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动产查封问题研究
吕海宁
上传时间:2003-6-25
一、绪论:查封之概念
查封,是指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为保全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名义中所确认之债权
的实现,就债务人(被执行人)之特定财产,限制债务人之处分权所实施的控制性执行行为。
查封作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其实质在于限制债务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的处分权,其对
于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它权利,均可施行。在现行民诉法中,将查封、扣押并用,理论
上亦以是否剥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的占有而区分查封与扣押两种执行措施。在台湾强制执行
法上,查封系指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的执行行为,其含义包括民诉法
上的所谓查封、扣押两种执行手段。日本民事执行法对此种控制性执行行为称为差押,且不
分对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它权利,均以差押称之。德国民事对于动产及债权、其他权利
之查封使用 pfandung 一语,对不动产之查封称为 Beschlagnahme。1 就查封之性质而言,查
封系执行机关所为公法上行为,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一经查封,即对债务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
上效力,债务人及第三人均不得为妨害查封效力之行为,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私法上,
财产一经查封,债务人即丧失其处分权,执行机关可依法处分被查封之财产,使债务人丧失
权利。依各国强制执行法之通常作法,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在被查封之财产上取得特别之权利,
但亦有例外,德国法律即规定,执行债权人可因查封而在查封之动产及权利上取得所谓查封
质权,在不动产上取得所谓强制抵押权。本文所称之查封,系指执行机关依执行名义(生效
之法律文书)对债务人之特定财产限制债务人对其进行处分的执行行为,其含义包括民诉法
所称之“查封”、“扣押”两种执行措施,而不以是否剥夺债务人的占有区分所谓“查封”和“扣
押”。查封之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等,本文就强制执行中关于动产的查封问题
作粗浅的探讨。
二、动产查封之要件
根据强制执行的理论,并参照各国强制执行法之通常规定,强制执行中查封债务人之动
产应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1)须有债权人依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依各国法律之通常规定,强制执行,原则上依债权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名义)之
申请而为之,非经债权人申请,不得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查封系强制执行程序中之执行行为,
故自应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始可予以查封。但债权人一经申请强制执行致执
行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之特定动产进行查封,无需债权人再为特别之申请,查封之效力,
应于执行法院之查封行为完毕时始发生,并不溯及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我国民诉法对
查封之要件首先规定为债务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种规定与各国通常
作法不同,且有未尽合理之处,实践中,执行通知发出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再去查封,
往往使债务人有机会转移、隐匿财产,不符合“强制执行贵在迅速”的原则,且查封成立之要
件,依通说应为债权人依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而导致执行程序之开始,方可实施查封,即
所谓当事人申请主义,若以债务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查封之要件,
理论上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2)查封之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之动产
查封,自应就债务人之财产为之,非债务人所有之财产当然不可查封。动产是否属债务
人所有,依各国法律之通常规定,执行法院无需依实体法审查其所有权属,而得以动产之占
有为标准,予以认定其是否属债务人所有,所谓占有,指物之外观的直接支配状态而言,时
间之延续及其主体之意思表示如何,均非所问。占有与否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通常建
筑物的占有人,占有建筑物内的动产;建筑物一部分出租他人者,该部分房屋内所有之动产,
应属于承租人占有;法定代理人外观上为未成年人管理动产时,该动产视为未成年人占有;
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占有亦与此相同,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占有视同法人团体之占有,台
湾法律亦有规定同一户内动产属何人所有不明时,如无反证,应推定为家长占有该动产。对
债务人之动产,若债务人不自行占有,而由第三人或债权人占有时,可否对该动产查封,我
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依各国强制执行法律之通常作法,在债务人不自行占有动产的情
况下,若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或债权人同意交出债务人所有之动产,执法法院可以查封,其查
封手续与对债务人自行占有动产的查封相同。若占有该动产之第三人拒绝交出的,即使该第
三人的占有无正当法律依据,亦不得迳行向该第三人实施查封,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
对其它财产权之执行程序,查封债务人对该第三人之返还交付请求权,并依其收取方法使该
第三人将该动产交与执行法院;2 亦可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请该第三人交付由执行法院予
以查封。若执行法院不顾占有之第三人的拒绝而迳行查封的,第三人可提出异议。债权人如
查报不实,致使执行法院误将第三人之动产作为债务人之动产予以查封,致有损失者,如债
权人有过失,则应对其后果负损害赔偿责任,执行法官若在查封后发现的查封之动产非系债
务人所有而系第三人所有的,不必待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而应由执行法院直接撤销已为之
查封行为。
三、动产查封之实施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机关对债务人之动产进行查封,应依职权为之,动产查封之
实施为查封动产之核心问题,其应本着查封公示及查封动产与应履行之债务价值担当并禁止
重复查封之原则实施。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对动产之查封虽有较详细之规定,
但与各国强制执行理论与立法相比较,仍有欠完备之处,现依据强制执行之理论学说及司法
实践对动产查封之实施程序作以下阐述。
(1)实施查封之人员
根据各国立法通常之规定,实施查封人员为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之执行法官、书记官、执
达员。依民诉法规定实施查封的人员为人民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执行员、
书记员,台湾强制执行法 46 条规定,查封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实
施查封动产,原则上应由书记官受执行法官之命令督同执达员为之,执行法官不必亲自到场
为执行,但书记官必须到场实施查封,且司法实践中,由书记官偕同执达员到场共同实施查
封,不得仅由书记官或执达员一人为之。如仅由书记官或执达员一人到场实施查封,即系违
反法定之程序,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得声明异议。
(2)协助实施查封之协助人
实施查封时,由于动产之种类性质,有时须借助有专门知识、经验、技术的人士,方可
顺利实施;对有产权证照之动产亦有须借助有关管理机关协助查封的,同时亦有遇到抗拒,
需司法警察协助的情形。上述人员、机关,均可认为是协助实施查封之协助人,如依台湾强
制执行法,实施查封,于必要时,得请自治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其他团体派员协助
实施查封,或请对查封物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士协助查封。又实施查封时,遇有拒绝,得
请警察协助,此处警察可作广义理解,抗拒查封之人若为军人,自得请军事警察即宪兵协助
查封,并不仅限于司法警察为协助执行人员。我国现行法律,亦规定有产权证照之动产,其
管理机关亦应为协助执行人,其应协助实施查封行为,同时实践中亦有将专业技术人员作为
协助人员对特定动产实施查封。由上述可知,参照各国强制执行立法及理论,动产查封之协
助人应包括警察、有关动产证照管理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自治团体、商会、同业公会等社
会团体。
(3)查封时之在场人员
执行法人员实施查封动产时,债务人往往隐匿不见,而于查封之后,往往就查封之动产
的件数多寡、品质优劣、价值贵贱等,对查封笔录、清单之记载提出异议,指有遗漏错误,
故意争执而阻碍执行。而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在债务人不到场情况下,执行人超越债权合理
范围查封,致使债务人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情况,故为公平保护债务人权益并为避免日后发生
争执阻碍执行的情况出现,于查封动产时应令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及与债务人有特定关系之组
织或人员在场。各国强制执行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民诉法第 224 条即规定在实施查封、扣
押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财产所在
地的基层组织派员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到场。
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查封时,为使执行人员执行职务公正无私,并避免债务人事后对
查封发生争执,应命债务人在场。如债务人不在场,应命其家属或邻居有辨别事理能力者到
场,于必要时,得请警察到场。在债务人不到场情况,请家属及邻居到场,其目的在于使查
封程序不致拖延。实务中,债务人之受雇人、店员、学徒等亦可作为查封时之在场人员,见
证查封程序。如无家属、邻居到场,亦可请警察到场为查封之见证人,若债务人地处偏僻,
无上述人员及警察可供见证,在此种情况下,不应拘守程序,拖延执行,执行人员可迳行实
施查封,但应记明其事由。债务人若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其负责人到场,即属债务人到
场。由上述可见,实施查封时,为避免争执及公平保护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应到场,但债务人或其他人员若不到场,不影响查封之效力,执行人员仍可迳行实施查封,
但应于笔录中记明不到场事由以备查考。
(4)实施查封时之搜查、启视
强制执行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将应受查封之动产隐匿,不肯交出,若非执行人员实施搜
查,则无法发现。故实施查封动产时,执行人员必须于现场搜查可供执行之动产,对于债务
人之住所、营业场所、事务所、仓库、箱柜及其它藏置物品之处所,执行人员应予搜查,对
于封闭处所或闭锁之箱柜,执行人员有权开启检查,若债务人不配合,执行人员可予强行开
启。债务人其它藏置物品之处所,如债务人所携之皮包等。执行人员在实施搜查与启视时,
被搜查之债务人住所、营业物所、仓库、箱柜及其他藏置物品之处所及处所中之物品,不必
确属于债务人所有,只要系债务人所占有使用中,即可对上述处所与物品进行搜查与启视。
但若属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所置之处所为他人占有使用的,则非经该他人之同意执行人员不
得迳行搜查启视。
(5)实施查封之方法
查封动产,除由执行人员实施占有之外,仍需有法定之方法表明该动产已被查封,即查
封依法予以公示,查封方发生效力。动产物权之变动,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查封动产系
为保全债权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实现,剥夺债务人对于动产之处分权的执行行为。为此,
执行机构须占有该动产,始可剥夺债务人之处分权,执行机构直接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是
查封动产予以公示的一种法定形式。但若执行机构不直接占有被查封之动产,而将之交由债
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保管时,则需借助特定方法对动产已被查封予以公示。依据强制执行
之理论与实践,查封动产之方法有如下种类:①加贴封条,又称“标封”,指以盖有法院印章
之封条粘贴于被查封之动产物品上。①烙印或火漆印,烙印指以金属制造之印章加热后烙于
动产上,火漆印指以火漆融软后涂于动产上并加盖印章为缄封。①张贴公告,主要适用于不
便标封及使用烙印、火漆印方式查封的动产。①办理查封登记,对有产权证照之特定动产,
可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登记,使该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该被查封财
产的转移过户手续,有必要时可同时收缴债务人特定动产的产权证照,但收缴产权证照并不
具查封公示效力。故单独使用时不能产生查封效力,应于必要时与查封登记同时实施。上述
各种查封方法之目的均在于确保查封物之原状不被调换,剥夺债务人对被查封动产之处分权,
且以公示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查封之事实,避免因与债务人就被查封动产交易而危害交易安全。
在执行实务中,上述数种查封方法,通常只使用其中一种,即可发生查封效力,但于必要时,
得一并使用。对上述查封方法的使用,一方面应使查封得以公示,第三人因此得以避免交易
风险,另一方面,应注意避免因查封而损害动产之价值。查封动产时,执行人员应视被查封
之动产的种类、性质、数量而决定采取最适当之方法,既可使用一种查封方法,又可多种查
封方法并用,如对繁重家俱、机器设备等,可以加贴封条方法查封;对牛、马牲畜等活体,
可以烙印方式查封;对珠宝首饰、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于包装后可在封套上加盖火漆印查
封,再存放于保险柜内予以加贴封条;对有产权证照之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可以在
其管理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可同时收缴债务人产权证照,并可同时对车辆,船舶等动产予以
标封。对于大群之鸡鸭或大池饲养之鱼群,可以张贴公告方式予以查封。查封之方法,为查
封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查封方法如有欠缺,将导致查封无效,且不能对抗其他执行机构之
查封,但查封之效力,并不以具体查封标识的存在为必要要件,如查封之封条已自然脱落,
或日久损坏的,仍应推定该种查封方式对社会公众已产生公示效力,故查封标识之损毁或自
然脱落而消亡,不影响查封之效力。
(6)查封动产的保管
查封动产,其目的在于剥夺债务人之处分权以便于换价后清偿债权,故查封之物的保管
责任在执行法院,所谓保管,即在于占有查封物,维持其现状,并使其不致损坏丢失。民诉
法及执行规定对于被查封财产,规定可由法院自行保管,亦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保管,
也可以指令由债务人保管,且如继续使用对被查封动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则债务人可继续
使用。现行法律此种规定与各国强制执行法的通常规定大致是相同的,但现行法律规定过于
简单,并未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逐一作出具体规定,其可操作性不强。根据各国强制执行的
理论与实践,查封动产的保管方法可分述如下:
①查封之动产,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9 条规定:“查封之动产,应
移置该管法院所指定之贮藏所。”执行法院得于院内或院外设置贮藏所保管查封物,实务中,
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通常由法院自行保管。
①查封之动产,委托第三人为保管人保管。查封之动产“不便于搬运或不适于贮藏所保
管者,得委托妥适之保管人保管之”。(台湾强制执行法 59 条)。如被查封之动产,体积过于
庞大,或易于腐坏,或非有特殊设备或特殊专业经验智识始能保管的,自应委托相关之专业
组织或专业人员予以保管,例如以同业公会或仓库营业人为保管人。第三人为保管人时,执
行法院与第三人之间为寄托关系,除保管人在该动产受查封前原已占有该动产的情形外,保
管人得请求报酬,此报酬系强制执行之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执行法院可令债权人预
先交纳。
①查封之动产,交债权人保管。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以债权人为被查封之动产的保
管人,何种情形为适当,应由执行法院依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如债权人对特定查封动产之保
管有专业知识、经验、可命债权人保管。执行法院与债权人亦系寄托关系,但债权人保管查
封物系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债权人因保管查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仍属
于强制执行之必要费用,应令债务人负担。
①查封之动产,交债务人保管。被查封之动产,亦有交债务人保管为宜的。如查封物为
一般动产,非贵重物品,无须特殊保管方法,故交债务人保管可免交搬运费用,又最为简便。
但交债务人保管,通常须具备如下条件:a、交债务人保管之动产不属于贵重物品及有价证
券,因此种物品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并无困难,如交债务人保管,则极易被其隐匿或处分,
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不应将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交由债务人保管。b、须经债权人同意,
被查封之动产交债务人保管,即存在被其隐匿或处分之危险,致使债权人之债权无法获得清
偿,故当债权人不同意时,执行法院不得将查封之动产交债务人保管。另在实务中曾出现下
列情形,执行法院令债务人保管查封物,债务人予以拒绝,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即成问题。
笔者认为,依法理此项受查封之动产原属债务人所有,查封之效力,系在于使债务人不得处
分此项动产,故债务人不得抛弃其占有,而拒绝保管,故执行法院令债务人保管时,债务人
不得拒绝。
上述交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保管之保管方法,应由执行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但
交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保管后,执行法院认为由其保管查封物不适当的,得另行委托第
三人保管,或由执行法院移置贮藏所自行保管。
查封物无论交由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保管,均应由保管人出具收据,3 此种收据之
形式,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台湾,执行法院多命保管人出具切结。上述保管人出具之收据,
应收入执行案卷中备查。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致其保管的查封物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但须有确定该保管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方可据此对保管人予以
强制执行。另依台湾之强制执行法,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对查封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者,得依该法第 22 条第 12 项第 3 款规定为拘提管收。故由此可见,债务人为保管人时,若
故意隐匿、处分查封之动产,执行法院可将其行为视为妨害执行行为予以处罚。
执法法院若指定债务人保管受查封之动产时,债务人是否仍可对已查封之动产为使用收
益,对此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学说认为,债务人可以继续使用收益,因为查封仅剥夺债务
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并不应限制债务人以该项动产为使用收益之权利;有学说认为,动产
一经使用,其价值往往大为减损,故为保护债权人起见,应禁止债务人就查封之动产为使用
收益。又有学说认为,原则上债务人不应使用其保管之查封物,但若其使用不影响该查封物
之交易价值的,则应允许。笔者认为,依据强制执行之理论及各国立法中通常作法,债务人
为查封动产之保管人时,若债务人使用该动产不致减损该查封动产之价值,应允许债务人对
查封动产使用收益。4 但为保护债权人之债权的安全,债务人对其保管之查封物无权收取孳
息,债务人不得将被查封之动产出租或供他人使用而收取利益,债务人仅得依查封前自行使
用之原状为使用收益。
(7)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制作
查封动产后,应制作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此系各国强制执行法之通常规定,民诉
法第 209 条规定,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故查封动产后,应该制作笔录,但
查封笔录所应载明事项,民诉法、执行规定均未作详尽规定。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4 条亦规
定,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依强制执行理论之通说,查封笔录通
常应载明之事项为:①执行名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之作为查封原因的债权。①被查封
之动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其他应记明的事项包括动产之名
称、编号、标识或说明,查封之方法及查封时该动产由何人占有等情形。①债权人与债务人。①
实施查封之时间。①查封动产之保管人。①保管方法与处所。实施查封之执行人员,包括执
行法官与书记员(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包括执达员)均应于查封笔录上签名,查封物之保管
人及实施查封时之在场人、协助人,亦应签名。到场之债权人及债务人,亦应在查封笔录上
签名,如债务人拒绝签名,则应由书记官于笔录上注明。查封时,并应制作查封物品清单,
列明受查封动产之物件类别、号数、件数、长度、重量、估价、查封方法、备考等事项,附
于查封笔录之后,以备查考。
四、动产查封之限制
对债务人之财产实施查封,系执行法院使用国家强制力剥夺债务人对其财产处分之权利,
其对债务人之影响至深且巨,故执行法院实施查封,理应严格依法执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
之限制而进行查封,以致危害债务人之合法权利。各国强制执行之立法,通常均依债务人之
生存权高于债权人之债权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原则,对执行中之查封设有各种限制,执行
法院如违反规定,债务人与利害关系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以求撤
销违法之查封。关于动产查封之限制,依强制执行之理论与实务,有如下之分类:
(1)强制执行之债权数额的限制
强制执行,在实现债权人之债权的同时,亦应公平保护债务人之合法权益,查封动产之
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之实现,故各国法律均规定查封债务人之动产,其价值应以执行名义所
载之债权数额及实现债权之费用数额为限,超额查封之行为,应予禁止。如我国民诉法 223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规定第 39
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0 条规定:“查封动产,以其价格足敷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为
限。”故执行法院查封动产时,除动产不可分之情况下应就动产整体予以查封外,如估计查封
动产经拍卖所得价额足以清偿债权及实现债权之费用,则无查封债务人其他财产之必需。在
执行中,如遇债务人有多数动产之情形,应根据各动产之品质、种类、折旧及一般市场价格
估定其价值,并参考债权及实现债权之费用的数额多寡,决定查封动产之范围、数量。执行
法院查封动产时,对于查封何项动产,由执行法院自行决定,不受债务人之意思表示拘束。
5 但执行法院于查封时,亦应本着公平保护债务人之原则,避免超额查封。如遇债务人之动
产为单个之情形,或多数动产为不可分的,执行法院应就动产之全部予以查封,即使该动产
之价值远远超出债权及费用金额亦然。动产价值之估定,可由执行人员依常识予以酌定,亦
可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估定。强制执行之债权数额,应包括执行名义所载之
债权额(含本金及利息),依法计算之迟延罚息、违约金等。强制执行中实现债权的费用,
应包括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债务人应负担的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2)查封标的物之限制
执行中的动产查封时,有下列动产,不得为查封之标的物:
①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之物。我国民诉法第 233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
执行人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2
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家属两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物。”此种规定之原因即在
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固应受强制执行,但债务人及其家庭之生存权,自应高于债权人之
债权,故在强制执行中,即使债务人之所有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债权,而基于人道原因,也不
能对债务人之财产悉予查封,致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之生存权受到威胁。上述所谓债务人,以
自然人为限,自不包括法人。上述“生活所必需之物”,应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生存所需之消费
物为限,如食物、燃料等,是否为“生活必需之物”,应由执行法院依债务人之身份、地位、
家属人数及一般社会生活水准而予酌定。所留生活必需之物之数量,执行法院亦得于法律规
定范围内酌定。如台湾强制执行法虽规定应酌定债务人及家属二个月期间生活所需之食物、
燃料、金钱,但又规定“前项期间,执行推事审核债务人家庭状况,得伸缩之,但不得短于
一个月或超过三个月”。上述“债务人之家属”,应以与债务人有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者为限,
不宜作过于宽泛之解释,但债务人有扶养义务之特定亲属(如直系血亲尊亲、配偶)即使未
与债务人共同生活,亦应视为家属,而酌留其生活必需之物。
①衣服、餐具、寝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之所必需之用品。
债务人及其家属之衣物、餐具、寝具等,为日常生活不可缺少之物,且一般价值不高,
应留供债务人及其家属日常使用,故不得查封。但在执行实务中,亦有债务人生活奢侈,其
衣物、餐具、寝具价值特别高昂的,此种情况下,是否为生活必需之物,应以通常之社会生
活水准下债务人之需要为准,不得依债务人之奢侈生活水准而定。“职业上所必需之用品”,
系指依赖劳力、技艺、专门技术、知识为谋生之人,其工作时所必不可缺之工具,如裁缝之
剪刀、农民之农具、耕牛、渔民之渔网等。医师之听诊器、工人之简单工具等。“职业上所必
需之用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无从为业而言,非指一切与职业有关之物品,且须此等物品于
一般社会观念中,重视其职业上用途远过于重视其财产上价值,故于执行中,不应认为与职
业有关之一切器具、物品均不得查封,如农地、运输用之汽车、轮船、餐厅之家具、设备、
商人所陈列之商品,虽系职业上必需之物,但其价值较高,并非一般依靠劳动技艺、专门技
术谋生之人所必需之工具,且其作为财富之意义高于职业上用途之意义,执行法院自可予以
查封。“教育上所需之用品”,系指债务人及家属所用之课本、教师用书籍,教学所必需且价
额不高之科学实验仪器,但私人之藏书,供贩卖之图书、仪器,价值特别昂贵之仪器均不包
括在内。
关于何者为职业上必需之器具、用品,各国强制执行法各有详尽之规定,日本民事执行
法规定。职业所必需之器具、用品包括,主要以自己劳动经营农业所不可缺少的器具、肥料、
供用于劳动的家畜和饲料及为下一次收获而耕种所不可缺少之种子,主要以自己劳力经营渔
业的人,捕捞水产品所不可缺少的鱼网及其他鱼具、鱼饵、鱼苗等,技术员、职员、劳务人
员及其他主要以自己的知识和劳力为职业以及营业的人,其业务上的不可缺少的器具或其它
物品。德国民诉法规定:“供债务人使用的职务上的衣服及职务上的装备品,以及官吏、教
士、律师、公证人、助产士为从事职业所必须的物品及专用的衣服”;“经营药房的人不可缺
少的器具、容器与商品”,属于不得查封之物。
上述不得查封之衣物、餐具、寝具,均系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器具、用品,但维持日
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的范围如何确定,应依各国之一般社会生活水准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如在我国之内地,收音机、电视机通常被视为奢侈品,非维持日常生活之必需品,但依德国
社会之一般观念,认为收音机、电视机为获取外界信息,维持正常精神生活所不可缺少之物,
故视之为维持日常生活之必需品,于查封时可得豁免。另于查封之际,若债务人之日常用品
价值特别贵重的,执行法院得以普通价值之日常用品代替,从而查封价值贵重之日常用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811 条之交换查封制度即适用于此种情况,例如富裕家庭所用之金质餐具,
即可适用交换查封,将金质餐具予以查封而以普遍餐具取代之。
①债务人的其它必需之物品
除日常生活必需之物品外,尚有债务人的其它必需之物品不宜适用查封,依各国强制执
行实践与立法,此类不宜于查封的债务人之必需之物品通常包括: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
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供祭祀之用品,宗教用品,债务人受领之勋章等表彰荣誉之物品,
如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3 条即规定:“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不得查
封”。此类物品,原非为交易之标的物,不适于拍卖换价,且此类物品,有发扬社会善良风
俗及维持宗教信仰自由之功能,自不宜于查封。债务人所受领之勋章或其它表彰荣誉之物品,
对债务人而言,具有特殊纪念意义,但其经济价值往往微乎其微,故此类仅具主观意义上价
值之物品,并不适于通过拍卖换价,且有悖于社会之公序良俗,故对此类物品,亦不应予以
查封。
(3)未发表之著作物原本与尚未成熟之天然孳息
为发展文化,鼓励与保障债务人之精神创造,对于债务人未发表之著作原本及著作权,
除了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外,不应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如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3
条规定:尚未发表之发明或著作,不得查封。另尚未成熟之天然孳息,如未与土地分离之农
物,应于其成熟时期方可查封。如于未成熟时期予以查封,债务人往往失去正常管理之动机
而影响农作物之生长。为维护社会经济利益,不应过早查封未成熟之天然孳息。对此各国法
律亦多有所规定,如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3 条规定:“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不能于一月内
收获者,不得查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568 条规定:“孳息虽未与土地分离,亦得查封之,
但其查封通常非于成熟时期前一个月内不得为之。”
(4)查封无益之物的限制
查封动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估计于清偿强制执行费用后,尚有剩余,方可强制执行,
以免查封之结果于债权人毫无实益。若执行法院于查封动产之前,基于其专业知识与经验,
判断该项动产拍卖所得价款于清偿强制执行费用后,并无剩余可能的,即不得查封该动产,
以避免无益执行。若执行法院查封动产时虽预期拍卖所得价款超过强制执行费用,有剩余之
可能,但查封后因有优先权之债权人参与分配或查封动产价值降低等原因,已可判断拍卖所
得价款,于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则不应作无益之执行,此时,
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查封物返还债务人。上述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均应询问债权人意
见,即使执行法院认为无剩余可能,但若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其执行费用的,执行法院不得拒
绝查封或查封后撤销查封。经拍卖,应买人之出价未超过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总额的,
为避免无益执行,应不予拍定,因无益拍卖所生之费用,由债权人自行负担。
(5)查封动产之其它限制
查封动产之限制,除上述所列之通常情况外,各国往往基于其具体国情,作出各具特色
之规定。如台湾之强制执行立法上对查封动产之限制,有基于保护债务人生活安宁之休息权
而于时间上所设之限制:如该法第 55 条规定,除非情势紧迫,且有执行法官许可,“星期日
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又有基于债务人特定身份而予
以保护所设之限制,如台湾法律规定:“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于在营服役期间,其家
属赖以维持生活所必需之财产,不得为强制执行。”查封动产之限制,多就债务人为自然人时,
为基于人道,维护其生存权或保护社会善良风俗所设定的,当债务人为法人时,因法人以财
产为其存续之必要条件,资不抵债时自可依法予以处置,不应对其财产予以执行上之特别豁
免,以免有悖于法律之公平原则。”各国立法中,对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查封动产
时的限制虽较为罕见,但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亦有类似之规定,如依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为维护正常之金融秩序,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运钞车不得予以查封。另外,为维
护社会公共利益,各国立法中往往又规定对特定动产查封的限制,如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3
条规定:“附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为防止灾害或确保安全,依法令规定应设备之机械
或器具、避难器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因此类物品系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故不得查封。
各国或地区民诉法亦多规定执行中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如我国民诉法第 94 条规定:“财产
已被查封、冻结,不得重复冻结。”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33 条规定:“前案因金钱债权之终局执
行查封动产者,别无其他财产情形,则后案之强制执行,不问为终局执行或假扣押执行,均
依参与分配之规定,由前案为处理。”据此,应解为债权人已由执行法院所为之查封,其效力
及于再申请执行之债权人,执行法院不应就被执行人同一动产再为查封。此种禁止重复查封
之规定亦属于动产查封之限制。
五、动产查封之效力
执行法院查封动产后,所发生之法律效果,即为查封之效力,兹分述如下:
(1)查封物之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
债务人之动产经查封后,在拍卖换价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有,故查封物毁损、灭
失时,应由债务人负担。
(2)查封后之占有性质
动产查封后之占有性质,于学说上颇有争论,有学说认为执行法院所为查封之性质视为
公法上之占有的。笔者认为查封后占有之性质,应解释为民法上之占有,债务人不因执行法
院查封行为丧失间接占有人地位。查封后,如执行法院自行保管查封动产的,执行法院为查
封物之直接占有人,债务人处于间接占有人地位;查封后执行法院令债务人保管查封物的,
执行法院为直接占有人,债务人为占有辅助人;查封后,执行法院交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保管
的,执行法院仍为直接占有人,保管人为占有辅助人,债务人仍处于间接占有人地位。债务
人就查封动产取得时效之完成,不因执行法院之查封行为,而发生中断取得时效问题,其原
因在于查封之目的在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并无进一步以查封行为使债务人之占有状态为
中断之必要,更何况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后,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故于法理上,查封行为
不应使债务人丧失对查封动产的间接占有。
(3)债务人丧失查封物之处分权
债务人对业经查封之动产所为之处分行为,有学说认为应根据债务人对查封标的物无处
分权之理论,视为绝对无效的,此即查封之绝对效力说。亦有学说认为债务人之处分行为仅
对债权不生效力,即足以达到执行之目的,应视为相对无效的,此即查封之相对效力说。台
湾强制执行法采用后说,6 该法第 51 条规定“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
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笔者认为,查封之目的即在于使债
务人丧失对查封物之处分权,且依通说,查封之效力不得因第三人之善意取得而受影响,又
据查封公示之原则,自应取得绝对效力,亦不得谓查封之绝对效力会危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
安全,故查封之效果使债务人绝对丧失对查封动产之处分权,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之处分行
为,不仅对于债权人无效,对于任何人均无效,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主张债务人处分查封物之
行为有效。另,动产查封后,因查封仅剥夺债务人之处分权,故经执行法院许可,且不致使
查封物减少价值的,债务人于必要范围仍就查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
(4)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从物及天然孳息
依各国强制执行法之通常规定,查封动产之效果,应及于查封物之构成部分与查封物之
从物。查封之效力,亦应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动产经查封后,其出产物若为受查封动产
之天然孳息,即为查封效力所及,债务人对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无收取权,执行法院查封动产
后得收取其天然孳息。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1 条即规定,“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
息”。但依理论上通说,第三人对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有收取权的,则查封之效力,不及于查
封物之天然孳息。查封物之孳息若为法定孳息时,是否为查封效力所及,笔者认为,法定孳
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之债权,属于其他财产权
之执行标的,应依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之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且查封仅剥夺债务人之处分权,
并不能限制第三人就查封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向债务人为清偿行为,故查封之效力,不应及于
查封物之法定孳息。
六、动产查封之撤销
执行法院查封动产后,若发生特定之法定事由的,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依强制执行之
理论,导致查封撤销的法定原因包括如下内容:
(1)查封物在拍卖拍定前或变卖成交前,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的,应撤销查封。
(2)查封物因法院之拍卖拍定或变卖成交后交付买受人时,应撤销查封。
(3)查封物拍卖拍定前或变卖成交前,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应撤销查封。
(4)查封物拍定后交付买受人前,债权人经买受人同意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应撤销
查封。
(5)执行名义被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但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执行法院应
停止执行并撤销查封。
(6)案外人就查封物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应撤销查封。
(7)查封后执行法院发现已查封之动产确非债务人所有,应自行撤销查封。
(8)查封物无法拍卖或变卖,而债权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或接受管理,应撤销查封,
将查封物退回债务人。
(9)查封物拍卖时无人应买,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
不能承受的,应由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将查封物返还债务人。
(10)部分查封物拍卖所得价款已足以清偿债权人之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时,拍卖即应停
止,执行法院应将未拍卖之动产撤销查封。
解除查封亦应以公示方法进行,且解除查封之方法与程序,应与查封之方法与程序相一
致。对一般动产解除查封的,应揭去封条和查封公告,并可另行公告解除查封。对有产权证
照之特定动产,执行法院应在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撤销查封登记手续,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应
将受查封之动产返还债务人,查封之效力因撤销而归于消灭。
注释:
1 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803、808、829、830、847 条德国强制拍卖法,第 20 条、第 22
条、第 23 条。
2 台湾强执行法 116 条。
3 台湾强制执行法第 59 条有类似之规定。
4 台湾强制执行法于最近的增补、修改中作了类似的规定。
5 德国民诉法第 803 条亦有类似规定。
6 日本强制执行理论中亦多持相对效力说,又以其效力是否及于参加分配之债权人而区
分为“个别相对效”与“手续相对效”两种学说。
本文原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办《审判丛刊》第 8 期