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编者按】 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无
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识都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从
一则有关机动车纠纷的案例入手,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深入分析了善意取得的适用
条件,明确解答了我们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和分
歧,文章具有较高的司法参考价值。
案情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大明五交化”)。
被告:东营市泰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坊建
材”)。
被告:孟建民,男,1958 年 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滨
州市黄河二路 616 号。
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
“信用社”)。
2001 年 5 月 18 日大明五交化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雅阁轿车一辆。2001 年 8 月份该公司与两被告泰坊建材、孟建
民口头约定将该车借与两被告使用,借用期间随该车发生的各种
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大明五交化可随时要求返还车辆。2001 年 9
月份,大明五交化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
车辆。经查明,2001 年 9 月 17 日被告孟建民为履行滨州市人民
法院(2001)滨经初字第 397 号判决书,将该雅阁轿车作价 271
200 元抵给本案第三人,用于偿还在第三人处的借款,现在该车
辆在第三人处。
审判 法院判决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
社返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田雅阁轿
车。
评析 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
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为该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
因此,主张对于该车只有原告才有权处分。而第三人认为其不知
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应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物所有人
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至
一点,即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
具体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民法理论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是善意取
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二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
一、 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
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制
度中的一项第三人保护制度,即第三人善意地自无处分权人处有
偿地占有某项财产,原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
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经济
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权人的所有
权与第三人权利之间作出的选择性保护,因此,为避免过分损害
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律
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以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
用范围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我国法律虽无详尽规定,但在
司法实务中已有所体现,不过,由于目前相关法律依据单薄,因
此司法实务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较为谨慎:(一) 处分权
人须为无权处分人;(二) 标的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三)
受让人须为善意;(四) 行为形式须是合理的交易。对于善意
取得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
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
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
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
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
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
法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这里所指的动产具体而言包括一般动产、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
等。
二、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它具有优先
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法律
属性,如果不以一定的从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
然会导致纠纷不断,因此,各国立法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
原则。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
可查知的方式对外表现出来。我国民法和物权法对于物权的变动,
均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其公
示方式;但是法律对于汽车、轮船、飞机等大型交通工具等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包括
以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公信方式),当事人如果基于善意而信赖
这种公示并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
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
动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对于某一财产是否
适用物权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某甲
将汽车卖给了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某乙又将汽车转卖给某
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
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
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汽车产权登记以公信
力。如果立法赋予登记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
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
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即
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对于一般动产,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当交付公示所表现的物权
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时,法律如果对这种情况无相应
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例如,某甲将其所有
一台电视机借给乙使用,于是乙将电视机拿到自己家中,某丙到
乙家时看到这台电视机非常喜欢,于是要求乙将这台电视机卖给
自己,乙应允,将电视机交与丙。此时,丙可否取得该电视机的
所有权。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对物权的真实情况都必须一一进行调
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
可以信赖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
的状况。但这其中丙有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种是善意的,一种
是恶意的,如果严格按照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无论丙的心态,
其均可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一种不利的后果,即未保
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反而满足了恶意第三人的不正当要求。为
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当乙是基
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且丙为善意、有偿取得该电视机时,可
以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但如果乙并非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
机或者丙是恶意时,丙则不能取得所有权。
结语
在上述我们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渊
源的基础上,我们再回到本则案例中。本案被告孟建民与原告大
明五交化之间订有借用合同,因此,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是合法
占有,第三人信用社有偿取得雅阁轿车,从以上条件看,机动车
仿佛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我国法律已
经明确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
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受让人如果仅凭占有状态就误信
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将缺乏明显的法律支撑,而且受让人主观意
愿方面也缺乏足够的善意支撑。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
将机动车、轮船、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同不动产一样规定以登记作
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故可以认定我国民事立法对上述特
殊动产的立法处置已经明显区别于一般动产,所以,我们在具体
的司法处置中就更不应当对这类特殊动产简单地适用善意取得
制度。在本案中,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大型动产,信用社仅以被
告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作为信赖依据,而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是缺乏足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撑的。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汽
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宋玉伦
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该不该退赃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一:一天,王某在街上碰到一个女孩。该女孩称父亲病
重,急需用钱,自己又下了岗,没有生活来源,想把自行车卖了
应急,请求王某购买。王某见其可怜便花了 200 元钱将车买下。
谁知没过多久,一中年妇女找到王某,说自行车是她的,几个月
前被人偷走,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王某将车归还。
案例二:杨某的朋友张某最近还给他一笔 2 万元的旧债。但
事后不久,公安机关找杨某追赃,说张某还给杨某的钱是张某诈
骗得来的赃款,而杨某对此并不知情。
评析: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该不该
退赃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
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
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
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这一
规定,可知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有权
追缴或返还被害人。但是,对于已被犯罪分子处理掉的赃款、赃
物应否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
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
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其将该
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
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
取得该财产时应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
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
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三、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应支付相应的对
价。
案例一中,王某购车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善意
取得赃物的第三人,其取得赃物一般是通过正常的买卖行为或基
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王某购车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
是购车行为不是在公开市场上进行的,属于私下交易。在当时的
场合下,王某理应考虑到此车有可能是偷来的,是法律禁止流转
的,却因疏忽大意未加考虑,这不能不说是王某的一个失误。因
王某购车的行为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不符,所以他的购车行
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就是说,他没有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应该将自行车归还失主。
案例二中,杨某取得赃款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第 11 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与归还个人欠款、货
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
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虽
然 2 万元赃款是张某诈骗所得,但是杨某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
基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所以,他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可以不退赃,即不用将 2 万元退还给公安机
关。
谈连环购车中的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 年 5 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
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
同年 8 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
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
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
2003 年 7 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
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
介公司进行登记, 2005 年 3 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
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
蔡向韩言明 2 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
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
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
理过户手续。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
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
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
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
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
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
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
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
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
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0 年 6 月 5 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
公室公交管(2000)98 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
的复函》中却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
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
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
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
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
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可
见公安登记机关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此后,200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
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 25 号)中认为,如果能够
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
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
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
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公安部虽曾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
的记载,但近年来,我国施行的相关法规,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
载的性质是认可的。如 2003 年 10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
当办理相应的登记。2004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通过的《机动车登
记规定》中明确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
份情况等内容。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
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
续。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
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
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由是: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
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0 年 12 月 25 日最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陕西省高级法院的个案请示而作出的《关
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认为: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
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
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请示中涉及的
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上述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且此后,
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没有新的规定。
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
要件主义,《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
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
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两部法律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
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汽车与船舶、航空器材相
比,物品性质是一样的,但价值却要相对小得多,连船舶都以立
法确定登记对抗,车辆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 2005 年 7 月
刊出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
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采用对抗要件主义,是对上述观点的肯定。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
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
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
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生效,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仅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
故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
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四、机动车出卖方及原登记车主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
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可见,出卖人有协助购买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法律义务。《机
动车登记规定》第 18 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
权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填写《机动车申请登记
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体现了先发生财产
所有权转移,后办理变更登记的精神。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法律
也应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
利转移的法律效果。
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
车辆过户登记时,须原登记车主出示身份证并办理有并手续。
1999 年 10 月 12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关于连环购车纠纷
当事人的确定,连环购车且均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当事人因履行
合同发生纠纷,应列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被告,不需追加所有买
卖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但需要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
手续的,应列原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因车辆过户需原登记车主
予以协助,故列其为第三人,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登记车主应
履行协助义务。
五、连环购车过程存有争议的买受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
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
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
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可适用于连环购车
过程中,理由是:
首先,从上述的阐述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
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
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
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
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对抗卖方,
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只要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
予保护。
其次, 1998 年 5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
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不明
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可见,实践中,对盗
抢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赃车的所有权,已有了法律依
据,盗抢的机动车都可以善意取得,何况是正常交易的车辆。
再次,从诉讼经济角度,连环购车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
度,几经交易后,所有权人仍有权要求善意买车人返还车辆,然
后买车人要求卖车人赔偿相应损失,卖车人再向其前手出卖人追
偿损失,不难看出,无权处分人之后的所有车辆买卖人都要卷入
到诉讼之中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诉讼成本加大,不符合诉讼经济
原则,同时又损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物的及时流通。但如果适用善
意取得,则所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
任,让纠纷只停留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避免了善意
第三人的无辜卷入,平衡了各方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
最后,从诉讼证据角度,车辆几经交易,让最后一个买
受人证明其并未参加的所有前手买卖的合法性,与民事诉讼举证
责任分配的公平、诚信原则相违背。
本案原、被告在购车前并不相识,被告卖车在中介所进
行了登记,双方商谈购车事宜时被告实际占有该车,原告未从事
过车辆运输业,以原告的认知水平,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
该车,且原告是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购买该车,故原告在被告
向其交付车辆时应为善意。车辆属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登记车
主孙某在知道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表
示同意原告对该车进行过户,只是担心谭某纠缠而不愿协助过户。
谭某虽然为取得该车在 2003 年进行过诉讼,但又撤诉,此后在
该车一直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谭某也未再行诉讼。即使车辆在
连环买卖过程中存有争议的情况,因原告取得该车时是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
担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雍志飞
善意取得之机动车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罗翔律师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
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换人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
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交换商品做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
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
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会造成
当事人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善意取
得制度正是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而形成的,自建立以
来,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起到了
重要作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
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
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
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
产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日耳曼法诸多影响后世法学进步发展的法律规则中,
著名的“以手护手”直接地成为现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在租赁
契约、借贷契约、寄托契约或者质押契约中,动产的所有人及占
有人,往往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交付给相对人占有,相对人根
据上述契约便取得了对动产的占有。在契约解除之后,相对人就
负有返还的义务,动产的所有人或其它占有人也相应享有请求相
对人返还的权利。但问题在于,按照日耳曼法的规定,作为契约
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所有人只能向契约对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对于
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权利,此即日耳曼法中被贯彻的非常彻底
的契约相对性原则。所以,当相对人将其对动产的占有又转让给
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使相对人丧失了对动产的
占有,动产的所有人都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动产。此时的第三
人取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又叫做“一
手传一手”。
后来日耳曼人改信了基督教。基督教关注人内心的善与
恶,以劝人为善为己任,包括“以手护手”制度的日耳曼法律制度
也受到了影响,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被要求必须为出于善
意,于是善意取得制度初具雏形。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
础,在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构成要件产生发展
起来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及逻辑基础
作为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关于所有权
的取得方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均衡所有权
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立。首先,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
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更着重于维
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
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则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
安全,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逻
辑基础上,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善意取得制度融入
民法内在体系的逻辑上的支撑,是在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
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我国的确立
1.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在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普适的
原理性制度而存在。然而,由于受不同地域、不同时代所造就的
地方性条件影响,善意取得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制度安
排和法律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孙潇《论善意取得的法律构造》)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世界各国普
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
产,各国立法规定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
仅适用于动产,未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和我国台湾地
区的民法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赋予土地登记以公信力,
因信赖土地登记簿登记内容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权利的受
让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德国已经将善意取得制度扩
大到不动产领域。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日益发展,商品交易空前活跃。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及物权
法领域中的重要性益发凸显。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前,虽然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民
法通则》并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承认善意第三人一
定情形下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 89 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
利,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
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若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伪造配偶签名或授权,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
车辆出售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
第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维护。
2007 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则正式明
确了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文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
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起来,
成为大陆法系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上的一次突破。,从而颠
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对于机动车属于准不动产的认定。车动产被
归属为动产,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禁
锢。
三、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一)机动车物权设立与转让的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
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 “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规范
模式。依法登记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对抗
要件。
(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
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
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故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
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1. 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
善意抑或恶意皆是人的心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
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断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
标的物时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
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受让人才有
可能是善意的,若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则或明知或应知其
无处分权,此时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
中,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行驶证》、
《登记证书》、转让协议、委托授权、法律文书及身份证件等证
据材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受
让人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人此时仍坚持进行交
易,显然其不具有善意。
2.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偿情
况下的合理价格,二手车市场一般有一个行业公认的二手车的折
旧价格,可以此作为确定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
准。
3. 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
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
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
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
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
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
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
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
生效要件,并非无权处分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取
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该条款
留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空间”,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
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对机动车等
特殊动产物权变的变动作了特殊规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也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
第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目
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人也不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原
权利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
问题,如“一车两卖”问题。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
分,目的是解决原合法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问题。李
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第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仅是机动车的
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不是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在判断
适用善意取得时,则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则更不能对抗原权利人。换言之
即为 “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受让人的物
权主张与已登记的原权利人的物权主张发生冲突时,原登记权利
人的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五,从物权的追及效力考虑,物权成立后,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以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反言之,也就是,物权经过了
法定的公示,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机动车,其权利人
只要经过了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
支付了合理价格,原权利人仍然可以向其行使追及权。此种情况
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之处
对于车辆等通常意义的准不动产而言,《物权法》规定
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尚存有待完善。
其一,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还是基
于登记的公信力?
其二,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
其三,准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是否必须已被登记为物权
人?抑或只须已占有准不动产即可?
以上几点,学界及实务界分歧较大,仍需立法及司法实
践予以明确。
四、实例评析
根据以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就本文所引案例而言,
乙做为无处分权人将甲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受让人丙,所有权人原
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若丙受让该财产时构成善
意取得,则其可以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无权向丙追回该财产,
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乙追偿损失;若丙不成立善意取得,则甲有权
向丙行使追回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丙取得涉案车辆并非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
中,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是善意取得人取
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
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
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
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
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 1 款规定: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
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
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本案中丙在车辆转让时知道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
与出卖人不一致,且出卖人也不具有有权处分车辆的形式合法的
委托授权,其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
交易买受车辆,即便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上显然不能成立“善
意”。
其次,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丙买受车辆
后一直未能(也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说明丙明
知让与人未取得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
不属于善意取得。丙买受的车辆属于应登记的特殊动产,不经登
记即便其出于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也不足以对抗任意第三
人,丙占有的争议车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登记构成要件。
综上,丙虽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车辆,但
该车辆不是他人合法所有并出售,占有车辆后也未依法登记,故
丙即便支付合理价格并占有适用车辆的,也不成立善意取得。故
对其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彩信,对于原
所有权人甲请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浅析我国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
2012-11-07 14:26: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英华
【案情】车主甲将其自有轿车借给乙使用,乙使用车
辆期间,甲的车辆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被出卖并由丙以市场价购得,
丙购车时卖车一方向其出示并交付了车主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
车辆行驶证原件。后甲发现自己的车辆已被出卖,乙下落不明。
甲将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丙向其返还车辆。
【分歧】对该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丙取得车辆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甲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有
权主张车辆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取得车辆的行为成立善意
取得,甲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其承担侵权
法律责任,其要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焦点】受让人丙是否能够依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车
辆所有人的追回请求权?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
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换人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
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交换商品做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
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
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会造成
当事人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善意取
得制度正是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而形成的,自建立以
来,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起到了
重要作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
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
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
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
产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日耳曼法诸多影响后世法学进步发展的法律规则中,
著名的“以手护手”直接地成为现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在租赁
契约、借贷契约、寄托契约或者质押契约中,动产的所有人及占
有人,往往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交付给相对人占有,相对人根
据上述契约便取得了对动产的占有。在契约解除之后,相对人就
负有返还的义务,动产的所有人或其它占有人也相应享有请求相
对人返还的权利。但问题在于,按照日耳曼法的规定,作为契约
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所有人只能向契约对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对于
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权利,此即日耳曼法中被贯彻的非常彻底
的契约相对性原则。所以,当相对人将其对动产的占有又转让给
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使相对人丧失了对动产的
占有,动产的所有人都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动产。此时的第三
人取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又叫做“一
手传一手”。
后来日耳曼人改信了基督教。基督教关注人内心的善与
恶,以劝人为善为己任,包括“以手护手”制度的日耳曼法律制度
也受到了影响,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被要求必须为出于善
意,于是善意取得制度初具雏形。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
础,在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构成要件产生发展
起来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及逻辑基础
作为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关于所有权
的取得方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均衡所有权
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立。首先,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
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更着重于维
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
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则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
安全,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逻
辑基础上,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善意取得制度融入
民法内在体系的逻辑上的支撑,是在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
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我国的确立
1.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在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普适的
原理性制度而存在。然而,由于受不同地域、不同时代所造就的
地方性条件影响,善意取得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制度安
排和法律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孙潇《论善意取得的法律构造》)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世界各国普
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
产,各国立法规定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
仅适用于动产,未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和我国台湾地
区的民法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赋予土地登记以公信力,
因信赖土地登记簿登记内容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权利的受
让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德国已经将善意取得制度扩
大到不动产领域。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日益发展,商品交易空前活跃。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及物权
法领域中的重要性益发凸显。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前,虽然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民
法通则》并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承认善意第三人一
定情形下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 89 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
利,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
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若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伪造配偶签名或授权,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
车辆出售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
第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维护。
2007 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则正式明
确了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文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
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起来,
成为大陆法系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上的一次突破。,从而颠
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对于机动车属于准不动产的认定。车动产被
归属为动产,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禁
锢。
三、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一)机动车物权设立与转让的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
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 “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规范
模式。依法登记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对抗
要件。
(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
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
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故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
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1. 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
善意抑或恶意皆是人的心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
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断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
标的物时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
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受让人才有
可能是善意的,若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则或明知或应知其
无处分权,此时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
中,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行驶证》、
《登记证书》、转让协议、委托授权、法律文书及身份证件等证
据材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受
让人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人此时仍坚持进行交
易,显然其不具有善意。
2.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偿情
况下的合理价格,二手车市场一般有一个行业公认的二手车的折
旧价格,可以此作为确定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
准。
3. 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
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
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
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
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
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
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
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
生效要件,并非无权处分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取
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该条款
留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空间”,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
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对机动车等
特殊动产物权变的变动作了特殊规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也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
第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目
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人也不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原
权利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
问题,如“一车两卖”问题。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
分,目的是解决原合法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问题。李
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第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仅是机动车的
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不是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在判断
适用善意取得时,则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则更不能对抗原权利人。换言之
即为 “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受让人的物
权主张与已登记的原权利人的物权主张发生冲突时,原登记权利
人的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五,从物权的追及效力考虑,物权成立后,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以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反言之,也就是,物权经过了
法定的公示,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机动车,其权利人
只要经过了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
支付了合理价格,原权利人仍然可以向其行使追及权。此种情况
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之处
对于车辆等通常意义的准不动产而言,《物权法》规定
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尚存有待完善。
其一,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还是基
于登记的公信力?
其二,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
其三,准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是否必须已被登记为物权
人?抑或只须已占有准不动产即可?
以上几点,学界及实务界分歧较大,仍需立法及司法实
践予以明确。
四、实例评析
根据以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就本文所引案例而言,
乙做为无处分权人将甲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受让人丙,所有权人原
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若丙受让该财产时构成善
意取得,则其可以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无权向丙追回该财产,
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乙追偿损失;若丙不成立善意取得,则甲有权
向丙行使追回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丙取得涉案车辆并非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
中,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是善意取得人取
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
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
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
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
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 1 款规定: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
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
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本案中丙在车辆转让时知道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
与出卖人不一致,且出卖人也不具有有权处分车辆的形式合法的
委托授权,其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
交易买受车辆,即便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上显然不能成立“善
意”。
其次,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丙买受车辆
后一直未能(也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说明丙明
知让与人未取得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
不属于善意取得。丙买受的车辆属于应登记的特殊动产,不经登
记即便其出于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也不足以对抗任意第三
人,丙占有的争议车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登记构成要件。
综上,丙虽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车辆,但
该车辆不是他人合法所有并出售,占有车辆后也未依法登记,故
丙即便支付合理价格并占有适用车辆的,也不成立善意取得。故
对其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彩信,对于原
所有权人甲请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被盗抢、诈骗机动车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2014-02-10
15:55:43)转载▼
分类: 生活万象
1、被盗抢车辆不属于遗失物
《物权法》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被盗抢车辆不
属于遗失物。
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
只能是动产,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
力为必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
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
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
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他的情况,
例如直接占有人将物遗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即所有人来讲,是
为遗失物。再如,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
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
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
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
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百度百科
虽然被盗抢机动车(赃物)与遗失物在概念上有一定的重合
之处,但从现实生活来看,机动车目标较大,不会因为车主的原
因丧失占有,更不会被他人拾得,丢失的车辆不能称之为遗失物,
不能适用物权法对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因此,相关部门先后多次
出台关于盗抢机动车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明确这一方面的法律
适用。
2、机动车是否属于物权法第 106 条(三)中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登记的动产
对于此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
自交付时即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机动车又属于特殊动产,以登
记为物权公示方式,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是否属于物权法第 106
条(三)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动产存在一定争议。
如果机动车属于必须进行登记的动产,那么不经登记自然不
能适用善意取得。而盗抢、诈骗车辆一般根本无法办理正常车辆
登记手续,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如果机动车不属于物权法第 106 条(三)中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动产,即无权处分人只需将机动车交付受让人即符合物
权法第 106 条第(三)项条件,那么要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
取得,还需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是否出于善意[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于 1998 年 5 月 8 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
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
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
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由此,被盗抢、诈骗等无权
处分车辆因为存在证件手续不全、不能办理过户等情形,机动车
受让人往往是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购买,不符合善意取得
制度对第三人的要求。
综上,因为盗抢、诈骗车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不管机
动车是否属于物权法第 106 条(三)中应当登记的动产,都不能
构成善意取得。
当然,如果无权处分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登记所需材料
并办理了登记的,买受人如符合物权法第 106 条(三)的条件则
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3、购买被盗抢、诈骗等无权处分车辆(赃车)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于 1998 年 5 月 8 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
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第五条: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
企业进行,交
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
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
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
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
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
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1]民法中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
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
该财产。即只要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
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
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准,
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其善意取
得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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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04-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
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
他物权的制度。①
我国民法领域尚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司法实
践承认该制度的存在。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 135 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
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
动产的所有权。"王利明学者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 74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符
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处分人将
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二)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
(三)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四)交易合法有
效。"上述学者的物权法建议稿足以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在我
国法律界已日趋成熟。
赃物(以下若无具体说明,本文仅指动产,且不包括货
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仍是争
议焦点。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
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就物本身而言,则可区分为
两类,一类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
枪支等,此类物,即使不是赃物,也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另
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便成了赃物,依法不
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赃物能否适用善意
取得制度,实指此类物而言。我国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
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
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
易的安全。①前一观点的理论根据: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
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
所有权。①后一观点认为: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依
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我国刑法典第
312 条规定了盗赃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应作出
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善意取
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
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
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
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
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
态度。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
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所有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标的
是否是盗赃,则更加苛刻。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
赃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①
从辩证的角度看,将赃物完全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
或完全纳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内的观点是极端的、是僵化的理论
观点。笔者认为,赃物也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
对禁止或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①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了赃物有条件适用善
意取得制度
1、《法国民法典》第 2279 条第 2 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
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
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
使求偿的权利。"第 2280 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
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
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2、《德国民法典》第 935 条规定"(1)从所有人处盗窃
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 932
条至第 934 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
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3、《日本民法典》第 193 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
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
请求恢复原物。"第 194 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
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
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4、《瑞士民法典》第 934 条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
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
还。""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物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
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948 条、949 条、950 条规定:
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
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盗赃
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分析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大多规定了一定情形
(条件)下,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即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
度。一般情况下,其条件有二:
一是善意占有人在特定场所或经由特定方式取得赃物。
特定场所,如公共市场、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特定方式,如
拍卖、公卖等。可以认为,该特定场所或特定方式更能体现善意
占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善意";从法律角度讲,
法律通过设定占有人取得赃物的场所或方式来认定占有人"善意
"与否,作为确定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赃物的条件,证据法学上
称该方式为法律推定。
二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
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
就回复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其实质应为形成权。该权利一旦行使
即向将来发生效力。就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而言,此期间应为
除斥期间。不仅在除斥期间内,占有物的所有权应归善意占有人。
①而且因该期间是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
善意占有人得终局确定地取得相应的动产权利。①
①我国司法实践也曾承认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1951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善意非直接
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
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并不影响其所有权。"并对请示中
涉及的一个案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即"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
取,再转让出售于丁,甲尚未丧失所有权;故丁虽是不知情的第
三人,甲对丁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从最高人民法院的
这一复函来看,第三人善意占有盗窃财产,所有人则可请求返还。
不妨称该阶段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阶段。
1953 年 11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
物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
赃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
不得要返还,而可协议赎回。"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
主时,对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返还原物之权。"1958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
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又进一步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
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
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
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
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
分担。"①该阶段可称为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阶段。这一
阶段的"条件"可分为两层意思:其一是善意占有人取得赃物后,
原所有人只能要求赎回,原所有人未要求赎回的,善意占有人当
然取得赃物所有权;其二是如果善意占有人是从市场、商店买得
赃物,则可善意取得赃物所有权,原所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
应支付价金。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后一答复与一些国家和地区
关于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本一致。
①当前,我国理论界也认可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
1、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
条文建议稿》第 136 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
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
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
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
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2.学者王利明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77
条规定"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其
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
求返还。""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
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
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前款规定的动
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
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
可见,我国理论界有关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主流观点也
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学者理
论均认可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深入分析该制度,不难
发现其对于平衡善意占有人和原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兼顾动的安
全与静的安全,是一种较佳的制度设计。该制度从特定场所或特
定方式入手确定善意占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符
合善意取得理论,而且有利于奠定市场交易基础,有利于维护市
场交易的正常运行。颇值得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借鉴。
三、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据前述观点,作为赃物,盗抢机动车当然有条件地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结论从现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
求得:
1998 年 5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
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 12 条"对明
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
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
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分析《规定》可知,善意取得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
意"标准采用严格的法律推定方式,表现了《规定》关于盗抢机
动车善意取得的谨慎态度,符合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
论。但,不可否认的是《规定》尚不完善,主要表现:
一是盗抢机动车占有人即便取得时善意,因其是赃物,
公安机关仍有权扣押,只有在结案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善意占有
人;
二是认定盗抢机动车占有人取得该赃物时的主观态度是
否"善意"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并非审判机关;
三是未明确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
求权的期间;
四是未明确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
五是认定盗抢机动车占有人的主观态度并非"善意"时,
《规定》未明确占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①该规定确定的"善意"标准
1、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一般标准为重大过失。
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动产交付时,方有善意取得制度
的适用。那么,何谓善意?"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 bona
fides,意为"不知情",在罗马法上即有适用。近现代民事立法大
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
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
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
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①
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
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也即必须得有具体的
衡量标准。学理上在确定善意时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
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
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①
各国有关善意的具体认定存在差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
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即为非善意。日本
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
求比德国民法严格些。①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
建议稿》第 135 条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权处
分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 将"善意"的标准界定为重大过失。
从王利明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75 条规定"受让人
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
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确定。" 可知。王利
明学者也持该观点,仅是进一步明确认定占有人"善意"的时间为
取得动产时。
2、 赃物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必须为符合一定条
件下的善意。
如《法国民法典》 第 2280 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
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
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
其物。" 《德国民法典》第 935 条规定: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
的让与物,可善意取得。1958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
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
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
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
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 136 条规定"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
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
不得请求返还。"学者王利明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 77 条"但前款规定的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
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
付的价金。"
可见,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不论是先进国
家的立法,还是我国司法实践及权威学者的理论,均从善意占有
人取得赃物的特定场所或特定方式入手,认定占有人取得赃物时
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
3、 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
《规定》第 5 条"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
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
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 12 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
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
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第 17 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
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
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据上述规定,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采取
法律推定的方式。如果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购买机动车时存在
《规定》第 17 条列举的情形,除非其举证证明确属被蒙骗外,
应当推定机动车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是赃车。相反,如果
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购买机动车时不存在《规定》第 17 条列举
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不明知是赃车,并进而适用《规定》第 12
条"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即盗抢机
动车的占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赃车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较一般赃
物的善意取得更为严格,本着"刑民一致"原则,建议关于赃物善
意取得制度立法时,应当将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采取法
律推定的方式。
①关于"善意"的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有关赃物占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机关应当
是审判机关,不应当是侦查机关。主要原因:首先认定事实是审
判机关的职能,侦查机关不具备相应的职能。其次,审判机关认
定后,相关当事人可寻求法律救济,而侦查机关的认定行为,法
律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三,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相对高于侦查机关。第四,由审判机关认定占有人是否"善意",
可防止侦查机关权利滥用,损害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①关于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间规定
原所有人在赃物丧失占有之一定期限内向占有人请求返
还原物是各国(地区)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内容。原所有人享有返
还原物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期间限制。如《法国
民法典》规定,原所有人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
请求回复原物。《日本民法典》规定,原所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
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瑞士民法典》规定,原所
有人得在丧失占有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
建议稿》规定,原所有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
产的人请求返还。这也是我国理论界在明确赃物善意取得的基础
上,进一步明确了赃物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期
间规定。学者王利明也持该观点。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
该请求权的期间,这样既能保护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保护
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交易关系。这正是善意取得制
度所要追求的目标。
①关于"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问题
一些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如法国、日本、瑞士等,
将赃物原所有人向善意占有人返还价金作为其请求返还原物的
条件。我国学者梁慧星、王利明也主张这一观点。
但是,一些学者在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
也借鉴了该观点对善意占有人采取保护措施。如有人认为,凡第
三人取得的财物属于盗窃物或拾得物,不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还
是恶意取得,都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即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
返还原物,如果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所受损失不能得到补偿时,
所有人在接受返还原物时,视具体情况给善意第三人以适当的补
偿。①我们认为,因法律未规定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后,有向他
人求偿的权利,也未规定原所有人的补偿义务,所以善意占有人
的权益根本不能得到保护。而原所有人既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
序取得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赔偿,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善意占
有人主张返还原物。原所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
失衡,形成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状态。可以认为,该平等主体权利
义务失衡的根本原因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造成的。
基于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从保护善意
占有人的利益出发,立法者应当在明确原所有人返还请求权及行
使该请求权期间的基础上,尚需进一步明确规定原所有人主张返
还请求权的前提,即原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 其必须向善
意占有人支付占有人取得该赃物时的价金,否则,其不能要求返
还原物。
结论 1998 年 5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
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颁布施行,率先突
破了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法律及理论障碍,使赃物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由可能变为现实。尽管该规定尚存缺陷,但是其体
现的基本观点"盗抢机动车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大多数
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相一致的。从完善我
国法律体系出发,制订民法典时,不仅应当明确善意取得制度,
而且应当明确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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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
法学》1997 年第 5 期
9. 付春明:《善意取得制度新论》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
年 3 月 2 日发布
10.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
法学》1997 年第 5 期
11.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版第 157 页
1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中国
民商法律网
13. 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民商法律网
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作者:于俊 发布时间:2014-11-05 11:21:09 打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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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朱某是朋友,一次聚会时朱某提出向杨某借车使
用。朱某将借用的车辆开走一直没有归还,并且未经杨某同意便
将该车辆出质给第三人叶某,以担保其对叶某的 6 万元债务。后
杨某多次联系朱某,朱某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一日,杨某无
意中发现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叶某家门口,便要求叶某返还车辆,
叶某称自己不知道该车不是债务人朱某所有,遂拒绝返还车辆。
[析案]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物(动产
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出于善意,
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但是机动车
等特殊动产往往产值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
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时,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
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保证
了受让人能够在转让车辆时审核车辆的合法正当性。因此,虽然
《物权法》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在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中,
善意第三人需要核实车主身份,确认车主确实享有该车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机动车的善意取得第三人需要对车辆尽到合理的注意
义务,否则,不能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该案中,朱某并非出质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也未取得出质
车辆所有权人杨某的同意,朱某以杨某的车辆为自己的债务设定
质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叶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
关系,且叶某对朱某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不知情,表面上看叶某对
杨某车辆的取得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条件,但叶某对朱某用于出
质的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查明该车是否为朱某所
有,应当对自己的疏忽造成担保物权的无法设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叶某不能依法取得该车的担保物权,叶某占有该车无法律
上的依据,应当将该车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杨某。
来源:江苏经济报
机动车被骗卖后的买受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10-3-2 17:23:42
随着市场经济日益活跃,汽车交易大量增加,因汽车交
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也由此增多。汽车租赁这个朝阳产业目前面临
着三道沟壑:骗卖、车祸、罚单。骗卖的情况主要是指骗租人在
将汽车骗租后很快以低价出手。各地公安机关将买车人的行为大
都认定为善意取得,要求汽车租赁公司与买车人协商解决。本文
所探讨的就是汽车在租赁期间被骗卖、并经连环买卖后引发的诉
讼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务。
一、案情介绍
××公司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其于2005年6月13日购买
了一辆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为新q—28516。
2005年9月17日,该公司与刘××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
将新q-28516桑塔纳2000轿车交付给承租人刘××使
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刘××要求继续承租该轿车,在以后
的承租使用过程中,刘××给该公司交付了部分租金。后因其欠付
租金,该公司多次要求刘××交回其承租的新q-28516桑塔
纳2000轿车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刘××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
直至2006年5月1日,该公司得知刘××已于2006年4月
30日驾驶另外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公司立即派人赶
赴交通事故地了解相关情况,并四处查询新q-28516桑塔
纳2000轿车的下落,均未果。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寻找新
q-28516桑塔纳2000轿车之启事。2006年5月1
8日,该公司在乌市南山处发现了这辆新q-28516桑塔纳
2000轿车。后经了解得知,该车已于2005年12月被承
租人刘××转卖给了余××。于是,该公司立即向乌市公交分局报
案,但公交分局认为受让人余××的行为是善意取得,该案不属于
其管辖范围,因此不予立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余××返还
该轿车,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新q-
28516桑塔纳2000轿车。
诉讼中,原告××公司出示了四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其一:关于涉案轿车连环买卖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轿车先后两次
被转让的民事行为有效,受让人即××公司依法享有该轿车的所有
权;其二:××公司受让该轿车后,依法履行了车主应尽的缴纳规
费、办理机动车保险等义务;其三:××公司与刘××存在汽车租
赁合同关系;其四:××公司行使车主权利,刊登寻车启事等。
被告余××辩称,其与原告证据无直接关系,涉案轿车的
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车辆是刘
××转让给我的,我取得该车的行为是一种善意取得,故不应将该
车辆返还给原告。余××向法院出示了两份证据,其一:购车协议;
其二:收条一份。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q-28516桑塔纳轿车行驶证上登
记的车主系喀什市××塑料厂。2005年5月24日,该厂业务
经理叶××与乌市玉××签订转让合同,将该车以48000元转
让给玉××。同年6月13日,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签订
购车协议,又将该车以62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车
后,为该车缴纳了养路费及保险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
05年8月17日,原告与刘××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新q-
28516桑塔纳2000轿车出租给刘××使用,租赁期限届满
后,刘××未将此车交回。2005年5月1日,原告得知刘××
因车祸已于2006年4月30日死亡,为此,原告在新疆都市
报、乌鲁木齐晚报上刊登启事,寻找该车。法院同时查明,200
5年12月9日,刘××与被告余××签订购车协议,将此车转让
给被告余××。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新q-28516桑塔纳2000轿车
经过连环买卖到原告手中,此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此车的所有权系原告,故
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案原告将新q-28516桑塔
纳2000轿车租赁给刘××,双方系汽车租赁关系,承租人却将
租赁的车辆转让给被告余××,该转让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被告
余××在购买该车时,明知此车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不是刘××,
且刘××也未给其提供该车所有权属于其本人的任何证据,故被告
的购车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综上,一审判决被告余××将该车
返还给原告××公司。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
判决,驳回上诉。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连环买卖未过户登记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转移,动产以
交付为转移,对于须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
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的,不能对抗已登记取
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
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
车主,一般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
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有人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以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未
登记过户的买卖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但实际
上,我国法律根本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以登记过户为
必要条件,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车辆买卖虽
未过户,但实际交付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
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出事故再找车主显然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中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
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
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在批复中最高人民
法院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
(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
人。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否定了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移生
效要件的观点,不仅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且与我国的法律
精神相一致。
综上,笔者认为,车辆在连环买卖中,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
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
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权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营支配
和运营利益。因此本案中,连环买卖未过户登记的新q-2851
6桑塔纳2000轿车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
权。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是民法财产所有权制度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
度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
护正常的商品交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
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
“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
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更多考虑了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而非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了所有权神圣
不可侵犯的法治理念,因此,必须在适用上加以严格限制。笔者
结合上述案例,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阐述如下。
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动产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
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
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
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动产善意取得应由以下几方面要件构成:
第一、让与人对占有动产之处分为无权处分,这是善意取得
成立的前提。
1、让与人需占有动产
善意取得人从让与人处受让动产是基于对让与人之占有的
信赖。依物权公示原则,占有具有公信力。让与人占有动产,第
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让与人享有所有权。如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就
不能产生公示效力,也就无善意取得之适用。对让与人占有,笔
者赞同梁彗星先生的观点:“唯此所谓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
有现实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有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
纵使让与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
可。”本案中,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刘××使用,刘××因
为租赁关系而实际占有新q-28516桑塔纳2000轿车。
2、让与人之处分为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按常
理,对财产的处分只能由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处分
他人财产就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但如善意第三人受让该财产,
就产生了善意取得问题,如果处分人有处分权,也就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具体来说无权处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保管人、承租人、
借用人将其保管、承租、借用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就构成无权
处分。本案承租人刘××将其承租的新q-28516桑塔纳轿车
转让给本案被告余××,就属无权处分。
(2)虽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的。如财产被查封扣
押后,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
(3)某个或者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
其共有财产的。
需要说明的是,动产所有人之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
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管理的财产或遗产,以及
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等,由于这些人对于所管理的财产均有
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
第二、受让人受让动产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构成的最重
要的要件。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
安全之间所作的一种无奈选择,如受让人受让动产非善意,那当
然应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为重,也就无善意取得之适用了。具体
本案而言,对善意取得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分
析认定:
1、关于善意的确定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
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相反却以为其行为合法或以为相对人
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
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
产的权限。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
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外人所知,因此实践中往往只能根据当事人受
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无偿、价格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及交易的经
验等方面来推断,如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非恶意,那么即推定其
受让财产为善意。
本案如何判断受让人为恶意?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
形:①受让人余××受让该车辆未支付合理对价,且没有相关证据
能够证明;①让与人刘××为形迹可疑之人;①受让人与让与人之
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①受让人在受让该车时已从该
车行驶证上明知让与人刘××非该车辆所有人,及其他依受让人知
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让与人刘××可疑的情形。
2、关于善意确定的准据时点
所谓准据时点,是指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笔者
认为本案被告余××善意确定的准据时点应以其受让取得时为准,
即只要受让人取得汽车时善意即可。本案受让人余××在受让此车
时已明知让与人刘××对该车无处分权,且刘××也未给其提供该
车所有权属于其本人的任何证据。当然推定余××取得该车时为恶
意。
3、关于善意之举证
由于善意取得的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难
为外人所了解和证明,因而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角度出发,本案
在审理中对受让人采取推定原则,免除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同时
既然是推定,当然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此,一般认为善
意的举证由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承担即由本案原告方承担举
证责任,具体从受让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让与人与
受让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方面举证证明
第三人受让该轿车时为恶意。
第三、受让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1、标的物须为动产
构成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当然应为动产,多数观点也认为善意
取得只适用于动产。动产物权因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而极易
使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权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2、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可以流通的动产
即法律禁止、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
武器、弹药、毒品、麻醉品等,受让人受让应明知违法,就无善
意可言,如果受让还会受到法律制裁,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
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动
产,事实上已转变为禁止流通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四、受让人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
1、受让人须通过法律行为有偿取得动产
首先,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基于法律行为,才发生善意取得,
又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该法律行为还须
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其次,该法律行为应为有偿、支付对价的行
为。理由在于: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
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
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
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
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利益,因而
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损失。因此,法律行为的有偿性意味
着受让人应当支付对价,并且是合理对价。就本案而言,被告出
示的收条只是一份孤证,其内容为:“今收到余××肆万元正。收
款人刘××。”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刘××收到的肆万元就是收到新q
—28516桑塔纳轿车的转让款,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该收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有严重瑕疵,
不能证明被告余××确已支付了受让该车的合理对价。
2、法律行为还必须是有效的
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对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善意第三人利
益保护所作的取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
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
果受让人与让与人所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就不能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应按照
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
恢复财产原状。本案让与人刘××与受让人余××之间关于新q-
28516桑塔纳轿车的买卖行为业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
判令被告承担返还该轿车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本案的处理
上,判令撤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购车协议则更为恰当。
3、受让人占有动产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的转移为公示方法,因而动产适用善
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受让人已受让动产的交
付后方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在于对公信力的保护,而动
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也就是说动产未被善意第三人
占有前,物权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第三人并未取得该物权,拥
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其性质是债权,不具有
对抗性。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应优先予
以保护,故受让人未占有动产,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
需要说明的是,动产的占有应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对于占有改定
的场合,如果让与人实际占有动产,在外观上仍未发生物权变动
的公示,从善意取得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发挥物之效用看,如
受让人未实际占有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亦不至于对交易安全、
物之效用发生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注重保护原所有权人
的利益。
(三)本案汽车买受人的行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基于上述从物权法的视角考察,笔者认为受让人余××从
骗租人刘××处取得新q—28516桑塔纳轿车的行为不符合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让与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
其有处分权和买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对价。本案买受人购车是为了
自己使用(被告在法庭上自认),而让与人刘××急于将该车脱手,
其对该车之车况、车情均不熟悉,在交易中对车辆性能及车况的
介绍漏洞百出,对于车辆规费的缴纳及车险的参保与否语焉不详。
受让人余××作为有一定驾龄的驾驶员,在此时应对他的出让、处
置权限存有强烈置疑,即使是他占有该车,表面上享有对该车的
处分权。但出让人(骗车人)并不拥有让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
处分权的证据。作为车主,对其车况、车情应基本掌握了解。被
告在受让该车时已明知让与人刘××不是该车所有权人,且刘××
也未提供该车所有权属于其本人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受让该
车时不具有善意。合理对价是该交易能否受善意取得保护的另一
个重要构成要件。本案被告出示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合理
对价,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取得
该车,如果不撤销骗车者与买受人的合同,那么正常的市场秩序
就不能维持。在本案骗租车出售案中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交易,
应予撤销,以保护原告的所有权。
(作者单位: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李 丽)
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2-12 浏览:376 次
一、机动车物权设立与转让的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
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规范模
式。依法登记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对抗要
件。
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
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
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故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
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
善意抑或恶意皆是人的心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
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断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
标的物时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
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受让人才有
可能是善意的,若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则或明知或应知其
无处分权,此时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
中,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行驶证》、
《登记证书》、转让协议、委托授权、法律文书及身份证件等证
据材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受
让人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人此时仍坚持进行交
易,显然其不具有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偿情
况下的合理价格,二手车市场一般有一个行业公认的二手车的折
旧价格,可以此作为确定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
准。
3.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
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
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
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
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
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
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
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
生效要件,并非无权处分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取
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条款留
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空间”,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
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对机动车等特
殊动产物权变的变动作了特殊规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也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
第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目
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人也不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原
权利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
问题,如“一车两卖”问题。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
分,目的是解决原合法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问题。李
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第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仅是机动车的
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不是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在判断
适用善意取得时,则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则更不能对抗原权利人。换言之
即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受让人的物权
主张与已登记的原权利人的物权主张发生冲突时,原登记权利人
的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五,从物权的追及效力考虑,物权成立后,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以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反言之,也就是,物权经过了
法定的公示,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机动车,其权利人
只要经过了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
支付了合理价格,原权利人仍然可以向其行使追及权。此种情况
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之处
对于车辆等通常意义的准不动产而言,《物权法》规定
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尚存有待完善。
其一,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还是基
于登记的公信力?
其二,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
其三,准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是否必须已被登记为物权
人?抑或只须已占有准不动产即可?
以上几点,学界及实务界分歧较大,仍需立法及司法实
践予以明确。
【实例评析】
根据以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就本文所引案例而言,
乙做为无处分权人将甲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受让人丙,所有权人原
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若丙受让该财产时构成善
意取得,则其可以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无权向丙追回该财产,
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乙追偿损失;若丙不成立善意取得,则甲有权
向丙行使追回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丙取得涉案车辆并非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
中,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是善意取得人取
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
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
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
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
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 1 款规定: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
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
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本案中丙在车辆转让时知道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
与出卖人不一致,且出卖人也不具有有权处分车辆的形式合法的
委托授权,其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
交易买受车辆,即便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上显然不能成立“善
意”。
其次,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丙买受车辆
后一直未能(也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说明丙明
知让与人未取得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
不属于善意取得。丙买受的车辆属于应登记的特殊动产,不经登
记即便其出于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也不足以对抗任意第三
人,丙占有的争议车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登记构成要件。
综上,丙虽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车辆,但
该车辆不是他人合法所有并出售,占有车辆后也未依法登记,故
丙即便支付合理价格并占有适用车辆的,也不成立善意取得。故
对其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彩信,对于原
所有权人甲请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赃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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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2008 年 11 月我购买了一辆轿车,
2009 年 5 月;的 3 月份,公安机关抓获了偷车人,偷车人供认
把车卖;答: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你的被盗车辆交;
者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从你咨询的问题来看,你想要回你的被
盗车辆,其实涉;得;本条对三种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利人
可以追回遗失物;其次,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三、盗抢机
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赃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2008 年 11 月我购买了一辆轿车,2009 年 5 月份的一天夜晚,
车辆被盗。今年
的 3 月份,公安机关抓获了偷车人,偷车人供认把车卖给了
王某,我找到王某,王某称:他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合理的价
格购买的,不同意还车。请问:我能不能要回我的车?
答: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你的被盗车辆交易时,
存在审查不严或
者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
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
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通过盗
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
卖和经纪;第三款规定: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
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
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要求办理你的被盗车辆交易的
二手车市场的经营者和经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你咨询的问题来看,你想要回你的被盗车辆,其实涉及到
王某是否是善意取
得。《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
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
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
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
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
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
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本条对三种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首先,一般情况下,所
有权人或者其他权
利人可以追回遗失物;其次,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所有权人有选择权,即享有对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或者享有对遗失物占有者的返还请求权,但返还请求权受两年的
时效限制,如果超出此期间,就丧失追回原物的权利。第三,对
于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
的,想要求返还原物,要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可以向
无处分权人追偿为此支出的费用。
三、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据前述观点,作为赃物,盗抢机动车当然有条件地适用善意
取得制度。这一结论从现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求得:
1998 年 5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
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 12 条"对明知是赃
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
查证是赃车的,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
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
予以退还买主。"
分析《规定》可知,善意取得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标
准采用严格的法律推定方式,表现了《规定》关于盗抢机动车善
意取得的谨慎态度,符合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但,
不可否认的是《规定》尚不完善,主要表现:
一是盗抢机动车占有人即便取得时善意,因其是赃物,公安
机关仍有权扣押,只有在结案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善意占有人;
二是认定盗抢机动车占有人取得该赃物时的主观态度是否"
善意"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并非审判机关;
三是未明确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求
权的期间;
四是未明确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
五是认定盗抢机动车占有人的主观态度并非"善意"时,《规
定》未明确占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该规定确定的"善意"标准
1、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一般标准为重大过失。
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动产交付时,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
用。那么,何谓善意?"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 bona fides,意
为"不知情",在罗马法上即有适用。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
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
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
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
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①善意,作
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
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也即必须得有具体的衡量标准。
学理上在确定善意时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
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依法享有
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
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①
各国有关善意的具体认定存在差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
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
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
德国民法严格些。①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
稿》第 135 条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且
无重大过失,为善意。" 将"善意"的标准界定为重大过失。从王
利明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75 条规定"受让人在受
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
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确定。" 可知。王利明学
者也持该观点,仅是进一步明确认定占有人"善意"的时间为取得
动产时。 可见,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不论是先进
国家的立法,还是我国司法实践及权威学者的理论,均从善意占
有人取得赃物的特定场所或特定方式入手,认定占有人取得赃物
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
3、 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
《规定》第 5 条"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
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
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 12 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
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第 17 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
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
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
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
买机动车的。"
据上述规定,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采取法律
推定的方式。如果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购买机动车时存在《规定》
第 17 条列举的情形,除非其举证证明确属被蒙骗外,
应当推定机动车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是赃车。相反,
如果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购买机动车时不存在《规定》第 17 条
列举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不明知是赃车,并进而适用《规定》
第 12 条"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即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赃车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较一般赃物的
善意取得更为严格,本着"刑民一致"原则,建议关于赃物善意取
得制度立法时,应当将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采取法律推
定的方式。
?关于"善意"的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有关赃物占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机关应当是审
判机关,不应当是侦查机关。主要原因:首先认定事实是审判机
关的职能,侦查机关不具备相应的职能。其次,审判机关认定后,
相关当事人可寻求法律救济,而侦查机关的认定行为,法律未规
定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三,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相对高
于侦查机关。第四,由审判机关认定占有人是否"善意",可防止
侦查机关权利滥用,损害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间规定
原所有人在赃物丧失占有之一定期限内向占有人请求返还
原物是各国(地区)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内容。原所有人享有返还原
物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期间限制。如《法国民法
典》规定,原所有人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
回复原物。《日本民法典》规定,原所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二年
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瑞士民法典》规定,原所有人
得在丧失占有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
稿》规定,原所有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
人请求返还。这也是我国理论界在明确赃物善意取得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了赃物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间
规定。学者王利明也持该观点。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
求权的期间,这样既能保护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保护善意
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交易关系。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所
要追求的目标。
?关于"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问题
一些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将赃
物原所有人向善意占有人返还价金作为其请求返还原物的条件。
我国学者梁慧星、王利明也主张这一观点。
但是,一些学者在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也借
鉴了该观点对善意占有人采取保护措施。如有人认为,凡第三人
取得的财物属于盗窃物或拾得物,不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
意取得,都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即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
原物,如果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所受损失不能得到补偿时,所有
人在接受返还原物时,视具体情况给善意第三人以适当的补偿。
①我们认为,因法律未规定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后,有向他人求
偿的权利,也未规定原所有人的补偿义务,所以善意占有人的权
益根本不能得到保护。而原所有人既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取
得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赔偿,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善意占有人
主张返还原物。原所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形成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状态。可以认为,该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失
衡的根本原因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造成的。
基于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从保护善意占有
人的利益出发,立法者应当在明确原所有人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
请求权期间的基础上,尚需进一步明确规定原所有人主张返还请
求权的前提,即原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 其必须向善意占
有人支付占有人取得该赃物时的价金,否则,其不能要求返还原
物。
买车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
的机动车且自己为善意并支付合理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刘小灿律师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关键词:善意取得 机
动车的交易
【裁判摘要】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
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
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
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
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
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
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志兵。
被告:卢志成。
原告刘志兵因与被告卢志成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浙江
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志兵诉称:原告于 2004 年购入一辆牌照为浙
DH3951 的金杯面包车,并于 2005 年 6 月 27 日为该车办理了车
辆登记手续,该车属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此后,原告将该车租
给他人暂时使用。2006 年 10 月,被告卢志成串通该租车人,通
过所谓的“交易”将该车占为己有。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事先没有
征得原告同意,没有向原告支付车款,更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
手续。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一事根本不知情。2006 年 11
月 23 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并用于营运,遂向嵊州
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以下简称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经
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双方争议不属公安机关管理
范围,故未予受理。该车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 DH3951 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并赔偿原
告从 2006 年 10 月份起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
原告刘志兵提交以下证据:
1.长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
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
故未予受理。涉案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仍由被告卢志成占有。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卢志成辩称: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是被告从案
外人陈小波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刘志兵没有关系。涉
案车辆物权的转移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被告卢志成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
是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买的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志成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以下证
据:
1.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
车已经由被告投保。
2.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志兵将涉案车辆
行驶证给过案外人陈小波,原告对陈小波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的
事情是明知的。
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
了质证、认证。被告卢志成对原告刘志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
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不予质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
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
该协议无效,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
据,因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不能说明在举证期限届满
后举证具有合法情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 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
以 33 000 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 DH3951 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从 2005 年 8 月 31 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 3000 元的价格将该车
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
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
告实际交付租金。 2006 年 9 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
取得联系。2005 年 10 月 18 日,被告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
以 28 000 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 DH3951 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
纳了保险费。 2007 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
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 年 11 月 23 日,原
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
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
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 2006 年 11
月 28 日由被告之子卢开红领走。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确
系原告刘志兵所有,但其将涉案车辆出租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
人樊静波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被告卢志成系从案外
人陈小波处以 28 000 元的价格购买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
虽然陈小波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将购车
款交给原告,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
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
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
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
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
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
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樊静波追偿。
综上,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4 月 9 日判决:驳回原告
刘志兵的诉讼请求。
刘志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属善意取得
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小
波订立购车协议时,陈小波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车主为刘志兵的
机动车行驶证,而没有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出示上诉人
签署的出售涉案车辆的委托书,故被上诉人明知陈小波无处分权。
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从陈小波处购
得涉案车辆,应属恶意取得。同时,被上诉人与陈小波之间就涉
案车辆进行的买卖行为也违反了《二手车管理办法》。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改 判 被 上 诉 人 返 还 上 诉 人 车 牌 照 为 浙
DH3951 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约 2.2 万元),并赔偿从 2006
年 10 月份起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上诉人占用该车给上诉
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 年 6 月 6 日,上诉人以缺乏证据为由
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志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刘志兵在一审时
起诉的被告应该是涉案车辆的承租人樊静波,而不应当是被上诉
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被上
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买卖并非必
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只要买卖合同
成立,机动车辆一经交付,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也
发生转移。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还为该车办
理了保险和年检。第三,公安部门明确认定本案不属盗、抢机动
车辆案件,而是机动车辆买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
购得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
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
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
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
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
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首先,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 DH3951 号金杯面
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
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
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
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
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
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
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
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
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
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
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
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
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
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
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
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
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
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
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卢志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
浙 DH3951 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
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
的价格。分析这一点实际上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受让人是否基
于善意取得财产,因为财产转让一般是有相应条件的,没有转让
价格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
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
陈小波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
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出庭作
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
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
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
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
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
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卢志
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
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
意取得。
综上,被上诉人卢志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上诉人
刘志兵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上诉
人以缺乏证据为由撤回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
示,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据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之规定,于 2007 年 6 月 6 日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2007)嵊民一初字第
533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卢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志兵牌照号为浙 DH3951 号的金杯面包车
一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多次转卖后被扣押的车辆适用善意取得还是权利瑕疵担保
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9 年 11 月 5 日,吉安市万安县居民刘阶典通过郑州市汽
车贸易中心第一营业部向郑州市机电设备公司购买了豫 A03269
号车,该车发动机号为 206138、车架号为 030240。同年 11 月 8
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原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
出具了办理该车的车辆转籍手续证明。刘阶典购得该车后将车辆
转卖给了永丰县的陈卫国,陈卫国按车管部门的要求到车辆交易
市场办理了交易手续。1999 年 12 月 30 日,陈卫国持郑州市公
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登记材料、转籍证明办理了转籍、变更登
记手续,该车办理转籍时发动机号拓印为 206138、车架号拓印
为 030240,车牌号码变更为赣 D30562。其时,交警部门还与
《人民公安报》刊登的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进行了比对,没有发现
该车有涉嫌盗抢记录。此后,陈卫国将该车卖给肖春奉,肖春奉
将该车卖给袁勇乘,袁勇乘将该车卖给刘得意。2004 年 2 月 21
日,刘得意与廖玉华签订了《轿车交易协议》,约定刘得意将赣
D30562 转让给廖玉华,廖玉华支付购车款 万元,刘得意应
确保该车来源正当合法。2005 年 6 月 30 日,廖玉华又与叶涛签
订汽车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叶涛支付购车款 万元给廖玉华,
廖玉华将该车转让给叶涛,廖玉华应保证该车来源合法。
2005 年 8 月 23 日,该车因车架号码涉嫌改动等原因,被吉
安市公安局扣押。2006 年 4 月 13 日,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检验
鉴定,结论为:1.赣 D30562 号汽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为
手工打印,汽车车架号码有更改痕迹;2.该车档案中的合格证第
三联背面编号有刮擦更改痕迹;3.该车车架号码与合格证的汽车
编号不一致。2006 年 4 月 18 日,叶涛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
廖玉华订立的汽车转让协议并判令廖玉华返还购车款 万元,
法院判决解除汽车转让协议并判令廖返还购车款。随后,2006
年 6 月 18 日,廖玉华也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刘得意签订的
轿车交易协议,由刘返还购车款 万元。一审判令解除轿车交
易协议并判令返还购车款。刘得意不服判决,提请再审。
2006 年 9 月 12 日,吉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出具证明:
赣 D30562 号车因车架号码及车辆合格证号码有改动涉嫌被盗
车被我支队四大队暂扣,因该车主要涉案人员刘阶典未归案,目
前该车暂未立刑案也未作任何治安处理。现该车已经报废处理。
【分歧】
多次转卖后被扣押的车辆适用善意取得还是权利瑕疵担保
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法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权法
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冲突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得意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与廖玉华时,已
在协议中承诺了出卖方应当确保车辆来源合法,而且法律也规定
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现该车
已涉嫌盗抢被公安机关扣押,出卖方则应当承担该权利瑕疵的责
任。为此,廖玉华提出要求解除其与刘得意之间的买卖协议及索
回购车款,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应判令解除廖玉华与刘得意
的买卖协议,并判令返还购车款,刘得意可以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车系刘阶典从郑州机电公司买受而来,
刘阶典与陈卫国转让车辆办理了交易手续,公安部门也核对了车
辆盗抢信息,证实该车无涉嫌盗抢犯罪行为。据此,该车交易资
料齐全、交易程序规范、来源合法。此后,陈卫国将该车卖给肖
春奉,肖春奉又将车辆转卖给袁勇乘,袁勇乘卖给刘得意,刘得
意卖给廖玉华,廖玉华又转卖给叶涛,数次买卖关系中,各买受
人均为善意,而且支付了对价,并交付了车辆,虽然以后数次转
让中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登记程序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
物权变动无效。故本案中即使涉案车辆涉嫌赃车,各买受人也可
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况且本案车辆已经进行
了数次转让,从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廖玉华
要求解除其与刘得意之间的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
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该义务则产生权
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
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转移标的物所有
权是出卖人的重要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
但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免除、限制或加重该担
保责任;同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只要买
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出卖人保证买受人取得如同所
有权人的地位,保证其他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其效
力表现为:(1)买受人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2)出卖人
以自己的责任除去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保证买受人取得清洁的
所有权;(3)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
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已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
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
就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
还财产的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
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
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
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我国
法律第一次正式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了解决
者出卖物上的权利瑕疵,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
全,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就使得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适用范
围大大缩小了。
本案买卖协议涉嫌赃车的问题,关于赃车的处置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作出了专门
的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
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因此,在这种
“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赃车,法律上成立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体现法
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信念和立场;而权利瑕疵担保责
任则是以债权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二者在价值理念、功
能分析上是同一的:即所解决者均为出卖物的权利瑕疵,以维护
交易安全。如何协调适用该两种保护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为
法律主动适用,从而排除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还是两者制度
可以并存?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一般来说,物权保护方式力度
应当大于债权保护方式力度,前者为确认受让物的物权归属,从
而获得物权的对世性保护,后者即为损害赔偿,一般具有相对性
的特征,它们在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上有不同的意义,但由于权利
瑕疵担保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所采的救济手段有差异,权利瑕疵
担保制度可以要求出卖人除去权利瑕疵或者减少价款、赔偿损失
等,而且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属一种无过失责任,而善意取得制
度主要是解决物权的归属。为此,实践中买受人最终能够获得保
护的完满程度也就可能不一而论。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两
种制度,而其在价值理念、功能分析上是一致的,都是致力于保
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那么就应当赋予买受人选
择的权利,如果买受人认为适用哪种制度更能便捷、完满地保护
其权益、更符合其意愿而选择适用该制度的话,应当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原告廖玉华与刘得意在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时,
还特别强调了刘应当保证车辆的来源合法正当,尽管涉案车辆最
后没有结论是否为赃车,但毕竟该车因涉嫌赃车被扣押,而且扣
押期间该车已作报废处理,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且排除适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话,物权已经移转给善意受让人,其就承担
了该物权上扣押期间的损失及风险责任,这对于善意的买受人廖
玉华、特别是最后的买受人叶涛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
笔者认为,在买受人没有主张善意取得的时候,应当允许买受人
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去除标的
物上的权利瑕疵,保证买受人取得清洁的所有权的责任。像本案,
可以要求出卖人向公安部门协调取回车辆并承担期间的损失;如
果车辆已经报废处理,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
权的,买受人则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这
样,才能真正的实现维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目的。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慧 彭箭
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14 16:05:58
【案情】
2010 年 10 月,刘某在二手车市场以 3 万元的价格购买
了一辆皮卡车。2011 年 3 月,刘某将该车租赁给蒋某使用,月
租金为 2300 元,至 2011 年 6 月,蒋某不知去向,刘某与蒋某失
去联系。2012 年 7 月 18 日,刘某发现其购买的皮卡车已被黄某
占有和使用。经查,黄某系于 2011 年 12 月 23 日从案外人彭某
处以 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之后,黄某对该车进行投保,并
交纳了保险费,但因车辆登记所登记的车主并非彭某,黄某始终
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刘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返还
该车,并赔偿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黄某从案
外人彭某处购买的二手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黄某应否将该车返
还给刘某?
【分歧】
对于本案中黄某从案外人彭某处购买的二手车是否构成
善意取得,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彭某出售涉案车辆未经得刘某同
意,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黄某作为买受人
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为该车办理了车辆保险,说明黄某善意取
得了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机
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明确规定,机动车
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区别,均以交付为
转移依据,因此,黄某通过支付合理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
以认定为善意取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黄
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黄某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刘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
人原则上有权进行追回。但为保护民事主体交易的安全,民法设
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善
意受让人时,善意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标
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
有人为非法转让。这不仅不要求受让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
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受让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
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
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
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
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然受让该财产以及无处
分权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均为侵害他人所有权
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
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
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
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
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
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
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
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
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
还购车款等费用”。据此,本案中,黄某未按《二手车流通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交易车辆时明知车辆登
记所登记的车主并非彭某,在此情况下,黄某没有进一步查明涉
案车辆的来源,就在明知彭某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
故黄某购买涉案车辆时并非基于善意,不属于善意取得。
最后,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
动产,但因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
辆行驶证等手续,这既说明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同
时也有利于受让人在受让车辆时审查车辆转让的合法正当性。本
案中,根据车辆登记所登记的车主并非彭某,黄某无法办理车辆
过户手续的事实,说明黄某应当明知彭某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
权,故黄某取得涉案车辆不是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