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公司僵局:以通海诉请解散艾通卡业公司为例
郭富青 西北政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司/僵局/异议就评估权
内容提要: 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由于股东层面或公司管理层面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致使公司陷入瘫痪或无法正常经营。我国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手段,不但使陷入僵局的公司难以自拔,而且往往使受理此种案件的法院的审判活动陷入困境。2005《公司法》第138条明文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措施,但是其适用条件不包括小股东受压迫和排挤的情形,导致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与请求司法解散公司两种措施,没有可选择性或可替代性,这将造成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时,无法为了避免司法解散公司的负面影响,而改采判令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作为替代措施。
一、 案情与法院审理简介
2001年7月11日,通海公司(原告)与艾尔瑞公司(被告)签订了“关于共同发起组建陕西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范围、出资比例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等事项。原告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被告出资2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被告方派人担任董事长,原告方派人出任总经理。2001年10月25日,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注册成立,领取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并开展营业活动后,原、被告两股东为争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很快发生内讧。2002年4月22日,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通卡业公司)董事会免去原告通海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刚伟民的职务;2002年9月18日,艾通卡业公司又免去原告通海公司委派的副经理鲍崇元的职务,2002年9月19日,艾通卡业公司辞退了原告通海公司委派到艾通卡业公司担任会计职务的侯爱琴。因侯爱琴未移交手续,被告艾尔瑞公司指示工作人员撬开侯爱琴保管的艾通卡业公司的保险柜,夺取了公司的财务管理权。2002年9月23日,原告通海公司又向艾通卡业公司增派王伟臣、刚伟民二人,加之原委派的鲍崇元、侯爱琴,原告通海公司曾经先后共派出四位工作人员在艾通卡业公司担任管理职务。2002年10月11日,原告通海公司向艾通卡业公司发涵,撤回了其指派的四名工作人员,并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8月份,艾通卡业公司租赁被告艾尔瑞公司的经营场所,已经没有艾通卡业公司的招牌及办事机构。
民事诉状将艾尔瑞公司列为被告,艾通卡业公司被作为诉讼第三人。诉讼请求要求对艾通卡业公司进行清算,撤回出资并终止发起组建协议。原告通海公司诉称,2001年7月11日,原、被双方共同签订发起人协议书,设立陕西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由于被告的排挤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和公司的财务管理权。因此,双方失去继续合作的前提条件,故要求终止双方订立的发起组建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对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被告艾尔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组建陕西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已因艾通卡业公司成立而自行失效。艾通卡业公司的章程已经取代了组建协议书,而成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所以,原告要求终止组建协议已无必要;至于原告要求对艾通卡业公司进行清算,并由被告返还投资,被告认为艾通卡业公司处于正常经营阶段,故不同意解散艾通卡业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况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艾通卡业公司成立后的正常存续过程中,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不得抽回出资。
2003年11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在艾通卡业公司出资208万元,其持有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1%,因此,被告是公司的大股东。艾通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被告方派人担任。被告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操纵着公司的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控制公司的人、财、物等一切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一系列排斥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严重影响了原告行使其股东权,实际上是对原告股东权的一种排挤和剥夺,属于典型的控制权滥用行为。两股东在公司内部的矛盾和斗争已使公司无法正常地运作,尤其是在股东会层面已陷入困境,无法作出任何重大决策。2003年8月份,艾通卡业公司租赁被告艾尔瑞公司的经营场所,已经没有艾通卡业公司的招牌及办事机构,这说明艾通卡业公司事实上已停止对外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解散艾通卡业公司,由原、被告组成清算组清理艾通卡业公司债权、债务,完成公司的清算工作,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艾尔瑞公司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艾通卡业公司运作的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解散艾通卡业公司缺乏《公司法》直接的明文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提出三点指导性意见。第一,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的领域,司法机关不宜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己处理。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只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三种事由:(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除此而外,并没有做出“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要求公司解散的情形均无法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故股东请求法院宣布解散公司在我国缺乏公司法依据。第三,该案可以尝试调解结案,而不要硬性地一味采用判决结案的处理方式。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使一审法院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以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驳回起诉,显然,将会置原告于股权受到严重侵害而无任何救济手段的困境;如果继续审理,除了判决解散艾通卡业公司,并通过清算了结对外债权、债务后,由原告收回投资外,并无其他依法公平处理的途经。
二、案件分析
关于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均设有相应的制度,即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1933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和宾西法尼亚州的公司立法,首先对因不公平行为而强制解散公司作出了规定,其后,英国1948年公司法和美国1950年标准公司法也作出了规定。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如果法庭本着“正义和公平原则”认为应当解散一家公司,就可以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请求,但原则上,他应当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六个月以上。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条(2)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能证实以下情况,法院可以解散公司:a.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在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在遭受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b.董事们或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c.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于僵局,他们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d.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受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对公司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该法还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典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类似于日本。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 11条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依据股东之声请,于征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声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这一制度通常只适用于闭锁式公司。这是因为“闭锁式公司的股票市场有限,投资者一般不愿意购买闭锁式公司中非控制性权益。这种非控制权益的特点是,如果存在意见分歧,少数股东的权益就会被当作‘人质’扣押下来,多数股东使用压制性策略‘挤出’少数股东。”此时,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已难以履行诚信义务,少数股东基于对大股东的信任,而向公司投入的资本和劳务所寄予的“合理期望”已经落空。解散公司是解放少数股东被扣压利益的途径之一。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准许少数股东请求法院命令公司强制解散就是允许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实施报复性“强迫”。强制解散主要适用某些人合性质的公司,对资合公司并不普遍适用。“尤其是,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观察,此种救济是一种过于严厉和成本高昂的补救措施,过多采用,不仅不利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往往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规定极其严格的适用条件,股东提起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必须基于“不得已的事由”;股东须连续六个月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股份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股东必须没有其他救济可以采用。此外,当原告股东败诉,如果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国,当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时,美国法庭往往放弃采用该救济手段,而改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权,作为替代性措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封闭型公司,因为按“市场例外”规则,如果有关股份存在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其理论根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因此,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东能在合理的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解约补偿权的需要。然而,有时市场也会失灵,股东也未必都能成功地利用市场,因此,法律不能将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排除在适用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外。由此可知,这两种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完全能够并行不悖,二者的可替代性,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实践提供选择的机会。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第190条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事由,并未做出“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技术处理,此处显然属于立法的缺漏。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权益受到非法损害时,普遍缺少有效的救济手段是1993年公司法可操作性差所暴露出的最大缺陷之一。本案中作为股东的原、被告之间为争夺公司经营控制权,而采取的种种举措已致使公司的经营陷入混乱和瘫痪。被告作为大股东对作为小股东的原告原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排斥和剥夺,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1993年的公司法因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散的救济手段,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驳回起诉,即便是个别法院本着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维护小股东的利益,打破公司出现的僵局,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也会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障碍和质疑。本案中未央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告解散艾通卡业公司,敦促股东通过清算了结对外债务,收回投资及其权益,可谓是实现股东之间实质公正,使其摆脱困境的唯一选择。但是却因缺乏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该判决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从而使该案的处理陷入两难的境地。依据法理,法官不能以法律缺乏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但是在我国法官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会被指责为枉法裁判。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对这一缺憾进行了弥补。新修订的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此规定反观本案,宣布强制解散艾通卡业公司完全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两点不足值得注意:第一,我国公司法虽然将股东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设置为少数股东权,但是没有持股期限的限制。这势必会为个别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埋藏下隐患。为此,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大多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限制。第二,由于现行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第四项关于股东异议评估权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没有将股东遭到其他股东压榨、排挤作为行使异议评估权的事由之一,造成我国法官不能象美国法官那样,当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时,将由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而改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权,作为替代性措施。使原则性与灵活性,公平与效益之利,二者可以得兼。
被告艾尔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组建陕西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已因艾通卡业公司成立而自行失效,艾通卡业公司的章程已经取代了组建协议书,而成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所以,原告要求终止组建协议已无必要。那么,股东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发起人协议是公司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的目的,约定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等事项,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的书面文件。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签订发起人协议是为了使发起人依法对拟设立的公司,以及将来成为股东的股份认购人承担信义义务和落实发起人的合伙责任。公司章程则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行为准则。从内容上看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大部条款存在着交叉和重合,这是因为发起人协议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公司章程条款的预先约定,但是二者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发起人协议中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享有的对未来公司的各项补偿和报酬请求权,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则不出现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通常也没有必要规定在发起人协议中。发起人协议主要调整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关于公司设立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设立和存续阶段的行为准则。发起人协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发起人之间的合意,并非要式法律行为;而公司章程必须包含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否则公司章程无效,因而当事人的自治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而发起人协议则不是公司设立的条件。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在第81条中,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不要求股东订立发起人协议。由于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和作用不尽相同,因此,公司成立后章程并不能取代发起人协议。公司是依据章程和其他法定条件设立的,发起人协议并不是公司设立的依据。原告要求终止组建协议并不能引起解散艾通卡业公司的法律后果。解散艾通卡业公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和程序进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艾通卡业公司成立后的正常存续过程中,原告作为股东之一自然不得抽回出资。然而如果公司不能正常运转,陷于瘫痪的绝境,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宣布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在了结了对外债务后,原告通海公司也当然可以通过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收回出资。这与公司存续期间,任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并非同一问题。
另外,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值得进一步推敲,原告通海公司作为小股东以另一大股东艾尔瑞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强制解散第三人艾通卡业公司。艾通卡业公司一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就成为独立于股东的另一法律实体,即便是控股的大股东也无权利或义务以股东的名义解散公司。本案中作为原被告的两个股东从法律的形式意义而言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以公司这一实体为中介发生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以通海公司为原告,以艾通卡业公司为被告,以艾尔瑞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符合法理。一审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安排错位,其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的直接责任归于第三人艾尔瑞公司,而被告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后果。
论者认为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诉讼主体及其程序,完全可以参照破产案件关于当事人地位的安排,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构成。请求解散公司的小股东为申请人,公司是被申请人,其他股东愿意参加案件审理程序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三、关于强制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
,由于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缺乏弹性的措施,它可能引发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的暴政,并连带引发一系列消极的后果,例如,毁灭公司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运营价值、商誉、导致公司雇员失业等。因此,美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根据经济合理原则,十分慎重,一般不轻易使用强制解散公司这种过于刚性的做法,通常采取判令公司或大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使其退出公司,公司在消除矛盾、冲突后继续存续。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第四项关于股东异议评估权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没有将股东遭到其他股东压榨、排挤作为行使异议评估权的事由之一;第138条也没有将压迫、排挤股东作为请求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由于这两种救济措施的适用条件彼此不兼容,必然造成我国法官不能象美国法官那样,当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时,将由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而改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权,作为替代性措施。无法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公平与效益之利,二者可以得兼。我国公司法缺乏弹性的规定,势必导致当一个具有发展前景并且具有盈利能力的公司因出现僵局,经法院判决而被强制解散。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源配置的浪费,生产能力的破坏,营业利益的丧失,这不但对全体股东不是一种求优的选择,而且会造成工人失业,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注释:
【参考文献】
[1]焦津洪:《论对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99页。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99页。
[3]周友苏著:《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52页。
[4][韩国]李松哲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10页。
[5]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版,第380页。
[6]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版,第381页。
[7]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4版,第770页。
[8]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4版,第772页。
[9]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
[10]参见马强:《公司僵局与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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