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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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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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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
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
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
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
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
调控指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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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
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
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
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
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
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
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
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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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
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
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
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
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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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
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
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
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
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
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
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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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
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
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
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
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
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
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
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
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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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
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
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
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
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
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
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
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
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
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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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
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
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
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
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
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
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
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
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
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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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
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
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
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
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
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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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
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
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
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
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
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
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
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
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
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
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
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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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
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
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
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
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
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
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
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
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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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
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
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
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
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
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
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
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
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
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
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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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
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
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
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
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
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
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
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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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
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
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
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
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
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
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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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
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
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
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
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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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
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
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
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
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
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
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
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
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
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
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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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
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
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
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
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
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
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
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
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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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
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
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
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
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
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
碍、拒绝。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
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
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
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
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
间的,应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
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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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
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
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
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
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
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
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
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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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
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
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
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
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
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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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
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
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
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
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
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
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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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
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
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
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
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
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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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
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
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
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
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
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
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
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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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
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
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
议的。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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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
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
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
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
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
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
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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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
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
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
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
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
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
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
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
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
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
标准制度示范文本 | Excellent Model Text 资料编码:CYKJ-FW-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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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xx年 1月 1日起施行。本条
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
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