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范本 )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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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示范合同)
The agreement between parties A and B after friendly negotiation stipulates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that must be performed between each 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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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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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示范合同)
摘 要
“契约法或许就是源于原始社会中的互惠赠与。”[1]赠与能推动社
会进步,我国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主要集中于合同法赠与合同中 11
个条文中,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我国赠与合同
法对赠与人赋予撤销权,但是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不
足,缺乏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及赠与人撤销权具体规定,应借
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其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完善。
(一)赠与人撤销权内涵释义
“契约法或许就是源于原始社会中的互惠赠与。”赠与虽然不可能成
为社会中财产所有权移转的主要形式,也起不到直接促进社会经济
发展的作用,但在现代社会,赠与仍具有相当的社会意义:赠与一
说明:本合同书适用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订立的协议,规定了相互之间的
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可用于实体印刷或电子存档(使用前请详
细阅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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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财富平衡分配;另一方面,赠与可以
沟通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进而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
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既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
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
因此,为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
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采取措施优遇赠与人。”[2]赠与人的撤销
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赠与合同
的立法建构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出于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考
虑,需要对赠与人进行特别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将赠与合
同或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规定为要式合同,均在实践此项价值判断。
但是,将赠与合同确认为实践合同或要式合同,只不过为达成此目
的的一种途径而已,实际上,在确认赠与合同诺成性的同时,赋予
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亦能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在此立法例下,赠与
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
(在动产须交付,在不动产须登记),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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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可见,
其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3]因此,
无论是将赠与合同确认为实践合同,还是在赋予赠与人任意撤回权
的前提下将其确认为诺成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物都依赖于赠与人
的主动履行,两种立法例有异曲同工之妙,均有助于实现赠与人与
受赠人的利益平衡。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
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 12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
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
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
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
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 185 条则这样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
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
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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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表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
财产意思表示一致,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
性合同。”[4].很显然,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同时保持
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
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
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
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
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
行为而落空。”[5],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
原则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则意味着,
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
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
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诺必须遵
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
“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
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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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
行义务之对价。”[6]“这与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
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
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
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7]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
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
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
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
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8].
我国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合同
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
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
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正因为赠与合同诺成性的确立,加强了
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约束,但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
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基于平衡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利益的需要,
我国合同法同时确立了赠与撤销权制度。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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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
于平衡。任意撤回权与法定撤回权就是立法为优遇赠与人而创设的
诸多制度中的两项措施。
(二)赠与人撤销权行使条件(一)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行使条件赠
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
第 192 条第 1 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
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
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
193条第 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
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
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属无疑,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严重侵害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在内是非常合理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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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近亲属虽然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与赠与没有任何联
系,但是考虑到他们与赠与人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受赠人对他们的
侵害,将对赠与人造成精神甚至财产上的损害,实质上也就使赠与
人本人受到了间接侵害。”[9]至于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
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
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
孙子女。另外对于我国合同法第 192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应要求受赠人必须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侵害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行为在所不同。这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
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
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声誉的行为。如果赠
与人对损害没有过错,实属意外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2.受赠
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种情形一起构成大
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忘恩负义行为”。这里的抚养义务是仅指法定义
务还是包括约定义务,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主要是指法定
抚养义务,也包括约定抚养义务。另外必须要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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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
履行所致。而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的不履行属于客观不
能,表明受赠人主观上并无不履行的故意,为此赠与人不能产生撤
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190 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对所附义务,受赠
人须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义务。因为在附义务的赠
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仅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而且要在合同所附义
务的范围内对赠与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允许赠与人在
受赠人违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撤销赠与,则对赠与人不公平,赠与
目的也即受到损害。因此在受赠人拒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赠与
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但也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受赠人有轻微违约的
情形时就可撤销赠与。笔者认为,必须是能够达到受赠人不履行义
务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赠与人才享
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4.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
赠与的撤销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
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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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
撤销赠与的权利和意愿。 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法
定事由,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
第 193 条第 1 款则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
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
赠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
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且还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条
件,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一般认为,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赠与撤销权应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是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继承人没有死亡或
者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其次是赠与
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由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直接或间接
地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的。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
的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且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的,赠
与人的继承人可否撤销赠与,各国立法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一
般情况下不应允许继承人撤销赠与。但在受赠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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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和赠与本意或者妨碍了赠与人撤销赠与时,赠与人死亡后,
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行使时间 赠与
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并不是无期限的。在法定撤销权产生后,赠
与人未行使该撤销权之前,赠与合同仍然有效,但却有随时被赠与
人撤销的可能,这对受赠人将十分不利,使受赠人的权利永远处于
不安的状态。为此,为了维护赠与关系的稳定性,促使赠与人积极
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特别限定赠与人行使该权
利的期间。《合同法》第 193条第 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
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
撤销权即消灭。我国合同法第 193 条第 2 款还规定了赠与人之继承
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 6 个月,自其知道有撤销
事由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法定撤销权的行使要由赠与人本人
行使,但在赠与人因为受赠人的伤害行为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死亡的情况下,则撤销权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如果在
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出现《合同法》第 192 条
第 1 款规定情形,而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不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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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受赠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
法定代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对此,合同法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
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享有撤销权,因为赠与合同是以感情和道德为基础的,出现了撤销
的法定事由,也就丧失了赠与合同存在的道德基础,也必然会违背
赠与人实施赠与的初衷,导致合同利益的受损,如果赠与人活着或
者没有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必然会行使撤销权。 赠与人撤销
权行使后果 关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向受赠人明确
的表示,也可以通过诉讼或者遗嘱的方式为之。赠与合同被撤销后,
就尚未履行的部分,归于消灭,赠与人的拒绝履行;已经履行的按
照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我国《合同法》第 186条规定,“赠与
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
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
用前款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上文的分析不难推知,赠与人
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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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
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赠与合同的任意
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
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
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
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
产(如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
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
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合同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第三、必须
是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所
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
益的发展;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履
行道德上的义务,。如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
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此时就不应允许赠
与人随意撤销合同,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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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 “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
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
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如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
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如礼俗上之往来)”[10],等等。“因
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
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
合同,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销赠与。”[11]限制这两种性质赠与任意
撤销的目的在于倡导扶贫济困的社会道德风尚或维护社会道德观念。
此外,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回,其主要的原因在于赠与
人对赠与已作过深思熟虑,并非贸然应允,故应使其受其意思表示
的拘束,并且公证是由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具有性与较强的证明力,
不应由当事人随意否认其效力。同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
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
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三) 穷困撤销权的行使 “赠与人
的法定解除,有的学者称之为穷困抗辩权”[12],《合同法》第 195
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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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
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本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
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
产发生何种变化,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
不同于一般双务合同的单务性,“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
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
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
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
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
[13].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似乎并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
利益。因为穷困抗辩权并没有像撤销权那样使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
财产。可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
维持生计,在此情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
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再赋予赠与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以撤销权呢?
笔者认为,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使赠与人享
有抗辩权以外的穷困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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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返还财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行使一般要求,
一,赠与人事实经济状况恶化,难以维持生存,二,赠与人严重生
活困难是自然所致,非人为转移财产所致,三不具有溯及力,对以
往的赠与不产生影响。
三、我国关于赠与人撤销权存在问题我国立法深刻的参照老大哥苏
联是其典型代表。它在民法典中规定:“赠与合同在交付财产时才
认为签订”。[14]这种交付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平等与自由,也不利
于对信赖利益、预期利益的保护,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信用危机,是
对城市信用原则的模式,以这种方式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语言和
法律严格意义上就存在错误。作为生效要件的交付,交付必须是财
产权利,而不是财产本身。1999 年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也基本采
纳了诺成性,笔者不同意完全采用诺成性,应当分不同情况时,给
以区别对待。赠人与任意撤销权有其合理性,但同时存在很多问题,
其一,信赖利益保护的丧失,作为市场经济发展而生的《合同法》,
更应该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对于这一问题,确立赠与
之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国家,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均未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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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
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
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了
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无效或
者被撤销,其应对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规定。“大陆法系把信赖
利益又称为消极行为上之利益或契约上之利益。” [15]而赠与合同
中,立法者为了维护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的权益赋予其任意撤销
权,使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没有移转之前,有权单方撤销赠与使
合同关系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可见,赠与合同任意撤
销权忽略了对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付出的成本损失的维护,
这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规定相冲突。我国有学者认为,“赠与
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的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
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16],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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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责任。“[17]其二,任意撤销权缺少对受
赠人权益的保护。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只承担履行义务
的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的
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而大多情况下,受赠人需要给
予赠与人一定的方便,从而使赠与人获得无法衡量的利益回报,此
时受赠人的付出是无法以简单的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因此,法律应
当考虑赋予受赠人相应地撤销权。虽然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
很小,但法律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受赠人权益的维护。其三,任意撤
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不协调。我国合同法第 192 条规定:”受赠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
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却与此
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法定撤销权只有在具
备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而任意撤销权不需要具备任何法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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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其次,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任意撤销
权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在赠与
物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
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行使。再次,权利主体不同。法定撤销权是由赠
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是由
赠与人行使。其四,任意撤销权行使期间限制缺失。民法对形成权
的除斥期间一般都有具体规定,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没有除斥期
间的规定,这就使赠与合同因为赠与人长期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处
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
迅速发展等都有不利的影响,对法院等部门正确处理纠纷、作出判
决也增加了难度。其六,现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不利于建立诚信
的制度,人和人之间最起码的信任是社会发展的前提,一个人生活
在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潜在的战争状态。对当事人的信赖
提供法律保护,是促进社会发展和制度健全的重要方法,是给市场
经济巨大的动力所在,现行社会,我们只有注重单个的信用的建立,
才会形成社会整个信用。任意撤销权不符合有关撤销权的理论,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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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权意味着权利主体以单方意义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生效、变更
或消灭,从而突破双方的协议,所以必须需要合理充分的合理基
础。”形成权主要有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撤销权、赋予权利人单边面
的形成权,都以为着对债权原则的偏离,形成权另一方面对方负有
接受权利人的决定的义务,这就需要具备相对人事先作出同意表示
或是其他充分合理的原因。“[18] 关于法定撤销权存在几个问题,
一,当赠与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继承人
是否可以对受赠人违反《合同法》192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其二本
条未区分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事由,造成撤销的诸多不便,本条将一
般撤销权和特殊撤销权同时规定,在逻辑不妥,易使人误解。
(四)、世界各国赠与人的规定在罗马法上,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
只要其《民法大全》颁布之后,赠与行为才逐渐取得表意行为的形
式,成为非要式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406 条规定:“称赠
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瑞士民法典》第 242 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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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
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在德国,,《德
国民法典》518条规定:“为使以赠与方式约定给付的合同有效,约
定需经公证人公证。”《法国民法典》也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
同与要式合同。《法国民法典》第 931条规定:“载明生前赠与的任
何证书,均应按照契约的通常形式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的原本应
留在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即告完成,赠与人的所有权即转归赠与人,无需其他的
交付手续。”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对赠与合同
都是规定诺成性合同与要式合同,规定必须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应,
同时也承认未经公证的动产的完成交付也是合法有效的。法国和德
国的区别在于法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英美法系,各州的
规定,一般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国外采取公证要是方法,
一方面起到公示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外的公证制度发展较早,也
较成熟、发达的缘故。
(五)、我国赠与人撤销权的法律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将赠与合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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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诺成性合同,加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有一定合理之处,关键在于
赠与人撤销权的理论是否成熟,是否对合同当事人起到公平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赠与合同的条款应当细化,避免产生歧义,具体建议为,
任意撤销权完善建议: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合同法》第 113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
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
失。”而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单方撤销赠与
合同后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赠与人要赔偿受赠人因信赖合同
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的支出、准备履行过程中的支出
等费用。关于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三方面:首
先,一方缔约人有过错,此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同时
一般情况下的过错缔约人是指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当受
赠人有过错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撤销权,是不会产生缔约
过失责任的。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赠与人的行为导致赠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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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的,法律更加注重
对赠与人权益的维护。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还需要有损害事
实的发生。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所以在没有损害事实时,是不
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因为此时受赠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减少,赠与
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我国《合同
法》第 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 408条也规定:“赠与物之权
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可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
明确规定了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权利,排除了受赠人的适用。这
是法律对无偿赠与人权利保护侧重的结果,但是这种是否完全合理
却值得商榷。而《日本民法典》第 550 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
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所以,建
议吸取日本法的规定,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赠与合同虽说是
赠与人单方面承担义务的合同,但我们不能排除受赠人在赠与合同
订立之后可能产生不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不能一味地保护赠与人
的权利而忽视了受赠人的权益,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受赠人一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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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下撤销权,使其权利也能得到很好地维护。(三)明确赠与人行使
任意撤销权的责任。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应当承担相应地责任。
因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实际的损失存在时,才会产
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物转移之前,其财产权利
是属于赠与人享有的,受赠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以赠与物在
转移之前毁损灭失,原则上不会对受赠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没
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让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与基础。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的首要条件就是看是否存在
损害事实。但若按照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赠与人的责任,
对受赠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偿赠与人承担
的给付义务是没有对价的,当一定事由发生时行使任意撤销权是不
存在过错的,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作出的一定行为也是
无过错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受赠人与赠与人双方的权
利义务关系,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双方的
权利义务关系。(四)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由于可撤销的合
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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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都接受这一合同的结果,这种合同就是有效地。但如果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
稳定的状态中,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同时
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是否准予撤销赠与合同这类纠纷时,由
于合同订立时间过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故赠与人对赠与合同任意
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即需要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
期间。 关于法定撤销权和 赠与人穷困状态下的撤销权建议: 将受
赠人违反赠与人合同义务,受赠人行使不利赠与合同成立时赠人与
的初衷的情形,当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货
死亡,应该赋予继承人的撤销权。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
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他都
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双务合同的
单务性,“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
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
着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
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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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19]但仅仅赋予赠
与人以穷困抗辩权,似乎并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因为穷困抗
辩权并没有像撤销权那样使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可是实际情
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此情
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
下能否再赋予赠与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以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出于
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使赠与人享有抗辩权以外的
穷困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
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但是这种返还不是全部,应当
是受赠人条件有所改善,有实力返还才行,详细还需立法探讨,斟
酌。
注释:
[1]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M].中国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 185页
[2] 易军:《探析〈合同法〉第 195 条所定权利的性质》[N].载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 第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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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页
[3]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
第 122页
[4]杨立新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第 623页
[5]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645页[
6]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78页
[7]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J].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册)[M].中国政法大学山版
社,1998年版。414页
[9]胡元琼: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 25卷,
401页。
[10][台]郑玉波。《民法债权各论》(上)[M].台湾三民书局,1970
年版,152页。
[1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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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
第 28 页
1997年版。85页。
[1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664 页[13]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M]台湾三民
书局 1991年版,第 54页。
[14]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年
版,第 663 页[15]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第一版,289 页[16]隋彭生,《合同法论》[M]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74页[17]崔建远,《合同法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
社,1992年版,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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