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商之
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合民三初字第 84 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商之都),
住所地合肥市宿州路 4 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红,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商都
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 176 号。
法定代表人冉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林、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商之都),住所地六
安市皖西路 176 号。
法定代表人冉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林、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4
年 8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齐东海
担任审判长,朱治能主审,王怀庆参加评议。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
限责任公司在案件举证期限内对原告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提起
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于 年 月 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红,被
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昆峰及其
委托代理人吴正林、王莉,被告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冉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林、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安徽商之都诉称, 年 月 日原告与金商都公司就双方之间
的合作经营签订《加盟连锁合同》一份,加盟方式为原告许可第一被
告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商之都”商标,为此金商都公司应交付给
原告品牌使用权保证金 30 万元,如金商都公司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
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扣除该保证金。同时,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收
取“商之都”品牌使用费,具体金额为六安商之都及其直属卖场不含税
销售额的 1。5%;如金商都公司的年销售额超过 1 亿元,对超过部分
按税后销售额的 1%计提;如金商都公司开设超市连锁分店,则按超
市税后销售额的 0。5%计提。金商都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
上述保证金,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付清该季度的品牌使用费。
该合同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止,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合同到期
后,双方一直未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截止 2004 年 6 月 30
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品牌使用费 1950102。76 元。因两被告未按合
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且故意拖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从 2003 年 8 月
5 日起终止履行与两被告的《加盟连锁合同》,并要求两被告于 2004
年 8 月 9 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停止使用“商之都”品牌、商标字
号,然两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品牌使用费 1950102。76 元;被告
金商都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品牌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
两被告共同承担。
金商都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的《联合经营协议》签订于
1998 年。当时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对商
誉费能否税前列支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商誉
费可以税前列支。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交
付了商誉费。2000 年 5 月 10 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办法》颁布实施,该办法第 24 条明确规定,自创或外购商誉的费
用均不能税前列支。从 2001 年到 2003 年,答辩人实际多交纳所得税
达 691576。60 元。答辩人为此多次给原告打报告要求及时解决,原
告也在 2003 年 9 月 9 日的连锁店董事长、总经理联席会议上,提出
了该问题的部分解决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就是这样一份并不完
善的方案,原告一再拖延不办。
原告自 2004 年 3 月起在六安地区开办“六安商之都”,而答辩人
也自 4 月起不再使用“商之都”服务商标,所以答辩人自 2004 年 4 月
起不应当再支付商誉费。“六安商之都”是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的
字号,该公司是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简称六安华侨公司)与原告合作
后注册的公司,也是双方合同中同意的。被答辩人明知上述事实,不
顾双方多年合作的关系,在双方事实上还在执行原来合作合同的情况
下于 2004 年 3 月在六安地区开办其六安商之都直属分店,这一举动
首先是对六安商之都的侵权,其次也使双方的合作,包括六安华侨公
司再使用“商之都”商标失去意义。所以六安商之都从 2004 年 4 月起
被迫停止经营活动,答辩人金商都公司也于 2004 年 4 月注册成立,
原来商场门面上的“六安商之都”门头标识也从 4 月拆除了。所以,六
安商之都自 4 月起不再使用“商之都”服务商标,自当月起也不应该再
支付商誉费。
原告私下要求其派驻的财务负责人擅自出具《确认函》,其中关
于商誉费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双方合作开始,六安商之都的
财务负责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驻,财务专用章也一直由该财
务负责人掌管。自 2003 年 6 月起,原告指派高峻峨到六安商之都担
任财务负责人。在 2004 年 7 月前后,原告私下要求高峻峨出具一份
《确认函》。该《确认函》的内容没有经过答辩人负责人的审核,是
原告利用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而要求高峻峨出具的,原告私下要求其
派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印章,《确认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确认函》中商誉费的数字也于事实不符。其一,商誉费的
给付期限,按照答辩人一方实际使用商标时间只应给付至 2004 年 3
月底。其二,高峻峨由于在做帐时疏忽,将 2003 年 7 月份的商誉费
多算了 21385。95 元,应当从应付商誉费总额中扣减。其三,按照原
告承诺,2001 年六安商之都超计划完成销售任务,应当返还商誉费
分成 43800 元,该款应从欠付商誉费中扣减。所以答辩人欠原告的商
誉费截止 2004 年 3 月底应当是 1562610。16 元。扣除应返还 43800
元和企业所得税 222633。33 元,答辩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商誉费只
有 1296176。83 元。
原告违约在先,又不兑现承诺,所以无权要求扣留答辩人的 30
万元保证金。双方 1998 年订立的合同中对于答辩人违约扣留保证金
予以约定,而对原告方违约处理没有约定,说明有关违约金的内容是
不公平、不对等的。即使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原告主张扣
留 30 万元保证金也没有任何依据。在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的情况出
现以后,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原告迟迟不予解决,
同时原告一直不兑现 2001 年超额完成销售任务返还商誉费 43800 元
的承诺,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按照《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规定,
原告无权主张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
六安商之都答辩称,1998 年 7 月六安华侨公司与安徽商之都签
订《联合经营协议》,以六安华侨公司的华侨商场为基础成立“安徽
商之都六安商场”非法人企业。2000 年 3 月成立“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
公司”,但六安商之都经营后果和帐目实际由六安华侨公司承担。2004
年初,六安华侨公司按照六安市政府的“国退民进”计划改制,由六安
华侨公司职工用安置费等费用以六安商之都工会名义和另两股东成
立“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替六安华侨公司承担了六
安商之都的债权债务,六安商之都 2004 年 4 月停止经营,未参加工
商企业年检,正办理吊销手续。请求法院判决六安商之都不承担责任,
由金商都公司统一与安徽商之都结算,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被告金商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起反诉,认为反诉原告
和反诉被告《联合经营协议》签订于 1998 年。当时已经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商誉费能否税前列支没有禁
止性规定。所以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商誉费可以在税前列支。合同
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交付了商誉费。2000 年 5
月 10 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颁布实
施。该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计提折旧或
摊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税务部门提出所有外购商誉的费用均不能
税前列支。从 2001 年到 2003 年,反诉原告因为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
实际多缴所得税达 691576。60 元。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的规定,以应当支付反诉被告的商誉费为基数,反诉原告应当交纳的
商誉费将达 1401095。37 元。在 1998 年的加盟连锁合同中,双方约
定商誉费收取的比例是建立在当时的税务政策基础之上的,即反诉原
告作为使用商誉的一方,仅仅是在可以税前列支的情况下支付 1。5%
的商誉费。如果税前不能列支仍继续按照原来的比例给付,则支付商
誉费的比例将达到销售总额的 1。8%以上,明显与原来的合同不符。
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而要多交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反诉原告多次给
反诉被告打报告要求及时解决。反诉被告也在 2003 年 9 月 9 日的连
锁店董事长、总经理联席会议上,提出了该问题的部分解决方案并形
成《会议纪要》,但反诉被告拖延不办。基于上面两个原因,反诉原
告认为,因为不能税前列支而多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应当由反诉被告承
担。
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安徽商之都答辩称:安徽商之都认为反
诉原告所适用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扣除暂行办法》不适用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特许权使用费,不能因为名称上是商誉
费或品牌使用费而改变特许权使用费的性质,反诉原告应支付的是特
许权使用费,不是商誉费,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扣除暂行办法》。双
方在合同中对于讼争的商誉费有明确的约定,与订立合同当时的税务
政策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当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
税主体开发的无形财产支出不能税前列支,该无形资产包括商誉,说
明当时的税务政策已经规定无形资产不能税前列支;同时双方《加盟
连锁合同》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企业所得税扣除暂行办法》之后,
不存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国家税务政策调整的事实;即使反诉原告
认为没有预见国家的税务政策,那么其应当及时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合同,而不应当作为反诉的事由。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原告安徽商之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
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原告作为商标权人的“商
之都”商标注册证和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作为该商标的合法所有
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3、2003 年 1 月 1 日订立的《加盟连锁
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
金商都公司之间具有品牌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六安商之都有
约束力;两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义务;如果条件成就,
金商都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品牌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4、金商都公
司 2004 年 6 月 15 日出具的《确认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
在欠付品牌使用费的事实;截止 2004 年 5 月 26 日,六安商之都欠原
告品牌使用费 1814142。02 元;因两被告违约,原告已收取的品牌使
用权保证金可不予退还。5、2003 年 7 月 20 日形成的《六安市华侨
友谊公司改制方案》,证明金商都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其系六安华
侨公司改制后变更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六安华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
制后的企业承继。6、(2004)皖合证内民字第 1328 号《公证书》,证
明由于两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两被告
终止《加盟连锁合同》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及时支付品牌使用费。7、
户名为朱秀平、卡号为 13155105630 的移动 SIM 卡一份,证明 2004
年 7 月 20 号晚 8 时 12 分,金商都公司财务经理通过手机(号码为
13605641876)发短信给原告财务审计部朱秀平经理(手机号码为
13155105630),告之其至六月底欠原告商誉费余额为 1950102。76 元。
8、部门规章:财商字[1997]411 号《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
的暂行规定》以及(2000)84 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章“资
产折旧和摊销”。证明原、被告自 1998 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至 2003
年签订的《加盟连锁合同》内容及有关商誉费的列支均符合部门规章
的规定,并非未预见到商誉费所涉所得税问题,而是该问题与被告应
交给原告的商誉费数额无关。退而言之,国税局的规定只涉及企业不
能将商誉费作为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问题,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商
誉费并未列入其无形资产,该规定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商誉费数额无
关,不能成为被告主张抵扣应付原告商誉费的理由。9、原告所记载
的收取被告交纳商誉费的部分往来帐目及凭证,以及合肥市地方税务
局通用发票及部分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的商誉费已按
规定列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原告就其他业务收入已按规定交纳了
各项税收。被告主张抵扣应付原告商誉费的理由不成立。10、有关被
告自 2004 年 4 月后仍继续使用原告品牌的照片一组、被告使用的发
票及电脑小票以及 2004 年 7 月 5 日的《安徽日报》,证明被告至 2004
年 8 月 9 日前,仍在继续使用“商之都”服务商标,被告主张其自 2004
年 4 月起不应交付商誉费的主张不成立。11、原告作为合法所有人
的 22 份“商之都”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作为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针对被告金商都公司的反诉,安徽商之都提供了一份证据:1、
安徽商之都商标注册证即“商之都”文字及图案商标 22 份,证明安徽
商之都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商之都”商标。
金商都公司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1998 年安徽商之
都与六安华侨公司订立的《联合经营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
约定商誉费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证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尚未颁布,当时的商誉费
可以税前列支,关于商誉费的所得税问题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
到的事。2、被告金商都公司给原告财务审计部的报告一份,内容为
被告金商都公司要求原告解决因为上缴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而缴纳
的所得税 56 万多元,同时要求返还原告承诺的广告费并在商誉费中
扣除。3、安徽商之都《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原告同意开具特许
权使用费发票,同意被告金商都公司因为商誉费已交的 22 万元所得
税协商解决。4、原告提供的《确认函》证据、金商都公司 2004 年 4
月和 5 月份财务报表、金商都公司 2001 年以来所交纳商誉费的汇款
凭证,内容为金商都公司自 2001 年至 2004 年 3 月底总共应交付原告
的商誉费为 4243285。47 元,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企
业所得税 33%的税率,金商都公司因为商誉费应交纳的所得税为
1400284。21 元。5、金商都公司 2001 年至 2003 年会计报表,内容
为 2001 年至 2003 年的三年中,六安商之都按照利润额应交纳的所得
税分别是 80000 元、141056。73 元、120373。78 元。6、金商都公
司 2001 年至 2003 年纳税交税单,内容为六安商之都 2001 年至 2003
年实际交纳的所得税分别为 362633。33 元、550000 元、120373。78
元。证明六安商之都因为商誉费而多交企业所得税 691576。60 元。
前六份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誉费不能从税前列支,是签订
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的事实;交付商誉费后还要交纳 33%的所得税有违
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内容;商誉费是原告从被告收取,应当将被告应交
纳的所得税 1400284。21 元从应交付原告商誉费中扣减。7、原告在
六安市人民路投资兴建“六安商之都”项目的照片一组。8、刊登原告
下属国生电器总经理透露六安商之都在六安市正在筹建的 2004 年 3
月 31 日《安徽商报》。9、刊登原告律师声明的 2004 年 8 月 24 日
《皖西日报》。证据 7-9 证明原告自 2004 年 3 月起在六安市投资兴
建“六安商之都”。10、金商都公司于 2004 年 4 月 30 日成立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11、六安商之都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签字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内容为六安商之都于 2004 年 4 月
20 日与施工单位签订装饰工程合同。12、施工方合肥达美建筑装饰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六安商之都门面标识拆除时间证明,内
容为六安商之都门头标识于 2004 年 4 月 29 日拆除。13、施工方合肥
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日志,内容为“六安商之都”门
头标识于 2004 年 4 月 29 日拆除,六安商之都近期一直进行内部装饰
装修。证据 10-13 证明被告自 2004 年 4 月底开始不再使用“商之都”
服务商标,结合证据 7-9,被告自 2004 年 4 月起,不应再向原告交付
商誉费。14、六安商之都 2003 年 7 月报表以及销售收入帐页,证明
高峻峨出具的《确认函》对于 7 月份的商誉费计算有误,多算了 21385。
95 元,应当从应交数额中扣减。15、原告所属配送中心《关于连锁
店商誉费、广告费等分成及返还的报告》、原告 2001 年连锁店商誉
费分成返还表、原告给舒城连锁店的《通知》、原告所属配送中心与
六安商之都 2001 年元月 1 日订立的《安徽商之都 2001 年连锁经营管
理目标责任书》,证明按照原告的规定,超计划完成商誉费的连锁店,
原告返还连锁店一定比例的商誉费。被告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
2001 年超额完成销售任务,应当返还商誉费分成 43800 元。16、原
告所属配送中心《关于连锁店商誉费、广告费等分成及返还的报
告》,主要内容为六安商之都多次向原告反映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问
题,并要求原告解决所得税问题,原告曾经作过承诺,但迟迟不予兑
现;原告在商誉费返还分成上对各连锁店要求不一,而且迟迟不予兑
现,所以各连锁店均以此为由拒交后来的商誉费,证明原告既违约在
先,又不兑现承诺,所以被告欠交部分商誉费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
17、原告的代理律师给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律师
公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于 2004 年 4 月起停止使用“商之都”品牌。
18、原告对上述证据 3、证据 15 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笔录,证明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金商都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为:前六份证据和其在本
诉部分提供的证据 1-6 相同。7、六安市地税局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
《关于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 2001 年、2002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处理情况说明》,证明税务机关对六安商之都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是基于国家关于外购商誉不得税前列支的规定,六安商之都因此多交
企业所得税 691576。60 元;按照 2001 年元月至 2004 年 3 月应交商
誉费的数额,六安商之都因为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而要交纳的企业所
得税达 1400284。21 元,该部分所得税应当从应付商誉费中抵扣。8、
六安商之都 2004 年 4 月、5 月计帐凭证、会计报表封面,证明该两
个月的计帐和报表都是安徽商之都派驻六安商之都的财务负责人高
峻峨所做;2004 年 4 月和 5 月帐面记载的特许权使用费为 115199。24
元和 112448。58 元。9、六安商之都 2003 年 7 月份的计帐凭证和 2003
年度商品销售收入分月摘要帐(其中含有 7 月份的数字),证明高峻峨
将 2003 年 7 月份的商誉费多计算了 21385。95 元。
六安商之都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院的认证如下:金商都公司对原告
的证据 1 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金商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 2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核定
的“商之都”商标服务项目为第 41 类的娱乐夜总会等项目,和案件无
关,本院认为该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商之都”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
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安徽金商都对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但
认为该合同是 2003 年 8 月补签的,合同中约定的六安华侨公司违约,
对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的条款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本诉原告在本
案中起诉两被告的主要证据,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安徽金商都对
证据 4 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安
徽商之都私下要求其派驻六安商之都的财务会计出具的,高峻峨出具
报告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来源不合法。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客
观性:确认函中对于 2003 年 7 月份的商誉费计算错误;2003 年 4 月
和 5 月不应当给付商誉费;同时被告对应缴的所得税应当扣除;其没
有考虑双方自 2001 年开始发生相关争议的费用。因此该证据不具有
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安徽商之都诉请商誉费的关键证据,其
形式上加盖了六安商之都财务的印章,由于该证据是其派驻六安商之
都的财务会计出具的,故该证据应附之以财务凭证予以左证,对该证
据予以认定。金商都公司对证据 5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改制方
案没有实施,金商都公司不是由六安华侨公司改制而来,但对于金商
都公司承担六安华侨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
真实性,和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是原告请求金商都
公司承担六安华侨公司债务的证据,金商都公司是如何成立的应以工
商登记材料为准。金商都公司对证据 6 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公
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 2004 年 8 月已经不存在《加盟连锁
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律师
函》本身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安徽商之
都针对其与六安商之都、六安华侨公司之间的《加盟连锁合同》关系,
单方出具的律师意见书,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金商都公司对
证据 7 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种
类,不能证明该 SIM 卡中短信内容就是高峻峨发出;即使是高峻峨
所发,仅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六安商之都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
据是含有短信内容的移动电话 SIM 卡,原告没有证明该卡的持有人
是高峻峨,更没有证明磁卡中的短信内容是六安商之都的意思表示,
对该证据不应采纳。金商都公司对证据 8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
认为证据 8 中的财商字(1997)411 号《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
暂行规定》属于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的是特许权使用费,
本案是 1998 年合同中约定的商誉费引起的纠纷,和该规范性文件无
关;国家税务局 2000 年的《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商誉费不能作为无形资产摊销,与外购商誉不能税前列支是同一问
题。因此原告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
属于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不应作为证据,
上述文件和规章对本案能否起到参考或参照作用由本院决定。金商都
公司对证据 9 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纳税情况和本案无
关联性,同时该部分纳税资料不是其收取六安商之都商誉费后交纳的
税额。本院认为安徽商之都就其合法收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
和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均无关,不予采纳。金商都公司对原告证据 10
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本诉部分的证据,其举证期间超过了本诉
确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既未申请延期,该证据也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
后取得的新证据。原告举证时称其属于反驳证据,但反驳证据不是法
律术语,故该证据不应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于本诉举证期限
届满后提供的,但其超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又未在此期限内申请延
期举证,且两被告均不同意质证。因此该证据不予采纳。
金商都公司对安徽商之都提供的反诉证据 1 不予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应予质证。该证据是原告持有的 22 份“商之都”
商标注册证书,其中第 1145831、1357295、1347411、1362279、1123837
号商标均为服务商标,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六安商之都对安徽商之都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金商都公司一致。
安徽商之都对金商都公司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
异议,认为双方在第 1 份《联合经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商誉费
交纳标准,和被告是否纳税无关,同时双方的合作形式属于加盟连锁,
合同中约定的商誉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办法》规定的外购商誉无关。对证据 2 提出异议,认为其是被告单方
制作的文件,其中的内容也无证据支持。对证据 3 有异议,认为不能
证明原告同意抵扣被告因为商誉费而多交的 22 万元所得税,仅说明
原告同意对所得税进行协商解决,并要求被告提供其因不能税前列支
而多交所得税的纳税凭证,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凭证,致使不能解
决。对证据 4 当中《确认函》无异议,对其中的会计报表有异议。
《确认函》是高峻峨依照其职务出具,应该真实有效。本院认为金商
都公司的证据 1 是原告和六安华侨公司于 1998 年订立的《联合经营
协议》,是双方形成法律关系的第一份协议,双方的纠纷和该份协议
不可分割,应该采纳。证据 2 是被告于 2003 年 8 月份向安徽商之都
出具的关于要求解决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而补交所得税问题的报告,
和被告答辩和反诉的法律关系吻合,可予采纳。证据 3 当中涉及到原
告同意就被告提出的涉及商誉费多交 22 万余元所得税的问题,和案
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证据 4 中的《确认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 4
相同,其中的会计报表和原件相同,因为双方约定商誉费是按照六安
商之都的销售额比例提取的,其会计报表中反映的销售额和案件有关,
可予采纳。证据 4 中 2001 年以来所交商誉费的汇款凭证和其反诉的
事实有关,可予采纳。安徽商之都对证据 5 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单方
制作的。原告对于证据 6 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 2003 年 3 月
10 日和 5 月 23 日的交款凭证有手写改动的迹象,又没有税务部门盖
章确认,其中 2004 年的两份交款凭证与其主张的 2001 年至 2003 年
的商誉费无关,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商誉费与被告是否应当交纳所得税
无关。本院认为证据 5、6 和原件相同,报表及纳税交税单中反映的
所得税和其反诉的法律关系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安徽商之都对证
据 7、8、9 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投资
兴建六安商之都,不能证明被告就此停止使用原告的服务商标。本院
认为该组证据和安徽商之都与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订立的合同无关,
和双方讼争的法律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安徽商之都对证据 10 的真
实性无异议,对证据 11、12、13 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据 11 和 13
不能证明被告自此不再使用“商之都”服务商标,证据 12 的出证人与
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本身不具有证明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六安商
之都自成立金商都公司后就不再使用原告的服务商标,也不能证明被
告 2004 年 4 月起不应再缴商誉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 10 涉
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案件有关,证据 11、12、13 是关于六安商之
都 2004 年 4 月下旬拆除“六安商之都”门面字号的事实,不在合同约
束的时间之内,和案件法律关系无关,不予采纳。安徽商之都对证
据 14 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对于证据 15 中的《关于
连锁店商誉费、广告费等分成及返还的报告》和《2001 年连锁店分
成返还表》是原告分支机构给原告领导出具的报告,在原告确认之前
对外没有效力,对于给舒城连锁店的通知和本案无关,对于《安徽商
之都 2001 年连锁经营目标责任书》是原告的分支机构配送中心和被
告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 14 和原件相同,其内容
中反映的销售额和被告应交纳的商誉费有关,证据 15 中除安徽商之
都给舒城连锁店的通知和案件无关外,其他证据涉及原告对被告商誉
费返还的承诺,和案件有关,可予采纳。证据 16 是证据 15 中的第一
份材料,应予采纳。安徽商之都对证据 17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
能证明被告自 2004 年 4 月起停止使用“商之都”服务商标。本院认为
该证据是原告关于案件事实的主观看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
采纳。证据 18 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 3 和证据 15 无异议,应予采纳。
金商都公司反诉部分的证据 1-6 和本诉部分相同。安徽商之都对
证据 7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务机关对于《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
容应该以处理决定书的形式出现,同时《情况说明》中涉及调增所得
税的部分和商誉费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税务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有
就其知悉的情况出具说明的权利,同时该材料中相关内容和被告的证
据 5、6 相吻合,可予采纳。安徽商之都对证据 8、9 的中除《确认函》
外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单方制作的,对证据 10 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 8、9 和原件相同,其反映的内容和案件有关联性,和
其本诉部分证据 14 的证明目的相同,可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 年 7 月 21 日安
徽商之都(甲方)与安徽省六安地区华侨友谊公司(乙方)订立一份《联
合经营协议》,约定合作企业的名称为“安徽商之都六安商场”,地址
为六安市皖西路 176 号,合作期限暂定三年,期满后如需续订另行协
商。合作经营范围是按照甲方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批零兼营。商场
享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确定后,以授权
方式,由甲方派任总经理,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商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月购销、调存等经营情况和会统报
表按时分别报送甲乙双方。其财务实行双线管理,以利双方实行监督
和制约,财务管理中主管会计、出纳会计职务由甲方担任,印鉴必须
由甲方财务人员掌管。管理商场由双方合作组建。商场按销售额的
1。5%向甲方按季支付商誉费。合作形式为加盟连锁经营方式。新体
安徽商之都六安商场不承担安徽省六安地区华侨友谊公司的债权债
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若有争议应通过协
商解决,本协议签约和履约地点为合肥市。
1998 年 9 月成立六安(安徽商之都)商场,作为履行双方《联合经
营协议》的载体,负责人为冉昆峰,总经理及财务主管由安徽商之都
任命派驻。2000 年 4 月原六安(安徽商之都)商场变更为六安商之都,
法定代表人为冉昆峰。该公司根据安徽省六安地区华侨友谊公司与安
徽商之都订立的协议向安徽商之都交纳商誉费。安徽省六安地区华侨
友谊公司于 2000 年 6 月变更为六安华侨公司。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六安商之都和安徽商之都双方于 2001 年元
月 1 日订立《安徽商之都 2001 年连锁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就商
誉费超任务分成部分约定,商誉费的实际上交数额超过计划指标 10%
以上(含 10%),超出部分按四、六分成(总部为 40%,连锁店为 60%)。
2002 年 12 月 15 日安徽商之都出具《关于连锁店商誉费、广告费等
分成及返还的报告》,报告对上述商誉费超计划分成方法予以确认,
同时提及在商誉费收取中,存在着税务部门重复收取所得税的现象,
各连锁店要求总部对此事向有关部门加以协调,以上分成及返还部分
从 2002 年度各连锁店应交的商誉费中扣除。2002 年 2 月 10 日安徽
商之都制作《2001 年连锁店分成返还表》,表中列明的返还六安商
之都的商誉费金额为 43800 元。
2003 年初安徽商之都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六安华侨公司订立
加盟连锁合同,约定乙方为在六安市工商局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商业公司法人,乙方愿意作为独立法人加盟甲方在六安市区内开展
商业经营活动,乙方经甲方许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得以“商之都”
的品牌使用权在六安市区内开展业务活动,乙方在加盟甲方连锁经营
时自愿接受甲方《连锁店组织管理章程》的规定事项,配合甲方授权
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乙方加盟的方式为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合同
有效期内使用“商之都”商标。本协议缔结时乙方应交给甲方品牌使用
权保证金人民币 30 万元,合同结束时,乙方如无违反合同的行为,
甲方全额返还,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额扣除乙方的保证
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返还保证金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
利息,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有向乙方派驻管
理人员的权利,甲方所派驻人员在乙方担任总经理、财务及主要业务
部门负责人,并不得单方面进行任命和调换。甲方向乙方收取“商之
都”品牌使用费,具体收取使用费金额为六安商之都及其直属卖场(或
以六安商之都名义进行零售、批发业务的卖场)不含税销售额的 1。5%
计提。如乙方的年销售额超过一亿元,其超过部分按 1%计提。如乙
方开设超市连锁分店,其品牌使用费按超市税后销售额的 0。5%计提,
支付的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有权每季度查阅
六安商之都及其直属卖场、超市的财务资料,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
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在六安市区内
许可他人使用甲方的“商之都”商标和字号。在合同生效后乙方有权使
用“商之都”商标在六安市区内开展商业零售、批发业务的权利。对于
甲方许可使用的商标,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许可任
何第三方使用。乙方对甲方许可使用的“商之都”商标只能限定在其开
设的六安商之都及其直属买场使用,不得用于非商品零售、批发以外
的行业和其他经营活动,使用范围仅为六安市区内。本协议终止后,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使用甲方许可其使用的“商之都”商标,并
将所有以“商之都”字样注册的组织机构全部予以变更或注销,否则均
应视为乙方对甲方权益的侵害并应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有形和
无形损失。本协议对乙方及其成立的六安商之都等均有约束力,对双
方原来合作过程中乙方欠交甲方的商标使用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
后 1 个月内付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有效期为 1
年,自 2003 年元月 1 日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止。本协议期满后双方
如继续合作,由双方另行协商。
2001 年由于金商都公司所称的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六安商之
都于 2002 年 10 月份和 11 月份补交了企业所得税税额 222633。33 元,
2003 年 8 月 20 日六安华侨公司给安徽商之都财务审计部出具一份
报告,要求总部对其多交的上述所得税予以解决。2003 年 9 月 9 日
安徽商之都召开连锁店董事长和总经理联席会议,9 月 11 日形成《会
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和案件有关的以下若干问题形成决定:
商誉费汇缴到总部后,总部对 2001 年在六安召开的连锁经营会议上
所确定的一定比例返还 2001 年所签订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奖励,由各
连锁店指定专人与总部对帐后予以确认返还给各连锁店;对商誉费税
前列支问题,由总部同各连锁店签署特许权使用费协议,并由总部开
具发票后各连锁店可税前列支,六安连锁店已交的 22 万元所得税提
交纳税凭证到总部后另行协商解决等。
安徽商之都于 2003 年 6 月依约派驻高峻峨担任六安商之都财务
经理,该同志于 2004 年 6 月 15 日以六安商之都名义向安徽商之都发
出《确认函》,称根据 2003 年元月 1 日安徽商之都与六安华侨公司
签定《加盟连锁合同》的约定,经本公司财务核对,截止 2004 年 5
月 26 日,本公司帐面反映应付安徽商之都品牌使用费(商誉费)本金
计 1814142。02 元。该《确认函》上加盖了由其保管的六安商之都财
务专用章。
2004 年 8 月 6 日安徽商之都向六安华侨公司和六安商之都发出
《律师函》,称该公司与安徽商之都签订的《加盟连锁合同》已于
2004 年 12 月 31 日期限届满,且双方未就继续合作达成协议。截止
2004 年 6 月 30 日该公司欠品牌使用费本金 1950102。76 元,且故意
拖延,构成违约。安徽商之都决定即日起终止履行《加盟连锁合
同》,并要求该公司于 2004 年 8 月 9 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安
徽商之都与该公司的《加盟连锁合同》终止后,根据原合同约定,该
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使用“商之都”商标,并应将所有以“商
之都”字样注册的组织机构全部予以变更或注销。不久安徽商之都即
向两被告提起诉讼。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六安商之都至 2004 年 3 月 31 日欠安徽商之
都商标使用费 1586494。2 元,其中六安商之都在其 2003 年 7 月财务
帐页中记载该月份应付安徽商之都商标使用费 112214。29 元,但根
据该月份的销售额计算应付商标使用费为 90828。34 元,多算了
21385。95 元。根据高峻峨发给六安商之都的《确认函》及有关财务
凭证,六安商之都 2004 年 4 月和 5 月如果按其前计提商标使用费的
办法和比例,应付安徽商之都商标使用费分别为 115199。24 元和
112448。58 元,安徽商之都认为六安商之都 6 月份应交商标使用费
为 135960。74 元。
六安商之都 2001 年和 2002 年两年因为其称的商誉费不能税前
列支而已经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 691576。60 元(含 2001 年的 222633。
33 元),其称因为商誉费问题不能税前列支应当将要交纳的所得税为
1400284。21 元(含上面已经交纳的税额)。
安徽商之都于 1997 年、1998 年、1999 年和 2000 年分别取得国
家商标局核准的“商之都”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分别
为第 41、42、35、39、37、40 类。2000 年 12 月 17 日安徽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认定安徽商之都使用的“商之都”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03 年 7 月 20 日六安华侨公司出台《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改制
方案》,改制形式为根据有关政策,结合企业实际,在完成职工身份
置换、国有资本退出的情况下,将现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接盘人为现任公司经理冉昆峰及现企业全体员工。新公司拟定名称为:
六安市金商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不变。2004 年 4 月 20 日安徽
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商都公司、
六安华侨公司和六安商之都共同向本院具函说明:六安商之都、六安
华侨公司现正在办理注销手续,该两单位的债权债务有金商都公司承
担和享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本案纠纷原起于安徽商之
都和六安华侨公司 1998 年和 2003 年订立的《联合经营协议》和《加
盟连锁合同》,《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安徽商之都六安
商场,该商场后来变更为六安商之都,《加盟连锁合同》约定六安商
之都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六安商之都和安徽商之都是该两份合同的
当事人。2003 年 7 月 20 日六安华侨公司出台改制方案,确定改制后
企业名称为六安金商都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名称为六安金商都有限责
任公司的企业没有成立。金商都公司于 2004 年 4 月 20 日成立,从该
公司营业执照上看不出其和六安华侨公司改制的关系,因此金商都公
司和案件的两份合同无关。但金商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并承
诺承继六安华侨公司和六安商之都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六安
商之都和六安华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安
徽商之都将金商都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事实证明安徽商之都对金商
都公司承继六安华侨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故金商
都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同样适格。
其次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即本案本诉和反诉讼争法律事实
的法律关系。本案是由于六安华侨公司和六安商之都在履行与安徽商
之都之间的两份合同中,因欠交安徽商之都费用而引起的纠纷,在案
件诉讼过程中,安徽商之都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费用是特许权使
用费,而不是商誉费或品牌使用费,金商都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商誉费,
而不是其他费用。认定本案费用性质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订立的两份合
同。双方于 2003 年订立的《加盟连锁合同》约定对双方于 1998 年合
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予以清结,但始终没有清结,致使两个合同的
费用滚动连接无法分割,因此本案争议的费用是两个合同所致。1998
年的《联合经营协议》第四部分第三条约定:商场即六安商之都按销
售额的 1。5%向安徽商之都按季支付商誉费,同时在双方交纳和收取
费用的凭证中均冠以商誉费的名称。在 2003 年《加盟连锁合同》中
约定六安华侨公司经安徽商之都许可以“商之都”品牌使用权在六安地
区开展业务活动,该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均约定是安
徽商之都收取品牌使用费,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中的品牌即指“商之
都”商标,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均约定是六安商之都使用安徽商之都商标,因此双方在《加盟连锁合
同》中约定交纳的费用实质是商标使用费。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原
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应予付清”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对 1998
年合同中约定的商誉费一致认可为商标使用费,因此双方争议欠付的
费用标的应为商标使用费。尽管双方在和案件事实有关的记帐凭证、
《会议纪要》和报告中将双方争议的费用称作过商誉费、特许权使用
费、品牌使用费等,但都不能改变双方在合同中对费用性质的约定。
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其三关于本诉争议的事由,概括原告诉称的事由和两被告反驳的
观点,双方在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3 年 7 月份的商标使
用费是否多算了 21385。95 元。根据金商都公司提供的 2003 年 7 月
份有关记载销售额和上交商标使用费的财务帐册,六安商之都当月应
交安徽商之都商标使用费为 90828。34 元,但其帐面记载的上交额
为 112214。29 元,多算了 21385。95 元,多算的数额应从欠付商标
使用费中扣除。2、2003 年 9 月安徽商之都《会议纪要》中述及的
222633。33 元因为商誉费而交纳的所得税是否从应交商标使用费中
扣减。该费用纠纷发生的时间是 2001 年,因此受 1998 年合同的约束,
该合同约定双方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六安华侨公司 2003 年 8 月
关于该费用的报告和安徽商之都随后关于此事的《会议纪要》应该认
定为双方关于该费用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明确六安商
之都已交的 22 万余元所得税提交纳税凭证到总部后另行协商解决,
该内容应该视为安徽商之都愿意承担六安商之都已经交纳所得税中
的部分费用,而六安商之都实际已于 2002 年 10 月和 11 月交纳了税
款,也有交纳税款的凭证,由于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具体的处理办法,
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安徽商之都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 111316。67
元,即该费用从被告欠付商标使用费中扣减。3、安徽商之都承诺的
返还六安商之都 2001 年商标使用费分成 43800 元应否兑现。该费用
是基于六安华侨公司和安徽商之都所属配送中心订立的目标责任书,
经安徽商之都总经理办公会议确认,最终由安徽商之都配送中心确定
的返还六安商之都 2001 年商标使用费的分成款,从上述关系可以认
定双方就返还六安商之都商标使用费分成 43800 元已经达成协议,安
徽商之都对该款有给付的义务,被告反驳应从其欠付安徽商之都商标
使用费中抵扣成立。4、2004 年 4、5、6 三个月六安商之都应否向安
徽商之都交纳商标使用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是基于双方
于 1998 年和 2003 年所订立的合同,第二份合同的截止日期为 2003
年 12 月 31 日,此后双方没有就已有法律关系订立补充合同,因此双
方之间关于商标使用费给付的法律关系终止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
2004 年 1 月、2 月和 3 月的三个月期间双方尽管没有订立合同,但双
方均认可按照 2003 年的《加盟连锁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和收取商标
使用费的内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因此 2004 年第一季度的三个月,
六安华侨公司应按双方之间的《加盟连锁合同》约定的交纳商标使用
费的方式和比例向安徽商之都交纳商标使用费。关于 2004 年 4、5、
6 三个月的期间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内,双方也没有认可按
照 2003 年的加盟连锁合同实际履行,因此不受双方 2003 年加盟连锁
合同的约束。安徽商之都主张该三个月商标使用费的依据是 2004 年
6 月 15 日由六安商之都财务主管高峻峨以六安商之都名义出具的
《确认函》,但高峻峨是安徽商之都依约派驻六安商之都的财务主管,
由其向派驻方出具的《确认函》必须得到六安商之都法定代表人的同
意,否则《确认函》的效力不能予以确认,由于安徽商之都并没有证
明六安商之都认可该《确认函》,因此不能依据《确认函》认定双方
关于 2004 年第二季度的三个月按照《加盟连锁合同》约定的内容实
际履行,也即该三个月不受双方《加盟连锁合同》的约束,六安华侨
公司没有向安徽商之都交纳商标使用费的合同义务,六安商之都在该
三个月中有无使用“商之都”商标的事实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
院不予审理。5、安徽商之都对六安华侨公司交纳的商标使用权保证
金 30 万元是否有权全部扣除。安徽商之都与六安华侨公司在加盟连
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缔结时,六安华侨公司应交给安徽商之都保证
金 30 万元,合同结束时,六安华侨公司如无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
金全额返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如有违约行为,安徽商之都有
权部分或全部扣除保证金,安徽商之都指控被告欠付商标使用费的行
为构成违约,称其有权全部扣除 30 万元保证金。如上所述关于保证
金的内容是 2003 年《加盟连锁合同》约定的,和 1998 年的《联合经
营协议》无涉,但是《加盟连锁合同》约定六安华侨公司在《联合经
营协议》中欠付的商标使用费应予一个月内结清,但双方对欠交的数
额没有明确,同时从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联合经营协
议》中交纳商标使用费数额存在争议,安徽商之都对争议的 222633。
33 元和 43800 元负有部分或全部给付的责任,其没有给付的行为对
于六安商之都不能及时付清在履行《加盟连锁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
负有责任,换言之六安商之都对应交纳的商誉费有迟延给付的抗辩权,
因此六安商之都尚欠付安徽商之都商标使用费的事实,并非六安华侨
公司的单方过错所致,而是双方共同过错所致。其次欠付的商誉费是
双方履行两份合同的结果,而非仅为履行《加盟连锁合同》的结果。
再者《加盟连锁合同》仅约定在六安华侨公司违约成立的前提下,安
徽商之都有部分或全部扣除保证金的权利,即合同本身对扣除比例没
有明确约定,所以安徽商之都以六安华侨公司欠付商誉费的事实主张
扣除全部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金商都公司反诉部分的事由。反诉原告金商都公司提起
的反诉有部分是和其在本诉中的反驳意见重合,对此在本诉中已作分
析,在此仅分析反诉原告反诉的因为商标使用费而交纳的 1400284。
21 元所得税是否按情势变更原则或是按显失公平原则,由安徽商之
都承担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确金商都公司在此反诉请求的数额应该扣
除其在本诉中反驳的 222633。33 元所得税,实际数额应为 1177650。
88 元。金商都公司反诉的理由为,双方 1998 年订立《联合经营协议》
时约定交纳商誉费的比例时,交纳方对交纳的商誉费可以税前列支,
对该费用无需再行交纳所得税,2001 年国家税务总局颁行《企业所
得税扣除暂行办法》,规定商誉费不能税前列支,交纳方应就交纳的
商誉费部分再行交纳 33%的所得税,这样六安商之都交纳商誉费和所
得税的比例之和为销售额的 1。83%,大大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比例,
对交纳方显失公平,该情况的出现是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的,因此
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认定安徽商之都承担其交纳的 1177650。88 元所得税。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在《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商誉费,其性
质应为商标使用费,而非商誉费,因此六安商之都应向税务机关申辩
该事由。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双方于 2003 年订立的《加盟连锁合
同》中,对商标使用费交纳方式和交纳比例的约定和 1998 年的《联
合经营协议》的相应条款没有变化,而 2003 年不存在其在反诉中陈
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其在反诉中主张的权利应该在 2003 年订
立《加盟连锁合同》时主张变更合同条款,但该份合同的相应条款未
作任何变化,此种情况应该视为反诉原告诉称的情势不致使其显失公
平或是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本院无需考虑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金商都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裁量。第三,即便反诉原告反诉的事由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
也仅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或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六安商之都知道变更或撤销
的事由应为 2001 年,但其仅于提起反诉的 2004 年才向法院请求予以
变更,显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其请求变更的权利已经归于消
灭。也即金商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六安华侨公司与安徽商之都在履行双方之间联营合同
和加盟连锁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安徽商之都的“商之都”服务商标,应
该依约向安徽商之都交纳商标使用费,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数额截止
2004 年 3 月底前,扣除 2003 年 7 月多算的 21385。95 元,扣减安徽
商之都 2001 年的商标使用费分成返还 43800 元,减去安徽商之都同
意协商解决的 2001 年六安商之都多交的企业所得税 111316。67 元,
为 1409991。58 元。因为金商都公司受让六安华侨公司在上述两合同
中的权利义务,该受让的事实也为两合同利害关系人认可,故金商都
公司应向安徽商之都支付商标使用费 1409991。58 元。六安商之都是
六安华侨公司为履行《联合经营协议》而成立的经济实体,同时《加
盟连锁合同》对六安商之都也有约束力,因此六安商之都对金商都公
司支付 1409991。58 元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因为六安华侨公司迟延
交纳商标使用费的事实不是六安华侨公司履行《加盟连锁合同》的单
方过错所致,而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引起本案纠纷的两个合同中的
共同过错所致,因此安徽商之都主张全部扣除六安华侨公司交纳的
30 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商之都对该 30
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并支付自该费用交纳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金商都公司反诉请求安徽商之都承担其因为商
誉费不能税前列支而实际或将要多交的企业所得税 1177650。88 元的
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
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费 1409991。58 元,
被告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
性返还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 300000 万元及同期
银行存款利息 7950 元(算至 2005 年 2 月 2 日)。
三、驳回原告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 25513 元,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
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0000 元,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承
担 5513 元。本诉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 12920 元由被告安徽金商都商
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六安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20418 元由反诉原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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