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投资者与基金法
报告人:石芬娟
小组成员:刘慧、岳丹莹、毛雪松、石芬娟
一、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的含义和特征
机构投资者与股市
机构投资者与公司治理
二、基金法
《基金法》产生的历史
《基金法》实施的现状
《基金法》修改的背景及进程
《基金法》修改的内容和作用
一、机构投资者
含义:在中国,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企
业集团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及基金等非银行金融
机构。
此外,以投资公司出现的私募资金是中国股票市场上一种特殊的
机构投资者,其作用介于大户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之间。证券投资基
金是机构投资者中最主要也是最具代表性的组成部分。
特征: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不断发展壮大,包括投资基金、
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随
着队伍的壮大,总的现状为:
第一,组织化程度高,并且无论是体制内机构还是体制之外的“私
募基金”都具有较为明确和固定的组织形式;
第二,有较为稳定的投资理念并运用组合投资技术进行投资,风险
管理受到重视;
第三,资金提供者与投资管理人趋向分离,这一点无论在公募基金、
券商委托理财以及“私募基金”的运作中都得到体现,也即是所谓通
过信托方式投资成为资金拥有者通常的选择。
证券投资基金与股市
证券基金本身具有稳定股市的功能吗?
1、证券基金公司或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是营利性的机构
投资股市,基金收入只能来自于股票买卖差价,买卖差价越大则
收入可能越多,而股票买卖差价的形成,又只能发生在股市波动中,
那么,基金从其本性上,就不希望股市处于股价“稳定”态势。
2、“理性投资”不能保障股市稳定,所谓“理性”,是指人们行为是
否在意识的支配下发生。
近年来,“庄家”中不乏基金机构,由此形成一对矛盾:在主张
设立基金时,“批评”股民的“跟风”;在基金运作中,期待着股民
的“跟风”。由于一只基金的设立是一时行为,而基金运作是长期行
为,所以,对基金来说,更倾向的是股民“跟风”。
3、基金不见得可以促使股市从“投机”转向“投资”
从投资来看,在我国证券基金的持股总额中,“投资”所占比例
并不高,而短线持股的比例并不低,因此,基金是否以投资为主,就
值得重新思考。
中国股市的“投机”成因来看,主要不在投资者方面,而在上市
公司即股票品质方面。那么,增强基金实力(例如增加基金家数,增
大基金规模等),也难以对股市转向“投资”提供多大贡献。相反,
如果基金依靠其资金、人才、信息等方面的实力,继续“坐庄”炒股,
股市的“投机”还将强化。
证券基金本身具有分散股市风险的功能吗?
1、基金无法分散股市的系统风险
系统风险在未发生时,假定各家基金都预期到某种系统风险将发
生,提前采取行动,极可能的后果也只是,促使系统风险提前发生。
股市大幅下落时,基金不将手中持有的股票大量抛售,这属分散
股市风险的行为(如果抛售,股价将跌得更深)。但从其盈利性出发,
基金必会将手中持有的股票大量抛售。
2、基金无法分散股市的非系统风险
非系统风险,主要对单只股票或某类股票而言,其引发因素十分
复杂的。对基金来说,在预期某只股票将大幅波动时,只会做出有利
于自身利益的决定。
3、强制基金“做市”,既不符合股市运行要求,也不符合基金投资者的
要求。
基金资金并非财政资金,由政府部门操纵基金运作,将给基金业
发展带来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即便如此,股市风险也不会分散和
消解,在某些场合,还可能加剧。
1、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客观原因
内部治
理机制不
能有效解
决所有者
与管理者
的利益冲
突
机构投
资者在监
管中的特
殊地位
管制的
放松客观
上促进了
机构投资
者的积极
行为
股东积
极主义的
兴起
机构投资者与公司治理
股东积极主义的兴起
美国机构投资者探索的公司治理的新途径,股东积极主义是指股
东不是被动地投资公司的股票,而是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
理,以期改善公司治理状况,提高公司的业绩,从而提高股东投资的
回报。
股东积极主义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
由于机构投资者是过去二、三十年“股东积极行动”的主角,一般都
是指机构投资者。因而股东积极主义也被称为机构投资者的积极主义。
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
行使投票权
制定有效的公司治理
原则与投票政策
提交股东提案
实施监督
诉讼并要求赔偿
代理行使投票权
组成联盟一致行动
与管理层沟通
解释函
制定有效的公司治理原则与投票政策
缺乏一套良好并运行有效的公司治理理念和政策是公司治理效
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为了改善公司治理现状,并使得这种改善可持
续下去,公共养老金机构积极介入公司治理的一个主要做法是制定
有效的公司治理政策,并在其投资管理过程中及其外部管理人投资
管理中具体运用。
实施监督
机构投资者对公司的监督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向公众“曝光”不良公司治理。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媒体以公开
方式向公司提出建议或批评,向公司管理层施加影响和压力,以促使公
司改进其行为;
二是通过行业组织监督。行业组织是以某一类或各类机构投资者为成
员,代表该类机构投资者的利益。
诉讼并要求赔偿
由于中小投资者持股比例小和普遍的搭便车行为,诉讼一般采取集
体诉讼的形式。机构投资者因其在资金、人力、资源和时间等方面的先
天优势经常作为集体诉讼中的首席原告,代表众多中小股东向公司或公
司高管人员讨回公道。
代理行使投票权
在股权高度分散化下,单个股东的持股额很小,很难在投票中产生
决定性作用,因此,要想对股东大会的投票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就
必须联络或说服那些不愿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将投票权委托给自己,以
征集到足够多的股票。
组成联盟一致行动
单个机构投资者对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可能不是很大,但当两个或两
个以上机构投资者组成机构投资者联盟,对公司采取一致行动的时候,
公司管理层就不得不认真对待。因为机构投资者的一致行动可以在股东
大会上取得更多的选票,从而对公司管理层施加更大的压力。
与管理层沟通
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与公司的管理层讨论,以改进公司的治理结
构、改变公司的整体业务战略或者解决管理方向的其他问题。与管理
层沟通的成本是有限的,仅限于联络、差旅费和机构代表的时间成本,
但其利益可能是巨大的。与管理层沟通,不仅争取了时间,避免了股
价波动,运用时也不用说服其他机构投资者采取共同的投票战略。
解释函
当机构投资股东不满公司治理状况或公司绩效时,可以给公司的
总裁或者董事长写一封解释函,说明这样做的原因并详细表达对公司
不满的地方,希望公司管理层能够加以改进。由于解释函避免了与公
司的正面冲突,公司的管理层一般会考虑机构投资者的合理建议。
《基金法》
(一)《基金法》产生的历史:多头监管与无人来管
(二)《基金法》实施的现状:成为行业发展的限制
(三)《基金法》修改的背景及进程
(四)《基金法》修改的内容及影响
1、基金法的历程
1997年11月15日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 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了投资基金法起草组成立大会
2002年8月23日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
2003年6月18日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提交二审
2003年10月28日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终获通过
2004年6月1日 《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
《基金法》产生的历史
2、立法背景
主要背景:国家经济发展结构要调整,国退民进,资金有限,需要
组织和调动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创业领域的投资力度,提高经济
核心竞争力。
立法宗旨:维护基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基金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初衷主要是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
最终希望出台一部涵盖面较为宽泛的综合性投资基金法。
3、立法进程:从《投资基金法》到《证券投资基金法》
(1)深圳会议1999: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
会议首次公开讨论《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一稿)》,工作组成员分工
负责,将证券、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分列三章,分别做出规定。
(2)宁波会议2000:基金立法基调改变
按照基金投资方向分别做规定有困难,则反过来按照基金募集方式,
分别做出规定。按照基金的募集方式,不管哪类投资基金,不是公募就
是私募——前者面对公众群体,后者面对特定对象。
(3)北京会议2002:删掉“私募基金”章节
(4)2004年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第二部法律审议通过
1、私募在中国的发展
(1)发展历史:
a.起步阶段:
1986-1996 以创业投资为雏形,风险投资公司相继成立,
1985年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同年9月,中
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成立;1989年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成立;
b.发展阶段:
上海、广东、深圳、北京相继成立创业投资机构;
2000年 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民营创业投资机构——北京中关村科技
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成立;
c.低谷阶段:
互联网泡沫破灭,政府开始关注风险投资的政策制度建设
d.高潮阶段:
以股权分置改革、《合伙企业法》实施为契机
首家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南海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于2007年6
月26日成立;之后大批中小合伙企业人民币基金在天津、深圳、上
海等地成立
《基金法》实施的现状:成为行业发展的限制
2、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地位不明确
有数据显示,目前阳光私募已经有几百只,规模达到几百亿,而地
下私募更是个天文数字,有说法是接近万亿。目前我们国内已经有大
大小小200多家私募基金公司,1000多个阳光私募产品,但由于没有
明确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只能以资本为依靠,成为其进一步健康
发展的重大障碍。
(2)分管部门多,私募生存环境窄
2006年3月,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曾联合发布并实施《创业投资管
理暂行办法》。硅谷天堂执行总裁表示,私募基金的主管部门有十
个,“管得部门越多,私募生存环境就越狭窄,对私募将有不小的
压力”。
(3)公募与私募的不对称竞争
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达数十万甚至百万元,而根据信托或
合伙私募 产品的规定,投资者人数必须少于50人;而公募基金的门
槛则是1000元,投资者人数也只受基金份额上限的制约,甚至没有
上限。同时,私募基金是向特定的对象、以不公开的方式发售基金
份额,并且不得通过媒体、讲座、短信等各类方式宣传推介。
(4)金融危机与私募监管
2008年由于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国际金融危机,使世界金融体系乃
至中国 有很大的创伤。其中对于私募基金以及有风险敞口的次级基
金,并不知道这些私募基金的市场头寸和份额到底有多大,这也影
响了市场避息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讲,更大范围的金
融监管已经成为了各国的共识。
1、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局限
私募基金发展越来越快,但在这一方面缺乏法律规划。
投资基金本质是基于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现在很多金融机构都在
开发这种产品。但目前我国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涉及这一领域,
其余均是以各部门监管法规来规范。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认为,私募基金虽然不需要严格
的监管,但也应该有一个管理的原则。
《基金法》修改的背景和进程
2、修改进程
200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的桂敏杰在第六届基金国际论坛上表示,
过严的投资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修改基金法的时机和条
件已经成熟。
2008年,相关监管机构、学者和专家等在上海召开过内部座谈会,吴晓灵
主持。座谈会意在对修法进行前期调研。
2010年11月1日,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征
求意见。
2010年1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法列入2011年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计划。
2010年12月16日,新基金法(修订草案)终于诞生。
1、确立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采用备案制形式进行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私募基金的条文:
第一章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
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十章第七十五条之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
权、股票、债券等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章第七十五条之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行政监管和自律监
管相结合的原则,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实行分类监管,规范运作。”
《基金法》修改的内容和作用
2、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从事公募业务
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十章最后一条,“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
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条件规定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审慎监管
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3、对于未来私募基金的具体组织形式进行了规范
(1)基金管理人两种形式——公司型和合伙型;
(2)对基金的三种形式,即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在条文中作了
规定。
4、倡导行业自律
草案另辟两章对基金业协会和公募基金服务机构行为进行规范指导,强
化了市场内在约束机制,注重中介服务机构作用的发挥,鼓励行业自律。
凡是和基金有关的中介机构,对其行为都做了一定规范。
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已于200 8年6 月20 日正式成立,上海则在更早
的时间内成立了上海创业投资协会、上海市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天
津、 深圳、湖南等地也成立了当地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行业自律组
织。
修改后的作用:
成多元化的股权结构
进一步降低第三方销售机构的准入门槛
适当放宽对基金运作的限制,扩大基金投资范围
解决利益冲突,规范基金行为
介入经营管理,长期战略投资,解决信息不对称,从而稳定市场波动
(股权分割、持股比例限制,招募说明书)
机构投资者联合行动,代理投票权保护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