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批准的22个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目录(Contents) 国际劳工组织概况...................................................................................................................4 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即《费城宣言》).............................................7 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0 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12 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4 确定准许使用末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17 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 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22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24 海员遣返公约.........................................................................................................................30 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33 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36 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38 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49 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51 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的公约.................................57 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60 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64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68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72 就业政策公约.........................................................................................................................81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84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92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97 Collected By Jung Wong,2006 1
公约要点:1、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公约):规定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2、1921年结社权(农业)公约(第11号公约):要求承允保证农业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并废除限制农业工人集会结社权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规定。3、1921年每周休息(工业)公约(第14号公约):规定工业企业全体职工应于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4、1921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第15号公约):规定凡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5、1921年未成年人(海上)的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公约):规定任何船舶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说明书为条件。6、1925年同等待遇(事故赔偿)公约(第19号公约):要求承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人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7、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公约):要求船主或其代表应与海员双方签定协议。8、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公约):规定海员在受雇佣期间或在受雇佣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9、1928年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第26号公约):要求承允制定或维持一种办法,以便能为那些在无从用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有效规定工资且工资特别低廉的若干种行业中工作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10、1929年标明重量(航运包裹)公约(第27号公约):规定凡在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一千公斤或以上的任何包
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者,应在未装上船舶之前,标明其总重量于该包裹或物件外面。11、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第32号公约):规定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需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12、1935年井下劳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规定凡女性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井的井下劳动。13、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第59号公约):规定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14、1946年最后条款修正公约(第80号公约)15、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要求各会员国促进并保证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我国1990年批准。16、1976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第144号公约):要求承诺保证就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我国1990年批准。17、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公约):要求各会员国制定实施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我国1987年批准。18、1990年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要求会员国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我国1994年批准。19、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要求会员国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我国1997年批准。20、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要求会员国制订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最低就业年龄不低于15岁,目的是消除童工劳动。我国1998年批准。21、1978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第150号公约):规定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职能为从事国家劳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问题、以及劳动者的工 3
作和生活条件各方面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组织提供服务。22、198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规定批准国应参照国际标准制定有关建筑业安全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并使之生效,在建筑施工中应明确雇主、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应负的责任,确保建筑工地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公约还对建筑施工工作场地、机械、作业方式、以及工人的个人防护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体规定。国际劳工组织概况 历史 国际劳工组织是在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召开的和平大会上成立的,这次和平大会首先在巴黎举行,尔后又在凡尔赛举行。1919年4月和平大会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创立国际劳工组织首先是出于人道的目的。工人的工作条件日益不能接受,大量的工人遭受剥削,根本不考虑他们的身体、家庭生活和他们的个人发展。《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序言中鲜明地反映了人们对这种情况的关注,指出"现有的劳动条件使大量的工人遭受不公正、苦难和贫困"。第二是出于政治目的。如果不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那么,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工人的人数将不断增加,可能因此而产生社会不安定,甚至出现革命。序言指出,不公正"造成了如此巨大的不安定,竟 使世界和平与和谐遭受危害"。第三是出于经济目的。由于改善工作条件不可避免地对生产成本带来影响,任何进行社会改良的行业或国家可能会发现自己被置于与竞争对手不利的地位。序言指出,"任何一国不采用合乎人道的劳动条件,会成为其他国家愿意改善其本国状况者的障碍。"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期,来自41个国家的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出席了在费城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代表们通过了《费城宣言》,它作
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附件,至今仍然是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宗旨和目标的宪章。国际劳工组织于1969年纪念其成立50周年之际,被授予诺乐尔和平奖。 1999年3月4日,职业律师胡安·索马维亚就任国际劳工局第九任局长。索马维亚先生长期从事民事和国际事务工作,且声誉卓著。 职责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旨在促进社会公正和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劳工权益。它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确定基本劳工权益的最低标准,其函盖:结社自由、组织权利、集体谈判、废除强迫劳动、机会和待遇平等以及其它规范整个工作领域工作条件的标准。国际劳工组织主要在下列领域提供技术援助:职业培训和职业康复;就业政策;劳动行政管理;劳动法和产业关系;工作条件;管理发展;合作社;社会保障;劳动统计和职业安全卫生。它倡导独立的工人和雇主组织的发展并向这些组织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在整个联合国系统内,国际劳动组织拥有独特的三方结构,即工人和雇主代表作为与政府平等的伙伴参与本组织的活动。 结构 国际劳工组织主要通过三个组织机构开展工作,都体现了本组织的特征:三方结构(政府、雇主和工人)。 1.国际劳工大会。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于每年6月聚集在日内瓦参加国际劳工大会。每个成员国派两名政府代表、一名雇主代表和一名工人代表参会。通常由各国负责劳工事务的内阁部长担任团长,并代表其政府在大会上发言,阐述其政府的观点。国际劳工大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制定和通过国际劳工标准,并作为一个论坛讨论全球重要的劳工和社会问题。大会也将通过本组织的预算和选举理事会成员。 5
2.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国际劳工组织的政策。理事会制定计划和预算,再提交国际劳工大会讨论通过。理事会还选举国际劳工局局长。理事会由28位政府理事、14位雇主理事和14位工人理事组成。其中的10个政府理事席位由主要工业国担任。其它政府理事则每三年由劳工大会在考虑区域平衡的基础上选举产生。雇主和工人分别选举自己的代表。 3.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秘书处和所有活动的联络处,它受理事会的监督并接受局长的领导,局长的任期每届为5年,可以连选连任。劳工局雇用的官员有1900多人,来自110多个国家,他们在日内瓦总部和全球40个办事处工作。此外,还有600多位专家分布在世界各地执行技术合作项目。劳工局还拥有一个研究和文献中心以及一个出版社,广泛出版专题研究论著、报告和期刊。 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标准采用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性条约,须经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批准。建议书系无法律约束力的文书。 8个公约对于工作中的基本人权置关重要,要求本组织各成员国全部予以批准和实施。这些公约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公约,包括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平等和消除童工劳动等方面。另有4个对于劳动制度和政策至关重要的公约被称为优先公约,包括三方协商、劳动监察和劳动政策几个方面。 如果公约"得到成员国主管当局的同意,应将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并采取必要行动使公约各条款生效",这样该成员国就批准了该公约。除此之外,《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对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批准公约的形式并没有做专门规定。当然,重要的是,送交的批准书应明确说明该批准通知构成成员国实施相关公约的正式承诺,并经由被授权的人员以该国的名义签署。当成员国批准某个 6
公约时,就意味着同意重要的两件事,一是同意实施该公约。为了了解实施公约的影响,就必须对公约的条款进行审议。二是同意将自己实施公约的措施提交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构进行审议。公约的实施通过《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详细的报告和监督制度加以落实。 建议书处理的议题通常与公约是一致的,它制定指导方针,以指导各国的政策制定和行动。到2002年7月,国际劳工组织共通过了193个建议书,内容涉及广泛。无论是公约还是建议书都旨在给世界各国的工作条件和实践带来切实的影响。 一年一度的国际劳工大会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其它机构还常常就其法律地位不及公约和建议书的其它文书达成共识,这类文书包括行为准则和决议。这些文书旨在产生规范性影响,但并不构成国际劳工标准体系的内容。 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即《费城宣言》) 本宣言是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以及对其成员国政策应具启发作用的各项原则,是一九四四年五月十日在费城举行的第二十六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 一 大会重申本组织所依据的基本原则,特别是: (a)劳动不是商品; (b)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不断进步的必要条件; (c)任何地方的贫穷对一切地方的繁荣构成危害; (d)反对贫困的斗争需要各国在国内以坚持不懈的精力进行,还需要国际间作持续一致的努力,在此努力中,工人和雇主代表享有和7
政府代表同等的地位,和政府代表一起参加自由讨论和民主决议,以增进共同福利。 二 相信经验已经充分证明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中所阐述的真理,即持久和平只能建立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大会确认: (a)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 (b)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创造条件应构成各国和国际政策的中心目标; (c)一切国内、国际的政策和措施,特别是具有经济和财政性质者,均应以此观点来加以衡量,只有能促进而不妨碍达成这一基本目标者才能予以接受; (d)国际劳工组织有责任按照此基本目标来检查和考虑国际间一切经济和财政政策及措施; (e)国际劳工组织在执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对一切有关的经济和财政因素加以考虑后,可以在它的决议和建议中列入任何它认为适当的条款。 三 大会承认国际劳工组织在世界各国推进各种计划的庄严义务,以达到: (a)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标准; 8
(b)使工人受雇于他们得以最充分地发挥技能与成就,并得以为共同福利作出最大贡献的职业; (c)作为达到上述目的手段,在一切有关者有充分保证的情况下,提供训练和包括易地就业和易地居住在内的迁移和调动劳动力的方便; (d)关于工资、收入、工时和其他工作条件的政策,其拟订应能保证将进步的成果公平地分配给一切人,将维持最低生活的工资给予一切就业的并需要此种保护的人; (e)切实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在不断提高生产率的情况下劳资双方的合作,以及工人和雇主在制订与实施社会经济措施方面的合作; (f)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以便使所有需要此种保护的人得到基本收入,并提供完备的医疗; (g)充分地保护各业工人的生命和健康; (h)提供儿童福利和生育保护; (i)提供充分的营养、住宅和文化娱乐设施; (j)保证教育和职业机会均等。 四 相信为达到本宣言提出的目标所必需的世界生产资源可以由国际和国内的有效行动来予以更充分更广泛的利用,这种有效行动包括扩大生产和消费的措施、避免严重经济波动的措施、促进世界上较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措施、保证主要产品的世界价格更为稳 9
定的措施,以及促进高度与稳定的国际贸易量的措施,为此大会保证同那些对于分担此项伟大任务和对于促进各国人民的健康、教育和幸福负有责任的国际机构充分合作。 五 大会确信本宣言提出的原则对世界各国人民都完全适用,虽然应用的方式必须考虑到各国人民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才能决定;对尚未独立或已经获得自治的民族逐步应用这些原则是和整个文明世界 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第7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0年六月十五日在热那亚举行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大会热那亚会议议程第三项所列“上年十一月在华盛顿所制定的禁止使用十四岁以下儿童公约适用于海员”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凡儿童在十四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但船舶使用的人员仅为同一家庭成员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10
凡儿童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作的工作,如该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应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每一船长应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使用的所有十六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文中列一名单。 第五条 (一)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但同时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l)由于当地情形不能适用本公约者,予以除外; (2)酌作必要的修改,以使本公约的规定适应当地情形。 (二)每一会员国应将其对于其每一殖民地、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所已采取的措施,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六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七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第八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出前述通知之日起生效,其效力应仅及于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此后对于其他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本公约之规定,不迟于一九二二年七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11
第十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 第11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一年结社权(农业)公约。 第一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并废除限制农业工人集会结社权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规定。 第二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三条 12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五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三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六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九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13
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第1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工业工作中每周休息一日”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一年每周休息(工业)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的“工业”包括: (l)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从事各种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装饰、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毁,或从事各种原料的变换的工业,船舶制造及电力或他种动力的产出、变换与传送亦包括在内。 (3)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装置、电器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物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 (4)公路、铁路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二)在限制工业工作时间每日为八小时,每周为四十八小时的华盛顿公约内原有的特殊国家例外规定,如其能适用于本公约者,应适用于前款所述的定义。 (三)除以上的列举外,各会员国在必要时,得将工业有别于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二条 14
(一)几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所使用的全体职工除以下各条所规定者外,均应于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 (二)此项休息时间,如可能时,应同时给与每一企业的全体职工。 (三)休息时间的规定,如可能时,应与本国或当地的风俗或习惯相符合。 第三条 各会员国对于仅使用同一家庭成员的工业企业所使用的人得以除外,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一)各会员国特别基于所有人道方面与经济方面的正当理由,并如有雇主与工人的负责组织存在时,在征询这些组织的意见后,对于第二条的规定得准许全部或局部的例外(包括暂停或缩短休息时间)。 (二)如现行法律已规定有例外时,即无须征询雇主与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各会员国对于依第四条而暂停或缩短的休息时间,应在可能范围内规定补偿休息时间,但如协议或习惯已订有补偿休息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一)各会员国将依本公约第三条与第四条所规定的例外,列成一表,提送国际劳工局,此后每隔一年,将该表已有的修改通知该局。 (二)国际劳工局就此事项向国际劳工组织的大会提出报告。 第七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各雇主、董事或经理,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5
(l)如每周的休息,系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在工作场所中或其他任何适当地点张贴明显的通告,或采用政府所许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全体同时休息的日期与时间。 (2)如休息时间非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依照本国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所许可的方法,拟订名册,以公布适用特别休息办法的工人或雇员,并应揭示该项办法。 第八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一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与第七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二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三条 16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确定准许使用末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 第1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八项所列“禁止使用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一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凡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第三条 17
下列事项应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l)未成年人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如该项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 (2)未成年人被使用于主要系以蒸汽以外的方法航驶的船舶者; (3)凡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体格检查后,如认为体格适宜者,得在专门从事在印度及日本沿岸贸易的船舶上受雇用为扒炭工或司炉工,但须受各该国有征询最能代表雇主与工人的组织的意见后所制定的条例的限制。 第四条 如在某一港口需用一个扒炭工或司炉工,而当地仅有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供使用时,可使用这种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使用两个未成年人以代替所需的一个扒炭工或司炉工,这种未成年人的年龄,至少须为十六岁。 第五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每一船长应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使用的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文中列一名单。 第六条 协议中应摘要载明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18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与第六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一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 第16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19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大会议程第八项所列“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一年未成年人(海上)的体格检查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任何船舶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家属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凡继续在海上工作的上述儿童或未成年人,至多每隔一年,应重受体格检查,并在每次检查后,重新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的体格检查证明书,如体格检查证明书在航程中满期时,其效力应延长至该次航程终了时为止。 第四条 如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准许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受本公约第二条与第三条所规定的检查,先行登船,但当该船驶抵第一个港口时,概须受此种检查。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20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八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六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与第四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九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21
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 第1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五年同等待遇(事故赔偿)公约。 第一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人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二)对于外国工人及需要其赡养的家属,应保证给予此种同等待遇,在住所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关于一会员国或其国民在实行此原则时须在该国国境以外给与赔偿一事,所应采取的办法,在必要时应由有关会员国之间以特别协定规定。 第二条 有关会员国之间得订立特别协议,规定工人暂时或间断地在一会员国国境内为设在另一会员国国境内的企业工作时受工业事故者,其赔偿应依照另一会员国的法律与条例办理。 第三条 2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于工业事故的工人赔偿制度,不论其为保险制度或其他办法,尚未建立者,承允自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内建立此项制度。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还承允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约的实施及各本国工人赔偿法律与条例的执行,并承允将关于工人赔偿的现行法律与条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国际劳工局,该局应即转告其他有关各会员国。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八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六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与第四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九条 23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第22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海员协议条款”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六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二)本公约应不适应于下列船舶: 24
军舰, 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游乐艇, 印度帆船, 渔船, 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l)“船舶”一词,包括不问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约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3)“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4)“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三条 (一)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之前,应给予海员及其顾问以审查协议条款之相当便利。 (二)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期保证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督。 25
(三)如主管机关证明协议的规定经以书面呈送该机关,并经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证实时,上述各项规定,应视为已经遵行。 (四)国家法律应有适当的规定,以保证海员对于协议确已了解。 (五)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本公约的规定。 (六)国家法律应规定关于协议订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续与保证,以保护船主与海员的利益。 第四条 (一)应依照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协议中不得含有任何规定,表明双方意图预先约定违背关于此项协议的司法管辖的通则。 (二)本条不得解释为不许交付仲裁。 第五条 (一)对于每一海员应发给一种文件,内中记载其在船上的工作,该文件的格式内容和登记方式,均应由国家法律规定。 (二)该文件不得记载海员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资。 第六条 (一)协议得有定期或订明一次航程,如为国家法律所许可,亦得订立无定期的协议。 (二)协议应明白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协议内概须载明下列各项: (l)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其出生地; (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3)海员从事服务的船船的名称; (4)如为国家法律所规定时,船员的人数; (5)承担的航程,如能在订约时决定者; (6)海员所担任的职务; (7)如属可能,海员须报告上船服务的地点及日期; (8)海员给养的标准,如国家法律未另作规定时; 26
(9)工资数额; (l0)协议的终止及其条件如下: (甲)如协议有定期者,其规定的期满日期; (乙)如协议订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丙)如协议无定期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约的条件及解约所需有的预告期间,但船主的预告期间不得短于海员; (ll)海员在同一轮船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每年给予的工资照付的假期,如此种假期为国家法律所规定者; (12)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如国家法律规定船上应备船员名单时,该法律应明确规定协议应载入或附入该名单中。 第八条 为使海员了解其权利及义务的性质及范围起见,国家法律应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将协议的条件张贴在船员易到的处所,或用其他适当方法,以使海员在船上对于雇用条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九条 (一)无定期的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装卸货物的任何港口声明终止,但事先须发出协议上所规定的预告,此项预告期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预告应用书面,国家法律应规定妥适的预告方式,以免此后双方对于此点发生争执; (三)国家法律应规定虽经依照手续预告而仍不得终止协议的例外情况。 第十条 27
凡订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遇下列情况,应属当然终止: (l)双方同意; (2)海员死亡; (3)船舶损失,或完全不适于航海; (4)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船主或船长得立即解雇海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亦应规定海员得要求立即解雇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一)如一海员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证实他可获得船长或大副或轮机员或高于其现有地位的其他职位时,或在其受雇用后发生任何其他情况,使其为本身利益计有解雇的必要时,该海员得要求解雇,但须保荐一适当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负担,并经船主或其代理人认为满意者。 (二)遇此种情况,海员应领取工资至其离职之时为止。 第十四条 (一)无论协议终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应在依第五条所发给海员的文件上及船员名单上登记,注明该海员已被解雇,此种登记,如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应由主管机关核准。 (二)除第五条所称的文件外,海员应有权利随时向船长要求另发一关于其工作效能的证明书,如无此项证明书时,或发给一证件,述明该海员已否完全履行其协议上的义务。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各种办法,以保证本公约各条款的遵行。 第十六条 28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九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与第十五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二十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二十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二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29
海员遣返公约 第2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海员遣返”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六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二)本公约应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军舰, 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游乐艇, 印度帆船, 渔船, 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30
(l)“船舶”一词,包括不问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约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3)“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4)“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三条 (一)凡海员在受雇用期间或在受雇用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此应由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国家法律应设有关于此事的必要规定,确定海员遣返费用应由何人员负担的条款,应包括在内。 (二)如为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的工作,而该船系向前款规定的目的地之一航行者,该海员应视为已被适当遣返。 (三)海员如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用的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应视为已被遣返。 (四)外国海员在其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受雇用者,其享有被遣返权利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如无此项法律规定时,应依协议条款的规定,但前列各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海员受雇用于其本国港口者。 第四条 海员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 (l)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 (2)船舶失事, 31
(3)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得疲病,或 (4)由于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的解雇。 第五条 (一)海员遣返的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及途中的食宿费,并应包括海员确定启程前的生活费。 (二)海员被遣返时如充任船员者,其在航程中所做的工作,应得报酬。 第六条 船舶登记国的主管机关,遇适用本公约时,对于任何船员的遗返,不论其国籍为何,应负监督的责任,在必要时,并应负责预先给予费用。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条 32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与第六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一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 第26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一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确定最低工资办法”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一九二八年六月十六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八年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 33
第一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制订或维持一种办法,以便能为那些在无从用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有效规定工资且工资特别低廉的若干种行业或其部分(特别在家中工作的行业)中工作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 (二)本公约所称“行业”一词,包括制造业及商业。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自由决定第一条所称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应实施在何种行业或其何种部分,特别应实施在何种家中工作的行业或其部分,如有关行业或其部分有工人与雇主的组织时,应在征询其意见后予以决定。 第三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自由决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的性质与形式及其实行的方法。 (二)但是, (l)在此办法实施在某种行业或其某种部分之前,应征询有关的雇主与工人代表的意见,如雇主与工人有组织时,应征询各该组织代表的意见。其他人员在因行业或职务关系而在此方面具有特别适合的资格,并经主管机关认为宜于咨询者,亦应征询其意见。 (2)有关的雇主与工人应参与此办法的实施事宜,其参与的方式及程度,得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参与的人数及条件,均应相等。 (3)凡已经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对于有关的雇主与工人应有效力,不得由彼等以个人协议或集体协议予以减低,但集体议约经主管机关通案或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34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实行一种监督与制裁办法,以保证有关的雇主与工人明了现行最低工资率,并保证在适用最低工资率的场合支付的工资不少于最低工资率。 (二)凡适用最低工资率的工人,其工资的支付少于此项工资率者,应有经由司法或其他合法手续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追还其被短付数额的权利。 第五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每年向国际劳工局提送一份全面报告,其中列举已实施最低工资确定办法的各种行业或其部分,说明实施此办法的方法与成果,并简述所包括的工人约数及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如有经确认的与最低工资率有关的其他事项,亦择要予以叙明。 第六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七条 (一)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35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五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五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十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 第27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九年五月三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二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九年标明重量(航运包裹)公约。 第一条 (一)凡在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一千公斤(一公吨)或一千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者,应在未装上船舶之前,用明晰而坚牢的标志,标明其总重量于该包裹或物件外面。 (二)凡通特殊情况,难以决定确实重量时,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标明大概重量。 36
(三)监督遵行此项规定的义务,应完全由运出包裹或物件的国家的政府负责,而非由包裹或物件运往目的地途中所经过的国家的政府负责。 (四)上述标明重量的义务,究应属于交运人还是属于他人或团体,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三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五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六条 37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一)如本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且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凡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三)但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仍应有效。 第八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一九三二年修正) 第32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二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六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局部修正本大会第十二届会议通过的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一九三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三二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38
(l)“装卸工作”一词,系指并包括在海港、内河、港埠、港湾、船坞、码头、埠头或进行船船装卸工作的其他类似场所,在岸上或船舶上装卸航行海洋或内河的任何船舶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一部,但军舰除外; (2)“工人”一词,系指使用于装卸工作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一)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须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二)下列事项应予特别注意: (l)前述岸上的工作场所及最近公路以达工作场所的前述要道的危险部分,均应设置安全有效的灯光; (2)码头应经常充分清除货物,以保持抵达本公约第三条所称上下船的设备的通道无阻; (3)如码头边缘留有空隙时,其宽度至少应有三尺(九十厘米)且除固定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应用器具外,应清除一切障碍物; (4)斟酌运输及工作情况,在可能范围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甲)凡前述要道及工作场所的危险部分(例如有危险的敞开处、拐角及边缘),应护以适当的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 (乙)桥梁上危险的人行道、潜箱及船坞门,应在两旁护以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此项栏杆的两端,应各展长至相当距离,其长度不得超过五码(四米五十厘米)。 (5)在批准本公约时已用的设备,如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条第二款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项所规定的尺寸。 第三条 39
(一)当船舶靠近一码头或其他船舶,以从事装卸工作时,应有上下船的安全设备,以为工人上下船之用,但纵无专门设备,工人亦不致遭遇重大危险事故者,不在此限。 (二)上述所称的上下船设备,应如下列: (1)如实际可行时,船舶应有舷梯、跳板、或其他类似的构造物; (2)在其他情况下,应有扶梯。 (三)本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设施,其宽度至少应有二十二寸(五十五厘米),须相当稳固以防移动,倾斜角度应不过陡,应以质地优良现状良好的材料制作,两边并须通护以坚牢的栏杆,净高不得少于二尺九寸(八十二厘米),如系舷梯其一面已以船边作适当的回护者,其他一面须设同样高度的坚牢栏杆。 但前述设施在本公约批准时已使用者,应依下列规定准予继续使用: (1)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二尺八寸(八十厘米)者,沿用至重换之时; (2)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者,自批准之日起续用二年。 (四)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扶梯,应有适当的长度,并须相当坚牢稳固。 (五)(1)主管机关如确知在工人安全方面本条所规定的施设并无需要时,得许有例外情况,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2)专用于装卸工作的过货栈台和过货跳板,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六)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上下船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第四条 40
工人为从事装卸工作而由水上往来于船舶时,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其安全运送,办法中应包括运送船舶所应遵守的条件。 第五条 (一)工人如须在货舱中进行装卸工作,而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五尺(一米五十厘米)者,甲板与货舱间应有进出口的安全设备,以供工人之用。 (二)前称进出口的设备通常应为扶梯,但不合于下列条件的不得认为安全: (1)扶梯的踏脚处,连同扶梯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其深度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并应有稳固的扶手; (2)扶梯的安置只须其不阻碍舱口,不必过于凹入甲板之下; (3)扶梯应接连舱口栏板上的稳固扶手及踏脚的设备(例如铁栓或杯形物),并应与此种设备适合; (4)前述栏板上的设备,其踏脚处的深度连同该项设备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 (5)如在各下层甲板间分设扶梯,应尽可能使其与上层甲板扶梯相衔接。 但遇船舶构造不适合设梯时,主管机关得准予适用其他进出口设备,仍须在可能范围内,符合本条关于扶梯规定的条件。 关于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如扶梯及其他设备的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款第(1)项与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两项所规定的尺寸,直至其重新更换时为止。 (三)舱口栏板上应有留有通路,以达进出口的设备。 (四)轴路两旁应设适当的扶手及踏脚处。 41
(五)当在无甲板货舱内应使用扶梯时,该扶梯由装卸工作的承包者负责提供。扶梯的顶端应设置钩子或其他工具,以使它牢系于栏板上。 (六)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进出口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七)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在自本公约批准之日起不超过四年的期间内,应免予遵行本条第二款第(1)项与第(4)项关于尺寸的规定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条 (一)当工人在船上进行装卸工作时,工人进出的货舱舱口,其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五尺(一米五十厘米),并未护以净高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的栏板者,在无货物、煤或他种物资通过时,应护以三尺(九十厘米)高的坚牢栏杆,或加以稳固的掩盖,吃饭及其他暂时停止工作时应否实施本款的规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二)甲板中的其他任何洞口或可危害工人的安全者,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防护之。 第七条 (一)当装卸工作须在船上进行时,上下船的设备,及工人工作所在或工作时所需前往的船上一切场所,均应得到充足的照明。 (二)照明设备应当既不危及工人的安全又不妨碍其他船舶的航行。 第八条 为保障工人从事移去或重置舱口盖板及盖板用的横梁时的安全起见,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舱口盖板用的横梁,应保护良好的状况; (2)舱口盖板应配以大小与重量相称的把手,但因舱口或舱口盖板的构造关系无需此项设备者,不在此限; 42
(3)盖板用的横梁,应设适当的纹辘,以便移去或重置,此项纹辘应在工人予以排整时,无须走上横梁者为适合; (4)所有舱口盖板及纵梁横梁,如不能互相调换者,应在其上标明所属的甲板与舱口及其位置; (5)舱口盖板不得用于过货栈台的搭建或易于招致损坏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一)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岸上或船上装卸工作所使用的升降机或与升降机联合使用的固定或活动纹辘确属安全坚牢。 (二)下列规定应特别予以注意: (1)前述的升降机、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装置船上附属在升降机的固定纹辘,及与升降机固定纹辘联合使用的铁链与钢缆,在使用之前,应由政府机关认可的适当人员依规定方式妥为检查与试验,并证明其安全载重量; (2)凡岸上或船上使用的升降机,及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装置船上附属在升降机的固定纹辘,经使用之后,均应依下列规定详加查验: (甲)动臂、鹅头管、帆柱索、眼头钉、拱阔及特别难于拆卸的其它固定纹辘等均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每四年详细检验一次; (乙)所有升降机(例如起重机、绞车)、滑车、搭链以及未包括在(甲)目内的所有其他附属纹辘,均应每十二个月详细检验一次。 一次活动纹辘(例如铁链、钢缆、环钩),除曾在前三个月内经过检查者外,应在每次使用前加以检查。 铁链不得打结缩短,并应注意防止其触及锐利的边缘而受损。 任何钢缆衔接处的箍圈或接环,至少应以缆的分股分作三卷,并分割每股有一半铁丝为二卷以结成之,但使用其他方法,而能证明与以上规定的方法有同等功效者,应不予禁止。 43
(3)凡铁链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纹辘(例如钩、环、搭链、转环),除曾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切实处理者外,应在政府机关认可的适当人员监督之下,依下列规定锻炼: (甲)关于船上所带的铁链及纹辘: ①普通用的半寸(十二毫米半)及不足半寸的铁链或纹辘,至少每六个月一次; ②所有其他普通的铁链或纹辘(包括拱阔铁链,但不包括附属于动臂或帆柱的缰链),至少每十二个月一次; 但纹辘专用于起重机及其它手力升降机件者,前列①目原定六个月一次者,应改为十二个月一次,②目原定十二个月一次者,应改为两年一次; 除铁链外,如主管机关因前述纹辘的体积、形状、质料或不常用关系,认为本项关于锻炼的规定在工人的保护方面并无必要时,得发给证明书(亦得任意吊销之),免除此种纹辘受前述锻炼的限制,但证明书得规定免除锻炼的条件。 (乙)关于非船上所带的铁链及纹辘,应规定办法以确保此等铁链及纹辘的锻炼。 (丙)凡铁链及纹辘已经锻接法展长、改变、修理者,无论其为船上所带或非船上所带,均应加以试验与复验。 (4)无论在岸上或船上,均应备置经过正式登定的记录,载明安全载重量及本款第(l)项与第(2)项所称的试验与检验的日期与结果,及本款第(3)项所称的锻炼或其他处理的日期与结果,从而可以充分认定有关机件及纹辘的安全状况。 该项记录经奉命视察的任何人员索阅时,应由负责保管的人员出示。 (5)所有起重机、动臂、吊链,以及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船上使用的任何类似升降纹辘,均应标明安全载重量,吊链上所标的安全 44
载重量,应用数码或文字记在铁链上或牢系在铁链的质料坚固的牌或环上。 (6)所有发动机、齿轮、铁链及摩擦轮、轴系、导电体及蒸汽管等,均应在可能范围内妥加围护,而同时不致妨害船舶动作的安全(但如能证明因其位置与构造关系其对于工作的各工人,与妥加围护者有同样的安全时,不在此限)。 (7)起重机及绞车应有相当设备,以尽量减少所载物件在升降时偶然坠落的危险。 (8)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排出起重机或绞车的蒸汽蒙蔽工人工作场所的任何部分,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进入起重机或绞车的蒸汽亦同。 (9)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动臂脚根偶然脱出插座或脱离撑柱。 第十条 使用以机械力或其他动力推动的升降机或运输机或发放信号与此种机械的驾驶人员,或在绞车末端或绞车鼓轮照料载货绳索等事,均应使用有充分能力并可靠的人员任之。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均应切实施行: (l)物件不得悬留任何升降机上,但在悬留之际,有适当人员确实管理升降机者,不在此限。 (2)为工人的安全而有使用发信号人的必要时,应就其使用事项规定适当办法。 (3)应规定适当措施,以防止在堆货、清货、装货、卸货,或与此等工作有关的处理时采用危险方法。 (4)在舱口开始工作之前,应移去其横梁,或牢系之,以防移动。 (5)当工人在货舱或中舱处理煤或其他笨重货物时,应有预防措施以便利工人的躲避。 45
(6)凡构造不坚、支撑不固,及需要系缚时而系缚不牢的栈台,不得用于装卸工作。 船与岸边间倾斜过陡的栈台,不得使用载运货物的手推车,以防发生危险。 遇必要时,栈台上应覆盖适当物质,以防工人滑跌。 (7)如货舱中的工作空间只限于舱口的方孔时,除目的在于解除或连结吊链外,下列规定应予注意: (甲)吊钩不得系于棉花、羊毛、软木、麻袋或其他类似货物包捆的束条或扎索上; (乙)因货桶或活动钩子的构造或状况,如使用活动钩子装卸货桶可能有危险时,不得予以使用。 (8)除遇在特殊情况,并限于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许可者外,不论何种纹辘的载重,均不得超过安全载重量。 (9)岸上起重机具有不同能力者(例如其载重能力依起落臂角度变化而异者),应在机上设一自动指示器或度数表,表明依照起落臂斜度而具有的相应安全载重量。 第十二条 工人如处理货物之由于固有性质或当时状况,而对其生命或健康有危险者,或贴近此种货物工作,或在装载过此种货物地方工作时,为保证工人的适当保护,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视当地环境,规定所认为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一)在时常用于装卸工作的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应具有国家法律或条例斟酌当地环境所规定的设备,使受伤工人可迅速获得急救,如遇严重的意外事故时,且可移至最近的医疗地点。以上处所中应随时保有充足的急救设备,并准备妥当,以便在工作时间 46
内可立即使用。此等设备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其中应包括能施急救的人员一人或多人,且在工作时间内须能随时服务。 (二)前述的船坞、码头及其他类似场所,并应备置适当设备,以拯救坠入水中的工人,免致溺毙。 第十四条 除经特许或确有必要时外,任何护栏、跳板、纹辘、扶梯、救生器具、灯光、标记、栈台,或依照本公约需要置备的其他任何设备,任何人不得移动,或加以阻碍,即或必须移动,而至必需移动期间终了时,亦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一)对于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的不常有装卸工作,或运输不繁且限于小船者,或若干特殊或特种船舶或在某一小吨位以下的船舶,或因气候关系不能实施本公约的规定者,各会员国得准许其免除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或为本公约规定的例外。 (二)遇有上述准许免除或例外的规定,应即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十六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与船舶构造及其永久设备有关的本公约各条款,应实施于本公约批准后开始建造的船舶,并应在本公约批准后四年期限内实施于所有其他船舶,但在期限届满前,上称各条款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实施于这些其他船舶。 第十七条 为保证所有的工人伤害防护条例的切实实施起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l)此等条例应明白规定负责遵行各该条例的个人或团体; (2)对于有效的检查制度及违反条例的罚则,应有规定; (3)应在时常有装卸工作的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的明显地方,张贴这些条例或其摘要。 47
第十八条 (一)各会员国承允与已经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根据本公约订定相互办法,内中特别包括相互承认各该国所规定的试验、检查与锻炼的办法及关于此等事项的证明书与记录。 (二)但关于船舶的构造,与关于船上所用的机械、设备、记录以及依本公约的规定应在船上遵行的其他事项,每一会员国须确悉另一会员国采行的办法能保证工人的一般安全标准,与其本国法律及条例所规定的标准同样有效。 (三)各国政府并应适当顾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二十二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48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五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五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四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且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凡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三)但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仍应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第4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三五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兹于一九三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三五年井下劳动(妇女)公约。 49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矿场”一词,包括由地面下开采任何物质的任何公私企业。 第二条 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 第三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对于下列人员得予免除,不在前条禁止之列: (l)妇女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者; (2)妇女从事卫生及福利工作者; (3)妇女在学习期间中在一矿场的地下部分,受若干时间的训练者; (4)其他任何妇女,偶然须入矿场的地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50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九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l)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一九三七年修正) 第5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三七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二十三届会议,并 51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所列“局部修正本大会第一届会议所通过的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兹于一九三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三七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的“工业”一词,特指下列而言: (l)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从事各种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装饰、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毁,或从事各种原料的变换的工业,船舶制造及电力或他种动力的产出、变换与传送亦包括在内。 (3)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装置、电气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物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 (4)公路、铁路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二)各国主管机关应将工业有别于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二条 (一)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 (二)但除因工作性质或工作环境对于受雇用人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有危险性者外,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前述的儿童受雇用于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业。 第三条 52
凡儿童在技术学校所做的工作,如该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应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各工业企业的所有雇主,应置备一名册,将其所使用的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员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 第五条 (一)因工作性质或工作环境对受雇者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有危险性者,国家法律应依下列任何一项办理: (l)对于未成年人或青年人的使用,规定年龄高于十五岁; (2)授权适当机关对于未成年人或青年人的使用,规定年龄高于十五岁。 (二)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所应提送的年度报告中,关于国家法律依照前款第(l)项所规定的一种或数种年龄或关于适当机关为行使依照前款第(2)项所赋予的权力而采取的措施,应有完备的报告。 第二章对于若干国家的特殊规定 第六条 (一)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日本,以替代第二条与第五条的规定。 (二)凡儿童在十四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或其分部,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此类儿童受雇用于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业。 (三)凡儿童在十六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矿场或工厂中经国家法律或条例明定为危险或不卫生的工作。 第七条 (一)第二、第四与第五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印度,但在印度,下列的规定,应适用于印度立法机关有权实施的一切地域。 53
(二)凡儿童在十二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使用动力工作并雇用工人超过十人的厂。 (三)凡儿童在十三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铁路的客货邮件运输,或船坞、码头或埠头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四)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下列企业或职业: (l)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适用本条的职业,经主管机关列为危险或不卫生者。 (五)关于下列的工人,除经医生证明其适合工作者外,规定如下: (l)凡已满十二岁而在十七岁以下者,不得准许其工作在使用动力工作并雇用工人超过十人的工厂; (2)凡已满十五岁而在十七岁以下者,不得准许其工作在矿场。 第八条 (一)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以替代第二、第四与第五条的规定。 (二)凡儿童在十二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使用动力发动的机器,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的任何工厂。 (三)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下列企业或职业: (l)平时雇用工人在五十人以上的矿场; (2)使用动力发动的机器,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的任何工厂中的工作,经国家法律或条例明定为危险或不卫生者。 (四)凡适用本条的企业的每一雇主,应置备一名册,将其所雇用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予以登记,并附有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九条 54
(一)国际劳工大会在其任何一届会议中,如其议程内列有关于本公约第二章前述任何一条或多条的修正草案时,得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二)任何此项修正草案,应叙明适用的会员国,并应由适用的会员国在大会会议闭幕后一年内,或在特殊情况下,在十八个月内,将其提交主管此事的机关,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 (三)此种会员国,如得主管此事的机关的同意,即将修正案的正式批准书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四)任何此项修正草案一经适用的会员国批准后,即作为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 第三章最后条款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三条 55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后,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l)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56
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的公约 第8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二十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对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一问题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兹于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正公约。 第一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其本文各段落内凡遇有“国际联盟秘书长”等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局局长”等字样;凡遇有“秘书长”等字样,应一律改为“局长”等字样;又凡遇有“秘书处”等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局”等字样。 (二)国际劳工局局长对于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中所规定的公约与修正案的批准书、解约通知书及声明书所作的登记,与国际联盟秘书长依照各该公约原文规定,对于上述批准书、解约通知书及声明书所为之登记,应完全具有同等的效力。 57
(三)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依照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并照本条前列各款加以修正的各公约的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解约通知书及声明书的详情,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 第二条 (一)本大会最初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首段中所有“国际联盟的”等字样,统应予以删除。 (二)本大会最初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的序文中所有“依据凡尔赛条约第十三章及其他各和约相当章次的规定”等字样及与此大同小异的字样,应一律改为“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等字样。 (三)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中,凡遇有“依照凡尔赛条约第十三章及其他各和约相当章次所定的条件”等字样,或与此大同小异的任何字样,应一律改为“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所定的条件”等字样。 (四)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中,凡遇有“凡尔赛条约第四百零八条及其他各和约相当条款”等字样,或与此大同小异的任何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等字样。 (五)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中,凡遇有“凡尔赛条约第四百二十一条及其他各和约相当条款”等字样,或与此大同小异的任何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等字样。 (六)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及一切条文中,凡遇有“公约草案”等字样,统应将“草案”等字样予以删除。 58
(七)本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凡提及国际劳工局局长者,其所有的“Director”的头衔,应一律改为“Director——General”的头衔。 (八)本大会最初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中,均应添入“此公约得称为”等字样,其下应将国际劳工局对有关公约习用的简称一并添入。 (九)本大会最初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其条文含不只一款者,所有未标明次序之款,均应依次予以标明。 第三条 凡本组织会员国在本公约生效之后,将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所通过任何公约的正式批准书提送国际劳工局局长者,均应视为该会员国系批准已照本公约加以修正的公约。 第四条 本公约的两份,应由本大会主席及国际劳工局局长签署证明,其中一份应存入国际劳工局档案,另一份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局长并应将本公约的印证本分送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第五条 (一)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提送国际劳工局局长。 (二)本公约应自局长收到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三)本约开始生效及陆续收到本公约的其他批准书时,国际劳工局局长应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四)凡本组织会员国批准本公约者,对于自本公约最初生效至该会员国批准日的期间内依照本公约所采取的任何措置,均因此项批准而承认其有效。 第六条 59
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并照本公约规定加以修改的各公约的正式原文准备两份,加以签署证明,其中一份应存入国际劳工局档案,另一份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局长并应将上述原文的印证本分送本组织各会员国。 第七条 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任何公约,不论其中含有任何的规定,凡会员国对于本公约的批准,依法不得为对上述任何公约的解除,且本公约的开始生效,亦不得停止上述任何公约的续受批准。 第八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l)如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凡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解除;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其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九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第10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四届会议,并 60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于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一年同酬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报酬”一词包括因工人就业而由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向其支付的常规的、基本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任何附加报酬; (b)“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一词,系指不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确定的报酬标准。 第二条 1.各会员国应通过与确定报酬标准的现行方法相适应的手段,促进并在尽可能与这些方法协调的情况下保证在所有工人中实行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2.此项原则得通过下列手段予以实行: (a)国家法律或条例; (b)合法建立或承认的确定工资的方法; (c)雇主与工人间的集体协议;或 (d)上述几种办法的结合。 第三条 1.只要以下行动能有助于本公约条款的实施,应采取措施以需从事的工作为依据,促使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2.用以进行这种评定的方法得由负责确定报酬标准的当局决定,或如此种标准系由集体协议确定,则由协议各方予以决定。 61
3.经此种客观评定所确定的不论性别而依所从事工作的差别而造成相应的工人之间标准的差距不应被认为违反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第四条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各会员国应酌情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合作。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六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分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62
4.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个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过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63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第14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干一九七六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一届会议,并 忆及现有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尤其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及一九六0年(产业级和国家级)协商建议书中的条款、肯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 64
当局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都规定了就实施公约和建议书的措施问题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并 经审议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并经决定采纳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第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应由各国在和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并尚未建立此种程序)协商后按照国家实践予以确定。 第三条 1.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自由选出。 2.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四条 1.主管当局应保证承担对本公约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支持的责任。 65
2.主管当局应会同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作出适当安排,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任何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五条 1.本公约规定的程序,旨在为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提出的建议; (c)每隔适当时间,重新审查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实施的建议书,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如属适宜,促进其批准; (d)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向国际劳工局提交报告的有关问题; (e)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2.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的各项事宜,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如认为适宜,主管当局应发布本公约规定程序的工作情况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66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67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15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 举行其第六十九届会议,并 注意到包含于一九五五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中的现行国际标准,并 注意到自一九五五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在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服务的范围和组织,以及许多会员国在该建议书所涉及问题的法律和实践等方面都有重大发展,并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一九八一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国家级别上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及“平等”的目标而提供有效措施,并 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特别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各类残疾人在就业和与社会结合方面对机会和待遇均等的需要,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康复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三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68
第一条 l.就本公约而言,“残疾人”一词系指由于被正当承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致使其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的前景大为减低的个人。 2.就本公约而言,各会员国应把职业康复的目的视为使残疾人能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从而促使其与社会结合或重新结合为一体。 3.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各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践的措施予以实施。 4.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部分残疾人职业康复原则和就业政策 第二条 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践和可能,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并定期进行审查。 第三条 上述政策应旨在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增加残疾人在公开的劳力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上述政策应以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均等的原则为基础。应尊重男女残疾工人的机会和待遇均等。为落实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机会和待遇均等而采取的特殊积极措施,不应视为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实施上述政策,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私机构间的合作和协调而采取的措施,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组织和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协商。 第三部分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级的行动 69
第六条 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任何其他方法,采取必要步骤实行本公约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第七条 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项目并对之进行评估,以便使残疾人获得和保持职业并得以提升;现有为一般工人的服务项目,只要可能并且合适,均应经必要调整后加以利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地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 第九条 各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提供培训和康复顾问以及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适当的合格工作人员。 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70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71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第17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七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1年苯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职业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作为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附件、1980年经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 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样有助于保护公众和环境,并 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利获得他们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并 考虑到通过下列方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品导致的疾病和伤害事故的重要性: (a)保证对所有化学品的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 (b)为雇主提供一定机制,以从供货者处得到关于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资料,这样他们能够实施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危害的有效计划, (c)为工人提供关于其作业场所的化学品及适当防护措施的资料,这样他们能有效地参与保护计划, 72
(d)确定关于此类计划的原则,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 认识到在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就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进行合作的需要,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则和使用指南,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0年化学品公约。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及在评价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上: (a)准许某些特殊经济活动部门、企业或产品在下列情况中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若干条款; (Ⅰ)存在实质性特殊问题; (Ⅱ)依照国家法律或实践提供的全部保护不低于完全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所构成的保护; (b)制定专门规定,以保护那些泄露给竞争对手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3.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物品。 4.本公约不适用于各类有机物,但适用于有机物衍生的化学品。 第二条 73
就本公约而言: (a)“化学品”一词系指各类化学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其为天然或人造; (b)“有害化学品”一词包括根据第六条被分类为有害,或有适当资料指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品; (C)“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一词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包括: (Ⅰ)化学品的生产; (Ⅱ)化学品的搬运; (Ⅲ)化学品的贮存; (Ⅳ)化学品的运输; (Ⅴ)化学品废料的处置或处理; (Ⅵ)因作业活动导致的化学品的排放; (Ⅶ)化学品设备和容器的保养、维修和清洁; (d)“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门,其中包括公共服务机构; (e)“物品”一词系指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特定形状或构型,或以原始形状存在的一种物质,其在这种形态下,该物体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形状或构型; (f)“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惯例所承认的人员。 第二部分总则 第三条 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四条 74
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惯例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如在安全和健康方面认为适当,主管当局应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种化学品时事先通知主管当局并得到批准。 第三部分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六条分类制度 l.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以按照其固有的对健康和身体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对所有化学品进行分析,并对确定化学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关资料进行评价。 2.通过以其各种化学品固有危害为基础进行的评价,确定两种或多种化学品的危害特性。 3.在运输时,此种制度和标准应考虑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联合国建议书。 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 第七条标签和标识 1.所有化学品应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2.有害化学品应以易于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贴标签,以便提供关于其分类,其具有的危害以及应遵循的安全预防措施的基本资料。 3.(l)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l和第2款做出对化学品加以标识或加贴标签的要求。 (2)在运输时,此种要求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 75
第八条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1.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其中应列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安全防预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法的基本资料。 2.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关于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 3.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中用于识别化学品的化学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供货人的责任 1.化学品供货人,无论是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均应保证: (a)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根据第六条对这些化学品进行分类,或已根据下列第3款对其进行评价; (b)根据第七条第1款对这些化学品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c)根据第七条第2款对其提供的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 2.有害化学品的供货人应保证,在得到新的适当安全卫生资料时,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编制经修订的标签和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3.未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化学品的供货人,应在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对其供应的化学品进行识别并对其成分进行评价以确定其是否为有害化学品。 第四部分 第十条识别 1.雇主应保证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第七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条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或尚未按第八条要求提供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品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 76
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 3.雇主应保证所使用的化学品都是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或根据第九条第3款进行识别或评价的,并根据第七条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的化学品,同时需要保证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4.雇主应参照适当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对作业场所使用的有害化学品进行登记。所有有关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阅此种登记册。 第十一条化学品的转移 雇主应保证在将化学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中时,以一定方式对其内容加以列明,以便工人明了其特性、以及有关的危害和应遵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接触 雇主应: (a)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的用于评估和控制作业环境的接触限值或其他接触标准; (b)评价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c)在对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属必要或经主管当局决定时,监测并记录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d)保证对工作环境和使用有害化学品工人的接触情况的监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条操作控制 l.雇主应对作业场所中使用化学品所造成的危险进行评价,并通过适当的办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这些危险: (a)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 (b)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77
(d)采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实际做法; (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不足的情况下,免费向工人提供并适当保养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2.雇主应: (a)限制接触有害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处置紧急情况的安排。 第十四条处置 对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学品和可能残留有害化学品的空容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以一定方式加以处理或处置,以将其对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的危害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条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 (a)通知工人所接触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有关的危害; (b)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就标签和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所提供的资料; (C)按照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关于作业场所的专门资料,编制工人作业须知,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 (d)对工人经常进行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应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训。 第十六条合作 雇主在履行其责任时,应尽可能在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与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78
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有关的所有程序和做法。 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对他们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险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工人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使用化学品造成的危险中撤离,并应立即报告其上级主管。 2.根据前款从危险中撤离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工人应受保护以免遭不适当的待遇。 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获得: (a)关于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此种化学品的有害成份、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的资料; (b)标签和标识包含的资料; (c)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d)本公约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资料。 4.在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特性向竞争者透露可能对雇主 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资料时,可以根据第一条第2款(b)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方式对该种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某出口化学品的会员国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此种禁用的事实和原因应由该出口会员国通知进口化学品的国家。 79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80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如新修订公约业已生效,尽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应立即构成对本公约的废止。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就业政策公约 第122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八届会议, 考虑到费城宣言确认国际劳工组织在世界各国中促进获得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的纲领的庄严义务,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中规定防止失业和提供足够维持生活的工资,并 进一步考虑到,根据费城宣言的条款,国际劳工组织的责任是按照“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的基本目标,审查和考虑经济和财政政策对就业政策的影响,并 81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工作、自由选择职业、公正和满意的工作条件,以及得到保护免遭失业的权利”,并 注意到现行的直接与就业政策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职业介绍所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四九年职业指导建议书,一九六二年职业培训建议书,以及一九五八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并 考虑到这些文件应置于以确保建立在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基础上,以发展经济为目的的国际纲领的更大范围之内,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八项关于就业政策的某些的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六四年七月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 第一条 1.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对人力的需求,并解决失业和不充分就业的问题,各会员国作为一项主要目标,应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上述政策应以保证下列各项要求的实现为目的: (a)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 (b)此种工作应尽可能是生产性的; (c)每个工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有获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取得一项对其很合适的工作。 3.上述政策应适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以及就业目标同其他经济和社会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施办法应合乎各国的条件和实践。 82
第二条 各会员国应在符合本国条件的方法和范围内: (a)在经济和社会政策相互协调的范围内,决定采取和经常检查为达到第一条所列目标而制定的措施; (b)采取必需的步骤,以实施这些措施,包括适宜时制订纲要。 第三条 在实施本公约时,对受到所要采取的措施影响的人员的代表,特别是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就有关就业政策问题征询其意见,以便充分考虑他们的经验和见解,并在制订和争取支持此项政策方面得到他们的充分合作。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五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七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83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第138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八届大会,并 84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并 注意到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并 考虑到就此主题制订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三年最低年龄公约: 第一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 第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书中,详细说明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除了符合本公约第四至第八条规定外,未满该年龄者不得允许其受雇于或从事任何职业。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知其规定了高于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85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十五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会员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得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 5.根据上款规定已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 (a)如此做的理由;或 (b)自某日起放弃其援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1.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十八岁。 2.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确定。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可准予从十六岁起就业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第四条 1.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对运用本公约将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的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得豁免其应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得豁免予应用本公约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陈述豁免的理 86
由,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豁免此类职业或工作所作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工作实施本公约。 3.本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职业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而免于应用本公约。 第五条 1.经济和行政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开始时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范围。 2.凡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中,详细说明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类别将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至少应适用于下列行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仓库和交通;以及种植园和其他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而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 4.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用范围。 第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普通学校、职业或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十四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 87
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划;或 (c)为便于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第七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十三至十五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十五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已援用第二条第4款的会员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十二岁和十四岁取代本条第1款的十三岁和十五岁,并以十四岁取代本条第2款的十五岁。 第八条 1.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除外于本公约第二条关于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2.如此作出的准许应对准予就业或工作的小时数加以限制,并规定其条件。 第九条 88
1.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惩罚,以保证本公约诸条款的有效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何种人员有责任遵守实施公约的条款。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雇主应保存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使其可资随时取用;这种登记册或文件应包括他所雇用或为他工作的不足十八岁的人的姓名、年龄或出生日期,尽可能有正式证明。 第十条 1.本公约按照本条条款修正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以及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2.本公约生效不应停止接受下列公约的批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或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3.如有关各方都以批准本公约或向国际劳工局长送达声明书表示同意停止对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和一九二一年(执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的继续批准,则应停止其继续批准。 4.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一个已批准了一九三七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且已遵照本公约第二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89
(b)关于一九三二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c)关于一九三七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二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d)关于海事就业,如一个批准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二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三条适用于海事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e)关于海上捕鱼就业,如一个批准了一九五九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二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十五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三条适用于海上捕鱼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f)一个批准了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二条规定了不低于该公约规定的最低年龄或该会员国因本公约第三条而规定此年龄适用于井下就业时,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5.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关于一九一九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该公约第十二条对该公约解约, (b)关于农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一九二一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第九条对该公约解约, (c)关于海事就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一九二○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第十条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炉工)公约第十二条对该公约解约。 90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l.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年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款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91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15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 忆及现有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条款,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劳动监察公约(农业)和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文件来确定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的指导方针,并 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为达到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定 92
的目标,确需制定劳动行政管理纲领,并 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禁止由公共当局采取限制或阻挠这些权利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无论是政府部门或是公共管理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和区域性,或地方性的等行政管理分权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组织机构。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 93
动,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由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直接协商调节。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 第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做出符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进行。 第六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国家劳动政策,以使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发挥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的作用。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以及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 94
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咨询。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允许时,为尽可能满足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必要时分阶段和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到尚未涉及的活动,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尚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某些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上述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理解为非正规部门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体系中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准备制订有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代表国家参与上述事务,并协助国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 第九条 为妥善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与其相当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查明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授权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条例为其规定的目标进行运作。 第十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由具备担任该活动资格的人员组成,接受过必需的培训且不受外来影响。 2.应为上述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地位、物质手段 95
和财政资源。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l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96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第167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 97
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i)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ii)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iii)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 98
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ii)在建筑工地雇用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iii)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99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4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4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100
第十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应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 101
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十四条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适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并应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102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八条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103
(b)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二十条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于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水上作业 104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二十四条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 105
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l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切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三十条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性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 106
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福利 1.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四、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107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108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