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规范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的信息披露是指银行遵照有关监管当局的银行信息披露的规章及银监会有关执行新资本协议的各项规章、指引,定期把银行的资本管理、计量等相关信息,通过指定载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
第四条 信息披露应与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银行风险的评价和管理相一致。
第五条 本指引的信息披露内容可不经过外部审计,会计准则制定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或其他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信息披露的内容未经过外部审计的,必须在披露中注明。
第六条 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载体应符合证券监管部门对外公开信息披露的要求,非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载体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七条 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至少每半年披露一次,披露时间不晚于年报、半年报披露后的一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八条 银行应披露所有的重要信息,对于披露会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银行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某些项目未对外披露的事实和原因,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需要披露的除外。
第二章 披露要求
第九条 本指引对披露的总体要求是:银行应制定一套经董事会批准的披露政策,政策至少包括对披露内容和披露过程的内部控制等。
银行应具备专门的程序评估信息披露的适当性,包括对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频率的评估。
第十条 适用范围
并表的范围应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中对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要求相一致。
定性披露
1.集团内适用资本协议的母公司名称。
2.通过对集团内下列各实体的阐述,从会计并表和监管并表的角度,简要说明两者存在的不同。实体包括:证券、保险和其他金融子公司、商业性子公司、再保险和商业实体的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1)全面并表的实体,按照会计并表规定的主要子公司列表。本指引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界定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2)做扣除处理的实体,按照会计并表规定的主要子公司列表,并作相应扩展,包括实体的扩展和/或实体信息的扩展;
(3)既未并表又未扣除的实体,如投资按风险加权处理。
3.集团内资金或监管资本转移的限制或主要障碍。
定量披露
1.采用扣除或其他方式,并表集团的资本中所包含的保险子公司的盈余资本的总额。子公司的盈余资本是指这些实体中投资总额与监管资本要求之间的差距。
2.所有未并表子公司的总体资本缺口,以及这些子公司的名称。资本缺口是指实际资本与监管资本的差额。集团中扣除的任何资本缺口及在这些子公司的投资,不包含在总的资本缺口中。
3.公司在保险实体的股份总额。实体名称;注册国或所在国;实体的股权比例,如在这些实体中的投票权与股权比例不同,也要进行披露。另外,需要说明采用这种方法与采用扣除或集团内部其他方法对监管资本的定量影响。
第三章 资 本
第十一条 资本结构
(一) 定性披露
概括介绍所有资本工具的主要特征及情况,特别是创新、复杂或混合资本债券的情况。
(二) 定量披露
1.核心资本总量,并单独披露以下内容:
(1)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5)一般准备注;
(6)在子公司股本中的少数股权;
(7)创新工具;
(8)其他资本工具;
(9)保险公司的盈余资本;
(10)从核心资本中扣除的监管计算差异,如当内部评级法计算出的贷款预期损失大于贷款损失准备时,将差额部分的50%从核心资本中扣除;
(11)其他从核心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包括商誉、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等。
注:根据财政部财金[2005]49号在利润分配时提取的一般准备。
2.附属资本总额及主要项目。
3.资本的其他扣除额,当内部评级法计算出的预期损失超过贷款损失准备金时,包括从附属资本中扣除的贷款预期损失和贷款损失准备之间差额部分的50%。
4.合格资本总额。
第十二条 资本充足
(一) 定性披露
概括介绍针对目前和未来业务,评估资本充足的方法。
(二) 定量披露
商业银行应分别说明对各类风险敞口的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的资本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
(1)标准法或简单标准法下的资产组合,要求单独披露每个资产组合;
(2)内部评级法下的资产组合,单独披露初级内部评级法下的每个资产组合,高级内部评级法下的每个资产组合,具体组合分类如下:
① 公司、主权和银行,公司包括监管映射法之外的专业贷款;
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③ 合格的循环零售贷款,银行应分两类对资产组合进行披露,一类是第一支柱中资本计算所使用的、与总体信用风险敞口相比规模较大的单笔非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组合,如循环零售风险贷款和其他零售贷款;另一类是风险特征极为相似、单笔的披露无法帮助用户理解银行零售业务的贷款组合;
④零售类购入应收账款;
⑤其他零售贷款;
⑥关于其他暴露的披露,包括现金项目,以及其他未包含在公司、主权、银行、零售、股权或现金类项目中的暴露。
(3)资产证券化风险敞口。
2.内部评级法下股权投资风险的资本要求:
(1)市值法下的股权投资:
① 简单风险权重法下的股权投资;
② 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银行账户股权风险敞口的银行,内部模型法下银行账户中的股权投资;
(2)违约率或违约损失率方法下的股权投资。
3.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只对所使用方法计算的资本要求进行披露。
(1)标准法;
(2)内部模型法——交易账户。
4.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
(1)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
(2)高级计量法。
5.总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
(1)集团最高层次的并表;
(2)单独计算的银行附属机构。适用范围应与第十条的规定一致。
第四章 风险敞口和评估
第十三条 定性披露的总体要求:
银行必须阐述对每类单独的风险领域,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股权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的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包括:
1.策略和过程。
2.相关风险管理职能的结构和组织。
3.规避或缓释风险的政策,监测规避或缓释工具以确保其持续有效的过程。
4.风险披露或计量系统的范围或性质。
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的总体披露要求
信用风险的总体披露应向市场参与者提供银行总体信用风险敞口的一系列信息,有关资本评估技术的披露提供了风险敞口的特征、资本评估方法的信息,以及评估所披露信息可信度的数据。
第十五条 信用风险:对所有银行的总体披露的要求
(一)定性披露
与信用风险有关的总体定性披露要求包括:
(1)逾期及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定义;
(2)单笔计提及组合计提准备的方法和统计模型的描述;
(3)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政策;
(4)对于未全部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或高级内部评级法的银行,描述对每个资产组合中的风险敞口将遵循的具体方法,包括:
①标准法;
②初级内部评级法;
③高级内部评级法;
以及银行管理层对风险敞口全面采用初级或高级内部评级法的计划和时间。
(二)定量披露
1.信用风险的余额。
2.风险敞口的地域分布,根据主要产品信用风险敞口的类别进行划分。地域可包括单独的国家、国家组或国家内部的地区,银行可根据资产组合的地域管理方法来定义地域范围,同时明确定义的划分标准。
3.风险敞口的行业或交易对手分布,按主要产品信用风险敞口的类别进行划分。
4.整个资产组合按剩余合同期限进行分类,银行可采用会计准则所使用的期限,按主要产品信用风险敞口的类别进行划分。
5.主要行业、区域、交易对手的:
(1)逾期及不良贷款的总额,同时鼓励银行提供逾期贷款的帐龄分析;
(2)贷款损失计提准备情况;
(3)单笔重大及组合计提准备情况。
6.贷款损失准备变化的调整,信息包括:各类准备的描述;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准备冲销额;本期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其他调整,如汇率差、业务合并、并购和子公司调整,包括两种准备间的转移;准备的期末余额。已直接计入损益表的冲销和重置应单独披露。
7.对于每一个资产组合,分别遵循下列方法的风险敞口(对于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已提取部分加上未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敞口):(1)标准法;(2)初级内部评级法;(3)高级内部评级法。
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监管风险权重下资产组合的披露
(一)定性披露
标准法下的资产组合:
1.所选用外部评级机构和出口信用评级机构的名称,选用的原因和变化情况。
2.银行采用的风险敞口类型。
3.将公开评级结果转换为银行账户可比资产信用评级的过程。
4.评级机构对各风险档设置的评级符号,如银行遵守银监会发布的标准映射,该条信息只需进行简要说明。
(二)定量披露
1.标准法下的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敞口,评级和未评级的各风险档的余额及扣减额。
2.内部评级法监管风险权重下的风险敞口,如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产生收入的房地产,按照监管修订的标准确定的专业贷款产品和简单风险权重法下的股权,银行各风险档暴露余额的总和。
评级的贷款低于总贷款组合(贷款总量)1%的可不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下资产组合的披露
(一)定性披露
1.银监会对内部评级法的认可及监管审批的过渡期。
2.对下面内容的解释和检查:
(1)内部评级系统的结构以及内部、外部评级的关系;
(2)除用于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外,其他使用内部估值的情况;
(3)管理和识别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过程;
(4)评级系统的控制机制,包括独立性、问责制的相关政策;
(5)评级系统的检查和调整。
3.内部评级过程的简述,分五类资产组合单独提供:
评估、验证违约率、高级内部评级法下资产组合的违约损失率和/或违约风险敞口的定义、方法和数据,包括得出这些变量的假设,此项披露不需要对模型进行全面描述,披露应向信息使用者提供模型方法的概述。
(1)不符合主权风险敞口、金融机构风险敞口、零售风险敞口、股权风险敞口、其他风险敞口划分标准且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敞口处理;
(2)股权,如果银行对银行账户中的股权投资使用违约率/违约损失率法,这里仅需要将其作为单独资产组合进行披露;
(3)个人住房抵押款项;
(4)合格的循环零售贷款;
(5)其他零售贷款。
在(4)、(5)的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中,银行应区分合格的循环零售贷款暴露和其他零售贷款暴露进行披露,除非这些资产组合与总体信用风险敞口相比的规模较小,并且每个资产组合的风险轮廓极其相似,导致单独的披露无法帮助使用者理解银行零售贷款业务的风险轮廓。
4.对于每类资产组合的概述。
(二)定量披露:风险评估
除零售贷款外的每一类资产组合,都要对数据足够的违约率级别(包括违约)分别提供下列信息,以确保对信用风险进行区分。下面披露的违约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敞口应反映抵押、净扣和担保/信用衍生工具的影响,按照不同违约率级别披露的信息应该包括每个级别的风险敞口的平均加权违约率值。如果为了披露,银行对各违约率级进行了归并,应根据内部评级法中违约率级别的分布进行代表性划分,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有效区分:
(1)对公司、国家和银行的总的风险敞口包括股权余额;未提取承诺项下的违约风险敞口;对股权的暴露应为股权余额;对实体的股权余额;
(2)使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银行,风险敞口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百分比);
(3)风险敞口加权平均风险权重:
使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银行,未提款承诺的总额和每个资产组合的风险敞口加权平均违约风险敞口。银行只需要对每个资产组合估算一个违约风险敞口。
(4)对零售贷款组合,任选下列一种披露:
①按照(1)—(3)的要求对每个资产池进行披露;
②对预期损失分级而形成的资产池,按照上述(1)—(3)的要求进行预期损失的分级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有效区分。
(三)定量披露:历史结果
1.上一报告期每个资产组合的实际损失(如冲销和减值准备)与历史数据的差别,概述前期影响损失的主要因素,如银行的违约率或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敞口是否高于平均值。
2.银行根据较长时期的实际结果做出的估计。至少应包括一段时期内每个资产组合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信息,以便于有效地评估内部评级方法对每个资产组合的评价结果。
如有可能,银行应进一步进行分解,对照上面定量风险评估披露的估计值,提供违约率的分析,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银行,提供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敞口的分析。
第十八条 信用风险缓释: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的披露
(一)定性披露
针对信用风险缓释的总体定性披露要求,应执行定性披露的总体要求,包括:
1.银行使用的政策、程序和程度,表内和表外的净额;
2.抵押、质押品估值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3.对银行持有的主要类型抵押、质押品的描述;
4.担保人、信用衍生产品交易对手的主要类型及其资信情况;
5.所持有的缓释工具,市场或信用风险集中度方面的信息。
(二)定量披露
1.对于标准法和/或内部评级法下每个单独披露的信用风险资产组合,被下列缓释工具缓释后的部分,应披露表内或表外扣减后的风险敞口:
(1)合格的金融质押;
(2)其他合格的内部评级法抵质押。
2.在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下,每个单独披露的组合中,担保及信用衍生产品覆盖的总风险敞口,应披露表内或表外扣减后的风险敞口。
第十九条 资产证券化: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下的披露
(一)定性披露
1.作为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一部分的信用衍生产品不包括在信用风险缓释披露范围内,而应包括在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披露中。
2.与资产证券化,包括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总体定性披露要求,包括下列内容:
(1)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标,包括从银行向其他实体转移出去的证券化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的程度;
(2)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如发起行、投资行、服务行、信用增级行、流动性便利提供行、掉期提供行等,每个过程中银行的参与程度;
(3)在证券化方面银行所需遵守的监管资本方法;
(4)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评级的外部信用机构。
3.银行资产证券化活动中的会计政策,包括:
(1)交易是出售还是融资;
(2)销售收益的确认;
(3)评估留存利润的重要假设;
(4)银行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政策。
4.资产证券化中使用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名称,按每个机构所评级的资产证券化的类型。
定量披露
1.按照传统和合成型进行划分的资产证券化框架下,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各类风险敞口余额。
如果发起行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资产风险敞口,此类交易应单独列出,但只需在当年报告中列出。
2.按风险敞口的类别划分:
(1)证券化的不良贷款/逾期资产总额;
(2)银行当期确认的损失。
3.按风险敞口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敞口数额。
4.按风险权重档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敞口余额和内部评级法对这些暴露的规定的资本要求。从一级资本中全部扣除的风险敞口、从总资本中扣除的增信拆息债券以及从总资本中扣除的其他风险敞口应按资产单独披露。
5.对于有提前摊提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
(1)所有引起卖家和投资者兴趣的提款风险敞口;
(2)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股份,如卖家的资本要求;
(3)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股份的资本要求。
6.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4、5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
7.对当年银行作为发起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综述,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
第二十条 市场风险:使用标准法的银行
(一)定性披露
按照定性披露的总体要求,包括标准法覆盖的资产组合。
(二)定量披露
下列的资本要求
1.利率风险;
2.股权头寸风险;
3.外汇风险;
4.商品风险;
5.期权暴露;
6.其他证券化资产风险敞口。
第二十一条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相关的风险敞口的总体披露
(一)定性披露
1.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定性披露的总体要求的基础上,衍生工具以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总体定性披露要求包括:
对交易对手风险敞口分配经济资本及信用限额的方法的说 明;
(2)抵押、质押品的管理以及信用储备建立的政策的说明;
(3)错向风险敞口相关政策的说明;
(4)若发生信用评级下调,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的说明。
(二)定量披露
1.合同的公允价值总额、净扣收益、净扣后的信用风险敞口现额、持有抵质押品、以及衍生工具交易后的信用风险敞口净额。按照银行所选用的方法,包括内部评级法、标准法或现额暴露法,披露违约风险敞口或暴露金额。按照信用暴露的类别,包括利率合约、外汇合约、股权合约、信用衍生工具、商品合约等,分别披露信用衍生套期交易的名义价值以及信用风险敞口现额的分布。
2.银行需要按照用于自有信用资产组合和银行中间业务的不同目的,根据信用衍生工具产品的分布,并在每种产品类别中区分买入以及卖出头寸,分别披露产生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敞口的信用衍生工具的名义价值。信用衍生工具产品包括信用违约掉期、总回报掉期以及信用期权等。
3.如果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可以使用内部模型估值α,银行需要披露对α的估值。
第二十二条 市场风险:使用内部模型法银行的披露
(一)定性披露
1.按照定性披露的总体要求,包括内部模型法覆盖的交易资产组合。
2.内部模型法覆盖的每个交易资产组合:
(1)使用模型的特点;
(2)对资产组合压力测试的简述;
(二)定量披露
对内部模型法下的交易资产组合:
1.期末风险价值,报告期的平均风险价值,最高、最低风险价值。
2.通过对返回测试结果中重要指标对交易资产组合中异常值的分析,比较风险价值的估计值和实际值。
任何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监管机构的书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操作风险
定性披露
1.除第十三条定性披露的要求外,银行所使用的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2.使用高级计量法的银行,应对采用的模型进行概述,以及银行测量方法中考虑的相关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部分使用高级计量法的银行,应披露采用的各种方法的范围和覆盖范围。
3.使用高级计量法的银行,使用保险前、后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股权:银行账户头寸的披露
(一)定性披露
1.除遵守第十三条定性披露要求之外,分别披露期望获得资本收益的股权和战略等其他原因的股权。
2.涉及银行账户股权估值和会计处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估值方法,特别是关键假设、影响估值的做法以及这些做法所发生的重大变化。
(二)定量披露
1.披露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额,以及这些投资的公允价值;对于公开报价的证券,如果公开报价与公允价值存在重大差异,应提供两者之间的比较。
2.投资的种类和特征,包括下列各项的数据:
(1)公开交易;
(2)非公开交易。
3.报告期内在出售和清算中已经实现的收益或损失。
4.(1)未实现收益或损失的总额,资产负债中体现的未实现收益或损失;
(2)潜在重估收益或损失的总额,是指既未在资产负债表,也未在利润表中体现的未实现收益或损失;
(3)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中的上述收益或损失。
5.按照银行的股权分类方法分别披露各类股权的资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
定性披露
除遵照第十三条定性披露的要求外,还应披露包括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特点和重要假设,贷款提前支付和无期限存款行为的假设,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测量的频率。
定量披露
根据银行管理层测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方法,在利率向上或向下变动时,按主要币种披露对收益或其他指标的影响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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