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应用 01. 2010 执行实务
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要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通过
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开展悬赏执行,
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执行考评监督机制。这一机制要求将各级政府及
其职能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 对拖延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拖延或拒不协助执行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取消综
治评先资格。 对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视其
后果,在综治考核中对部门给予负面评价,情节严重的
通报批评。 有关部门、单位不愿派员配合参与执行,或
对执行中发生对抗性或暴力抗法事件, 人民法院请求
帮助而予以推诿回避的, 按综治措施不落实作扣分处
理,严重的追究相应责任。 在启动综合治理机制后,有
关部门、单位未按要求落实有关限制性措施,造成案件
无法执行的,追究相应责任;对发生群体性抗拒执行事
件的地方、单位及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影响恶劣的,实
行一票否决。
执行立法保障机制。这一机制要求立法机关站在
客观公正的立场,坚持按规律办事,确保既解决现实问
题又适应长远发展的指导思想, 总结我国民事强制执
行工作的经验,吸收域外立法的合理成分,构建我国未
来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同时,各级法院还要针对执行
实践中遇到的由于法律、法规等制度层面的限制,致使
部分案件难以有效执行的情况,如涉及刑事附带民事、
农村房屋及宅基地、 城镇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等的
执行问题,加强调研,逐项梳理,或提出立法建议,或由
最高法院商有关部门出台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李明亮:“人民法院执行联动机制构建初探”,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 7月 3日发布。
②王秀华:“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 18部门联动治‘老赖’”,载 2006年 9月 9日《齐鲁晚报》。
③李明亮:“人民法院执行联动机制构建初探”,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 7月 3日发布。
一、执行联动机制的理论探寻
执行联动机制是近年来人们针对“执行难”问题
进行思考和探索以后,逐渐认识到“执行难”不仅仅是
法院本身所能解决的, 它必须依靠社会的众多力量进
行多方合作才能够较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
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对于这个新概念,目前尚没有一个
统一的或标准的定义,因此,在实践中也就存在着不同
的理解。 一种理解为执行联动机制是国家立法和司法
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
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 增强对尚未进入强制执行
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
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
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
权威和社会稳定。①另一种理解为与法院有协助义务的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国土、房管、金融、劳动等部门,
通过信息交流的互动方式, 由法院把有关被执行人的
情况向参加联动的单位通报,通过联动单位系统查询,
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信息源,以此督促其自动履行法
律义务,最终建立起一套执行威慑机制,维护案件胜诉
方的合法权益。②以上两种理解,在当前颇具代表性。前
一种理解认为,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并非是要强调过多
地使用国家暴力,而是通过联动机制,使当事人自觉履
行法律义务。 ③后一种理解认为,法院通过信息交流方
式,向联动单位查询获取被执行人信息,以此促使被执
行人履行法律义务。
不难看出, 上述两种理解的落脚点都是通过建立
执行联动机制, 促使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
法律义务。所不同的是,前一种理解认为是对尚未进入
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进行威慑; 后一种解释认为是
对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通过联动机制进行威
慑。 应该说,执行联动机制与执行有关,如果尚未进入
执行程序,谈不上执行联动,前一种理解至多只是社会
执行联动机制的构建及相关法律问题
文 /颜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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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据肖扬院长 2003年至 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
数据推算得出。当然这其中有一定比例的案件属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
诚信机制方面的问题。 而后一种理解强调法院与有义
务协助执行的单位配合, 即反映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
后的联动问题, 这一观点应该说是符合执行联动的程
序要求的。 但是这一观点与前一种理解都落脚为促使
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这应当说并不全面。
执行联动机制之所以建立, 是基于义务人不自动
履行义务,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联动机制作用的发
挥,对于被执行人可能多数采取的措施是强制,而自动
履行则相对次要。 再则,执行联动机制建立的目的,虽
然主要是为了法院执行, 但也要考虑法院与联动单位
之间的互动性, 这毕竟还有一个推动社会诚信体制建
设的问题。 因此, 从法院与联动单位之间的互动性考
虑,法院作为执行联动机制中的最主要单位,必须要有
一个与其它联动单位相联系的平台, 这个平台就是法
院运用现代科技而创建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综
上所述,笔者以为对执行联动机制的概念应当从主体、
作用、对象、方法、目的等几个基本方面进行界定,其较
为完整的表述是: 执行联动机制是指人民法院为解决
“执行难”而探索和推动的,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为平
台,联合公安、工商、税务、海关、金融、房地产管理、工
程招投标管理、车船管理、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对拒不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或义务人),通过
严格限制其市场交易行为、行政许可与行业准入审批、
社会交往活动等办法, 促使或强制其履行法律义务的
一种制度。
二、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必要性
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据统计资料反映, 全国法院近 5年平均每年的各类民
事(包括经济、政治、海事海商等)案件具有财产履行内
容的约为 410万件左右, 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大约
在 240 万件左右。 ①也就是说,全国有近 60%的案件在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需要法院进行
强制执行。由于诚信意识的缺乏,许多被执行人即使在
有关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以后, 也是千方百计耍尽花
招,毫无诚意履行法律义务。 更有甚者,对待法律毫无
顾忌,不仅不履行义务,反而嘲笑债权人,甚或暴力抗
法、抗拒执行。
执行过程中,近年来,法院系统通过一系列的执行
工作改革,在执行程序中推行规范执行措施、改善执行
管理、提高执行艺术等方法,工作效能有了很大提高,
但“执行难”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执行过程中,被执
行人难找、可执行线索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
行人难求的“四难”现象依然较为突出,严重阻滞了司
法执行功能的有效施展。 其主要因素不在法院系统自
身,而是社会矛盾综合作用的结果。既然是社会作用的
结果, 也就必然需要到社会中去寻找解决的办法。 因
此,作为社会化协作体制的执行联动机制,就自然而然
地成了社会各方理所当然的选择。
被执行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社会人,应从
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进行调查或协助。 可以想象得到
的是,被执行人的经营或生活离不开社会。作为社会中
的成员,无论它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社会人。 针对前
述的“四难”现象,应当可以,也完全可以从社会对成员
进行管理的方方面面进行调查或协助, 而这些调查和
协助,自然少不了联动机制的作用。 因此,通过社会管
理,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确实是破解“执行难”的有效良
方。 但是,实现这样的社会控制,以信用体系为基础的
执行联动机制定然不可或缺。
解决“执行难”,靠法院单打独斗不行,需要由各方
面参与、全社会动员来解决问题。执行工作的历程告诉
我们,在我国出现“执行难”问题,有着复杂的社会成
因,仅靠法院自身的力量难以进行有效的破解。这必然
要求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群策群力,变法院单打独斗
为以法院为主,由全社会参与合作,实行法院强制执行
与社会联动协作相结合的执行工作格局, 并通过实施
社会联动,在联动机制的作用下,为整个社会诚信体系
的建立奠定基础。
三、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可行性
既然执行联动机制具有产生的必要性, 那么它的
产生迟早只是一个时机问题。就目前各方面条件而言,
应当说建立联动机制的内外部环境存在着充分的可行
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中央提出了进行诚信制度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
重大命题,联动机制符合这个命题要求。随着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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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我国取得
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
的发展客观上要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仅仅是经济
发展的过程,而应当是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这个全面
的过程,无论是着眼于当前,还是瞻望于未来,都需要
人的文明良知和健康意识。 为了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
建立全社会信用体系, 强调建立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
制度,逐步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
了“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
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有了党中央的重
视, 诚信制度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引起了全社会的普
遍关注,已成为当前社会发展的两大重要命题。执行联
动机制对促进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和构建和谐社
会起着特别重要的推动作用。 因此,联动机制的建立,
符合这两大命题的要求,适应形势的需要。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思路,联动机
制符合建立执行信息制度和执行威慑体系的要求。根
据执行工作的特点, 最高法院在全国各级法院不断加
大执行工作力度和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的基础上,
近年来重点推出了执行信息制度和执行威慑体系,对
执行工作改革提出了新的思路。 但执行威慑体系不能
代替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威慑体系仅是一种通过信息
交流而面临制裁的可能, 执行联动机制则是在通过信
息交流以后真正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其
履行法律义务。 因而,可以说,执行联动机制已经使措
施成为现实。因此,执行联动机制是保证执行信息制度
和执行威慑体系落到实处的举措, 它符合最高法院的
执行工作改革要求。
经济发展需要健康的市场,联动机制符合地方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联动机制正是
从维护地方发展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考虑, 符合地
方发展的大目标、大方向。 所以,尽管现在各地发展还
很不平衡,但是地方支持建立联动机制已是大势所趋。
各级领导已形成共识,有利于推动联动机制的建
立。“执行难”早已不是滞留在法院系统,由于其事关全
社会的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同时,也给地方经济发展带
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各级领导已经通过学习和贯彻中
共中央(1999)11 号文件和中央政法委(2005)52 号文
件,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形成了共识。 目前,全国已有
部分省、市正在致力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且已有部分
市、 县已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了执行联动机制。 应当
说,这些举措有力地推动了国家执行联动机制的形成,
可以想象,全国性联动机制的形成已经为时不远了。
四、执行联动机制的范围
执行联动机制是用社会化的手段解决“执行难”的
问题,可以说其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 然而,这种广泛
并不是无边无际的,也不是任意想象的,它必须与实际
的社会力量及其作用相结合。 因此, 从这样的意义上
说,执行联动机制是存在于一定的范围之中的。这个范
围与执行联动机制的职能密切相关, 而其职能从法律
意义上分析,一般而言是由主体、行为、结果这几方面
组成的。由于结果是主体和行为共同作用的产物,如果
撇开结果不讲(因为结果通常就是目的,执行联动机制
的目的是比较清晰的, 就是通过联动协作促使或强制
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主体和行
为方面考虑, 执行联动机制的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好确
定。
从成员范围看。执行联动机制是从法院的执行程
序开始启动的,因而,法院自然是联动机制的主要成员
(或称之为核心成员)。而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后,可能出
现的一系列协助执行事项需要由其他联动单位去配合
和完成,这些配合和完成协助事项的单位,应当就是联
动机制的协作成员(也可称之为协助成员或普通成员、
一般成员等)。 那么,在确定法院为联动机制的主要成
员后,协作成员究竟应该包括哪些主体呢?这主要应从
对被执行人构成社会控制的部门或单位去考虑。 能够
对被执行人构成社会控制的因素, 从被执行人在社会
上的生存空间考虑, 主要应当包括行为和财产两大方
面。 因此,按照现有的职责划分,协作单位主要应当包
括行政管理部门和财产经营或管理部门, 其具体包括
公安、工商、税务、房管、国土、海关、建设、规划、环保、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车船管理、出入境管理、金融监
管部门、各银行、信用社、证券、保险等单位。当然,今后
随着这些单位的职责变化, 应当及时对联动单位的组
成进行调整。
从事务范围看。执行联动机制主要是为法院的执
行工作服务的, 因而它与执行工作中的具体实务工作
有着紧密的联系。 由于联动机制是法院与其他单位之
间的协作配合,法院由此需要做的第一步工作,应当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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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向联动单位调查或查询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 根据
调查或查询的被执行人情况, 接下来法院就是决定是
否需要联动单位协助执行一定的工作。 这种协助由于
是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其具体措
施有明确的规定,如查封财产,冻结、划拨存款,冻结、
转让股权,限制对房地产转让过户,限制对车辆船舶等
交通工具转让过户,强制对房地产转让过户,强制对车
辆船舶等交通工具转让过户,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等
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联动机制的事务范围,主要包括
查询(或调查)和协助两大块,而协助根据执行措施的
不同性质,又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
五、执行联动机制运行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联动机制的组织体系。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缘于
解决各地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其自然与地缘政治关
系密切,按照不同辖区范围,应当有不同的层级关系。
就全国范围而言,应当建立国家执行联动机制;就地方
范围而言,则应当建立地方执行联动机制,且地方又应
分为省、市、县(区)级联动机制。这种结构,与我国自上
而下的司法机构设置和行政机构设置是一致的, 在工
作衔接上,具有较好的适应性。但在各地由于联动单位
之间相互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甚至也
不存在行政关系上的共同上级, 在客观上不利于联动
单位之间的相互协调,很有可能为联动协作带来隐患,
甚至不利于联动机制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在中央和
地方各级建立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 (或相应机关),
统一管理联动机制的日常事务、 工作协调、 监督管理
等。这样的领导小组(或相应机关),按照我国现有的政
治体制和权威影响, 应当考虑设立在各级党委或人大
的直接领导或监督之下。这符合中国国情,也是体现执
行工作坚持、 依靠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一个重要方
面。
联动机制的运行模式。联动机制的运行,与其他工
作过程相比, 有自己的特点, 其工作流程应当按照合
法、规范、高效的原则进行。
⑴ 程序合法。 执行联动机制的启动,必须是在案
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以后。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即使
是经过审判或仲裁,只要不发生执行事项,没有经过权
利人申请或审判机构依职权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均不
得启动联动机制。 因为权利人有权放弃对义务人的申
请执行权,这种专属于权利人的权利在放弃以后,则无
需社会对义务人进行制裁, 联动机制当然对其不需要
发挥作用。在联动机制启动以后,法院要求其他联动单
位查询、协助时,必须按规定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或依
据。
⑵规范运行。 联动单位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以后, 必须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
容给予协助,既不得任意扩大或减少协助内容,也不得
拖延或拒绝协助,因为协助是法律义务。联动单位协助
以后, 只要协助执行事项未被法院解除或未按有关规
定到期自动解除,各联动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解除协助。
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法律义务或案件经强制执行结束以
后, 由法院及时向联动单位通报, 并解除协助执行事
项,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⑶及时高效。联动单位对联动过程中无论是查询、
调查,还是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过户转让等,应
当在接到协助查询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办
理有关手续,并立即反馈查询情况和协助执行情况,以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重司法权威。
联动事项的保密。联动机制的运行,虽然是在不同
的联动单位之间配合或完成的, 但是联动查询或协助
的事项, 往往涉及执行工作的秘密和联动单位自身工
作的秘密,以及被执行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人格
尊严,因此,联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 不
论是在联动机制实施过程中, 还是在联动机制实施完
毕以后,甚至从其他渠道得知的相关信息,联动单位均
不得擅自泄露协助执行的内容。 更不能向当事人通风
报信,干拢和影响执行工作的进行。
违法违纪的责任追究。联动机制作为一项工作大
局,其本身除了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以外,还具有不可
忽视的政治性质。 因此, 它除了已明确的法律责任以
外,也有行政责任。 同时,从构建执行联动机制的长远
利益出发, 国家和地方应当根据联动机制建设的程度
而规定一些针对性更强的责任。就目前而言,对于拒不
履行联动职责中的协助义务或违反保密规定、 泄露协
助执行内容的联动单位,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执行联动
机制一定会在更为健康的成长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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