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引进来”企业税收政策汇编
前 言
促进企业“走出去”“引进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对外开放新形
势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2012 年是“贵州改革开放年”,按照改革招商
引资方式、提高招商引资质量、营造良好投资环境的工作要求,为配
合省委、省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招商引资政策措施,我们编辑了企业“走
出去”“引进来”国际税收政策汇编。
本手册共分六个部分。分别是“引进来”(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售付汇税务证明、“引进来”(非居民)企业税务风险防范、“走出去”企
业税收政策、“走出去”企业税务风险防范和法律依据。手册中包括税
收政策指导、不同涉税类型的税务处理、提高税务服务效率、享受税
收协定优惠待遇。为了方便查询,每个类型业务都列明了相关法律、
条例和政策规定指向。由于时间仓促和汇编整理水平有限,疏漏之处
在所难免,执行中以正式文件为准。感谢您对全省国际税收工作的关
心和支持。
目 录
第一部分 “引进来”(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1
第二部分 售付汇税务证明 14
第三部分 “引进来”(非居民)企业税务风险防范 19
第四部分 “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 24
第五部分 “走出去”企业税务风险防范 28
第六部分 法律依据 29
第一部分 “引进来”(非居民)
企业税收政策
本手册所述“引进来”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的非居民
企业。
一、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界定
(一)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
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
再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
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
二、非居民企业的类型及税务处理
(一)非居民企业类型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
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办事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
业等。(税法第三条第二款)
2.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两类非居民企业的税收处理
(三)税收优惠
1.免税收入(税法 26)
●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
●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
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
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减税(条例 91)
●无机构场所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
●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国税函〔2008〕650 号)
3.免税(条例 91)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
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国际金融公司
等。
4.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待遇(参见第六部分中税收协定)
●股息限制税率
●利息限制税率
●特许权使用费限制税率
●国际运输收入减免税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按税收协定标准未构成常设机构
的不征税
三、所得的具体类型及税务处理
(一)“引进来”(非居民)企业国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缴
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的单位和个人。
●源泉扣缴:是指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纳税人
支付有关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税款的方式。
1.转让财产所得
(1)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
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条例 16)
(2)所得的来源地的确定:不动产转让所在按照不动产所在地
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条例 7)
(3)征收方式:应纳税额=(收入全额-财产净值)×实际征收率
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
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税率(现为 10%),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4)转让财产所得-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①股权转让所得: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
权成本价后的差额。①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
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
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
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①股权成本价:股
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
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①币种和汇
率: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
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
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
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
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国税函〔2009〕698 号)
●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
〔2009〕59 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
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国税函〔2009〕698 号)
●税收协定的应用:①大部分协定规定了对股权转让所得征税的
前提是特有股份的最低额度为 25%。如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第十三条财
产收益第五款:“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
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 25%的股权,可以再该一方征税。”①
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
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 25%的股权时,可以再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
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 25%以上的
股份,当期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
权”。(国税函〔2007〕403 号)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
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条例 17)
(2)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条
例 7)
(3)征收方式:应纳税额=收入全额×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税率(现为 10%),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4)税收协定的应用
●《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参见第六部分中税收协定)
●《国定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 号)
●《国定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 号)
3.利息所得
(1)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
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
利息、债劵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条例 18)
(2)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
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条
例 7)
(3)征收方式:应纳税额=收入全额×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税率(现为 10%),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4)税收协定的应用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参见第六部分中税收
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 号)
4.租金所得
(1)租金所得: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
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条例 19)
(2)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
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条
例 7)
(3)征收方式:应纳税额=收入全额×实际征收率
(4)税收协定的应用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税率(现为 10%),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
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条例 20)
(2)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
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条
例 7)
(3)征收方式:应纳税额=收入全额×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税率(现为 10%),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4)税收协定的应用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参见第六部分中税收协
定)
●我国与有些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还包括“使
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即使用(租用)
对方机器设备支付费用的情况(根据国内法此类收入为租金)。考虑
到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情况,在有些协定中,对此项收入
最终征税税率定为 7%或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 号)
(二)“引进来”(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所得
1.承包工程作业所得
(1)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
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2)所得来源地确定: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征收方式:
a.据实
b.核定:参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
[2010]19 号)
(4)税收协定的应用
常设机构列举情况一览表(参见第六部分中税收协定)
2.提供劳务所得
(1)提供劳务所得: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
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
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
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条例
15)
(2)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地。(条
例 7)
(3)税收征收方式
a.据实征收(略)
b.核定征收:参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
税发[2010]19 号)
(4)利润率(国税发[2010]18 号、国税发[2010]19 号)
●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15%-30%
●管理服务:30%-50%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低于 15%
●其他:不低于 15%
(5)税收协定的应用
《常设机构列举情况一览表》(参见第六部分中税收协定)
(三)国际运输收入
1.一般规定
我国与外国政府所签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对从事国际运输企业取
得的所得(利润),该企业所在国拥有征税权。个别协定规定来源国
拥有部分征收权。
2.征收方式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
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 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所得税
的综合计征率为 %(国税函[2008]952 号)
3.税收协定的应用
●《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参见第六部分中税收
协定)
●《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国税发[2002]107 号)
(见第六部分中税收协定)
四、对非居民企业征税的一般流程
注:
①《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
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
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设立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
所得税。
①《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
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①《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 7 条 营业利润第一款:缔约国一
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
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①涉及税收协定的适用,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非居民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国税发[2009]124 号)
①涉及税收协定的适用,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非居民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国税发[2009]124 号)
五、关联企业税收政策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
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
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
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所得税法 43 条,国税发[2009]2 号)
(二)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09 条)
(三)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
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融通资金;提供劳务。(国税发[2009]2 号)
(四)企业可以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
成预约定价安排。(所得税法 42 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13 条)
(五)企业应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
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 5 月 31 日之前准备
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使用中文),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 20 日内
提供。(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14 条,国税发[2009]2 号)
(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1.关联购销金额在 2 亿元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在 4000 万元
以下;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 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国税发
[2009]2 号)
(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于次年 6 月 20 日前向税务
机关提供同期资料:
1.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
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在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 112 条,国税发[2009]2 号)
2.企业被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
5 年内;(国税函[2009]118 号)
3.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
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出现亏损的年度。(国
税函[2009]363 号)
第二部分 售付汇税务证明
一、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参考文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税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
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 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 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
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 号)
(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
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通知》(黔国
税发[2009]67 号)
二、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注:服务
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
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
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
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
收入。(注: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经常转移,包括非
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
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四)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
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
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
企业划转利润。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
境内上市公司 A 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
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
三、不需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一)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 3 万美元以下(含等值 3 万美元)。
(二)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汇发
[2008]64 号规定):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
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
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汇发
[2009]52 号):
1、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
交通等相关费用;
2、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
各项费用;
3、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4、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5、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6、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
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
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
息;
7、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
(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
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
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8、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
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9、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10、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
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四、资料准备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
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
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
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五、管理程序
(一)《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
的,由征税机关出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
《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
关进行判别。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
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先国税后地税)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
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境内机构和个人提
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四)《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
关应当场出具《税务证明》。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 5 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
《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三部分 “引进来”(非居民)
企业税务风险防范
一、“引进来”(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务风险
防范
(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作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
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项目所
有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①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
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
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
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
等资料。①对非居民参与的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
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或者合同
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不含 1000 万元人民币)的项目,报市州
局,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层报省局。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
目完工后 15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
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
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
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
表》等资料,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
税法〔2009〕124 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引进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税务风险防范
(一)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
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①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非居民企业所得
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
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
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①对非居民参与的
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
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或者合同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不
含 1000 万元人民币)的项目,报市州局,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
层报省局。
(三)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
一次付款前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
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四)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应提交《非居
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等资料,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
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法〔2009〕124 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风险防范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
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关联企业风险防范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和同期资
料所面临的风险:
1.行政处罚(征管法 60、62 条,国税发〔2009〕2 号)
2.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税务机关有权依
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征管法 70 条,征管法实施细则 96 条,所
得税法 44 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15 条,国税发〔2009〕2 号)
3.如被税务机关依照所得税法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
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
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加收利息。(所得税法
43、48 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2 条)
4.不受理预约定价。(国税发〔2009〕2 号)
(二)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
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
理方法调整。(所得税法 41 条)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
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10 条)
(三)转让定价调查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四)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
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
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 20 年。
(五)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金融企业 5:1,其他企业 2:1。(所得税法 46 条,所得税法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 119 条,财税[2008]121 号,国税发[2009]2 号)
(六)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但企业能够准备同期资料证
明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
联方的,也可以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2 号)
(七)企业实施以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减少、免除或
者推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权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按照合理方法
调整。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利用避税港避税;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所得税法 47 条,所得税法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0 条,国税发[2009]2 号)
(八)一般反避税调查的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举证责任
由企业承担。(国税发[2009]2 号)
(九)税务机关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对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不得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发[2009]2 号)
第四部分 “走出去”
企业税收政策
本手册所述“走出去”企业是指我国企业到境外直接投资兴办企业
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到境外承包工作作业和对外输出劳务企业
等。
一、参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境外投资”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
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2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
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10〕59 号)
二、登记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7 号令)规定,企业
发生境外投资行为时应按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
登记。
三、境外所得申报
(一)申报内容
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待许权使
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准确反映;企业应
在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的
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和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所在国公证
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二)税收抵免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
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
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
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税
法 23,财税〔2009〕125 号)
●可抵兔境外所得税税款: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
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性质的税款。
●境外已交税款抵免:我国(居民)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境外所得
应当回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回国计征所得税时,可以将境外缴纳或负
担的所得税额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外国(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其在境外取
得的所得应当回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回国计征所得税时,可以将境外
缴纳或负担的所得税额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投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所得,
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
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
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与取得该项收
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外国(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
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
●享受税收协定减免税额可以抵免: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
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享受了免税或减税的数
额视同已缴税额,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
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多年度连续抵免:企业在境外当年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抵免
限额的,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超过抵免
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进行抵免。
●境外亏损税务处理: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
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计算的亏损,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
或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
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
纳税所得额。
●抵免限额以及计算: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
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
算。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
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中国境内、境外所得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为 25%。当期境
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
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确定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
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简化办理税收抵免: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股息所
得,可有条件地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 12.5%准予抵免。
●不能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1.境外错缴或错征的所得税税款;
2.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第五部分 “走出去”
企业税务风险防范
一、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
税负明显低于 %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
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
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所得税法 45 条,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 118 条)
二、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
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
外国企业 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
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 50%的,按 100%计算。(国
税发[2009]2 号)
三、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
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
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
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国税发[2009]2 号,国税
函[2009]37 号)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国税发[2009]2 号)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国税发[2009]2 号)
第六部分 法律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照
二、税收协定
截止 2011 年 12 月 31 日,我国已经正式签署税收协定 96 个,其
中 95 个已经生效执行,另外还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并且已经生效执行。
(一)参考文件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
[2009]124 号)
●《税收协定执行手册》(2009 年 3 月更新)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
通知》(国税函[2010]29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
[2010]75 号)
●《中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二)税收协定适用范围
1、中国居民
(1)适用范围
①凡中国居民到境外(包括香港、澳门)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
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
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申请时一般情况下需要向对方国家
(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①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我国税收居民并提
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同样适用《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管理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国际
税收业务部门负责。
2、缔约国(地区)对方居民
(1)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如来自与我国签有税
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
待遇。
(2)缔约国(地区)对方居民身份证明(国税函[2009]395 号)
(3)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
●对要求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
(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
《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纳税人向香港税务局申
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①按香港《公司条例》成立的具法
团地位的公司,只须向内地有关当局提交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
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使可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香港商业登记
核证本》识别方法参见《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
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 号)。①在
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组成的合伙、信托和
其他团体,以及税务机关认为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纳税人,由县
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纳税人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
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国税函[1998]381 号),纳税人填写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安排居民身分证明书申请表(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团体)》,据此
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国税函[2007]403
号)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124 号
1、审批事项管理
(1)需要审批的事项
①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①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①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①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2)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3)资料准备
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①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
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①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
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①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备案事项管理
(1)需要备案的事项
①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①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①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①除上述①至①项和需要审批的事项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2)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
关
(3)资料准备:
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①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
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①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相互协商程序
1、法律依据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对缔约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很多条款都
是原则性规定,执行时还要与国内法衔接,此外缔约双方对同一条款
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
可能导致争端。为此,协定专门列有相关协商程序条款,该条款确立
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相关协商的程序。
2、中国居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管理
(1)参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
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 号)
(2)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
①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①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
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①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①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
待遇的;
①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
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①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
他问题;
①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管辖权限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
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
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
地方税务局提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
在 15 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五)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汇总
1、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