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管理)辽宁省工资支
付规定(省政府令第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6号)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业经 2006年 8月 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62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2006年 9月 2日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壹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
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
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
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且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
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且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
动力供求情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
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和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且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壹)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于
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壹条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
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
前于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能够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壹定工作任务计
发工资的,应当于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壹次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且保存
俩年之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能够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能够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壹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和实际支付的工资相
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
故不能领取工资时,能够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于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
账户。受托银行于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
题,由用人单位负责和受托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八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于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
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
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
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壹次付清
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壹条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
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壹)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 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
者小时工资基数的 200%支付;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 30
0%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
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
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
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且予以公布。劳动者于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
不低于计件单价的 150%、200%、3O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于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
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
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于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
支付工资。
劳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
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
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于事假期间,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
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
0%。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和
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壹条劳动者于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
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
(壹)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活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活动;
(三)以本单位劳动者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集体协商活动;
(四)工会基层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
(六)义务献血、参加民兵组织训练或者预备役训练;
(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进修、培训的,其工资待遇由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或者被假释、
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的,于此期间用人单位未和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于原
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执行。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拘役之上刑罚,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受
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生产运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和工会组织或者劳动
者代表协商壹致后,能够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
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 30日。超过 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于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
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于壹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
付劳动者工资;超过壹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能够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
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
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
标准为本市同期于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于岗职工平均
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 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举报:
(壹)未按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完善投诉、举报
处理制度和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四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拒不纠正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
用人单位,应当记录于案且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不良用工信
用记录公告,同时通报税务、海关、银行、工商行改管理、招投标机构等有关单位。
对用工信用不良记录被公告的用人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授予该用人单位及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何荣誉称号。
第四十壹条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集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书面通知,定期向其方案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二条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于建设工程开工前,
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壹定比例,于规定日期向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工程款的建筑开发企业,必须于开发新项目前提供担保。
工资保证金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建
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能够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
或者本市于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能够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壹方也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之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 50%之上 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000
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能够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其要求报
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
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
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壹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改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
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
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壹)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于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
时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
(二)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对于提供了正常
劳动的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下同)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三)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
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 30日的行为。
(四)工会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 天折
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 8小时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 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年 09月 02日实施日期:2006年 10月 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