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学习要求:掌握各种重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罪的概念、特征和处罚标准;
了解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
特征和种类以及各种非重点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概念。
重点掌握:
走私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
第一节 概 述
一、概念和构成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
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或
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
场经济运行中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
中,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
(四)主观方面,绝大多数犯罪是由故意构成,并且
一般都以营利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个别罪是
由过失构成。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分类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从第
140条到第231条,分为八节,共92个条文,109个
罪名。
具体罪名如下: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生产、销售假药罪
3.生产、销售劣药罪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10.走私武器、弹药罪
11.走私核材料罪
12.走私假币罪
13.走私文物罪
14.走私贵重金属罪
15.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16.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17.走私淫秽物品罪
18. 走私废物罪
1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虚报注册资本罪
2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4.妨害清算罪
25.虚假破产罪
26.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7.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8.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9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30.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31.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3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3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3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36.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37.伪造货币罪
38.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39.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40.持有、使用假币罪
41.变造货币罪
42.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43.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
件罪
44.高利转贷罪
45.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4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7.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48.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49.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50.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51.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5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5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5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55.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5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57.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58.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59.违法运用资金罪
60.违法发放贷款罪
61.违法发放贷款罪
6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6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6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65.骗购外汇罪
66.逃汇罪
67 .洗钱罪
68.集资诈骗罪
69.贷款诈骗罪
70.票据诈骗罪
71.金融凭证诈骗罪
72.信用证诈骗罪
73.信用卡诈骗罪
74.有价证券诈骗罪
75.保险诈骗罪
76.逃税罪
77.抗税罪
78.逃避追缴欠税罪
79.骗取出口退税罪
8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81 .虚开发票罪
8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8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87.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88.非法出售发票罪
89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90.假冒注册商标罪
9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9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93.假冒专利罪
94.侵犯著作权罪
95.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96.侵犯商业秘密罪
9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98.虚假广告罪
99.串通投标罪
100.合同诈骗罪
10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02.非法经营罪
103.强迫交易罪
104.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105.倒卖车票、船票罪
10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0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08.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09.逃避商检罪
第二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概念与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
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
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吃的是垃圾,挤出来的是牛奶.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
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
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
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
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
组合、拼装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
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金额5万
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
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
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
额累计计算。
2、犯罪主体必须是生产者、销售者。
“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
者;
“销售者”既包括批发商,也包括零售者,还包括产
品生产的直接销售者。
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的生产许可证
或者营业执照,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本罪实际
上是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成立本罪。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从2个方面考察:
(1)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
对此司法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实
情况。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略)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
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
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违反法规。
关于假药的认定,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
品的。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
(3)变质不能使用的药品。
(4)被污染不能使用的药品。
上述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
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
罪。
2、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3、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
药而生产或者销售。
(二)刑事责任。(略)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一)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是劣药:
(1)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2)超过有效期的;
(3)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劣药
而生产或者销售。
(二)认定
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有如下区别:
(1)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后者生产、
销售的是假药。
(2)前者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
而是结果犯;后者只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因而是危险犯。
(3)前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实害结果;后者
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
在行为人对假药与劣药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
下,应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确定罪名。
(三)刑事责任(略)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身体健康。
客观方面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
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2、犯罪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
(二)认定
划清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后者是掺入有度、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客观方面要求不同。前者是危险犯,要求足
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
患的,才构成犯罪;后者是行为犯,只要生产、
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就
构成犯罪。
(三)刑事责任(略)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
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
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3种行为:
(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根据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
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
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
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
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
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
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
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
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认定
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
别:
(1)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性质不同。
(2)生产、销售的含义不完全相同。
(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
2、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
后者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前者的
目的是非法牟利。
(三) 刑事责任(略)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
自然人或者单位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
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
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
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自然人
或者单位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
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
后果的行为。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
自然人或者单位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
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
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
全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的范围,可根据卫生部《化妆品
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
十、关于本节犯罪的认定与处罚的特别规定
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
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
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
节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49条第2 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
一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
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
明、许可证件,或者为其提供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
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犯罪,
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节 走私罪
本罪提示:
1、走私罪本节有10个罪名,加上347条走私毒
品罪,共有11个走私罪。
2、注意走私各罪构成中不同的进或出口的行为
方式。
3、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对不同货物、物品的态度,
有3种。
4、根据海关法,走私共有4种行为方式:闯关
行为;绕关行为;后续走私;准走私。
5、注意刑法第156、157条的规定。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
私假币罪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的概念与特征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
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
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核
材料的行为。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伪造
的货币的行为。
综合说明这3个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武器、弹
药、核材料、假币禁止进出口的监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
运输、携带、邮寄上述走私物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综合说明这3个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武器、
弹药、核材料、假币禁止进出口的监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
管,运输、携带、邮寄上述走私物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
币罪的认定
走私武器、弹药、走私核材料、走私假币的行为,
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等罪名,由于刑法将走私
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凡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再认
定为其他犯罪。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方
法抗拒缉私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
币罪的刑事责任(略)
二、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
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
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
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
金属的行为。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
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
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走私对象只限于上述特定物品;
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等罪中的走
私行为相同;
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
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的行为。
除走私对象外,本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与上述
走私武器、弹药等罪的构成要件相同。
四、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以牟
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
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
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要求走私淫秽物品。
367条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
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物品。
“其他淫秽物品 ”,是指除淫秽的影片、
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
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
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走私行为的表现形式与上述走私武器、弹
药等罪的走私行为相同。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不仅要求故意,而且要求以牟利
或者传播为目的。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概念和构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
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
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
税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走私对象是除前几种走私罪以及走
私毒品罪以外的货物、物品。
本罪的走私行为除了包括走私武器、弹药
等罪所列举的5种方式之外,还包括154条
和155条规定的方式。
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
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
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和海关
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
为准。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对于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刑法
第153条和第157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
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对多次走私
未经行政处罚处理。
六、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
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
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也成立
本罪。
将废物运输出境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在第152条后增加
的一款规定的罪名。
刑事责任(略)。
关于走私罪的若干问题
(一)间接走私
刑法第155条的规定。注意间接走私不
是独立的罪名,需依走私的对象和有关条
件,确定构成何种走私罪。
(二)武装走私
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武装掩护走
私”的理解。武装走私不是独立的罪名,
只是按照151条的第1、4款从重处罚。
(三)抗拒缉私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抗拒
缉私的,与走私罪数罪并罚。并罚的前提
是走私行为构成犯罪。
(四)有关争议点
对于贵重金属,如果系进口行为,因进口
贵重金属对我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
构成犯罪。张明楷认为,可认定为走私普
通货物、物品罪。类似的还有走私文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
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
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
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1)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
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2)已经取得公司登记。
(3)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
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与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
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
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
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
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自然人与
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
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
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
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
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
活动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
位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
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
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
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四、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
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
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
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时分
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3个要件:
(1)行为发生在本公司、企业清算财产时。
(2)实施了4种行为之一:
一是隐匿财产;
二是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
三是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
四是未清偿债务时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但本罪不包括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后者应认定为私
分国有资产罪。
(3)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但刑法只处罚自然人。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
为。
1、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
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
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184条的规定,本罪主体包括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
(3)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
他人谋取利益。
(4)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
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必须是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
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
员。
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解释
“不正当利益”。
本罪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后三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另,本罪
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单位。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
的,应予追诉。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
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具有
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
只要其实施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之行
为,又在我国刑事管辖的范围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具备特定目的之目的犯,即行
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实施贿赂行为。
贿赂范围是指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其中包括各种“回
扣”和“手续费
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九、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
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
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数额巨大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
竞业经营,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
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
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应予追诉。
十、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必须符合3个条件:
(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必须实施了下列三种行为之一:
一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
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
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
三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
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
只成立一罪。
(3)必须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
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
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
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严重不负责任而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成立本罪;
只有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才成立本
罪;但也不是任何被诈骗的就成立本罪,
只有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才可能成立
本罪。
本罪主体有两类:一是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金
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
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
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以本罪论处。详见1998年全
国人大《关于自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
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
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
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
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
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
追诉。
十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
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
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
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事业单位
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
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
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本罪,致使国家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
罪的,从重处罚。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
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
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主要有两个
区别:
(1)行为表现形式不同:本罪为滥用职权、前罪为严重不
负责任;
(2)本罪为故意,前罪为过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
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犯本罪的,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处罚,和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相同。
十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
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
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
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伪造货币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
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可
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2、客观行为表现为仿照正在流通的货币的特征,非法制造
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币。
(1)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
币的行为。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仿照。至于伪造的方法,则没有任何
限制,
二是所伪造的“货币”是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
与境外货币。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
供版样的,成立本罪。
3、本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意在流通之意图。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解释,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
上的,应予追诉。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伪造货币的总面额为3
万元以上。
2、本罪的罪数问题。
171-2:伪造后又出售或使用这些货币的,属吸收犯,只定本罪从一重
罪从重处罚。
(三)伪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
的货币而出售、购买或者运输,数额较大的
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
的货币,数额较大。
解释出售、购买和运输。
数额较大,以总面额4000元为起点。
本罪主体是自然人,但其中的购买假币的主
体必须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
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
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表现为2种情况:
一是购买伪造的货币;
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
取真货币。
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
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
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
者币量400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罪中购买假币的行为,与前一犯罪中购
买假币的行为的区别:
(1)本罪的主体必须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
员,而前罪为一般主体;
(2)本罪不要求数额较大,而前罪要求数
额较大。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
为。
解释持有和使用。
成立本罪还要求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数额较
大以总面额4000元为起点。
本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处罚。行为人购买假
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购
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
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以进入市场流通为目的,
对真的货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使其面值
增大、数量增加,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变造实质是对真货币的加工行为。
变造的方式没有限制。
减少金属货币的金属含量的行为,是否认定
为变造,学界有争议。张说:属伪造货币。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犯罪。数额较大
以2000元为起点。
主体为自然人。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
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公司、保
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立上述各种金融机构的行为。未经批
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既可能是没有依法提
出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
也可能是虽然依法提出申请但在没有获得正
式批准时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
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公司、保
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立上述各种金融机构的行为。未经批
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既可能是没有依法提
出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
也可能是虽然依法提出申请但在没有获得正
式批准时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
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犯本罪的,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74条
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
件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商
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
件的行为。
伪造,是指没有发放权而擅自制造;
变造,是指对真正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
文件进行加工;
转让,是指将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有
偿或者无偿地让与他人。
犯本罪的,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74条的规定处罚。
八、高利转贷罪
(一)高利转贷罪的概念与特征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
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
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
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
为。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其所有
制性质没有限制。
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
既包括担保贷款也包括信用贷款。
高利转贷他人,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更
高的利率借贷给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高利转贷行为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在套取信贷资金时
还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行为人必须无非法占有
信贷资金的目的。
(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
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
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高利转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犯高利转贷罪,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2种情况:
一是违反法律、法规,以存款名义吸收不特定人或者多数
人的存款。如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而吸收存款,擅自提
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是违反法律、法规,以存款以外的其他名义吸收公众存
款。如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才成
立本罪。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
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
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
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
以上的。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
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
其他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
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包括下列情形: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
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4)伪造信用卡。由于信用卡本身没有载明金额,
刑法没有规定变造信用卡的行为。
解释“金融票证”。
信用卡的范围。
2、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刑法并没有将本罪
规定为目的犯。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
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
上的。
刑事责任(略)
十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以明知为前提,持
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空白信用卡数
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领信用卡;以及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客观行为表现有4种方式,注意不同的行为
方式的构成。
本罪无“变造”行为,此处变造视为伪造。
本罪主体为自然人。
刑事责任(因内容过多,略)
十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本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行为。
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
罪,从重处罚。
十三、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伪造、
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
为。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
在2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事责任(略)
十四、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
位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
上的,应予追诉。
十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
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
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认定
1、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异同。
相同处:一都是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二都
要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主体都包
括自然人与单位;四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相异处:本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
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
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
业债券。
2、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又采取欺诈方法发行股
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一
重罪定罪量刑;但由于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应比较
触犯法条的严重程度。如果擅自发行比欺诈发行的程度严
重,就认定为本罪,反之,则认定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
罪。
十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
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
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
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
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
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2种行为:
一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
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
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二是泄露该信息,使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知悉该信息。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内幕人员,以及非
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可是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认定
罪与非罪界限。
掌握:一是信息是否已经公开;二是行为人
对内幕信息是否知情;三是情节是否严重。
刑事责任(略)。
十七、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
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
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
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
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
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犯本罪的,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81条第1款与
第3款的规定处罚。
十八、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
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
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
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本罪主体,即上述从业人员与工作人员,还可以是上述单
位。
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本罪的成立还
要求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犯本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投资
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
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犯本罪的,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81条第2款、第3款的规
定处罚。
十九、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情节严重的行为。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
险的目的。
构成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获利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4、虽未达
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
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犯本罪的,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82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
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
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2种情况:
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
信用贷款,造成较大损失;
对“关系人”的理解,应根据《商业银行法》第
40条第2款的规定。
二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
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
本罪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
员,或者是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
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即明知借款人为关系人,而
故意向其违法发放贷款。
犯本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
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刑事责任(略)
十九、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
者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
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与前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区别在于:
(1)本罪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非法发放贷款;前罪是
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本罪的行为包括非法发放贷款的一切行为,前罪只是
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
贷款的条件。
(3)本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前罪只要求造成较大损失。
犯本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
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单
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十、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一)概念和构成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
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
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
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
2、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
失的行为。首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其次,将客户资
金用于非法拆借或者发放贷款。再次,造成重大损失。
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可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工作人员,也可是单位。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目的。
犯本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刑事责任(略)
二十一、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
人员或者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明或者其他
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其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
“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而且包括为单位。
“造成较大损失”,应从经济的观点考察,既包括使金融
机构遭受较大损失,也包括使其他有关个人或单位遭受较
大损失的行为。
犯本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反规
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
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十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在票据业务中,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
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本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
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
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刑事责任(略)
二十三、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欺诈手段,骗购外汇,数额
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汇。外汇的范围。
2、本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3种情况: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
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
汇;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
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
(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明知他人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
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
追诉。
犯本罪的,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
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
定处罚。(详细处罚内容略)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
于骗购外汇的,从重处罚。
二十四、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逃汇行为有许多方式,但刑法只处罚
上述两种逃汇行为。
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
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
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犯本罪的,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90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洗钱罪
(一)概念和构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
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采取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
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
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二)认定
1、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犯罪客体不尽相同;犯罪对象不同;客观方面不同;犯罪主
体不同;主观方面不同。
2、本罪的毒品洗钱行为与包庇毒品分子罪和窝藏、转移、
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犯罪客体、对象、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不同。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
1、本节刑法从192条到198条共规定了8个犯罪。
这8个犯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
2、法条虽只有2个罪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8个罪在要件构成上构应要求这一目的。
3、法律仅对这2个罪明文规定实有区分之特殊意义。
4、有4个罪有死刑。
一、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为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
解释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3、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与集资借贷纠纷。关键是后者无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
法返还的。
2、注意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
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相似:都可谓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
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必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上述其他几种犯罪不仅没有非法占有的
目的,而且具有返还的意图。所应注意的是,不能仅根据事实
上是否返还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综合案件的一
切事实,作出正确结论。
二、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与特征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
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
的行为。
1、客体为复杂客体。犯罪对象是贷款。
2、客观方面是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了此罪的4+1种欺诈方法。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
以上的,应予追诉。
3、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
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1、罪与罪的界限。看数额、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
2、本罪与无力偿还贷款的界限。看申请贷款时的条件和取得
贷款后的用途及贷款到期的表现,以此综合认定有无非
法占有目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
(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
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
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
(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
(三)刑事责任(略)。
三、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
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194条明确规定了“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
”的4种行为方式。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
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
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
为。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
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金融
凭证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
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刑事责任
五、信用证诈骗罪
本罪提示:该罪刑法无犯罪数额的规定。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
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是: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
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3)骗取信用证;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195条)
六、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
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对象是信用卡。
2、客观方面必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
数额较大的财物。
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
的4种行为方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4)恶意透支。
刑法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
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1、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误用他人信用卡,
或者经过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不能认定为犯
罪。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本罪。
2、应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
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行为定性。
该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如
果骗得的财物数额未达较大,可定伪造金融
票证罪;如果数额较大,则按牵连犯原则处
断。
4、本罪的未遂。
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骗得财物的,
为未遂。
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未能得逞的,不存在未
遂,不以犯罪论处。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自然人使用伪造、
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
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
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
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八、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以不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
虚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
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对象是保险金。
2、客观方面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事故
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
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5种行为方式。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追诉:(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
上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
上的。
3、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刑法根据不同的行
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单位可为本罪的主体;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
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
犯论处。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
的。
(二)罪数认定
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
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
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
果为骗取保险金,伪造有关公文、证件、印章,由于刑法未
规定数罪并罚,则按牵连犯原则处断。
2、注意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
金归自己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刑事责任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偷税罪
(一)偷税罪的概念与特征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
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
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等手段,不
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
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
又偷税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
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201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偷税的具体有5种行为方式;
如何认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虚假
的纳税申报。
“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
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
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
行政处罚的情形。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
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如何认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
2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
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
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
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
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
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
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主体是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
是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虽未规定特定目的,但从其对客
观行为的表述以及偷税罪的性质来
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
已收税款的目的。
(二)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01条)。
二、抗税罪
抗税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暴力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对人暴力,即对履行税收职责的税务人员的人身不法
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二是对物暴力,即冲击、打砸税务机关,使税务机关不能
从事正常的税收活动。
威胁方法,是指对履行税收职责的税务人员实行精神强制,
使其不敢正常履行税收职责。
暴力、威胁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是拒绝缴纳税款。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2条的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根据解释,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
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
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2款、第232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
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
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
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采取
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
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欠税人。欠税人首先必须是纳税人。
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转移、隐匿
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
税款。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概念和构成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
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介绍出口退税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
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数额较大的
出口退税款。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其目的在于不法占有国
家出口退税款。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为数额较大。
2、本罪与偷税罪的竞合问题。
故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只有在没有交纳税款的情况下才可能
成立。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
所交纳的税款的,成立偷税罪。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
税款部分,是应与偷税罪实行并罚还是按想像竞合从一重处
断,学界有不同认识。
(三)刑事责任(见204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
法第204-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
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发票罪
(一)概念和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发票罪是指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
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客体是复杂客体。介绍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可
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关于
“虚开”的刑法定义。虚开发票的类型。
3、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要求以营利为目
的。
(二)认定
1、正确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界限。虽无数额规定,
但仍要求情节。
理解205-2款的规定。介绍学界的3种观点。一属牵
连犯;
二属虚开罪的加重行为;
三属3罪的法条竞合(偷税罪、虚开罪和骗取出口
退税罪)。
(三)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
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
的,应予追诉。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自然
人或者单位,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这里的伪造是广义的,不仅包括无制作权的人制
造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假增
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包括对真实增值税发票进行
加工的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认定一
罪,不实行并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
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06条)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自然人或单
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行为人所出售的必须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如果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成
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
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07条)
八、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
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
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行为。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
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
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08条)
九、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行为。
伪造,是指没有印制权的人印制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可以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擅自制造,是指发票印制的指定企业,超出税务机
关批准的范围私自印制上述发票。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
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
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事责任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
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
故意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
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
票的行为。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
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
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09条)
十一、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发票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
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行为人所出售的必须是真实发票,如果出售
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发票,则成立出售非法制造的用
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二、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
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除增值
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行为人所出售的必须是真实的发票,如果出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则成立出售非法
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09条)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本节提示:
1、注意本节各罪构成条件上的类型——数
额犯、结果犯、情节犯。
2、本节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案件外,皆为自诉案件。
3、注意司法解释中的共犯问题。
4、注意牵连犯的定性问题。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与特征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
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是复杂客体。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介绍商标专用权
2、客观方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
商标的行为。
解释“未经许可”、“同一种商品”、“相同的商标”。
对于“相同”的认定,则应以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
是注册商标为标准。
构罪还须“情节严重”。
3、本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
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
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
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
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
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
或者相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
册商标罪。
(2)未经注册的商标,在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前提下,虽然可以使用,但不受法律保护,
也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假冒他人没有注册
的商标的,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至第4款规
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
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
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
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行为虽然都
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关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和竞合。
行为人在生产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已经注
册的商标的,应从一重罪论处,而不能实行
数罪并罚。
根据“两高”《解释》,实施本罪又销售该
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即假冒注册商
标罪定罪处罚;实施本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
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数罪并
罚。
(三)刑事责任(第213条)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
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
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
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的;
(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
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但如果行为事先与
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通谋,构成共同犯罪。
刑事责任(214条)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伪造、擅自制造
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
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
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
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
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
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的。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15条)
四、假冒专利罪
假冒专利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专利管
理法规,故意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
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
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16条)
五、侵犯著作权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与特征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
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行为。
1、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解释著作权。
2、客观方面3个要件。
一是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体形式有4种。
二是行为发生在著作权的有效保护期限内。
三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须具有营利目的。
(二)认定
本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区别
因后者对象不享有著作权,故复制发行淫秽物品的行为,
只构成制作淫秽物品方面的犯罪,而不构成本罪。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
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物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侵权复制品,是指犯侵犯著作权罪而形成的复制品,即刑
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
主体必须是侵犯著作权罪主体以外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侵
犯著作权罪主体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属于吸收犯,只能认
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明知是他人犯侵犯著作权罪而形成的侵
权复制品而销售,并具有营利目的。
区别本罪与侵犯著作权。
1、二者的行为特征不同。
2、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后者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与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
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
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的
概念和“四性”特征。
2、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具体3种行为表现。
明知或应知第(1)项至第(3)项违法行为,
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实施
上述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拥有者的权利造
成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
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认定
1、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
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
相似之处是都侵犯了知识产权。
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本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其他犯
罪侵犯的是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
其次,本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法手段获
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
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主要表现
假冒行为。
对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
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
并假冒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
名,以一重罪论处。
2、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的竞合问题。
如果商业秘密亦为国家秘密的,则按法条竞合处
理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依照国家秘密方面的犯
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以盗窃、利诱、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获取
他人商业秘密后,又假冒他人商标,制造商品的
行为,如何认定?
张明楷:原则上数罪并罚。如单纯(无侵犯
商业秘密)的制造行为,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不同意张观点的:认为如将侵犯商业秘密行
为定了罪,则假冒商标行为无依托,却再定
假冒商标罪,属重复评价,违反定罪原则。
(三)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19条)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概念与构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
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
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
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他人,不仅包括竞争对方,也包括其他生产者与经
营者;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单位。
2、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成立本罪,还要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但其他严重情节,则不限于客观方面的内容。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
1、立案标准:详见《规定》。
2、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只是捏造或者只是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成立
本罪。但应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人
捏造事实、另一部分人散布虚伪事实的,应认定
为本罪。
(2)对于没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
听信他人传谣,而散布虚伪事实乃至对虚伪事实进
行某种程度的加工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3)虽然捏造并散布了虚伪事实,但没有造成重
大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3、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有的行为人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
誉,在自己生产的劣质产品上假冒他人优质产品的
注册商标,从而使他人受到重大损失。对此,应以
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不应认定为本罪。
(三)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21条)
二、虚假广告罪
(一)虚假广告罪的概念与特征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
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
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对象是“虚假广告”,且为
商业广告。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
服务作虚假宣传。
国家规定主要是《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虚假宣传”主要包括2种情况:
一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夸大失实的宣传。
二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语意含糊、令人误解的宣传。
3、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既可以是自然
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二)认定
1、正确区分虚假广告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意义上的广告大多有夸张之处,故一方面只有当某种广告夸大到超
出社会容忍的界限时,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另一方面须情节严重。
2、正确区分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后罪
也可能通过广告的形式实施,虚假广告也可能通过诋毁他人商品声誉,
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不排除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个罪名
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一重罪论处。
而二者的法定刑相同,故只能根据行为的基本性质与侵犯的客体定罪,
或者以哪一方面危害性大定哪种罪。
3、正确处理虚假广告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
行为手段触犯了其他罪名,从一重罪论处,即只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罪。
与诈骗罪的区别
在客体、对象范围、行为方式的特定范围、主体及犯罪目的的具体内容
上区分。
(三)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22条)。
三、串通投标罪
本罪提示:注意本罪2种行为方式在构成上的不同。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
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
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分为2种情况:
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
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后者的串通行为,还包括就报价以外的其他事项
进行串通。
本罪主体分别为投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招标
人,因而是必要的共犯;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既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有无主、从犯,有争
议。有人认为只有主从,无教唆、和胁从犯。
立案标准详见《规定》。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23条)
四、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
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
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是复杂客体: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
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
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
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了4+1式的欺诈手段。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
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3、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具
有不法所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认定
1、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
的目的。凡是使用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欺诈手段
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要
综合考虑其他情节。
2、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生产、销
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
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多也会利用经济
合同形式,但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作了特别规定,
故法规竞合适用特别法。
3、注意本罪的牵连犯问题。详见224条第1、2项
列举的行为,可能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票据、
金融凭证,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三)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24条)。
五、非法经营罪
(一)概念及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
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
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对
象是目前教材仅限为8种:
225条列举的4种具体对象;非法出版物;
非法传销;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经营食
盐。
根据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
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
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
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
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
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
法第225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
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
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
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
责任。
2、非法经营表现为:
(1)违反国家规定(96条)。
(2)非法从事经营活动:详见法条4+1式的规定
和教材。
(3)情节严重。
3、主体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单位。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认定
认定非法经营罪须用发展的观点作具体
分析。
(三)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25条)
六、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
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
人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
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注意本罪的认定。
与抢劫罪的界限。
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造成的伤害后果的程度范围。
七、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
单位,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
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
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中的伪造是广义的,包括变造,根据2000年11
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
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刑事责任: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倒卖车
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的车票、船票,必须是真实的车票、船票。
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的,成立前一犯罪,不成立
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
关问题的解释》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
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
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
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
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
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自然人
或单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
为。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
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
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
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假证明文件”,是指与事实不相符合的
证明文件;
“提供”不只是单纯的交付行为,而是包括
制作与交付。
本罪主体为上述特殊主体。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
文件而提供。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
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
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
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29条)
十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
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
织或者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
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
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
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
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29第第3款)
十二、逃避商检罪
逃避商检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进出
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故意逃避商品检验,将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
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
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
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事责任(详见刑法第230条)
被告人苏越在担任无锡太湖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总裁、无锡太湖传媒
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文化传媒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1月至7月,
虚构公司具有承接北京奥运会巡回演出活动的资格,利用伪造的太湖传
媒公司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对外演出公司、第29届奥林匹克运
动会组织委员会宣传部、浙江电视台、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
广播电视局和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等单位签订的多份虚假《演出合同书
》、《合同书》,以投资迎奥运巡演活动可以获取利润回报为由,以太
湖传媒公司、太湖传媒北京分公司名义,并由其个人作为保证人与被害
单位信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先后签订多份《投资合作协议书
》、《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骗取人民币1950万元、美元250万元(折
合人民币万元)。后苏越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偿还其所控制的公
司的债务及经营使用。至2008年7月18日信怡投资北京分公司报案前,被
告人苏越已归还该公司人民币万元,此后又归还人民币870万元,
至今尚有人民币万元未归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苏越
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解决其所经营单位的资金问题,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单位具有承接迎奥运巡演资格或以为单位增资的
事实,以单位名义,采取与他人签订协议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
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思考题:
走私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刑法修正案五对对信用卡的犯罪是如何
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
如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