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杭州楷模贸易
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
会商标争议裁定案
杭州楷模贸易 XX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案
〔要点提示〕
公司的股东如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不能代表公司。所以,甲公司的壹个
股东且不能代表甲公司,虽然该股东任总裁的乙公司和丙公司有代理销售关系,
但不能由此认定甲公司和丙公司就存于代理销售关系。
〔案例索引〕
壹审:北京市第壹中级人民法院(2005)壹中行初字第118号(2005年
12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7号(2006年5月1
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杭州楷模贸易 XX公司(简称楷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
称商标评审委)。
第三人(被上诉人):凯利-莫尔涂料 XX公司
(Kelly-MoorePaintCompany,Inc.)。
“KELLYMOORE”英文商标是凯利-莫尔公司使用的商标,其首次商业
使用的时间为1978年1月,且于1983年7月12日于美国注册,指定使
用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
1999年6月10日,楷模公司申请注册“楷模”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2000年
10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2000年12月21日,凯利-莫尔公司向
商标评审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2004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作出
5784号裁定,认定凯利-莫尔公司对楷模公司注册的“楷模”商标提出的撤
销理由成立,对“楷模”商标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楷模公司作为凯利-莫尔
公司涂料产品的代理商,却将和凯利-莫尔公司“KELLYMOORE”商标
对应使用的中文商标“楷模”于和涂料商品关联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进
行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
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楷模公司
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壹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楷模”商标不是第三人的商标。第三人从来没有使用和注册
过“楷模”商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早将“楷模”商标用于涂料产品的是
富阳力达物资公司。1997年2月,富阳力达物资公司于“浙江省世贸中心大
厦外墙工程项目涂料投标书”中的投标产品即为“楷模”牌涂料,生产厂家为
“DUN-EDWARDSCORPORATIONU.S.A”。其后,原告
于申请注册“楷模”商标的基础上,也将该商标用于其他进口的外墙涂料,包括
从美国进口的各种品牌的外墙涂料。如2000年7月送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
究院检验的美国BenjaminMoore&co.生产的外墙涂料就使用了
“楷模”商标。事实上,“楷模”商标是原告的经销商标,原告将该商标用于原
告所销售的产品,而不局限于特定的生产厂家。正是基于之上事实,第三人于美
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达成和解协议时,明确表示不对中文“楷模”商标主张
权利。(2)原告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告同第三人没有代理关系,
也没有购销关系,没有同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代理协议或购销协议。原告同
美国KINGWAY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二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关系,美国KIN
GWAY公司的责任不能要求原告来承担。即使美国KING-WAY公司也不
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美国KINGWAY公司和第三人之间是分销关系。
综上,原告依法注册的争议商标,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俩个,壹是中文“楷模”商标的权利归属问题;
二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美国商标注册证明,第三
人“KELLYMOORE”商标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为1978年1月,于美
国获得注册的时间为1983年7月12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
富阳力达物资公司于其印发的《美国楷模涂料简介》等材料中,对第三人及其
“KELLYMOORE”牌涂料产品进行了介绍,且载明“远东总经销:美国
KINGWAYCORPORTION”,“浙江省总代理:富阳力达物资公司”。
于盖有原告公章的《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方案》(签发时间为199
8年9月)中,“楷模”也是作为第三人生产的涂料产品的中文商标加以使用的。
虽然原告称其于推销其他厂商的涂料产品时也使用“楷模”商标,于中国境内最
早将“楷模”商标用于涂料产品的是富阳力达物资公司,且于评审阶段提交了浙
江世界贸易中心 XX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收到“浙江省世贸中心大
厦外墙涂料工程项目投标书”的函》(标注时间为1997年2月21日),其
中写有“楷模”牌涂料(生产厂家DUN-EDWARDSCORPORATI
ONU.S.A)的内容。上述函件系孤证,而且只发生于相对人之间,不具有
为社会公众周知的效果,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工程报价
壹览表(Ⅰ)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的“建筑涂料检验方案”、外墙涂
料工程报价壹览表(Ⅱ)及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产品“检验方案”,因
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对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鉴于富
阳力达物资公司、原告于有关材料中将中文“楷模”商标和英文“KELLYMO
ORE”商标同第三人的涂料产品对应使用的情况,能够认定中文“楷模”商标
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相应的联系,即起到了标志第三人涂料产品来源的作
用,应当视为第三人的商标。从原告对“楷模”商标的使用方式及效果见,“楷
模”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来源,和第三人建立了直接、唯壹的对应关系,而没有清
楚地表明“楷模”是原告作为经销商所使用的商标。
1998年6月25日,第三人和金壹鸣担任总裁的美国KING-WAYCO
RPORATION(金汇公司)签订了壹份《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指
定美国KINGWAYCORPORATION(金汇公司)于中国浙江省等省
份作为第三人涂料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且约定对和第三人产品有关的任何商标、
商品名、徽标、专利或版权的所有权均为第三人独家所有,未经第三人的事先书
面同意,经销商及和之合作的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不得谋求注册第三人的任
何商品名称、符号、徽标和标志。1997年3月18日,金壹鸣被任命为富阳
力达物资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另外,金壹鸣也是原告的股东。于争议商
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第三人和美国KINGWAYCORPORATION
(金汇公司)就业务运营事宜进行过多次函件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楷
模”商标评审案件的补充答辩》中承认其曾推销过第三人的“KELLYMOOR
E”牌涂料。盖有原告公章的《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方案》(签发时
间为1998年9月)也证明其销售过第三人的“KELLYMOORE”牌涂
料。综上,能够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于着代理销售关系,即原告是第三人
“KELLYMOORE”(楷模)牌涂料商标的代理商。
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商,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和第三人“KELLYMO
ORE”商标相对应的中文商标“楷模”注册,其行为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
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认
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审判〕
北京市第壹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壹条第二款的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
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
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
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
“楷模”商标系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经销第三人涂料产品时采用的和第三人“KE
LLYMOORE”商标相应的中文译文商标,具有标示第三人的涂料产品来源
的作用。原告于和涂料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楷模”商标,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
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于基于商品经销而产生的商业代理关系,原告明知第三
人于其经销的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益,未经第三人授权将标示第三人商品的商标
以自己的名义予以注册,显属不正当,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故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
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壹)项,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57
84号关于第1456868号“楷模”商标争议裁定。
楷模公司不服壹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楷模”商
标不是凯利-莫尔公司的商标。凯利-莫尔公司从来没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美
利坚合众国注册或使用过“楷模”商标。楷模公司将“楷模”商标用于所销售的
产品,不局限于特定的生产厂家,因此,不能因楷模公司曾经于某段时间或某些
场合将“楷模”商标用于凯利-莫尔公司的产品,而认定“楷模”商标归属凯利
-莫尔公司。(2)楷模公司不是凯利-莫尔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楷模公司
和凯利-莫尔公司没有直接发生过任何商务上的代理关系,没有同凯利-莫尔公
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代理协议或商品购销协议。综上,楷模公司注册的“楷模”
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壹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
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壹审判决,同时撤销商标评审委作出的57
84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辩称:(1)中文“楷模”商标应当视为凯利-莫尔公司的商标。富
阳力达物资公司于其印发的《美国楷模涂料简介》等材料中,对凯利-莫尔公司
及其“KELLYMOORE”牌涂料产品进行了介绍,且载明“远东总经销:
美国KINGWAYCORPORTION”,“浙江省总代理:富阳力达物资
公司”。于盖有楷模公司公章的《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方案》(签发
时间为1998年9月)中,“楷模”也是作为凯利-莫尔公司生产的涂料产品
的中文商标加以使用的。鉴于富阳力达物资公司、楷模公司于有关材料中将中文
“楷模”商标和英文“KELLYMOORE”商标同凯利-莫尔公司的涂料产
品对应使用的情况,能够认定中文“楷模”商标和凯利-莫尔公司之间已经建立
起了相应的联系,即起到了标志凯利-莫尔公司涂料产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视为
凯利-莫尔公司的商标。(2)1998年6月25日,凯利-莫尔公司和金壹
鸣担任总裁的美国金汇公司(KINGWAYCORPORATION)签订了
《经销协议》,金壹鸣现为楷模公司的股东。因此,能够认定楷模公司和凯利-
莫尔公司之间存于着代理销售的关系。楷模公司注册的“楷模”商标构成了《商
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综上,壹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凯利-莫尔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
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
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商标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该具备俩个法定要件,壹是当事人之间存于法律或
者事实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二是被代理人等享有争议商标的专用权。结合本案,
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凯利-莫尔公司和上诉人楷模公司之间签订有代
理、代表协议或具有长期、稳定的事实上的代理、代表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
认定上诉人楷模公司和被上诉人凯利-莫尔公司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
定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凯利-莫尔公司享有争
议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凯利-莫尔公司于中国注册
了“楷模”商标,以及于中国进行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或对应使用过“楷模”商标。
因此,商标评审委作出被上诉人凯利-莫尔公司对“楷模”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认
定,亦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所作的商评字〔2004〕578
4号关于撤销第1456868号“楷模”商标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壹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壹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第壹中级人民法院(2
005)壹中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
第5784号关于第1456868号“楷模”商标争议裁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关于对《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条件的理解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
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且禁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该具
备俩个法定要件,壹是当事人之间存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二是
被代理人享有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中,商标评审委认为,1998年6月25
日,凯利-莫尔公司和金壹鸣担任总裁的美国金汇公司(KINGWAYCOR
PORATION)签订了《经销协议》,金壹鸣现为上诉人的股东。因此,能
够认定上诉人和凯利-莫尔公司之间存于着代理销售的关系。商标评审委于此且
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凯利-莫尔公司和上诉人楷模公司之间签订有代理合同,
或有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商标评审委仅根据上诉人的壹位股东担任了金汇公司的
总裁,而金汇公司是凯利-莫尔公司的经销商这壹事实,就认定楷模公司和凯利
-莫尔公司具有代理关系,此种通过逻辑推导的方式来认定公司间是否具有代理
或代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这种逻辑推导出来的代理关系不是《商标法》第十五
条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且且,凯利-莫尔公司且没有于中国注册
或自我使用“楷模”商标,凯利-莫尔公司于中国且不享有“楷模”商标的专有
权。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认定楷模公司和凯利-莫尔公司具有代理关系属认定
事实不清。
2.关于企业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识
商标评审委认定楷模公司和凯利-莫尔公司具有代理关系的另壹个主要观点就
是,楷模公司的股东金壹鸣是金汇公司的总裁,楷模公司和金汇公司是关联企业,
而金汇公司是凯利-莫尔公司的经销商,那么楷模公司和凯利-莫尔公司就具有
了代理销售的关系。首先,关于何种形式的企业是关联企业,于《民法通则》、《公
司法》中没有规定,于学术界也没有统壹的认识。壹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就是
于俩个之上的公司间具有人、财、物的约束和被约束关系,即母公司和子公司的
关系;另壹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就是于俩个之上的公司间具有产品的销售环节
的关系,即壹个公司的产品是另壹个公司的原料,公司间是产品的纽带关系。本
案中,商标评审委仅根据楷模公司的股东金壹鸣是金汇公司的总裁,而金汇公司
是凯利-莫尔公司的经销商,就推导出楷模公司和金汇公司是关联企业,进而认
定楷模公司和凯利-莫尔公司具有代理销售的关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楷模公司的股东金壹鸣是金汇公司的总裁,而金汇公司是凯利-莫尔公司的
经销商,可是这种自然人间的关联性且不能代表公司法人的关联性,楷模公司和
金汇公司间也不存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或产品纽带的关系。其次,楷模公司
和金汇公司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存于母公司和子公司这样的公司关系需要证据加
以证明,现商标评审委且没有证据证明俩个公司间存于这种关系,仅根据股东和
总裁的相同即认定为关联企业,属认定事实不清。
3.关于商标的保护原则
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规定所有商品均需要使用注册商标,但对于注册商标和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所区别的,即对于我国注册使用的商标较未注册的商标保
护的力度更大。而本案中,凯利-莫尔公司既未于我国注册“KELLYMOOR
E”商标,也没有注册“楷模”商标,因此凯利-莫尔公司主张“楷模”商标是
其公司“KELLYMOORE”商标于中国的对应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壹审判决,同时撤销商标评审委作出的关于第1456
868号“楷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