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企业财产保险案例分
析
案例一 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
是否赔偿?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
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
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
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
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
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
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
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
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
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
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例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
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
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
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
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
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
偿。
案例分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
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
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
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
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
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
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
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
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
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
印刷厂。
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
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论: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
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案例二 财产保险索赔有期限 保险公司过
期不候
案情介绍:
李华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
数十万元的火灾险。1997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
生了一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
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李华让厂里员工整理好
了保险索赔的全部资料,但由于事务繁忙,并且1万余元对
当时的他来说,又有点微不足道,李华便顺手把索赔资料
搁在了一旁。时间一长,便把这事给忘了。
到了2000年,因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厂子已濒临破产,接
到订单却苦于没有生产资金。这时候,李华才想起了1997
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把那些资料找
了出来。第二天一早,他就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想,
保险公司受理了李华的索赔请求后,很快就向他发出了拒
绝赔偿通知书。
分析结论:
本属李华应得的1万多元保险赔偿金打了水漂儿,全因
为他缺乏有关《保险法》知识的缘故。
我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
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
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
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
消灭。”
保险索赔是有期限的,李华的被烧毁的半成品家具属于人
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索赔期限应为两年。
李华的家具厂1997年发生火灾,2000年才提出索赔,已
超过了两年的索赔期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所应当。
设立保险索赔时效的目的
一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稳定保险
经济关系。被保险人、受益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方面
会使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影响生产生活
的稳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如果在
经过了漫长的时间后提出索赔,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及
损失情况将非常困难,证据的灭失将使保险纠纷无法得到
合理公正的解决。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已为请求保护民
事权利统一规定了诉讼时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
使索赔权自不应例外。
《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与中断的规定,
在保险索赔时效中同样适用。
案例三 企业投保财产增加危险未加保费
保险公司为何仍需赔款?
情况介绍:
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
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
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
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
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
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
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
由,不予赔付。
分析结论:
此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保险纠纷的源
头所在。
1、《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
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
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
途所致;(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
化学反应;(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
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的用途,将
原来储存钢铁原料的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
性更高的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
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
2、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公司具有重大影
响,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
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致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
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
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的
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3、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
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
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公司事后
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在此案中,该机械厂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公告义务,保
险公司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公司理应解除保险
合同,并通知投保人,但保险公司怕失去这笔业务,心存
侥幸,拖而不决,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发生火灾
事故时,保险公司却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费为由拒赔,显然
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因而其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结论: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
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
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
案例四 企业财产保险赔款计算
案情介绍
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
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
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
少?为什么?
(2)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
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为什么?
(3)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
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
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分析与结论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
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
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
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
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
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案例五 企业财产保险赔款计算
案情介绍
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
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
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问保
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
分析与结论
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
偿方式。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
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
=(20+5)×64/80=20万元
施救费用
它是指保险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
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进行抢救、
保护、整理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被救出的物资的搬运、堆存、摊晒、烘焙、复制、
整理等各种合理费用,以及为了使受损保险财产增加经济
价值而支出费用,如整理分档、包装费用等。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
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
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
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因此,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灾害、事故损失时,除负责赔偿保险财产本
身的损失外,对保险财产的施救费用也负赔偿责
任。施救费用的赔付与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两
者分别计算,不包括在保险财产赔偿金额范围内,
各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施救费用以“必要”和“合理”为原则
首先要区分施救费与预防费的界限。施救费用是指灾
害、事故发生当时或发生后,而不是在灾害、事故发生之
前,这是区分施救与预防两项费用的界限。
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即属预防性质,
保险人不予负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灾害、事故虽未
发生,但已接近发生而施救刻不容缓,为了避免保险财产
遭受更大的损失,采取保护保险财产的紧急必要措施而支
出的费用,事后证明是及时有效的,视同施救费负责予以
赔偿。
其次,应区分保险财产与未保险财产。保险
人只对保险财产的施救费用负赔偿责任,如果施
救的财产中,包括未保险的财产,且保险财产与
未保险财产施救费用无法分清时,保险人应根据
施救的保险财产价值占全部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
负责施救费用。
然后,按不同的投保方式计算施救费的赔偿
金额,即保险财产若是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
其施救费也应按相同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足额投保,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都可得到相应的赔偿,
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问题。
不足额投保,财产损失连同施救、保护、整理费用都要
比例分摊而得不到足额赔偿。
第二节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
析
案例一 家财被盗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拒
赔合理吗?
案情介绍:
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于是,
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
现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
破,这时李某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
于是,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
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案情分析
“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
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家财险案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
公司。
为什么李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却不能获得赔偿呢?
这是因为李某在家庭财产被盗后,虽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
了案,却忽视了向保险公司报出险通知,使本该履行的及
时通知义务迟延履行。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这里的“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
以便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方式,
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同时,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
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还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
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被保险人必须在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
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
结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按照法规及合同规定
处理,是合理的。
案例启示:
目前,家庭财产保险已成为城乡百姓首选的一大险种,
其覆盖面较广。此案给我们每个参加家庭财产保险的被保
险人带来三个警示:
一是要树立家财出险后“及时通知”的意识,做到处事
不慌。一方面要向公安部门报案,另一方面也要向保险公
司报险,做到“两报”都不误。这样保险公司人员就可及
时进行现场核实定损,为后期理赔奠定基础。
二是家财出险后,要注意在24小时内到保险公司
“报险”,以免超过规定时效而引发双方在理赔中
的纠纷。
三是要注意通知的方式。出险后,被保险人要迅
速找出保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
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只有这样,才能避
免上文中李某的后果,使家庭财产得到有效保障。
案例二 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
赔还是不赔?
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
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
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
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
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
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
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
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2000年4月如愿
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
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
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
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
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
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
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
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
索赔。
案情分析:
一、对于此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火灾确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风险,但由于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某房款已付,
因此张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
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失效。张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
出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到
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
房屋仍属张某,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张某仍具有保险利
益,也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生
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保
险公司无任何责任。
二、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
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
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
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
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
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
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
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
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
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
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
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
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
“房屋转卖”。
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
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
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
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
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
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结论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
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
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
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
偿。
案例启示:
在已保房屋买卖中,易引起保险纠纷的有两种情形:
情形一:保险房屋已转卖他人,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
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这里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买主手中,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向保
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若此时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拒赔。拒赔理由是:
1、房屋转卖的法律手续已经完成,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的义务。
2、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说明原被保险人对房屋已
无利害关系,不再拥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而新的买主虽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但与保险公司之间并
无合同关系,也得不到保险保障。即房屋买卖合同与保险
合同二者是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于买卖双方,而保
险合同存在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
有效并不能使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存在,除非被保险人履
行了申请办理保单批改的义务。
情形二:房屋实际为他人所控制,但既未向房管部门办理
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
单的批改手续。即如本文所述案例,这种情况下,许多被
保险人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房屋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为理
由,或者以正处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而无须
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一些法院也常常支持被保险人的此种观点。
实际上,从理论分析,家庭财产(包括房屋)保险合同
是对人的合同,人的因素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中甚为重
要,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
使用情形、维护保养等方面会有很大的差异,与保险公
司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风险情况有所不同,而且这种
风险变动是被保险人所能预知和控制得了的,属于客观
的危险变更,被保险人应将此种情况事先通知保险公司,
并办理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称谓。
建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应
改为:“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房屋实际为他人
所控制,包括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
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
止保险合同。”
案例三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01年2月18日向当地A保险公司办理
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
保险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至2002年2月18日。后
来,张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
并附加盗窃险,张某家的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
限自2001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18日,但承保人
B保险公司。
2001年6月9日,张某家发生盗窃。张某向
公安部门报案,并分别向A、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经查勘确定,张某家被盗窃失达24000元,其中
现金存折计6000元,金银首饰5000元,字画
4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9000元。
案情分析
1、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
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一损失
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显然有违损失补偿原则。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
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张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
比例赔偿。如果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则A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9000*(100000/(100000+50000))=6000
(元);
B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9000*(50000/(100000+50000))=3000(元)
2、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金银、
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
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
家畜、花、树、鱼、鸟、盆景等无法鉴定价值的
财产,是不保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因
此李某的有效索赔金额为9000元。
3、实际上,张某家庭财产仅在2001年4月19日至2002
年2月30日期间为重复保险。2001年2月31日至2001年4月
18日,只有A公司的保险,2002年2月31日至2002年4月87
日,只有B公司的保险。所以,在这两个期间,不能算是
重复保险。如果在这两个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则分别由A、
B两家保险公司负责,不发生分摊问题。根据上面的分析
来看本案,B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做法是不对的,A保险公
司也不应赔偿9000元就了事,而应主动与B保险公司协商,
确定两家公司的赔偿方式,妥善处理该家财险损失案。
结论
A、B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剔除现金
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A、B保险
公司向张某赔偿9000元损失金额。
本案启示
本案中张某没有重复投保,但其所有的财产
却因投保人不同而产生了重复保险。如果张某将
自己已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的事实告知单位,一方
面可以避免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可能产生的纠纷,
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单位的保险费支出。
案例四 家财险赔款计算
案情介绍
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
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
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
庭财产实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
为什么?
案情分析与结论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
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
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
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案例五 家财险赔款计算
案情介绍:
某屋主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
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确定。,若:
(1)该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全毁。当时市价跌至
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2)如果房屋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经保险公司核实,
实际损失为3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3)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
人,不久房屋被毁,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
少?
分析与结论:
(1)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就为40万元,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人也只能按实
际损失赔偿,即赔付40万元;
(2)当房屋市价涨至60万元时,因为保险金额只有50万元,
实际损失30万元,按比例计算方式赔付:30*50/60=25万元;
(3)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且屋主已将一半产权出售给他
人时,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由于被保险人只有20万
元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赔偿20万元。
机动车辆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 厂车司机以自己名字投保 保险合
同有效吗?
案情介绍:
1999年9月,某地A厂购得奥迪A6轿车一辆。
10月,司机李某在厂长的指示下向当地保险公司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
中,为了方便省事,司机李某在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两栏中都写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5月,该轿
车在行驶中不慎与一辆卡车相撞,车身严重毁损。
保险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被保险车辆的碰
撞责任及相关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是,
保险公司同时也发现,李某所投保的轿车并非其
个人财产,而是A厂的企业财产,也就是说,李
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投保。遂作
出拒赔通知。
案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A厂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其财产的投保
人必须是其法人代表,即厂长,厂长之外的其他人均没有
投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该轿车不是厂长投保,
李某也没有厂长授权其投保的书面证明,所以该保单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轿车不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但是
作为司机李某对轿车具有管理权,也就是说,李某对该轿
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厂长的许可下,年满18周岁的
李某有权对其投保,保单因此有效。
分析结论:
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投保
人的投保行为若要产生要约的效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
件:
(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要按约定交付保费。三者缺一不可。
2、在本案中,司机李某显然符合条件(1)和条件
(3),所以要判断该保单是否有效的关键就是看李
某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案例中我们可
以发现,虽然李某不是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但是
李某的职业是司机,他对这辆轿车具有管理利益、
收益利益以及责任利益,而这些根据保险法规的规
定都是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司机李某
也符合条件(2),该保险合同有效。
由于司机李某不对轿车具有所有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
就没有义务对轿车损失进行赔偿,而只需要对李某在此次
碰撞事故中的责任作相应赔偿。而对于李某所交纳的用来
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那一部分,保险公司应该相应退还。
保险公司需要对李某与卡车相撞造成对方的损失责任进
行相应的赔偿,并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退还用来投保车
辆损失险的那一部分保险费。
案例二 合伙经营投保一车 散伙后车出事
故 是否赔付?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王某与刘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
务,王某出资4000元,刘某出客车一辆,雇佣驾驶
员李某为其开车。二人到保险公司为该客车投保了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12
月1日,王某退出,由刘某独立经营。
1999年12月20日,因驾驶员李某身体不适,刘某
委托有驾驶证的马某开车送旅客至某风景区。旅
客下车后,马某倒车不慎将旅客徐某撞伤,徐某
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2400元。之后刘某迅速向
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要求,但保险公司拒
赔,双方遂引起纠纷。
分析结论: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投入财产由合伙人统
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
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显然是投入财产,合伙时虽由王
某和刘某统一管理和使用,但其所有权仍归刘某。
《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中的投保
人为刘某,而不是刘某和王某二人,因为王某对
该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所以王某退出合伙并非
投保人之变更,刘某没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保
险责任也不能因此而中止。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
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第三者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
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
同规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驾驶员马某有驾驶证,且受刘某之委托开
车,其在风景区倒车不慎伤人显然在保险责任范
围之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保险合同应该继续有效,马某
倒车不慎撞伤旅客徐某,该行为在保险责任范围
之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结论:最后,刘某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刘
某支付给旅客徐某的2400元医疗赔偿金额,由保
险公司予以赔偿。
案例三 车辆失窃已赔付 为何保险公司还
不能要车?
案情介绍:
某有限公司将其合法购进的“奔驰”轿车向保
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事后不久,个体户王某
买到此车,但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工商
局没收,原因是王某提供不出购买该车的合法手
续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车主依合同条款获得85万元
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取得前者的《权益转让
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追偿权利。一年
后,案件未侦破,但保险公司获悉被盗车辆被某
工商局没收,于是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要求工
商局返还该车,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随即将工
商局诉讼至人民法院。
案情争议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额后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及代位追偿
权,该种权利并不因该车被盗或非法转让而改变。
工商局在知道该车的合法所有者后,并在所有权
拥有者提出返还要求时予以拒绝。此行为侵犯了
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
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被告工商局辩称: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针对没有
提供合法手续的王某作出的,王某既没有申请复
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说明我们的行政处罚
完全没有错。本案尚未侦破,“奔驰”车不属有
关退赃规定的范畴,工商局不能擅自退赃。至于
原告的损失应由盗车者承担而不是工商局。
法院认为,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对“奔驰”车辆予
以没收的处罚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
合法权益。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
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
决原告败诉。
分析结论:
本案工商局没收小轿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
的,保险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同样具有法
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最终着落到
原告有没有对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这就是
牵涉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没有约束的问题。
在保险实务和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的行使和实现是以被代位的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的
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应是与
投保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者。
在本案中,窃车犯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所有权,
保险公司因此而受到一定的损失。法律上,其行
使代位求偿的对象应是造成其损失的第三者即窃
车犯,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其财产。当
然,本案侦破后,按我国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
已查明的赃物,原则上应当退回给失主,到那时,
保险公司可依法取得其合法的财产。
案例四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示 上海一
市民理获赔偿
案情介绍:
去年3月,上海市居民梁某将自己的一辆凌志轿
车向华泰公司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
责任险等。保单背面规定了驾驶员饮酒、吸毒、
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
偿的免责条款。
时隔一月,梁某的同事开着这辆轿车在沪宁
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中央
的隔离护栏,车辆和路面都受到了损坏。当梁某按
保险条款向华泰公司提出4万9千余元的索赔要求后,
华泰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保监发(1999)51
号文曾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
驾车”属“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而梁某的
同事正是这种情况,所以保险公司不该赔偿。
分析结论: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
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华泰公司与梁某签合同时,没有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
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
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
交给梁某。梁某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保险合同是牵涉到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
益的格式合同。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
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等重
要事项更要作明确说明,否则保险人就要承担由
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注意:2000年7月1后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的,对
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明示条款已经写在机动车
辆保险条款里。
案例五 汽油洗车引起车损人亡 保险公司
如何赔付?
案情介绍:
2000年9月20上午8时许,某市公汽公司司机朱
某为便于对所驾中型客车进行例行保养,将车从车
库驶出,停放于车队大院内。用水冲洗客车后,朱
某打开引擎盖发现引擎较脏,便找来鬃毛刷和一小
桶汽油对发动机实施洗刷。数分钟后,发动机突然
起火,并很快引燃了朱某沾有油迹的工作服和小桶
内的汽油。
当朱某携带着火的油桶绕出车门,直奔距停车
地点10余米外的泥浆池时,全身已被引燃,在场
职工用稀泥浆迅速扑灭朱某身上的火苗,并紧急
送往医院。经医院检查,朱某身上有60%的烧伤
面,于次日7时30分死亡。
案发后,公汽公司依据为朱某投保了1万元“驾乘
人员责任险”,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在
经过现场查勘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出具了报告称:
为使被保险车辆不受重大损失,司机朱某将油桶抱
出车外,造成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
辆损失950元。根据查勘报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
车辆损失950元,其他赔付请求予以拒赔。
案例争议:
一、围绕本案的赔付问题,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
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对司机朱某的死亡负赔偿
责任,理由是:(1)朱某用汽油洗车,严重违反了有关操作
规程的规定;(2)公汽公司虽为朱某投保了1万元“驾乘人
员责任险”,但该险种的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车上,而本
案朱某是死在车下,其不属赔付之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全部损失共万元,理由是:
(1)本案发生火灾属意外事故。用汽油洗车而引发火灾,
虽有违反操作规程之说,但在法规上未明文规定,因此不
能概而拒赔,而应区别汽油燃烧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本
案中的朱某从车库将车开至院内,只不过10余米行程、几
分钟时间,此时客车引擎温度很低,最高不会超过40℃左
右,其与热车引擎用汽油洗后的温度相比低于许多,此温
度不足以使汽油自燃。因此,本案起火是因洗刷中,金属
铁皮触及电路搭铁起火所致,属意外事故;(2)朱某虽死
于车下,但其是为保护保险标的而引火身亡的。
分析结论
1、应对朱某的死进行赔付。朱某的烧伤是否属机车险附
加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按《机动车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
保险条款》执行。条款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
发生意外事故而使车上人员遭受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
险单确定的限额内给予赔付。同时又指出,由于不可抗力
造成的驾驶员伤亡应按全部责任的损害赔偿标准赔偿。
据此,本案车辆是在停放中发生的火灾,所以
宜以“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来处理。再者,朱
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发动机起火,发生不可抗力
的地点是在车上,故应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保
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朱某全额给付保险金。
2、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汽油虽有良好的去
污性能,但其作为洗涤剂具有很大危险性,正因为这一原
因,各车辆单位在制定车辆安全操作规程时都规定:洗涤
保养车辆发动机时,应先切断蓄电池电源,同时禁用汽油
洗涤。这已是常识性的问题,而本案的朱某既未事先切断
电源,防止金属物与电路相接触导致搭铁短路起火,又违
规使用了汽油作洗涤剂,使汽油气体的浓度增高,毛刷与
发动机间电位差不断升高产生电火花而引燃汽油气体,最
终导致火灾发生。朱某的行为明显违规。
结论:保险公司应对朱某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1
万元,同时拒付950元车辆损失费用。
案例六 桑塔纳本跑“黑车”却以自用车
投保 出事故赔还是不赔?
情况介绍:
2000年2月2日,王某到某县支公司投保一
辆普通桑塔纳轿车,称是家庭生活自备车,单保第
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
自200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1年2月2
日24时止。保险公司按家庭自备车收取第三者责
任险(限额10万元)保费1040元,附加车上人
员座位险(限额每座1万元)保费300元。
2000年5月15日,该车与一辆夏利车相撞,
造成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王某车辆翻入路基
下,车内一人重伤。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勘现场核
实:车内伤者为乘出租车之人。人员伤残总费用5
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夜晚雨天车速过快,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
条和第49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负该起事故
100%的赔偿责任。
2000年12月14日,事故处理结束后王某向某县支
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
碰撞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赔
偿范围内。但是,理赔科人员发现该车按家庭生活自备车
非营业车投的保,而在查勘现场时,询问车上伤者为乘出
租车之人,并出示了出租车票。经调查后核实该车纯属跑
“黑车”的私人出租车属于营业车,应收该车第三者责任
险(限额10万元)保费156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
足。
案例争议:
此案如何赔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按比例赔付。理由为:尽管因投保人自称是家庭
生活用车导致保险公司少收保费,但毕竟上了保险,保险合
同成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风险。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
应按实缴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
即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2000元×100%×[1040
元(实缴保费)/1560元(应缴保费)]×(1-20%)=1
072元
附加车上人员座位险赔付:10000元×100%×(1-
20%)=8000元
第二种是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
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而此案“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结论:依据投保人王某属于故意隐瞒桑塔纳营业
的性质,保险公司按第二种意见拒赔是合理的。
案例七 车主不满保险公司延迟赔付 退保
怎么处理?
情况介绍:
2000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与某保险公
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
期限自2000年2月4日0时起至2001年
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同日,华侨大厦向
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5599.20元。
同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
同项下的机动车辆先后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
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险车
辆进行了定损。其后,华侨大厦与保险公司达成
了自修协议,华侨大厦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
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
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
2000年11月10日、27日保险公司通知华
侨大厦,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限
内有效,同时请求华侨大厦协助核实保费去向,提
供证明。2000年12月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57520.
8元,并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405.
67元。
2000年12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意与华
侨大厦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
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华侨大厦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
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
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华侨大厦按约交纳了
保险费,保险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约
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华侨大厦在投保车辆发生保
险事故后,履行了通知、协助等应尽义务。
2、保险公司亦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就受损车
辆的修理与华侨大厦达成自修协议,应视为部分履行了义务。
保险公司在收到华侨大厦索赔请求后,因内部原因未及时进
行理赔,存在过错。华侨大厦要求解除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
8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解除权系法定任意解除,当
事人可随时行使,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应通
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华侨大厦未能举证证明其
曾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日期应自保险公司
收到法院送达的华侨大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计算。
3、保险合同作为特定的合同,已开始的保险责任不因保
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华侨大厦解
除合同而消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华侨大厦支付保险
费后,即依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至华侨大厦解除通知到达
时止。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8份保险合同,保险责任
已经开始。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予退还。
华侨大厦在保险公司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如认为丧失信
赖利益,可随时解除合同。其未能及时行使解除权,由此
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在华侨大厦未解除合同前,
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华侨大厦要求保险公司退还8份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
费及自缴纳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
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4、最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44条、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
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8份保险合同自
2000年12月28日解除。保险公司退还北京华侨大
厦有限公司保险费5814.94元。
结论说明: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说明以下问题:
1、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订
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
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
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依
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
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本案讲,当保险公司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享有两
种权利,一是行使请求权,诉至法院寻求救助,要求保险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和延期赔付的责任,一是自己行使解除权,
自力救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提出保险
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
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
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行使了解
除权,投保人可以获得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的保费。当投
保人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及时通知保
险公司解除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2、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
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
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
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
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
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责任开始。合同的解除
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继
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的保险
事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
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业务员挪用保险费,应属其
内部管理不善,不能以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保险公司
应赔付投保人在合同解除前7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
承担延期赔付的责任。
案例八 :二手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引纠纷
日前,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车损险案件,
具体情况是:2003年1月29日,田某花万元
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长春奥迪
100,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
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时,
田某选择奥迪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
额,缴纳保险费5488元。
6月3日该车发生火灾,全部被毁。事故发生后,
田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过现场勘察,保险公
司只同意按照奥迪车的实际价值万元承担责任。
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
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
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万元理赔。
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2万元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的,
保险公司理当赔付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
田某将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石景山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
置价扣减折旧金额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虽然车险改革后,各家公司的条款并不完全相同,
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差异,尤其是车辆损失险中
保险金额的确定和赔偿处理方面,本案的判决将
对以后车险的执行和操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
必要对本案进行认真的分析。
分析结论:
第一,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否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险人有权获得补偿,但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使标
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限。本案中田某
购买车辆时仅花费了万元,但其却得到22万
的赔偿,是否获得了额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车辆的
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
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
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
偿。”而在保险金额如何确定一部分,规定:“保险金额
可以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
格。”
理论上讲,出现在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术语应作相同的解
释,因此可以认为在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
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中的实际价值也是指新
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
照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
同时自愿选择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
置价扣减折旧后的金额赔付,虽与损失赔偿原则
不符,但也应按此条款理赔。
案例八 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
案情介绍
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
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
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车没有投保。后造成交通事故,
导致乙车辆财产损失16万元和人身伤害4万元,甲车辆损失
14万元和人身伤害1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
主要责任,为7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70%,按照保
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
%),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与结论
(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甲车
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14×70%×(1-15%)=万元
(2)B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乙车车辆损失和人
身伤害×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16+4)×70%×(1-15%)=万元
交强险的赔付
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
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当有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
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
当无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
1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
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
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
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
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夏新明驾驶标的车京KT7855于2008-10-10日20小时50分丰台区菜户营北
边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车京KT7855本车前部受损;
交警处理。事故经过及描述:出险时交费情况:保费已缴清 当前交费状况:保
费已缴清 行驶中追尾,本车全责,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后部受损,本车驾驶
员有伤亡情况,三者车伤一人伤,另有一骑车人重伤,调度7中心。
标的车定损金额及项目:18000元
三者车定损金额:9600元
电线杆损失3000元
评残(三者车伤人员) 医药费:7680元 住院伙食补助:260元
后续治疗费:6000元 误工费:4320元 残疾补偿金:11923元
亡(三者-车外人) 医药费:700元 丧葬费:12300元
死亡补偿金:1911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65231元 车上人员(驾驶员)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