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附加基本定期寿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您有退保的权利..............................................................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主合同中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 现金价值权益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合同构成 现金价值 无有效行驶证 合同成立及生效 保险费自动垫交 机动车 投保年龄 减保 利息 犹豫期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效力中止 应的现金价值 保险金额 效力恢复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7. 合同解除 保险期间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保险责任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责任免除 效力终止 3. 保险金的申请 适用主合同条款 受益人 9. 释义 保险事故通知 保单年度 保险金申请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金给付 周岁 宣告死亡处理 有效身份证件 诉讼时效 意外伤害 4. 保险费的交纳 现金价值 保险费的交纳 毒品 宽限期 酒后驾驶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基本定期寿险条款 (2011年12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基本定期寿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合同构成 本 附 加 合 同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主 合 同 ” ) 的 投 保 人 申 请 , 经 我 们 同 意 ,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合同成立及生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效 与 主 合 同 相 同 ,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 保单年度(见)、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计算。 犹豫期 自 您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 有 1 0 日 的 犹 豫 期 。 在 此 期 间 , 请 您 认 真 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未成年人身故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保险金限制 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保险责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 若 曾 复 效 , 则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最 后 复效)之日起180日内非因意外伤害(见)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当日),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当日),我们按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当日),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4)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的机动车(见);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者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事故通知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 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 并 须 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保险金给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 将 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诉讼时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5 年 ,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保险费的交纳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宽限期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6 0 日 为 保 险 费 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 保险费自动垫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交 们 将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扣 除 各 项 欠 款 及 应 付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自 动 垫 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见)。 如果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减保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可 以 申 请 减 保 , 将 保 险 金 额 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减保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规定。 本附加合同第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效力中止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效力恢复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2 年 内 ,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 经 您 与 我 们 协商
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您解除合同的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手续及风险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附加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适用主合同条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款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年龄性别错误; (4) 未还款项; (5) 合同内容变更; (6) 联系方式变更; (7) 争议处理; (8) 保险事故鉴定。 9. 释义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险费约定交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纳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周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 年9 月1 日,2000 年9 月1 日至2001 年8 月31 日期间为0 周岁,2001 年9 月1 日至2002 年8 月31 日期间为1 周岁,依此类推。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现金价值 指 保 险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 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指下列情形之一: 驶证驾驶 ( 1 )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6)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利息 涉 及 垫 交 或 者 补 交 保 险 费 的 利 息 , 以 垫 交 或 者 补 交 的 保 险 费 数 额 为 基 数 ,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 与保险金额减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少部分相对应乘以减少的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的现金价值 额 是 1 0 万 元 ,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为 8 万 元 , 您 申 请 将 保 险 金 额 从 1 0 万 元 减 保 至 6
万元,那么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10-6)/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