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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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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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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
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
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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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
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
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
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
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
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缴
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1%缴纳,由所
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60%
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
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的,以当地上
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
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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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
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
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
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
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
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 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
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
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
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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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
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 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
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
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个月。期满无正
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
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
自公告之日起 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
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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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
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
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 %中的 %
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 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
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
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
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
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 1∶1的比例分担。
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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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
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
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
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
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
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
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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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正当理由 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
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
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之日起 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证明之日起 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
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 15日
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
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
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
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 75%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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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
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
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24个
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 1年不满 2年的,领取 3个月失
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 2年以上不满 3年的,领取 6个月
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 3年以上不满 4年的,领取 9个月
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 4年以上不满 5年的,领取 12个月
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 5年以上不满 20xx年的,领取 18
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 20xx年以上的,领取 24
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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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
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
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
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
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
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
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
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
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 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
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
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 2年的,可以申
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
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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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
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6%计发,随失业保险
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
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 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
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
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
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
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
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
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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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
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
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
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 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 24个
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
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
性领取相当于本人 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
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
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
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 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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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
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
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
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
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
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
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xx年 8月 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