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探析
摘要: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是指在司法民主化改革取向制度背景下,在互联网政治技术结构基础之上。社会公众(其组成结构不只是与案件相关的利害人,而是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普通公众、新闻媒体和职业法律人)对具有“结构性诉讼”特点案件的判意表达过程。中共十六大以来,司法意识形态变迁以及一系列司法民主化政法策略的制定,为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结构基础。互联网政治(Internet Politics)的出现为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构建了技术结构基础。司法过程公众有序参与、表达、沟通、学习、妥协的制度化建构,是司法民主化改革取向题中应有之意。
关键词:司法过程;公众参与;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05-0093-04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民主法治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双重愿望越来越迫切,并且汇聚到政法机关、期待通过法制渠道妥善解决。公众参与(PublicParticipation)正日益从立法、公共政策制定和公共事务决策、公共治理透进司法过程。从云南“躲猫猫事件”网民各界人士调查委员会到“钱云会事件”公民观察团.司法过程的公众参与显示出越来越强劲的发展势头。本文通过分析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制度结构基础、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技术结构基础,以及公众参与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进一步提出如何建构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制度化渠道。
制度(inatitutiona)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是一系列由公共权威机构制定或由有关各方共同制定出来的规则和守法程序,以及人们内心认可的价值观、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在当代中国,中国共产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执政党,而是一种制度化的公共权威结构,是社会各种公共权力组织体系的领导核心,是制度供给的主导力量。中共十六大以来,司法意识形态的变迁以及一系列司法民主化政法策略的制定,为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结构基础。
“意识形态既被看作是一种规范制度。又被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世界观,它支配、解释信念并赋予合法性。”中共十六大以来。司法意识形态在借鉴“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第一次全面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继而在司法意识形态上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的民主化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以人民满意为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2005年11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旨在从根本上解决政法机关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问题。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原则,强调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8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要“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着眼于解决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
“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形成的司法传统,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司法过程人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真正解决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问题。
1998年以来的司法改革以司法专业化和司法独立为鹄的,“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判断表明,司法专业化改革取向建构起的司法精英化运作模式导致了司法过程中社会公众被边缘化,社会内部存在着改变现有司法制度结构的制度需求。“政府为了挽回日益衰落的公众信任,公众参与被政治家用来增强其统治和公共政策决策的合法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强调“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反映了中国共产党从巩固执政基础的高度对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享有知情权,而且期待对司法活动享有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制度需求的积极回应。其核心就是要求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坚持司法民主化取向,建构司法大众化运作模式,使公众能够广泛参与司法过程,通过公众的有效参与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制度需求并不直接导致制度供给。只有在“统治者租金最大化”和“社会产出最大化”均衡的条件下制度供给才有可能,即在国家收益同社会收益和谐以及共同增长的条件下制度创新才会成功。这一结构性约束条件转化为意识形态话语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体现就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原则,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在这一执政理念指导下。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2009-2013)》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对未来若干年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整体规划,以司法民主化为取向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正式开启。为司法过程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结构基础。
互联网政治(Internet Politics)的出现为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构建了技术结构基础。“互联网的技术结构将会引发权力转移。因为大众传播越来越让信息扩散到整个社会。”在这一技术结构基础之上,公众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正在发生改变,司法过程不再是司法职业的独占领域,互联网政治为每一个“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对热点案件的判意表达提供了平台,判意表达正成为公众参与司法过程,对司法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近几年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经验观察表明。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是转型时期社会制度结构性矛盾在司法领域的反映。社会制度结构性矛盾通过一个个司法案件中当事人身份差异的凸显暴露出社会矛盾频发时期的社会冲突,表现为司法领域的“结构性诉讼(Structural litigation)”。其具体表现为:邓玉娇案中的官民冲突、胡斌飙车案中的贫富冲突、长沙官员以维稳抗拒法院裁决案中的权力与权利冲突,等等。因此,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对象是—个个具有“结构性诉讼(structural litigation)”特点的案件,而非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传统诉讼案件。参与的主体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个体或组织,其组成结构不只是与案件
相关的利害人,而是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普通公众、新闻媒体和职业法律人。在互联网政治这一技术结构基础之上,原子化个体所组成的“大众社会”(mass society)中无数分散的、无序的、非组织化个体或组织通过互联网这一非人格性纽带的新形式聚合而组织化,“个人的政治身份不再来自相对固定的、集体的机构资源。而是越来越多地来自个人表达和生活方式。”公众在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针对一个个热点案件的“法庭辩论”,逐渐形成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的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从而作为一种自下而上参与的力量为制度变革提供动力支持和合法性资源。
司法权的运作,要求司法应当独立于政治权力,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只服从于法律,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影响和控制,从而保证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独立的司法体系以及对法律和个人权利的尊重对持久的民主来说是必要的,而这同样也意味着会带来持久的稳定的财产和契约权”。但司法独立并非司法专断。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自由地以它们自己的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替代它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脚司法过程公众参与正是无数个普通人判意表达的过程。是公众追求社会福利的过程,而“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社会福利的要求就是宗教的要求、伦理的要求或社会正义的要求,而不论它们是表述为信条或是体系,或者是一般人的心灵中所固有的观念。”因此。“法律机构应该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并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的工具。州司法过程不仅不能游离于其存系的社会,而且许多时候还应依据自身的立场去吸纳或认同社会公众的建议和意见,主动回应社会。
在当下中国的权力结构中。司法独立主要是要厘清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司法与人大的关系;司法与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以及司法机构内部的关系。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是“最不具有危险性”、“最微不足道”的权力,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力量对比明显失衡,司法机构的人、财、物受控于其他权力机构。其他权力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主导或影响着司法过程,其主要表现就是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司法的行政化体现在司法机关地位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行政化、法官制度的行政化、审判业务上的行政化、审级间的行政化、司法机关职能的行政化等诸多方面。司法的行政化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提供了可能、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严重威胁到审级监督体系。进而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司法的地方化严重危害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而“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司法难以真正独立、法院受经济利益驱动、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法制不健全以及缺乏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审查等是造成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原因。
在当前司法过程依然处于封闭状态的境况下,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使得司法过程受制于地方党政领导人的干预和强大的地方行政权力的制约,使本已失衡的权力结构得以固化和扩大,进而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构性耍素。在没有外部力量的有效介入下。司法机构依赖自身的力量难以对其他权力机构的不当干预进行有效的阻隔,难以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的政治诉求要求提升司法地位和强化司法作用。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在进入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法律超越于政治的观点”似乎已经让位于这样的观点,即“法律在任何时候都是国家的工具。即实现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人们意志的手段。”司法过程公众参与作为一种自下而上参与的力量,能够使执政党直接感受到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实际要求。推动执政党在执政理性指导下,着眼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客观上为司法权运作营造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空间。从而成为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求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社会对司法过程普遍认同,公众对司法活动有信任感和依赖感,司法具有威信和公信力。美国法学家哈罗德小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强调,“法律必须被信奉,否则就不会运作;这不仅涉及理性和意志,而且涉及感情、直觉和信仰,涉及整个社会的信奉。”这表明。社会对法律的信奉是社会法律文化(对法律的感情、直觉和信仰)的反映,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运作及运作结果所具有的信任感和认同感的反映。但是,“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司法过程公众参与,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监督力量参与司法过程,使司法过程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能有效阻却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从而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增强司法的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同时,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经过理性的法理辩论有助于纠正不正确的法律观念。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并实际指导着他们对具体司法运作结果的评价。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和理性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促进司法公正。培养对法律的信仰,从而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肯定司法过程公众参与在法治进程中进步作用的同时.也耍客观地评判当前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分散化、无序化、非组织化、非理性化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在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体制内公民参与司法制度之外,把司法过程公众参与制度化,引导司法过程公众参与走向制度化轨道,使司法过程公众参与切实成长为推动法治进步的力量。
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看,制度结构主要包括:价值、结构、过程、效能四个层次。其中,制度的价值追求在制度结构中处于最深的层次,决定着制度结构、过程和效能;制度结构提供了社会行动的组织化框架,规范了不同行动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制度过程表现为制度的实际运作,并通过程序性的规定体现出来;制度效能表现为制度的有效性。是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建构主要包括:价值理念、参与结构、参与过程、参与效能四个方面。
司法机关在价值追求上要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把人民的呼声与愿望作为谋划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把人民的期待和建议作为加强和改进司法工作的切入点。把人民满意程度作为检验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标准,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坚持以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目标,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体现人民群众的主体性。正确把握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保障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活动得到切实的支持和保护,在司法过程中感受到司法的正义。
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组织化制度建设,必须明确司法
机关在司法过程公众参与中的主角地位。在司法过程公众参与中的主导作用,司法机关有责任依据宪法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和组织公众参与司法过程。公众是司法过程参与的主体,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组织化是实现参与有效性和有序性的重要组织保证。组织化可以有效地降低参与成本,防止分散的大多数所面临的“集体行动的困境”。此外,由于资源,能力和成本的差异,组织化程度不平衡将对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公平性带来影响,在严重的情形下甚至可能导致社会公正问题。在现有的宪法框架下,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组织化制度建设。既要完善结社和社团登记、管理等立法有效促进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组织化;又要提升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组织的能力,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保障内部管理的透明化,从而增强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组织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程序性制度建设,其目标主要是保障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有序性。在司法过程公众参与中如何界定“结构性诉讼(structural litigation)”案件、界定参与者角色、提供参与的渠道、设定参与的规则、保障参与的作用、公众参与权利的救济,构成了程序性制度的框架,其核心使命是保障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介入”和“在场”,而且使其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参与受到了认真对待。经验观察表明,近几年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程序框架,特别是关于参与途径、过程公开、参与的互动性、回应性、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则,存在明显不足。其结果是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符号化”,参与需求无法通过“制度化”渠道得以表达和回应,只能诉诸“非制度化”渠道宣泄,诸如涉法涉诉上访、群体性事件等。公众以何种角色、通过何种渠道和方式参与司法过程并发挥作用,如何通过立法和司法保障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权利,是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程序性制度建设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是司法过程公众参与制度化建构的正当性基础。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仅受到程序规则的影响,也取决于参与者在经济、文化、政治资源方面占有的不均衡、以及参与者能力和专业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差异。这种客观存在的不均衡和差异势必造成司法过程公众参与中强势群体的话语霸权。为着保障弱势群体在司法过程中的有效参与,要着力建立和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和公益代表制度,为司法过程公众参与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制度支持。保证司法过程公众参与的公平性。
西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过程公众有序参与、表达、沟通、学习、妥协的制度化建构,是司法民主化改革取向题中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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