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政策与申报要求辅导
直属税务分局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9】88号)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局经管的金融企业在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申报要求等有关问题,特作如下明确:
一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必须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分为:
自行计算扣除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
二是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的,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准予
扣除的,不予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扣除;
三是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的,必须按上述文件规定符
合法定条件,且需于2009年5月26日前提出申请,按上述
文件要求准备好申报资料;
四是申报资料: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
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
况和投资情况,形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
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
金额及其计算过程等。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四是申报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及核销汇总明细表》,一
式二份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
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
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
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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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申报资料:(四)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等;
(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五)企业内部证据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受偿资产清单(含抵押资产)清
单及估价证明、受偿资产变现入账发票及会计凭证复印件)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
证复印件);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
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收回本金的详细说明材料、
追收情况证明材料);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
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四是(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是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的,自受理之日30个工作日
内完成。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
批决定的,将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天,
且同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纳税人);
六是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
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
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
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实际确认或实际发
生)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
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
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七是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
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
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
关日常检查。
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
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
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
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
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
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
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
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资产(国税发【2009】88号)
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
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
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
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
货币资产;
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
性投资。(投资资产)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
产;
财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
号)
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
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
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
括: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
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
存货;
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
理财);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
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资产损失(财税【2009】
57号)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
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
关的资产损失,包括:
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
损失,
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
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
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
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
财产损失(13号令)
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
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
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
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
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
其他资产损失;
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
(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
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
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
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
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
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
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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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
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
的余额,作为现金损
失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
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
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
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
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
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
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
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
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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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
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
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
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
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
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
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
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
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
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
配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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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
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
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
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
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
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
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
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
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
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
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
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
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
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
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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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条件之一: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
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
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
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
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新增)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
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
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
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
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中介鉴证报告)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
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中介鉴证报告)
(八)其他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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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
收、预付账款
国税发【2009】88号)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
单笔数额较小(暂定100万)、
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
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
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
失。(中介鉴证报告)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
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
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
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
认定为损失。(中介鉴证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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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
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
贷款损失
贷款损失 下列条件之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
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
终止法人资格,
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
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
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
回的债权;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
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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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
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
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
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
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
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
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
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
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
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
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
的债权;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
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
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
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
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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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
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
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
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
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
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
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
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
法收回的债权;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
证明。
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
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
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
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
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
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
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
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
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
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
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
债权的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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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
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
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
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
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
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
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
偿的剩余债权;(新增)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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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损失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
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
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
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
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
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
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
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
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
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
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
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
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
收回的债权】(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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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七)由于上述(一)至
(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
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
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
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
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
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
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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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
售转让合同(或协议)、
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
面价值清单。【企业经批
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
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
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
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
的差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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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
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
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损失专项说明。【企业因
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
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
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
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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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
察情况或判决书。【企业
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
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
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如:银行卡被伪造、冒
领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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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
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
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
认)等。【金融企业对于余额
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
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
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
(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
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
收回的金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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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
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
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
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
至(七)项原因,无法偿
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
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
保人由于上述(一)至
(七)项原因,未能还清
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
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
项;
国税发【2009】88号)
(一)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
和资产清偿证明。(持卡
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
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
还清的款项)
(二)应提交死亡或失踪
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
明。(持卡人和担保人死
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
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
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三)应提交诉讼判决书
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
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款项)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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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同上页)
国税发【2009】88号)
(四)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
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
照的证明。【持卡人和担保人
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
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
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
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
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
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
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
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
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264号”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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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
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
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
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
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
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
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
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
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
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
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
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
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
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
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同上
页)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
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
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
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
况。【经诉讼并经强制执
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
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
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
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同上
页)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
(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
追索情况。【贷款逾期后,
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
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
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
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
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
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贷款损失下列条件之一: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
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国税发【2009】88号)
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
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
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
资损失
下列条件之一:(一)被投资方依
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国税发【2009】88号)
认定损失证据: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
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
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
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
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
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
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
分配情况的证明。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股权投资下列条件之一:(二)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
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
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
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
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
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
债的;
国税发【2009】88号)
(同上)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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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
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
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
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税发【2009】88号)
同上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
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
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
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
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
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
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
的5%。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
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
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
办法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
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
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
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
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
理财损失。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
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
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
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
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
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
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
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
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
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
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
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
申报扣除。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
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
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
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
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
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发【2009】88号)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
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
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
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
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
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
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
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
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
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
债权和股权。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
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
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
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
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
国税发【2009】88号)
存货盘亏认定损失证据: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
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
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
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
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
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
内部核批文件。
财税[2009]57号
(同上)
国税发【2009】88号)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认定损失
证据: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
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
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
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
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
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
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
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
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
废损失
国税发【2009】88号)
存货报废、毁损、变质认定损
失证据: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
(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
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
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
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
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
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
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
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
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财税[2009]57号
(同上)
国税发【2009】88号)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变质认
定损失证据: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
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
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
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
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
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
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
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
证明。
财税[2009]57号
(同上)
国税发【2009】88号)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变质认定
损失证据: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
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
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
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
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
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
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
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
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
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同上)
国税发【2009】88号)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
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
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
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
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
部核批文件。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
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
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
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
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
货被盗损失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
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
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
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
国税发【2009】88号)
存货被盗认定损失证据: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
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
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
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
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说明。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同上)
国税发【2009】88号)
固定资产认定损失证据: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
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
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
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
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说明。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
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
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
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
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
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
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
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
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
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
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
额的确定依据。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
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
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
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
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
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
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
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
核准文件。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
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
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
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
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
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
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
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
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因森林病虫害、
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
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
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
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
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
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
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
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
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
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
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
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
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
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
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
司理赔情况说明。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
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
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
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
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
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
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
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
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号)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
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
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
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
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
定为资产损失。
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申报要求
财税[2009]57号 国税发【2009】8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