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市场国际化与保险监管体制的完善
保险业是国际金融服务市场中较大的服务行业之一。1992年在全球金融市场还不够开放的条件下,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对外出口的保险服务就约达 530亿美元。由于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和宏观政策上的特殊影响,发展中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上采取慎重态度。这些国家处于经济迅速发展阶段,保险市场潜力很大,但本国保险业比较落后,缺乏竞争力,若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无限制进入本国市场,其幼稚的保险业将受到严重冲击。而以美欧为代表的主要发达国家是保险服务的主要出口国。这些国家为了给其本国跨国公司争取国民待遇和经营权,对发展中国家施以高压政策,要求发展中取消对保险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在长达八年谈判中,经过多次协商,有些发展中对外国金融机构放宽了许可条件,有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形式进入本国市场均给予更高程度的保障,有些国家则取消或放宽外国机构的董事会成员的国籍或居留地要求。但是,美国仍认为一些发展中国家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承诺不够充分,宣布退出谈判。于是,1995年7月世界贸易组织的120个成员达成了没有美国参加的金融服务协议。
1997年初,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谈判在日内瓦重新开始,参加谈判的共有世界贸易组织的70个成员国,参加者代表了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在谈判中美国凭借其经济实力,作出了对本国的金融服务市场积极开放的态度,并以此为条
件,要求其他成员国作出相应的开放。在这种情况下,包括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先后修改了早先做出的承诺。在谈判正式开始以后,东南亚发
生了金融危机,并涉及到了经济发达的日本,对全世界的股市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与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成员国对自己的金融市场采取了某种保护性措施。这次谈判直至12月13日凌晨结束,并承诺全球服务协议1999年开始生效。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规定了服务贸易应包括的四种形式,即:
(1)跨境贸易,即无需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移动就可实现的贸易;
(2)境外消费(消费者移动),指某项服务的提供者在本国境内为进入其国境的外国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
(3)商业存在,指贸易成员在其他成员获准的商业存在,向其他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但是要求这种“商业存在”必须是暂时的、临时的和有明确目的的;
(4)自然人移动,指自然人到别国境内服务。当服务贸易的这一定义被用于保险服务贸易时,自然人移动和消费适用是很有限的,自然人移动往往只涉及保险的辅助性业务,如中介人、咨询、统计等以及跨国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流动,消费者移动则往往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而跨境贸易是较普遍存在的形式,至于商业存在由于在起草服务贸易总协定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对于把投资和贸易严格区分的强烈要求,故而只采用了“商业存在”这一概念,既不是在另一国境内开放了公司和分公司的投资行为,而只是短暂的商业存在,一些人将以投资的方式提供的服务称为“商业设置”,以区别于“商业存在”,但一方面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服务贸易减让谈判和谈判成果的实施中“商业存在”越来越接近实际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另一方面又由于大量的对于保险业的市场准入设置的限制和壁垒与投资行为有关,因此我们仍采用“商业存在”这一概念来包含投资行为与保险其他几种贸易方式一起进行分析。
保险服务并不是一个很新的事物,事实上在大量的商业贸易中,早已有保险服务的影子。如在CIF条件下,由卖方负责办理海上运输险;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在办理保险时如果选择的不是本国的保险人,则就成为了保险服务的“跨境贸易”。
随着各国可保风险增多和复杂化、国际性风险的出现,保险业国际化的趋势也在进一步加强,再保险领域则一直就属于国际性的业务,而且很少受到什么规则的管制,因而再保险的企业集团在保险业的国际化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保险业的国际经纪人同样也是如此。保险经纪人通过在全世界建立广泛的服务网络为跨国工商企业提供诸如风险管理意见、当地市场状况以及处理索赔等方面的服务。经纪人的这一服务不仅有助于跨国工商企业,也同样有助于更为复杂的再保险网络的建立。
与此同时,一些大型的公司企业正试图建立自己的保险公司,即自保公司,通过这些公司可以满足本企业的一部分保险需求。然而这些保险公司一般都设在离岸金融中心,不允许参与经营所在国的国内保险业务。
为跨国公司提供保险服务时,保险公司过去一直没有意识到,建立海外业务网的重要性。但目前由于采取了多样化国际经营战略,加之各国逐渐放松了对金融市场的管制,则在保险业和金融业之间将会出现更为激烈的竞争。但保险公司进行国际经营的原因不是为了和经纪人或是国际再保险人展开竞争,而是由于:(1)很多跨国公司希望能由其本国的保险人为之提供服务;(2)保险公司想通过在国际展业来进一步分散其经营风险;(3)保险公司想在新开辟的市场获得更高的利润。
保险公司的销售部门和保险业务部门都要求雇员成分当地化,而这在财产险和责任险中尤为明显,因为象风险管理这类工作就必须有熟悉当地市场的人员担任。另一方面,象公司的再保险和投资活动这类远跨离服务的提供有赖于电信技术的进步,以便能和本国公司的业务部门取得联系。尽管电信技术进步的确很快,但在保险服务的消费国保持一定规模的企业形式或称“商业存在”仍有利于公司竞争地位的巩固。
保险市场壁垒
根据1993年12月15日签署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1997年12月12日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WTO所有成员国必须不可反悔地遵守以下几项规定:
1.市场准入的规定。即所有成员国必须永久性地、无歧视地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取消对跨国境服务的一切限制,并允许外资在投资项目中的控股比例超过50%;
2.国民待遇的规定。即应允许外国公司在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国公司同等的待遇和权利;
3.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即一个成员国对任何第三国公民或法人提供的一切特权、优惠或豁免待遇,也应向其他成员国无条件提供;
4.透明度的规定。即“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WTO成员国如有新的规定或修改意见而严重影响WTO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
虽然各国对上述条件进行了承诺,但是各国仍然在想法设法保护本国保险公司,以维护本国保险安全,仍至金融安全。从目前看,各国对保险业设置的壁垒可分为两种:直接壁垒和间接壁垒。直接壁垒是指禁止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本国开展保险业务,而间接壁垒是指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本国经营保险业务,但对其采取低于本国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当然还有其他分类方法,但这里仅就以上两种做一介绍。
一、对保险服务的直接壁垒
(一)与保险服务“跨境贸易”有关的直接壁垒
直接壁垒主要与各国的“承保范围当地化”的要求相关,要求有关的保险范围必须在本国承保。如很多国家规定国际货物交易中的运输保险须在本国投保,或规定对进口商品的运输保险在进口国投保,而对出口商品的运输保险应在出口国投保,这实际上排斥了外国保险人承保此类业务的可能。这可能会造成在某些国家间的双重承保,对货物流通也很不利。这方面最严重的限制,就是一国政府不允许对其出口产品的保险业务由未获许可的外国保险人经营。此外还有一种形式属于此种壁垒,即各国政府处于外汇管制的需要,禁止本国企业向国外保险公司投保以防止外汇外流。
(二)与保险业“境外消费”有关的直接壁垒
这方面有的国家对强制保险规定只允许在本国或某些一体化组织成员国内承保。既不允许进行相应保险服务的境外消费或域外消费,具体到各类保险服务有关的直接壁垒有:
1、直接保险的壁垒。很多国家都规定,向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员损害保险、养老金保险、事故和医疗保险这类强制性保险只能在本国投保,不允许进行境外消费;或只允许国外公司以商业存在方式而非境外承保方式提供这类服务;或对于有关险种业务的境外消费规定要事先获得批准;有的还规定只有在国内保险公司不提供相应业务时,或保险标的所有者不是本国人时才允许境外消费。
2、 再保险(包括转分保)的壁垒。境外消费是再保险的重要形式,但各国往往对此规定比较限制,即国内的分保只允许部分地由外国再保险人拥有;或规定国内无法分保的业务才可向境外分保,以及规定接受分保的外国再保险人应满足一定的偿付能力和信誉方面的要求等。
3、保险中介和辅助服务的壁垒。有的国家规定不允许以境外消费的方式由外国保险中介人或辅助服务提供者为本国公民或企业提供相关服务;也有的国家允许以此种方式提供服务,但规定外国的这类服务者应满足一定的要求,以保障国内消费者的利益,如规定外国代理人在提供服务时不得为未注册的保险代理人代理业务。
(三)与保险业的“商业设置/商业存在”有关的直接壁垒
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措施就是对保险会业所有权的当地化要求。很多国家都要求保险公司如设置在本国、则其大部分股份或全部股份或所有权应收本国公民所有。
(四)与保险业“自由人移动”有关的直接壁垒
(1)直接保险和再保险。这方面主要是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专家的国际要求,或本国公民、或是某一体化成员国公民;外籍的经理、专家的临时入境要得到东道国的许可。(2)保险中介和辅助服务。主要是规定对以自然人方式存在的保险中介和辅助服务提供者不签发相应的执照;或规定如允许进入则要有本国公司做保证人。
二 保险服务贸易的间接壁垒
(一)跨境贸易和境外消费壁垒
有关的间接壁垒主要是一些外汇方面的措施,如外汇管制罚金和惩罚性的税收,用以惩罚那些向国外购买保险、再保险的消费者、或是提供这些服务的国外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这种措施类似货物贸易中关税壁垒。
(二)商业设置和商业存在的壁垒
1、严格限制外资保险进入市场。比如很多国家采用经营许可制,对外国保险公司的有关开业申请上报财政部、贸易部或保险监管机关,获得批准后方得开业。在审批经营范围时,往往作出各种限制性规定,只准经营某些险种,而另一些险种则只允许国内公司经营。
2、采用提高外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的措施。主要有歧视性税收、偿付能力指标主要指批准和资本当地化要求等。(3)其他非政府组织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指保险行业本身形成的强大力量对外来企业形成了排挤,象德国、瑞士、英国等国家已形成了强大保险经营集团,国外公司很难介入,德国的各保险公司往往相互持股联成一体,加强了这一趋势。
3、自然人移动壁垒
这方面的主要壁垒是要求对外国保险企业高级雇员、董事等应常驻本国;或是只对特定的保险中介人发放营业执照或是收取较高的执照费。
三、实施保险服务壁垒的原因
对保险服务的提供采用了几种方式,各国都设有各种壁垒,其目的不外乎于:
(一)、由于保险与金融业务一样,具有广泛的外部经济效益,不仅为社会再生产提供保障功能,而且通过收取保费形成巨额保险基金,以投资形式重新流回再生产领域,从而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发展中国家包括很多发达国家都倾向在这方面控制,包括对待外来的保险公司;
(二)、保护本国正处于起步和成长期或是与发达国家大型保险企业相比竞争力低下的保险业,使民族保险业不致受到外来力量的冲击而造成更落后的局面;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三)、保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加强对国外保险公司兼管,从而保证本国消费者利益;
(四)、加强对国外保险公司的监管,从而保障本国消费者免受外国保险公司的不公平待遇;
(五)、便于实施一定的国内经济政策或是加强管理,但严格来讲,如果政府采用对本国企业和对外国企业不同的规章制度是出于其实现国内经济目标的考虑的话,这不能被认为是壁垒,例如政府为了保护保险服务的购买者而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审计,而在外国注册的保险公司的财务很难审计,所以政府便规定此保险公司必须在当地银行有一定数额的存款以便管理。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
一、保险国际化的经济背景--经济全球化趋势
关于经济全球化的含义,许多国际组织和经济学家给予了不同的论述。综合各国际组织和经济学家的观众点,全球化的定义为:“通过贸易、资金流动、技术涌现、信息网络和文化交流、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融合”,“越来越多的国家相互对于对方的技术、制造方法、市场与生产设计” ,“民族国家之间超越现代世界体系的联系与联合。通过全球化这一过程,在地球某一地方发生的情况会对遥远的另外一个地方带来很大的影响”,是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在世界性生产、消费和投资领域中的扩散,“各国经济已不是一般地联系和交往,现时是相互交织、相互融合、以致形成了全球经济的整体” 。总之,经济全球化意味着生产要素在世界各国间的大规模流动,以及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配置,因而进入了一个生产国际化的时代,即“国际生产时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提出了商品生产打破国家疆域的客观要求;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特别是交通运输手段和通讯工具的现代化,为在全球范围内组织生产和进行商品、劳务的迅速转移、交流提供了条件和客观可能性,从而出现了生产要素在世界各国之间大规模流动,以及资源在全球范围内配置的趋势,即在全球范围内为世界各国生产商品的“国际生产时代”。从80年代中期起,这一现象被称之为“经济全球化”。
推动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力量是跨国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于追逐最大利润(最大投入与产出比)的需要,发达国家的一些大企业根据生产要素最佳配置的原则,充分利用世界各国各自不同的资源和市场优势,在世界范围内选择生产某一产品,以至一个产品的某个部件的国家。这些大企业以其雄厚的财力在世界各地从事投资活动,从而出现了跨国公司。它们以“以世界为工厂,以各国为车间”,促成了生产的国际化。根据联合国的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的4万家跨国公司共拥有25万家子公司,其总产值占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40%。当然,80年代中期以后,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也从事跨国投资,这也促进了生产的国际化。
生产的国际化造成了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依赖的程度的增加。目前,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大约1/3直接参与国际交换。1995年,世界进出口总额突破万亿美元,在世界国内总产值中的比重已从1985年的%上升到35%。与此同时,服务贸易(包括银行、保险、运输、电信、旅游、信息服务、专利转让等)得到长足发展,其增长率高于商品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各国在制订某些国内政策(如环保政策、货币政策)时,都不能不考虑国际因素。一国的国内政策经常受国际因素的制约,也是经济全球化的特殊性征之一。由于跨国公司是生产国际化的主要推动力量,由于它们的内部分工成为国际分工的重要表现形式,跨国公司也就成为生产国际化的主导力量,同时也就成为生产国际化的主要得益者。既然经济全球化促使资本在世界各国之间流动和资源在全球范围内配置,就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即: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吸收发达国家(其主体为这些国家的跨国公司)的资本、技术和管理经验,扩大原有的生产规模乃至创建新的产业,从而发展本国经济。由于可利用前人(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发展中国家可以以更短的时间把本国经济提升到一个更新的高度,以更高的速度发展自己的经济,这就是所谓的“后发展效应”。也就是说,发展国家通过加大参与国际分工的力度,同样可以从生产国际化,即经济全球化中获益。但是,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外国投资者并不会盲目地、不加选择地把自己的资金、技术投资到其他国家去。他们要综合考虑政治和社会局势、政策优惠度、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劳动力素质、劳动力价格、资源条件、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以能保证其获得最大利润为准则,选择其投资地点。如果上述因素中大多数不能满足跨国公司的需要,它们就不会到那里去投资;如果其他条件良好,而经济水平低下,劳动力素质不高,他们就可能只在那里建立劳动密集型或低技术型产业;只有上述各种或大部分条件具备时,他们才会考虑在那里建立较高技术要求的产业。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机遇并不等于现实。从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外国对于不同条件的国家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些只是劳动力便宜或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来说,外国投资者也许只能起到在低水平上扩大经济规模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受资国的经济能够得到增长,但并不能得到发展。发展中国家只有在“发展意识”的指引下,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逐步提高自己的劳动力素质、技术、市场发肓程度、经济结构等方面的水平,不断提高本国经济发达程度,才可以说充分利用了经济国际化提供的机遇。
伴随经济全球化,西方国家中出现了一种“全球无国界论”。它声称,全球的贸易、服务和生产系统的存在,以复杂的方式把全球的家庭、社区和民族的命运联系在了一起。从这一论点引伸出的观点认为,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情势下,保护民族工业是一种过时的、不合时宜的思想。对此我认为,首先,直到目前为止并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国家仍是国际关系中的行为主体,国家利益仍是决定国家行为的首要论据,而包括民族工业在内的民族经济实体,是国家利益的具体实现和保障。没有本民族经济实体,国家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其次,设在一国境内的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从根本上说,并不能代表该国的民族利益。跨国公司的投资固然可以给受资国带来资本、就业机会、一定水平的技术等好处,但是由于资本、技术等的所有权仍属于跨国公司,子公司的收益属于母公司,子公司的行为必须符合母公司的利益,它决不可能为维护受资国的利益而牺牲自己或母公司的利益;再次,在利益的驱动下,跨国公司可到一国投资,同样可以随时从该国撤资。因此,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的属性只能是“外国的”,而不是“本国的”。在仍然存在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了据以维护民族利益的经济手段--包括民族工业在内的民族经济实体,其后果无疑是灾难性的。因此,在世界不熔化为国家的时候,就不能没有本国的经济实体,民族工业则为一国经济实体的主要经济力量。在强大的跨国公司等外国经济实体的竞争下,对于民族工业不加以适当保护,民族工业就无以生存;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就等于使自己处于无以保护民族利益的地位。发展中国家在谋求发展自身经济的过程中曾犯过过度保护民族工业、闭关自守的错误,这是必须加以纠正的。但是,当我们努力纠正上述错误的时候,决不能从一个极端跳到另一个极端,去犯放弃保护民族工业的错误。因为,两种极端导致同一结果:使本落后的经济更加落后。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在谈到挑战时,人们经常说得是,如果发展中国家仍然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就会使自己国家的经济更加落后,甚至落后到被“开除‘球籍’”的下场。这种说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人们往往忽略了发展中国家遇到的另一方面的挑战:如果他们完全敞开了大门,对外国投资不加以任何选择和引导,对自己的民族经济不加以适当的保护,国家的经济基础掌握在外国人手中的话,这个国家同样会被“开除‘球籍’” 的。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最根本的特征。随着当代科技革命的不断深入,世界各国的经济生产最来越国际化,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被纳入统一的全球经济体系中。经济全球化的最大好处是实现了世界资源的最优配置。一国经济运行的效率无论多高,总要受到本国资源和市场的限制。只有全球资源和市场一体化才能使一国国民经济发展在目前情况下最商程度地摆脱资源和市场的束缚。可以说,全球经济一体化实现了“以最有利的条件生产、在最有利的市场销售”这一世界经济发展的最优状态。”全球化的概念描述的是使用权世界经济接近于完全的市场这一理论上的理想的发展。这种发展所带来的值得向往的结果是,效率提高,商品更符合消费者的需要。”“全球化是一场革命,它使企业家能够利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资金、技术、信息、管理和劳动力在他希望的任何地方进行生产,然后把产品销往任何有需求的地方。全球化意味着有许多好处:人们能享用来自世界各地的大量的新颖而便宜的商品和服务;控制经济信息的、受过高度训练的工作人员能得到王公奉禄般的薪水;特别是贫穷国家成千上万的工人有机会过上体面的生活。
当然,经济全球化也使得国际竞争空前激烈,这必然伴随着不同国家的优胜劣汰。在激烈程度达到极至的国际竞争中,任何一国具有竞争力的产业或企业总避免不了最终被淘汰的命运。对于失败者而言,经济全球化则意味着伤害和痛苦。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存在反对经济全球化的声音,原因便在于如此。但是落后产业和企业界的淘汰是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的现象,也是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和资源最优配置的客观要求。任何一个国家在享受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巨大好处的同时,也必需承受随之而来的伤害和痛苦。
二、保险国际化的原因及方式
(一)、保险国际化的原因
保险业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必然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而呈现国际化的趋势。这是因为:
1、跨国公司保险需求的国际化推动着保险国际化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经济日异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经济相伴随的风险也不再具有国界。世界各国生产者由于风险的无国界化,迫切要求为之服务的保险业能在全世界为其服务、尤其是跨国公司,对保险国际化的要求更为迫切。对于跨国公司,母公司为了保障其外国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财产、责任、员工生命的安全,往往愿意购买母公司所在国保险公司的保险商品。但是,由于各保险法的限制,母公司所在国保险公司往往不能跨国直接开办保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所在国保险公司为了满足客户的投保需求,必须设立境外分公司或子公司,通过其境外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保险产品来为其客户服务。这些保险公司为了控制境外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风险,往往通过再保险把业务分入母公司,以此逃避外国保险法的监管。
2、保险与再保险业务国际性特点决定了保险国际化的发展。现代保险业起源于海上保险。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海上保险主要是保护海上运输可能发生的船舶、货物、运输、碰撞责任、船员生命等危险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上述危险的发生往往跨越国界。因此,海上保险从本质上看是最具国际性的业务。再从再保险业务看,直接保险公司把自留额或自负额以外的危险分保给国内外其他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承担,往往一笔保险业务由几个不同国别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承保。另外,再保险经纪人或再保险公司为了招揽不同国家的业务,经常穿梭于世界各地,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把保险业联结为一个国际性大市场。这些都充分说明再保险业务具有很强的国际性。
3、巨额保险标的的出现将推动保险国际化的发展。随着单位风险的增加,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对承保区额风险越来越感到吃力,出于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的需要,将其承保的风险通过共保或再保向其他国家保险市场上转移。共保或再保成为一条条纽带,把世界保险市场连为一个整体。这也极大地推动了保险的国际化进程。近年来出现的全球保单就是保险国际化的一个例证。
另外,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保险国际化的速度也将大大加快。总之,无论你把经济全球化视作福音,还是看作灾难,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不可抗拒的客观现实。正如世界著名经济学家约邓宁所言:“除非天灾人祸,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不可逆转。这是技术进步的结果,而技术进步的趋势不可逆转。”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鲁杰也指出:“阻止全球化无异于阻止地球自转”。同样,我们也可以说,与经济全球化相随而来的保险国际化也将势不可挡。
(二)、保险国际化方式
从目前看,保险国际化方式主要有三种:
1、投资外国保险市场。即通过在外国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这种方式是目前保险国际化的主流。但是,由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开放方式各异,因此,设立公公司或子公司难易程度也不相同。
2、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即将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到外国资本市场,分散投资风险,寻求资本收益。这种方式一般受本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
3、开放本国保险市场。通过完善保险法规,逐步开放本国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本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国际化和本国风险管理的国际化。
三、保险国际化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国际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主要要求成员国遵守以下原则,这些原则也同时构成了WTO的原则: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理想的保险市场结构是很重要的,因为它决定了市场运作状况,而过多的销售同类保险产品的公司存在也不能确保有效的竞争。况且公平的竞争不是由保险企业数量决定的,而是因为存在着经营良好的竞争者的缘故。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是一国的经济规模所决定的。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减让则是允许有限数目的外国公司进入,这与对货物贸易采用的配额制类似。这类措施对那些没有建立公平有序的竞争格局的国家以及想要建立健全的保险市场的国家是最合适的。
(二) 有关政策措施透明度的要求
有关一国的与保险企业设置有关的保险业立法,条例和行政通常都是可以提供的。然而对于一些当地非正式的行业惯例,由于外国保险企业缺乏有关的经验和人员,仍然难以获取有关资料。因此透明度的要求不仅包括政府的有关法规政策,而且包括市场经营行为的有关资料的提供。另外透明度原则还应要求打算在一国开设企业经营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应按要求提供其经营的有关相信,未针对、作到这一点的,东道国有权停止有关的“商业存在”谈判。与此同时应该考虑提供“跨境贸易”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信息的要求,应向其提供较多的信息。因为如果信息不畅,则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公司就无法对风险做出评估。
(三) 逐步自由化
应按该通过与国家政策目标有关的原则、方式和程度来逐步实现保险业自己化。并应考虑各签字方的发展水平,很多国家都认为实力雄厚的民族企业是一国政治、经济独立的重要因素。对于任何用来发展本国市场的努力都应给予考虑,这不仅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的。
(四) 市场准入与具体承诺
蒙特利尔中期审评时提出,逐步自由化应减少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不利影响,并以此作为包括最惠国待遇在内的有效的市场准入过程的一个步骤,并指出,当给予市场准入时,有关服务贸易的定义、外国服务和多边框架的条款都会以一种更好的方式提出来。在涉及保险业务时,有关的市场准入的提供会涉及两个相互矛盾的问题;商业存在的权利,非商业设置的权利。
(五) 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要求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章、行政措施等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六) 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
服务贸易总协定肯定了应加强发展中国家保险业效率和竞争力的原则和促使发展中国家对“跨境贸易”的更多参与的原则。
(七) 安全不例外
保险业作为带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服务行为,在现代经济中扮演不可缺少的角色,而这可能会导致安全和例外措施的采用。在自由化承诺引发经济上动荡时,应允许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幼稚产业的保护也可以采用此种措施。
(八) 各国管制的状况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国内保险业的垄断地位,并建立了自己的监管体制,同时存在一些有关保险业的国际协定来对保险业实施有效的监管,使保险业在各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尽管有关保险服务的谈判使得各国都放松了管制,实行私有化以及普遍放松对市场准入的控制,但保险业的监管在各国仍很严格。保险业的发展和服务市场的日益复杂化要求有高效的监管机制存在。
经过长时期的谈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这一框架协议的基础上于1993年提出了各自的服务贸易初步承诺的草案,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一些国家又以附件的形式对其中有关金融的部分作了修改,以新的承诺替代原有的承诺。通过对各国保险市场开放情况和承诺分析,可把当前世界各国保险市场开放模式分为发达国家充分开放、发达国家有限开放、发展中国家充分开放和有限开放等四种模式。这四种模式在保险市场的发达程度、保险市场的潜力以及保险市场的历史发展特点等方面都显现出明显不同的特征。
四、欧洲经济及保险一体化--保险国际化的一个实例
欧洲经济共同体以法律的形式来协调欧洲市场统一的进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立法机构是部长理事会,不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实际上是推动统一市场的主要动力。这个委员会到目前为止已提出并批准了三百多个议案。议案被批准以后(叫做决议),委员会通知各个成员国有关决议的内容,并提供一定的时间以便各个成员国对自己国内的法律做相应的修改。决议的条款只能通过变为各个成员国家的法律才能适用到个人和公司。每个决议都规定各个成员国在一定的时间必须满足决议的内容。这些决议的目标是为了在所有的经济领域内贯彻实行三个基本自由,即是:资本的自由流动、建立公司的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资本的自由流动是保险业务能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为了保险公司能以收款方的货币形式自由移动保险费、福利金及赔偿金,各个国家不能对跨越国界的货币运转有任何限制。1988年的一个决议向这一方向迈进了一步,它要求各个成员国取消货币交换管制,允许资本自由流动;建立公司的自由是指一个公司只要符合和本国国内公司一样的批准标准,应有权在任何一个成员国设立分公司、分部或代理机构。已有好几个决议涉及保险行业的这一自由,它们统一了有关保险公司资产监管的法规,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最低资本金和偿付能力。它们协调专门后备金、财务报表、合同法,去除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的强制性合同条款。所有新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法规都必须规定哪些是所有成员国都要达到的标准,哪些是可以由各成员国自己规定的标准。对于保险业,欧洲经济共同体负责调控偿付能力和部门分离的概念。各成员国将在别的事务上保持权利,例如税制、合同法和专门后备金。新的法律规定公司所在国负责确认其在所有业务区域里的偿付能力,任何成员国都必须承认公司所在国出具的偿付能力的证明(本国控制原则)。专门后备金将继续由批准公司成立的国家来控制。决议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强调对待非欧洲共同体公司的政策。在许多方面,对外国公司的金融状况要比对欧洲共同体国家的公司严格得多,诸如对专门后备金和地方偿付能力的规定。这明显会造成区别对待。为了缩小这种区别,决议强调共同体可以和非成员国达成互惠的协议。到现在为止,只和瑞士签定了这种协议,为欧洲共同体和瑞士在对方土地上的直接非人寿保险公司建立了互惠性体制。提供服务的自由是指一个保险公司可以在别的国家开展业务而不用在这个国家注册。换句话说,提供服务的自由就是出口保险业务的自由。这个自由以前只适用于再保险、共同保险和保险中介人,现在发展到个人保险项目。这个决议必须调控主动和被动两个方面的服务自由。主动自由性是指在一个国家注册的保险公司在另一个国家承保而不用在成立分公司。被动自由性是指保单持有人有在另一个国家购买保险的自由,不管是直接购买还是使用代理人。
以上对立法的简要解释,显示了欧洲共同体就建立统一的保险市场已经达到的高度。尽管欧洲共同体的呼吁很强烈,但整个进程进行的很慢。
为了推动欧洲共同体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1994年7月1日,欧洲第三代保险决议生效。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统一欧洲共同体保险业执照、确立本国控制的监管原则和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2、统一执照将允许共同体成员国保险公司在本国注册,在欧洲共同体的任何地方从事保险业务;3、由保险公司注册国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偿付能力的执照由保险公司的注册国来颁发,但所有共同体成员国都必须认可。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费率和条件,监管局的监管目标只限于保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通过这次改革,过去在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中实施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获得保险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要求已不再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次管理制度的改革几乎是一场革命,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立法者必须处理好以下主要问题:
——必须克服各国过去不同的保险监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长期以来,不少成员国一直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文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这些国家,如德国,认为这样具体的监管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并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准备金,虽然所有的成员国都分析保险准备金是否充足,但各国对如何平衡指令性的调控和精算师的职责有很大的分歧,这一分歧在人寿保险上最明显。还有些国家一直通过法律和监督人的方式,对保险准备金的具体细节加以规定。在这些国家里,批准保险费的同时一般也要批准技术性指标(预定利率,死亡率)。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这些技术性指标都被用来计算保险准备金。但在其他国家,诸如爱尔兰和英国,精算师有更多的自由。在投资方面,许多国家规定了投资范围,并且规定在一定类别内最大的投资限额,例如保险准备金一定的百分比。但也有国家,象保加利亚等一些国家甚至还有最低投资规定的要求,例如规定保险公司的资产一部分必须投资在政府的债券中。总之,由于各个成员国对监管方式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各个成员国一般都不愿支持彻底提供服务的自由。
——事后的控制。有些国家,特别是德国、意大利和葡萄牙,它们的监管制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保险产品和费率的事先批准。有些国家,如德国,每个保单用语都必须事先和监督机关达成协议。新保单形式的提议需由一些主要保险公司成员组成保险管理理事会传阅。提议被批准后,任何希望销售这种产品的保险公司都可以使用。除此之外,德国还包括技术指标和保险费率的批准。但是,欧洲委员会指出,事先批准的程序不适合开放的竞争市场的要求,因为事先批准措施是为了减少竞争,并很可能给地方保险公司带来优势。因此,成员国必须废除事先批准的规定。
----共同认可。为了开创一个充满活力和竞争性的市场,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的事先批准,甚至备案性通知的要求都被禁止。从现在开始,着重于统一执行的标准及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保险公司即将有选择在哪个国家设立总公司,在哪种监督制度下开展业务的自由。本国监督下的单一执照的概念,会在一些小的国家中产生担心,害怕它们自己的监督系统会很快负担过重如果外国公司选择它们的国家作为总部。竞争是欧洲1992的主要原则,立法者希望扩大的自由会减弱反对竞争的势力,并促进公司的效益和创新。
“入世”可能产生的影响
在WTO谈判的过程中,保险市场的开放问题一直是中美双方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其一是由于保险服务贸易在发达国家对外贸易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其二是中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而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已基本趋于饱和状态,很难有大的发展空间,能够顺利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对这些国家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保险市场的开放,必然给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带来冲击。但从长远看,则对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完善能够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有利于中国保险市场结构的完善和竞争态势的加强。同时,外资保险公司还会给中国保险业带来新的保险营销技术和先进的经营管理模式,这对完善中国保险业的内部机制是不可缺少的“催化剂”。此外,中国很多保险公司仍习惯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通过非市场化途径和手段参与市场竞争。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将促使保险公司更多地按照市场化要求运作,加快市场化进程。
一、加入WTO给中国保险业带来的历史机遇
正如各方面评论所指出的,中美人世谈判是一个双赢的协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给中国保险企业的国际化开辟了广阔的天空,并将给国内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带来难得的历史机遇。
机遇之一:保险市场开放,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逐渐把潜在的保险市场转化为现实的保险市场,并推动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从全球保险市场来看,保险业竞争日益激烈。1990年以后,西方国家保费增长幅度有所放慢,保险市场需求相对饱和,保险商品供给过剩,这促使西方保险公司将目光投人海外市场。而中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使得中国保险市场成为兵家必争之地。外资保险的进人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市场的扩大明显表现为年均保险费收人大幅增长。以1992年友邦公司进人上海为例,1992年至1997年,上海寿险业务年平均增长率达59.6%。从寿险深度来看,上海由1992年的O.596上升到1997年的1.73%,远远高出全国0.4696的平均水平;从寿险密度来看,1992年人均寿险保险费为43元,1997年升至444元,而此项的全国水平仅为25元;从产、寿险比重的变化来看,1995年上海寿险比重为39%,1996年提高到49.6%,仅花一年时间就基本达到寿险与产险平分秋色的水平。由于外资保险公司积极有效地开拓,进一步扩大了市场规模,提高了保险深度及保险密度,把我国巨大的潜在的保险市场发展为现实市场,对我国保险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机遇之二:外资保险机构带来崭新的业务品种、有效的营销体制、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及优质的服务方式,对我国保险业特产生良性示范和启迪作用。保险市场开放试点之前,国内的寿险业务基本上是团体寿险业务,个人寿险业务很少且依附于团体业务。美国友邦公司带入的个人寿险商品,其保险期限、范围、程度和形式都令人耳目一新,在中国寿险业务开始了营销革命,改变了我国寿险业传统的集体代理制度和坐等上门的行销方式。而荷兰保险集团和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更带给国人闻所未闻的模式--住房和寿险联姻。新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购房者每月仅需支付贷款的利息,人寿保险单期满后其保险金额足以清偿贷款本金,经济负担大为减轻;另一方面,又可确保贷款提供者的债权,不因借款人中途死亡、残废以及丧失还款能力而还贷无望。这一模式不仅减轻了老百姓住房还贷的压力,同时用储蓄及其他保险措施向购房者和大众提供了适合他们的寿险产品。目前,我国保险业正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面对这一变化,民族保险业必须按市场需求和国际惯例组织经营,以提高中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
机遇之三: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创新行为。我国保险业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重新发展起来的,保险创新主要靠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外部力量的推动,作为创新主体的保险机构,其内在的创新冲动明显不足。随着国际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加入WTO后,民族保险业若想继续生存和发展下去,必须致力于保险创新。在经营管理思想创新方面,要转变经营观念,实现向商业化转化,追求自身盈利的最大化;在组织机构创新方面,应着重进行内部组织结构的创新,建立股份制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明晰金融产权,加快市场化改革进程,加快保险行业结构的创新,整合金融资源,发展多功能的金融服务企业;在产品创新方面,要针对市场消费需求,有选择地引进西方保险业中业已成熟的险种,同时顺应消费者需求开发具有自身特色的险种应在经营技术上,采用最新科技成果如信息高速公路,宣传和销售保险产品,提高保险买卖交易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和保险费率,增加保险市场的有效供给。
机遇之四:有利于转变大众的保险观念,传播保险知识,扩大保险需求。制约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是需求不足,造成需求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消费者保险观念和保险知识的匮乏。就全国范围而言,经济较为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的保险意识相对西北内陆地区强。外资保险公司拥有雄厚的实力和强烈的宣传意识,具有先进的保险观念和保险知识,对于弥补国内保险知识传播体系的不足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使我国企业和公民有更多的选择保险人和保险险种的机会。
机遇之五:有利于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外资保险机构带人的个人代理制度,有力地促进了国内保险代理人员数量的增加和素质的提高;外资经纪人公司的进入,对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立具有借鉴和推动作用;外资保险公司对于培养我国的精算人才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外资保险公司对于精算、公证、公估、法律等规范的保险中介服务的需求,也能够在客观上刺激这些中介机构的发展。
机遇之六:有利于促进保险人才的培养。我国停止国内保险业务达20年之久,所带来的一个直接严重后果就是保险人才培养的断层。在保险市场国际化进程中,无论是大力拓展海外保险市场,还是参与国内保险市场的竞争,都可以使我国人才接受更多的考验,得到更多的锻炼机会。另外,外资保险机构将投资中国保险教育作为改善投资环境、为长期发展奠定人才基础的重大举措,它们通过资助大学的保险教育和师资培训,设立参与保险论坛,举办有关研讨会和国内保险从业人员提供各种培训等途径,对我国保险教育和保险人才的培养起到了促进作用,这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
二、WTO对中国保险业带来的客观挑战
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既会产生积极影响,创造许多新的机遇,也会有许多不利影响,带来客观挑战。据中美商会提供的文件显示,作为中美WTO协议的内容之一,中国将在未来五年内取消全部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域限制。同时,未来2-3年间,中国将开放主要城市,并允许外资财产险和意外险保险公司为全国的大规模风险承保。中国同意仅基于审慎原则授予营业执照,不在数量上予以限制。中国将在5年内逐步扩展外资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至团体险、健康险和养老险。中国同意外资可在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中拥有50%的所有权等。由于中国保险业尚处于不发达阶段,一旦全面开放,中国保险市场将可能面临着外资保险公司涌人的挑战。
挑战之一:保险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从总体上说,发达国家的保险业同我国保险业相比,有很大的竞争优势。一九九八年,全球最大的二十五家保险公司全部来自欧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其中的任何一家所拥有的资产总额都高我国整个保险业所拥有的资产总量。此外,在产品开发技术、营销技术、管理手段、风险控制、资金运用、人才资源开发与使用等方面,发达国家保险业的竞争能力都很强。这就使得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拓展业务,要比其在本国参与残酷竞争要容易得多。从市场准入上看,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最少具有30年以上的经营历史;递交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不得少于50亿美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而事实上,已在我国开业的20家外国保险公司,以及目前在中国设有202个代表机构、申请等待营业执照的外国保险公司,其经营历史和资产总额条件均大大超过监管部门的这一基本要求,许多公司的经营历史都在百年以上,资产总额大都在几百亿美元,甚至几千亿美元以上。与外国几百年的保险发展历史相比较,中国的保险业仍十分幼嫩。1998年底中国的保险深度为1.57%,居世界第五十五位;保险密度为12美元,居世界第六十位。就保险公司而言,中国保费最高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998年其保费收人为人民币530亿元,最少的公司年保费收入不到1亿元。由此可见,当前中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与外国公司相比差距较大。此外,我国保险业的差距还在于缺乏一个完整的代理人、经纪人、公估行等中介机构体系。产品的分销仍然主要靠机构扩张和人员扩张来实现。各保险公司在保险种类设计、精算水平、核保技术、经营手段、售后服务等方面也存在不足。一旦中国入关会暴露出国内保险公司在营运上与国际水平的差距,特别是管理水平、风险处理技术、科技运用水平、资金运用能力、产品创新等方面的差距。
挑战之二:民族保险业将受到一定的冲击。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尚不成熟的中国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给中国保险业带来竞争压力。在资金运用方面,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可涉足股票、房地产、贷款等,资金运用率普遍在85%以上,而中资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运用渠道相对来说非常狭窄。这样,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的优势,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保险代理佣金抢占市场,对中国保险公司构成一定的威胁,造成业务流失,市场份额下降。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完全放开保险费率管理制,如机构车辆保险的费率仍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但是应该看到保险费率市场化是大势所趋。一旦我国实行费率市场化,资金运用收益对直接保险业务亏损的弥补作用,将对保险市场竞争起着重要作用。这在发达国家的保险竞争中早已被事实所证明。此外,现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经营区域、业务范围内受到严格限制。地域上,只能在上海、广州、深圳、佛山等地;业务上,范围仍有限制,如不能经营团体业务;在组织形式上,从1996年以来,在华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人,除最早进入我国的美国友邦人寿保险公司外,只能与中方组建合资公司,不可以独资形式经营。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即使是区域性公司,经营地点也通常不限于一城一地,而能辐射周边地区。业务范围只分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并无销售对象的限制。由于中外保险人并不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中国保险公司因而能分得部分保险市场。中国加入WTO后,落实国民待遇原则,这些限制都将烟消云散。可以预见,随着保险业开放程度的提高,外资保险公司对国内保险市场的冲击必然会逐步升级,并压缩民族保险业的生存空间。
挑战之三:优质客户的竞争。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司将利用其跨国经营、创新能力、金融产品、服务水平以及经营管理机制等方面的优势,与中资保险公司争夺优质客户群,从而分流中资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挤占中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如在上海、广州和大连等地,许多“三资企业”的保险业务已经通过直接保险或指定再保险的方式流向外资保险公司。这种现象,实际上削弱中资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挑战之四: 保险监管面临改革。外资保险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益复杂,给政府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管造成一定的困难。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保险市场管理上对内资和外资的保险机构必须一视同仁,这不仅包括业务范围的一致,而且还包括管理法规的统一,要求保险监管尽快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采取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松散监管。这就给保险监管机构带来了较大的监管难度,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和标准。
挑战之五:资金外流面临潜在可能危险。保险业特别是人寿保险,聚集了大量的长期资金,对资本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具有较强的金融特征。外国保险公司带来的外资数额是相当有限的,相反却可以在中国国内保险市场上通过收缴保费的形式聚集资金。依照我国目前的监管能力和水平,根本无法控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也无法限制其将投资收益转移出境,从而影响我国宏观经济中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调控,对国家的经济安全构成一定威胁。
挑战之六:造成保险人才的流失。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司优厚的报酬、灵活的分配机制、公平的用人机制以及良好的培训机制等,必将吸引大批国内保险业界的经营管理人才。并且,为了弥补对国内市场了解不足和文化背景差异较大的弱点,以及降低经营管理成本,外资保险公司常常以高于当保险业的待遇吸引当地高层保险管理人员,推行保险管理人才的本地化。例如,在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中,管理人员基本上来自国内其他保险公司,而且成立了一个所谓的“副总俱乐部”。另外,人才的竞争不仅表现为对公司现有人才的竞争,而且表现为潜在人才的竞争。较多的应届毕业生流向外资保险机构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这使国内保险公司感到了人才流失的压力,其用人机制、分配机制和人才流动机制等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挑战之七: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的竞争。外资保险公司健全的管理体制、科学的决策机制和灵活的经营机制,使其具备较强的化解风险和开拓业务的能力。而且,其先进的管理信息系统及雄厚的技术基础也使其不仅能对业务进行有效的监控,同时也提高了经营效率,使其具有较强的创新和发展潜力。
尽管保险业的竞争将随着保险市场的开放而加剧,但我国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机构网络和客户基础,这是外资保险机构在短期内所无法相比的有利条件。除此之外,面对外资保险机构在国际性网络、现代化管理、专业人才、多元化产品及经营手段等方面的优势,内地保险业也正在积极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其中包括:加速清理不良资产,增强产品研发能力;进一步强化管理;开拓新业务,使产品更趋多元化;改变服务形式,如加设客户服务部;增加新科技方面的投资;更加重视成本效益等。只要进一步提高风险意识,改进风险管理体制,采取相应措施,切实加强内部控制,则借助中国市场优厚的发展潜力,中国保险业应当具有相当广阔的发展前景。
发展保险业与完善保险监管措施
加入世贸组织后,作为世界贸易大国之一的中国,从此不再游离于世界贸易大家庭之外,世界贸易大家庭也从此不可能向过去那样动辙歧视中国。但对于我国保险业来说,“入世”带来的更多的是挑战而不仅仅是发展的机遇。因此,在为我国“入世”谈判上所取得的成果欢呼的时候,保险业更应该用开放的眼光,积极的态度、求实的精神,客观公正地认识我们所面对的保险市场和我们自己。只有了解市场,了解自己,才能扬长避短,化严峻的挑战为发展的机遇。偏面的认识,盲目的乐观,会滥用留给我们已经不多的、可用来充实和壮大自身竞争力的、宝贵的准备时间,也会丧失我国保险业再发展的机遇。
从目前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及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要求,迫使中资保险公司面临外资保险公司的巨大挑战。从总体上来说,国外保险公司从资金实力、产品开发技术、展业方式、业务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大大地强于国内保险公司,在中国开业的13家外国保险公司以及目前在中国设有190多家代表机构、申请等待营业执照的有100家左右的外国保险公司其经营历史和资产总额条件均大大超过我国的市场准入许可的基本要求。在中国开放保险市场以后,中国的内资保险公司要与这些十分强大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竞争,其严峻性是显而易见的。我国保险业所面临的挑战还来自自己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体制的深远影响,及国内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基于挑战与机遇方面的思考,我们应作以下再认识:
(一)、对我国内资保险竞争主体的再认识
我国内资保险竞争主体主要有两种,一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一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公司由于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机遇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共有四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分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和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多年来,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一直是我国保险业的中坚力量,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主要优势是:(1)历史相对悠久。我国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均源于成立于1949年10月 20日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距今已有50年的历史。虽然在50年的发展道路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但发展的源动力始终存在。这也是现在民族保险业得以星火燎原的根本原因所在。(2)市场份额大。从1998年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情况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占市场总份额的70%以上,在市场上起着主导作用。(3)人才济济。由于多年来我国只有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保险经营管理人才多集中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从另一方面看,我国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1)产权需进一步明晰。从目前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由国家拨款,但究竟其产权单位是谁,需要进一步明确。只有产权明晰,才能责权分明。(2)股东软约束。从目前看,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客观上导致了股东监督管理的软约束,导致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效益追求、资产占用与保全、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等方面的软约束。(3)行政色彩过浓。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均有行政级别。行政级别的存在,导致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官意识过强。在有些地方,这种官意识直接影响到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作用的发挥与监管措施的监管效果,甚至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另外,行政级别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公司内部分配机制与考核机制的形成,不利于人才的成长。
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主要特点是:(1)公司数量多。我国13家中资保险公司中,有9家中资保险公司均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产权明晰。这些公司均有明确的出资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既要承受来自公司外部的压力,如监管的压力、市场竞争的压力,又要承受来自股东的压力,公司求创新、求质量、求效益、求发展的动力比较大。(3)机制较新。这些公司是按《公司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设立的,是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的。公司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能划分较为明确,内部约束机制较好。(4)市场意识较浓。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部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设立的,没有行政级别,公司内部自成等级机制,具有明显的商业色彩。
公司的不足之处主要是:(1)市场份额小。从1998年经营情况看,公司市场份额占有率不足30%,在保险市场上还起不到主导作用;(2)人才整体实力较弱。虽然这些公司在引进和培训保险经营和管理人才方面下了很多功夫,做了许多工作,但由于人才培养不是一日一时之事,因此,人才整体实力加强尚需时日;(3)市场网络不健全。除个别公司外,绝大部分公司分支机构较少,必要的市场网络尚未建立起来。这不但影响到公司的发展,也影响了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
(二)对保险市场的再认识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得益于改革开放。1980年,我国正式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在 19801 1986年间,我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这一时期,没有竞争,也没有市场。保险业务的发展重点在于对传统保险业务的恢复和探索。1986年起,兵保、太保和平保相继成立,保险市场开始形成。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到2000年底,实现保费收入亿元。保险深度为%;保险密度为约128元/人。寿险保费收入自1997年首次超过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以后,2000年继续保持领先地位。恢复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实现第一个保费收入500亿元用了15年的时间,而从500亿元增至1000亿元,从1000亿元到1500亿元,实现第二、第三个保费收入500亿元均只用了3年的时间。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虽然成绩辉煌,但存在于保险市场宏观和微观层面的问题也不容忽视。1、保险市场发展不平衡。从东南沿海地区到西北内陆地区,市场发展整体上处于递弱趋势。以北京、上海、广东、深圳为代表的地区,市场相对成熟,业务总量较大,市场竞争激烈;而中西部大部分地区保险需求不足,保险意识不强,市场还处于培育期。2、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健全的保险市场应有完善的直接保险市场和健全的再保险市场。十几年来,我国重视直接保险市场的建设,忽略了对再保险市场的培育,导致国内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不能得到妥善地处理,分保计划安排不当经常造成损失;同业间信任不足,再保险行为不规范;外币保险业务过份地依赖国外再保险市场。3、经营管理意识落后。表现为:市场扩张意识超前、依法经
营意识滞后;机构扩张主动,机构管理被动;价格竞争呈强,服务竞争赢弱;重视保费规模,忽视经营效益;偏重业务发展,忽略资产质量。
(三)、对保险监管的再认识
我国保险监管的历史表明,我国是先有保险业,后有保险监管;先有保险监管,后有保险市场。这种发展态势与国外保险业的发展相比具有显明的特点。就保险监管机构关建设而言,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建设速度可以说是先慢后快。从1985年到1995年,当时的保险监管机关-一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没有专门的保险监管部门,保险监管工作在央行并不受重视。199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首次设立专门行使保险监管职能的司局一保险司。从1995年到1998年的三年时间里,应该说央行比以前重视保险监管工作,但保险监管机关建设和保险监管力度与保险业的发展仍有较大的差距。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到2001年二季度,中国保监会已在除西藏外的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派出机构,保险监管体系初步形成。
多年来,我国保险监管机关,尤其是保监会,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保险业发展对保险监管的需求看,保险监管意愿趋强,监管方式、监管措施和监管手段相对落后。应当承认,因人力、机构和设备的限制,我国保险监管还基本处于被动的监管状态,监管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不够。监管的重点还在条款费率审批、手续费标准管理等方面,而对于关系到保险行业稳定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再保险安排等重要方面的监管,力度不够。
“入世”是一把双刃剑,既会给我们带来发展的机遇,更会给我们带来严峻的挑战。从保险业长远发展来看,我们应该不怕“入世”。但怕就怕我们没有一套系统的、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没有一支素质优良、清廉公正的保险监管队伍,没有一批市场意识敏锐、竞争能力较强的民族保险公司。如何利用有限的时间做好“入世”的准备,是我国保险业应该思考并立即付入实践的问题。从目前看,应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1、适度调整监管目标
“入世”带来的市场格局和监管对象的变化,要求保险监管目标必须进行适度的调整。(1)尊重价值规律与竞争规律在保险市场资源配置上发挥的积极作用,处理好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与监管这只“看得见的手”的关系,监管机关既要引导市场适度健康发展,又不能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权。(2)适应国内保险市场国际化的特点,在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促进本国保险业国际竞争力的提高。(3)根据保险机构的跨国化、业务范围的综合化和保险风险的复杂化趋势,积极与国际和他国保险监管机构,以及国内有关金融监管部了的建立联系,形成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保险监管安全网。(4)、根据保险资产多元化趋势,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目的,从理论和实践上改变传统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概念,以保险公司总资产为监管对象,引进偿债资产概念,建立资产负债匹配动态监管模式。
2、适度调整产业政策
(1)、根据经济发展的梯度理论,将我国保险市场分为发达地区、次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三个层次。根据发达程度,考虑保险机构设立时间、数量和速度,实现市场准入经常化、制度化,市场退出严肃化,不断优化市场布局;(2)运用风险理论,对现行的保险机构经营区域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重新评价划分经营区域的必要性和科学性。适时取消全国性、区域性、地方性保险公司分类概念,允许偿付能力充足、经营状况良好的区域性和地方性保险公司在全国大市场参与竞争;适当放开设在中心城市的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范围,如取消在辖县开展业务需事先批准的规定等等。(3)制定保险机构并购、撤销、破产等的监管规定,研究保险公司上市条件和股票交易监管办法;(4)跟踪国际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研究我国金融保险集团或保险金融集团存在的可能性,以及监管政策的特殊性。(5)重新审视《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的科学性,研究财险公司经营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的可行性。(6)适当引进契约自由的原则,适度放宽保险产品准入监管,积极推进条款、费率市场化进程,进一步改进行为监管方法。
3、加大力度调整保险经营战略和策略
保险公司要根据我国入世后市场可能发生的变化,大力调整经营战略和策略。(1)立足国内保险市场,放眼国际保险市场,以全球保险大市场为经营背景,以全球保险公司为竞争对手,研究本公司二十一世纪的经营战略和策略。(2)改造传统保险产品和经营管理技术,积极引进国外保险新产品和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不断提高保险业的科技含量,增强本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3)根据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的突出作用,研究开发适合跨国公司需求的、诸如全球统括保单的保险一揽子承保计划,在全球范围内,在生产、销售和服务诸多领域,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
4、积极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保险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的,这也是《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关最基本的要求。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 应积极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手段。从目前看,应建立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把对保险公司资本的监管方式从静态监管方式转变为动态监管方式;建立风险资本监管制度,把对保险业务的监管模式从合规性监管模式转变为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建立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把偿付能力监管由一年一次的年终监管转变为以信息制度为基础的经常性监管;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把对保险业的监管由对单一公司监管转变为对行业整体监管。同时,要综合使用这些监管理手段对保险公司进行系统分析,以便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
5、不断健全保险法律监管手段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要发展,要状大,必须坚持依法经营。虽然1995年10月1日我国《保险法》正式生效,但由于受保险法发展及客观经济形式所限,我国保险法规体系还不健全,还没有操作性较强的《保险法实施细则》、《再保险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再加上现有法规中有些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实际工作难于适应,无法可依的现象在保险业中比较普遍。因此,应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机,花大力气建章立制,完善法规体系,使保险业无法可依的现象得到根本性治理。
6、建立适度的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主要有机构准入和业务准入两大类。机构准入是指新机构的设立,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二是中资分支机构的准入,三是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对不同层次的准入,应规定不同层次的准入条件。一般来说,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应严于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条件,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条件严于中资分支机构的准入条件。但从现实情况看,近年来,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一值没有成型的制度,随机性很强。对于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虽有规定,但实际上仍然是随机而定。因此,几年下来,保险机构的准入在我国成为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分支机构准入也是如此,往往是金融感冒,保险吃药。而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准入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并不同步,而且往往快于同期中资保险机构的发展,至使当今上海外资保险公司多于中资保险机构。保险业务的准入,是指允许保险机构从事什么业务。从目前看,对中资保险机构业务准入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财产保险公司一旦成立,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业务都可以做,但事先必须按规定报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寿险公司成立后可以从事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业务。条件也是要事先报批或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只有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才稍有限制,这一点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大同小异。但是从各类业务性质看,有些业务单位风险或风险累积较大,技术复杂性高,新公司往往技术和管理达不到要求,仓促承保风险较大。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机构准入应按中资分支机构优先、中资法人机构次之,外资保险公司再次之的顺序适度培育市场主体。对业务准入,应将业务分为若干类,根据保险公司的技术、人员、机构等情况,按照先易后难的顺序,批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7、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退出是指将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清除保险市场,一般市场退出形式有停业、解散、倒闭等。过于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保险市场上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且承担保险公司的最后赔偿责任,因而没有市场退出情形。但现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市场就会有市场退出,保险市场也是一样,国家不能再对保险机构包办过多。因此,建立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通过优胜劣汰,使保险市场主体得到优化。在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时,要注意对于有困难的保险公司要采取“治病救人”方针,通过对保险公司的接管和整顿,挽救陷于困境的保险公司。当前,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1、明确《保险法》第96条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由该部门制定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办法,以避免政出多门,保险公司无所事从。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看,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法》中所讲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此,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而不是由财政部根据保险业发展状况及保险公司现状科学制定保险保障基金提取与使用办法。2、从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整体思路看,我国宜分别建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基金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在现阶段保险保障基金较少的情况下允许两种保险保障基金相互借贷,但每次借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一定的利率计息。3、彻底改变现行的由保险公司分别代管保险保障基金的体制,成立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运用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的投向及比例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投资首先应注重资金的安全性。4、保险公司破产时,保险保障基金不应偿还保单持有人的全部债务,而应规定一定的限额。应由保单持有人自负一定的风险金额,以促使其选择财务状况较好的保险公司投保。5、保险保障基金不足于清偿需要时,可由保险保障基金向银行贷款。贷款用以后财政年度收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偿还。
8、鼓励中资保险公司向世界保险市场进军
监管和服务是政府管理保险业的两项职能。纵观世界保险市场,凡独占鳌头的保险公司无不是国际性保险集团。过去,在我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世界保险市场上有“说话”的权利。但目前,昔日我国尽有的“保险航空母舰”因保险体制改革已不复存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分立,尽管大多数人认为是件好事,可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但我认为,这次改革只是资产重组和利益重组,对于民族保险业在世界保险市场竞争则是弊大于利。但事以至此,当务之急是应该立即动手,采取监管与服务的手段,积极鼓励现有保险公司成长,再造我国保险业的“航空母舰”。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尤其是我国产业不断国际化的时代,这项任务就更显得紧迫。
9、加强对国际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产业合作将进一步加强和普及。作为服务业一部分的保险业,其国际合作必然会大大加强,这种合作首先表现上国际再保险业务发展上。从目前各国对国际再保险的监管实践看,各国保险监管当局一般通过“黑名单”制度对国际再保险进行监管。即将“品行不端”或偿付能力出现危机的再保险公司列入“黑名单”,限制本国保险公司向其分保。我国目前应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建立我国保险“黑名单”制度。同时,要加强对国际保险市场的研究和分析,防止国内保险公司将分保业务过多地集中在一国再保险市场上。另外,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业务的监管防止外资保险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向外转移保险利润。
10、加大对保险公司资信的监管力度
对资信的监管主要是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进行监管。资产监管主要是监管保险公司的资产结构、资产风险状况。对保险公司负债的监管,主要是对保险准备金的监管。 一家保险公司不是其所有资产都能用来清偿的,如低值易耗品、办公司家俱等。还有些资产市场风险较大,价格及不稳定,如不动产,对保险公司这些资产如不加强监管,就会形成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的不匹配,最终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负债主要表现为准备金,不同的准备金提取方法对准备金影响较大。准备金提取过少,会形成虚假利润,最终危及被保险人利益。基于此,目前应尽快建立保险公司资产市值评价系统和保险准备金提取指导性方法,规范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结构。
11、“管”与“放”相结合营造资金运用监管环境
由于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和确定保险价格时均把资产的一定比例的增值因素考虑在内,同时更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在执行时间上的不对称性,各种保险监管部门都把保险资金运用作为主要监内容。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保险立法,都对保险资金运用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当前对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应把放与管结合起来,该放开的资金运用渠道要大胆的放。否则就会出现经济学上经常描述的“监管失灵”现象,这样也会对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12、优化保险外部环境
良好的外部环境是保险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当前部分行业、部分行政管理部门,从小团体利益出发,制定了一些与市场经济不相称所谓的“规章”, 干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限制保险业之间的自由竞争,形成保险业发展的“路障”。这些“路障”不清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就会受到制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全国商业保险主管机关,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或向国务院反映,或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部门冲突与法规冲突,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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