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进一步完善劳
动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进壹步完善《劳动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内容提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法》于许多方面已
越来越难以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劳动法》的修订、完善已成
为广大职工所关注的热点。于这篇文章中,作者从加快制定劳动
纠纷处理的《劳动诉讼法》、从调整劳动关系的俩个合同及劳动
报酬和社会保险、从设立“劳动债权保障基金”、从完善“妇女
特殊权益保障”、从对劳动关系异化为劳务关系的制约规定以及
对企业招聘阶段私定“违约金”现象的限制规定等方面进行了深
入的分析。
《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壹部专门保障劳动者合法
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劳动法制建设中壹个重要的里程碑。《劳动
法》的实施,对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
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 10多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部《劳动
法》越来越难以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出现了壹系列明显的不足
之处,完善和修订《劳动法》已成为广大职工和全国人民的热切
期盼。
壹、加快《劳动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
(壹)加快制定调整劳动纠纷处理的《劳动诉讼法》
现有《劳动法》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壹身,司法实践中,
于劳动纠纷处理程序上往往参照《民事诉讼法》,对此,不少专
家、学者已先后提出质疑,认为和《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法律关
系不太吻合。
1.劳动纠纷处理中的举证责任应适用专门的诉讼法
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
律关系,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壹方当事人承担;《行政诉讼法》
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由作出处理决
定的壹方承担。而《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则具有壹定的特殊性,
即劳动关系双方既具有平等性(双方平等地位,协商壹致建立劳
动关系),又兼有不平等性(服从行政管理,处于隶属地位)。所
以,于举证责任中:壹部分劳动案件应由主张权利的壹方当事人
承担,壹部分劳动案件责任倒置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实践中出现了不同执法机构因对同壹案件理解不壹而裁判
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因此,需要制定专门调整劳动纠纷处理的
《劳动诉讼法》来规范举证责任。
2.加快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程序上的规定
随着企业强化劳动管理,由于内部规章制度拥有对违纪职
工予以惩处直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使类似的争议有所增
加,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于制定程序上主要有三个问题:
第壹是产生的有效性。司法系统及有关部门对规章制度的
生效虽先后也有“需经职代会通过”、“经公示”、“经协商”等方
面的规定,但因缺乏法律的权威性,争议中职工明显处于弱势。
第二是处罚的时效性。多年来国有企业的奖惩条例对企业
处罚职工的时效表现为:开除不超过 5个月,其它处理不超过 3
个月,且有批评教育的程序规定。但随着企业深化改革和多元化
的发展,之上奖惩规定有些不太适用。由于法律对用人单位处罚
职工时效性的缺失,不少单位对违纪职工的处理是:想什么时候
处理就什么时候处理;职工不服处理的时效法律是有规定的,即
当事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 60日内启动司法保护
的诉权时效,但往往因各种原因,导致职工诉讼时效过期。许多
律师建议,应建立且完善用人单位处罚违纪职工时效的关联法律。
第三是处理的标准性。《劳动法》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劳
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能够随时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职工违纪程度和单位处罚程度无法可依而
难以界定,特别是于解除劳动关系方面,致使部分矛盾难以协调
导致激化。所以对用人单位处罚职工的权利应予规范,对解除劳
动关系“严重违纪”的程度和程序均应予以法律方面的界定和制
约。
3.加快完善企业和工会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中各自应履
行的职责
《工会法》第 21条 2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
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
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
且将处所以,以调整群体利益为主的《集体合同法》应加紧制定。
之上情况说明,应尽快制定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劳动合同法》、
《集体合同法》,调整各类收入的《工资法》,以及对特殊状态职
工保障的《社会保险法》。
(三)加快制定和《劳动法》配套方面的其它各项法律
《安全卫生法》、《劳动保护法》、《劳动监察法》、《职业
技能开发法》、《促进就业法》、《破产法》等法律和《劳动法》的
关系密切,应同时加快制定。
二、加快对《劳动法》中壹些规范的修订和增补
10多年来,由于我国劳动关系始终处于难以定型的转变之
中,因此,以此为基础的《劳动法》不可避免带有阶段性和局限
性的特征,实践中不少纠纷也反映了原有《劳动法》的不尽完善。
如规定过于原则且缺乏相应的实施规范;和其它法律的衔接不够
和谐,导致操作无所适从;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等。
(壹)尽快设立“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过程中,壹些因劳动报酬、经济
补偿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常使政府和司法机构陷入窘境和被动。
有识之士因此提出:应尽快设立“劳动债权保障基金”这壹有效
机制,以防止类似的事件出现。
“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其主要用途为:支付企业拖欠职工
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企业安置职工的分流费用;其它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费用(包括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二)加快完善“妇女特殊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制建设
1.完善妇女平等就业的司法救济制度。于招聘过程中,虽
然没有公开的性别歧视,但于实际的选拔程序中,壹些单位对女
性的年龄、婚姻、生育等方面的问题暗中设置障碍;于退休年龄
上,壹些企事业单位于改制过程中,对女干部往往采取按年龄界
限“壹刀切”的做法;对于某些工作中性质恶劣的性骚扰事件的
处理,往往是不了了之。这些情况应引起足够重视。
2.完善妇女“三期”期间的特殊权。“顺延劳动合同,报
酬予以保障”,这是《劳动法》关于女职工“三期”期间特殊权
益保障的规定。但实践中,女职工遇到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
的时候,这些权利于操作中常常被轻易“丢失”,究其原因是壹
些企业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司法救济于本质上是壹种权利,为
此建议:完善“就业性别歧视”方面的司法救济渠道,对“就业
性别歧视”现象设定处罚和制裁;完善法律关于女职工“三期”
期间需要休假“须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规定,改为如果女
职工感到需要或不适,就能够提出申请,单位应视情况“或减轻
于此期间女职工的工作强度,或直接准假让其休息”,同时依法
给予报酬,以真正体现保障特殊权。
(三)加快完善对劳动关系异化为劳务关系的制约规定
上海市总工会去年对 5000余名职工调查分析显示:职工
和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占 %,签订 3年以下的占
%,签订壹年以下的占 %,同时有 %的职工未和
单位签订合同,有 %的职工属于劳务合同。其中劳务工的表
现形态大体分为:单位直接以劳务形式使用劳动力,只承担给付
职工壹定的工作报酬,不承担社会保险及其它福利等责任;为单
位间接使用劳务工,不少劳务公司和职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后,
再将职工以劳务工名义输入用人单位。目前壹些用人单位正互相
效仿,将常年性于岗职工的劳动合同也由劳务公司转化为劳务合
同,以此来降低各种成本,直接或间接损害职工的合法权利。建
议加强对劳务公司职责的法律规范,对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而规避
法律转化为劳务关系的现象予以限制和制约。
(四)加快完善对企业招聘阶段私定“违约金”现象的限
制规定
于上海市总工会参和协调多起的个体和群体争议中,仍发
现由于职工于订立劳动合同阶段缺乏知情权,事后以协议不平等
产生争议的问题比较多。壹些单位于对职工的招聘录用阶段,和
求职人员(学生)签订协议时,变相迫使受聘人签订所谓的违约
金条款。为此建议将招聘录用阶段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不
能随意设立违约金条款。
此外,劳动法制领域内仍存于不少其它问题,如企业改制缺乏法
定程序的规范;再就业“带资安置”操作和措施不完善;社会保
险制度中“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标准不壹;壹些法规、规
章、政策上下冲撞,左右冲突(家属劳保仅约束部分单位,人事、
民政等部门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存于偏差)以及劳动关系双
方主体多元化而法律适用不统壹等,客观上导致用人单位和职工
无所适从……凡此壹定程度上大大地影响了《劳动法》作为法律
所具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所以,进壹步完善和修订《劳动法》
迫于眉睫。(作者单位:上海市总工会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