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吗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及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土地收益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一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开始迫切要求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3年以来一段时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度成为农村的焦点问题。部分地区农民组织几十人乃至几百人上访要求耕种土地,甚至发生暴-力事件,同时大量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违反国家政策集中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重新分配给农民耕种。这些纠纷类型基本一致,均是要求确认村委会集体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分配给农民耕种。法院经过审理,对当时违反国家政策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又引导失地农民筹资赎回土地,经过2003年至2017年几年时间,基本上化解了失地农民要求耕种土地与种地大户拒绝返还土地引发的土地纠纷。在审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如何认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成为案件审查的焦点,也是困惑审判人员的难点问题,下面就如何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探讨。一、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出台,到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一个渐进的历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平等主体间的一种特殊合同种类,当然要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同时,还要受农村土地部门法律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没有针对性较强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五)项、(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
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方案;…”《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可以概述为民-主议定原则,即如果土地承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当认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对不应集中发包土地问题则没有法律规定,只在政策性文件中规定,如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严禁发包方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还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也强调“稳定农村承包关系,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二轮土地承包时,正值土地收益较低,农民不愿耕种土地之时,加之为化解村级债务,很多村委会将土地集中外包时,也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确认合同效力,争议较大。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确认合同效力主要涉及合同主体问题、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下面分别进行阐述:(一)主体不适格影响合同效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对主体资格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一般而言,发包方只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承包方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如果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承包农村土地,则需履行一定的程序。因此,如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主体不符合以上限制性规定,就要审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如果未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其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无效。村委会违反《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五)项、(六)项及《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2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