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債務證券
(選 擇 性 銷 售 的 證 券 除 外)
上市資格
序言
本章載述債務證券上市須先符合的先決條件,惟由國家機構和超國家機構發行的債務證券以及選擇性銷售的證券則不在此限。此等條件適用於每一種上市方式(以選擇性銷售方式上市除外),而除非另有說明,無論是新申請人或上市發行人,均須予以履行。國家機構及超國家機構須符合的條件分別載於第三十一及三十二章。適用於國營機構及銀行的經修訂條件分別載於第三十三及三十四章。以選擇性銷售方式發行的規定載於第三十七章。
發行人須注意:
(1) 此等規定並非包羅一切可能情況,本交易所可就個別申請實施附加的規定;及
(2) 本交易所保留接納或拒絕上市申請的絕對權力,而即使申請人符合有關條件,也不一定保證適合上市。
預期發行人(特別是新申請人)因此應向本交易所尋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市發行建議是否符合要求。
基本條件
發行人及(如屬擔保發行人)擔保人各須依據其註冊或成立地方的法例正式註冊或成立,並須遵守該等法例及其公司章程大綱及細則或同等文件的規定。
如發行人為一間香港公司,則不得為公司條例第二十九條所指的私人公司。
如發行人或(如屬擔保發行)擔保人的股份並未上市,則發行人及(如屬擔保發行)擔保人及兩者的個別業務,必須屬於本交易所認為適合上市者。
新申請人或(如屬擔保發行)擔保人必須已依據其國家法例編製包括申請上市前三個財政年度的經審核賬目。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本交易所可接納兩年的較短時間。
如屬新申請人,由申報會計師最近期申報的財政期間(參閱第四章),不得早於上市文件刊發日期前九個月結束。
如發行人或(如屬擔保發行)擔保人的股份並未上市,發行人或(如屬擔保發行)擔保人的股東資金總額至少須為100,000,000港元,而每類尋求上市的債務證券的面值至少須為50,000,000港元,或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其他數額。進一步發行在各方面與某類已上市債券證券相同或將會相同的債務證券,則不受上述規限。在特殊情況下,如本交易所對市場流通量感到滿意,可以接納一較低的最低面值。如屬可認購或購買債務證券的期權、認股權證或類似權利,須受適用於將可供認購或購買的指定債務證券的相同限制所規限。
尋求上市的債務證券必須可自由轉讓。
尋求上市的債務證券,須依據發行人註冊或成立地方的法例及發行人的公司章程大綱及細則或同等文件的規定而發行;依據該等法例或文件而增設及發行該等債務證券所需的一切批准書,必須均已正式發出。此項規定經在細節上作出必要的修改後亦適用於由擔保人作出的任何有關擔保。
附有可認購或購買股本證券或債務證券的期權、認股權證或類似權利的債務證券,亦須符合適用於該等期權、認股權證或類似權利的規定(參閱第十五或第二十七章(如屬適用))。
除非發行人本身能執行付款代理的職務,否則發行人須在香港設有一付款代理,直至所有債務證券均已贖回為止。
穩定作用
任何於買賣開始前為穩定或維持債務證券的市價於現行價格以外的水平而進行的活° 或交易,須依據所有適用的法定條文或規例進行。如任何該等活° 或交易未有依據該等條文或規例進行,則本交易所可拒絕上市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