人自由调控补亏指标。所以从完善税法
规定的角度看,规定按总资产计算似乎更加严谨。关于前者,因企业
合并时计算补亏指标的公式中使用了“公允价值”,故在此也可以公允
价值计算,但在让产分股式分立中被分立企业可能没有整体评估,这
就只能使用账面价值来计算了。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
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
调整。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
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
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
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
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
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
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在企业分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方面,有几个值得进一步思考
的问题:
第一,会计核算中“新股”成本都远远大于其计税成本,这是因为
会计成本是以分立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按占股比例计算
的,而计税成本是以放弃“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的。如果股东对长期投
资是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两者的差额是由两个项目构成的:一是股东
对被分立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出来的“损益调整”,即在被分立企业留
存收益中占有的份额;二是分立资产的评估增值。
第二,企业分立时,如果选择了“免税分立重组”,则分立资产评
估增值所隐含的应交企业所得税是递延到分立企业缴纳的,在让产分
股式分立重组中,因为被分立企业股东各方仍按原占股比例享有分立
企业权益,所以不会对他们的权益产生影响。但在让产赎股式分立中,
部分股东要放弃在被分立企业的“旧股”而持有“新股”,这部分股东放
弃“旧股”时相应地应带走多少净资产呢?在让产扩股式分立重组中,
要吸纳新的股东,这也涉及到股东结构和权益的变化。后两种分立形
式都涉及到递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与
企业合并中遇到的问题是相似的,如果将这部分税款在评估增值中提
取“递延税款”,在计算分立的净资产价值中便剔除了这部分税款,被
分立企业的全体股东权益都用来分担这部分纳税义务;如果在评估增
值中不提取“递延税款”,以后分立企业因对资产计价进行纳税调整而
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只能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这
部分税款就全部由分立出来的部分股东承担了。所以,在后两种分立
形式中,在确定分立方案时应对上述纳税问题予以考虑。
第三,“119 号文”中,同样未规定分立企业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日后折旧、摊销的年限和方法问题。对此,我们认为仍应区别免
税重组和应税重组不同情况处理。另外,免税分立重组时被分立企业
如有经核准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指标余额,在分立后应如
何处理?这需要税法作进一步的明确。
2.应税分立重组
如果企业分立不符合免税重组条件,或未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按照“119 号文”的规定,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
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
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
的价值确定成本。
该文中未规定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应对股东获得的“新股”公允价值与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即
补价)之和减去放弃的“旧股”计税成本,其差额作为清算得的投资持
有收益,如果股东将收到的补价中内含的非货币性交易收益记入“营
业外收入”,这部分收入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新股”投资成本可以
其公允价值确定。
3.不管企业分立采取何种方式,按照“国税发[1998]97 号”文的
规定,分立后的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
优惠。
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
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
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在“国税发[1997]71 号”文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分立前后
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这个文件的前提是
假定企业分立以合理重组为目的,在分立过程中不会发生高额的非股
权支付额,从而从总体上将企业分立规定为免税重组,对分立资产未
要求视同销售。凡分立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
的,其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1.资产计价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分立前企业的账面
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
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
估价值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
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前述规定的方法予以调整。
2.税收优惠的处理
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
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享受分立前企业的定
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
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
受至期满;凡分立前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均不
得重新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分立前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不适用有
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
业可享受自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
的优惠。
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的适
用范围的,均不得享受或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上述规定与内资企业相关规定的总体原则一致,但在优惠政策内
容上有较大差异。
3.前期亏损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
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
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三、企业分立中地方税的纳税处理
1.契税。在“财税字[2003]184 号”文中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
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
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由此可见,该项免
征契税的规定适用于让产分股式分立,而不适用于让产赎股式分立。
如果一个企业分立要采用让产赎股式分立,又要获得免税的待遇,则
可先采用让产分股式分立,适用上文中免征契税的规定。然后再在分
立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赎回股份,在这一步骤中也不会产生与分
立资产中不动产有关的契税问题,因为上文中规定:“在股权转让中,
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
契税。”
2.土地增值税。现行税法中未直接针对企业分立时土地增值税
的征免问题作出规定。但由于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时转让房地产
以及以房地产投资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因企业分立而转移
到分立企业的房地产也应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003-12-08 财税[2003]1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
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
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
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
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
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
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
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
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
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
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
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
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
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四、企业分立中的纳税筹划
(一)通过企业分立形成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
增值税是在购销环节随同销售额而产生的,企业自产自用的产品
固然不产生销项税额,但也不能形成进项税额抵扣。如果企业自产的
产品在销售时能免征增值税,但购买方可按一定方法计算进项税额抵
扣,那么将这些产品的生产部门分立出去就可能获得纳税上的利益。
[例 1] 某肉食品加工企业甲是由五个自然人投资的一家有限责
任公司,拥有两个水产品养殖部门和一个畜禽养殖部门,所产产品均
用于连续加工肉制品。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养殖规模也急剧扩大,
2002 年,三个养殖部门的生产成本为 300 万元,移送连续加工肉制
品的养殖产品如按同期市场价格计算(不含税价格),全年已达到 500
万元。2003 年初该企业的股东决定将养殖部门分立成一家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养殖场,经营内容为养殖和销售水产品及畜禽产品,这些
产品全部销售给从事肉食品加工的甲企业。
本例中,分立后的养殖场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而甲企
业从养殖场购买后却可按规定收购凭证上载明的收购额抵扣 13%的
进项税额,仅按 2002 年的规模计算,即可获得进项税额抵扣 65 万元,
这一金额远远大于养殖场要缴纳的农业税,从而通过合理的企业分立,
达到了节税的目的。
[例 2] 以废旧物资等为主要原材料的企业,也可以将采购部门
分立出去设立符合规定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来解决进项税额的抵扣
问题。当然,设立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此类企业
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方可考虑类似分立方案。
(二)通过企业分立规避混合销售和兼营活动中的高税率
税法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则
为混合销售。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
由于增值税的税率一般高于营业税的税率,故而当应交营业税的劳务收入被混合
为货物销售额征税时,显然税负提高。当这部分劳务收入总量达到一定规模时,
就应考虑通过将提供劳务活动的部门分立来降低税负。
[例 3] 甲公司是一家生产食用油的大型企业,在销售活动中,客
户经常要求甲公司送货上门,送货费用在货物定价时一并收取或单独
收取,最初甲公司在公司内部下设一个车队专门承担送货服务,后因
业务规模扩大,甲公司决定将该部门分立为一家独立核算、具有法人
资格的运输企业,主要为本公司承担运输服务。2002 年度该运输公
司运送甲公司货物向购买方收取的运费收入为 234 万元,为甲公司购
货而向甲公司收取的运费收入为 50 万元。
下面来比较公司分立所产生的纳税效果。如果公司没有分立,
则 2002 年度运输公司的送货收入将被作为甲公司的混合销售收入缴
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2 340 000/(1+17%)×17%=340 000(元),假
定同期车队消耗油料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 80 000 元,则此项收入应
缴纳增值税 26 万元。而公司分立后,该项收入缴纳的营业税为:2 340
000×3%=70200(元),降低流转税税负近 19 万元,同时还会使应交城
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降低。
企业分立后,双方仍隶属于同一个企业集团,故运输企业关联交
易在合并会计报表时被相互抵销。但从纳税的角度看也会产生节税的
效果。如果公司不分立,则车队为甲公司购货的收入 50 万元属于内
部结算,不产生实际税负。公司分立后,运输公司要就此缴纳 16 500
元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设其城建税税率为 7%、教育费附
加征收率为 3%),但甲公司取得运输公司开出的符合规定的运费票据
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 500000×7%=35 000(元),两者的差额同样
构成节税金额。
此类纳税筹划除了在存在混合销售业务的企业运用外,还可以在存在兼营行
为的企业运用,因为税法中对一些兼营不同税率应税劳务的企业作出了特殊的征
税规定。
[例 4] 娱乐业企业取得的各种收入均应按 20%的税率缴纳营业
税。一个从事娱乐业活动的企业,其经营收入中可能包括娱乐服务收
入、餐饮服务收入、货物销售收入等,当企业形成较大的规模且后两
方面的收入占据一定比重时,就可以考虑将其从原企业中分立出来,
因为餐饮服务收入只需要缴纳 5%的营业税,而货物销售的增值税税
负也要远远低于 20%的营业税税率。
类似的筹划还可适用于其他具备相近条件的场合。但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
中原规定,纳税人在销售商品的同时向对方提供安装服务等劳务行为的,所收取
的安装费等应并入商品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为降低税负,许多纳税人采取了企业
分立的办法,将提供营业税劳务的部门分立出来缴纳营业税。但后来国家税务总
局对相关政策作了调整,在“国税发[2002]117 号”文中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
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
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
筑业劳务收入的征收营业税:
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
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该文中所称的自产货物是指:
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所以,生产上述自产货物并相应提供建筑安装等劳务的企业,只要注意在实
际操作过程中符合前述两个条件,而不一定再要通过企业分立来规避高税率。
(三)通过前向分立合理利用纳税环节
1、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生产应缴消费税产品的企业,由于税法规定应税消
费品仅在生产、进口、委托加工环节征收,进入流通环节以后不再征收消费税,
故而此类生产企业往往将销售部门分立出去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应税消费品在生
产环节的出厂价格就可以适当降低,从而节省了在销售环节产品增值部分从价计
征的消费税。
2、
[例 5] 生产企业将一些应税消费品个性化服务环节或部门(如汽
车生产厂家将汽车内部高档装饰、个性化配置部门)分立出来,使得
分立企业增加的附加值不再适用征收消费税的规定,也能达到节税的
效果。
(四)为享受税收优惠创造条件
我国的税法中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往往需要具备
一定的条件,当企业不具备这些条件时,有时通过企业分立可以达到目的。
[例 6] 我国税法规定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税负超
过 3%以上的部分予以返还,新办软件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二
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软件企业工资费用、职工教育费
用等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不受限额限制,等等。但是软件企
业是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的,其中的量化条件主要有:从事软件产品
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50%;软
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 8%以上;年软件销
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 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
售收入的 50%以上。
如果某软件生产企业自产软件销售收入较大,但因其同时销售硬
件及代理销售其他公司的软件,故自产软件占软件销售收入的比例、
软件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研发经费比例一直未达到规定比例而
未能被认定为软件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考虑将硬件销售和代
理销售业务分立出去,从而使得分立后存续经营的公司将业务集中于
软件产品开发及生产,满足认定软件企业所必须的条件。
类似的筹划问题还有废弃物的再利用。
[例 7]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
粉煤灰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 5 年。如果一个电力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的煤矸石、炉渣、
粉煤灰,直接生产建材产品,就不能单独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可以将建材产品生产部门分立
成一家独立的法人企业,转为从电力生产企业购买煤矸石、炉渣、粉
煤灰,以其为原材料生产建材产品。
[例 8] 在外商投资企业,只有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才能从获
利年度起享受“二免三减半”之类的税收优惠,而认定为生产性的外商
投资企业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当期生产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得低
于 50%,当一个企业的非生产性收入比例较大时,也可考虑以分立
形式来适用税收优惠。
(五)通过企业分立合理增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
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法中规定了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
扣除限额,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交际应酬费的税前扣除限额等,这些限额均按当
期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计算,收入基数越大,限额数越大,企业需作纳税调整的金
额就会降低。企业通过前向分立或后向分立,增加交易环节,放大收入基数,同
时在关联企业之间分别支付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就可以达到节
税的目的。
[例 9] 某机械制造企业(内资企业)2002 年度收入总额为 1 亿元,
广告费为 220 万元,业务宣传费为 80 万元,业务招待费为 100 万元。
按现行税法规定,该企业广告费超支额为:220 万元-10 000 万
元×2%=20 万元;
业务宣传费超支额为:80 万元-10000 万元×%=30 万元;
业务招待费超支额为:100 万元-(1 500 万元×%+8 500×
%)=67 万元。
该企业需合计进行纳税调增 117 万元。
[筹划] 如果该企业将销售部门分离出去设立一家销售公司,制
造企业将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总价为 9 000 万元,销售
公司再销售给客户,总价为 1 亿元。双方商定广告费各支付 110 万元,
业务宣传费各支付 40 万元,业务招待费由双方各支付 50 万元。作此
处理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不会超支,业务招待费超支情况为:
制造企业业务招待费超支额为:50 万元-(1 500 万元×%+7 500
×%)=20 万元。
销售公司业务招待费超支额为:50 万元-(1 500 万元×%+8 500
×%)=17 万元。
业务招待费合计超支 37 万元。
[结果] 企业分立后,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增金额由 117 万元降
至 37 万元。
企业通过前向分立也可达到上述效果。例如在本讲例 1 中,农产
品的内部供给变为外部交易,同样增加了提取业务招待费等项费用的
基数。
(六)利用企业分立进行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分立固然可能带来对纳税方面有利的影响,但由于新企业的设立和存在,
会相应增加企业的管理费用。另外,类似例 1 和例 9 中增加了纳税主体和通过关
联交易放大了总的销售额后,也会导致地方政府按收入征收的基金或规费的增加;
流转税税负变动后也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税负的变动,最终影响税后利润。因此,
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全面权衡利弊得失。
另外,企业分立后增加了关联交易,企业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独立企业交
往间的定价水平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例 10] 天华集团资产重组方案哪一个更好?
地处市区的山东天华集团是一家经营房地产、餐饮业的企业集团,
由于近期生产经营效益不错,集团预测今后几年的市场需求还有进一
步扩大的趋势,于是准备扩展经营规模。离天华集团不远的 M 饭店
是其物色的目标之一。M 饭店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正处于严重的资不
抵债状态,已经无力经营,经评估确认其资产总额为 4 000 万元,其
负债为 6 000 万元,但 M 饭店的房产正是天华集团所需的,其原值
为 1 400 万元,评估值为 2 000 万元。天华集团与 M 饭店双方协商,
形成了关于资产重组的 3 种可行方案:
方案 1:天华集团以现金 2 000 万元直接购买 M 饭店的房产,M
饭店宣告破产。
方案 2:天华集团以承担全部债务的方式整体并购 M 饭店。
方案 3:M 饭店首先以房产的评估价值 2 000 万元注册一家全资
子公司 N,同时由 N 公司承担 M 饭店 2 000 万元债务。这样,N 公
司资产总额为 2 000 万元,负债为 2 000 万元,净资产为 0,然后再
由天华集团购买 N 公司,M 饭店破产。
这 3 个资产重组方案哪一个更好呢?
[分析]
方案 1:属资产买卖行为。
(1)M 饭店
不考虑其他因素,其税务处理情况如下:
①应纳营业税=2 000×5%=100(万元)
①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00×(7%+3%)=10(万元)
①印花税 (此处忽略不计)
①土地增值税(此处忽略不计)
①应纳企业所得税=(2 000-1 400-100-10)×33%=(万元)
税负总额=100+10+=(万元)
(2)天华集团
①该方案对于天华集团来说,虽然不需购买其他没有利用价值的
资产,更无须承担对方的巨额债务,但在较短的时间内要筹措到 2 000
万元的现金,实在负担不小。
①天华集团还应该承担 60 万元的契税(2000×3%)。
方案 2:属产权交易行为。
M 饭店资产总额为 4 000 万元,负债总额为 6 000 万元,已严重
资不抵债。该方案对于合并方天华集团而言,则需要购买 M 饭店的
全部资产,这从经济角度讲是没有必要的,同时天华集团还要承担大
量不必要的债务,这对以后的集团运作也是不利的。
①营业税
按照税收政策有关规定,企业的产权交易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①增值税
不缴纳
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不缴纳
①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003-12-08 财税[2003]183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
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
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
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①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 号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
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
知如下:
… …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
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
征契税。
… …
本通知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①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05-25 财税[1995]48 号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
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①企业所得税
(错误观点:根据规定,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或与负债
基本相等的情况下,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
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兼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缴
纳企业所得税。)
方案 3:属产权交易行为。
M 饭店先将房产重新包装成一个全资子公司,即从 M 饭店先分
设出一个独立的 N 公司(应税存续分立),然后再实现天华集团对 N
公司的并购(承债式免税合并),即将资产买卖行为转变为企业产权
交易行为。
应
税
存
款
承债式合并(免税合并) 分
立
第一个环节
①营业税
M 饭店产权交易行为不缴纳营业税。分立资产中包含的无形资
产和不动产在企业分立时不应征收营业税。
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不征
①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003-12-08 财税[2003]183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
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M 饭店
N 公司
天华集团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 …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
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
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 …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①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 号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
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
知如下:
… …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
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
税。
… …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
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
本通知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①土地增值税
现行税法中未直接针对企业分立时土地增值税的征免问题作出
规定。但由于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时转让房地产以及以房地产
投资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因企业分立而转移到分立企业的
房地产也应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①企业所得税
当从 M 饭店分设出 N 公司时,根据企业分设的有关税收政策规
定,被分设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
产,计算被分设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分设企
业接受被分设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以按评估价值确定成本。M
饭店分设 N 公司后,M 饭店应按公允价值 2 000 万元确认财产转让
所得 600 万元,应纳所得税 198 万元(600×33%)。另外,N 公司的成
本可以按 2 000 万元确定。
(错误观点:根据企业合并有关税收政策,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
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
得税。由于 N 公司资产评估价为 2 000 万元,计税成本也为 2 000 万
元,转让所得为 0,并且 N 公司负债严重,所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个环节
①营业税
不征
①增值税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移不征收增值税。(国税
函[2002]420 号)
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不征
①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003-12-08 财税[2003]183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
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
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
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①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 号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
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
知如下:
… …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
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
征契税。
… …
本通知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①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05-25 财税[1995]48 号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
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①企业所得税
承债式合并业务
当被合并企业净资产为零,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时,合并企业不
需要对被合并企业支付股票(或者只需要支付很少的股票和其他财
产),承担债务属于非股权支付额范畴。显然,承担债务式合并既不
符合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股票票面价值 20%的条件,也不符合权益
连续性的要求,甚至基本上没有权益的连续。
在国外的重组规则中,重要的一条规定就是防止收购利用亏损企
业的亏损。一般对净资产几乎为零的承担债务式合并不允许按免税合
并进行处理,而是规定对被合并企业进行清算分配。《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之所以对承担债务
式合并作为特例允许按免税合并进行处理,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社
会保障制度的现状。虽然企业有可能通过吸收合并净资产为零的企业,
利用其巨额亏损进行避税。但是,由于我国养老、医疗和失业等基本
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合并企业吸收合并巨额亏损的企业,可能同时背
上安置大量被合并企业工人的社会负担。有的对亏损企业的兼并甚至
不是合并企业的自愿,而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为此有必要在一定时期
内制定特殊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净资产几乎为零的企业被合并,其股东可能只取
得很少或者无法取得存续公司的股份。相反,如果债权人放弃部分债
权倒有可能取得合并企业的股份。因为,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几乎等于
零,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规定的公式计算,合并企业可能根本不能运用被合并企业的
亏损。可利用“债转股”进行纳税筹划。
虽然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不再需要承担被合并企业的债务,但被合
并企业的股东在合并交易中不能认为取得了相当于债务额的收入。因
为被合并企业是有限责任企业,即使宣布破产,原股东最多无法收回
投资,也不需要另外承担责任。所以,在免税的承担债务式合并的情
况下,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只能视为以转让收入为零转让了原持有的旧
股,确认股权转让损失。
免税的承担债务式合并交易中,合并企业接受的被合并企业的各
项资产和债务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其在被合并企业的账面成本为基础
确定。
该方案对于天华集团来说效果最好:
一是避免了支付大量现金,解决了在短期内筹备大量现金的难题;
二是 N 公司只承担 M 公司的一部分债务,资产与债务基本相等,
天华集团购买 N 公司所付出的代价最小;
三是天华集团在资产重组活动中所获取的利益最大,既购得了自
己需要的房产,又未购买其他无用资产,增加了产权交易的可行性;
(错误观点:四是即使 M 饭店要求天华集团承担 198 万元的所
得税,也比方案 1 的 万元节税 万元。)
对于天华集团来说,虽然方案 2 税负为零,但是并非为最优方案,
因为还要考虑重组后集团的税收负担及债务负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