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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上海新华旅游社有限公
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 XX 公司诉上海新华旅游社 XX 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 XX公司因客运合同纠纷壹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
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 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尤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周燕、富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 7月 4日,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上诉人以优惠
的车价服务于被上诉人,热情友好地接待被上诉人方客人,提供优质规范服务。
于履约中先由被上诉人发传真给上诉人进行订车,上诉人确认后盖章回传给被上
诉人,之后上诉人按照订车单派出车辆和驾驶员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车费按
月结算。至 2003年 10月,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车费 90,650元。上诉人遂起诉
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车款 90,650元,上诉人垫付款 21,元,后予变更。
2003年 10月 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苏 A77993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和驾
驶员童军,为被上诉人承接的八人旅行团外加壹名导游进行接送服务,途中于国
道 320线 170Km+170m大麻路口和李新华的摩托车、顾小宝的货车发生碰撞,致
被上诉人导游陈昶于当日死亡,八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协
商,由上诉人垫付了八名乘客的壹次性补偿款 20,元。
该起重大交通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新华应负主
要责任,顾小宝应负次要责任,童军及其他受伤乘客、死者陈昶无事故责任。2004
年 2月 24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
期徒刑二年。
2004年 9月 14日,被上诉人和陈昶家属签订了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先后支付陈
昶家属赔偿款计 331,703元。补偿协议中约定如果交通肇事赔偿标准超过 300,000
元,超出部分归陈昶家属所有,300,000元以内归被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已先
行支付了赔偿费)。
2004年 9月 19日,被上诉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另案
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250,000元。
于该案审理中,黄浦法院为受伤乘客程智昊到哈尔滨作伤残鉴定,最终经双方协
商由保险公司理赔 200,000元,被上诉人撤诉。
2005年 3月 1日,陈昶家属陈露生、汪康年、顾红俐、陈以李新华、汤印观、顾
小宝为被告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同
年 5月 18日,海宁法院判决李新华赔偿 250,670元,顾小宝赔偿 107,430元,
李新华、顾小宝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汤印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
后,汤印观不服,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 26日,该院作出
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汤印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海宁市人民法院(2005)海民壹初
字第 538号民事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昶家属向海宁
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 11月 29日,海宁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明确已执行
18,578元,余款 339,522元终结执行。
2005年 6月 9日,被上诉人和程智昊的法定代理人程岩、单林签订《协议书》,
由被上诉人壹次性补偿程智昊整型整容手术治疗费用 40,000元,被上诉人以电
汇方式支付了该款。因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后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反诉要求上
诉人赔偿损失 231,元。
原审认为:《租车协议》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条款中无具体内
容。因此,判断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来进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租车的目的是为其承接的旅游团队提供运输服务,该运输行为须具备行业中所要
求的营运证。上诉人自身的运营范围中有“旅游客运服务”壹项,且其提供给被
上诉人的车辆均有营运证。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无营运证,《租车
协议》将无法履行。况且,上诉人除提供车辆外,仍随车配驾驶员。显然,这些
特点和租赁合同的表现形式有显著的不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形更符合客运合同的
特征,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关联规定,“承
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已赔偿八名
乘客 20,元(该款由上诉人垫付),赔偿程智昊 40,000元,赔偿陈昶家属
331,703元,这些款项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其中应
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款项)。由于被上诉人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款 200,000
元,因此该款应从上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和陈
昶家属签订的补充协议和陈昶家属向李新华等人所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被上诉人可从该案的执行款中获得最高额为 300,000
元的款项,现海宁法院已执行到位 18,578元,该款亦应予以扣除,且日后海宁
法院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和本案上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相抵。综上,被上诉人拖欠
上诉人运输费用,上诉人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伤亡,故双方应各自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运输费用 90,650元,上诉人应赔
偿 被 上 诉 人 损 失 153,125元 (计 算 方 法 :
20,+331,703+40,000-20,-200,000-18,578)。至于被上诉人其他的
反诉请求,和本案无关联性,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壹、被上诉人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运输费用人民币 90,650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153,125元。本诉受理费人民
币 3,755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 525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 3,230元,反
诉受理费人民币 5,988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 4,573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
币 1,415元,上述款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按旅
游合同和工伤赔偿规定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出了赔偿,而且受害人也已经为被
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已经为自己的损失选
择了侵权责任赔偿作为自己的最终追偿对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和合
同违约责任竞合时,只能选择其壹。况且另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经作出了判决,
故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即使受理,也应予以驳回。2、根据合同
法有关规定,客运合同的主体,壹方是承运人,壹方是旅客自身,其法律特征是
有偿、双务,所以承运人才对合同另壹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本案所涉租车协议
不符合客运合同的法律要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和
被上诉人是以租车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除租车协议约定外的
无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是其应负的义务。其和上
诉人没有赔付损失的分担约定,不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上诉
人和被上诉人的租车协议中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没有约定,上诉人无约可
违,原审法院也未认定上诉人违约。根据关联的法律规定,作为旅行社,被上诉
人壹是游客旅游过程中损失赔偿的义务人,二是必须为旅游者保险,因此被上诉
人依法对游客赔偿后,其赔偿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担。原审判决随意
推定事实,转嫁责任给无约定承担义务的上诉人,于法无据。4、导游的身份不
是游客,而是服务人员,其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其家属也已经选择了侵
权赔偿诉讼,和上诉人无关。5、被上诉人和导游家属、游客的赔偿协议,未经
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责任竞合问题。向李新华等肇事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
讼的是导游的家属,而其他游客且未向肇事者提出侵权赔偿诉讼。由于导游的家
属且未获得足额赔偿,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未获得足额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完全
有权向上诉人提起违约之诉。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双方
订立的是客运合同,从形式上见,租车协议不可能是租赁合同;从内容上见,上
诉人提供的是运输服务,其应该提供将承接的旅游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运输服务。
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利他合同。合同壹方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合同
另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而是向其他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
客运合同的当事人,旅客是运输合同的对象,实际处于利他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4、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将旅客安
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上诉人未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相应责任。被
上诉人为旅客投保旅游责任险,且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5、导游和其他
乘客壹样均是客运服务的对象。6、赔偿协议是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重要依据。
由于赔偿协议且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无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导游、游客和被上诉人之间存于劳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导游、游
客和李新华等肇事者之间存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和李新华等肇事者分
别因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不同原因而对导游、游客各负全部的赔
偿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和李新华等肇事者单独或同时履行债务完毕后,导游、游
客的债权才归于消灭。从民事诉讼角度,导游的家属、游客能够单独起诉上述某
壹债务人,也能够先后分别起诉各债务人,也能够于壹个案件中将所有债务作为
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所有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唯有债权人不可因上述诉讼
获得双重利益。本案中,导游的家属以侵权之诉获得了部分赔偿,游客且未起诉
侵权人,因此,导游的家属及游客能够以合同之诉起诉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对
其赔偿后依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追偿,不属于重复起诉或壹案俩诉。
关于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竞合时只能择壹诉讼系指壹对主体之间壹方因同壹行
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则必须择壹诉讼,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上诉人该点
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客运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旅客空间上的转移;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收益,
客运合同的车辆是履行合同的工具,由客运公司控制或占用,租赁车辆合同中车
辆作为标的物应转移控制或占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壹个旅游公司和上诉人
签订合同其目的不是单纯通过对车辆本身使用收益,而是为了履行其和游客签订
的旅游合同中的将游客于旅游景点之间转移的义务;如果本案讼争合同为租赁合
同,那么就无需提供营运证及司机,此点显然和事实不符也违反了关联规定;因
被上诉人作为旅游公司不具有从事客运服务的主体资格,故其向上诉人支付的对
价中应包括了车辆、营运证及司机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且不占有和控制车辆,
而由上诉人派出的司机占用和控制车辆,由被上诉人控制和占用车辆是租赁合同
的重要特征,该种由上诉人派出的司机占用和控制车辆且非如上诉人所称系其对
出租车辆附加的额外服务,而是其履行客运合同服务的必须。因此,本案讼争合
同为客运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采纳。
上诉人仍主张被上诉人本身是承运人,因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壹个法
人,而法人不可能成为旅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客运公司于承接团体
客运义务时,其合同相对人往往不是每壹个游客而是这些游客的组织者,壹个法
人,例如学校组织全校学生春游,和客运公司签订合同的不可能是每壹个学生而
只能是学校;被上诉人作为壹个旅游公司提供的整个旅游服务中包括了为游客安
排车辆、住宿等,旅游公司不因其为履行合同义务订车成了承运人,也不因其安
排住宿成了旅馆方。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租车协议中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没有
约定,上诉人无约可违,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客运合
同承运人其义务就是安全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现出现事故,就是上诉人违约,其
就应承担旅客伤亡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于客运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
或分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导游和游客之分系相对于被上诉人和游客之间合同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游客
的身份区分,对于上诉人客运合同而言只有司机和乘客之分。本案中上诉人向被
上诉人提供的是包车服务,也就是说只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报乘客人数,于车
辆座位允许的情况下,上车的人均属于乘客。因此,上诉人关于导游不属于乘客
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和导游家属、游客的赔偿协议具有相对性,确实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但该协议确定了赔偿事实,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重要证据,法院不是因
该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是依据该协议确定的赔
偿事实,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
此,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百五十三条第壹款第(壹)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743元,由上诉人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 XX公司负担。
陈秀珍和谢锡耿客运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秀珍和被告谢锡耿客运合同纠纷壹案,本院于 2005年 8月 25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炳灼适用简易程序,于 2005 年 9月 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孟大维,被告谢锡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
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珍诉称,2004年 11月 29日,原告乘坐被告谢锡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途中因和同向行驶的壹辆后驱动拖拉机碰撞而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
椎(枢椎)齿状突骨折伴脊髓损伤、环枢脱位。事发后,被告谢锡耿送原告到横县
百合中心卫生院治疗了三日,由于被告谢锡耿催促出院,且承诺出院后壹切后果
由其自负,原告勉强同意出院。2005年 6月 2日,原告伤情恶化,于是到广西中
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枕颈融合髂骨植骨钢丝固定术,住院 53日,造成原告
经济损失共计 元,其中医疗费 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 56日×15
元/日=840元、误工费 56日×元/日=元、交通费 343元、护理费 56
日×元/日=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锡耿赔偿原告陈秀珍
元。
被告谢锡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秀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被告催
促且签字同意出院后壹切后果由本人自负的情况下,原告仅住院四日未治愈而出
院是事实,原告陈秀珍于瑞康医院住院治疗除误工、护理费损失应以 53日计算
外,其余被告也无异议。但出院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 2000多元通过个体医生
将原告陈秀珍治愈。事隔 5个多月,原告陈秀珍以颈椎骨折等为由住院治疗,该
伤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因为 5个多月来,原告陈秀珍已能正常参加体力劳动,
如果原有颈椎骨折或脱位未愈,肯定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由此推知原告陈秀珍的
伤是新伤,被告不应担责;同时,原告陈秀珍乘车时争坐车头,对造成伤害也有
过错,应承担壹定责任;再者,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即肇事后逃逸
的后驱动拖拉机司机的过错,被告依法能够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4年 11月 29日,原告陈秀珍乘坐被告谢锡耿运营且驾驶的从马
山至百合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马山乡克安路段时,和同向行驶的壹辆后驱动拖
拉机碰撞,三轮摩托车倒地致原告陈秀珍受伤,被告谢锡耿当即送原告陈秀珍到
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采用 X线放射等方法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
组织挫裂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生理曲度存于,未见骨折或脱位。12月 2
日,被告谢锡耿要求原告陈秀珍提前出院,且承诺“后果自负”,原告陈秀珍因
此而提前出院,出院时,原告陈秀珍的颈部转动时疼痛减轻,但压痛明显。被告
谢锡耿向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支付了原告陈秀珍的医疗费,但住院期间的误工、
护理等费用未赔付给原告陈秀珍。12月 11日,原告陈秀珍到横县第二人民医院
做 X线放射检查,被诊断为: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生理曲度变直、各椎体未见
明确骨折征。尔后,被告谢锡耿继续出资为原告陈秀珍于村中个体医生处治疗。
2005年 5月 17日和 18日,原告陈秀珍到横县人民医院做 X线诊断和 CT检查,
被诊断为颈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和颈椎 C2齿状突骨折且环枢关节半脱位。5月 23
日,经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 MRI检查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和颈
椎退行性改变。6月 2日至 7月 25日,原告陈秀珍于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
住院治疗,最终被确诊为: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环枢椎脱位,为
此施行了枕颈融合髂骨植骨钢丝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颈架固定 2个月、避免
颈部活动、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植骨融合情况。至此,原告陈秀珍花去医疗
费 元,于横县百合中心卫生院住院误工 3日,于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
康医院住院误工 53日。
之上事实有横县百合镇中心卫生院的放射方案单、病情简介、病历簿,横县人民
医院 X线诊断、CT检查方案单,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 X线检查、MRI检查
方案单、疾病证明书、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于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珍搭乘被告谢锡耿运营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双方即形成客
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锡耿于承运过程中发生
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秀珍受伤,且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秀珍
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锡耿以 2004年 11月 29日交通事
故致原告陈秀珍受伤已治愈,2005年 5月 17日以后诊断原告患枢椎齿状突陈旧
性骨折等是新伤,和交通事故或客运行为无关等为由主张免责,但未能向本院提
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
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壹、被告谢锡耿应当赔偿原告陈秀珍医疗费 元;
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 840元、误工费 元、护理费 元和交通费
343元,四项合计 元。
案件受理费 960元,其他诉讼费 672元,合计 1632元,由被告谢锡耿负担,该
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壹且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
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壹日起壹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
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960元(开户行:中国农
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
号:010201011887017),上诉其他诉讼费 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
支行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228),
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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