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发行法律法规
1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3号)
9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4号)
11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89号)
13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号)
30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号)
35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号)
47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9号)
49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10号)
50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11号)
51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办1998/4号)
51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证办1998/10号)
52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56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
57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二)(2001)
59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6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02)
64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68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2001)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3号)
证监基金字[2002]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便于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妥善安排发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准备工作,现就申请发行设立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各公司报送申请材料的条件和时间要求:
2001年12月以后批准筹建的公司,可在申请开业的同时报送发行设立基金的申报材料;
2001年已发行开放式基金的公司,在其开放式基金开放运行六个月以上,其基金投资运作符合基金契约规定的,届时可以报送发行设立第二只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2001年12月以前已成立的公司,开放式基金准备工作已经我会组织专家检查,并且其选定的代销合作单位已取得相应资格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可以按照我会业务部门的书面通知报送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其他尚未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公司,其选定的代销合作单位已取得相应资格的,自2002年2月20日起,可申请由我会组织专家检查,检查活动分别于4月30日之前和9月30日之前各安排一次。检查结束后相关公司按照我会业务部门的书面通知报送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各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基金治理结构创新、基金产品创新、内部合现控制制度创新的要求,设计新的封闭式基金发行设立方案,方案内容应当符合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封闭式基金发行与交易的相关规定。2001年12月以前已成立的公司,其申报材料可在其开放式基金申报材料取得我会书面审核结论后报送。
为清理规范原有投资基金而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及扩募发行申报材料,按照我会2001年以前的相关规定执行。
我会团审核工作需要确定受理各公司申报材料的先后顺序时,原则上根据各公司规范运作状况和已管理基金运作水平等因素,按照鼓励竞争、扶优限劣的原则确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就具体排序标准和排序结果进行讨论并表决。
二、受理申报材料后审核工作的具体安排,按我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报送开放式基金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按照本通知附件一制作;报送封闭式基金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按照本通知附件二制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附件二: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2002年1月22日
附件一: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字样;
2.拟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报材料的页码应当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13-1-2、14-2-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报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报的原件留存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报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发行简要情况,如基金名称、类型、规模、发行对象与价格、发行费率、认购、申购及赎回安排,拟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设立基金的可行性;基金管理人签字、盖章。
(二)基金契约(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投资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充分体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诚意。
(三)托管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资产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招募说明书(草稿)
应当清晰地说明基金认购、申购与赎回安排、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投资人决策的全部事项,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方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
(五)代销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销售代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开放式基金销售和服务等业务活动中的权力、义务关系。
(六)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开放式基金发行申请的决议、对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核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七)发行方案
1.基金产品方案准备情况说明
关于基金的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对象及投资范围的说明材料;
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投资理念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关于基金投资组合、选股标准、投资决策及投资操作程序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衡量基金操作水平的比较基准与拟发行基金的模拟效果分析或实证分析;
评估基金投资风险的工具及防范措施;
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国际比较、市场需求、基金推出后对市场及个股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2.开放式基金技术保障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3.开放式基金危机处理计划(BCP)准备情况说明
4.募集方案及发行公告
包括基金发行销售活动的组织安排,发行公告草稿、有关宣传材料等
5.与管理新基金有关的投资、交易及清算技术准备情况
6.基金经理人员情况
7.拟发行基金与公司目前所管理基金在品种设计上的特点比较分析
基金管理人财务报告
(九)代销机构情况说明
1.代销机构资格条件说明;
2.代理销售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3.内部监察和控制制度。
(本段说明内容可参照证监发[2001]150号文件和证监函[2001]277号文附件)
(十)基金注册登记机构(TA)相关情况说明
(十一)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资格以及基金发行文件等出具法律意见。
三、附加参考材料
(一)关于公司规范运作
最近一年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建设的情况;
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公司制度的情况,着重说明如何防范内幕信息泄漏与利益输送等严重违反证券法规、损害公司信誉的行为;
3.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日常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4.员工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公司执行纪律程序情况;
5.关于公司及所管理基金最近1年内被媒体集中披露或关注的事项的说明。
(二)关于公司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首次申请的公司省略此段)
应当简要说明以下情况:
1.基金业绩表现及市场对基金运作的评价情况;
2.基金投资的调研、决策及操作情况;
3.为实现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理念所采用的投资方法及评价方法;
4.基金履行所披露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的情况。
(三)至本公司申请前,最近其他公司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发行典型方案的分析报告,分析的案例不少于三个,内容至少包括对案例涉及的基金契约要点、招募说明书要点和基金发行活动组织方案的比较,以及基金类型与风格的比较等。对案例分析的对象可以进行匿名化处理,如甲公司、B基金、乙公司、C基金等。
(四)境外专业机构对本次基金产品设计和发行方案的评价意见(此项为非必备材料,公司酌情自愿提供,有境外股东的可免报)。
附件二: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字样;
2.拟发行的封闭式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报材料的页码应当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13-1-2、14-2-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报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报的原件留存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报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设立简要情况,如基金的名称、类型、规模、发行对象与价格、发行费率、存续期限、上市与交易安排,基金发起人和承销商,拟任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等;设立基金的可行性分析;基金管理人签字、盖章。
(二)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
拟发行基金的名称、类型、规模、发行方式和存续期间等;
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并具体说明基金发行规模未达到批准规模时各发起人的责任、义务;
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期限以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的基金单位数量;
4.拟聘任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5.其他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
6.其他事项。
(三)基金契约(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充分体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诚意。
(四)托管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资产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招募说明书(草稿)
应当清晰说明基金发行、上市与交易安排、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投资人决策的全部事项,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方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
(六)承销协议
(七)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封闭式基金发行申请的决议、对基金发起人和承销商的资格、基金发行方案以及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查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八)发行方案
1.基金产品方案准备情况说明
关于基金的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对象及投资范围的说明材料;
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投资理念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关于基金投资组合、选股标准、投资决策及投资操作程序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衡量基金操作水平的比较基准及拟发行基金的模拟效果分析或实证分析;
评估基金投资风险的工具及防范措施;
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国际比较、市场需求、基金推出后对市场及个股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2.基金发行准备情况说明
与管理新基金有关的投资、交易及清算技术准备情况;
拟发行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员情况;
拟发行基金与公司目前所管理基金在品种设计上的特点比较分析;
发行方案中有关于封闭式基金转型为开放式基金的条款的,应当提交有关的实施方案。
(九)发起人情况
发起人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主要出资人等;
法人资格与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十)发起人财务报告
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发起人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十一)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基金发起人、主承销商、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的资格以及基金发行文件等出具法律意见。
(十二)募集方案
(十三)发行公告
三、附加参考材料
(一)关于公司规范运作
最近一年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建设的情况;
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公司制度的情况,着重说明如何防范内幕信息泄漏与利益输送等严重违反证券法规、损害公司信誉的行为;
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日常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员工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公司执行纪律程序情况;
关于公司及所管理基金最近1年内被媒体集中披露或关注的事项的说明。
(二)关于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封闭式基金(新成立的公司省略此段)
应当简要说明以下情况:
1.基金业绩表现及市场对基金运作的评价情况;
2.基金投资的调研、决策及操作情况;
3.为实现基金投资目标和投资理念所采用的投资方法及评价方法;
4.基金履行所披露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的情况。
(三)至本公司申请前,最近其他公司发行的封闭式基金发行典型方案的分析报告,分析的案例不少于三个,内容至少包括对案例涉及的基金契约要点、招募说明书要点和基金发行活动组织方案的比较,以及基金类型与风格的比较等。对案例分析的对象可以进行匿名化处理,如甲公司、B基金、乙公司、C基金等。
(四)境外专业机构对本次基金产品设计和首次发行方案的评价意见(此项为非必备材料,公司酌情自愿提供,有境外股东的公司可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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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4号)
证监基金字[2002]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发行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的发行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的发行设立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封闭式基金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由各发起人授权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事宜;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事宜。
发起人及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发行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一、二所规定的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请材料。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且无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对于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或者其他具有创新性质的基金产品,组织有关专家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在公司治理、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的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报材料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根据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任基金经理最近一年内执业操守情况进行检查。
(三)中国证监会在基金发行设立审核过程中,实行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评议制度,有关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和中国证监会参考。咨询委员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境内外专家中临时聘请。咨询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惯例,审阅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治理结构、相关当事人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基金品种设计方案、有关基金发行工作的组织方案等内容提出咨询意见。咨询委员会会议在业务部门审核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的,在暂停审核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义务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及《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不予受理:
公司已提交有关核准重大变更事项的申报材料,尚未获得核准的;
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收到我会业务部门提交的管理建议书或自律建议书,尚未反馈意见或者未采取改进行动的;
公司提交的封闭式基金发行(或扩募)申请已获批准,但尚未实施该封闭式基金首次发行(或扩募)活动,其下一次提交封闭式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日期与前次封闭式基金发行活动结束日期,间隔不满6个月的;
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内容有重大遗漏,需要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就相关事实补充说明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审核过程中出现本通知第三条第1、2、3、4、6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暂停审核。
五、经审核有充分证据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或者《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发行设立基金的申请不予批准。
六、基金发行设立的审核涉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职能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20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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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89号)
证监基金字[2002]
【颁布日期】
【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审核制度的改革,规范基金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材料的报送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的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授权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
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当事人应根据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提交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申报材料的受理
中国证监会收到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基金设立申报材料: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正在整改期间;
(三)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四)前只获准设立募集的基金未达到成立条件,已募集资金全部退还投资人后未满十二个月;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报材料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是申请设立基金的法律文件,包括风险揭示情况以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等。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暂停申报材料的审核:
(一)已有一只基金在审核期间,尚未批准设立;
(二)拟设基金运作各环节(包括销售推广、投资管理、后台服务等)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三)审核期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对暂停审核的,在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后,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完成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评议会对基金设立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参加评议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专业人士中聘请。评议委员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阅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类型、品种、目标规模、目标客户、设立可行性、投资人服务及相关的公司制度安排等内容提出专业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人、相关当事人及中国证监会参考。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四、基金销售自查与备案
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对基金销售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查总结报告并将基金销售的广告宣传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开放式基金增加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代销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其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2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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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号)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发起人或者由基金发起人委托的基金主要发起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以下简称基金契约)。
三、基金契约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基金契约。
四、基金契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五、在不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准则的前提下,基金契约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六、凡对基金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基金契约中订明。
七、本准则规定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包括:
(一)基金契约封面
(二)基金契约目录
(三)基金契约正文
1、前言
2、基金契约当事人
3、基金的基本情况
4、基金单位的发行
5、基金的设立与交易安排
6、基金的托管
7、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8、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9、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0、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1、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2、基金持有人大会
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14、基金资产
15、基金资产估值
16、基金费用与税收
17、基金收益与分配
18、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19、基金的信息披露
20、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21、违约责任
22、争议的处理
23、基金契约的效力
24、基金契约的修改和终止
25、其他事项
26、基金契约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八、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基金契约封面
基金契约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字样。封面下端应标明订立基金契约应事人名称的全称。
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基金契约,必须标有“送审稿”显著字样。
基金契约目录
基金契约目录自首页开始排印。
目录应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基金契约正文
一、前言
(一)载明订立基金契约的目的、依据和原则。例如:
订立基金契约的目的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订立基金契约的依据是《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基金契约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说明基金由发起人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
说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设立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基金没有风险。
说明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说明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说明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基金契约当事人
列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例如,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实收资本、存续期间等。
(一)基金发起人
(二)基金管理人
(三)基金托管人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基金全称)
(二)基金类型(例如契约型开放式,契约型封闭式)
(三)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四)基金单位每份面值和发行价格
基金单位每份面值为人民币1元。
(五)基金存续期限
自基金成立之日至基金终止之日。
四、基金单位的发行
说明任何与基金单位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预留和提前发售基金单位。
(一)基金单位的发行时间、发行方式(例如上网发行)、发行对象。
(二)基金单位每份发行价格××元,其中每份面值为1元、发行费用为××元。
(三)基金发起人认购的份额
(四)基金单位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订明封闭式基金投资者认购和持有的数额限制(例如:认购数额为1000份的倍数;最低数额、最高数额);开放式基金投资者首次认购和持有的数额限制。
五、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
(一)基金成立的条件
说明基金成立的条件,并说明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二)基金不能成立时已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三)基金成立后的交易安排。
如为封闭式基金,说明其成立后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
如为开放式基金,订明其成立后申购与赎回的下列事项:
申购和赎回场所:列明申购和赎回场所。
申购和赎回开始日:说明自基金成立××日起开始申购和赎回。
申购和赎回申请方式:说明基金持有人向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申请的方式,例如,书面申请。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例如,说明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以收到申购或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
申购和赎回数额:订明有关基金申购、赎回的数额约定(例如:基金申购、赎回的最低数额;申购、赎回数额为1000份的倍数)。说明基金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单位赎回。
申购和赎回价格:例如,说明以申购申请日的前一日或赎回申请日的后一日基金单位每份净资产价值为基础计算每份基金单位的申购或赎回价。
申购和赎回款项支付:订明申购和赎回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赎回款项的支付期限,并说明基金管理人应指示基金托管人以申请赎回的基金持有人(赎回人)为受款人,将赎回款项支付给赎回人。
赎回后的变更登记:说明基金持有人进行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指示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赎回款项延期支付的情形及处理方式:说明出现巨额赎回、不可抗力以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后可延迟支付赎回款项。
巨额赎回的发生:订明巨额赎回发生的情形。例如:在一个营业日的基金单位赎回价金总额扣除当日申购基金单位价金总额的余额超过依《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比例所应保持的现金及国债总额,即发生巨额赎回。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订明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例如:出现巨额赎回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暂停计算赎回价格,延期支付赎回款项,并以合理方式处理基金资产,以筹措足够资金用以支付赎回款项。
巨额赎回价格与款项支付:订明巨额赎回价格的确定及款项支付的时间。
巨额赎回的报告与公告:订明巨额赎回发生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不可抗力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
申购和赎回费用:订明申购、赎回费用的标准。说明申购、赎回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由申购人、赎回人承担。
六、基金的托管
说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七、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例如,说明投资目标是为投资者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谋求基金长期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说明基金只能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
(三)投资决策
订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
(四)投资组合
说明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 基金资产总值的80%;
订明股票、债券的投资分别在基金资产中的拟占比例;
订明选择不同证券构成投资组合所依据的原则。
(五)投资限制
列明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八、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申请设立基金等。
(二)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公告招募说明书;在基金设立时认购和存续期间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基金单位;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资金本息等。
九、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规定的权利,例如运用基金资产、获得管理人报酬、依照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具体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动作基金资产;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
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按规定向基金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在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其他义务。
十、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获得基金托管费;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的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帐户、银行帐户等基金资产帐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或基金单位价格;
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建立并保存基金持有人名册,并负责基金单位转让的过户和登记;
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和记录等15年以上;
按规定制作相关帐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者有关规定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其他义务。
十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取得基金收益;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监督基金运作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等。
说明每份基金单位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持有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1、遵守基金契约;
2、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3、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基金持有人大会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召集方式、通知、出席方式、议事内容与程序、表决、公告及其他相关事宜。
(一)召开事由
订明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事由或情形。
(二)召集方式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及召集方式。例如: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应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主要发起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三)通知
订明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四)出席方式
订明基金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例如:现场开会或书面开会的方式,如采取书面开会的方式应说明是否需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议事内容和程序。
(六)表决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等。例如:基金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单位有一表决权,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说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七)公告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列明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例如: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列明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例如: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的人更换程序
提名:订明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的提名事宜。例如: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
决议:说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应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批准:说明新任基金托管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说明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退任。
公告:说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更换后应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十四、基金资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具体列明基金资产总值的构成。
(二)基金资产净值
列明基金资产净值的构成。
(三)基金资产的帐户
例如,说明基金资产以“××(证券投资基金名称)基金专户”名义开设基金专用帐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资产的处分
说明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资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资产不得被处分。
十五、基金资产估值
(一)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
例如,说明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增值、保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的事项
说明估值日、估值方法、估值对象、估值程序、暂停估值的情形等。
十六、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列明基金费用的种类。例如,基金费用包括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上市年费、证券交易费用、信息披露费用、持有人大会费用、审计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二)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
订明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并说明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四)税收
说明基金、基金持有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十七、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说明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差价、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说明因运用基金资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二)基金净收益
说明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订明基金收益分配的基本比例、分配次数、分配时间、分配政策等。例如: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取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四)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的范围、基金净收益、基金收益分配的对象、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五)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说明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公告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八、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订明基金的会计年度、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例如:基金的会计年度为自公历每年的5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30日;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帐单位;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说明基金应独立建帐、独立核算。说明基金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二)基金审计
说明基金管理人应聘请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订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的程序。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必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说明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说明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基金的年度报告与中期报告
说明基金的年报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公告,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
(二)基金的临时报告与公告
说明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公告。
列明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例如:
1、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4、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达30%以上;
5、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6、重大关联事项;
7、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8、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9、基金上市;
10、基金提前终止;
11、其他重要事项。
(三)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说明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
(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
说明基金的投资组合每三个月至少公告一次。
(五)公开说明书
说明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应于每六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公告公开说明书,并应在公告时间15日前取中国证监会审核。公开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至日为每六个月的最后一日。
公开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基金简介;
投资组合;
经营业绩。具体列明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最高、最低、年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基金单位每份收益分配金额、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会计报表。基金成立不满三年者公布基金成立至今的前述情况;
重要变更事项;
其它应披露事项。例如,最近三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工商、财税等有关机关的处罚,如果受到处罚,应详细说明。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载明基金定期公告、临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投资组合公告和公开说明书等公告文本的存放地点和查阅方式。并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一)基金的终止
具体列明出现《暂行办法》规定的基金终止的具体情形。
(二)基金清算小组
基金清算小组成立时间:说明自基金终止之日起××日内成立。
基金清算小组组成:说明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基金清算小组职责:说明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三)基金清算程序
订明基金清算的程序。例如: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清理;基金资产的确定;基金资产的估价;基金资产的分配;基金清算的期限等。
(四)清算费用
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说明依据基金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清算费用后,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清算的公告
订明基金清算过程中的公告安排
(七)基金清算帐册及文件的保存
说明基金清算帐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二十一、违约责任
(一)说明由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基金契约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基金契约当事人双方或三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或三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说明当事人违反基金契约,应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其他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
基金契约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
说明基金契约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基金契约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如果采取此方式,可在基金契约中订明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基金契约当事人没有在基金契约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三、基金契约的效力
(一)说明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盖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基金契约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该基金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
(二)说明基金契约自生效之日对基金契约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说明基金契约正本一式××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份外,基金契约每一签约人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说明基金契约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散发或供投资者在有关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契约正本为准。
二十四、基金契约的修改和终止
(一)基金契约的修改
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经基金契约当事人同意;
说明修改基金契约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契约修改的内容应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基金契约的终止
1、基金的终止。说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基金:
(1)基金封闭期满又未被批准续期的;
(2)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3)因重大违法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2、基金契约的终止。说明基金终止后,应当对基金进行清算。中国证监会对清算结果批准并予以公告后基金契约方能终止。
二十五、其他事项
二十六、契约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发起人(章) 基金管理人(章) 基金托管人(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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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号)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依据基金契约并按本准则的要求订立托管协议。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托管协议。
四、托管协议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五、在不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和本准则的前提下,托管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六、凡对托管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托管协议中订明。
七、本准则规定的托管协议内容和格式包括:
(一)托管协议封面
(二)托管协议目录
(三)托管协议正文
1、托管协议当事人
2、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4、基金资产保管
5、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6、交易安排
7、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基金收益分配
9、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10、信息披露
11、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12、基金托管人报告
13、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15、禁止行为
16、违约责任
17、争议的处理
18、托管协议的效力
19、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20、其他事项
21、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八、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托管协议封面
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字样。
封面下端应标有托管协议当事人名称的全称。
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稿件,必须标有“送审稿”显著字样。
托管协议目录
托管协议目录自首页开始排印。
目录应列明具体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托管协议正文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列明订立托管协议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营业期限等。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明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例如: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是《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三、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订明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业务监督、核查的事项:
基金托管人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使监督权,以及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如何对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进行核查,以及发现基金托管人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四、基金资产保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基金成立时,所募资金的验证事宜;
(三)基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管理;
(四)基金证券帐户的开设和管理;
(五)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六)和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具体订明有关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确定可发送投资指令给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人员名单和权限,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四)授权人员更换的程序。
六、交易安排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标准、程序等;
基金投资于证券后,有关清算交割安排,以及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进行资金和证券帐目对帐的时间、方式等;
(三)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可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就开放式基金申购与赎回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方面的业务安排。
(四)基金持有人买卖基金单位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
七、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计算和复核的完成时间及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各自职责建立基金帐册并定期对帐的事宜,以及基金财务报表编制和复核的时间、程序。
八、基金收益分配
具体订明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时间及程序等事项。
九、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具体订明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和保管事宜;
十、信息披露
说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除按《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订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及信息披露程序。
十一、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说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基金帐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确定保存期限。
十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订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的事宜,并在报告中说明上一基金会计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契约的情况。
十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订明基金管理人提议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条件及更换程序。
(二)订明基金托管人提议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及更换程序。
十四、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订明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的计提比例、计提方法、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十五、禁止行为
列明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例如:
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契约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十六、违约责任
说明由于托管协议当事人过错,造成托管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造成托管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说明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
说明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资产造成实际损害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七、争议的处理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基金契约的规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托管协议的效力
托管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自基金成立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基金契约终止之日。
托管协议一式××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份外,托管协议每一签约人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九、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一)订明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以及修改部分的效力。
说明托管协议的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订明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二十、其他事项
二十一、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托管人(章) 基金管理人(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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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号)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发起人,在申请募集基金时,应当依照本准则编制招募说明书。
三、基金的全体发起人必须保证招募说明书不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全体发起人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本准则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发起人将所有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便投资者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发起人应据此原则编制招募说明书。
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有助于其作出决策的信息,无论本准则是否有规定,均应予以披露;如本准则未予规定,发起人应增加该部分内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发起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五、招募说明书的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至基金成立之日,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后予以公告,公告文本的内容必须与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的文本内容完全一致。
六、招募说明书的表述应使用浅显易懂、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准则规定的语言,以便非专业投资者准确了解基金情况。
七、招募说明书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八、招募说明书中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除有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一般应为人民币元。
九、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封面
(二)招募说明书目录
(三)招募说明书正文
1、绪言
2、释义
3、基金设立
4、本次发行有关当事人
5、发行安排
6、基金成立
7、基金的投资
8、风险揭示
9、基金资产
10、基金资产估值
11、基金费用
12、基金税收
13、基金收益与分配
14、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15、交易安排
16、基金的信息披露
17、基金持有人
18、基金发起人
19、基金管理人
20、基金托管人
21、基金终止
22、基金清算
23、其他应披露事项
24、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四)招募说明书备查文件
十、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十一、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招募说明书封面
招募说明书封面应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作为重要提示:
“发起人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招募说明书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基金名称;
“招募说明书”字样,送交中国证监会审核的稿件,必须标有“送审稿”显著字样;
基金类型
例如契约型封闭式;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每份发行价格、面值(每份面值应为人民币1元)、发行费用,募集资金;
发行对象;
发行方式
例如上网发行;
发行时间;
销售机构;
交易安排
封闭式基金说明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开放式基金说明拟申购与赎回开始时间、场所;
十、 基金发起人;
十一、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托管人;
十三、签署日期。
招募说明书目录
招募说明书目录自首页开始排印。
目录应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招募说明书正文
一、绪言
绪言中须载明招募说明书编写所依据的法规和基金契约。
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全体发起人已批准该招募说明书,确信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重大中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基金单位是根据本招募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本基金发起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释义
本节对招募说明书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定义、解释和说明。
三、基金设立
本节说明以下内容:
(一)基金设立的依据
说明基金由发起人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并说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日期及批准文号。
(二)基金存续期间及基金类型
(三)基金发起人认购及持有情况
说明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份额、比例及其在基金存续期间须持有的份额、比例;说明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少一年内不得赎回或者转让。
(四)基金契约
基金契约是约定基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投资者欲了解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契约。
四、本次发行有关当事人
本节列出下列有关本次发行当事人的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以及下述当事人中负责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联系人:
(一)基金发起人
(二)销售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
(四)会计师事务所和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其它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五、发行安排
本节说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发行方式
例如上网发行。
(二)发行时间
(三)发行对象
(四)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发起人认购份额及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份额
(五)基金单位每份发行价格、面值、发行费用
(六)基金单位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六、基金成立
本节说明基金成立的条件及基金未能成立时已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说明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七、基金的投资
本节说明以下内容:
(一)投资目标
例如,说明投资目标是为投资者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谋求基金长期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说明基金只能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
(三)投资决策
说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
(四)投资组合
说明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总值的80%;
说明股票、债券投资分别在基金资产中的拟占比例;
说明选择不同证券构成投资组合所依据的原则。
(五)投资限制
说明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六)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八、风险提示
本节说明风险因素包括下列各项: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其他风险
九、基金资产
本节说明基金资产的下列事项:
(一)基金资产的构成
(二)基金资产的帐户
说明基金资产应开设基金专用帐户。
(三)基金资产的处分
说明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的资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资产不得被处分。
十、基金资产估值
本节说明基金资产估值的下列事项: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日
(三)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十一、基金费用
本节列明基金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基金管理人报酬、基金托管费等,并具体说明其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说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十二、基金税收
本节说明基金、基金持有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十三、基金收益与分配
本节说明基金收益与分配的下列事项:
(一)收益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
1、收益分配基本比例;
2、每年收益分配次数、分配时间;
3、分配政策。
(三)收益分配方案
说明收益分配方案的内容。
(四)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说明基金的会计年度、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例如:基金的会计年度为自公历每年的5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30日;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帐单位;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说明基金应独立建帐、独立核算。说明基金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二)基金审计
说明基金管理人应聘请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说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的程序。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必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五、交易安排
本节说明基金单位的交易事项。
如为封闭式基金,说明其成立后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如为开放式基金,说明其成立后的下列事项: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二)申购和赎回开始日
(三)申购和赎回申请方式及申请的确认
(四)申购和赎回的数额约定
(五)申购和赎回价格及费用的计算与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款项的支付方式
(七)赎回后的变更登记
(八)赎回款项延期支付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
2、因不同抗力,赎回款项需延期支付的情形;
3、有关规定确定的赎回款项需延期支付的其他情形。
(九)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六、基金的信息披露
本节说明基金信息披露的下列事项:
(一)信息披露的形式
报刊公告:报刊名称;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应固定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时间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的90日内、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的30日公告;
临时公告: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公告的次数、方式和时间;开放式基金每周公告的次数、方式和时间;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基金投资组合每三个月公告的次数、方式和时间。
(三)公开说明书
开放式基金应在基金成立后每六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公告公开说明书,并应在公告时间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公开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六个月的最后一日,包括下列内容:
基金简介;
投资组合;
经营业绩。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最高、最低、年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基金单位每份收益分配金额、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会计报表。基金成立不满三年者公布基金成立至今的前述情况;
重要变更事项;
其它应披露事项。例如,最近三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工商、财税等其他有关机关的处罚,如果受到处罚,说明详细情况。
(四)基金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说明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投资组合公告和公开说明书等公告文本的存放地点及查阅方式。并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七、基金持有人
本节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及义务
1、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说明每份基金单位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基金持有人的义务。
(二)基金持有人大会
本节列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下列有关事项,例如:
1、召开事由;
2、召集方式;
3、通知;
4、出席方式;
5、议事内容与程序;
6、表决;
7、公告。
十八、基金发起人
本节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发起人情况
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设立日期、营业期限、最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和主要业务等;
(二)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2、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十九、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情况
1、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
3、注册资本;
4、发展概况;
5、主要人员情况
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基金管理的业务人员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6、部门设置及员工情况;
7、内部风险控制、监察及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的建立情况;
8、经营状况
截止招募说明书印发日的上月末,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的名称、成立日、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净值;
最近三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及经营业绩情况。
(二)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摘要
(三)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条件;
2、程序。
(四)基金管理人禁止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并具体说明基金管理人禁止从事的行为。
(五)基金管理人受处罚情况
最近三年内基金管理人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工商、财税等有关机关处罚,如果受到处罚,说明详细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二十、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情况
基金情况:设立日期、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发展概况及财务状况等;基金托管人专门设置的基金托管部及其所获负责基金托管业务的授权情况;
基金托管部的设置及员工情况;
主要人员情况
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代表人、分管托管业务的负责人、基金托管部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基金托管的业务主管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4、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其他基金名称及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条件;
2、程序。
(三)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
载明基金托管人应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并具体列明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
(四)基金托管人受处罚情况
最近三年内基金托管人及其负责基金托管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及工商、财税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处罚,如果受到处罚,说明详细情况。
(五)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二十一、基金终止
本节说明基金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十二、基金清算
本节说明基金清算的下列事项:
(一)基金清算小组
说明基金清算小组的成立时间、组成及职责;
(二)清算程序;
(三)清算费用;
(四)基金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五)清算的公告;
(六)清算帐册及文件的保存。
二十三、其他应披露事项
二十四、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说明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地点及投资者查阅方式。
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1、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设立的文件;
2、基金契约;
3、法律意见书;
4、基金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5、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6、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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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9号)
(1998年3月13日 证监基字[1998]9号)
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妥善组织基金帐户的开设工作
(一)证券交易所应认真制定基金帐户有关规则,向有资格代理开户的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联网开户代理点(以下简称开户机构)下发通知,对开设基金帐户和申购基金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妥善组织好基金帐户的开设工作。
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公司要做好基金帐户开设的指导、监督工作,随时掌握各开户机构的开户情况,并每天向中国证监会交易部报告,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二)证券交易所应要求各开户机构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及通知要求,积极做好开设基金帐户等各项准备工作,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 每个身份证只允许开设一个基金帐户,已开设股票帐户(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不能再开设基金帐户。
2. 投资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到户口所在地开户机构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手续,不得由他人代办,也不得在异地开设基金帐户。
3. 投资者的一个资金帐户只能对应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只能对应一个资金帐户。
4. 基金帐户不得用于买卖股票,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既可以买卖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买卖股票。
5. 基金帐户开设费用为每户5元人民币,各开户机构不得加价。
6. 各开户机构不得内部开户、虚假开户和批量开户。
7. 各地开户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在人员、场地、通讯设施、电源、安全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简便开户手续;要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开设基金帐户的规定和程序,方便投资者办理开户;不得拒绝投资者开户申请,必要时可以延长营业时间;要安排好保安、咨询工作。各开户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开户工作,维护好开户秩序。
二.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做好基金发行、上市和基金买卖证券的技术准备工作
(一)证券交易所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的上网发行和上市的准备工作,完成有关基金发行代码、交易代码、基金发行募集资金的到帐安排、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息传递等技术准备工作,并应采取措施,在不改变现有基金名称的前提下,使证券投资基金在行情显示上区别于现有基金。
(二)基金管理工公司应与选定的证券商签订协议,取得一个或多个交易席位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
证券交易所应协助基金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专用交易席位的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等信息直接发给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并不对外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应代表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资金清算帐户,并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清算对手方为基金买卖证券进行清算交收。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具体工作
各证券经营机构的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工作,并要求证券营业部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 证券营业部应为已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办理好资金帐户,不得抬高开设资金帐户时所交的保证金数额,不得无理拒绝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的申请;
2. 证券营业部应在显著位置张贴发行公告、招募说明书等有关发行资料,保证交易委托渠道的畅通,为投资者申购和买卖基金创造便利条件;
3.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证券营业部不得无理扣押投资者的申购委托单,不得透支申购,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得有舞弊行为;
4. 证券营业部同时作证券交易所登记公司联网开户代理点的,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开户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今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基金托管人在涉及基金发行工作等有关问题时,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暂不参加试点基金的申购。
对于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有关业务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返回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10号)
1998年3月13日 证监基字[199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首批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发行工作在即。为确保基金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基金帐户的开设和基金申购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证券经营机构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各地证管部门应督促当地开户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供周到服务,维护好开户、申购秩序,保证基金发行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对在基金帐户开设、基金申购以及日后的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各地证管部门可比照授权监管证券经营机构的范围进行查处,超过范围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四、中国证监会和各地证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试点基金的申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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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11号)
1998年3月17日 证监基字[1998]11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基金托管部:
为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基金帐户只能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和上市国债。
二、本次开元、金泰基金发行,仅限于自然人申购。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专户不能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四、证券经营机构对持有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不得收取开户费。
五、证券营业部作为基金帐户开户代理点的,不得强制要求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必须在本证券营业部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自1998年3月18日开始,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开户代理点开始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业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与未联网的开户代理点办理好联网事宜,进一步方便投资者开户。
七、一个自然人只能开设和使用一个资金帐户,并只能对应一个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或基金帐户。对于违反规定,允许一个自然人开设和使用多个资金帐户对应多个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或基金帐户,用于申购或买卖基金单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中国证监会将严肃处理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直至停止该机构的一项或多项证券业务资格,停止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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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办1998/4号)
(1998年3月16日) 证办[1998]4号)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接到通知的当天,召集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负责人开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有关精神,督促上述机构负责人亲自到现场组织落实《通知》要求,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力量,巡查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执行《通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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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证办1998/10号)
(1998年4月21日 证办[1998]10号)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10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基字[1998]11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办[1998]4号)的精神,确保基金发行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给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做好基金发行的有关工作。
二.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要求,在基金发行前加强宣传并采取措施,防止法人申购基金;在基金发行当日(T+0),证券营业部如发现法人以任何方式申购基金、个人以违规方式申购基金,应予制止;在基金申购结束后,证券营业部须对申购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发现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资金等)于T+1日中午12:00前报告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隐瞒违规申购情况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对当地基金申购情况进行巡查,并将本辖区内查明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汇总后于T+2日上午9:00前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四.证券交易所在接到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报送的违规申购情况后,应及时将违规申购的帐户剔除,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并将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五.今后每日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均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及证办[1998]4号文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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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补充通知
1998年12月24日 证监基字[1998]33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的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件及证办[1998]4号、10号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与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配合。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规申购等情况,应于T+2日上午9: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要求证券交易所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份额不予配号。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未能在T+2日上午9: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并造成违规申购基金帐号得以中签的,应于T+3日中午12: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该违规申购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资金从T+4日起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四、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T+3日中午12: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的,应最迟在该基金上市公告书公告日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违规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基金上市后一个月内,对冻结的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备案,同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对冻结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解冻,并对一个有效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予以注销。
六、今后凡涉及冻结(解冻)基金违规处理事宜,均由两个交易所的监察部门统一归口处理。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及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察部(电话:02168805768,传真:68805769)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电话:07552083909,传真:2083914)联系。
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
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如配号的违规申购份额已中签,请将违规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违规申购情况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将该违规帐号下的全部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冻结帐户名称和冻结基金代码、数量;
4.冻结帐户所在证券营业部、冻结帐户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年××月××日,我办(会)曾通告你所,请你所协助将下列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现我办(会)决定,除保留(姓名)一个有效帐户外,其他帐户予以继续冻结,并在6个月后予以注销,同时,将其违规申购的中签基金份额在基金上市后予以卖出,所得收入收归国库所有。
请你所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从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卖出,同时,督促违规申购者将保留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中合法持有的其他证券在6个月内卖出,并在6个月后对这些帐户予以注销。违规中签基金情况如下:
1.冻结的日期;
2.冻结的帐户名称;
3.冻结的基金份额数量;
4.请予以解冻帐户的时间;
5.请予以解决冻的帐户名称;
6.请予以解冻的基金份额数量;
7.请予以继续冻结帐户的号码。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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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
监基金字[2001]3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更好地满足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要,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品种创新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就改进基金发行方式、向机构投资者配售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发行时,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需求向机构投资者配售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并可采取“回拨”机制,按照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调整向机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的比例。向机构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应采取网下配售方式。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的发行方案。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参与认购的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条件和最低认购份额,并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三、封闭式基金发行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可分阶段上市流通,有关流通安排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上市流通前,应当充分、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
四、在基金发行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应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基金投资者,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0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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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二)(2001)
证监发[2001]150号
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内部规章制度的修改工作,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备案;准备申请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申请材料时,有关附件应当按照本通知附件内容制作。
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
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销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促使开放式基金试点的顺利进行,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代销银行在基金代销业务中完善内部合规控制(Internal Compliance)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Code of Conduct)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代销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参考相关国际金融企业的内部制度,建立健全本银行代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所必须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提高基金代销业务规范运作的水平,配合相关基金管理人,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勤勉尽责,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同时从事基金托管、代销业务的商业银行,应采取以下措施,切实保障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
主管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主管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必须相互独立,直接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人员与直接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明确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基金代销业务部门的职能和责任边界,界定内部权责关系;
建立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的隔离墙制度,使两者的业务操作和文件资料有效分离。
三、基金代销业务内部合规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的具体措施;
各项业务操作规则及岗位职责规定;
员工行为操守规范;
信息资料的保全制度,准确、及时地记录每一笔业务记录,真实、完整地保存各项业务资料;
差错处理及客户投诉处理程序,确保差错及客户投诉能获得妥善处理,并且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技术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维护实行严格的管理;
业务操作及技术系统的应急计划,对业务操作失误、发生巨额赎回、技术系统失灵、断电、灾难、抢劫等情况,应制订应对计划。并确保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应急计划能够及时到位,真正发挥作用。
四、各代销银行应当完善代销人员的行为操守规范,建立符合行业要求的职业操守和工作规范:
强化岗位职责管理;
实行代销人员定期培训、认证上岗的制度;
建立客户服务工作和业务推介规范,避免代销业务人员就基金相关问题向投资者进行误导性的宣传解释,防止对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虚假预测和夸大陈述;禁止进行欺骗性宣传,诱使投资者在尚不知晓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买卖基金;
各代销网点须指定专门人员,为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基金提供咨询服务。未经授权,网点其他业务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基金咨询服务。
五、各代销银行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健全内部合规控制监察制度,保证各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授权专门部门对基金代销业务合规运作、员工行为规范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该部门须独立于基金代销业务部门;
执行监察职能的人员应当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有权获得执行监察职能所需的记录和文件资料,以便有效地执行有关职责;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六、各代销银行总行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基金代销网点的管理,保证各网点的基金代销业务操作流程统一、规范。总行要对各分行的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需重新考核该分行及有关网点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资格。
七、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内部机构,及时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情况,随时对本银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内容进行修订。
中国证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销银行的基金代销业务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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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证监基金字[2002]33号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开放式基金的进一步发展,规范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监基金字[2000]7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二、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并全额存入托管银行。
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帐户和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资料,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完备。
具备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有较强的系统开发、项目管理能力,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未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并且具有代销开放式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
已就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执业操守与行为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
三、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申请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
(一)申请报告
简要介绍公司情况。
陈述是否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要求以及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准备情况。
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简要介绍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对公司的影响、存在的风险和所采取的对策。
(二)业务文件
公司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情况以及负责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配备情况的说明。
公司营业网点总体情况的说明。
公司开办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与资金清算风险控制制度;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代销业务人员守则;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及风险监控与防范制度;代销业务应急措施;代销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
公司代销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的说明。
公司电脑软硬件系统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开放式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的说明。
公司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3号令)情况的说明。
公司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有无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公司最近一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文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意见。
五、公司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一)除基金契约或销售代理协议规定外,销售人员不得拒绝投资者的认购、申购或赎回申请。
(二)严禁向投资人进行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者收益的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宣传基金产品必须依据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和基金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推介。
(三)销售人员必须严守基金持有人秘密,对投资人买卖基金的任何信息,必须严格保密,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泄露。
(四)严禁在销售过程中从事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活动。
六、公司在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将开放式基金代销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评价意见及相关业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在公司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方面,应当比照《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二号——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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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02)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 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通过公开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宣传手册、海报等方式,向公众进行该基金的销售宣传。
基金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销售宣传的内容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不得出现与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相抵触的陈述;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人保证获利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特殊品种的基金除外;
(四)引用的数据和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第六条 基金的销售宣传内容必须含有明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有风险,应仔细阅读基金的销售文件。引用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同时声明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基金的未来表现。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内容的,应同时声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单纯登载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企业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产品的销售宣传,无需含有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采访的,其谈话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基金销售宣传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的销售宣传符合本规定,并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向投资人作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
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
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以强制、抽奖等不正当方式销售基金;
通过基金销售从投资人处获取或者给予投资人与基金销售无关的利益;
除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情形外,拒绝投资人的认购、申购或者赎回申请;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中向投资人提供专业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在销售基金时给予投资人折扣、给予中间人佣金的,应当予以明示,给予投资人的折扣、给予中间人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损害行业声誉;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低基金的服务收费;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基金销售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积极研究不同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了解投资人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不断提高基金投资咨询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基金代销协议的规定,切实做好对基金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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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1999] 206号1999年10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破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厚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第七条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3年以上证券业务或5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报告:
资金运用部门的设置及职能;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的内部组织结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授权授信制度、主要风险控制措施,信息保密制度等。
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应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章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核定的比例;
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可投资于基金的资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七条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保险公司选择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资产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15日前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1月底之前上报。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应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单处或井处警告、限期平仓、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通报批评,责令撤换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调减投资基金业务的比问,直至取消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基金;
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未及时上报交易席位及交易账户情况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资料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级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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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2001)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
【正文】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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