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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单位合同管理,防范单位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动,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
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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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
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
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
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奖励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
单位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
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合
同示范文本规定等涉及全县性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规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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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
体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县政府为一方当
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县政府指定部门
作为承办部门;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
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争议解
决、档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与发布、法律审查(含合法
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机
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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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条
本县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范
文本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省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县针对常用、同类
型的行政机关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
文本。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范文本
)由县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县法制
部门会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
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
本,由县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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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
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提请县
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
(三)与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的情况说明和材料;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专门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
场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县法制部门
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
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
域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或者委托其承办
。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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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同示
范文本由县法制局统一对外发布;未经发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后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有
关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
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
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县政府批准签订的行
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
部门负责起草。县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
行起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项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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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
、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
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进行
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基
础上进行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项
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
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项目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
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县法制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不
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县政府交由
县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国家、省、县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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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主体、标的、权利义
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变更的;
(三)县政府要求县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
负责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
管理权限;
(三)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四)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
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
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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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
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属县政府
行政机关合同,报县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县政府
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属县政府工作部门行政
机关合同,是否采纳,由各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再形成合
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
得签订。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县政府有关
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
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
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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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履行过
程中的问题,及时主张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县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
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
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
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
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
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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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义务;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前款情形的,合同
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县法制
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三)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
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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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
法处理,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县法制部门协助处
理。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
行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
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处理。
县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
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县政府或者其工作
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县政府或者其工
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
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同订立
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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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
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
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
订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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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
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县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
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
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