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及竞争政策姓名:李美娟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产业经济学指导教师:石奇2009-01-04
摘 要 随着大型零售企业的普遍兴起与零售业市场集中度的显著提高,生产商与零售商在产业链中的主导地位发生了置换,零售商具有的买方垄断势力越来越强,从而开始对上游生产商施加各种纵向约束。在这种零售商在产业链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和具有较强的买方势力的情况下,有效评析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福利效应,并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有效而合理的规制是竞争政策需要考虑的问题。 本文分析了零售商纵向约束产生与存在的基础及现实原因,并根据SCP范式,对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在不同的纵向市场结构下对价格、消费者剩余以及社会福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然后文章从竞争政策出发,提出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规制的基点与原则。零售商对生产商实施纵向约束策略的基础是买方势力的产生与存在,买方势力是一种相对经济优势,滥用相对经济优势的行为不仅侵夺了交易者的利润,并可能损害行业中竞争者的利益,并最终限制和损害了有效竞争,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文章的第一章是绪论,主要介绍了选题来源、以往研究的综述和文章的主要结论及研究方法。第二章分析了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产生的基础是买方势力的存在,并对现阶段零售商纵向约束产生与存在的现实原因进行了总结。第三章分别对不同的纵向关系下,零售商买方势力基础上的纵向约束的福利效应进行分析,结论表明,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在不同的市场结构下都会对社会福利造成不成程度的损失。第四章从竞争政策的角度出发,提出对零售商买方势力的规制应从行为主义出发,着眼于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并对零售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的的行为要件与主要表现进行了分析与说明。第五章对各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零售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行为的规制实践进行了分析,认为对零售业的规制应当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及零售业特点来实行。第六章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评析,并结合我国的反垄断法,对零售业竞争政策的完善提出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零售商买方势力;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经济优势地位滥用;纵向约束;竞争政策 II
ABSTRACT With the general upsurge of large retailers and the significant increase of the retail market concentration, the dominant status between the producers and retailers in the industrial chain have been changed, the monopoly power of retailers are reinforced and began to implement various vertical restrains against producers. In the case of the position of retailers in industrial chain are rising and the retailer’s is more and more powerful, how to analyze the retailer vertical restraint’s welfare effects and regulate the retailer’s buying power in an effective and reasonable way are the questions which the competition policy to answer.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reason and realistic foundation of vertical restrains’ by retailers, and analyzes the effects of the retailer’s buying power to price, consumer surplus and social welfare in different vertical market structures in an SCP analysis model. Then it proposes the basic point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regulation of retailer’s buying power from the competition policy’s angle of view. The producing of buying power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vertical restrains against producers by retailers. Buying power is a kind of relatively advantageous position, the abusing of relatively advantageous position not only will loot the profit of bargainers, but also may do harm to the competitor’s benefit, will restrain and harm the effective competition finally, and should be regulated by antimonopoly law. Chapter 1 is introduction, it introduces the source of choose the topic, literature review and the main conclusions and research methods of the article. Chapter 2 analyzes the reason and realistic foundation of vertical restraints. Chapter 3 analyzes the welfare effects of retailer’s vertical restraints in different vertical relationships, and the result is the abusing of buying power is damage to social welfare in various degrees. Chapter 4 proposes that the regulation of buying power should in a behaviorism way and focus on the abusing of relatively advantageous position from the competition policy’s angle of view, and explain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s and main behavior of the abusing of relatively advantageous position. Chapter 5 analyzes the regulation of the abusing of relatively advantageous position by retailers and the competition policy related of the main developed marketing countries, and suggests that the regulation of retail industry should consider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characteristic of retail industry. Chapter 6 analyzes the typical case of abusing of buying power by retailers, and put forward the regulation policy suggestions of retail industry in the combination of the antimonopoly law of China. Key words: Buying Power of Retailers; Relatively Advantageous Position; Abusing Advantageous Position; Vertical Restrains; Competition Policy III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谢意。 作者签名: 日期: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南京财经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日期: I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一章 绪论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零售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大规模的连锁店在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兴起,从而导致了零售商规模的膨胀和零售业市场集中度的显著提高。 作为世界最大零售商的沃尔玛,在美国《财富》杂志2008年7月11日公布的2007年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以亿美元的年营业收入再度跃居榜首,这也是其近六年内第五次荣登该榜首位。截至2007年,沃尔玛拥有全球68800家商场,员工总数190多万人,分布在全球14个国家,每周光临沃尔玛的顾客达亿人次。 在我国,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与零售商市场势力的扩张,大批零售主导企业,如上海百联、北京华联、南京苏果、国美电器、苏宁电器等,纷纷崛起。有数据显示,国美电器的门店数已经由2001年的32家猛增到2009年初的1300多家,苏宁电器的门店数也由2001年的25家增长到了2008年末的812多家;与此同时,国美电器2008年第三季度财务报告显示,国美前三季度实现收入亿元,同比增长%,其中第三季度销售亿元,税后净利润亿元,同比增长%;而苏宁电器财务报表显示,苏宁2008年前三季度实现营业总收入亿元,实现净利润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 伴随着零售业市场结构的较大变化与零售生力军的出现,生产商与零售商在产业链中的主导地位发生置换,零售商具有的垄断势力越来越强,从而开始对生产商施加各种纵向约束。过去,生产商相对于零售商拥有完全的垄断势力和谈判能力,零售商仅仅作为了生产商向消费者传递商品的中介物。而如今,零售商通过连锁经营、并购扩张等经营战略使得其垄断势力日益增强,不仅表现在销售市场上零售商之间横向竞争格局的变革,而且也体现在纵向分销关系中,零售商相对于生产商的市场地位显著增强。在整条供销产业链中,下游的零售商一方面作为商品销售的决定力量,影响上游生产商的利润;另一方面具有商品价格的定价权,进而直接影响消费者福利。 研究综述 1.关于零售商垄断势力经济影响的研究 由于过去生产商一直比零售商拥有更大的讨价还价能力,现代产业组织文献大多假设零售商没有垄断势力,因此产业组织理论关于卖方势力经济影响的研究 1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产生了大量的成果,而对买方势力影响的关注却较少。随着20世纪40、50年代以来美国大型零售组织的发展,一些经济学者开始关注强势零售商的形成对社会的影响。 最先对零售终端具有买方势力及其影响加以论述的著作是美国经济学家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斯(John Kenneth Galbraith)于1952年所著的《美国的资本主义:抗衡势力的概念》。该书中,加尔布雷斯指出,大型零售组织的兴起,可以形成对上游生产商的一种抗衡势力(Countervailing Power),从而降低了付给供货商的价格,并且这些大型零售商会将这种成本的节约传递给消费者,因而零1售终端的抗衡势力有利于增进社会福利。 但是加尔布雷斯没有解释为什么零售商会有激励把成本的节约让利于最终消费者。 当时,一些学者对“加尔布雷斯假说”进行了考察,Stigler(1954)和Hunter(1958)都指出,加尔布雷斯并不能合理地解释为什么零售商有动机替消费者节省成本。Stigler认为,加尔布雷斯的抗衡力量的观点是个假设,而不是理论,并2通过经验研究反驳了加尔布雷斯的观点。 Sternberg(1996)以及Dobson和Waterson(1997)等通过建立模型对加尔布雷斯假说加以考察,他们认为零售终端对上游制造商的抗衡势力的增加并不一定增进社会福利,他们的研究揭示,零3售领域市场集中度的提高将会使零售价格上涨。 Chen(2003)则认为当零售商数量减少时,在位零售商不仅获得相对于生产商的抗衡力量,也获得了相对于消费者的垄断势力,零售层面集中度增加导致的零售价格的变化反映的是抗衡力量和垄断势力的联合效应,并指出Sternberg(1996)和Dobson和Waterson(1997)的研究很难使抗衡力量的效应分离出来。Chen研究和证明了主导零售商抗衡力量的增加的确能够导致零售价格下降,但是原因不同于加尔布雷斯,且抗衡力量也不一定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对于抗衡力4量导致的社会福利增加起到重要作用的是更多的边缘性零售商的出现。 在对零售终端的市场势力及其对上游生产商的纵向约束的理论研究之外,还有一些经验性研究成果。Etgar(1976)通过经验分析证明了分销渠道中渠道成5员的抗衡力量能够消弱其他成员的垄断势力。 Cotterill(1986)用赫芬达尔指数(Herfindahl Index)衡量美国佛蒙特州(Vermont)的零售市场集中度,分析 1 Galbraith . American Capitalism: The Concept of Countervailing Power [M].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1952. 2 Stigler G J. The Economist Plays with Blocs [J].American Economic , 44:7-14. 3 Dobson . and Waterson. The Competition Effects of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M]. Mimeo University of Nottingham, 1997b. 4 Chen Zhiqi. Dominant Retailers and the Countervailing Power Hypothesis [J].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003, 34: 612-625. 5 Etgar M. Channel Domination and Countervailing Power in Distributive Channels [J].Journal of Marketing Research, (3):254. 2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其与零售价格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零售价格随着零售市场集中度的提高而增6加,从而否定了加尔布雷斯的抗衡力量假说。 Cowley(1986)使用企业数据,7研究了零售商买方势力与生产企业利润之间的反向关系。 Sullivan(1997)采用生产商提供的新产品的数量,零售商出售的产品数量等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显示:采用上架费纵向限制手段最终导致的均衡结果是生产商卖出的商品数8量与零售终端售出的数量相同。 2.关于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的研究 过去的现代产业组织文献大多假设零售商没有垄断势力,其关于纵向控制策略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垄断性的生产商向竞争性零售商实施的纵向约束。随着零售业集中度的提高和零售业市场结构的较大变化,零售商所具有的垄断势力也越来越强,并开始对生产商施加各种纵向约束,一些学者也对零售商向生产商实施的纵向约束策略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总体而言,目前尚未达成一致的观点和认识。 Dobson(2000)指出当零售商在产业链中具有更强的垄断势力时,最常见的纵向约束手段有:零售商向生产商收取通道费(Slotting Allowances),与生产商签订排他性协议,零售商要求生产商对零售价格进行限制,对关键投入品进行掠夺性购买等。同时,Dobson还对各种纵向约束策略可能的福利效果进行了总9结。 通道费作为零售商纵向约束的主要形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对通道费市场效应的研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效率改进效应”,如Kelly(1991)、Chu(1992)、Sullivan(1997)等。他们认为通道费的收取可以提高产业链的运作1011效率,具有产品质量信号显示、提高生生产商产品研发水平等作用; 二是“反竟争效应”,以Shaffer(1991)、MacAvoy(1997)为代表。他们认为通道费是零售商行使垄断势力的结果,它导致零售商或生产商层面竞争的削弱,也1213会产生排他效应,从而使社会福利下降。 6 Cotterill . Market Power in the Retail Food Industry: Evidence from Vermont [J].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1986, 68(3):379-86. 7 Cowley . Business Margins and Buyer/Seller Power [J].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1998. 8 Sullivan Mary W. Slotting Allowances and the Market for New Products [J].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1997, 40: 461-493. 9 Dobson Paul, Roger Clarke et al. Buyer Power and Impact on Competition in the Food Retail Distribution Sector of the European Union [EB/OL]. Http//eurorpa. eu. int/ comm /dg04/ publications/studies, 2000. 10 Kelly Kenneth H. The Antitrust Analysis of Grocery Slotting Allowances, the Procompetitive Case [J]. Journal of Public Policy & Marketing, 1991, 17(2): 173-184 11 Chu Wujin. Demand Signaling and Screening Channels of Distribution [J]. Marketing Science, 1992, 11:327-347. 12 Shaffer Greg. 1991. Slotting Allowances and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A Comparison of 3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零售商向生产商要求签订排他性协议,也是零售商实施的一种重要的纵向约束策略。Comanor和Rey(2000)考虑了具有垄断势力的零售商与上游生产商签订排他性协议的问题。他构建了一个生产商——零售商模型,两个层次都由主导企业和边缘竞争者组成,有优势地位的零件商通过与生产商签订独占交易合约,排除潜在的零售竟争者。他证明了在此情况下,纵向控制将对消费者福利产生负14面影响。 Dobson和Waterson(1996a)指出排他性供给合约使零售商出售的产品与其竟争对手不同,从而避免了激烈的直接竟争。当品牌内竞争很激烈,零售范围经济性很低的情况下,这种合约可能对私人有利。然而,它降低了消费者的15选择,提高了最终产品价格,对社会是不利的。 出于自身的利益目标考虑,拥有垄断势力的零售商还会要求生产商进行价格约束。Shaffer(1991)正式分析了在一个上游完全竟争下游双寡头垄断的市场环境下通道费和RPM(Retail Price Maintenance,转售价格维持)的作用,并证明了:如果没有通道费和RPM,则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将导致批发价格等于其边际生产成本,生产商的利润为零;为了缓和零售市场的竞争,零售商通常采取策略性的工具,如通道费和RPM,这两种策略都提高了零售价格和零售商利润,因16而具有反竞争效果。 Dobson和Waterson(1997b)研究了一种双边寡头垄断的连锁关系,并证明了RPM的福利效应取决于上游和下游差异化的相对程度以及生产商和零售商的讨价还价势力,当生产商具有更强的讨价还价势力时,双重加17价问题会更严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RPM可能是有利于社会的。 国内学者围绕强势零售商与生产商之间的纵向关系也展开了丰富的研究,视野不断拓宽,研究越发深入。马龙龙,裴艳丽(2003)分别对零售商买方垄断、双边垄断、既买方垄断又卖方垄断三种市场结构中社会总体福利损失进行测度,并分析了影响零售商市场势力强弱的因素,认为必须动态地、综合地评价零售商18买方势力对社会福利的影响。 石奇(2004)描述了纵向关系研究的两种分析框架,一是基于瓦尔拉斯配置的描述,其基本判据是瓦尔拉斯效率,因而,各种偏离瓦尔拉斯配置的纵向行为被视作特例;另一是“委托人—代理人”的纵向结 Facilitating Practices [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2:120-135 13 MacAvoy Christopher J. Antitrust Treatment of Slotting Allowance [M]. Washinton D. C: 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2000. 14 Comanor William S. and Patrick Rey. Vertical Restraints and the Market Power of Large Distributors [J]. Review of Industrial , 17: 135-153. 15 Dobson and M. Waterson. Product Range and Interfirm Competition [J].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 16 Shaffer Greg. Slotting Allowances and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A Comparison of Facilitating Practices [J].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1,22:120-135. 17 Dobson . and Waterson M. The Competition Effects of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J].Mimeo, 1997b. 18 马龙龙,裴艳丽.零售商买方势加的滥用及其对策研究[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3(5):5-9. 4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构框架,其中,批发价格、特许费、销售商购买数量、消费者价格、销售地点等被作为决策变量来处理,它们为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按契约进行货币支付提供基19础。 汪浩(2005)运用一个双重寡头模型研究了连锁超市通道费对市场参与各方的影响,指出通道费是大型连锁零售企业资本化其市场力量的手段,这种策略一方面加强了大型连锁超市的价格优势,另一方面抬高了市场力量较弱的其他20超市的进货价格。 张赞(2006)构建了基于零售商垄断势力的纵向约束的经济分析框架,认为纵向市场结构是影响纵向约束的福利效果的重要因素,不同的纵向市场结构下,零售商可能会实施不同的纵向约束手段,并对社会福利产生不21同的影响。 研究的意义 本文的研究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首先,本文拓展和补充了现有产业组织理论主要针对生产商垄断势力的纵向关系的研究,对基于零售商买方势力条件下实施纵向控制策略的福利效应进行研究。 其次,本文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指出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规制的关键在于对其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判定与规制,并对大型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行为构成要件与主要表现进行了分析。 最后,通过对各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实践的分析,总结其政策背景与立法精神,为国零售业相关竞争政策的制定与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研究逻辑与研究方法 研究逻辑 本文首先从现实问题出发,即零售商在产业链中地位逐渐提高,已经从被动者变为主导者、具有较强的垄断势力的情况下,研究与回答新的问题:零售商与生产商的纵向关系发生了哪些变化?零售商是是纵向约束的基础与现实原因是什么? 然后,根据SCP分析范式,对不同市场结构下零售商买方势力基础上的纵向约束的福利效应进行分析,从竞争政策的角度寻找对其进行规制的基点与原则。 最后,根据对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19 石奇.纵向关系研究的两种基本框架[J].南京社会科学,2004(9):23-27. 20 汪浩.通道费与零售商市场力量[J].经济评论, 2006(1):29-34. 21 张赞,郁义鸿.零售商垄断势力、通道费与经济规制[J].财贸经济,2006(3):60-66. 5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实践及相关竞争政策演变的解读,分析与结合我国现阶段零售业立法与规制政策,为我国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提供合理性建议。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有:(1)SCP分析方法:本文从总体研究框架来看,采用SCP的研究范式,基本思路是首先需要对纵向市场结构进行研究,继而研究零售商在一定纵向市场结构下的策略行为,并进而分析这些行为对市场绩效产生的影响,从而在市场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2)两阶段分析方法:本文借鉴了Steiner(2004)的两阶段分析法,将零售商加入生产商和消费者中间,形成“生产商—零售商—消费者”产业链,考察零售商具有垄断势力时对生产商利润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我们考虑零售的两个阶段是:零售商与生产商交易和与消费者交易,每个阶段都会影响到零售商垄断势力的实施。 主要结论及存在的创新与不足 本文的主要结论有:(1)零售商对生产商实施纵向约束策略的基础是买方势力的存在,现阶段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存在还基于一些现实原因;(2)零售商买方势力基础上的纵向约束在不同的纵向市场结构下,会对价格、消费者剩余以及社会福利产生不同的影响;(3)零售商买方势力是一种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相对经济优势的滥用不仅侵夺了交易者的利润,并可能损害行业中竞争者的利益,进而获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限制和损害了有效竞争,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3)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需要从行为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零售商的市场行为,在政策制定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到当前我国的国情与零售业发的发展阶段与特点。 本文主要的创新有:(1)针对目前零售商纵向约束越来越多的现实,对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的基础与现实原因进行了分析总结,并对不同市场结构下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策略的福利效应进行分析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理论和现实之间的缺口;(2)从竞争法的角度找出对基于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纵向约束策略进行规制的基准与立足点,并通过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竞争政策中对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立法与规制实践进行解读和分析,为我国零售业立法与规制政策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合理性建议。 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1)由于数据资料的缺乏,本文只能从理论角度对零售商纵向约束的福利效应进行分析,而未能从实证角度对零售商是是纵向约束的福利效应进行检验;(2)受文献阅读量的限制,本文未能全面分析与比较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零售业竞争政策的发展演变,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对零售业规制与立法精神的提炼总结;(3)本文结论部分的对策分析尚显粗糙,需要在进一步分 6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析和考察的基础上获得。这些不足之处,都是笔者将来努力的方向。 7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二章 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产生:基础 与现实原因 买方势力是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的基础 零售商买方势力的产生与内涵 纵向关系中的市场主体实施纵向约束的基础是垄断势力(Monopoly Power)的产生与存在。由于过去的生产商一直比零售商拥有更大的讨价还价能力,因此现代产业组织关于纵向控制策略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于垄断性的生产商向竞争性零售商实施的纵向约束,从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在1997年对纵向约束的形式进行的分类和定义中可以体现(见表)。 表 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纵向约束形式的分类和定义 分 类 定 义 排他性交易 制造商向分销商提供产品,同时保证不向某个特定区域的其他分销商供应产品 反向专营权 制造商在分销商保证不销售其他厂商产品的条件下,向该分销商提供产品拒绝交易 供应商拒绝向希望购买其产品的交易方供应产品 转售价格维制造商向分销商提供产品,要求分销商按制造商确定的最低价格出售产品持 地域限制 制造商在分销商不向给定区域以外的地域出售产品的条件下,向分销商提供产品 歧视性定价 制造商在相同环境下向不同的交易方收取不同的价格 掠夺性定价 为将竞争对手逐出市场,供应商以极低的价格出售产品(或以高价向竞争者提供中间产品) 提供奖金或占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在特定交易方不销售其他厂商产品的条件下,提供折许可费折扣 扣或其他奖励 搭配销售 制造商强迫购买者在购买其希望购买产品时,同时购买其不希望购买的产品,或强迫转售产品者或批发商持有超过其希望持有数量的产品 完全强制 制造商要求分销商如果销售其产品就必须销售制造商所有的产品 转移定价 可能涉及在国外分支机构间抬高或压低中间产品价格。压低中间产品价格可以被用于实施掠夺性定价 资料来源: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 Market Structure and Competition Policy,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 Nations, Unite Nations Publication. 随着零售业市场集中度的显著提高,零售商所用有的买方势力越来越强,并开始对生产商施加各种纵向约束,一般把零售商在与制造商谈判中所拥有的这种 8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讨价还价能力,即买方对市场的控制能力称为买方势力。最早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研究的是美国经济学家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斯,他在其1952年所著的《美国的资本主义:抗衡实力的概念》中指出,大型零售组织的兴起,通过一种垄断势力中和了另外一种垄断势力,通过行使这种对上游生产商的抗衡势力,可以降低中间商品的批发价格,并将这种成本的节约传递给消费者,因而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进。 目前,对买方垄断势力还没有一致接受的定义。传统的买方垄断定义为,市场中存在唯一的买主,买主能够使要素或投入品的价格低于竞争价格,并且维持这种价格的能力。这实际上界定的是独家买方垄断(Monopoly)。经合组织在1998年对买方势力提出的定义为:如果某零售商可以对至少一家供应商采取某项行动,使得给该供应商造成的长期损失在比例上明显大于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这时22零售商就拥有了买方势力。 例如,如果零售商向某供应商停止订货会使该供应商的利润下降10%,而自身的利润损失仅为1%,则该零售商具有较强的买方势力。这一定义强调的是交易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体现了交易双方的机会成本差异。 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形成原因 1.全面买方市场的形成 市场供求关系的改变与全面买方市场的形成,使得当前的市场竞争成为以需求为主导的竞争形式。在这种市场竞争中,组织生产的依据不是以往的产品结构,而是最新的需求信息,谁能够了解顾客需求和生产出切合顾客的需求的产品,谁就是市场的主导者。因此,企业首先要发掘消费者的想法,了解消费者生活方式的变化趋势,根据及时、准确、丰富的需求信息来调节生产供给对于生产商降低生产和供货的盲目性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而大型零售商处于供应链的最终端的最接近消费者的环节,他们对消费者需求信息最为了解,可以根据消费者行为学和具体的需求信息开发受人们欢迎的产品,他们依靠规模上、信息上和贴近消费者需求等因素而获得市场优势地位。 在买方市场环境下,大型零售商主导的市场竞争不再遵循从制造商到消费者的顺序,而是由零售商带领着供应链上的其他企业一起,从消费者的愿望、需求、生活方式出发,通过先进技术的运用,把节约的成本和创造的利润部分转移给消费者,达到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与消费者的“共赢”。这极大地改变了零售业对大小制造商、其它零售商和消费者的意义,使零售商获得了交易中的买方势力,形成了以大型零售商为主导的、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的市场竞争形式。 22 Zhiqi Chen, Buyer Power: Economic theory and antitrust policy, Research in Law and Economics, 2007, Vol. 22:17-40. 9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零售产业的变革 传统的零售产业具有投资门槛低、投资周期短、厂商规模小且数目众多、零售商之间差异化程度较低等特征,但随着20世界70年代以来零售产业的不断发展,零售业发生了巨大变革,零售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连锁经营广泛运用、零售企业服务、业态差异化等越来越显著。在零售产业中,由于零售商拥有的交通便捷的商圈店址、深受消费者信赖的经营特色、稳定的供应链和销售渠道,特别是在商品信息搜集与商品品质鉴定方面进行的大量专用性资产投资,会对潜在进入者形成了进入零售产业的经济性壁垒,增强了零售商的买方势力。而零售产业内在位企业在长期经营中所积累的经营优势、实施的策略性行为都会形成产业的进入壁垒,阻止了新厂商的进入,为在位企业带来了买方垄断势力。 大型零售商所普遍采取的连锁经营方式,由于经营设备的不可分割性、大规模经营带来的专业化协作分工的好处、学习效应和管理费用节约等因素,为零售企业带来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好处,而随着连锁公司规模的扩大,零售商的采购量也越来越大,供应商对它的依赖程度也就越高,加上由于规模大的公司在交易中对供应商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因而其拥有的买方势力也会越大。此外,零售商所具有的商店的位置、价格、便利性(如停车场)、店面的布置、卖场氛围、产品宽度、优质的售前售后服务和零售品牌的简历等因素使得零售商的服务具有差异性,减弱了零售商之间竞争的激烈程度,有利于较强的竞争优势,并成为零售商获得市场势力的重要手段。 3.零售商拥有的经济资源 零售商作为供应链条中的下游参与方,他所拥有的便利的商圈店址、稀缺的货架资源、掌握的产品需求信息以及差异性服务与品牌等经济资源是零售商获得买方势力的来源。大型零售商通过信息搜集与经济评估,对待选地点的交通状况、人口增长、人口分布、竞争性、销售潜力的认真研究,科学选定零售店的位置,交通便利的店址,能在特定的商圈内形成对消费者的吸引;在供求关系发生显著改变的情况下,零售商有限的货架空间日益成为供应商依赖的稀缺资源;大型零售商广泛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条形码扫描技术、计算机库存控制等新技术使大型零售商能及时了解供应商产品的销售数量,并形成消费者对于产品需求的品质及数量的专有知识,这些信息知识资源是零售商相对供应商所拥有的专用型资产;而大型零售商的差异性服务与品牌建设,在增加了消费者对零售品牌的忠诚度的同时,也促进了供应商对于大型零售商服务的依赖的形成,强化了大型零售商的专家权力,增强了零售商的市场势力。 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度量 对零售商买方势力大小的度量主要有间接的买方集中度指标和直接的勒那 10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指数和买方势力指数BPI两种。 1.买方集中度 度量市场集中度采用的指标主要有行业集中度指标CR和赫芬达尔指数nHHI。买方集中度并不一定直接反映出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强弱,还需要考虑零售企业相对规模和订货额的大小。因此,Lustgarten将买方集中度做变换定义如下: (1)买方集中度(BCR) nBCR=a•CRm () ∑iijji=1其中i为卖方行业,j为买方行业,CRm为最大的m个零售商的集中度;xija=,其中x为买方行业j所购买的i行业销售额,VS为发货量的货币值。ijijVSi通常我们考虑CR或CR,即市场上最大的前4或8家企业的市场份额之和。 48根据贝恩(Bain)的测算,如果行业的集中度CR<30%或者CR<40%,则4 8 属于竞争性或者垄断竞争性行业。 (2)买方企业相对规模(RBRS) n⎛⎞VAja×⎜⎟∑ijNj=1j⎝⎠RBFS= () i⎛⎞VAi⎜⎟N⎝i⎠其中,n为行业的企业数目,VA和a中的VS、x均来自投入产出表。 ij(3)订货额大小(AAFP):由买方行业的厂商平均每年的购买相对数值表示。 nx⎛⎞ijAAFP=loga× () ∑iij⎜⎟Nj=1⎝⎠2.勒纳指数和买方势力指数BPI (1)勒那指数(Lerner Index): Lerner认为一个行业的垄断程度应描述为“对于在完全竞争状态下所达到的社会最优的偏离”,勒纳指数就是通过计算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程度,来测量垄断者市场势力的大小。根据Lerner(1934)的研究,其推导过程如下: 对于垄断者来说,其控制价格的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度,垄断者在提价时会使部分消费者离开市场。不完全竞争厂商将选择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产量使利润最大化,即 1MC=MR=P(1−) () ε 11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式中ε是需求的价格弹性。 由于垄断情况下产生福利损失的根源,是在于垄断者对产出进行限制导致了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因此,勒纳指数通过计算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程度,而度量垄断者市场势力的大小,表示为: P−MC1= () Pε可知,如果需求量对价格十分敏感,需求的价格弹性会很大,上式右边的数值就会很小,利润最大化的价格就会趋向于边际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会把其产量限制在竞争性水平上。另一方面,如果需求的价格弹性很小,垄断者更会倾向于提价。即当需求量并不随价格上升而下降很多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会把其价格提升到边际成本以上。 (2)买方势力指数BPI Blair和 Harrison根据勒那指数,先定义一个完全竞争状态下的社会最优时的价格水平,然后应用到由于买方势力的存在而使价格水平偏离最优的程度。如果市场上买方不具有市场势力,零售商从供应商那里购买的数量是当边际产品价值和产品的价格相等时所决定的数量,即VMP=P。具有买方势力的完全垄断零售商的购买量根据边际产品价值等于边际要素成本决定,即VMP=MFC。 MFC−PBPI= () PδP由于MFC=P+Q ,()式变换为: δQδPP+Q−PδQQδP1BPI=== () PPδQε可以看出买方势力指数与产品的供给弹性成反比,即当零售商从供应商那里购买的产品弹性越小时,零售商的买方势力指数越大,也就意味着供应商的选择余地小,相对地增强了零售商的谈判势力。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完全垄断买方的情形,大多为既有大型零售商也有中小型零售商。Blair和Harrison又将上式推广到由大型零售商和一些竞争性的小零售商情形时的BPI为: SBPI= ε+η(1−S)其中,ε为总供给弹性,η为竞争性小零售商的需求弹性,S为大零售商的市场份额。 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策略的现实原因 12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合理配置经济资源的要求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零售商凭借规模化、广域化的门店销售网络力量,具有一定的末端通道的控制力量,在产业链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产品的价值实现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的进入市场的门槛。零售商拥有的宝贵的市场资源,包括有形的的销售通道和场所、陈列货架,无形的商誉、客源和环境等,它们是零售商发挥市场作用的基础,也是其实施纵向约束的源泉。优质的信誉与服务带来的广阔客源无疑会扩大生产商产品的消费群,位于显著位置的陈列货价、市场里的海报和播出的产品广告也会促进产品的出售,因而零售商拥有的优良市场资源可以扩大生产商产品的市场范围。 另一方面,良好的连锁通道也是一种稀缺资源,为了获得这些资源,零售企业也支付了费用,包括选择优越的地理位置、建立销售通道及商品陈列货架的支出,开发和建立规模化和网络化的销售通道的支出,以及广告支出和促销费用等等。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市场范围、提高市场占有率而使用零售商的市场资源,应该分担零售商创造产品销售通道的成本。收取通道费等纵向约束策略在一定意义上也是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一种公平的市场交易行为。 实现信息共享与风险共担 在当前需求主导的市场竞争中,生产商组织生产的依据不是以往的产品结构,而是他们获得的最新的需求信息,谁能够了解顾客需求和生产出切合顾客需求的产品,谁就是市场的主导者。因此,根据及时、准确、丰富的需求信息来调节生产供给对于生产商降低生产和供货的盲目性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而零售商处于供应链的最终端的最接近消费者的环节,他们对消费者需求信息最为了解。并且,现代大型零售商对需求信息的采集功能非常强,他们通过采用POS销售时点信息系统,销售时点信息系统与条形码相结合,可以及时准确地掌握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支付能力以及对产品质量的评价等方面的信息。现代零售商通过广布门店的经营方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信息网络,每一台收银机都是一个信息搜集器,它们汇集了零售店的商圈内的消费者的需求信息。由于大型零售商承担着信息搜集、广告、促销的的功能,因而能够基于自身拥有的谈判资本,对生产商实施纵向约束。 同时,零售商在接受不同供应商的产品时,也承担了对其产品的质量好坏、销售的成功与否的风险。零售商通过实施收取通道费或进场费等纵向约束策略,可以实施风险转移与成本分担,促进了产品质量的提高与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实力较强的和对自己产品有信心的供应商能够承担通道费,甚至可以将其转嫁给消费者和其他小零售商,而有的生产商则可能会因为无力承担通道费而从市场中退出,从而实现优胜劣汰。 13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零售商建立与发展零售品牌 建立和发展自己的零售品牌,提高自身的营销技术能力、人才聚集能力、快速扩张能力、财务运作能力和成本控制能力,是中国的零售企业在现实的经济环境下,面对不断涌入的实力雄厚的国外竞争者,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获得持久生命力的必然选择与出路。零售商品牌的建立和维护,需要在短时期内资金的聚集和利润的迅速积累,需要通过获取产业链上的利润来赢得。 而供应商为了更近更便利地接触目标顾客,一定程度上需要借助零售商的资源及其在顾客心目中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来为自己的产品提供担保,因而需要为这些资源的使用“买单”。 零售商需要以顾客为中心,能否选择到合适的的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商品,对零售商而言将直接影响其收益和发展,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零售商面临的这种风险在引进那些品牌知名度不高或者新品牌时就更大,所以中小企业一般也要交纳比大型名牌企业多的入场费。 从长期来看,零售品牌的建立和发展,与生产商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零售品牌联盟更是有助于零售商和生产商实现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不但扩大了双方的市场份额,而且提升了共同的品牌形象和价值。 建立在通道费基础上的超市盈利模式 目前在国际市场上大型零售商的赢利模式主要有:一是产品进销差价,二是从上游供货商要利润(即对生厂商实施纵向约束,如收取通道费用等),三是降23低物流成本。 对于目前最普遍收取通道费用的连锁超市而言,其普遍实行的是“三低”的经营策略,即低成本、低费用、低毛利,而如果抬高商品价格以期从其差价中获取利润,就会在与传统业态的竞争中失去其最基本的价格优势。 中国的连锁超市作为零售企业的主体,其发展存在着短时间内大量进入的高度竞争,国际商业资本的纷纷进入更是加剧了业内竞争的白热化,而中国零售企业所拥有的商业资本相对于成熟的国外竞争者是十分紧缺的,很多零售企业都是负债经营,很难融到资金。并且,主营结构食品毛利率较低、机制管理水平与运营效率不高也制约了中国连锁超市的利润增长,通过收取通道费和延期支付等纵向约束策略的实施来赢得生存空间,也是中国零售业发展的一个无奈选择。 因此,现阶段的中国连锁超市,面对在较短时期内的赢利约束性体制和机制,是把赢利模式建立在通道利润的基础上的。零售商对上游生产商实施纵向约束,向供应商要利润,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中国连锁经营的生存和发展,也为其积累资本和加快信息技术投入等起到了应有的支持作用。 提高零售业市场效率的需要 23 陈捷,孙军.通道费用的经济学分析[J],市场周刊,2003(11):59-60. 14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零售商纵向约束的实施有助于提高零售市场的效率,促进零售业发展,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便利。首先,大型零售商的规模经营有助于零售商积累丰富的管24理经验,提高零售经营水平,增加零售商的坪效,加大了营业规模,提高了总销售额。其次,大型零售企业特别是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比传统零售企业具有更高的要求,对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要求比较高,也更能够培养经营管理人才,引进先进的管理方法,提高零售市场效率。最后,大型零售商能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购买的便利服务和低廉的价格,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购物环境。 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促进了零售业竞争与流通环境净化,保证了质量的稳定和价格的平稳发展。经济理论研究结果表明,对于进入壁垒并不高的零售业,由于实施纵向约束而产生的经济利润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进入零售领域,从而加剧了行业内的竞争。所以,从短期来看实施纵向约束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的提高,但从长期来看由于零售业竞争的存在和不断加剧,必然使产品零售价格趋向平稳。另一方面,零售商通过实施纵向约束,不仅通过抬高产品进入门槛和净化流通环境而保证和促进了产品质量的提高,也加剧了生产商之间的竞争,继而引起了新产品层出不穷。实际上,在激烈而白热化的竞争中,只有适销对路的优质优价的产品才有信心进入销售通道,这相反是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24 坪效,即每平方销售面积年销售额,是衡量零售效率的重要指标。 15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三章 零售商买方势力基础上的纵向约束的效率: 基于SCP范式的分析 对纵向市场结构的分析 在不同的市场结构下,零售商具有的垄断势力是不同的,对价格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也是不同的。为了有效地评价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福利效应,就需要按照SCP分析范式的基本逻辑,分析不同的纵向市场结构下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对交易数量与价格、消费者剩余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张赞(2006)构建了基于零售商垄断势力的纵向约束的经济分析框架,分析了在三种不同的纵向市场25结构下,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策略所产生的不同福利效应。 本文将结合其分析基础,对零售商在不同市场结构(包括上游和下游两个市场各自具有的不同市场结构整合而成的整条产业链的市场结构)下实施纵向约束的效率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可以了解,生产商层面的市场结构有完全垄断、寡头垄断和竞争性三种情况。但是由于寡头垄断者之间展开Bertrand竞争时,其实际效应与竞争性市场是一致的,此时两者可以视为等价。因此,我们在理论分析中仅考虑前两种情况。而对于零售商来说,它对生产商来说是买方,对消费者来说则是卖方。因此,对于零售商垄断势力的分析要考虑这两种情况:一是零售商仅在上游市场具有买方垄断势力,二是零售商同时具有买方垄断势力和卖方垄断势力。 根据以上的分析,基于零售商垄断势力的纵向市场结构大体可以有四种类型:1、上游完全竞争性生产商,下游零售商具有买方垄断势力但没有卖方垄断势力(结构Ⅰ);2、上游完全竞争生产商,下游零售商既有买方垄断势力又有卖方垄断势力(结构Ⅱ);3、上游垄断性生产商、下游零售商具有买方垄断势力而没有卖方垄断势力(结构Ⅲ);4、上游垄断性生产商、下游零售商具有买方垄断势力又有卖方垄断势力(结构Ⅳ)。对于结构Ⅲ和结构Ⅳ,零售商是否具有卖方垄断势力对我们的分析没有显著的影响,而生产商与零售商的合作策略在生产商与零售商同时具有市场势力的时候却显得相对更加重要。因此,我们此时区别他们的合作态度来分析其社会福利效应。 现实中,零售业市场产品的高度同质化导致低价策略成为零售超市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许多大型零售超市都打出“天天低价”的标牌,并不断推出各种促销活动。同时,由于零售业的行业特点,使得大型零售超市在区域性零售市场 25 张赞.基于零售商垄断势力的纵向约束——一个经济分析框架[J].财经问题研究,2006(3):16-22. 16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拥有相对较强的垄断势力,从而在与生产商的谈判中拥有较强的讨价还价势力。因此,相对于结构Ⅱ和Ⅳ,纵向市场结构Ⅰ和Ⅲ可能更接近现实。下面将按照SCP分析的原理,分别就以上几种典型的纵向市场结构对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及其福利效果进行分析。 上游生产商完全竞争,下游零售商买方垄断 零售商没有卖方垄断势力 首先,假定上游生产商在投入品市场完全竞争,零售商是完全垄断买主,但没有卖方垄断势力。投入品的供给曲线为生产商的边际成本曲线,用曲线MC=S(p)来表示。MFC是MC的边际曲线,它表示居于完全垄断买主的零售商没有卖方势力时投入品的边际成本。投入品的引致需求等于投入品的平均收益,用D(p)=AVP表示。竞争性均衡的结果为D(p)曲线与S(p)曲线的交点,此时,投入品的均衡数cc量为q,均衡价格为p。 假设零售商在最终产品市场上是一个价格接受者,零售商只具有买方势力。那么零售商实现利润最大化的产出将由AVP曲线与MFC曲线的交点来确定,投入mm品的均衡数量为q,均衡价格为p。可见,此时的投入品的均衡数量和均衡价格都低于竞争性均衡水平,零售商实施买方势力所导致的福利损失可以由三角形abc来表示。 pMFCb MC=S(p)a cpm mp c AVP=D(p)MRPmcQqq 图 上游完全竞争,零售商买方垄断 如图1所示,具有完全垄断买方势力的零售商把采购量限制在竞争水平以下,因此,从社会福利的视角来看,生产商使用的资源太少,投入品的价格低于竞争cmcm性水平。生产者剩余的减少为四边形appc,零售商利润的增加为四边形mppc与三角形abm之差,三角形abc的区域为社会福利净损失。 17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零售商既有买方垄断势力又有卖方垄断势力 假定上游生产商在投入品市场完全竞争,零售商既是完全垄断买主,也是完全垄断卖主。那么投入品的引致需求就是投入品的边际价值产品,仍然用曲线D(p)=MRP来表示。生产商的边际成本曲线MC表示,MFC是MC的边际曲线,它表示居于完全垄断买主的零售商没有卖方势力时投入品的边际成本。 此时的均衡结果是MRP曲线与MFC曲线的交点,他表示了双垄断零售商实mmmm现利润最大化目标所需投入品的数量q和投入品价格p,最终产品市场上投入m品的价格为p可见,此时投入品的均衡数量和均衡数量不仅都低于竞争性均衡2水平,也低于零售商仅有买方势力的情况下,社会福利净损失由三角形aed来表示。零售商实施卖方势力导致的社会福利净损失比它没有卖方势力的情况下更大,额外福利损失为四边形bcde的面积。 pMFCme p2 b MC=S(p)nmac p mp mmp dc AVP=D(p)MRPmmmcQqqq 图 上游完全竞争,零售商双头垄断 如图2所示,具有双边垄断势力的零售商进一步缩减投入品的采购量,从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看,生产商使用的资源更少,投入品的价格进一步降低。生产者cmm剩余的减少为四边形appd,消费者剩余的减少为三角形aen的区域,零售商利cmm润的增加为四边形nppd的区域。社会福利净损失进一步增大到三角形aed的区域。 上游生产商卖方垄断,下游零售商买方垄断 双边垄断与联合利润最大化 当上游生产商在投入品市场也具有垄断地位时,相对于零售商的买方垄断,就成为“双边垄断”(Bilateral Monopoly)。 18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如果零售商在最终产品市场完全竞争,那么投入品的引致需求将与投入品的平均价值产品相等,用曲线D(p)=AVP来表示;而如果零售商在最终产品市场上具有卖方垄断势力,那么投入品的引致需求就是投入品的边际价值产品,用曲线D(p)=MRP来表示。生产商的平均成本曲线、边际成本曲线分别用AC和MC表示。MFC是MC的边际曲线,它表示居于完全垄断买主的零售商没有卖方势力时投入品的边际成本。 由于此时生产商和零售商都具有垄断势力而互相依赖,因此双方可能会采取合作态度,对投入品的交易数量达成协议以使双方联合利润最大化,然后双方再就投入品交易价格讨价还价来分割利润。 1在零售商仅有买方垄断势力时,均衡结果为AVP曲线与MC曲线的交点q,11投入品价格在h与l之间;在零售商也具有卖方垄断势力时,均衡结果为MVP曲2221线与MC曲线的交点q,投入品价格在h与l之间。可以了解,投入品价格位于h212(h)点时,零售商没有利润,联合利润全部归供应商,而在l(l)点时,供应1212商无利润,联合利润全部归零售商,对于投入品的价格位于h(h)点与l(l)点之间的具体位置,其结果取决于双方谈判。 MFCpMC=S(p)2h 1h ACcp mmp1 l 2AVP=D(p)l MRPmmm21cQqqqqq 图 双边垄断与联合利润最大化 12cmmm如图3所示,q与q均小于q,而大于q和q,可见,在双边垄断和联合利润最大化的情况下,投入品的均衡数量低于竞争性水平,存在社会净福利损,但要高于单边垄断(生产商完全竞争,零售商仅具有买方垄断势力和具有双头垄断势力的两种情况)情况下的产量水平。这意味着,在双边垄断和联合利润最大化的情况下,随着上游生产商由竞争变为垄断,社会福利净损失比买卖双方的市场势力并不互相抵消的情况要小一些。但是,此时消费者仍面临着较高的垄断性价格和较低的垄断性产量,并不存在可以中和卖方势力的抗衡势力,因此“加尔布 19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雷斯假说”不成立。 双边垄断与双重加价 在双边垄断的情况下,如果零售商也具有卖方垄断势力,那么生产商和零售商在两个阶段上都具有市场势力。此时,若生产商与零售商不采取合作的态度,上下游之间则会形成连续垄断的局面,在制定价格决策时,上下游每一家都增加一次垄断加成(Make-up),这就出现了双重加价(Double Marginalization)的问题。 生产商的平均成本曲线、边际成本曲线仍分别用AC和MC表示,曲线MMRP是MRP的边际曲线,它表示当零售商有卖方垄断势力而无买方垄断势力时,供应商出售商品所获得的边际收益。此时,投入品的引致需求就是投入品的边际价值产品,用曲线D(p)=MRP来表示。 在非合作的情况下,上游生产商根据MMRP曲线与MC 曲线的交点决定一个w批发价格p,使得利润实现最大化;此时,零售商将在给定有效边际成本即批发www2价格p的条件下决定最优购买数量q。对于零售商来说,p大于l,最优零售价r2格p也会高于h。 MFCpr2MC=S(p)ph ACcp wp 2l AVP=D(p)MRPMMRPw21cQqqqq 图 双边垄断与双重加价 wc21如图4所示,q不仅小于竞争性产量水平q,也小于q和q。可见在双边垄断rw和双重加价的情况下,消费者将面临更高的价格p和更低的产量q,此时,生产商与零售商的总利润也低于联合利润最大化的情况,因此,社会福利净损失更大了。 20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四章 对零售商买方势力基础上的纵向约束的规制:竞争政策分析 竞争政策目标、内容与方法 竞争政策的目标与内容 经济政策是处于某种特定目的而立的,它有具体内容,并通过具体手段或政策工具(Policy instruments)来予以实施和落实的,竞争政策也不例外。一般说来,竞争政策的核心目标是维护和促进企业之间的竞争,并以此来保证和提高一国市场经济活动的效率。。因此,效能目标是竞争政策终极目标。所谓效能目标按照英国经济学家阿伦·休斯(Alan Hughes, 1996)的解释,就“意味着竞争过程应尽可能地把包括投资在内的充足投入分配给实现上述目标所必须的用途上,并26保证以尽可能低的成本经营。” 用标准的经济学术语表述,阿伦的解释指的就是生产与销售上的“帕雷托最优”。 竞争政策是法律化的政策,它是以具体的立法条文为依据的,而实际上,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绝大部分经济政策也都是法律化了的。在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1890)及后来的一系列补充性法律或修正案,是此种政策的依据;在日本,战后初期美军占领期间出台的《反垄断与公平竞争法》;在德国,联邦德国建立之初制定的“反卡特尔法”,则是其基本依据。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绝大部分也都有这样那样的规范企业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章。 “竞争政策”最早提出在欧洲国家,表示的是向政府提供的干预和规范竞争性市场活动的工具和政策的总称。20世纪80年代之前,这一术语已广泛为各国学术界所接受,并更多地将其纳入经济政策的范畴来讨论。尽管世界各国政府部门对其称谓有些差异,但其内容大体是一致的,一般涉及到四个彼此相关的侧面:(1)关于直接损害竞争的企业垄断行为。比如,美国的法律就明确宣布企业垄断州际贸易或国际贸易、操纵市场为非法,德国、英国则对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在一个行业所占份额上限设有具体限制。(2)确定公平竞争原则。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禁止厂商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意,“诱惑顾客”,禁止做虚假广告,欺骗顾客。(3)限制企业并购(Merge)和共谋(Conspiracy)。(4)限制甚至禁止企业间签定关于划分市场和维持价格的协议。 竞争政策的实施方法 关于竞争政策的实施方法,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去考察:一个层次是就实施竞 26 阿伦·休斯.竞争政策[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卷1: 579. 21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争政策的具体原则而言的。这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所谓“紧扣规则法”(Perse Rule Approach),认为只有竞争才有效率,而禁止一切有损竞争的企业行为。另一种是所谓“成本—利益法”(Cost-Benefit approach),它的基点则是:“竞争本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作为达到高效生产、技术进步、低廉价格、高额出口 27等目的的一种手段”。 由此可以推断,一种被控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企业行为,可能有损于市场竞争机制,但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种损害有利于一个行业的振兴和发展,有利于实现更大的经济目标,则不能视其为违法。 考察竞争政策方法的另一个层次是单纯从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而言的。一般认为,有三种维护竞争的基本方法可保证竞争的有效性:第一种是结构的方法(Structure Approach)。这种方法的立论是:“一个行业的结构应是一种使有效的28竞争能按其设想内在地进行的结构。” 按照此种方法,政府只要设定一个行业最少厂商数目及最大几家厂商的市场最大份额,就可以保证该行业一直处于竞争状态。 第二种是行为的方法(Conduct Approach)。这种方法的立论在于:“只要企业的市场行为对其它企业市场行为的自由产生有害的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实在的还是潜在的,或者当其他企业或消费者受到虚假或欺骗性做法的有害影响时,29‘政府’就应出面予以制止”。 因此,这种方法的提出者主张针对企业行为制定具体行业规则,政府的工作就是监督规则的实施,而不必过分关注企业规模大小问题。 第三种是运行的方法(Performance Approach)。这种方法基于如下推理:究竟什么是最理想的市场结构?如果不对市场运行本身进行调查,是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因为在完全竞争模式下,事情似乎是清楚的,但在不完全竞争模式下,就难以准确预测市场行为或运行结果。因此,运行方法主张者认为,政策制定者应通过广泛的市场调查,不断对政府的干预行为做出校正。 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规制 经济优势地位的概念 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可能产生反竞争性影响,因此经济优势地位滥用是各国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中主要的规范对象之一。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优势(或经济优势)本身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市场支配地位,也包括了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特殊的交易环境中居于有利地位的情形,即相对经济优势。也就是说,具备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可以有两 27 C. J. M. Hardie, Competition Policy (Morris, Derek), 1985:802. 28 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18-19. 28 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18-19. 22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种情形: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经济优势。 市场支配地位(Market Dominate Position),指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个方面的控制能力。有学者认为,如果某个或某些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企业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支配”或者“控制”市场,进而对该市30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中并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也使用独占、垄断力量等不同的提法,但他们所指的经济现象都大致相同。一个市场主体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对于其竞争对手而言的,是市场经济中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对比关系。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独占(Monopoly)、准独占(Quasi-Monopoly)、绝对优势(Sufficient Market Dominance Power)和寡占(Oligopoly Situation)等。 而相对经济优势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一个市场主体是否拥有相对经济优势是针对他的交易相对人而言的,是市场主体与其交易对象之间市场力量的对比,是市场交易中生产商、销售商、购买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是一种交易优势。因为产品的独特性或其他原因,虽然与其横向竞争对手相比并不存在优势,但面对其交易相对人时,却具有一种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这种优势虽然不能使某一市场主体控制或影响市场,但却可以使其在具体的交易中居于有利的地位,使该市场主体有能力选择交易的对象,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相对经济优势不是指市场主体相对于其横向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是指一处于产业上下游关系的企业之间在交易中形成的特殊优势,如买方优势、卖方优势等。当市场主体具有这样的经济优势时,交易的相对人就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甚至被迫接受优势市场主体提出的不合理的、苛刻的交易条件。 零售商买方势力是一种相对经济优势 由于零售业市场结构的变化和零售业集中度的提高,大型零售组织所具有的垄断势力越来越强,零售商所拥有的销售通道和场所、陈列货架、无形的的商誉、客源和环境等,都是零售商发挥市场作用的基础和实施纵向约束的源泉。具有买方势力的下游零售商凭借其在与上游生产商博弈中所拥有的讨价还击能力而对生产商施加各种纵向约束,来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目的,它所具有的市场优势是一种相对经济优势。 各国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对具有经济优势企业的规制经历了一个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会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因此主张政府应该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越来越大的企业原则上 30 邵建东.论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J].南京大学学报(特刊), 1999. 23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加以禁止,并及时解散市场上出现的所有独占企业,消除他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对市场竞争的威胁。随着行为主义理论的出现,对市场支配地位状态的控制转向禁止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即法律禁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市场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规制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与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所体现的法律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主体都不可以滥用其竞争或交易中的优势,损害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从现代各国的反垄断法来看,一般是从行为主义出发来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即:拥有经济优势本身不必然违法,只有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如利用优势地位任意抬高价格、缩减产量或确定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等。因此,市场经济国家都以具体的规定来消除滥用经济优势行为,把它作为弥补市场经济机制不足的一项重要任务。例如欧盟竞争法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a)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b)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c)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d)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零售商买方势力作为一种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其产生与存在是竞争的结果,有其产生基础和现实原因。但是,滥用相对经济优势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侵夺了交易者的利润,并可能损害行业中竞争者的利益,进而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最终都限制阻碍了市场中的竞争,因此各国垄断法与竞争法中都有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与立法。可以了解,拥有经济优势本身并不一定会对市场竞争及社会福利产生明确的消极影响,从行为主义出发,我们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规制的着眼点应该是对其滥用行为的立法与规制。 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原则 相对经济优势作为相对经济优势滥用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相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来说,其确定并没有固定的标准与步骤。相对经济优势的类型非常多,有的情形非常隐秘,甚至只有当利用交易优势而为的滥用行为出现时,人们才知道存在有某一种交易优势。另一方面,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并不必然损害了竞争,只有在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排除或限制了竞争时才需要加以管制或禁止。因此,解决的办法是避免将相对经济优势作为考察交易中优势地位滥用的第一要素,而是从行为主义的实施方法出,根据企业的滥用行为来反推定它的存在。这样以来,各 24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种形形色的交易优势滥用行为就可以尽入案中,并不因先行框定交易优势地位的类型自缚手脚。 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于1980年第四次修正时,在第26条第2增加了第3项,特别规定了相当于上面所介绍的“反推定”方法。该条内容:“特定商品或营业上给付的供给者,对于某一需求者,除给予交易惯常的价格折扣或其他优惠外,还经常给予它其他需求者所不能获得的特别优惠,推定该供给者对该需求者有经济依赖关系。……被依赖者不得利用其地位,使依赖者在营业交易中无正当理由而给出优惠待遇”。德国法的修正内容确立的虽然只是对需求者交易优势地位的反推定,但这种思想和方法运用于对所有交易优势地位的确认当不为过。反推定以滥用行为为出发点,就说明了滥用行为及其妨碍竞争的客观存在,推定的关键不仅在于找到优势者,更在于抑制破坏有效竞争者。因而,将一种方法(反推定)借用到另一种相似的场合以保护竞争机制是无可厚非的。 在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中,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本身也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优势地位加以滥用才是违法的。正是由于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此确认滥用相对经济优势的行为时需要在合法的利用交易中优势地位和违法的利用交易中优势地位之间划一条界线。但这往往是很不容易的,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一般只是根据本国国情列出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若干典型表现,而没有关于“滥用”的一般性定义,司法判例中也少有明确的和概括性的表述,一般也只是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欧洲法院在1979年在审判霍夫曼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时曾涉及到市场优势地位的解释问题:“滥用优势地位的概念是与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的行为相联系的概念。有关企业由于存在着这种地位,不仅影响了市场结构,而且通过采取与商业交易中产品和服务的正常竞争所不同的手段,具有妨害现存市场上竞争程度的维持或者竞争发展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滥用优势地位的性质和特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相对经济优势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因此,根据滥用优势地位的性质和特点,可以对大型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做出一般性的解释,即指大型零售商在与供应商的交易过程中,不合理地利用供应商对其有利的店址或所在商业圈的依赖关系限制竞争,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 大型零售商的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 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 大型零售商基于买方势力而滥用其经济优势的行为限制和损害了竞争,应当 25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加以规制与禁止。但作为法律概念,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需要具备特定的要件才能加以规制。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大型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的行为构成要件大致有三个: (1)特定的行为主体 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具有相对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如果市场主体与他的交易相对方相比并不具备任何的经济优势,那么其市场行为就不是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大型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首先对行为的主体——零售企业的规模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必须是规模相对比较大的零售企业;其次要求该行为主体在市场供求关系中被交易的另一方所依赖,因而具有相对经济优势。因此法律主体是在倾斜的市场关系中被交易方所依赖的大型零售企业。 (2)滥用行为的实施 反垄断法在规制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时必须考察优势主体是否实施了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了“滥用”,滥用行为的实施是判断滥用相对经济优势的重要标准,因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零售企业并不必然受到限制,只有在其滥用了经济优势而损害了竞争时才会予以规制。而判断滥用行为是否构成的一个很关键问题是要看优势企业提出的条件是否合理,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否无法实现。 (3)损害有效竞争的结果 反垄断法在禁止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时还需要考察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后果如何,是否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大型零售商的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必须对竞争造成损害性结果,即危害了市场秩序或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由于这种对公平和自由竞争的限制和损害,必然导致了市场失灵,才需要加以规制。 大型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主要表现 零售商基于买方垄断势力而对供应商商实施的各种纵向约束策略,有的并不构成相对经济优势滥用,有的反而具有效率提高促进竞争作用,要判断其是否属于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需要根据相对经济优势滥用的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实践中来看,大型零售商的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一些与销售额无关的通道费(如年节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海报费、牌面管理费、续签合同费、损耗补偿费等)、与销售额相关的线性通道费(出厂价让利、销售返利等)及对新产品收取的非线性通道费(如销售保底费)。 现实经济活动中,通道费的种类繁杂多样,我们可以将我国的通道费大致分为预先一次性收取的通道费、与销售额相关的非线性通道费、与销售额相关的线性通道费和与销售额无关的通道费四种(见表)。 26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表 对通道费的分类 分 类 新产品 成熟产品 预先收取的 进场费和 货架费、端头费 一次性通道费 条码费等 和堆头费等 与商品销售额与销售额相关的促销服务费、折扣服务费、 销售保底费等 31相关的通道费 非线性通道费 终端促销费和快速通道费等 与销售额相关的出厂价让利、销售返利等 线性通道费 与商品销售额年节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海报费、牌面管理费、快讯赞助费、 无关的通道费 媒体广告费、续签合同费、损耗补偿费等 对于一次性通道费而言,对商品的销售预期是零售商选择是否收取通道费和收取多少通道费的决定因素,这种通道费的征收方式加剧了零售商在消费市场的竞争,迫使零售商向消费者让渡更多的价值,因此,零售商收取一次性通道费应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模式;而供应商对成熟商品收取的非线性通道费的这种支付形式,实际上是对在市场营销中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的零售终端的一种投入,而零售商“正常”收取的这类通道费可以认为是供应商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的一种形式,除非零售商的恶意侵占行为; 对新产品收取的非线性通道费形式(如销售保底费等)至少会损害供应商或32不收取通道费的竞争对手的利益,所以应当成为我们研究和规制的内容;而对于与商品销售额相关的线性通道费以及与商品销售额无关的通道费来说,他们会影响不同规模零售商的市场地位,损害供应商、竞争对手或其他业态的利益,因此存在一定的零售商经济优势滥用的因素,应当成为政府审查并进行法律规制的对象。 (2)大型零售商占用供应商资本的行为(如拖欠供应商货款、推迟付款以及自行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利润差额等)。 零售商通过大量占用供应商的资本、拖欠供应商货款和延长付款期限等方式,来扩大自身的成长与盈利空间,为零售商基于其交易中的优势地位而采取的不平等交易行为,属于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另外,一些商品在活动期间经零售商折扣、低价甩卖后,其损失不但要求供货商自己负担,零售商还会从支付给供货商的贷款中扣除其利润差额。这种将经营损失作为利润差额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行为,更是对供应商直接的风险转嫁和利益侵夺。所以,有些供货商不但结不到货款,反而欠零售商的钱。 而供应商处于交易关系中的劣势地位,无力与具有优势地位的大型零售商进 31 快速通道费, 为供货商为使自己的商品被置于超市货架的显眼位置而必须交纳的费用。 32 刘向东,沈健. 我国通道费的经济学分析与规制政策评述[J].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08(2):16-23. 27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行抗争,而成为这种不平等交易关系中的受害者。为了渠道畅通,维持交易关系,保障商品流通,多数供应商都是敢怒不敢言。这种交易中的依赖关系是市场机制内部无力调整的,需要借助竞争政策的介入,才能消除市场失灵,因而零售商对供应商资本的占用行为也是反垄断法需要分析和加以规制的内容。 (3)大型零售商对市场的控制行为,主要体现在大型零售商对店址、商业圈的控制,以及进而对销售过程形成的控制等。 基于历史原因,我国许多大型零售企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拥有在某些城市或地段的垄断性有利店址或成熟商业圈。这种对店址或商业圈的垄断客观上必然提高其他经营者的进入壁垒,阻碍和限制了潜在进入者的进入。大型零售商据其所处的有利店址或商业圈就可以达到对销售过程的控制,为自己带来垄断利润。对于新进入的大型零售商,如果其资本实力足够雄厚,也可以圈地造势,从而达到对销售有利点的垄断。 由于以个人消费的分散性为基础的零售商,对消费者来说具有区域性垄断的特点,因此,有些零售商如大型超市贴近消费者选址的业态,即使在市场中不具有买方垄断地位,在与中小供货商的交易谈判中也会具有优势地位,从而形成不平等的交易关系。大型零售商店的过快发展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同业竞争过度,卖场布局不合理等等,因此商业网点布局也应当成为城市整体规划中的重要内容,加以分析与评测,并进行管理。 28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五章 各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实践与启示 美国竞争政策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美国竞争政策的发展 美国竞争政策的起源与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密切相联。作为世界反垄断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美国采取的是交叉式的立法模式,通过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综合性法律群体来调整各种反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而由于英美法系的特点,关于竞争性的成文法往往只是对有关原则性问题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判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指导性,因此法院关于各类反垄断案的大量判例也是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南北战争后的美国,产业革命基本完成,市场竞争激化,集中与垄断趋势日趋明显,出现了企业联合形式的托拉斯。1880至1890年间,托拉斯迅速发展起来,特别是在烟酒业、制糖业、煤炭采矿业、食品业和钢铁业中尤为突出,他们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采用控制原料、划分市场、限定产品价格、规定产品产量等手段,不断兼并和击垮中小企业,严重阻碍了自由市场竞争,损害了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经过国会的激烈讨论,通过并颁布实施了第一步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但是由于法案的条款不够明确和具体,另一方面,当时的政府也奉行的是自由不干预经济的政策,所以《谢尔曼法》的颁布实施并没有真正有效地遏制托拉斯组织的继续发展。 为了确实制止垄断的发展,防止权利的集中和滥用,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这两部法律与《谢尔曼法》一起奠定了美国针对竞争性部门私人企业市场行为的竞争政策法律基础。概括起来,这三部法律主要包括了三方面内容:一是禁止相互协调的市场行为和卡特尔协定;二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市场势力;三是防止垄断和控制企业兼。1936年的《罗宾逊一帕特曼法》、1937年的《米勒一泰丁法》、1938年的《惠勒一李法》等以及司法部颁布的各项准则和指南等都是对上述三大反垄断法的修改和完善。 从《谢尔曼法》诞生至“二战”结束后的50年代,美国竞争政策的重点主要是对不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的事后制裁,即对已经形成垄断的托拉斯实施监控,而对可能形成垄断的企业兼并行为的事先干预则尚未涉及。从5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期,受产业组织理论的影响,除进一步了加强对不公平竞争市场行为和垄断企业的事后制裁,1950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赛勒一凯佛尔法》,对《克莱顿法》进行修改,将政府的市场干预延伸到企业并购领域,试图通过对企 29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业兼并的控制,对市场结构进行事前干预,进一步深化国家调节干预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力度和广度。 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里根政权时期,芝加哥学派的经政策主张逐步在美国的政策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客观上,由于哈佛学派与微观经济学理论不能很好地融合,也由于它对大企业的成长和行为,以及日益突出的产业集中现象缺乏解释能力,芝加哥学派的经济思想逐渐取代哈佛学派的经济思想成为制定竞争政策的主流理论。芝加哥学派理论建立在相信市场机制有效性的基础上,通过不同的分析透镜去解释商业行为,并主张尽可能减少国家对微观市场主体决策的干预。同时,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美国一些传统行业面临欧盟、日本等国外竞争对手越来越强的挑战,这使美国政府认识市场范围已有国内扩展到全球,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企业之间的兼并,可以增强国内企业在国外市场上对抗外国公司的实力和提高美国经济整体竞争能力,故而这一时期竞争政策特点之一是放松对企业兼并的控制,逐步改变乃至彻底放弃对市场结构的事前干预政策。 进入90年代,“新经济”的出现与蓬勃发展对美国的经济增长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新经济的生命在于创新,科技创新日益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而鼓励和保护创新的关键是保持有效充分的竞争,避免压制竞争,滥用市场权力的市场行为。出于鼓励和促进创新,保持美国在高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以及经济持续增长的考虑,美国竞争政策这一阶段的特点表现为加强对限制竞争,阻碍创新的不公平竞争市场行为的监控,并相应对实施这种行为的垄断企业实行严厉的制裁。此外,这一时期美国竞争政策还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强了对商业欺诈、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此时的竞争政策不再将企业大小、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市场结构的因素作为违反托拉斯的唯一指标,在企业合并上也更多地考虑成本节约和其效果是否促进竞争。微软垄断案曾经是全球关注的焦点,微软因将其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销售,而涉嫌妨碍市场竞争受到美国司法部与19个州的起诉。2001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做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决定,但维持有关微软从事了反商业竞争行为的裁决。从微软一案可看出,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的竞争政策重点在于:通过促进竞争来推动技术创新。 美国反垄断法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在《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中,都有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制,禁止滥用市场地位和市场权力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禁止价格歧视、价格约束、独家经营、产品搭售等。《克莱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价格歧视行为是违法的,属于禁止之列。《谢尔曼法》明确规定禁止价格约束行为。《克莱顿法》第三条中规定:任何人进行出租或销售或签订销售合同,并以其承租人或买主不得使用或购 30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买其竞争对手的商品为条件,只要其结果可能会实质性的削弱竞争或势必在任何商业行为形成垄断,就都是违法的。 美国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主要在其1936年制定的《罗宾逊-帕特曼法》中。1936年前后,美国刮起过商业圈地风,连锁超市要求生产商加大折扣、交通道费等等,最终迫使中小制造商及经销商联合向联邦法院起诉,从而成就了《罗宾逊一帕特曼法案》(又称为《连锁商店价格限制法》)的出台。《罗宾逊-帕特曼法》最初的立法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规范当时大的零售业者,防止其利用优势的购买势力,要求制造商以低廉的价格供应商品,而导致无法要求此种价格的中小零售业者遭受伤害,该法主要禁止拥有相对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从事差别待遇行为。《罗宾逊-帕特曼法案》中还规定,对有可能垄断市场的商家,不许向生产商收通道费,不许向生产商商要求特殊折扣等不合理费用,对生产商33不能采取大小有别的政策等。 需要指出的是,《罗宾逊-帕特曼》法案自颁布以来,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使用于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规制的实际案例中。而在1996年召开的联邦贸易委员会会议上,没有生产商提出证据表明通道费对消费者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到目前为止,美国的零售商仍然可以向生产商收取通道费。此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对零售行业中的包括通道费、货架费(Pay-to-Stay)、独家交易协议(Exclusive-dealing Contracts)等市场行为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调查报告中对这些排他性市场行为的竞争性结果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但是,即使对于同一种市场行为的所产生的某一种效应,不同的研究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意见。由此了解到,美国对《罗宾逊-帕特曼》法案使用过程中所采取的谨慎态度不是没有道理的。 另一方面,美国的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规制也经历了一个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从上世纪90以来,美国对垄断规制作出新的调整,改变了过度的强调企业的最高市场份额的做法,而是看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即逐渐采取“行为主义”的政策,这从上世纪90先后出现的美国国民银行与美洲银行、时代华纳与在线公司、麦道公司与波音公司等几起超级公司兼并案中可以反映出来,现代经济的一体化使得美国放松了对反垄断的控制,采取比较缓和的态度。 日本零售大店政策的发展及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日本竞争政策的发展 33 吴绪亮.买方集中、纵向限制与抗衡势力[J].财经问题研究, 2005(8):47-52. 31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日本的竞争政策是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为蓝本制定的,1947年,在美国参与下,日本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保护公平交易的法案》(简称《反垄断法》)主要原则有三:第一,禁止企业垄断市场;第二,禁止企业的不正当交易活动;第三,禁止建立垄断企业及垄断企业集团,限制企业的合并。这是反映日本竞争政策的第一个法律文本,也是日本制定和实施竞争政策的开端。《禁止垄断法》实施两年后的1949年,美国占领军当局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限制有所放宽。 朝鲜战争结束后,日本经济陷入了衰退,为了恢复和刺激经济启动,日本政府于1953年对《禁止垄断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撤销了所有关于防止卡特尔及托拉斯的规定,这是日本首次以独立国形式修正竞争政策。5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的时期,为了进一步增强国内企业的整体实力与国家竞争力,助长卡特尔的产业政策在60年代开始取代了反垄断政策。到了70年代初,日本经济完成起飞,进入了发达国家行列,经济进入稳定增长的阶段,《禁止垄断法》才开始逐步发挥作用。 1972年,日本出现自朝鲜战争以来最严重的物价上涨,加上石油危机的冲击,大企业囤积居奇、成立卡特尔等不正当竞争发展到高峰。为促进经济健全发展,日本于1977年修改和强化了《禁止垄断法》,加强了对卡特尔的管制以及对企业市场势力的管制,强化了垄断对策,《禁止垄断法》在日本有了稳固的基础,并得到国民支持。 进入80年代,随着日本经济国际化进程的展开,日美间经济摩擦不断激化,美国在开放市场问题上不断对日本施加压力。1989年,日美间开始就“日美结构问题框架协议”(即SII)进行谈判,作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日本不得不根据美国指出的经济结构中存在的六方面问题进行调整,其中的价格机制、流通系统、系列关系、排他性交易习惯等四项涉及日本的竞争政策,同时开放国内市场,消除壁垒,以顺应经济国际化潮流的政策选择。 90年代以后,面对国际社会要求放松政府管制的压力,日本于1991年提高了对卡特尔的罚金金额,1992年提高了罚金的上限以及刑事告发的严肃实施等。另外,经历了“泡沫经济“的膨胀和破灭以及亚洲金融危机的打击,日本政府渐渐认识到加强《禁止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进行规制的一般法则的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性,于1998年出台了“推进缓和管制三年计划”,并将《禁止垄断法》的管制原则从事前预防改为事后管制,建立市场淘汰的公正原则。经过这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日本今天的竞争政策已经比较成熟了。 日本竞争法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由于日本主要是以由生产和流通系列构成的长期交易关系为主,容易发生供 32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求关系的倾斜,所以日本的反垄断法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规定得非常具体。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9款“本法所称‘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是指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可能妨害公平竞争,且由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行为。第5项:不正当的利用自己交易地位,而与对方进行交易的”,关于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定是经过1953年修改而新设立的。 1982年颁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项对该条款的解释中规定,不公平的的交易方法包括优势地位的滥用,即利用自己比相对方优势的交易地位,违背正常商业习惯,而不正当地实施下列行为:(1)持续地令交易的相对方,使之购入有关该交易的商品或劳务之外的商品或劳务的;(2)持续地令交易的相对方,使之为自己提供金钱、劳务及其他经济利益的;(3)设定或变更的交易条件对相对方不利的;(4)在交易的条件的设定或实施上给相对方带来不利的;(5)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公司,使之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34或使之就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人必须取得自己的同意。 由此可见,在日本,市场主体即使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而仅有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其行为也同样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根据第14项解释条款,收取某些通道费会妨碍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零售商可以收取三种通道费:上架费,展示费和停留费。 根据日本反垄断法第2条第9款关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规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l954年颁布了百货业不公正交易方法的特殊指定,2005年11月颁布的《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中不公正交易的规定》就适应了这一发展要求。除此之外,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一般指定第9项、第10项和1956年法第120号也详细列举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的各种类型。 日本零售大店政策的发展与变迁 日本的零售大店政策反映了日本零售业政策的演变过程,是从限制零售业竞争到鼓励零售业竞争,限制外资进入零售业到渐进开放零售市场,单纯控制营业面积到全方位考虑零售大店与城市功能、环保综合管理的过程。1937年10月,日本开始实施第一部百货店法,该法对百货店的营业、分店的设立,面积的增加,外出销售等采取许可证制,用法律形式规定百货店营业时间和休业日,它的颁布标志着日本以百货店为代表的零售业产业化的开始。二战后期间,日本大部分的商店成为一片废墟,零售企业数量严重不足,日本政府于1947年废止了第一部《百货店法》,放宽对零售业的限制。5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零售企业的复兴,零售业中的影响力开始受到关注,百货店与中小商店的矛盾日趋显现,为了避免过度竞争,保护和扶植中小企业,1955年第二部《百货店法》颁布并实施,对 34 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事务总局.独占禁止法关系法令集[M],1999: 80. 33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零售业者的商业活动加以规制。 60年代至70年代初的10多年时间里,从欧美引进的新兴零售业态如大型购物中心、大型量贩店再日本各大城市得到迅猛的发展,对中小零售业造成了直接的冲击。为了对新兴大型零售业店的发展进行规制,1973年10月1日,日本政府公布了《大型零售商店法》(简称《大店法》),并于次年3月正式施行。《大店法》的施行,其基调是尽力保护中小零售企业免受竞争的冲击,将限制范围从百货商店扩大到大型购物中心、量贩店等其他大型零售店,并于1978年对其进行了修订。 在日本当时的经济条件下,《百货店法》和《大店法》在扶持中小零售业发展等方面又一定的积极意义,反映了日本在保护中小零售企业的前提下渐进发展零售大店的政策基调。但是,它们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零售大店的出现,过度的限制又造成零售大店出现一定意义上的垄断,中小零售业并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另一方面,《大店法》也成为日本零售市场对外封闭的重要工具,从而加剧了日本本土零售大店在零售业中的垄断地位,使得流通企业国际竞争力难以提高。 事实上,《大店法》再保护中小商业企业和增加一般劳动者就业机会的同时,却导致了商品价格的居高不下和“内外价格差”的加大,阻碍了日本流通现代化35的进程。 同时,欧美市场也严厉指责日本流通系统的复杂性、闭锁性与不透明性,判定这是典型的自由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强烈要求日本修订有关条款。1996年,美国以日本《大店法》违反WTO一般规定为由向WTO提出诉讼,2000年6月1日《大店法》正式废止,《大规模零售店立地法》(简称《立地法》)正式施行。《立地法》对零售大店的“经济规制”基本取消,而环境保护、社区协调等方面“社会规制”进一步强化,进一步推动了零售店从数量扩张向质量提高的转化,而对中小零售企业发展的鼓励更加全面和有效,为日本零售市场国际化带来新的机遇,也加剧了日本零售市场的竞争程度。 可以了解到,日本的零售大店政策以及对零售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规制政策的发展,都是与日本的零售业发展特征与发展阶段以及零售业政策发展目标紧密相结合的,反映了日本从限制零售业竞争到鼓励零售业竞争,从单纯控制零售店的营业面积到综合城市环保综合管理,从简单管制到保护和促进公平与竞争的发展过程。 德国竞争政策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德国竞争政策的发展 35 孙前进.日本《大店法》的形成与废止[J]. 中国流通经济,2005(9):45-48. 34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德国采用的是分立式的立法模式,其现代的竞争政策制度以《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为支柱,明确区分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予以立法进行规制。 19世纪末的德国,因为竞争的激化而产生了各种形式的垄断组织,他们利用其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实施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垄断市场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竞争。德国政府在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除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以外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这部法令对规制垄断行为的作用是有限的。于是,德国政府在1923年制定了《关于滥用经济实力地位法令》,即《卡特尔条例》,这是德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反垄断的专门立法。但于1933年被希特勒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强制卡特尔法》,用卡特尔的形式将国民经济统一起来为希特勒的军事侵略做经济后盾。 二战结束后,德国由盟军占领,盟军为了消灭德国经济的过分集中,防止纳粹的历史重演,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帮助德国制定了反垄断法。但是这部法律并不符合德国本土的国情,另外,德国本土当时对是否制定反垄断法也存在争议。但是,由于当时德国市场经济的成熟,规模经济的成长和企业集中度的提高,以及认识到了对垄断组织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意义,德国于1957年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即《反对限制竞争法》,又称为《卡特尔法》,对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决议和企业兼并等垄断行为进行了控制和禁止,其凭借法律体系的严密和逻辑体系的严禁,成为世界反垄断立法的又一代表,该法于1958年生效。 这部《反限制竞争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全面贯彻竞争政策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主要特点为:严格规范企业之间达成协议(卡特尔)的行为;突出强调禁止市场歧视的行为;高度重视中小企业的市场地位和经济利益,对中小企业的联合、协议较为宽容;对企业之间的联合与合并(含参股与控股)做出详细规定;重视对企业界各种“游戏规则”(竞争规则)的规范和依法管理;强调限制竞争危害的广泛性和社会性,突出限制竞争、经济违法行为的社会含义;讲求立法和执法的质量,根据竞争政策和实践的需要,不断调整、补充和修订法律本身。这部法律于l966年、1973年、1976年、1980年、1989年和1999年修改过6次,1999年的第6次修改旨在强化德国市场经济秩序中的竞争规则,在保留德国法中有效竞争规则的同时,将德国法与当时的欧共体法相协调,使其成为一部现代化和高效率的竞争法。 德国的反垄断法主要禁止三种垄断:合同性的限制竞争即卡特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它将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与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放在一起加以规制,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4项中规定:“企业相对于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间接地 35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不公平地阻碍这些中小竞争者。”另外,德国采用的“行为主义”的垄断规制模式,其主要禁止的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状态,其《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规定禁止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并且还有相关“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具体条件和量性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预见性。 德国反垄断法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各国反垄断法中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的制度确立得比较晚,至今仍未在各国反垄断法中进行普遍的规定,而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也是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理论的起源国家。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在一起加以规制,并采用“行为主义”的垄断规制模式,主要禁止的是经济优势的滥用行为。《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四款中对经济优势滥用作出了以下规定:滥用,即如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1)以对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并无实质上合理的理由,损害其它企业的竞争可能性;(2)提出与在有效竞争情况下理应存在的报酬和其他条件相悖的报酬或其他条件;在此,特别应当考虑企业在存在有效竞争的类似市场上的行为方式;(3)提出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差于该支配市场的企业本身在类似市场上向同类购买人所要求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但该差异在实质上是合理的除外;(4)拒绝另一个企业以适当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但以该另一个企业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非使用他人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无法在前置或后置市场上作为支配市场企业的竞争者从事活动为限;如支配市场企业证明这种使用因企业经营方面或其他方面的事由是不可能的或不能合理期待的,在36此限。 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身,既有司法制裁,又有行政处罚,对垄断行为规制得比较具体和完善,操作性很强,这也是分立式立法的最大优点所在,这种立法模式被日本、韩国很多国家效仿。但是,尽管德国在立法上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理论认识和立法建立都比较早,而且显示出更加严格的管制趋势,但在具体的执法实务中,执法机构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案例并不多见,其原因主要在于,执法机构认为这类行为对竞争制度损害比较小,而不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甚至没有必要对这类行为进行执法。 法国竞争政策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 在法国,20世纪80年代购买力组合和大型购买组合大为泛滥,这是一种凭 36 各国反垄断法汇编编选组.各国反垄断法汇编[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173. 36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借优势购买力而限制竞争的交易行为。为此1985年法国竞争法引进了德国“经济依赖状态滥用”的概念,并在新竞争法中正式将“经济状态滥用”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反竞争行为类型。 法国竞争法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反竞争行为和限制性行为,其中,反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了串通、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和以不合理低价销售的情况。1986年12月1日的法令认为,经济优势地位的产生主要是基于某一企业的较大的市场占有率,或基于企业之间经济上的依赖,对以下行为进行禁止:(1)滥用其在某一国内市场中或该市场的主要部分中的优势地位;(2)滥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所谓依赖关系,是指作为顾客或供货者的企业对他的合作伙伴不具有对等的措施。可见,法令中也是将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与市场支配地位放在一起加以规制与禁止的。 法国竞争法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认定依据是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企业的经营活动所属的市场是计算市场占有率的参照物,这个市场可能在地理范围上已经严格限定,但其界定的使之标准是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而要判断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是否拥有优势地位,要依据企业是否有能力给竞争制造障碍。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当然具有优势地位,但是如果是几个企业在分享市场,那么就不仅要考虑量的标准(即市场占有率的大小),还要分析企业所利用的手段,譬如先进的技术、管理模式或者财政务方面的优势,或者是一个企业同时在数个市场中立足、发展的事实等。对于“滥用”行为的判定,有些行为可能其本身就被直接认定为滥用,不用考虑对竞争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如歧视性销售条件、搭配销售等。而有些行为,如果行为主体是在市场中不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则完全是合法的,比如确定生产配额。 法令禁止滥用经济依赖关系,旨在取缔大的销售中心的反竞争行为,而这些行为按照传统意义上的优势地位滥用难以约束。《1986年12月1日8611243号价格与竞争的自由命令》第8条中对经济依赖的定义是,它指的是作为买方或卖方的企业不具有相应的措施手段,也就是这样一种状态:企业无法用其他关系取代现有的它所依赖的合作伙伴。比如需要产品配套而产生的依赖关系,即一个销售者如果不向顾客提供某种名牌商品就无法继续经营从而对供货者产生依赖;又如买方市场所造成的依赖,即一个销售商的大部分商品都要卖给一个买主,那么这个销售商就处于屈从的地位。可以看出,它所定义的就是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相对经济优势的滥用行为包括了拒售、歧视性的销售条件或终止已有的商业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法律文件并没有对零售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的主要行为之一——通道费加以严格禁止。实践中,往往是由生产商和零售商约定是否收取 37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通道费,如法国的家乐福超市就是典型的通道费盈利模式。 各国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实践的启示 零售业竞争政策紧密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零售业发展阶段 竞争政策是一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零售业竞争政策也是应一国零售业发展阶段的要求而制定的,与本国的经济发展阶段与政策目标紧密结合。 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竞争政策制定得比较早,也比较完善,从他们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来,一国的竞争政策无不是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与政策目标紧密结合的。南北战争后的美国,产业革命基本完成,市场竞争激化,集中与垄断趋势日趋明显,出现了企业联合形式的托拉斯,因此当时美国竞争政策的目标主要是指垄断的发展,防止权力的集中与滥用,加强对企业兼并的控制;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美国一些传统行业面临欧盟、日本等国外竞争对手越来越强的挑战,为了增强国内企业在国外市场上对抗外国公司的实力和提高美国经济整体竞争能力,此时的美国便又放松了对企业兼并的控制,逐步改变甚至彻底放弃对市场结构的事前干预政策;而进入90年代以后,“新经济”的出现与蓬勃发展对美国经济增长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出于鼓励和促进创新,保持美国在高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以及经济持续增长的考虑,美国竞争政策加强了对限制竞争、阻碍创新的不公平竞争市场行为的监控,加强了对商业欺诈、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其竞争政策的重点在于通过促进竞争来推动技术创新。 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也是随着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增强和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出现而产生的。在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案的出台是应美国商业圈地风刮起后,连锁超市对生产商要求各种费用与折扣,进而引起中小制造商与经销商的起诉而出台的。在法国,20世纪80年代大型购买组合的泛滥与凭借购买力而限制竞争的交易行为的出现,使得法国竞争法引用并禁止了“滥用经济依赖关系”,旨在取缔大型销售中心的反竞争性行为。而在新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日本,由于其经济主要是以由生产和流通系列构成的长期交易关系为主,容易发生供求关系的倾斜,所以日本对反垄断法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定也非常具体。 而日本作为新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其零售业竞争政策更是紧密结合本国的国情与零售业发展阶段,而没有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从第一部《百货店法》的实施标志了日本零售业产业化的开始,到二战结束后,日本废止第一部 38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百货店法》以振兴战争中严重受损的零售业,再到50年代中期以来,零售业的复兴与百货店与中小商店的矛盾的日趋显现,使得日本又颁布并实施了第二部《百货店法》以对零售业者的商业活动加以限制,保护和扶植中小企业,避免过度竞争,日本的零售业政策总是结合着本国零售业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特定要求而及时对零售产业的发展给予规范与指引。到了60年代后,由于从欧美引进的新型零售业态在日本的迅猛发展,对中小零售业造成了直接的冲击,日本又公布了《大店法》以保护中小零售企业的健康发展;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店法》也显示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它在扶持了中小零售企业的成长和作为日本零售市场对外封闭的重要工具的同时,也因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日本本土零售大店的垄断地位而阻碍了本国流通企业竞争力的提高,并因违反了WTO的一般规定而于2000年最终废止,代之的是《立地法》的实施。日本的零售大店政策的发展与变迁反映了日本零售业政策随着经济发展而变迁的过程,从限制外资进入零售业到逐渐开放零售市场,从单纯控制零售店营业面积到全方位考虑零售大店与城市功能、环保综合管理,从简单管制到保护和促进公平与竞争的发展过程,对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的完善具有很重要的启示作用。 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多从行为主义出发 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来看,一般都是从行为主义出发来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即:拥有经济优势本身不必然违法,只有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如利用优势地位任意抬高价格、缩减产量或确定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等。因此,市场经济国家都以具体的规定来消除滥用经济优势行为,把它作为弥补市场经济机制不足的一项重要任务。例如欧盟竞争法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a)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b)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c)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d)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在对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制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各国对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规制也是从行为主义出发,着眼于对其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在一起加以规制,主要禁止的是经济优势的滥用行为,并在第19条第四款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作出了详细规定。 39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日本也是采取的“行为主义”垄断规制模式,并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规定得非常具体,其《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9款“本法所称‘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是指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可能妨害公平竞争,且由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行为。第5项:不正当的利用自己交易地位,而与对方进行交易的”,并在1982年颁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项中对该条款的解释中规定,不公平的的交易方法包括优势地位的滥用,即利用自己比相对方优势的交易地位,违背正常商业习惯,而不正当地实施的行为,并对具体优势地位滥用行为进行了例举。 美国的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规制也经历了一个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从上世纪90以来,美国对垄断规制作出新的调整,改变了过度的强调企业的最高市场份额的做法,而是看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即逐渐采取“行为主义”的政策。 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持谨慎态度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也是对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理论的起源国家。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在一起加以规制,并采用的“行为主义”的垄断规制模式,主要禁止的是经济优势的滥用行为。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身,既有司法制裁,又有行政处罚,对垄断行为规制得比较具体和完善,操作性很强。但是,尽管德国在立法上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理论认识和立法建立都比较早,而且显示出更加严格的管制趋势,但在具体的执法实务中,执法机构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案例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在于,执法机构认为这类行为对竞争制度的损害比较小,而不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甚至没有必要对这类行为进行执法。 美国是最早出现通道费并最早对其加以规制的国家。在1936年前后,美国刮起过商业圈地风,连锁超市要求生产商加大折扣、交通道费等,最终迫使中小制造商及经销商联合向联邦法院起诉,从而成就了《罗宾逊-帕特曼》法案的出台,对零售商收取通道费、要求特殊折扣等不合理收费以及其他歧视性政策进行了禁止。但是《罗宾逊-帕特曼》法案自颁布一来,并没有真正使用于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规制的实际案例中。而在1996年召开的联邦贸易委员会会议上,没有生产商提出证据表明通道费对消费者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到目前为止,美国的零售商仍然可以向生产商收取通道费。实际上,通道费的纵向约束策略在法国也是合法的竞争策略,实践中,往往是由生产商和零售商约定是否收取通道费,如法国的家乐福超市就是典型的通道费盈利模式。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对零售行业中的包括通道费、货架费(Pay-to-Stay)、独家交易协议(Exclusive-dealing Contracts)等市场行为进行了 40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广泛地调查与研究,调查报告中对这些排他性市场行为的竞争性结果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但仍难以达成统一的认识与结论。由此可以了解,美国对《罗宾逊-帕特曼》法案运用过程中所采取的谨慎态度不是没有道理的。 此外,各国也在竞争法中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违法性作了排除性,如法国《1986年12月1日8611243号价格与竞争的自由命令》第10条中就规定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免责事由为:(1)有法律法规的合法依据;(2)有利于经济发展。其中,第一个事由需要证明对竞争的妨害是由于实行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而造成的,并且这种妨害是该条文不可避免的后果,第二个事由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行的,例如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有可能比竞争更有效,更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如实现投资的必要利润等。可见,由于对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经济效应的研究与认识尚未十分成熟,各国在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中都采取了严谨和慎重的态度,力图避免因错误的管制而造成不必要的竞争性损害。 41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六章 我国对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立法与规制 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案例:家乐福炒货风波 案例概况 2003年6月,上海炒货企业因无法承受家乐福超市名目繁多的各种附加费用,与其发生争执,要求改变现有的供货方式。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上海炒货行业协会宣布从2006年6月14日起,协会名下的十家会员企业集体“暂停”向家乐福(中国)的34家大卖场供货,包括阿明、正林、洽洽等占全国炒货市场8成份额的十家著名炒货企业。在此之后,水产、糖烟酒茶、内衣等10多家行业协会纷纷对炒货行业协会表示声援,接着又传来南京家乐福也遭供货商“讨伐”、全国性瓜子名牌“傻子”瓜子申请加入炒货行业协会的消息。同时,中国造纸协会以及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下属近40家厂商在上海召开“进场费问题研讨会暨声援上海炒货行业协会会议”,参加的企业多是国内外著名厂商,使整个事件的影响超过了家乐福和炒货行业。这一事件在社会引起很大的反响,经过若干轮的谈判,上海炒货行业协会和家乐福最后于2003年7月22日停止对峙,并由各炒货企业与家乐福商签新一年购销合同。 大型超市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是零售商基于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对供应商实施纵向约束的主要方式之一。超市入场费最早出现在美国,其目的是促进创新和产品销售。家乐福实行全球统一的通道费的盈利模式,但在各个国家得到的结果却大不相同。在法国,法律文件并没有对零售商收取通道费加以严格禁止,实践中,往往是由生产商和零售商约定是否收取通道费。 在韩国,家乐福的通道费却惨遭惩罚。2002年8月,共有一百多家向韩国家乐福(大田)提供产品的供应商,在汉城向韩国交易委员会起诉家乐福恶意转嫁费用。据统计,自1998年到2001年,家乐福对供应商的各种不合理收费总额达1776韩元(约亿美元),当地政府状告家乐福,判决对家乐福处以罚款5亿韩元(约万美元)。2003年3月,KFTC(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宣布,将对韩国最大的零售商和物流公司中的12家进行调查,家乐福名列其中。在韩国的挫折让家乐福吃尽了苦头,由于连续亏损,家乐福于2006年宣布退出韩国市场。 家乐福的市场优势地位分析 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标准为市场结构,当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1/3或1/2就可断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支配”或者“控制”市场,对该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根据市场份额来看,家 42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乐福超市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2002年的资料,中国销售额达亿元以上的零售企业有1000多家,中小企业约100万家,而小商店多达2350万家;并且前50名企业的市场份额仅为5%左右。相对应的外资巨头已经占有了中国3%的37市场份额。 然而即使家乐福在外资巨头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也很难达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 我们再来看看家乐福的各种收费项目:首先,家乐福对供应商收取包括出厂价让利、服务费、咨询费、牌面管理费、新店开张非、新品费等大量附加费用,这些收费很多与销售量并不直接相关,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从供应商到家乐福的利润转移;其次,家乐福对一般的供应商收取高达7%的无条件返佣比例,而对在某些产品领域具有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如强生有限公司仅收取%的比例,获取歧视性价格折扣;家乐福对供应商承诺的付款期限为60填,大量占用供应商资金。 可以了解到,在家乐福的收费项目中,有些是歧视性收费项目,有些是与销售无关的通道费形式,以及其对供应商资本的占用等等,都是其基于自身在交易中的买方势力,而实施的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这种依赖关系的滥用对其他竞争者产生了负面作用,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滥用行为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与禁止。根据“相对优势地位”立法的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款、美国的《罗宾逊-帕特曼法》、日本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条和法国《1986年12月1日8611243号价格与竞争的自由命令》第8条的规定等。 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仅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限制,并未对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及特征进行说明(见节中的详细分析)。相对经济优势滥用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后果类似,其结果都是显而易见的,它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竞争原则,不仅侵夺了交易者的利润,并可能损害行业中竞争者的利益,并最终限制和阻碍了市场中的竞争,因此针对零售商买方势力基础上的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加以规制非常必要。 我国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立法与规制政策 1.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底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合并立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该法中对滥用独占地位强制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六条规定:公 37 2002年十大产业[OL].www. emkt. com. cn, 2002-12-19. 43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就是“禁止强制交易,即禁止利用独占地位,违背自愿原则,对交易相对人限定交易条件的行为(注:主要体现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禁止强制交易行为的立法精神的解释中。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行为定性出发问题的答复》(工商工字[1999]第277号)”。 而在对“排挤竞争的行为”进行解释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被排斥的经营者既可能是与公用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又可能是与被指定的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还可能是因公用企业的排挤行为而减少或者丧失交易机会的其他经营者。(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铁道运输部门强制为托运人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是否排挤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的公平竞争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96号])”。这一解释可以说进一步证明了对反竞争行为的认定无须以“相关市场”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违背竞争法维护竞争自由和正当竞争秩序的目的,就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2.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颁布,并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禁止。《反垄断法》第三条指出:“本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再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定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了若干列举,并设有兜底条款,即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的市场份额。《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确定了几种直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第一,一个经营者在 44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第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第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同时,《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可以考虑的其它因素:第一,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第二,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第三,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第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第五,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我国零售业竞争政策的评析与完善 1.对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与规制政策的评析 我国现行立法对具有经济优势地位市场主体的规制,主要就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适用的主体仅限于“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注:此类经营者主要是依据专门的法律设立或从事经营。例如,商业银行、烟草专卖企业等。)”,而大型零售商不符合这样的主体资格:首先,大型零售商不是公用企业,它的市场地位也并非依法或政府授权而获得,二是市场竞争与积累的结果;第二,商品零售市场上的竞争是比较激烈的,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是不存在的;第三,大型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针对的是上游供应商,而不是下游消费者,不存在指定购买的情形。因此,对于大型零售商在买方势力的基础上实施纵向约束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直接适用。 《反垄断法》的第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例举与禁止,并在主要依据市场份额的认定之外,于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可以考虑的其它因素。可以看出,其中的“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参考的是德国与法国的“经济依赖状态”的概念,也说明我国《反垄断法》是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纳入到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中进行规制的。但是这种经济依赖关系的定义一来比较模糊而欠操作性,二来也缺乏对其滥用行为的判定与规制。 在现实生活中,大型零售商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能并不突出,但相对于中小供应商却具有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规定,来解决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限制竞争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会很难。实际上,大型零售商基于其买方势力所获得的是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而我们需要加以规制与禁止的也不是这种经济优势地位本身,而是阻碍和破坏了竞争的滥用相对经济优势的行为。因此,对大型零售商的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加以规制非常必要。 2.政策性建议 但是,现阶段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立足于我国 45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的国情与零售业发展阶段,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1)我国目前经济中的主要垄断形式是行政性垄断。垄断分为自然垄断、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一般来说,自然垄断和经济性垄断只要不对市场公平性构成威胁,就能为国家和社会所认可,只有当垄断妨碍竞争、损害其他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时,才有必要进行规制,这也正是各市场经济国家制定《反垄断法》的主旨。但对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而言,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整体竞争力不强,经济主要存在的垄断形式是行政性垄断,而不是市场集中形成的竞争性垄断。 与通过市场竞争导致的生产集中而形成的经济垄断不同,行政性垄断是政府运用各种行政手段构筑进入壁垒,维护本系统、本行业、本地区企业的垄断地位,甚至用某些法规将其合法化,如用行政法规控制新企业进入,或以维护产业规模经济、防止无效竞争为由,阻止新企业的进入,以维护现有企业的垄断地位。因此,行政垄断本质是一种政企合一的体制,这种体制,不仅会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而且会加剧和强化政企不分的现象。所以,在《反垄断法》草案的制定与完善过程中,行政垄断一直是一个受到高度关注与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 《反垄断法》起草之初,就辟有反行政性垄断的专章,但在修订过程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一章就被整体删除了。对于这项删除,有方面认为:行政垄断的本质也是经济垄断,只不过其行为主体为政府,而行政性垄断要通过行政体制改革来解决,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加以规制,也应当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行政体制改革的成果,对于我国来说,反垄断法之剑是否挥向行政性垄断,将直接关系着反垄断的实际效果如何。也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经济自由、经济民主与公平竞争,而行政垄断本质上是由转轨时期经济政治体制的过渡性造成的,要消除行政垄断,法律的规制固然重要,但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改革,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才能实现,要解决的是消除行政垄断产生的条件,调整政企关系,限制政府权力,改革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而这不是一部法律(即便是反垄断法)所能做到的。 因此,对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而言,在较长一段时期内,竞争性垄断并不是我国经济中的主要垄断形式,反垄断规制的关键仍然是对行政性垄断的改革与规制。 (2)规模经济考虑。反垄断是市场经济充分发育后的任务,对于中国当前来说,经济力量过度集中不是经济中的主要问题,中国企业的规模还普遍偏小,与世界排名的大企业相比就更小,因此在对零售业规制的同时需要充分考虑到规 46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模经济的因素;另一方面,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快速扩张的背景下,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十分重要。 无论是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美国还是新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日本,他们在竞争政策的制定与调整过程中,无不根据本国的经济现实与政策目标而及时作出调整。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面对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些传统行业面临欧盟、日本等国外竞争对手越来越强的挑战,便及时放松了对企业兼并的控制,逐步改变甚至彻底放弃对市场结构的事前干预政策,以增强国内企业在国外市场上对抗外国公司的实力和提高美国经济整体竞争能力。而日本在60年代至70年代初的十多年时间里,从欧美引进的新兴零售业态如大型购物中心、大型量贩店在日本各大城市得到迅猛的发展,对中小零售业造成了直接的冲击,为了对新兴大型零售业店的发展进行规制,日本政府公布了《大店法》,尽力保护中小零售企业免受竞争的冲击,将限制范围从百货商店扩大到大型购物中心、量贩店等其他大型零售店,一在保护了中小零售企业的成长的同时,一定意义上也成为日本抵制外资金如本土零售业的重要工具手段。 由于制度、技术、规模等方面的原因,我国零售产业市场集中度相对比较低,我国的本土零售企业的规模与竞争力远不及不断涌入的大型外资零售企业,因此在流通领域实施反垄断的同时要兼顾规模经济的考虑。据统计,2004年我国仅家电流通企业数目就超过32000家,而美国同类企业却不足1000家,且前三家家电零售商控制着80%以上的市场份额。来自安永2008年的分析报告指出,目前中国零售业整合度仅有20%,远远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而中国零售100强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仅为10%,市场呈严重分散状态,需要强大的整合力度。因此,对于我国零售业的发展,应该首先以促进为主,鼓励零售企业做大做强,组建大型零售企业集团和区域零售龙头企业,实现规模经济和效率提升,从而提高我国零售企业长远竞争力,而非过于严厉的反垄断政策。 (3)外资零售企业涌入带来的经济安全问题。 2004年底我国取消了对外资投资商业领域在地域、股权和数量上的限制,我国零售业正呈现竞争日益加剧的局面,外资在中国的迅速扩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开店速度加快。2005年,沃尔玛在华开店13家,2006年达到15家,截至2007年底,沃尔玛目前已经在全国共53个城市开设了101家商场; 2006年,家乐福在华新开33家店,2007年,家乐福在我国内地新开门店19家,截至2007年12月31日,家乐福中国内地门店总计为109家,预计到2008年底,家乐福在中国内地的门店数量将达到127至128家。以经营大型超市为主的11家外资零售商(家乐福、大润发、沃尔玛、好又多、易初莲花、麦德龙、乐购 47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TESCO、百佳、欧尚、永旺、华糖)2006年在华新开店铺数量超过100家,超过了上年同期水平。 二是并购力度加大。在快速开店的同时,外资企业普遍采取了并购方式扩张。2005年7月,控制着百安居的英国翠丰集团宣布收购全球第四大建材零售商“欧倍德”的中国业务,拉开新一轮密集的外资抢滩零售市场大战。此后的2006年,并购大战风起云涌:1月,法国家乐福与中国台湾“乐购”接手刘永好旗下的“乐客多”位于上海、南京等城市黄金地段的7家门店;5月,北美最大的消费电子零售商“百思买”,以亿美元收购国内第四大家电连锁商江苏“五星电器”51%的股权;12月,美国“家得宝”1亿美元收购国内三大建材超市品牌之一的“家世界”;几乎同时期,英国TESCO以亿美元增持“乐购”40%股权,从而达到了对“乐购”90%的绝对控股。这些企业并购案例涉及金额巨大,并购意图明显,外商独资趋势加重,表明我国零售企业面临外资零售企业竞争压力加剧。 三是效益水平高。从2006年连锁经营100强企业中内外资企业经营规模增长与经营业绩增长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外资零售企业效益水平明显高于内资零售企业。在连锁经营100强企业中,18家外资企业店铺规模增长20%,经营业绩增长27%,而82家内资企业店铺规模增长22%,经营业绩增长25%,此外,外资企业单店销售规模巨大,平均为亿元,远远高于内资企业。不仅如此,外资零售企业经营业态趋向多元化,且不断向二、三线城市扩张。由此可见,外资零售企业的渗透对国内零售企业所形成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 目前,外资零售企业进入我国不仅具有自身先天的优势,还享有经济政策上的优惠,外资零售企业的大量涌入给我国零售企业带来的压力越来越大,而我国零供关系恶化的典型案例往往也都是外资零售企业恶意压榨国内供应商,如2003年家乐福与上海炒货行业协会风波和最近的百安居“欠款”风波等。因此,在对零售业进行规制时,还需要考虑保障内外资公平竞争的环境,要把握好合理利用外资与治理外资的关系,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48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结 语 随着零售业的变革和大型零售组织的兴起,零售商所拥有的买方垄断势力越来越强,并开始对上游生产商实施各种纵向约束策略,引起了零供关系的冲突与起伏,受到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关注。对零售商买方势力及其基础上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福利效应,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合理而有效的规制也是各国竞争政策一直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零售商对生产商实施纵向约束策略的基础是买方势力的存在,买方势力的产生是市场竞争发展的结果,它是一种相对经济优势。相对经济优势的滥用不仅会侵夺交易者的利润,并可能损害行业中竞争者的利益,进而获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限制和损害了有效竞争,应当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根据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对零售商的买方势力滥用进行规制。 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竞争政策中对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滥用行为的规制与立法都比较晚,是随着零售商市场势力的增强和纵向关系中矛盾的出现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在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和结合了本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与零售业的发展特点,并明显受到主流学派的政策主张的影响,他们的零售业规制政策的演变与发展,对我国制定合理适宜的零售业规制政策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尚不够成熟,国内企业普遍规模较小,整体竞争力有待增强,经济中存在主要的垄断形式是行政垄断。而在我国零售领域全面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外资零售巨头纷纷进入,对我国零售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发展成长都形成了很大的威胁与挑战。我国的零售企业在规模与实力上都与国外零售企业有一定的差距,零售商主导的供应链也尚未成熟。因此,在对我国零售业制定规制政策时,需要充分考虑到这些现实因素,适当保护国内产幼稚产业的发展,致力于通过培育有效市场竞争,禁止零售商相对经济优势的滥用行为,来促进我国零售业的健康成长。由此,进一步地对我国零售业的发展阶段、业态特征与规模及整体竞争力进行研究和分析,并结合各国的零售业竞争政策与反垄断立法,为我国零售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化研究的问题。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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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攻读硕士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1、公开发表论文 (1)对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我国经济增长的实证分析,财经界,2008(3),第一作者。 2、参与课题研究 (1)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的理论与公共政策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批准号07DJY077]; (2)南京市浦口区财政收入可持续发展研究; (3)徐州市税务行政执法风险研究; (4)参与编写《江苏产业发展报告——2007》; (5)参与编写《江苏产业发展报告——2008》。 54
南京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后 记 光阴荏苒,岁月如梭,论文的完成意味着我的硕士研究生生活即将要画上句号。回想在南财学习和生活的六年多时光,心中感慨万千,这里不仅是我求学的殿堂,也连接着我人生许多重要的元素和符号,这里不仅有许多珍藏的回忆,更有许多良师益友让我敬重和感激。母校满载着传统的厚重,也凝聚着时代的活力,能够成长在这样一所校园是我的幸运。 首先要感谢我的导师石奇教授,恩师严谨治学的态度和谦虚谨慎的人格深深影响了我,不仅使我明白了作为一名学者所需要具备的素养,而且让我懂得了许多做人的道理和真谛。石老师在繁忙的行政教研工作之余,一直把指导学生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经常教导我们勤于思考善于学习,对我们的生活也给予了细致的关心,让我们每一位学生都受益匪浅、感念于心。在我的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从论文的选题、大纲的确定、开题到资料搜集、初稿的写作以及修改的整个过程,导师都给予了细心的指导和巨大的帮助。在这里,我要由衷地感谢石老师,您是我心中永远的榜样。 南京财经大学徐从才教授、高觉民教授、张春法教授、原小能教授、汪秋明老师、曹宝明教授、杨向阳老师在论文的开题和写作过程中都给文章的写作提过富有建设性的宝贵意见,南京邮电大学的岳中刚老师在论文的资料搜集和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同样感谢在母校学习期间的各位授课老师,他们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研究经验是我继续学习的方向。我的师兄师姐王成、黎晓、周翰淳、余乐,我的同学阮丽丽、姜吉灵、季晓莉、党晓磊、卢静、杨彦波等在论文写作、文献搜集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中都给过我很多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和亲人,他们一直给予着我最无私的理解和支持,拥有他们,是我人生最大的财富。 衷心感谢在百忙之中评阅论文和参加答辩的各位专家教授。 李美娟 2008年12月26日于南京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