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代位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形成这样的法律关系。
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保险代位关系。此三方关系中,假设某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自己或者其利益共同体成员造成的,依照诉讼法一个人不能起诉他自己的原理,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法提起诉权,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就成为无源之水。另外,根据立法的本意,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必然要求。损害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所受的损害。这样,如果不赋予保险人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势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方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又可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即一个损害获得了双份赔偿。但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自己或其利益共同体成员,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根本无法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双份赔偿就无从谈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失去存在的法理前提。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代位被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体成员。如果容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则等于起诉被保险人自己或者说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也即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拿回了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实际等于被保险人没有得到任何保险保障。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前提,这个前提由以下几个条件构成回①保险标的的损害必须属于保险合同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②该损害发生由第三人行为引起或者说第三人对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③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依赖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有效存在,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才能谈得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第三人虽然对保险标造成了保险事故,但却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造成的,此时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自然也不存在,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如果连被保险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自然也没有发生的可能。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这一条件应看作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要件。o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付之前,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属被保险人所有,这种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法定条件是保险人的赔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他也只能在赔付之日起取得这一权利。所谓“代位”求偿,其之所以能“代”是因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才取得。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定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他们之所以有联系正是由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弥补了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损害行为产生的损失。从保险人角度来说,也可以避免保险人在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前即获得第三人的赔偿,有失公平并且可能潜在影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效率。
代为赔偿的数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基于其向被保险入所做的保险金赔付,所以他代位求偿的金额只能以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在已支付赔款的范围内向第三人索赔。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已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这一条件,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地肯定了保险人应当在其赔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适用的限制
适用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填补原则作用的结果,而损害填补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毋庸置疑的,有争议的是人身保险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首先,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同。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套用。其次,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对于人身保险是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
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范围的做出具体的界定,导致理论上学说纷纭,实践中无所适从的界面。我认为主要家庭成员应当是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其内部工作人员,主要是被保险人的员工与雇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必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对于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时效
关于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时效,我国《保险法》并未予以规定。但因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即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或为侵权索赔权,或为违约索赔权,均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亦需遵循相应时效。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权时效的约制。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5条(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法律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适用
再保险
所谓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将原始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9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虽然从目前的《保险法》中找不到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律依据,但按照保险法的理论来推论,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在这个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保险人为再保险人,也就是说,再保险合同其实是一种一般的保险合同,它具备一般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只不过是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化而已,故再保险人也同样可以按照《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另一方面,由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比较特殊,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不经济的情况发生,这可以应用其它方法来解决。1.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由保险人行使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然后再将追偿所得返还再保险人。2.双方还可以在再保险合同中约定代位制度,即再保险和原保险人可以约定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约定享有,那么再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则不享有。
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各重复保险人原则上皆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并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款,因此应适用保险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中,分摊的保险赔偿金就是保险人应当实际履行的对被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的内容。保险人按照分摊原则给付了保险赔偿金,但对于重复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被保险人对有责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后,应当相应地移转给保险人,以禁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保险额外利益,在重复保险下,此原则亦应适用,重复保险只是由原来的一个保险人转为几个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分摊原则共同承担同一保险标的,但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同等的关系,各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相互保险的关系。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原则,法律的本旨必然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各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范围内相应移转给各重复保险人。各重复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自然必须符合一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在各自的实际赔偿金额范围内,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当然还应遵守其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如不应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等。
不足额保险
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后,就未获赔偿的部分请求赔偿。保险人亦可在赔付完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全部损失。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据此,我国采取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各自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应负担的比例分配。所以,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