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 苏 省 物 价 局、江 苏 省 财政 厅
江 苏 省 建 设 厅、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苏价服[2009]91号
苏财综[2009]10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省建管局
关于清理调整建筑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管、工)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文件要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涉及建筑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清理调整如下:
一、取消建筑管理费;改革建筑工程劳保统筹管理,取消征收工程劳保费统筹部分;取消省级主管部门驻外办事处服务收费;适当调整安全监督管理费,将收费标准调整为按工程造价的%在全省范围内征收。
二、在清理调整的基础上,制定《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见附件二)。鉴于建筑管理具体分为行业管理与市场监管,多数地区收费主体不统一,为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需填写《收费主体申报表》(见附件一),报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核后,到价格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方可按照《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收费。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业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严厉查处收取各类押金、保证金、会费、赞助费及服务性费用等变相乱收费行为;建设部门要及时修订《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
四、上述标准及有关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附件一: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一:
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结合我省建筑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建筑业企业或其他进入本省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全年工程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各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一个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各地确定的征收主体需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建管局批准。
第四条 本省建筑业企业按照全年工程结算收入的%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按照行业管理权限,注册地在县(市)的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县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注册地在省辖市的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省属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
三级资质、劳务分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原由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标准,由省辖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
本省建筑业企业在本省市区或县城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先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然后按第八条规定予以扣除。
省辖市所辖各区、开发区不得按照县级标准征收,经省辖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各区、开发区按市级标准征收,但省辖市不再重复征收;经县(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开发区按县级标准征收,但县(市)不再重复征收。
第五条 省、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派驻省外(或省内其他地区)的驻外办事机构接受委托可按照第四条的征收标准(或扣除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标准部分)向在派驻地施工的所属建筑业企业按工程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
第六条 非本省建筑业企业进入本省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其中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工程所在地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
第七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必须依据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中全年工程结算收入额为基数(农民建房结算收入应扣除)征收,征收时间可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查在下一年度征收。
第八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必须依据企业缴费收据全额扣除本级所属建筑业企业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已向本省各地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保证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总额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按各自标准分别征收,未经上级建筑业主管部门书面文件授权,各征收单位不得代上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为鼓励本省建筑业企业做大做强,凡建筑业企业年工程结算收入超过15亿元部分的,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可给予优惠。
安装工程类的建筑业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含安装设备的,按扣除设备后的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
劳务资质企业按实际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对纯劳务收入的,各地也可制定优惠标准,按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为鼓励本省建筑业企业向境外发展,凡建筑业企业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施工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免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建筑业企业全年结算收入中的产品生产、销售等非工程结算收入部分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收费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缴费台帐和收费报表,向社会公开收费办法,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文件
苏建价站(2012)2 号
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通知
各市造价管理处(站),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价综[2012]1号),我省从2012年2月1起,取消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具体执行方式如下:
1、对于2012年2月1日以后(包括2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不计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2、对于2012年2月1日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建设工程,由非本省建筑业企业施工的,仍按原规定计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由本省建筑业企业施工的,工程结算时,按各省辖市具体规定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取消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通知
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宁建价字(2012)07号
关于取消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苏建价站(2012)2号文《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通知》的要求, 在我市范围内,取消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1、2012年2月1日以后签施工合同的工程,不再计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2、2012年2月1日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原有关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附件:苏建价站(2012)2号《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通知》
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抄报:市住建委赵正嘉副主任、市住建委建筑市场监管处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苏财综〔2012〕1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省各有关部门: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见附件 1)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国家公布取消我省设立的11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见附件2),各地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上述通知公布取消江苏省1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见附件2)。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二、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结合近期印发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规范涉企收费的政策意见》(苏政发〔2011〕168号)以及《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人民政府治理规范涉企收费政策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11〕410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1〕14号)、《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1〕79号)有关规定,加强对涉企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
三、各地、各部门及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管理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四、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生效。省财政厅、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上述文件及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或停止执行。
附件: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2.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江苏省)(点击打开)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1: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综〔2011〕127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
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25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此前,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规定取消的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有关地方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应一律取消。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切实加强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发布实施的文件中予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企业可以拒绝缴纳。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江苏省)
序号
收费项目
出台的文件
1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抗震设计审查费
苏价服[2004]26号、苏财综[2004]11号,苏财综[2005]110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
2
门(楼)牌收费
苏价费[1996]402号、苏财综[96]146号,苏价费[2002]224号、苏财综[2002]90号,苏价费函[2003]39号、苏财综[2003]38号,苏价费[2004]5号、苏财综[2004]2号,苏价费[2005]159号、苏财综[2005]36号,苏价费[2005]320号、苏财综[2005]82号
3
设备中标服务费
苏价费[2000]342号、苏财综[2000]188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
4
非农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苏价涉[1994]306号、苏财综[94]183号、苏土计[1994]128号
5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苏政发[1997]113号,苏价服[2002]328号、苏财综[2002]128号,苏价服函[2003]10号、苏财综[2003]5号,苏价服[2009]91号、苏财综[2009]10号
6
人防经费(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
苏政办发[2001]140号,南京战区[2002]联字第1号,苏防办字[2002]52号、苏财综[2002]107号、苏价服[2002]294号,苏地税发[2002]107号
7
标准现行性确认费(采用国际标准确认费)
苏标发[1992]188号、苏价费字[1992]第143号、苏财综[92]122号
8
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检验收费
苏财综[96]155号、苏价费[1996]376号
9
矿山安全技术检测收费
苏价涉字[1991]第151号,苏财综[93]198号、苏价费字[1993]216号
10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
苏政办发[1996]93号,苏政办发[1997]9号,苏政办发[2002]11号,苏财综[2004]125号,苏价农[2004]485号、苏财综[2004]170号
11
云台山人防隧道工程有偿使用费
苏价涉[1994]第177号、苏财综[94]112号、苏防办字[19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