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知识)北京市个人住
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
北京市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五章贷款的偿仍和收回
第六章贷款抵押
第七章贷款质押
第八章贷款保护
第九章保险
第十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壹章抵押物和质物的处分
第十二章其它
第十三章附则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维修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
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
《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制订了《个人
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推动全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
居民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
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
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运用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
积金交存人和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且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抵押加第三
人保证担保、财产抵押担保加购房综合保险、财产质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承保购房综合险或房屋财产险的保险 X公司;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同时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
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汇交单位的离退休职工。
第五条贷款条件。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壹、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仍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提供委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70%,同时不
超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
第七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
第八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的基础上加
规定利差。借款人按月分期仍款。贷款期间遇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调整,贷款利
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九条贷款程序。
壹、申请
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它有效居留证明;
2.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3.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贷款信函;
4.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
委托人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
1.核验借款申请表;
2.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3.确定贷款担保方式。
三、调查
委托人初审合格后,受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且提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
括:
1.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2.抵押物或质物是否符合要求;
3.收入情况,是否具有偿仍贷款本息的能力;
4.有保证人的,保证人的意愿以及是否具有保证资格。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审核评估的,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定的评估机
构对抵押物进行审核评估,且出具报告送受托人。
四、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出的调查意见,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和
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然后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五、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
1.采取抵押加保证担保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
2.采取抵押担保同时购买购房综合保险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
3.采取抵押担保的,须订立质押合同;
4.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但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在订立抵押合同前需签
订《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订立后,需要登记的,依法
办理抵押物或质物的登记。
六、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
同拨付。
第五章贷款的偿仍和收回
第十条贷款的偿仍。借款人的每月仍款额不低于家庭月收入的15%(包括
住房公积金中个人交存的部分)。
壹、等额均仍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偿仍额足额归仍贷款本金和
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N
I(1+I)
R=P·--------
N
(1+I)-1
其中:R—每月仍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二、等比递增偿仍方式。贷款期限内,逐年按同壹比例递增偿仍额,但每年
年
内各月均以相等的偿仍额足额归仍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N
1(1+I)·(D-I)
M1=-·P·-------------
2NN
(1+D)-(1+I)
n-1
Mn=M1(1+D)
其中:M1—第壹年月偿仍额;
P—借款额;
I—贷款年利率;
N—贷款期限(年);
D—等比年递增率;
n—仍款期间某壹年;
Mn—第n年月仍款额。
第十壹条贷款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偿仍。仍款期内,借款人可支用本人和配
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仍贷,也可由受托人和借款人所在单位依
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且
偿仍受托人。
第十二条借款人可提前偿仍全部贷款本息。
壹、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仍款日壹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壹经发
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仍全部贷款本息,受托人按原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
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在仍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仍贷款本息的,在接
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
罚息,以逾期额为基数,每逾期壹天,计收万分之四。
第六章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物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
第十五条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
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以房地产作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且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设定的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抵押合同至借款人仍清个人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
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
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
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且负责赔偿。
第七章贷款质押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
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
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
仍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壹条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
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且负责赔偿。
第八章贷款保护
第二十二条采取抵押加第三人保证担保的贷款,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仍贷款本
息,处分抵押物所得仍不能仍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时,不足部分由保证
人负责偿仍。保证人须和受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三条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当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
证人履行借款人的仍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采取抵押加第三人保证担保和采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担
保的,在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且办理有关手
续。
第九章保险
第二十五条采取抵押担保加购买购房综合保险的,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
由受托人保管。借款人在承保范围内无法偿仍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负责偿仍。
第二十六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购买房屋保险或委托
受托人购买房屋保险。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购买购房综合保险
的不再另行购买房屋保险。
第二十七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
销保险。
第十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有关各
方协商同意,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
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且办
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仍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仍抵押人
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壹章抵押物和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壹条出现下列情况之壹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
物或质物进行处分,直至偿仍全部债务:
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之条款;
二、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仍本付息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
月仍未仍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
三、借款人在仍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
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四、借款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抵押物属于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
行。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处分其他类型抵押物或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仍贷款本息及相关费
用,剩余部分退仍抵押人或出质人。抵押物属以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处分所得
高于届时标准价部分,须退仍原售房单位。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仍贷款本息
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未偿部分;处分质物所得不足以偿仍贷
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仍部分。
第十二章其它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壹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托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壹、借款人不按期归仍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
出售、转让、赠和或重复抵押。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发生的公证费用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
属分中心和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