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浅议车辆挂靠
经营中纠纷类型及责任承
担主体
浅议车辆挂靠运营中纠纷类型及责任承担主体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日期:09-10-14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迅猛,挂靠运营在客货运输行业中成
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大量的机动车辆挂靠运营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
风险,导致各种纠纷频频发生。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被挂靠人的
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车辆挂靠运营
案件时,对同壹类事实的案件作出内容各不相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
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有必要对车辆挂靠运营进行深入探
讨,现笔者根据车辆挂靠运营中的纠纷类型分别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
浅议。
壹、车辆挂靠双方因履行挂靠合同发生的纠纷
车辆挂靠合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名义人之间就车辆的所
有权归属、车辆挂靠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全面约定。作为约束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属于无名合同。行政法规有
禁止车辆挂靠行为,但确认合同效力法律法规的效力规定,只要是双
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壹致,就是有效合同。从司法实践中
的判例上见,对机动车辆挂靠运营合同也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
决的。另外,在挂靠合同中壹般约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
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
合同当事壹方的损害责任,故也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
定无效。对于履行无名合同产生纠纷的处理,我国合同法作出了原则
性的规定,《合同法》第壹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且能够参照本法分则
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挂靠人和其雇员之间的纠纷,主要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
害赔偿纠纷
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除了会
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外,仍可能也导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此即分别为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
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运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
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肇事司机作为雇员当和雇主达不
成赔偿协议时,壹般都会将雇主和被挂靠人壹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
偿其损失。此类纠纷中,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
人和其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
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只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挂靠
人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和被挂靠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
订雇佣合同,当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被挂靠人
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雇员因该事故受到
伤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 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
围内的生产运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由雇主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中,受害壹方为了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壹般都把肇事司机、机动车
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和实际车主壹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实践中挂靠人对肇事司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争议不大,而对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颇有争议,大体
上有三种意见。第壹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
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抓住机动车运营权
这壹核心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
首先,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或者肇事司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壹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之上共同侵权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壹款规定:“二
人之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
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壹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
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壹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
故中,被挂靠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
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成立
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目前尚没
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造成的侵权事
实负共同侵权责任。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前述法律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个
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且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
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
和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也不适用于此类纠纷
中的被挂靠人。该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俗称“红帽”商人。笔
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但成为诉讼主体且不意味着
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那种认为既然是诉讼主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应当依据机动车辆运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
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在 1999年以前,对机动车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
原则。但该原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
起极大的争议。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运营
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
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运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
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
壹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
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
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根据危
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
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俩项标准加以把握。“运
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且已逐步
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 12月 31日以(2001)
民壹他字第 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
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
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批复便直接采用了“运行
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
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
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俩项标准
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能够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
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壹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
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
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
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俩个方面加以判明。进壹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
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和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
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根据本文前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挂靠
人享有,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独立运营、自负盈亏,在运营方面对
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获得车辆运营的利益。被挂靠人虽是名义
车主,虽约定不得干涉挂靠人的运营权,不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
分,也不能直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但被挂靠人且非对挂靠车辆
完全失控,其对挂靠车辆仍有有限的管理权和监督权,且在外部是以
其名义进行运营。但和被挂靠人获得的运行利益有壹定的关系,不能
依根据不同的挂靠车辆收取不同的代理或者管理服务费用,作为被挂
靠人取得的运营利益,实际上被挂靠人取得了企业规模扩大,取得行
政许可延续的实力,市场竞争能力增强的运行利益。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
号)中规定:“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之(七)关于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壹
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
主体壹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
机动车挂靠运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
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
益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规定了山东省各
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要依据车辆的所有权,遵循运行支配和运行
利益原则。笔者认为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实不足取。
但对运行利益做出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
偿责任,就会导致其更加懈怠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该意见既不
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弥补,也不利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必将影响社
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人未
收取任何费用,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在承运人将旅客或者
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
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在车辆挂靠运营中,具体又可分
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出租汽车运输合
同纠纷和公路货物运输纠纷等。此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又可根据纠纷
产生的原因不同区分为俩种,壹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或
者货物损失发生的纠纷;壹种是纯粹因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约定发生
的纠纷。
对于第壹种纠纷,受到损害的乘客或者托运人能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主张侵权责任。对于第
二种纠纷,因纯属合同纠纷,则由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承运人
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俩种纠纷,受害壹方无论是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仍是侵权
责任,也应当依据挂靠车辆运营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来确定责任主体。问题是在上述俩种纠纷中,如何确定承运人?即承
运人是挂靠人仍是被挂靠人。实践中,壹般是发生纠纷后,托运人则
主张被挂靠人是登记的车主,挂靠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以及其他雇员
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我
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
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
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
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和其发生
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
为只有符合壹定的要件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无权代理行为壹旦构
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
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虽然应严格把握,但由于托运人或乘客和挂靠人
本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订立运输合同,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
壹般会在合同中记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即被挂靠人的名称,
但壹般不加盖被挂靠人单位公章,事后托运人也不要求被挂靠人补盖
公章,虽因挂靠人因为自主运营、自负盈亏也根本不向被挂靠人汇报,
被挂靠人往往是在纠纷发生后才知道运输合同的内容但且不能否定
托运人或乘客系于被挂靠人形成合同关系。
所以,挂靠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以及其他雇员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构
成表见代理,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在车辆挂靠运营中,车辆所有权人不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依
据,而是应当依据运营权的行使,由被挂靠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
任而不是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